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意見 壹、案 由:民國98年八八風災造成高雄縣小林村滅村,近五百人罹難,爰「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8條規定,由檢察官核發死亡證明,以利家屬申請賠償與補助;惟前述條文與民法死亡宣告相關規定有所扞格,衍生罹難者死亡證明開立時間之落差,卻使遺產收歸國有,且涉及行政權侵害司法權。針對小林村死亡證明認定不一之情事,相關規定及承辦人員有無違失等情乙案。 貳、調查意見: 一、立法未經妥適研擬,誤解外國法例造成適用之疑義,事實上同為莫拉克風災罹難者,但法律上死亡時間卻可能相隔一年,造成罹難者家屬之繼承問題,有欠妥適: (一)立法時未就外國立法例做詳細研究,致法律執行與外國之施行狀況有間,任由檢察官簽發死亡證明書,顯侵犯司法權,至所不宜。 (二)重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者限於應為繼承之人,故同為莫拉克風災之罹難者,若有應為繼承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則死亡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九日;若無應為繼承之人聲請,則僅得依民法第八條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聲請法院為死亡宣告,造成同為莫拉克風災之罹難者,法律上死亡時間卻相隔一年之情形,是否合理,不無疑慮。 (三)又實務上因此發生父子同為莫拉克風災罹難者,惟因父有應為繼承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核發死亡證明書,子則無,故父之死亡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九日,子於是日繼承父之遺產;嗣後子受死亡宣告,死亡時間為九十九年八月九日,惟因無繼承人,故其遺產連同先前繼承父之遺產,遂成為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一八五條之規定收歸國有,導致理論上因父子同於莫拉克風災中罹難,原得繼承父遺產之人,因此而無法繼承。如此因適用不同法律而使原得繼承之財產竟發生收歸國有之結果,有欠妥適。 (四)又莫拉克風災中未聞因死亡時間認定不同而發生保險理賠問題,惟災害防救法(下稱災防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亦有類似之規定,現今氣候變異、災難頻傳,日後若發生類似莫拉克風災之大型災難而有多人同時死亡之情形時,罹難者仍如本案因適用不同規定而有不同死亡時間認定,恐將導致何人得請領保險金等理賠問題。 二、我國民法死亡宣告制度似有修正之必要: (一)我國民法第八條死亡宣告規定於十八年即公布施行,當年由於交通不便、通訊不發達,故失蹤人是否生存難以判斷,惟現今資訊科技與八十年前不可同日而語,發生特別災難後,受災者若尚存活,不可能不與親友聯絡,故有學者認為在特別災難中失蹤者,原則上應該推定為死亡。民法第八條雖於七十一年略做修正,惟亦僅調整死亡宣告之年齡及期間,現今觀之已不合時宜,無法滿足現代生活所需,亟待檢討。 (二)災防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人民因災害而失蹤時,檢察機關得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其立法理由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屍體,應為相驗,並由檢察機關核發相驗屍體證明書;另民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然失蹤之人,如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若尚須等待一年始得為死亡宣告,實難以因應受災家屬據以辦理理賠、撫卹等之急迫需求。僉以我國民法學說論著及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皆認為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亦得視為其已死亡,此於九十一年華航空難時,已採取由檢察機關開具死亡證明書之權宜措施。另為因應失蹤者,可能因全家失蹤而無人可聲請之狀況,爰於第一項明定,檢察機關得逕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上開情事後,核發死亡證明書。」上開規定即針對因災害而失蹤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適用上優先於民法之普通規定,惟若受災者失蹤後無人聲請,檢察機關亦未依職權核發死亡證明書,則亦有可能因死亡時間認定之不同,再度發生前述之繼承及保險理賠問題,影響層面不可謂不深遠。 (三)德國在西元一九三九年制定關於失蹤、死亡宣告及確定死亡時間之法律,並於該法律中以第四十六條規定廢止民法關於死亡宣告之規定,嗣於西元一九五一年重新制定公布失蹤法,針對死亡宣告另外訂了失蹤法,並規定「死亡宣告之程序」及「確定死亡時間之程序」 。我國就因災害而失蹤之情形,可能同時有二法律之適用,將來是否應仿德國立法例訂定失蹤法或另為統一規定,俾有一致的認定標準,有待主管機關斟酌。 三、重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及災防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六項之規定似有斟酌之必要,以及受災者死亡與否及死亡時間確定,學界建議將來修法應改由司法機關判定: (一)瑞士民法對於自然人權利能力的終期,分為真實死亡、死亡宣告(失蹤宣告)、介於真實死亡跟死亡宣告中間的確定死亡。而我國民法僅有真實死亡與死亡宣告兩種情形,在重建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災防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訂定之後,似有轉變,其立法說明均謂:係參考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訂定,認為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亦得視為其已死亡。德國失蹤法亦有類似之「確定死亡時間之程序」。換言之,我國似欲創設如同瑞士民法之第三種死亡類型,而瑞士法要求對於失蹤人之死亡須達到「證據確鑿地可以確定」之程度,德國法亦要求須達到「無庸置疑」之程度,故學者認為此種類型趨近於真實死亡,而稱之為「推定真實死亡」 ,是以重建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六項及災防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六項關於「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似有斟酌之必要。 (二)又瑞士法係交由戶政機關(行政機關)為死亡登記,我國係仿瑞士法由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德國法則係由法院先行定期公告程序,再以裁判方式確定失蹤人死亡時間。受災者死亡與否及死亡時間之確定,事關重大,而在調查事實的嚴謹程度上,司法機關較為完整嚴密,故是否應交由司法機關判斷,死亡宣告可與失蹤宣告有所區別,明確見災害發生而未能發見屍骨可由法院宣告死亡;若為離去其生活區域多年或經災害並未確見災害發生,仍為失蹤之宣告,推定為死亡,可為我國法將來修法之參考。 四、尤有進者,由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係行政權之行使,民法死亡宣告程序由司法機關進行係司法權之行使,重建條例與災防法之適用致取廢民法,惟重建條例與災防法應由立法機關儘速妥善修法,庶幾不致有行政權侵害司法權之情形,併此敘明。 調查委員:李復甸
2011年12月14日 星期三
2011年11月13日 星期日
[+/-] | 嚇阻詐欺犯罪 監委籲提高刑度 |
【台灣醒報記者游清淵台北報導】執法人員努力將詐欺集團逮捕到案,法院往往卻輕判了事。監察院調查發現,法院對詐欺罪量刑的刑度有越來越輕趨勢,實難發揮刑罰應報、嚇阻、隔離與矯正等功能,盼行政院修法提高詐欺犯罪刑度,以有效打擊詐欺犯罪,使民眾免於被詐騙的恐懼。 監察委員李炳南、李復甸與葛永光三位委員聯合調查的報告指出,詐欺科刑六個月以下的低刑度案件比例,自民國89年的40.34%沿路攀升至97年的76.10%,99年略降至63.28%。然而科刑二年至三年以下的中刑度案件比例,則一路下降,自89年的5.27%,至99年的0.83%;科刑五至十年以下的重刑度案件比例亦然,一路下滑,自89年的0.25%,至99年的0.06%。 調查委員也指出,以調查報告提出之99年度為例,詐欺科刑六個月以下之低刑度案件比例,仍高達63.28%;科刑六月至一年以下之案件,則驟降至3.96%;等而次之,一路下降到科刑五年至十年以下之案件比例為0.06%。 三位委員指出,司法院對詐欺犯罪案件應予適度量刑,以符人民之法律感情,並盼行政院修法提高詐欺犯罪刑度,以有效打擊詐欺犯罪,使民眾免於被詐騙之恐懼。
2011年10月22日 星期六
[+/-] | 社論-「司法為民」理想 要以實踐落實 |
社論-「司法為民」理想 要以實踐落實 2011-10-22 中國時報 【本報訊】 司法院在報上刊登廣告,用四個C自我期許能夠實踐「司法為民」。這四C政策指的是乾淨(clean)、透明(crystal)、便民禮民(considerate)與效能(competitive),目的則是「清明的法官、親民的司法」。這話看起來無人會加以反對,但要做到卻不容易。我們不妨就以最近新聞版面上司法新聞為例,看看司法改革的工作還有那些尚不到位。
2011年10月15日 星期六
[+/-] | 老農津貼案 監委查資源配置 |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苗栗14日電)監察院今天表示,監察委員沈美真、李復甸與劉玉山已提出自動調查,要了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是否符合資源公平合理配置原則、是否造成社會福利資源嚴重錯置。 監察院發布新聞稿表示,老農津貼實施10多年來,一再調高金額且無排富條款,老農津貼已年逾新台幣500億元,還有「假老農」問題;現今政府債臺高築,財政困窘,老農津貼仍無排富條款。 監察院說,沈美真、李復甸與劉玉山已申請自動調查,要了解老農津貼是否符合資源公平合理配置原則、是否排擠提升農業競爭力經費,相關權責機關是否未合理規範並妥適審查津貼請領資格,以致造成社會福利資源嚴重錯置等。1001014
2011年10月13日 星期四
[+/-] | ..遲收判決書 監院質問曾勇夫 |
..遲收判決書 監院質問曾勇夫 中央社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12日電)監察院曾就檢察機關延緩簽收判決書,糾正法務部。監院今天請法務部長曾勇夫到院質問,監委李復甸說,法務部的回應讓人「無感」,若再不處理,將以「公務員違法失職」處理。
[+/-] | 照後鏡與防捲裝置 年奪40命 |
照後鏡與防捲裝置 年奪40命
中央社 – 2011年10月12日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11日電)監察院調查發現,近5年來,每年約有40條輪下亡魂是肇因於照後鏡或與大型車防止捲入裝置不良有關,監院呼籲交通部檢討改進,透過補助或稅費優惠,鼓勵車主加速裝置汰舊換新。
監察院今天通過監委李復甸、劉玉山、李炳南所提調查報告,監委們指出,照後鏡太低、太突出,或者大型車防捲入裝置設置不良,看起來似乎是小問題,其實都關係民眾生命安全。
李復甸也說,大型車輛要右轉時,會先向左轉,製造出迴旋空間後,再右轉,摩托車騎士常誤以為大貨車是要左轉,往前衝,常常因此被捲入車底而傷亡。
李復甸指出,國內現行大客車車身結構、大型車防止捲入裝置及照後鏡安裝規格等安全檢測基準,交通部歷經多次研修,可是新的嚴格標準,只適用於修法後製造或進口的新領牌照車輛,國內有9成以上已領照使用的大型車相關裝置,仍存在安全威脅,主管機關卻沒有積極配套措施。
[+/-] | 台糖警衛清潔工 年薪破百萬....監委痛批 高薪低就太嚴重 |
台糖警衛清潔工 年薪破百萬....監委痛批 高薪低就太嚴重
自由時報 – 2011年10月11日 上午7:16.
﹝記者林毅璋/台北報導﹞警衛與清潔工若能年薪破百萬元,會羨煞多少上班族?監委李復甸調查發現,台糖一九九○年間陸續關閉十座糖廠,但遺留下來的部分員工,因不具其他業務專才,「無法轉到與其所領高薪相稱之多角化業務」,各區處「約兩成且每人年薪達百餘萬元之人力,從事民間勞動市場薪資低廉之警勤及清潔等勞務工作」,高薪低就情況十分嚴重。
若年薪超過百萬元,平均每月薪水得超過八萬四千元。然而,根據勞委會統計,二○○九年七月「清潔工作人員」月平均薪資僅二萬二四○○元;「保安服務工作人員」的月平均薪資則約為二萬八八○○元。同樣的工作,台糖硬是得多花近六萬元,足可再提供兩個人的工作機會。
台糖說明 加計總獎金才有
對此,台糖副總經理江銘宏說明,監委指稱的薪資百萬元,應是加上考成獎金、久任獎金及不休假獎金,並將三節發放的台糖自製福利品折現計算後的總計。他指出,過去糖廠是請保警擔任安全工作,須負擔其薪資與退休金,改成這批台糖自己的員工後,粗估可省下三億元的相關人事費用。
主管無奈︰早年薪資受保障
另據一位不願具名的台糖主管透露,當初各糖廠因關閉而遺留待運用的員工約一二○○人。經專業訓練後,無法達到要求而僅能從事警衛與清潔工作的員工約有三、四百人,現分散在各糖廠園區中。這群員工薪資較高的原因在於,早在其高中時期就已與台糖建教合作,採單一薪俸制,且早年的薪資結構受到保障所致。
主管無奈表示,台糖不是不知道問題,之前已辦理過四次優退,若這些員工願意此刻離職可多領一百萬元退休金;但「他們就是覺得繼續做下去賺的比這一百萬元多,不願自願退休」。
李復甸批評,公務員沒有理由是鐵飯碗制度,一定要有汰弱留強的機制,對於不符需求又表現不佳者,停聘、停用有其必要性。政府機關不該讓「好死賴活就是有工作的情況」一直存在。他直言,當初台糖在關閉糖廠後,對於員工的轉職輔導不夠落實,「一部分原因只是出於應付了事,不夠用心」,使得人力素質無法進一步提升,無法勝任其他工作。
2011年9月16日 星期五
[+/-] | 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 彈劾案文 |
彈劾案文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吳乃仁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 比照行政機關簡任第13職等至第14職等(董事長任期:91年4月8日至92年12月29日)。
劉柏誠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資產處處長 分類職等第14等(資產處處長任期:86年1月1日至93年1月31日)。
呂鈺玫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月眉廠副廠長代廠長 分類職等第13等(副廠長代廠長任期:92年6月1日至93年5月31日)。
貳、案由: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吳乃仁、前資產處處長劉柏誠,92年間於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違反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時,未依協議書規定,終止協議書並沒收該公司之履約保證金,明知無任何法令依據得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竟特增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點,作為賦予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之依據。核渠等所為,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應依法律命令執行職務,及同法第6條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規定未合。前月眉廠副廠長代廠長呂鈺玫,渠主持本案月眉廠出售土地初估價格之決策過程,未善盡職責,致土地價格差距高達1億6千萬餘元,顯與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等規定未合;於退休後未滿一年即擔任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亦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渠等三人,經核均有嚴重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以正官箴。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與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於88年3月11日簽訂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議定因春龍公司設立霧峰工業區需要欲使用台糖公司土地,由台糖公司提供台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287-2號等32筆土地,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春龍公司設立編定為工業區。依該協議書第四條土地變更之規定,春龍公司應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2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第九條協議書之終止,第一項之(四)及第二項規定,春龍公司違反協議書第四條各款規定時,台糖公司得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附件1)。惟查春龍公司訖92年4月仍未取得地上權(附件2),顯已違反上開協議書第四條之(六)應自88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之日起2年內取得規劃許可,及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之規定,竟函請台糖公司同意價購前開土地,請求安排「霧峰」、「環隆」工業區土地「轉租為賣」(附件3)。台糖公司對春龍公司違反上開協議書規定,未依據該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毫無作為(附件4)。案經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於92年4月27日上簽,以該案如未完成設定地上權改為出售,春龍公司須放棄協議書權利,及台糖公司無業務保留需要,方得予公開標售,認為「不可行」。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於會辦時表示:「依本公司土地買賣及交換要點規定,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並未在讓售範圍,只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資產處處長劉柏誠(原名劉錦枝)復於簽呈中加註:「辦妥地上權設定並建有房屋,有法定優先承購權,如未辦妥地上權設定,依法只能公開標售。」本案簽呈經黃哲宏副總經理簽具:「擬如擬」並層轉董事長吳乃仁於92年5月7日核定在案(附件5)。
二、嗣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92年5月8日上簽:「一、立法委員洪奇昌及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為『霧峰工業區』等五處報編工業區事宜,於本(五)月七日下午四時拜會本公司董事長,主要訴求如下:(一)『霧峰工業區』、『打鐵厝工業區』因區域計畫委員會皆已核發開發許可,近期並可通過『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審查,將進行公共、雜項工程開發…因該公司須負擔一切開發費…變更為工業區後土地公告現值將大幅提高,一切土地增值係由該公司努力而來…而本公司並未投入任何費用,似有不公,爰要求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二、本案溝通情形及結論如下:(一)關於由設定地上權改為價購乙項:1.本案設定地上權後將涉及公設用地移轉管理機構問題,權利義務將趨複雜,本公司亦希能改以出售,惟需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4.為配合春龍公司與進駐廠商研析,本公司同意於本(五)月底前提供該處土地目前公告現值(單價、總價),政府徵收價格,及過去1年附近實際成交案例價格資料…。三、以上結論擬函請月眉、溪湖糖廠知照辦理。」文經逐級呈核,被彈劾人吳乃仁董事長於5月14日核定在案(附件6)。台糖公司於92年5月22日以資用字第09293216056號函月眉廠及溪湖糖廠依上開溝通結論辦理(附件7)。顯與台糖公司土地出售標準作業流程,土地出售案應由承辦區處初估作業開始,經總廠複估、公司資產處核估,及董事會核定出售與否及其內容後,據以通知承辦單位憑辦後續作業(附件8),已有未合。
三、另查,未待前開會議溝通情形及結論之公文簽奉核定並據以發函相關糖廠,資產處土地管理組早於92年5月8日即內簽:「奉董事長指示:有關春龍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報編霧峰工業區(台中縣霧峰段)及打鐵厝工業區(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等土地,請即查明下列事項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班前還辦。(一)目前公告現值單價及總價?(二)倘依徵收條件辦理出售,需多少金額?(三)請調查依目前農業用地條件,市價約需多少金額?附近有無成交案例?(四)請製作土地明細表、圖,俾利呈報董事長。」經資產處劉柏誠處長核章後即傳真至月眉廠及溪湖糖廠(附件9)。月眉廠在代廠長呂鈺玫92年5月12日核章後,檢附春龍公司報編霧峰工業區土地明細表等,回復資產處:「一、本案目前公告現值在三、000-五、四00元不等,總價為六二二、八六0、七五四元。二、倘依公告現值辦理出售(加四成),需八七二、00五、0五六元。三、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市價每坪約一三、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三、九三二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七八三、七三0、一七二元。」(附件10)。案經本院約詢台糖公司相關人員表示:「公司無此義務。奉董事長指示,請月眉提供後,簽呈予董事長。一般沒有提供這些地價資料,只有春龍公司買霧峰土地案子。」(附件11)。
四、卷查台糖公司前為該公司擬標售嘉義縣大林鎮中坑段七八四號等十二筆土地並擬賦予南華大學「意定優先承購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2年4月14日核復:「似與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不符,亦請併為說明賦予優先承購權之法令依據及理由」(附件12),後經濟部於92年5月9日函示:「關於出售方式一節,應符合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附件13)。本案被彈劾人吳乃仁明知台糖公司無任何法令依據得在此時出售台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287-2號等32筆土地並賦予特定人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竟仍於92年5月16日針對資產處所簽:「本案土地出售時擬賦予該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及黃哲宏副總經理所擬:「擬同意並提董事會審議」予以核定(附件14)。其後被彈劾人吳乃仁指示資產處處長劉柏誠修改台糖公司內規,被彈劾人劉柏誠即依被彈劾人吳乃仁之指示要求所屬辦理(附件15、16、17),並未依公司內部正常流程先提經公司章程小組審查,即逕提92年8月26日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通過增訂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之規定:「標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一)出租建地承租人未建有房屋者。(二)興辦事業人除第三之十四點以外,其興辦事業計畫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雖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本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附件18)。被彈劾人劉柏誠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對於增修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及本案土地出售決策過程之回答略以:「法定優先承購權以外的優先承購權,稱意定優先承購權」、「意定優先承購權僅春龍公司購買霧峰土地一例」、「按規定沒有地上權是不能賣,曾明確告知董事長」、「後董事長指示研究修改內規,故增修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吳董事長所做的決策」等語(同附件15),足證被彈劾人吳乃仁及劉柏誠特為春龍公司量身打造,修正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
五、經查,本案春龍公司購買霧峰32筆土地案,係由月眉廠辦理初估土地價格之作業。月眉廠土地評估小組由代廠長呂鈺玫主持會議,渠未審酌前於92年5月12日核章回復資產處:「…向當地代書查詢最近買賣成交紀錄,市價每坪約一三、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三、九三二元,以市價估算本案約七八三、七三0、一七二元」之簽文,於92年10月3日主導本案土地初估價格決定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6億2,387萬餘元,並援引上開新增規定,對已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春龍公司賦予意定優先購買權(附件19、20)。月眉廠嗣於92年10月6日將本案函送虎尾糖廠複估後核轉台糖公司審議,案經92年10月份董事會決議通過。本案土地標售案月眉廠於93年9月10日開標,僅2組人投標,另一組張金芳等四人,以6億2,688萬餘元投標(附件21),具有優先承購權之春龍公司同意以最高標6億2,688萬餘元承買該土地,並於93年10月13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竣事(附件22、23)。
六、另查被彈劾人呂鈺玫於94年9月1日於台糖公司退休後(附件24),即於94年至95年間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乙職。渠於接受本院約詢時先稱從台糖公司退休後就沒做事,後始坦承至春龍公司短暫服務,協助內部建立會計制度及會計作業電腦化,並無對外。對於本院詢問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94年9月至95年5月?渠表示那只是職稱而已(附件25)。
七、本案曾分別訂於100年7月22日及8月11日,通知吳乃仁到院接受詢問,以說明前述相關案情,吳乃仁2度以另有要事等為由未到院(附件26),已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
本案被彈劾人吳乃仁、劉柏誠及呂鈺玫等3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附件27),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彈劾人吳乃仁、劉柏誠及呂鈺玫等3人,均受台糖公司之委託,負有依公司章程及內部規定,為公司及股東利益管理公司資產之職責。然渠等3人於處分公司重大資產之行為,竟未悉依公司土地出售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更為特定廠商修改相關規定。核其所為,不論是否構成背信等罪嫌,然實已違反公司處分重要資產應遵循之程序,並有圖利他人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事證明確,併此敘明。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查本案台糖公司係屬公營事業,故其服務人員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一、被彈劾人吳乃仁部分:
(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出售之土地,以業務無保留必要及法令規定應出售者為限,買入之土地,以業務需要者限。」分別為土地法第104條及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2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揭規定,台糖公司出售土地之構成要件為公司業務無保留必要及法令規定應出售者,而適格可出售之土地,其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即法定優先購買權。台糖公司土地出售作業要點第10點流程圖,訂明土地出售案應由承辦區處初估作業開始,經逐級審核後,由董事會核定出售與否及其內容。
(二)查本案土地春龍公司於92年4月並未取得地上權,且已違反協議書相關規定,其函請台糖公司同意將工業區土地「轉租為賣」,核與前開土地法及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規定未合。故台糖公司資產處土地利用組於92年4月27日簽擬:「不可行」,會辦單位及各級核章人員亦依據上開法令及規定持相同意見,被彈劾人吳乃仁董事長爰於92年5月7日核定本案土地「轉租為賣」不可行。然立法委員洪奇昌及春龍公司總經理潘忠豪92年5月7日下午拜會被彈劾人吳乃仁董事長時,被彈劾人吳乃仁竟無視上述土地出售案件應經逐級審核並由董事會核定出售與否之作業規定,未經確認是否符合「公司業務無保留必要及法令規定應出售者」之標準作業程序,即自行決定配合春龍公司需求,將出售本案土地。渠明知無法適用前開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賦予春龍公司本案32筆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竟仍於92年5月16日核定由台糖公司單方面賦予春龍公司所謂「意定優先承購權」,恣意妄為。
(三)其後被彈劾人吳乃仁指示資產處劉柏誠處長研究修改台糖公司上開內規,未依公司內部正常流程先提經公司章程小組審查,逕提92年8月26日第25屆第18次董事會通過增訂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之規定:「標售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一)出租建地承租人未建有房屋者。(二)興辦事業人除第三之十四點以外,其興辦事業計畫經行政院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雖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本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者。」經查台糖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規定自92年8月訂定至96年8月廢止,其間依據第2款對尚未設定地上權但已與台糖公司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而賦與意定優先購買權者,僅本案春龍公司1例(附件28),明顯為春龍公司量身打造內規,獨厚該公司。核被彈劾人吳乃仁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6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至為灼然。
二、被彈劾人劉柏誠部分:
(一)被彈劾人劉柏誠擔任資產處處長,綜理資產處業務。惟春龍公司於92年4月違反協議書規定,未能於自88年3月11日起2年內取得規劃許可及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被彈劾人劉柏誠竟毫無作為,未依據該協議書第九條規定,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以維護台糖公司應有權益,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
(二)被彈劾人劉柏誠嫻熟土地法及公司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明知春龍公司不適用土地法第104條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之規定,依據公司相關內規亦無任何依據得賦予特定人春龍公司本案32筆土地優先購買之權,竟積極配合被彈劾人吳乃仁之指示,先於92年5月13日核章同意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承購權」之簽擬,後配合修改公司內規,增訂土地買賣交換要點第3之1條之規定,俾利確保春龍公司可優先承購台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287-2號等32筆土地。核其所為,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6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洵堪認定。
三、被彈劾人呂鈺玫部分:
(一)本案台糖公司月眉廠代廠長呂鈺玫主持相關會議,主導該廠土地評估小組於92年10月3日決定初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30元、總價6億2,387萬餘元,並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渠忽略於92年5月12日核章陳報公司以市價估算本案約7億8,373萬餘元之資料,致土地價格差距竟高達1億6千萬餘元,顯未善盡維護公司及股東利益之職責。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前段:「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難辭其責。
(二)按「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所明定。復據銓敘部於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釋說明二:「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其認定標準如次:(一)離職:包括退休(職)、辭職…等離開原職者。(二)職務直接相關…2.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有營建或採購業務關係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所稱各級主管人員係指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四)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4.經理:依民法、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除經理外,尚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副經理」(附件29)。前開規範之意旨,在於防杜公務員濫用其在職時之地位、權力及所掌握之資源,先輸送已實現或預期將來可實現之利益至特定民營營利事業,換取其於離開公職後於該事業之職位及報酬等己身之利益。
(三)經查本案台糖公司辦理標售台中縣霧峰鄉柳樹湳段287-2號等32筆土地並賦予春龍公司意定優先購買權,其後月眉廠於93年9月10日開標,具有優先承購權之春龍公司同意以最高標6億2,688萬餘元承買該土地,並於93年10月13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竣事。故台糖公司與春龍公司核有採購業務關係,自無疑義。爰依銓敘部前揭85年函釋,台糖公司辦理標售土地決策過程中,相關業務承辦人員及其各級直接承辦相關業務單位之副主管及主管,暨該機關幕僚長、副首長及首長等,均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之適用。
(四)被彈劾人呂鈺玫為直接承辦初估作業單位之副主管代理主管,自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之適用,其理至明。渠94年9月1日自台糖公司退休生效後未滿一年,旋即於94年至95年間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乙職。依被彈劾人呂鈺玫詢問筆錄及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資料(附件30),被彈劾人呂鈺玫退休生效後未滿一年即至春龍公司擔任協理並支領薪資乙節,核認屬實。故依銓敘部前開函釋規定,渠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之規定,事證明確。
綜上,被彈劾人吳乃仁、劉柏誠、呂鈺玫等3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且情節重大,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提案委員:李復甸 林鉅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2011年9月13日 星期二
[+/-] | 電視數位化延宕 監院糾正 |
更新日期:2011/09/13 18:59 (中央社記者葉素萍台北13日電)監察院調查發現,行政院原本核定2010年完成類比頻率收回,全面推行電視數位化,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未能管控進度及完成跨部會整合協商,以致於政策進度延宕,今天通過糾正。 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今天通過監委葉耀鵬、李復甸提案,糾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糾正案文指出,行政院原核定2010年完成類比頻率收回,全面推行電視數位化,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是主管機關,卻未能積極管控進度及完成跨部會整合協商,以有效解決電視產業數位化環境及技術等相關問題,導致政策進度延宕到2012年,無法落實政府原先2010年電視全面數位化的政策目標,有疏失。 糾正案文指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數位高畫質電視(HDTV)的推動,至今未落實,目前大部分收訊仍停留在標準畫質(SD)階段,緩不濟急,難滿足國人對數位高畫質電視收訊品質的殷切期盼及要求。
2011年6月15日 星期三
[+/-] | 檢察官之任用資格高於法官,新制定的法官法第五條與第八十七條相齟齬。 |
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大學任教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可出任高等法院以下之法官。 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方可出任高檢署檢察官。 檢察官之任用資格高於法官,新制定的法官法第五條與第八十七條相齟齬。 第 五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且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但以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為限。 二、曾任實任法官。 三、曾任實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六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行政法院之法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實任法官。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 四、曾實際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五、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講授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課程五年以上,有上述相關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七、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十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三、曾任實任法官十二年以上。 四、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二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八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五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而言。 其他專業法院之法官任用資格另以法律定之。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大法官、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七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 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八十七條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 二、曾任法官。 三、曾任檢察官。 四、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五、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六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第一項第六款、前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憲法、民法、刑法、國際私法 、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及其他經考試院指定為主要法律科目者。 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及助理教授,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法務部依第八十八條辦理之檢察官遴選之資格。 法務部為辦理前項檢察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2011年6月14日 星期二
[+/-] | 高捷15缺失 監院糾正行政院 |
2011/06/14 20:55:18 (中央社記者蔡和穎台北14日電)監院詳查高雄捷運轉BOT案,列15項相關缺失,今天通過監委李復甸、馬秀如、陳永祥提案,糾正行政院暨所屬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工委員會、交通部、高雄市政府。 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下午通過高雄捷運轉BOT(民間興建營運後轉移)糾正案,行政院暨所屬公共工程委員會、勞工委員會、交通部、高雄市政府都在被糾正之列。 糾正案文詳列相關單位15項缺失,文中指出,行政院核定高雄市政府投資新台幣1952億元推動「高捷紅橘線建設」,3年後改弦易轍,2度函促高市府改採BOT方式辦理,市府改變財務規劃公告招標,成為政府投資金額高達逾8成的高捷BOT案,顯示行政院決策草率且監督不力。 李復甸表示,交通部為促成高捷紅橘線建設計畫,高估運量,不斷任意上修預估自償率,且任由高市府以高估自償率繼續推動,甚至納入招標文件,誤導民間機構參與投資建設,造成高捷紅橘線後續營運虧損。 李復甸說,高市府為免外界質疑高捷BOT案後續採購弊端,刻意選取部分政府投資建設,以公開招標程序辦理,曲解「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函釋,迴避政府採購法規範約束。 他並表示,勞委會公告停止重大工程引進外勞,又補充公告放寬BOT業者引進外勞,均屬法規命令,卻未依法送立法院,規避立法監督,顯有重大瑕疵。 陳永祥說,高捷運量當初估計1天50、60萬人,但通車3年多來,每天平均運量僅12萬多人,造成60多億元虧損,未達BOT最主要的營利回饋目的。1000614
[+/-] | 蘇花災變 監院糾正公路總局 |
更新日期:2011/06/14 19:56 (中央社記者蔡和穎台北14日電)監院調查發現,蘇花公路去年因颱風坍方造成26人罹難,交通部公路總局缺乏整體防災思維、應變機制,封路標準過於空泛,決策層級太低,今天通過糾正交通部公路總局。 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今天下午通過監察委員陳永祥、李復甸、葉耀鵬、余騰芳提案,針對去年10月21日梅姬颱風來襲期間,因蘇花公路坍方,造成26人罹難事件,依法通過交通部公路總局糾正案,要求行政院督促相關單位檢討改進。 陳永祥表示,蘇花公路坍方屬重大事件,罹難的26人中有20人為陸客,對未來陸客來台觀光造成不利因素。經調查,公路總局對蘇花公路「封路時機」缺乏具體標準,封路演練不足,加上決策單位層級太低,都是關鍵因素。 監委調查發現,蘇花公路全長79公里,梅姬颱風期間,蘇澳到東澳路段造成26人罹難,氣象局去年10月16日起到21日下午1時災難發生前,發布23次豪大雨特報,且雨量逼近土石流警戒基準,卻因未納入現行封路時機,在依法行政約制下,執行單位無法提前封路。 李復甸指出,封路時機未有客觀標準,決策權屬蘇花公路南澳、蘇澳段長戴進富,「段長已非常努力」,但職級在公路總局並非高階,「哪個層級做封路決定,行政單位應該檢討」。1000614
2011年5月8日 星期日
[+/-] | 司法改革之我見 |
司法改革之我見 李復甸 大法官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二項「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大法官不得連任是非常不妥當的規範。但連任僅指職務連續之任命,苟若任期結束另行任命他人為大法官後,遇有其他大法官出缺,自得再經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而出任大法官,非連任之規範所得限制。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二項但書「…。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非院長副院長之職務不受任期保障。條文明定,並為院長、副院長大法官之任期,不受任期保障。因此不得僅辭院長而不辭大法官。日後再遇提名多人之機會時,或宜考慮院長副院長之儲備人選,以免臨時之事故形成選擇上的限制。 司法人員非行政人員無官等高低,不適用簡薦委,亦不適用職位分類之七八九等。僅計年資而有資深資淺之別。 二審法官不比一審法官高階,三審法官不比二審高階。只論年資深淺與學經歷。法官不應有考績,因此不依考績而決定調動。絕無調升上級審之觀念。檢察官亦然。 目前考拔制度試署與候補法官年齡與學經歷皆淺,不應應分發至一審,應先派第二審陪席,待資歷豐富後,始派至一審獨任。 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當資歷豐富之法官派至一審,當回歸法院組織法之原則,一般案件以獨任為之。非但精節人力,且可明確釐清責任。 法官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大量引入第三款第四款具律師或教學資格之人員,多管道晉用,以避免司法人事獨斷獨行,又官官相護。應盡早修法,去除必須「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之限制。 恢復往例對法官進行輪調,避免久任一地。法官之任命應迴避本籍地。夫妻同在轄區不得執業律師。 檢察官為法務部之人員,隸屬行政院,且依刑事訴訟法為當事人之一造,自不宜與法官並列。但依憲法八十條,其身分之保障適用之。 試署與候補檢察官,不應應分發至地檢,應先派高檢歷練,待資歷豐富後,始派至地檢辦案。檢察官過於年輕,社會經驗不足經常影響辦案之深度。有如何落實領導警調人員亦生困難。 監察委員辦案之性質與檢察官偵辦案件類似。日後應增加出任檢察官之人數,提高檢察官士氣,兼為增進監察功能。 現今書記官之出身多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中「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出任,程度參差不齊。書記官經銓敘合格具法律專業訓練專長者,約為三分之一。然以目前全國大學法律系、組計三十餘所,每年畢業逾千人,法務部長年未以考拔具法律專長,能充分理解案件進行之人員充任記錄書記官。 依訴訟法錄問分離之原則,紀錄書記官應獨立行使職權。擔任紀錄書記官應具法律專業知識與適當之文字輸入速度。合格之人員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與法官檢察官同予司法專業加給。 五、通譯 (一) 對少數族裔或外籍人士如原住民、越南、印尼、泰國之通譯嚴重不足,法院內幾乎全無設置。 (二) 法庭中通譯幾乎全被移用為庭務員(庭丁),負責案卷提示或庭訊錄音等雜務,全與通譯無關。 第一審之應以具有實務經驗之法官出任,以一人獨任原則。將不必要之人力浪費,樽節於案量之減少。刑事案件落實起訴狀一本主義與卷證分離。對中南部地區之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加強言詞辯論中交互詰問之講習與要求。民事案件應貫徹集中審理,針對雙方爭執事項作充分之辯論。 上訴審之功能主要在統一不同地方法院之法律見解。第二審應為續審制,而非覆審制,以減少重複審理,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落實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得上訴。民事案件應貫徹集中審理。當事人上訴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未經前次發回時指摘之部分,不得更審後再引為理由,發回更審。逐漸減少上訴三審之數量,達成統一全國法律見解之最高法院。 由修正訴訟法配合人事制度之變革,達成金字塔型審判制度。以一審為最重要審判核心。依英美法判例羈束 ( stare decisis ) 之原理,以送閱統合地方法院內之法律見解;以高院為續審法院,除程序瑕疵外,不再對一審爭執過之內容再作審理;以最高法院統合全國之法律見解。 叁、司法行政 由行政院法務部訓練司法院之法官,殊屬失當。非惟違反分權理論,也不符合訓練目的之需求。檢察官與法官之職能不同,無法用相同之教材作同時之訓練。 (一)問錄分離,不得由法官或檢察官介入紀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筆錄。 (二)法官或檢察官不得將當事人之答詢整理後,命書記官打字。 四、 強化監所矯正功能 (一) 監所應以監禁管理轉化為以教育與輔導為主。 (二) 監所人員應將心理師社工師之人數增加,職級提升。 (三) 監所主官不應以警察體系之管理人員為唯一之來源,應給予心理輔導、教育或社工人員同等之出任條件。 (四) 加強監所適當之教學資料與閱讀資源。 五、 加強毒品癮者之勒戒與戒治 (一) 勒戒與戒治階段既非犯罪嫌疑人,且非受刑人,卻受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規範。 (二) 勒戒與戒治是醫療行為,不是執行刑罰,亦非羈押。觀察勒戒不得再借用看守所。 (三) 觀察勒戒場所與戒治所,應有完足之醫師、心理師、輔導員、社工員。目前勒戒與戒治皆以監禁為主,主官皆以警察體系之管理人員為唯一之來源。 (四) 全國各勒戒或戒治場所硬體差異甚大,人員素質亦有高下。 (五)勒戒與戒治結束後,應交由社工單位接手,賡續輔導作為,以根絕使用毒品。 六、 少年犯之處理資源不足 (一) 高雄少年法庭成立未久,略見成效,又將整併。 (二) 輔育院與少年監獄資源嚴重不足,心理師、諮商師人力短缺。 (三) 部分師資程度參差不齊。 (四) 少年犯之讀物嚴重欠缺。 七、律師倫理之重建 (一) 曾受懲戒或有懲處紀錄之司法官不得轉任律師。 (二) 司法官轉任之律師,不得以原任院檢作為律師業務之標榜或廣告。 (三) 加強律師執業倫理之要求與懲戒。 (四) 重視律師不當執業(malpractice)之賠償責任。 八、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 (一) 除重罪有公設辯護外,一般案件不分民刑事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主義。在民訴已採集中審理與適時提出主義,刑訴採交互詰問,未委任律師之當事人已不可能得到訴訟上合法之利益保護。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遂有必要 (二) 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必須配合由敗訴一方負責律師費,以避免濫行訴訟。
2011年3月25日 星期五
[+/-] | 澳太監察使研討會 首日討論熱烈 |
【經濟日報╱記者陳乃綾/即時報導】 2011.03.24 10:43 pm 第26屆澳洲及太平洋地區監察使(APOR)國際研討會今日下午舉行兩場研討會,與會人員針對監察使的職權角色,與國際人權提出討論。 監察委員李復甸表示,中華民國監察院符合「巴黎原則」的國家人權機關,透過對民眾陳情案的調查,落實國際人權義務。 監察院審計長林慶隆及監委馬秀如,則以蚊子館的績效審計為例,說明審計部發現政府施政涉及財務上違法失職或效能過低的情形,即可送監察院處理,有助政府部門良好運作。 【2011/03/24 經濟日報】
2011年3月9日 星期三
[+/-] | 《王陽明。傳習錄》 |
問一詞訟,不可因其應對無狀,起個怒心;不可因他言語圓轉,生個喜心;不可惡其囑托,加意治之;不可因其請求,屈意從之;不可因自己事務煩冗,隨意苟且斷之;不可因旁人譖毀羅織,隨人意思處之;這許多意思皆私,只爾自知,須精細省察克治,惟恐此心有一毫偏倚,杜人是非。《王陽明。傳習錄》
[+/-] | 但 [明天過後 ]的司法 應該還是我行我素 無濟無事! |
復甸學長 報載唐照明彈劾案 我對於自己的學生難免法官濫權 實在驚訝 但如果報載內容無大出入當然應該當頭棒喝 但是檢察官跟法官上下濫權情節嚴重 情形普遍 幾乎沒有例外啊! 唐照明法官真的只是行禮如儀這就是我們的司法啊! 可悲的司法消費者! 可敬的彈劾! 但[明天過後]的司法 應該還是 我行我素 無濟無事! 悲觀的學弟 敬上000309
[+/-] | 調查報告--非法庭諭具保、不當搜身 |
調查報告 調查緣起:本案係呂○○女士陳訴,人權保障委員會第四屆第十五次會議決議推派調查。 調查對象: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 案 由:據呂○○陳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六七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認渠故意刁難拒和解,竟諭令以三萬元交保,並遭留置三小時及受非人道待遇,涉有違失等情。調查事實:
本案係呂○○女士(下稱陳訴人)陳訴,渠因車禍事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六七號審理,詎該院承辦法官唐照明在雙方同意和解之情形下,竟當庭諭令陳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保,渠並遭留置三小時及受不人道之待遇(當場為法警銬上手銬,並於候保期間遭法警令脫光衣服身體檢查及蹲下檢查肛門等情事),侵害渠人權甚鉅,損及權益。案由值日委員核批,經人權保障委員會第四屆第十五次會議決議推派調查。本案經函詢司法院刑事廳、臺灣高等法院及高雄地院,並詢問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楊鼎章、法官兼書記官長邱瑞祥、法警長陳長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唐照明、法警鍾麗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警歐宜蓁;高雄地院院長高金枝、書記官長林妙妙、法警長黃文賢、書記官吳智媚、法警呂進成等人,業已調查竣事,爰將調查事實臚陳如下:<div id="fullpost">
本案發生之經過:
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因陳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車號19○○-JM),於高雄市林森二路一五○巷○○號前停車後開啟車門,車門擦撞曾○○女士(下稱曾女士)所騎乘後座載有六歲孫子蔡○○之輕型機車(車號Y○○-143)致生交通意外,當場陳訴人即報警處理並電召救護車,因未見曾女士有重大受傷且已報案,陳訴人即先行返家。約一個半月後,曾女士傳出因受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小指骨折之傷,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二號,將陳訴人依過失傷害罪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高雄地院交通法庭,分案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六七號案件由而股法官唐照明審理。
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上午,陳訴人及曾女士雙方由高雄地院調解委員於庭期日先試行調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乃由唐照明法官接續開庭審理。於唐法官前,雙方同意以十三萬元和解,並約定和解完成後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乃訂庭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續行開庭。
惟嗣後陳訴人因曾女士等未補齊單據,故未在和解書上簽名而未達成和解。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事人雙方於高雄地院第七法庭進行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六七號案件庭訊(法官唐照明,書記官吳智媚,通譯陳炎),陳訴人當庭為法官諭令三萬元交保,訊問筆錄記載略如下:
陳訴人之保險公司人員孫○○當庭表示:曾女士雖已於和解書上簽名,惟因曾女士未能補齊保險公司所需單據,陳訴人堅持待單據補齊後始於和解書上簽名,然單據是否補齊,並非和解之前提要件等語。唐照明法官乃再為詢答如下:
法官問:本件和解不成,是否因被告有個人的看法,所以沒有辦法和解?
保險公司人員孫答:是,因為告訴人和解書已經簽名。
法官問:是否願意當庭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的條件?
被告答:只要告訴人將資料補齊,我就願意和解。
法官問:單據還缺幾張?
保險公司人員孫答:很少,而且金額很少,這問題是可以解決的。縱使缺那幾張,今天簽和解書,也可以完成和解的手續。
法官諭:1、倘兩造達成和解,請於三週內具狀陳報,並由告訴人檢附撤回告訴狀送院;2、被告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
陳訴人嗣後聲請高雄地院提供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日庭訊錄音光碟,並據而製作逐字稿,其相關內容尚符上情,惟法官唐照明亦僅宣示被告以三萬元交保,經查上開訊問筆錄及卷內資料,復經聆聽當日庭訊錄音,均未記載或告以陳訴人具保之理由。
法官當庭諭知陳訴人交保後,經值庭法警呂進成將陳訴人上銬帶往戒護區候保,並由某女性法警(無從查知係法警歐宜蓁或法警鍾麗雪)要求陳訴人脫光衣服並蹲下咳嗽作肛門檢查,嗣於完成交保手續,經法官批示完竣始行釋放。
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陳訴人具狀(聲請書狀記載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唐照明法官迴避,該院分案號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三號(法官蔡廣昇),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開庭審理,經蔡法官勸諭後,陳訴人乃當庭向蔡法官表示本案仍由原承審法官(唐照明)審理,而撤回迴避之聲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曾女士向高雄地院就該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六七號案件,具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庭訊,因告訴代理人以陳訴人態度不佳,表明不願和解,唐法官先請陳訴人離庭,並於庭內與告訴代理人等(含陳訴人之保險公司業務員孫先生)溝通約一小時許後,黃女士同意以原和解條件和解,陳訴人及黃女士乃當庭以陳訴人給付十三萬元為和解條件,就曾女士及其孫蔡○○因交通意外所生損失部分達成和解。
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高雄地院就前開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六七號案件,改依通常程序以九十七年度審交易字第七六號判決(法官蔣志宗):
主文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略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本件因被告呂○○與告訴人曾○○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對本案陳訴人所訴,司法機關歷次之函覆及處理情形:
九十七年九月十日高雄地院收受陳訴人陳情書略以:
本案原由而股唐照明法官審理,惟嗣後竟由未參與審訊之蔣志宗法官判決,未更易審判程序,自屬違法。
陳訴人曾於九十七年五至六月親自三次前往法院並數次聯絡當日之書記官吳智媚,希望申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次開庭筆錄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親往法院繳費,竟遭該院八月十三日、十五日而股蔣志宗法官及申股楊淑珍法官通知書駁回申請。
高雄地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雄院高文字第0970002652號函覆陳訴人以:
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六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原由唐照明法官承辦,其於承辦期間,雖有多次開庭紀錄,惟因該案所進行者為簡易程序,未適用通常程序而為審判,自無審判期日應為言詞辯論之情。
該案後雖改由蔣志宗法官接辦,因之前進行之簡易程序,並無言詞辯論之情,蔣法官接辦後自無更新審理之問題。
陳訴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七月十六日聲請交付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次開庭筆錄,已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交付各次開庭筆錄。
陳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聲請交付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庭錄音光碟部分,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得請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審交易字第七六號案件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因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是其申請交付已逾上開條文所定期間,又陳訴人稱曾於九十七年五月初至六月底三次向吳智媚書記官表示欲聲請交付上開開庭錄音光碟,惟經向吳書記官詢問,其表示並未收到聲請。
司法院刑事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廳刑三字第0970019565號、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廳刑三字第0970020824號函高雄地院略以:陳訴人向監察院陳情,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指陳雙方當事人均願和解,高雄地院命其具保並施以手銬,押解至拘提室長達三小時,命脫光衣服進行檢查,請查明詳情。又陳訴人續向監察院陳情,指摘高雄地院審理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未參與審理之法官逕為判決,請併案查處。
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雄院高文字第0970002975號函覆陳訴人並副知司法院刑事廳及本院監察業務處略以:
就陳訴人指稱未參與審理之法官逕為判決乙節,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雄院高文字第0970002652號函覆。
有關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官諭令交保上銬乙節:法庭審判程序之進行指揮係審判長權責,法警於法庭執行職務係受審判長指揮,是該案件庭訊結束後,審判長諭令三萬元交保時起已是受監護,法警為安全起見而上手銬帶往候保室,本院係依法命陳訴人具保,於法並無違誤。且本案係審判長應陳訴人要求始開庭為其調解,嗣經調解結果,兩造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對於陳訴人之告訴,是本案亦無認陳訴人不和解,而故意予以刁難之情。
高雄地院依規定對陳訴人之搜身係由女法警為之,搜身後帶入候保室,非陳訴人所指拘提室,經查陳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候保,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辦理交保完畢即釋放,並無長達三個多小時及受不人道之待遇。
司法院刑事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廳刑三字第0970022730號、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廳刑三字第0970025906號函高雄地院略以:陳訴人指摘高雄地院前開二函(0970002652、0970002975)所復內容不實等情,請併案妥處。
高雄地院唐照明法官就本案陳訴人所陳訴事項,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意見書,有關記載節錄如下:
被告經本人審理訊問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諭知被告以三萬元交保,乃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基於個案情節所為之裁量,與被告有無和解並無絕對關聯,被告有無和解意願,並非審酌之重點,法院亦無需以交保方式逼迫被告和解。
被告質疑為何交保程序需待本人批示後方可釋放?此乃法官諭知交保後,書記官會填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並載明:日期、案號、被告姓名、案由、諭知交保金額及時間等事項,於具保人繳納款項入庫後,法警會檢附「收據」及「收受訴訟案件通知單(繳納保證金通知單)」交由承辦法官確認無訛並批示後,才將被告釋放,本案開庭諭知交保當日上午,本人有定期審理,且全日均在法院並無請假外出,而法警於辦保程序完備上陳,經由本人批示後釋放,程序並無違誤。
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撤回迴避之聲請後,隨即於同日具狀聲請本人開庭審理,本人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再次開庭勸諭和解。因告訴代理人當庭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本人為避免雙方言語衝突,乃請被告暫時離席,由本人(含書記官、庭務員、通譯等法院成員)在法庭內向告訴人(含告訴代理人及保險公司孫先生)勸諭再次接受和解,經溝通後告訴人乃同意原和解內容,以十三萬元與被告進行和解。
本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底進行職務交接,而告訴人於領得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後,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經接辦法官蔣志宗簽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審交易字第七六號,註:不受理判決應以通常程序審理。)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諭知不受理判決。
被告聲請調閱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庭錄音光碟部分,於本人任職該股期間已核准調閱並交付之,另調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庭光碟部分,因本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底已辦理業務交接,故准駁非本人所能審酌。
高雄地院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雄院高文字第0980000081號函覆陳訴人並副知司法院刑事廳及本院:
本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收案後,訂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審理,並由高雄地院調解委員於庭期日先試行調解,然因陳訴人與告訴人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乃由唐照明法官接續開庭審理,經唐法官勸諭,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十三萬元和解,並當庭改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續行審理。惟庭期當日,因陳訴人不願於和解書上簽名,致未能如期達成和解,後告訴人及其家屬因陳訴人言論及犯後態度,即明確表示不願接受和解方案,並希望法院依法實體判決。故法院審理後,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明確,當日諭知以三萬元交保。
陳訴人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具狀聲請唐照明法官迴避,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上開聲請迴避案件審理中,向該案承審法官表示希望本案仍由原承辦法官(唐照明法官)續行審理,高雄地院即於同年月十七日電詢告訴人是否願依原和解條件和解,惟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庭期時,均為告訴人拒絕,為避免雙方因意見分歧產生言語衝突,承審法官乃請陳訴人暫時離席,再次勸諭告訴人接受和解,非有何不可告人之事。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審判期日應參與之法官有更易時,應更新審判程序,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無庸更新其程序。可知案件行通常審判程序,如已開庭進行審理,遇有參與法官更新時,始有更新審判程序之問題。本件因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開庭審理,即可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庸經通常審判程序開庭審理,即可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該案於進行中,如遇法官有更易之情,依法自無須更新審理程序。
高雄地院法警執行職務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而法警在法庭執行職務係受法庭審判長指揮,本案經審判長諭令陳訴人以三萬元交保時起,依上述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第十款規定:「庭訊後經諭令收押、還押、收容、繼續收容或具保或責付之人犯或少年,應即帶交候審室或候保室看守。」該院候保室係獨立空間,基於安全戒護精神並防止被告夾帶違禁品或危險品,以防任何意外情事發生,對於帶進候保室之被告執行安全搜身有其必要性,且該案件對被告執行搜身係由女法警為之,搜身完後即帶進候保室(非拘留室)靜候交保,待其親友前來辦妥交保手續送審判長批保後法警即將被告釋放,其時間共計一小時四十五分,均屬依法辦理。
司法院刑事廳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廳刑三字第0980006096號函請高雄地院就陳訴人續訴及司法院,請該院敘明對進入候保室之被告,是否未區分案情,一律施以上手銬、搜身及脫衣檢查肛門等作法。
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雄院高文字第0980001332號函覆陳訴人並副知司法院刑事廳及本院略以:
就陳訴人所訴高雄地院未區分刑事被告是否為煙毒犯及各種情狀,一律對候保室者施以上手銬、搜身,以及脫光衣服蹲下檢查肛門等情之說明: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第十款後段「當庭裁示具保責付者,帶交候保室過程中,於有必要時得施以適當之戒具」,第二十一點第四款第二目「對於送入戒護場所之被告或少年,應先檢查身體有無攜帶違禁品藥物等」,法警依此規定執行職務並無不當。
本案陳訴人所述於執行搜身時命脫光衣服蹲下檢查肛門等情節,高雄地院於陳訴人首次陳情時,即檢討改善搜身尺度問題,爾後對審判長命交保之被告於帶進戒護區由法警執行搜身,應視所涉罪嫌個案情節執行搜身,以符合比例原則。
就陳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聲請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二九三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該案業經陳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撤回)之錄音光碟,由於聲請不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故所請礙難准許;又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六七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結後,陳訴人聲請交付開庭光碟,經調閱卷宗審核,認聲請不符合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經承辦法官批示依法不得交付,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雄院高刑而96交簡字第36332號通知書載明駁回聲請之意旨及理由,以此「通知」之裁定形式送達。
司法院刑事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廳刑三字第0980010765號函請高雄地院說明以: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第四款第二目檢查被告身體,旨在執行羈押時避免被告攜帶違禁物品或藥物,所實施之檢查,本案被告未遭羈押,僅在候保中,且命脫光衣服檢查肛門,究係貴院對所有命具保之被告通案處理,或係本案法警個案執行情形;如有逾越必要程度,相關人員應否究責,均請予查明。又上開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第十款後段施以適當戒具,限於必要時,則本件是否有施以戒具之必要,來函未加說明。
高雄地院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雄院高文字第0980003020號函覆司法院刑事廳略以:
法警在法庭執行職務係受審判長指揮,該案件開庭審理經審判長諭令陳訴人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法警依據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執行職務:
第二十三點第十款後段:「庭訊後,經諭令收押、還押、收容、繼續收容或具保或責付之人犯或少年,應即帶交羈押候審室、候保室或少年收容所看守」。
第二十一點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庭訊後經裁定諭知具保、責付者,應安置於候保室」。
第二十一點第二項前段:「對於送入戒護場所之被告或少年,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違禁品或藥物等…」。
細究上述規定於認知上,候審室、候訊室、候保室均為法警執行安全戒護之場所,法警依上開規定執行職務並無不當。
高雄地院係由女法警對具保之女性被告進入戒護場所時執行搜身,執行本件女法警為檢查被告有無攜帶違禁品或藥物等,而為搜身行為,依其認知執行職務而產生誤解,經此事件本院已就執行方式督促改進,應視個案情形執行搜身並應注意比例原則;該女法警已於九十七年底離職。
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第十款後段「當庭裁示具保責付者,帶交候保室過程中,於有必要時,得施以適當之戒具,…」於庭訊當日審判長諭令交保,呂君情緒已顯不穩定,為安全戒護才將呂君上手銬帶交候保室。
關於刑事案件具保責付作業流程,法警辦保完畢應將「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相關文件繳回承辦股書記官附卷,並請其於「具保登記簿」上簽收。本件「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部分時間欄位,可能因承辦法警過於倉促致未登載完善即繳回承辦股書記官附卷。本院為防範上開情形再度發生,增訂查保法警於辦保完畢將所有查保文件繳回承辦股書記官附卷前,先送法警長查核之機制。
司法院刑事廳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廳刑三字第0980022468號函高雄地院略以:
按「對於送入戒護場所之被告或少年,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違禁品或藥物等」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輪值羈押被告候審室之法警,應注意事項」項下第四款第五目所規定,則依該規定所實施檢查身體之被告,應係指在強制力下之被告,本件被告未遭羈押,僅在諭知候保中,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上開規定,亦未明定實施檢查係得命被告褪去衣服及檢查肛門,本案相關人員執勤,顯有違失,是否應予究責及貴院有何具體改善措施,來函未詳為說明。
所稱因被告情緒不穩定,為安全戒護始施以手銬,是否符合上開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第十款後段之必要性,並報告法警長,來函未予說明。
離職員工,在職期間有獎懲事由,依銓敘部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46號函釋,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依本案「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所載法官諭知時間為上午十時,法警查保完畢時間為上午十一時一分,並未記載釋放時間,有無陳訴人所陳至下午一時始放人之情,亦請敘明。
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雄院高文字第09800044153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略以:
司法院刑事廳所指「對於送入戒護場所之被告或少年,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違禁品或藥物等」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輪值羈押被告候審室之法警,應注意事項」項下第四款第二項所規定;其第二十一點第四款第一項第五目規定為「受看管處分者應安置於看管室」,此係指庭訊中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法警應承審判長或法官之命令,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命法警看管至閉庭時,惟本件被告係被審判長諭令交保候傳,依第四目規定:「庭訊後經裁定諭知具保、責付者應安置於候保室」,所引用之規定似非相符。
本件被告庭訊後審判長諭令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之時刻起,應屬受強制處分之被告,依法警執行勤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第四款第一項第四目:「庭訊後經裁定諭知具保、責付者應安置於候保室」,第二十三點第十款後段:「庭訊後,經諭令收押、還押、收容、繼續收容或具保或責付之人犯或少年,應即帶交羈押候審室或候保室看守」,法警依此規定將被告帶往候保室安置。
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第四款第一項:「下列人員應分別安置於規定之場所相互隔離,不得有任何接觸」。第一目:「人犯與少年應依性別、年齡嚴予隔離」,第二目「少年應安置於少年收容室」,第三目「通緝、拘提到案之被告或受檢察官聲請羈押者,應安置於候訊室」,第四目「庭訊後經裁定諭知具保、責付者應安置於候保室」,同款第二項:「對於送入戒護場所之被告或少年,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違禁品或藥物等」,依上述規定之條項排列,可知羈押候審室、候訊室、候保室均為法警執行候審戒護勤務之戒護場所範圍。法警對進入戒護場所之被告執行檢查身體,係依規定辦理,況前述規定所指檢查身體,並未明確規範如何執行檢查,本件法警依其認知執行檢查身體而命被告褪去衣服及檢查肛門等情節,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但似尚難謂違反規定。
本院聞此事件,對法警執行搜身之方式已加以督改進,並由書記官長、法警長於法警勤教中宣應視個案情形執行必要搜身,且應注意比例原則。
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第一款後段「當庭裁示具保責付者,帶交候保室過程中,於有必要時,得施以適當之戒具,並報告法警長」,本件庭訊後審判長諭令被告以新台幣三萬元交保,值庭法警請其前往候保室候保時,被告不願意配合前往,並要求審判長其不願交保,願與對造和解,但未獲審判長同意,法警依審判長指揮執行公務請被告配合前往,被告再度不願配合,具情緒不穩定幾近失控狀態,值庭法警依當下情況判斷並防止意外情事發生,依規定於必要時施以適當之戒具,將被告上手銬帶交候保室看守,並向法警長口頭報告。
被告之具保人前來辦理具保手續,查保法警受理後核對身分證件開立繳款通知書並登記於具保責付登記簿,係法警查保完畢時間,具保人持繳款通知書到收費處繳款後,查保法警再檢附收據及相關資料送法官批示後,將被告釋放,並於被告新收登記簿簽名及記載釋放時間,本件被告釋放時間為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具保責付程序單上未記載被告釋放時間,係查保法警疏忽漏未登載所致,並無陳情人所稱延滯至下午一時許再放人等情事。
司法院刑事廳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廳刑三字第0990005755號函高雄地院略以: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案發生時應適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頒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係針對法警勤務內容分定章節,包括:壹、總綱,貳、送達,參、解送人犯及少年,肆、候審戒護,伍、值庭,陸、具保責付,柒、拘提,捌、搜索扣押,……等勤務,各有應遵循之規範,不容混淆。本件陳訴人經庭諭三萬元交保辦理具保程序自應適用上述注意事項陸、具保責付之規定,與肆、候審戒護之規定無涉,而有關具保責付規定並未賦予對候保人搜身檢查之權限。
按注意事項:肆、候審戒護第二十一點規定「輪值羈押被告候審室之法警,應注意下列事項:(一)輪值羈押被告候審室之法警,應將當日提庭之人犯或少年,登入刑事被告(少年)羈押(收容)登記簿,以備值庭法警簽提,並應按日將處理情形登載「候審人犯處理登記簿」,報由法警長層報院長查核。……(四)人犯或少年送入羈押被告候審室前,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違禁品或藥物等,尤其對於新收或庭訊完畢還押之人犯或少年,更應特別注意搜身。……」,是由「當日提庭之人犯或少年」、「人犯或少年送入羈押被告候審室」、「新收或庭訊完畢還押之人犯或少年」等用語,可知上述羈押候審室所安置者,係專指經拘提、逮捕到案之少年及被告、或已諭知收容或羈押處分之少年及被告。申言之,即指人身自由已受強制拘束處分者而言,其未予拘提、逮捕、收容及羈押者,自不包括在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目的及押所秩序所必要者為限」,對已受拘束自由處分之人,因維持拘禁處所秩序及安全之必要,始有對之施以戒護管束之權限。準此,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四)既屬維護上述羈押候審秩序,所設之安全戒護規定,其適用之對象,僅指人身自由已受強制處分之少年或被告而言,不包括人身自由未受強制處分之少年或被告至明。因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乃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時,所為免予羈押之替代處分。被告因傳喚自行到場,於庭訊時經法官諭令交保,除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經法官諭令收押外,在此之前,尚難謂被告人身自由已受強制處分。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責付要點」第五點後段規定,被告(未使用人犯用語,應指上開受拘禁處分之被告)陳明須外出覓保時,法院猶得指派法警陪同前往,且原則上不得以戒具束縛其身體,遑論於院內候保期間得任意施以戒護處分,縱認暫置於候保室亦然。益徵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第四款關於戒護處所搜身規定,僅適用於已受羈押強制處分之被告,並不及於因傳喚而自行到庭經當庭諭令交保,尚未受人身自由拘束之被告甚明。貴院法警執勤時,未予區別陳訴人尚未受人身自由強制處分,徒然以候保室即屬「戒護處所」,逕依上開注意事項肆、候審戒護第二十一點第四款規定,對陳訴人施以搜身檢查,於法似有未符。
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十月八日雄院高文字第0990003021號函司法院刑事廳以:
本案發生時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肆、「候審戒護」第二十一點(四)「羈押被告候審室」之適用範圍,究何所指?是否及於經傳喚到庭,法官當庭諭知具保責付之被告?似有未明。惟該被告既經法官諭知交保,於法官諭令得離去前,其行動自由應受限制,而應在候保室內甚明,不容任意離去,故候保室應屬戒護場所,灼然甚明。
為防範不容任意離去之被告脫逃或自殘,自應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違禁品或其他足生危險。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四)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後,將原僅規定之「羈押被告候審室」,細分為「少年收容室」、「候訊室」、「候保室」、「看管室」等,並規定:「對於送入『戒護場所』之被告或少年,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違禁品或藥物等,如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報請法官同意後,得施用適當戒具」,足見修正前之「候審戒護」、「羈押被告候審室」係一廣泛、概括之用語,並非單指羈押被告之候審室,而應解釋為凡進入戒護處所者均有適用。實難以修正前之規定未記載「候保室」,即謂送入候保室之被告無須接受身體檢查,否則焉會在高度保護人權之現今,修正前開注意事項,將候保室、候訊室、看管室列入戒護場所。從而高雄地院法警依修正前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四)規定檢查,自屬合法。
高雄地院法警於本案發生前一年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對於經警員拘提到院之被告於送入候訊室前,實施安全檢查,而從其肛門內查出海洛因,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院信人二字第0950006257號令嘉獎二次,益證身體安全檢查之對象於注意事項修正前,並非限於送進羈押被告候審室之在押或諭知收押之被告,甚為明確。於敘獎一年後之本案,高雄地院法警對於送進戒護場所「候保室」之被告施以身體檢查,自難謂違規定,否則若對本件安全檢查之法警予以非難,法警於執行職務時將無所適從。
修正前注意事項陸,雖就「具保責付」另有規定,然查其規範內容係規定辦理具保責付時應遵守之程序及應注意之事項,與「候保室」戒護場所之安全維護無涉,自無援引該「具保責付」規定,而謂送入候保室之被告毋須接受安全檢查。
本件法警係依法執行安全檢查,縱然檢查手段尚可斟酌,但修正後之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四)仍未指示法警執行方式,似難苛求基層法警於修正前即能自行判斷;高雄地院考績會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審議,亦因上開事由,認相關人員不予懲處。
綜整上開司法院刑事廳與高雄地院歷次函文,其重點與爭議如下:
陳訴人前未受羈押、逮捕或拘禁,因法院傳喚自行到場審訊,經庭訊後法官當庭諭令交保,於值庭法警帶往候保時,法警認陳訴人有抗拒情事,乃當場上銬帶往戒護區,並由某女性法警(因事情經過已歷二年,無法確定當日究係法警歐宜蓁或鍾麗雪,而陳訴人亦不欲指認)於戒護區內令陳訴人脫衣及蹲下以作身體、肛門檢查,對此高雄地院歷次函文均未加否認,上情認屬實在。
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現行注意事項),係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而本案中陳訴人被上銬及身體檢查係發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故應適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頒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九六年注意事項)。
有關本案法警對候保室被告執行身體檢查之依據,是否可援引注意事項中之肆、『候審戒護』章第二十一點(四)之規定乙節,司法院刑事廳及高雄地院對上開問題之前提「經諭令具保而送入候保室之被告,是否其人身自由已受強制處分?」與「候保室是否屬注意事項所稱之戒護場所?」所持意見則有歧異,因而對前開問題所採立場亦有不同。
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約詢唐照明法官之詢問筆錄:
李委員:何時任法官?是否有在高雄地院服務期間審理本案?目前擔任何職務?
唐照明:我是文化大學畢業,司法官35期,96年在高雄地方法院。目前十一職等,高雄高分院刑庭法官。
李委員:你在審理本案是候補還是實任?
唐照明:當時應該算實任,九職等要升十職等,應該是97年1月升十職等。
李委員:請說明一下本案情形。
唐照明:本案有三個庭期,九十七年我有一個書面意見,大致上都如該說明。本案是一個交通案件,對這種簡易案件一般是不開庭的,但如簡易判決判了,就沒有撤回告訴的機會。我的想法是,大家如果對事實不爭執,那又有保險,盡量好意勸和解。本案是我請助理打一個電話去請兩方,來了我們法庭調解調不成,本案是當事人想法有特殊的點,所以調不成。我的想法是,看了和解委員的調解的想法,好像還有和解希望。本案當事人被告當庭有指摘說單據造假,當時看來是沒有希望,但經我花了一段時間勸諭,且被告亦不爭執事實,保險公司也有意願賠償,本案的和解條件是極好的,故我在96年10月18日就訂了一個庭期。當然在警詢筆錄,本案是在三月份就發生了,但在警詢及檢詢時,被告調解都沒到,所以我就想把事情弄清楚。一般和解完有些法官就候核辦了,但我不喜歡這樣做,要確實看到當事人拿到錢,也撤回告訴,使雙方都有所保障,這樣才落幕。在第二次開庭時,因和解沒成,我再去問原因,結果是因為被告不和解。我歷來判決,從來沒有因被告不和解我令他交保的,但是本案是因為被告有對告訴人言語去做一些口頭言語傷害的情事,且被告在外面也不處理,一方面在法庭說要和解,結果出去又要去找一些方式來…。我想法是不和解沒關係,但是最起碼不要去二度傷害,例如說死要錢,作假等等這些言語。第一次開庭是很簡單的詢問。
李委員:你開庭時,看被告所述,她有主張無罪,是有作無罪抗辯嗎?
唐照明:這部分因為我們庭訊筆錄記載很簡略,是要看庭訊光碟。本案是沒有鑑定的。
李委員:這個案子看起來是否被告不願和解?她在警詢裡面,她主張沒有過失,她會不會認為這樣法院還要她和解,她當然不高興。
唐照明:其實這個都有錄音,至於說我這個諭知妥不妥這個有討論空間。
李委員:你整個案子沒有去調查有無過失?
唐照明:我是看卷後,就認定了其實是有過失。她停車在巷子裡,不是可以停車的地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是不得停車的,這個是路權的一個觀念,最主要是她開車門的動作,沒有注意旁邊的情況,是有過失。而且從開庭錄音來說,她是沒有爭執有過失這部分。我當時的認定只是這樣,怎知交保下去的整個流程,變成這個樣子。
李委員:你第二次開庭令她交保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態度不好?
唐照明:我是認為被告的言語有超過她的防禦權了,她還會對法官頂一句,你會這樣判嗎,所以最主要是因為她的態度,以她的態度是和不成的。她的那種言語,像那個醫院的診斷證明是阮綜合開的,也是有名的大醫院。就連她的保險公司人員,都對她有一定的…看法還是怎樣。所以我才會問保險公司人員,是不是和解不成,是因被告有特殊的看法,這個庭訊筆錄有記載。
李委員:不願意和解你為何不判決?
唐照明:因為被告又有來說,她有意願和解。
李委員:她已經被諭令交保過了,是否因她心裡受壓力所以才願和解?
唐照明:聽庭訊光碟,被告的真實言語態度才能知道她的口氣。
李委員:告訴人傷害部位有變動,這部分你有沒有調查?
唐照明:因為事故3月發生,到了開庭都已經10月了,所以當庭沒有看到。
李委員:常識判斷上,如果被告沒做錯事,當然會有氣,她是否有過失?
唐照明:我的判斷是有過失,最多是告訴人與有過失。且本案中保險公司願意全額理賠,這個條件我處理過的案件是很少。
李委員:本案為何曾女士單據沒提出?只有提出診斷證明?
唐照明:是只有診斷證明,但我有問未提出單據的責任是誰,今天如果是告訴人單據拿不出來,那當然告訴人有責任。譯文會比較清楚,我想單據不至於有偽造的情況,經詢問保險公司人員孫先生,我是做這樣的認定。
李委員:我假如說我真的沒有犯罪,我期待是法官搞清楚,但法官一直要我和解,會不會有這樣情況?
唐照明:本案不會有這樣情況,因為保險公司已經願意賠全額,所以我才想要把她們調得很好。
李委員:如果當庭作和解筆錄,可以強制執行,那你為何一定堅持錢給完了,才來撤回?
唐照明:因為對告訴人沒有保障,和解筆錄寫完了就出去,會有風險,告訴人不一定會有拿到錢,第二個被告的保險公司後續理賠程序如沒有作好,結果不願意賠得像和解筆錄那麼多,也會有後續問題。
李委員:如果告訴人拿到錢不撤回,那不是對被告保障不足?
唐照明:這個情況我是沒有碰過,但是我會在筆錄上確認告訴人要來撤回,縱使不撤回,法官還是有裁量,相較之下,這樣風險比較低。
李委員:交保的法律要件是什麼?
唐照明:被告經訊問,犯罪嫌疑明確,無羈押必要,這樣酌情來諭知交保。
李委員:你覺得被告有逃亡、串供等事實嗎?
唐照明:我覺得被告有犯罪事實,第二個是被告在處理情形上,有點要規避訴訟程序的訴追。
李委員:你給本案被告交保的理由是?
唐照明:就是第一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第二個被告有要規避訴訟程序的情形。
李委員:這不算是羈押原因,當然這是你審判的認定,但是你到底是用逃亡、串供、重罪那一款來作為原因?
唐照明:我是解釋在第一款,規避訴訟程序上。
李委員:你做法官後,所審理的案子,就交通事故的過失傷害案件,有交保的情況有沒有?
唐照明:沒有。
李委員:你在第三次開庭的情況,請呂女士出去,你向孫先生及黃小姐說:「給她一個警惕」是什麼原因?(提示逐字稿)
唐照明:因為第三次,我是在…以一種方式讓保險公司的人有一點心裡上的補償。
李委員:被告被當庭上銬你是否知情?
唐照明:這個我不是很清楚,或許在法警帶的過程有什麼情況。因為過了很久,我不記得當初發生什麼情況。
李委員:將被告當庭上銬是否合理?
唐照明:我覺得有很大討論的空間,因為這個實在很少見。但我絕無說指揮法警去對她做一些什麼行為。
李委員:交保後,被告要脫光衣服檢查你是否知情?
唐照明:坦白說,在這件事情發生前,我不知道。
李委員:當事人態度不好或許是事實,但是處理方式顯然有問題,司訓所走廊上掛有王守仁所述,不因當事人言語而起怒心或喜心,你是否瞭解?
唐照明:做的不好的,我想我會調整,盡量做的更完善,在往後交保時,我會注意在交保後的程序上。
李委員:你這個交保的要件,明顯是和法律要件不合的?
唐照明:我接受指正,只是我想法上並沒要去處罰她,只是想說她是有規避訴訟程序的情形。本案審理的這個過程上,書記官吳智媚她也全程經歷,這個陳情人當時在事前聯絡的態度不錯,但反而事後也對書記官有質疑。
錢林委員:你要確保錢要拿到,交通事件做到這樣子是不多,可是因為你這樣做,惹來後續這樣的情形,是等於給你一個教訓,在本案交保的要件,你有一點過分牽強。當然你要讓告訴人拿到錢,是好事,但說不定對當事人會多此一舉。你應該知道她是銀行的十四職等襄理嗎?
唐照明:這個我不曉得,是事後才知道。
錢林委員:你可以稍微問一下吧,主要也是確認被告可有資力拿出錢來賠,也可以審酌被告是否有交保的必要。其實我也覺得法官依法判決,也不一定要做到說如此兼顧,當然這是一件好事,但在處理上就比較不妥當。
唐照明:這個我會做為一個警惕。
李委員:黃○○是曾女士的什麼人?
唐照明:這個大概是親友,但是不清楚。
李委員:你看這兩個人的經歷,曾女士及黃○○的背景差非常多,會不會真的有異常情事?第三次開庭為何曾女士沒到?
唐照明:庭訊中有電話聯絡,我想這個沒有什麼問題。
李委員:你這個案件有無受到懲處?
唐照明:目前是沒有。處理到現在這樣,也給我一些警惕,我現在辦和解上,也會更加小心。
李委員:你在第二次開庭時,具保你特別說要看到保單才放?
唐照明:我每一件都會這樣做,因為有時候保不出來要降保,或是說法警錢是否有收到,或是有侵占等,我每一件都會這樣做。當然會讓她認為說每一件事情都是我指使的,會造成這樣的誤解。我辦了這麼多案件,其實這個案子也讓我很自責。
李委員:你是在生氣嗎?
唐照明:我不否認我有動怒。
李委員:做法官的權是很大的,你覺得被告有問題,你讓他交保,但是要法律要件符合,你不能說就這樣給他一點懲罰,這個將來要注意。
唐照明:我會再多加注意。
法院法警對經法官當庭諭令具保之被告,於帶交候保室辦保時,是否施用戒具之規範及實際運作情形:
相關規範及司法機關之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
現行注意事項陸、具保責付第二十三點對法警值庭應遵守之規定,其中第十款後段:「當庭裁示具保責付者,帶交候保室過程中,於有必要時,得施以適當之戒具,並報告法警長,途中嚴禁其親友尾隨或遞送違禁物品。」
惟上開文字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該注意事項時增訂,於九六年注意事項中並無就法警對當庭裁示具保責付之被告,於帶交候保室途中得施以戒具等類似規定。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第五點後段規定「被告陳明須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得指派法警隨同前往,注意戒護,以防脫逃。如非有脫逃之虞時,不得以戒具束縛其身體。」故被告有出外覓保必要,且有脫逃之虞時,法警方得施以戒具。
司法院刑事廳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廳刑一字第0990025310號函查復本院稱,法警戒護被告赴候保室過程中,因被告仍有脫逃之虞,故依現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第十款後段,必要時戒護法警得視當時具體個案情狀,本於權責審慎判斷是否施以戒具,且應合乎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又無因應現場各種突發狀況,多由執行職務之法警視個案情狀,現場判斷何時施用何種戒具,並報告法警長及長官。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約詢補充書面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法官所為具保、責付之目的係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順利到院接受審判,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屬羈押之替代手段,仍使其負擔法律上義務(例如出具保證書、保證金或覓妥受責付人);另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五點後段規定,明確指出外出覓保時,應有法警隨同戒護,於必要時得施以戒具束縛身體,更遑論被告因傳喚自行到場,經法官當庭諭令交保者,於辦理交保手續未完成前,其人身自由仍須受相當限制。先前曾發生因覓保無著致情緒失控,而有自殘、攻擊等情事,故認於辦保程序未完成前,尚屬受法院強制處分之被告。
實際執行情形:
依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約詢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楊鼎章、法警長陳長庚及高雄地院院長高金枝等人得知,不論現行注意事項修正前後,執行情形均係對被告以上銬為原則,約詢筆錄相關詢答如下:
李委員:本案被告在法庭上被上戒具,這個是正常作為嗎?
陳法警長:目前作法是對具保責付的,必要時可以上戒具,這是98年修正的規定。如果是年老、身弱的就不上銬。
李委員:一般的都要上銬?
陳法警長:因為法官諭令具保責付後,就是受強制處分,就會上手銬。
李委員:一天具保大概有多少案子?一個月多少?
陳法警長:高本院大概一個月十來個。
李委員:那地院就是每月百來個?
高院長:其實是交保就會上銬,原則上就是上手銬,例外才不上,事實上執行就是如此。
李委員:98年修正前是統統上銬嗎?
陳法警長:這個是因為當時沒有規範。
高院長:我是講事實上的情況。以前是原則上都上手銬,例外年紀大的,身弱的才不上銬。
楊院長:修正前的注意事項沒有規定是否上銬。98年修正才規定必要時上銬。
高院長:在早期就是原則一律上銬,視狀況才不上銬。
陳法警長:我們實務上還是有一些特殊的案例,人權及安全都要顧及。
李委員:我問一下唐照明審判長,有無逾必要程序當庭諭知交保,上銬是法警決定還是審判長決定?
高院長:我聽過錄音,是法警決定。我當過審判長,法警在聽到交保就準備上銬。
陳法警長:98年修了後,有一些例外不銬,所以原則上還是上銬的,因為沒有辦保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九十四年至九十九年十月止,刑事被告具保人數統計表(見附表一)。
法院法警對進入候保室之被告,是否進行身體檢查及檢查之項目、方式,相關規範及實際執行情形:
相關規範及司法機關之意見:
九六年注意事項
第二十一點:「輪值羈押候審室之法警,應注意下列事項:…(四)人犯或少年送入羈押被告候審室前,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違禁品或藥物等,尤其對於新收或庭訊完畢選押之人犯或少年,更應特別注意搜身。」
現行注意事項
九十八年將第二十一點修正為:「輪值羈押被告候審室之法警,應注意下列事項:…(四)下列人員應分別安置於規定之場所相互隔離,不得有任何接觸:…4、庭訊後經裁定諭知具保、責付者應安置於候保室。…對於送入戒護場所之被告或少年,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違禁品或藥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發布):第貳、人犯提解戒護…三、候審室之戒護…(三):「人犯提解進出候審室,應先檢查其身體與物品,查察違禁品。負責押解之法警,應協同戒護至人犯搜檢完畢送入舍房後始得離去。」
本案發生時,對進入候保室之被告檢查身體之規定:
本案發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應適用九六年注意事項,惟司法院刑事廳及高雄地院對於法警對候保室被告執行身體檢查之依據,是否可援引九六年注意事項中,肆、『候審戒護』章第二十一點(四)之規定乙節,所持意見則有歧異,綜整歷次函文重點如下:
司法院刑事廳認定本案不應適用檢身規定之理由略以:
九六年注意事項即針對法警勤務內容分定章節,不容混用。本案自應適用上述注意事項「陸、具保責付」之規定,與「肆、候審戒護」之規定無涉,而有關具保責付規定並未賦予法警對候保人搜身檢查之權限。
再依九六年注意事項「肆、候審戒護」所使用之用語,均係「人犯或少年」,可知羈押候審室所安置者,係專指經拘提、逮捕到案之少年及被告、或已諭知收容或羈押處分之少年及被告,即指人身自由已受強制拘束處分者而言,其未予拘提、逮捕、收容及羈押者,自不包括在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乃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時,所為免予羈押之替代處分。被告因傳喚自行到場,於庭訊時經法官諭令交保,除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經法官諭令收押外,在此之前,尚難謂被告人身自由已受強制處分。
復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責付要點」第五點後段規定,被告(未使用人犯用語,應指上開受拘禁處分之被告)陳明須外出覓保時,法院猶得指派法警陪同前往,且原則上不得以戒具束縛其身體,遑論於院內候保期間得任意施以戒護處分,縱認暫置於候保室亦然。
高雄地院認定本案仍應適用檢身規定之理由略以:
九六年注意事項肆、「候審戒護」第二十一點(四)「羈押被告候審室」之適用範圍,究何所指?是否及於經傳喚到庭,法官當庭諭知具保責付之被告?似有未明。惟該被告既經法官諭知交保,於法官諭令得離去前,其行動自由應受限制,而應在候保室內甚明,不容任意離去,故候保室應屬戒護場所,灼然甚明。
再依九十八年修正後之現行注意事項規定,將原僅規定「羈押被告候審室」細分為「候保室」、「候訊室」等,且規定對於送入「戒護場所」之被告及少年,均應檢身,足見96年注意事項所定之「羈押被告候審室」係一廣泛之用語,實難以修正前之規定未記載「候保室」,即謂送入候保室之被告無須接受身體檢查,否則焉會在高度保護人權之現今,修正前開注意事項,將候保室、候訊室、看管室列入戒護場所。從而高雄地院法警依修正前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四)規定檢查,自屬合法。
司法機關於九十八年注意事項修正後,法警就候保室被告是否需檢查身體,及檢查之項目及方式:
臺灣高等法院查復本院約詢補充書面,認為現行法警應執行檢身及檢身之項目略以:
法院之戒護場所(即戒護區)之設置係為確保訴訟審判程序進行及維護受戒護人之安全與秩序,其包含羈押候審室、少年收容室、候訊室、候保室、看管室等。按監獄行刑法第十二條「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羈押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被告入所時之程序如下:…三、檢查被告身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肆、候審戒護第二十一點(四)「…對於送入戒護場所之被告或少年,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違禁品或藥物等…」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第貳、人犯提解戒護第三點羈押候審室之戒護第3項「人犯提解進出羈押候審室,應先檢查其身體或物品,查察違禁品。」,故為保護被告及法庭成員之安全,以免有不法之侵害。不論少年或被告,新收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施與必要之檢身,以維安全。
被告無論是拘提、逮捕、通緝到案或自行到場者,不分罪之輕重與否,皆有其潛在之侵害與危險。關於檢身之項目及規範為何,不應以所犯罪行之輕重為標準(例如台北市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員警因嫌犯所犯為要塞堡壘法之輕罪,而疏忽未加以搜身,竟遭嫌犯以預藏之尖刀刺殺二十餘刀慘死之情形),而應視被告是否為原在押而論。如係原在押身分者,因其於監所至法院提解過程中,須經多次嚴格檢身,應無安全疑慮,如無與外界接觸,基於人權之保障,應無再次檢身之必要。因傳喚自行到場者,雖經法官當庭諭令交保,惟尚未經過檢身程序,無法確認其身上所攜帶物品是否具有危險性,對於其與執勤人員安全之威脅更勝由其他機關移送者。因此其檢身之程度雖非與一般人犯在監所時相同,但基於安全考量,仍有施以檢身之必要。惟於檢身時,應注意執行技巧及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盡量以目視及拍搜並配合手握式金屬探測器為主。身為第一線執勤人員對於本項執行細節與程序,應具備基本的認知,各機關應善盡宣導及教育的義務,以維人權保障並達安全戒護之目的。
司法院刑事廳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廳刑一字第0990025310號函查復本院略以:
對於檢查之詳細項目及標準程序,現行注意事項尚無規定。惟衡酌命具保被告進入候保室交法警戒護時,檢查其有無攜帶違禁品或藥物,雖以戒護安全為考量,無論被告犯罪類型、涉案刑度或前科紀錄,均有一定之潛在危險,但仍應依候審、候訊、候保不同性質,而異其戒護強度及措施,從而,被告如原屬在押,因其於監所至法院提解過程中,業經多次檢身,如無與外界接觸,基於人權保障,大多無再次檢身之必要。如被告原非在押,則是否檢查及如何檢查,應視個案情形決定,似無法與一般候審羈押人犯相提並論,然遇急迫性危險或有明顯不法行為時,基於安全考量,仍有施以檢查之必要,惟應注意執行技巧、必要性並符比例原則。
法院法警對進入候保室之被告,實際所為檢查身體之項目及方式
本案中之執行方式-命被告裸身並蹲下咳嗽作肛門檢查
高雄地院對陳訴人所指陳之檢查方式,即裸身蹲下咳嗽作肛門檢查,於歷次函復司法院刑事廳之函文中均未否認,並經本院約詢高雄地院法警長及當時任職之二位女法警,均表示案發當時及以前,均一律以此方式執行檢身。
因距案發時,已歷時近三年餘,二位女法警均表示對是否有執行本案之檢身,不復記憶而無法確定,復經高雄地院書記官長及本院電話詢問陳訴人,其表示係一瘦小、黝黑而長髮之女警檢身,惟並不欲出面指認,且不欲對二位女法警追究。
據當時任職之女法警歐宜蓁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提供之書面說明則稱:渠曾在高雄地院任職4年(於97年年初調職),當時高雄地院對女性被告檢身,均為脫光衣服檢查,檢身之地點是在副主管的辦公桌旁的小房間,檢查完畢再將被告交由羈押被告候審室的值勤人員。
復據當時另一任職之女法警鍾麗雪書面說明( 高雄地方法院書記處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電話紀錄之說明)表示:因高雄地院硬體設計,候保室係在羈押候審室內,即在戒護區內。法警長特別在勤前教育三申五令要求,凡進入羈押候審室之人,除鑑定人、證人外,其餘均須經確實檢身完始可進入,而搜身之項目及尺度,從來都沒有主管人員告知,均係由學姐經驗傳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候審戒護被告安全檢查注意要點(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制定實施)
為使本院法警正確執行新收被告及庭訊後諭知交保、責付者之安全檢查勤務有所依循,制訂本注意要點。
輪值候審戒護法警接收新收被告或庭訊後諭知交保、責付之被告,於送入戒護場所之候訊室、候保室前,應檢查其有無攜帶違禁品、危險品、藥物或其他有危害身體或安全秩序之虞之物品,執行安全檢查之方法,應視個案之需要為之,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執行安全檢查時,應注意被告所著衣物之領、袖、襟、口袋及縫綴處,如疑有危害身體或安全秩序之物件藏匿其內,應請其自行拿出,如無法拿出,得解縫檢查之。
對於所犯為毒品或重大案件之被告,有事實足以懷疑其身體私密處藏匿毒品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應請其自行拿出,如拒絕時,得檢查其私密處。
輪值候審戒護法警執行安全檢查前,應先核對被告年籍資料、涉犯案由,安全檢查完畢後,於被告新收簿簽名。
被告為女性者,應由女法警執行安全檢查。
本注意要點未規定事項,依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本注意要點,經奉 院長核可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法警對候保室被告檢查項目表(見附表二)。
調查意見:
本案係呂○○女士(下稱陳訴人)陳訴,陳訴要旨略以:渠因車禍事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六七號審理,詎該院承辦法官唐照明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庭訊問後,當庭諭令陳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保,渠並遭留置三小時及受不人道之待遇(當場為法警銬上手銬,並於候保期間遭法警令脫光衣服身體檢查及蹲下檢查肛門等情事),侵害渠人權甚鉅,損及權益。經本院函詢司法院刑事廳、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調取相關卷證,並詢問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楊鼎章、法官兼書記官長邱瑞祥、法警長陳長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唐照明、法警鍾麗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警歐宜蓁;高雄地院院長高金枝、書記官長林妙妙、法警長黃文賢、書記官吳智媚、法警呂進成等人,業經調查竣事,茲將調查意見臚列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唐照明於任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期間,審理該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六七號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在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之情形下,當庭裁定被告以三萬元交保,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違法事證明確。
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故法官命被告具保,既屬羈押之替代處分,仍需以被告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為前提要件,而上開條文所列各款情形,即學理上所稱「法定羈押原因」,綜整如下:
法官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經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刑法上放火、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故意傷害、妨害自由、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搶奪、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查,高雄地院唐照明法官審理該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六七號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當庭諭令陳訴人交保,該具保之理由,依唐照明法官事後出具之意見書稱:「乃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明確,基於個案情節所為之裁量,與被告有無和解並無絕對關聯,被告有無和解意願,並非審酌之重點」。然刑事案件之被告是否有法定之羈押原因,縱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且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惟此法定羈押原因之認定尚非漫無限制,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六號判例「…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之意旨,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尚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虞逃、偽滅或串證情形,方能謂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不得僅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認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而需有可依據之事實,方足為此認定。如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此時亦不符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法官仍不得逕命被告具保。
次查,就本案卷證顯示之被告之職業、年齡、涉案情節、證據及陳訴人於偵審出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認定陳訴人有何「法定羈押原因」存在:
陳訴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並非屬第一百零一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若係輕傷,法定刑最高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屬同條項後段之重傷,法定刑最高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情形。
陳訴人當時已年逾六十六歲,車禍發生時被告亦主動報警,於偵、審過程中,並未有傳訊無著或逃亡之情形,檢察官亦未對其聲請羈押;且被告之住所已陳報為法院所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及被諭令具保當日均出庭應訊,綜上觀之,實難認定有逃亡或虞逃之事證存在。
又本案係屬交通事故而生之過失傷害案件,所涉當事人僅告訴人及其孫與陳訴人共三人,相關事證亦經檢、警調查完竣,並因檢察官認定事證明確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唐法官事後出具之意見書所稱「審酌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足憑;故該案之案情確臻明確,證據亦屬完備,實難遽以認定陳訴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對本案命具保時之情形,唐照明法官於本院詢問時稱「我不否認我有動怒」,亦於詢問時對本案具保裁定未符法律要件乙節,表示「我接受指正,只是想法上並沒有要去處罰她,只是想說她是有規避訴訟程序的情形」,並辯稱命具保之理由係認為陳訴人之言語顯超出合理之訴訟防禦權,陳訴人之言語及行徑亦多次對告訴人造成心靈上傷害,且陳訴人對和解與否,前後立場反覆,乃認定陳訴人有妨害訴訟程序進行,並將具保之理由解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虞逃情形云云。惟上開辯解,實屬牽強:
蓋被告是否願為和解,本有自由選擇餘地,縱被告和解立場前後不一,如得作為羈押原因之考量,不啻承認法官得以被告和解與否,作成羈押或具保之判斷,顯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六號判例之意旨,亦與唐法官出具之意見書中所載:「被告是否和解,並非審酌重點」自相矛盾。
次就立法目的而言,避免影響訴訟程序進行,固為羈押制度所設之目的,然被告和解之立場反覆或言語無狀,尚非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法定羈押原因。立法者既於法律上明文規定,即已限縮審判者對羈押或具保裁定之原因認定,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故不得再以法律以外原因,裁定被告羈押或具保,否則「法定」二字即失其意義。
另在判斷層次上,法官如欲裁定羈押被告,應先認定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再判斷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法定羈押原因需先於有無影響訴訟程序而為認定。質言之,縱依唐法官所認定,被告有影響訴訟程序,惟此應屬「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所規範,係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層次,而是否得命具保,仍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存在」為前提要件,不可不辨。
經查本案具保後之次一庭期,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開庭時,唐法官請陳訴人暫時離庭並關門,於庭內向告訴代理人勸諭時,則有稱:「……上次開庭,法官作了一些法律上的作為,當然就是要適度要告訴她,你不和解沒關係,我說過不和解啦、和解不成的案件多得很啦,有些可能金錢談不攏,有些沒有錢等等很多,我想那孫先生也知道這處理太多了,但是不能去用一種態度說,你不認錯就算了,去有點看輕對方或是去羞辱,這對人家不太尊重」、「法官給她的交保某程度就是對她犯後的一個態度也好或等等,給她作一個初步的一個警惕」等語,故該具保裁定之作成顯然有考量法律要件以外之因素。且本案實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認定陳訴人有何法定羈押原因存在,唐法官於本院詢問時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亦對該具保裁定不符法律明定之要件表明接受指正,故在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法定羈押原因之情形下,唐法官仍裁定被告交保,明顯違反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足堪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當庭所為之具保裁定應宣示之,並告以被告裁定之意旨,又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該具保裁定既得為抗告,並應告以裁定之理由。惟查,唐法官並未告知被告裁定具保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當日訊問筆錄亦未有所記載,該具保裁定顯違反法定程序。
人民因遭刑事訴追而受司法審判,值此惶惶不可終日之際,多有立場反覆、情緒激動或言語無狀等情事,如欲強求其平和理性,勢所難能。法官受人民付託,職司平亭曲直之重責,縱審理案件遇有上開情形,仍應慎思明斷,謹嚴從事,以究真實,並維人權。法官之權責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認被告應受法律制裁而為裁判,亦屬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法律雖賦予審判者對被告為羈押、具保之權限,然其目的係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保全,以達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非謂審判者得違反制度設計之目的,濫用此等權限,自行給予被告警惕或懲罰,其尺寸分際,不容混淆。本院基於憲法所規定之監察權,監督國家機關作為、職司公務人員風憲,如審判者之行為有濫權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時,仍應予導正,以維人民權益。
綜上,唐照明法官利用其具保權限,自行給予陳訴人警惕之心態,殊不足取;其所為之具保裁定,不僅難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等規定,其行為亦已違反法官守則第四點「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之規定。明儒王守仁曾言:「如問一詞訟,不可因其應對無狀,起箇怒心。不可因他言語圓轉,生箇喜心。不可惡其囑託,加意治之。不可因其請求,屈意從之。不可因自己事務繁冗,隨意苟且斷之。不可因旁之譖毀羅織,隨人意思處之。這許多意思皆私,只爾自知,須精細省察克治,惟恐此心有一毫偏倚,杜人是非。」對案件審理,前人恭謹敬慎若此,於現代人權保障之思潮下,更當如是,職司審判者均應有所警惕,慎思用法,並時時以保護人權、公平審判為念。
陳訴人指稱高雄地院審理本案之法官有更易,暨審判程序由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應行更新審判程序乙節,於法尚難遽指有違誤。
查該案係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高雄地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因簡易程序係以被告曾自白犯罪,或被告犯罪事實明確,而經檢察官聲請或由法官以該程序行之。簡易程序原則上雖屬書面審理,但法官認有調查必要時,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開庭訊問被告。前開條文所稱「必要時」,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指對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或其他與犯罪或科刑有關之事實有加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並非行言詞辯論程序。因此,除陳訴人否認自白犯罪且聲請調查證據,則法院此時即應詳加調查以釐清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外,否則就證據之調查與否,法院並不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參與法官有更易應更新審判程序規定,係基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主義而設,復參照高雄地院函覆陳訴人稱「…可知案件行通常審判程序,如已開庭進行審理,遇有參與法官更易時,始有更新審判程序之問題。」是本案於九十七年一月底法官交接,改由蔣志宗法官審理,尚無需更新審判程序;又因本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簡易程序不得為不受理判決,需轉換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以為不受理判決,故高雄地院審理本案,法官有更易而未更新審判程序,且後續轉換為通常程序以為不受理判決,於法尚難謂有違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該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六七號案件被告之辦保程序,未能依規定詳實填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核有疏失。
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十點規定:「被告經法官諭知具保或責付時,應由承辦人員依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循序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並逐項將辦理時間詳實登載於各欄,於辦完手續後,由書記官附卷存查」、第十一點規定:「前條辦理程序單分由下列人員記載:(一)日期至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時間各欄,由書記官記載。(二)分配法警查保時間欄,由法警長記載。(三)法警協助通知被告親友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記載;被告親友辦妥手續時間欄及查保完畢時間欄,由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四)收受保證金時間欄,由收受人記載,如保證金係向駐法院之銀行櫃台繳交者,由帶領繳款人前往繳款之法警記載。(五)被告保外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或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六)法官批保時間欄至書記官交付釋票時間各欄,由書記官記載。 (看守所收受釋票時間,可依據釋票登記簿上看守所簽收人員之簽收時間記載)。」
經查,依高雄地院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六七號案件審判卷宗所附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而股」所載,僅有日期欄至法官諭知時間欄,及法警查保完畢時間欄有記載實際辦理時間,其餘各欄則並未填載,尤其「法官批保時間」欄未記載實際批保時間,致本案法官究於何時批保不明,事後查考困難,相關人員於處理本案被告辦保程序時,顯然未能依規定詳實填具實際辦理時間,核有疏失。
刑事被告雖經法院諭令交保,惟仍需於候保室中以待交保手續完畢始得釋放,對其人身自由仍有一定之限制,故有關被告辦保手續之實際時間,理當詳實填具,除作為日後查考之憑據外,更足以表彰對被告人權之重視。各法院於辦理刑事被告交保程序時,仍應依相關規定切實辦理,以符合程序規定,並注意被告之人權保障,避免類此情事再度發生。
司法機關對於法警將被告帶交候保室辦保途中施用戒具之要件,長期以來並未訂有相關規範可供遵循,對被告之人權保障實有欠周;而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僅增訂「於有必要時,得施以適當之戒具」,除規範之層級僅屬司法行政規則,該規定亦過於概括簡略有欠具體,形同委諸法警自行判斷,並造成法警實際執行情形與該注意事項所訂有所落差,司法院允有通盤檢討現行作法之必要,以符憲法所定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之意旨。
按戒具之施用,在本質上固不應屬於懲罰性質,而係保護性質,惟戒具經施用後,對人之行動自由既造成限制,仍屬對被告或受刑人之身體自由所為之重大侵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被告在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係對在庭被告之身體自由以法律保障之,而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項例外情形可束縛被告身體之規定,則係對被羈押之被告所設,惟仍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為要件;復參照羈押法第五條第二、三項、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等規定,均對羈押中之被告或在監所之受刑人施用戒具要件,以法律明文規定之。再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有罪判決人分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對於經法院命羈押之被告,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分相稱之處遇,則經法院認定無羈押必要而命具保之被告,對其人權之保護,理不應低於被羈押之被告或受有罪判決之受刑人,合先敘明。
法院法警對當庭裁示具保之被告,於帶交候保室途中得否施用戒具,係規定於現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現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第十款後段,僅屬司法行政規則之層次,不僅相較於刑事訴訟法、羈押法與監獄行刑法,係以法律明定施用戒具之要件,縱屬法規命令層次之「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中訂有施用戒具之規定,惟該辦法仍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明文授權。現行注意事項規範層級僅屬司法行政規則,是否合乎法律保留原則,對人權之保障是否足夠,不無檢討之空間。
對於經法院裁示具保之被告,於帶往候保室途中,固應肯認法警有防範其脫逃、自殺或暴行等情事而有施用戒具之必要。惟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現行注意事項增訂第二十三點第十款後段前,對於有上開情形時法警是否得施用戒具,並無相關規定可供遵循。詢據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書記官長、法警長與高雄地院院長等相關人員表示,不論現行注意事項修正前後,法警對裁定具保之被告,均以上銬帶交候保室為原則。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刑事被告具保人數每年均達七千人以上之情形觀之,對人權之侵害實屬嚴重,惟司法院對上開法令闕漏長期存在之情形,並未積極推動或督促各法院研議相關規範,就人權保障而言,實有欠周。
現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第十款後段規定:「當庭裁示具保責付者,帶交候保室過程中,於有必要時,得施以適當之戒具,並報告法警長,途中嚴禁其親友尾隨或遞送違禁物品。」對比前開刑事訴訟法、羈押法與監獄行刑法等規定,現行注意事項對於法警是否得施用戒具之要件,僅有「於有必要時」寥寥五字,其餘完全委諸法警個人之判斷,又相較於現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第二項之規定:「對於送入戒護場所之被告或少年…,如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者,報請法官同意後,得施用適當戒具」,現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第十款後段之規定明顯簡略而流於概括;一方面對被告人權之保障仍屬不足,另一方面亦使法警是否得施用戒具,欠缺具體之標準,反陷第一線執行之法警於險境,進而肇致縱然現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三點第十款後段係規定「必要時」例外方得施用戒具,惟實際執行之法警仍以對被告上銬為原則之情形。故現行注意事項之規範密度顯有不足,造成實際執行情形與規範目的產生極大落差。
綜上,對於當庭裁示具保之被告,於法警將其帶交候保室途中是否得施用戒具、施用之要件及現行規範之層級、密度與法警實際執行情形等,司法院允有通盤檢討之必要,除使第一線法警得於執行時有所依循外,亦應符合憲法所定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所揭櫫之意旨。
法院法警對於進入候保室之被告時,是否進行安全檢查,暨安全檢查之項目、方式等事項,現行規範未臻周延,各法院實際執行情形多所相異,司法院允有通盤檢討改進之必要,執行上並應注意比例原則,以符人權之保障。
本案陳訴人於進入候保室時受法警安全檢查,係發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現行注意事項修正前,故應適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頒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九六年注意事項)。對於本案法警對候保室被告執行安全檢查之依據,是否可援引九六年注意事項中之肆、候審戒護第二十一點(四)之規定?司法院刑事廳及高雄地院對上開爭議之前提問題「經諭令具保而送入候保室之被告,是否其人身自由已受強制處分?」與「候保室是否屬該注意事項所稱之戒護場所?」所持意見則有歧異,且司法院刑事廳並認為本案發生時,經諭令具保而送入候保室之被告,與注意事項中之用語「少年或人犯」有所不同,九六年注意事項之肆、候審戒護之規定亦不當然適用,與高雄地院函復立場並不相同而生爭議。
現行注意事項係於肆、候審戒護第二十一點(四),增訂「…對於送入戒護場所之被告或少年,應先檢查其身體有無攜帶違禁品或藥物等…」,司法院刑事廳查復本院認為,現行該規定係為法警安全檢查候保室被告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亦採肯定見解,並同以上開規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第貳、人犯提解戒護第三點羈押候審室之戒護第三項「人犯提解進出羈押候審室,應先檢查其身體或物品,查察違禁品」為法警檢身之依據,認為基於戒護安全考量,仍有對被告檢身之必要。惟司法院刑事廳及臺灣高等法院均進一步說明,對於檢查之詳細項目及標準程序,現行注意事項尚無規定,但仍應依候審、候訊、候保不同性質,而異其戒護強度及措施,從而被告如原屬在押,因其於監所至法院提解過程中,業經多次檢身,如無與外界接觸,基於人權保障,應無再次檢身之必要。如被告原非在押,則是否檢查及如何檢查,應視個案情形決定,似無法與一般候審羈押人犯相提並論,然遇急迫性危險或有明顯不法行為時,基於安全考量,仍有施以檢查之必要,惟應注意執行技巧、必要性並符比例原則。
惟查,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法警,對候保室之被告是否進行安全檢查,及所進行之項目、方式等,在實際執行上各法院均不相同。詢據法警歐宜蓁、鍾麗雪等人,均稱有關檢查身體之方式及項目,法警長或其他長官並未有指示或規範,法警新進人員亦無相關訓練,而係由資深法警經驗傳承沿襲而來,且目前各法院進行之方式亦非相同;復參照各法院填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法警對候保室被告檢查項目表」所顯示之結果,即各法院法警檢身之項目及方式並非一致,足資認定。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對於被告應給予與其有罪判決前之身分相稱之待遇,以符人權之保障。法院法警對諭令具保之被告,其安全檢查之方式及項目,自應符合該公約之意旨。惟對進入候保室之被告,法警是否安全檢查,不僅九六年注意事項規範不明致生爭議,縱使現行法警執勤實務,仍一概以現行注意事項第肆、候審戒護第二十一點(四)作為檢查之依據;而有關檢查之項目、方式,各法院少有規範可稽,反多由資深法警經驗傳承,且各法院之實際作法亦屬不一,肇致第一線法警執行之困擾,對被告之人權保障亦有未足。司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既均表示在法警安全檢查時,如被告原未在押,似無法與一般候審羈押人犯相提並論,且應注意執行之技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考量,則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制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候審戒護被告安全檢查注意要點」之作法,應有可值參考之處。
本案陳訴人受法警要求裸身蹲下及肛門檢查,其安全檢查程序實屬嚴厲;高雄地院法警於本案發生前,一律對進入候保室之被告行上開檢查程序,對被告人權之侵害確屬重大;而目前各法院法警之安全檢查方式、項目亦多所相異,就人權之保障是否周延,均有檢討餘地。司法院既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並監督所屬各級法院之司法行政事務,對於進入候保室之被告應如何安全檢查,並給予適當人權保障之問題,自不應長期漠視、因循陳規,允宜在兼顧人權保障及戒護安全之原則下,妥適處理上開爭議,並對現行法警安全檢查之規範及執行情形,不論現行法令或法警之勤前教育、在職訓練等,作縝密通盤之檢討,使能切合法警執行勤務之實際,並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之意旨,以維護人權之保障。</div>
處理辦法:
調查意見一,唐照明法官違失部分已另提案彈劾。
抄調查意見三至五,函請司法院研處見復。
抄調查意見函復本案陳訴人。
調查報告全文上網公告。
影附調查報告送請人權保障委員會參考。
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處理。
調查委員:李復甸
錢林慧君
<div id="fullpost">附表一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刑事被告具保人數統計表
(民國94年至99年10月止,單位:人)
法院名稱 | 94年 | 95年 | 96年 | 97年 | 98年 | 99年至10月止 | 總計 |
臺灣高等法院 | 55 | 45 | 72 | 99 | 103 | 65 | 439 |
臺中高分院 | 39 | 30 | 52 | 24 | 27 | 26 | 198 |
臺南高分院 | 無資料 | 15 | 32 | 24 | 21 | 6 | 98 |
高雄高分院 | 25 | 29 | 25 | 64 | 54 | 28 | 225 |
花蓮分院 | 5 | 7 | 13 | 6 | 2 | 3 | 36 |
臺北地院 | 652 | 839 | 851 | 748 | 574 | 521 | 4185 |
士林地院 | 107 | 181 | 621 | 620 | 556 | 441 | 2526 |
板橋地院 | 810 | 1013 | 984 | 864 | 751 | 531 | 4953 |
桃園地院 | 758 | 771 | 797 | 815 | 833 | 738 | 4712 |
新竹地院 | 121 | 115 | 133 | 187 | 186 | 174 | 916 |
苗栗地院 | 263 | 279 | 256 | 182 | 187 | 122 | 1289 |
臺中地院 | 1144 | 1272 | 1403 | 1048 | 844 | 723 | 6434 |
南投地院 | 41 | 62 | 71 | 60 | 47 | 13 | 294 |
彰化地院 | 349 | 427 | 372 | 346 | 320 | 181 | 1995 |
雲林地院 | 77 | 98 | 166 | 142 | 91 | 109 | 683 |
嘉義地院 | 173 | 235 | 194 | 180 | 130 | 111 | 1023 |
臺南地院 | 744 | 830 | 711 | 740 | 595 | 447 | 4067 |
高雄地院 | 411 | 392 | 453 | 357 | 333 | 181 | 2127 |
高雄少年法院 | 33 | 13 | 1 | 1 | 0 | 0 | 48 |
屏東地院 | 135 | 155 | 193 | 148 | 141 | 68 | 840 |
臺東地院 | 93 | 115 | 74 | 57 | 44 | 44 | 427 |
花蓮地院 | 164 | 164 | 136 | 95 | 74 | 93 | 726 |
宜蘭地院 | 93 | 126 | 124 | 133 | 82 | 82 | 640 |
基隆地院 | 284 | 242 | 244 | 248 | 134 | 104 | 1256 |
澎湖地院 | 22 | 15 | 10 | 20 | 15 | 21 | 103 |
總計 | 6598 | 7470 | 7988 | 7208 | 6144 | 4832 | 40240 |
附表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法院法警對候保室被告檢查項目表
(本案製表,並請各法院自行填具)
法院名稱 | 對進入候保室之被告或少年是否進行安全檢查情形 | 法警進行檢查之項目(複選,凡屬應、可或曾進行之項目均填載○) | |||||||||
令自行取出物品 | 隔衣拍搜 | 脫去外衣或鞋襪(不含貼身內衣) | 令被告或少年裸身 | 裸身目視或觸搜頭髮、腋下等處 | 對肛門或生殖器檢查 | 以金屬探測器或其他設備檢查 | 其他 | ||||
臺灣高等法院 | A(註1) | ||||||||||
B(註2) | ○ | ○ | ○ | ○ | |||||||
臺中高分院 | A | ○ | |||||||||
B | ○ | ○ | ○ | ||||||||
臺南高分院 | 無安全疑慮 | ○ | ○ | ||||||||
有安全疑慮 | ○ | ○ | ○ | ○ | |||||||
高雄高分院 | A | ○ | ○ | ○ | ○ | ||||||
B | ○ | ○ | ○ | ○ | |||||||
花蓮高分院 | A | ||||||||||
B | ○ | ○ | ○ | ||||||||
臺北地院 | 未區分 | ○ | ○ | ○ | ○ | ||||||
士林地院 | 未區分 | ○ | ○ | ○ | |||||||
板橋地院 | 未區分 | ○ | ○ | ○ | ○ | ||||||
桃園地院 | 毒品案、毒品前科 | ○ | ○ | ○ | ○ | ○ | ○ | ||||
非毒品案及毒品前科 | ○ | ○ | ○ | ○ | |||||||
苗栗地院 | 未區分 | ○ | ○ | ○ | ○ | ○ | |||||
臺中地院 | 未區分 | ○ | ○ | ○ | |||||||
南投地院 | A | ○ | ○ | ||||||||
B | ○ | ○ | |||||||||
雲林地院 | A | ○ | ○ | ||||||||
B | ○ | ○ | ○ | ||||||||
高雄地院 | A | ||||||||||
B | 96年以前檢查項目(註3) | ○ | ○ | ○ | ○ | ○ | ○ | ○ | |||
97年之後檢查項目 | 毒品或重大危安之虞 | ○ | ○ | ○ | ○ | ○ | |||||
無危 安之虞 | ○ | ○ | ○ | ○ | |||||||
嘉義地院 | 未區分 | ○ | ○ | ||||||||
臺南地院 | 未區分 | ○ | ○ | ○ | |||||||
彰化地院 | 未區分 | ○ | ○ | ||||||||
高雄少年法院 | 未區分 | ○ | ○ | ||||||||
屏東地院 | A | ||||||||||
B | ○ | ○ | ○ | ○ | |||||||
臺東地院 | 未區分 | ○ | ○ | ○ | |||||||
花蓮地院 | 未區分 | ○ | ○ | ○ | |||||||
宜蘭地院 | 未區分 | ○ | ○ | ○ 註4 | |||||||
基隆地院 | 未區分 | ○ | ○ | ||||||||
澎湖地院 | 未區分 | ○ | ○ | ○ |
註1:A:係指被告或少年因原屬在押或羈押之聲請,而於當次進入候保室前已曾進入羈押候審室、候訊室或收容室等戒護場所(即被告前已檢查)。
註2:B:係指被告或少年於當次進入候保室前未曾進入註1所述之戒護場所(即被告新收)。
註3:高雄地院說明:自97年後即採行此分類檢身,並以現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候審戒護被告安全檢查注意要點」之方式執行,惟該要點係該院於99年6月5日後,始明文制定實施。
註4:宜蘭地院說明如下:為確實遵循無罪推定原則及兩人權保障公約的規範,對進入候審室之被告檢身方式為:請被告兩腳分開約60公分左右,雙手向前平伸頂扶牆面,身體呈現15度傾角,執勤法警由上而下搜身檢查衣服車縫處、衣領、衣角及背部、腋下、胯下、腿部等處,以防止夾違禁物入內,繼而針對所穿鞋子做檢查,以防止藏匿鐵片、鋸片、鐵絲及其他違禁品於鞋墊內。女性被告由女法警負責,女法警不在,則請其他科室女性同仁協予辦理。對蓄有長髮之被告,應將其頭髮上撩檢查耳後、髮際間是否藏有違禁物品等。但若該被告或少年,前已經本院法警進行檢身程序,如經諭令具保或責付時,則不再進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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