監察院 新聞稿
發稿日期:98年7月14日(星期二)
新聞發言:監察委員 李復甸、余騰芳、馬秀如、葉耀鵬
糾正行政院及交通部違法指示航發會投資高鐵公司
行政院為協助解決高鐵公司資金需求,指示航發會限期購買該公司丙種特別股四十五億元,惟該項投資決策未經正式會議及評估作業,亦未留存任何紀錄可供稽查,過程粗糙急率;又該院明知航發會屬財團法人,投資高速鐵路有違該會協助發展航空事業之章程目的,亦可知時間急迫,相關董事會召集程序勢難符合法令規定,仍為上開違反章程及法令之指示,顯有違法失職;而交通部長擔任航發會董事長,監督及管理財團法人之角色混同,董事會以遵守政策指示及考量國家利益為由通過相關議案,交通部復怠於監督,率予許可,致生航發會重大損害,財團法人設置之公益目的盪然無存。
監察院調查發現,行政院明知高鐵公司因增資募集困難,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有鉅額資金缺口,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支持完成高鐵之政策指示,要求航發會購買該公司丙種特別股計四十五億元。惟高鐵公司為依法成立之民營企業,要求航發會挹注資金,無異以公權力牽拖政府實質管控之財團法人,耗喪社會資材。又該項投資決策既未經正式會議討論,亦未評估其效益,復無留存任何紀錄,且違反航發會章程目的,及其董事會應於十日前召集之規定,不論程序面或實質面均屬違法失職。
航發會係七十七年間,由實質上替政府持有華航股份之二十七位股東,為確保民航事業發展,共同將持有之華航股份全數捐出,所成立中立超然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第二條規定,該會以「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發展、研究及有關活動之推展」為唯一目的。而高鐵為國內西部航空之競爭對象,交通部預知高鐵通車對西部空運將造成衝擊,卻意欲違法增修捐助章程,增列「協助國家重大交通建設」,以達投資高鐵之目的,顯然與協助航空事業發展背道而馳。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航發會既無維持財團目的或無保存財產之疑慮;更無民法第六十五條「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變更其目的」之情形。航發會執意修改航發會章程所定之宗旨,當屬違法,至為明確。
監察院調查發現,交通部竟准許航發會違反法規與章程所定程序,執意修改章程。航發會違反會議前十日,應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交通部之規定。違反特別決議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航發會於一小時之內,先違反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嗣又接以臨時董事會以臨時提案通過,質押華航股票以投資高鐵四十五億。依法律規定,即使捐助章程通過完成修正,尚須報經交通部核准,再報法院裁定,始能後生效。交通部火速核准,惟上開程序明顯違法為法院不採,經士林地院兩次裁定駁回修改章程之聲請。
又監察院調查發現,行政院至今未能辨明財團法人與行政法人之差別。以航發會董監事由行政機關首長兼任,使管理及監督角色混同,造成航發會之管理上無任何制衡機制。航發會董監事由行政機關首長兼任,上開董事會中雖有董事提出反對意見,認為違反章程目的,且財務資料不全。但董事會仍以政策指示為由通過,全未考量該項投資對航發會可能造成之重大損害,顯失維護航發會權益之立場。
航發會董事長由主管機關交通部長擔任,使管理及監督角色混同。交通部對董事會不符捐助目的及影響存續之決議,怠忽其監督職責,交通部曲承上意,恣意違法,率予許可,肇致航發會無可彌補之損害,核有重大違失。航發會違法變更章程增列協助國家重大交通建設,已涉及財團法人捐助目的之變更。違反民法之明文規定,嚴重侵害財團法人設置之公益目的。
按「財團法人」乃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依捐助目的為導向之權利主體。無論政府抑或個人,財產一旦捐出,即歸屬社會公有,不再屬於政府或個人所有。其捐助之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僅得依章程所定之宗旨及業務項目,使用於公益用途。依司法院七十一年九月十一日(71)院台一字第04348號函:「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公益為目的,財團法人執行機關僅於目的範圍內,就捐助之財產有處分權,倘許其任意將受捐助之財產處分,自足以影響該法人成立之基礎…。」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變更財團目的,以情事變更,致其之目的不能達到時,經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始得為之。本件航發會董事決議變更章程並以捐助財產投資非關聯性產業,已涉及財團目的之變更。
綜觀行政院及交通部指示核准航發會董事會修改章程變更財團目的之決議,違反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抵觸民法財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更違反原始捐助人之捐助目的,嚴重侵害財團法人設置之公益目的,爰依法糾正。
2009年7月14日 星期二
糾正行政院及交通部違法指示航發會投資高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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