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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14日 星期二

違法不當直接間接投資高鐵 行政院及所屬被糾正

監察院 新聞稿
發稿日期:98年7月14日(星期二)
新聞發言:監察委員 李復甸、余騰芳、馬秀如、葉耀鵬

違法不當直接間接投資高鐵 行政院及所屬被糾正
BOT原為節制國家支出而設,監察院調查發現,行政院明知高鐵公司籌資不順,財務困難,投資風險極高,不但未能督促原始股東履行「政府零出資」承諾,反而以避免高鐵興建失敗,啟動「強制收買」機制需支出龐大政府預算為由,一再挹注該公司鉅額資金,致政府、公營事業機構、公私合營公司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投資高鐵公司金額高達三百九十四億餘元,合計持有該公司股權達37.42%,侵害社會或投資人權益,嚴重悖離BOT基本精神,自難辭施政不當之咎。其悖離促參法立法原意,認事用法,殊屬不當,交通部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復玩弄濫用「投資」、「出資」等法律文字,置民意之強烈質疑於不顧,尤為可惡。
經監察院調查發現,一、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直接投資占高鐵13.77%;二、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間接投資部分,或政府可全般控制者占高鐵23.66%;三、聯貸銀行團監督機制破壞殆盡:政府為了高鐵公司專案融資,提供中長期資金(郵政儲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勞工退休基金、勞工保險基金等)二千八百億元鉅額資金來源,復積極介入簽訂三方契約書,形同融資保證,等同變相「出資」,致使聯貸銀行團監督機制破壞殆盡;四、社會屢有「政府出資興建,財團坐享其成」之訾議:行政院對高鐵公司於高鐵興建期間,發生籌資困難或財務缺口,非但未要求原始股東履行上開競標時之承諾,反而准予所屬公營事業機構、或實質上受其控制之公私合營公司或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不斷將資金投入該公司,反觀該公司原始發起人各別出資狀況則背離上開競標時之承諾(51%)及計畫。

機構名稱 投資(億)股數 性質(備註)
直接投資部分:
臺灣銀行 2.5000 特別股
臺灣土地銀行 2.0000 特別股
臺灣糖業公司 5.0000 普通股
國發會-開發基金 3.0000 普通股
合作金庫 2.0000 特別股(投資時為公營銀行)
占高鐵總發行股數 13.77%
間接投資部分:
兆豐國際商銀 4.0000 特別股
第一銀行 2.0000 特別股
華南銀行 2.0000 特別股
彰化銀行 1.3000 特別股
臺灣企銀 1.5000 特別股
中鋼公司 6.0537 特別股(分三次投資)
航發會 4.8392 特別股
中技社 3.2258 特別股
占高鐵總發行股數 23.66%

原始股東 承包(作)額A(億元) 出資額B(億元) 承包(作)率A/B
大陸工程 255 75 339%
長榮集團 257 43 603%
富邦集團 (聯貸融資) 208 86 242%
太電集團 42 39 109%
東元電機 71 52 137%
監察院調查發現,林文淵以公股代表身分出任中鋼公司董事長,任內不但同時兼任高鐵公司董事(年支酬勞約一百餘萬元),並對高鐵公司展延通車、更換機電系統負擔鉅額賠償等不利消息及其他董事反對意見置若罔聞,三次主導投資高鐵公司特別股,總金額高達五十七億元,立場偏失,有虧公股代表之職守,中鋼公司於九十七年度認列投資損失四十七億餘元,嚴重損害公股權益,主管機關(先後為經濟部及財政部)事前既未能查明防處,率予核准,事後又無法追蹤督辦,任令損失擴大,核有怠失。惟林文淵因非屬公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並非本院職權行使之對象,其涉有背信及圖利罪嫌部分,監察院將函請法務部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偵辦之。
監察院調查發現,中技社原董事長黃輝珍因不同意投資高鐵公司特別股三十億元案而辭職,該投資案係屬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經濟部,該部得派員列席。惟查該投資案以臨時動議提出,程序顯然未符規定。且該社出售報酬率達22.27%之中鼎公司股票予外資(摩根士丹利亞洲直接投資部MSPEA),持股比例從35%驟降為10%,致喪失中鼎公司之控制權,將國內最重要之工業工程公司拱手讓與外商,對國內工程產業之影響十分深遠,反而轉投資高鐵公司投資特別股息4.75%之高鐵公司,決策並非以該財團法人本身之利益為考量顯非合理。該投資案既不合原捐助目的及章程規定,且程序上亦有重大瑕疵,經濟部皆恝置不理,因循寬假,並率予備查,審查徒具形式,自有違失。
財政部修正「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增訂商業銀行得投資「固定收益特別股」,各公營及公私合營行庫旋即投資高鐵公司計一百七十三億元,財政部大開方便之門以挹注高鐵公司,招致非議,實有未當;又公營行庫為拖延立法院監督之時間,將上開投資不當認列為短期投資,不僅傷及公營行庫財務表達之正確性,且得以短期拖延補辦預算,財政部因循寬假,為使公營行庫迴避立法院監督、拖延補辦預算程序,以挹注高鐵公司,竟罔顧預算法及一般公認會計準則之規定,坐視各公營行庫以「短期投資」科目認列,確有違失。而財政部坐視公營銀行或公民合營銀行既為高鐵之債權人又成為其重要股東,負擔高鐵成敗之雙重風險至為不當。
高鐵公司股東權益占總資產之財務比率已連續四年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不符興建營運合約財務條款之規定。交通部僅視為缺失,准以舉債取代應辦理增資事宜,並將改善期間延至九十七年底,長期視若無睹,粉飾太平,徒增政府財務風險,事至灼然。
綜觀行政院及所屬認事用法,嚴重悖離BOT基本精神,殊屬不當。違法直接、間接投資高鐵公司,侵害社會或投資人權益,自難辭施政不當之咎,爰依法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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