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論-鼓掌支持監察院糾正高檢署
2009-02-19 中國時報 【本報訊】
監察院通過糾正高檢署,引起輿論不同的評價,贊同者與批評者大多著眼於此項糾正案對於扁珍案的可能效應;我們則認為事關控制濫權的制度運作,不該只從個案思考,而應從制度面提供不同角度的觀察。
在權力分立的安排上,此中有幾個應該澄清的觀念。首先,監察院是憲法機關,檢察機關不是。監察院負有憲法上的責任與義務,檢察機關則無。監察院提案糾正,是行使憲法層級的權力,檢察機關追訴犯罪,則是法律層級的權力。糾正是要監督權力免於濫用,不是要取代檢察追訴犯罪;評價監察院的糾正有無越權,要看糾正的內容有無道理,有無僭越檢方權力之處。
其次,檢察機關和法院不同,司法獨立或審判獨立並不等於檢察獨立。現在檢察官辦案,不受法務部部長指揮,而應聽檢察總長調度,檢察總長享有法定四年任期保障,又直接指揮特偵組檢察官,法務部部長也不能干預,檢察獨立並不可得,檢察總長獨裁倒有可能。監察院則是憲法上的獨立機關,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也是準司法機關;監察院提出糾正案,則是經過院會的民主表決程序。監察院當然不能接管檢察官辦理的案件,但不可因此即謂監察院一概不能對檢察機關行使糾正權。
這次監察院針對高檢署提出糾正案,案由有三:一是高檢署未能充實所屬特偵組檢察官人力,二是高檢署未能落實督導特偵組嚴守偵查祕密,三是高檢署對於特偵組部分檢察官未能適時調整偵辦工作。這三點,並非以任何個案偵查辦理方向應該如何為其內容,監察院也是在善盡調查能事之後,舉出具體事例做為證明方行提案糾正。所舉出的個別事例,不論是偵查洩密部分或是不當接觸部分,均不但是完成偵查、業已起訴的案子,而且也都是確有顯然不當的情事。監察院並未對於具體個案的偵查,下棋指導。尤其是特偵組有百分之五十七的案件未結,還有起訴案件遲未移審的情形,都涉及涉案人的權益,監察院認定高檢署不思充實特偵組人力,聽任職務荒弛。指責有力,並無過當之處。
糾正案的提案,原為監察院行使監察權較為輕緩的選擇,也就是監察院對於政府行政部門違法失職區別緩急輕重,不願隨意動用彈劾權,對於可以補正的過誤,以糾正案加以指責提醒,做為警示。特偵組此次被糾正的地方,包括特定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輕率涉入涉案當事人布置設局之中,嚴重影響檢方辦案的公信力,在案件起訴後遭到糾正,並不冤枉。不能因為檢察官手中尚有待辦的案件,即遽謂監察院不宜行使糾正權;否則豈有不辦案的檢察官,檢察機關豈非成為監察權的禁區禁地?
檢察機關與法院絕不能相提並論,這本是多年來國人習焉不察的盲點。檢察機關威脅人權之處,遠甚於法院;檢察機關可以主動發動手中的權力,起訴、不起訴存乎一心,聲請羈押、強制處分,均在手中;檢察首長調度檢察官辦案,收放由心,掌有事務移轉權、指令權、分配權,檢察總長位於檢察機關金字塔頂端,法院組織法近年來又賦予四年任期保障,特偵組可以偵辦的案件,上至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上將軍階,下至選舉舞弊與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制度上制衡力量極為有限,謂之權傾一時,並不為過。這是兩年多以前,新法院組織法修正通過之前,從未出現的安排。
特偵組是防制高層特權違法的利器,但是本身也該受到一定的節制;與之相較,監察院已是憲政體制,能夠防範高檢署、特偵組怠惰或是濫權,特別是威脅人權的僅有機關。反倒是監察院的權力有限,較少為惡之虞。只要監察院行使權力時,不是在取代特偵組的地位,干預個案的決定,就不能謂其越權。尤其是檢察總長實際上並無真正可以指揮其行事的長官,監察院甚至連糾舉權,也無用武的餘地;除了彈劾,就是糾正一途。
監察院糾正高檢署,恰如其分,高檢署自檢察總長以降,應該知所警惕,免得下次就換上動用彈劾權了!
2009年2月19日 星期四
[+/-] | 社論-鼓掌支持監察院糾正高檢署 |
2009年2月15日 星期日
[+/-] | 康橋高中設校一波三折 監院黃煌雄李復甸糾正教育部 |
康橋高中設校一波三折 監院糾正教育部 更新日期:2009/02/13 01:01 記者慶正/台北報導 台北縣私立康橋實驗高中設校立案一波三折,有違政府鼓勵私人興學良法美意,也造成學生權益受損,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2日通過並公布監委黃煌雄、李復甸所提糾正教育部案。 糾正案文指出,教育部辦理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康橋實驗高中的立案申請,未能本其固有職守協助私校的自主完善興學,任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曲解法令於前,未有適當作為;又任由未經許可設立的學校違法招生,核有違失,監察院依據監察法第24條提案糾正,送請行政院督促所屬確實檢討改善。 本案「康橋國民中小學」在94年9月20日提出申請改制為實驗高級中學,中辦迄95年8月29日始函復准予籌設,該校於成立高中董事會、完成財團法人變更登記後,於96年7月5日函請中辦准予立案。中辦也已完成現場會勘及書面審查。 可是,康橋高中申請籌設迄今已逾4年,中辦卻一再函請縣府釋疑「是否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環境影響評估」,至今仍未核准其立案申請。不但造成康橋董事會困擾,也嚴重影響學生就學機會。 調查發現,「臺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提出增設高中部申請」,由提出申請至臺北市政府核定准其改制,歷時不到3個月。教育部技職司辦理「私立專科學校申請改制為技術學院或科技大學」,通常申請學校在3月提出,該部於7月底前,即完成籌組改制審查小組、書面審查(業務單位)、初審會議、實地訪視、複審會議、核定改制等審核作業,俾利各校辦理招生事宜。 由上開規定及案例顯示,教育部以及臺北市政府,辦理職校升格以及私校改制,均未要求申請學校於立案前,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環境影響評估。 兩相比較,凸顯教育部對於私立學校改制案審查標準及作業時限,要求寬嚴不一,為差別之待遇;相同的事項,教育部與臺北市政府也存在要求寬嚴不一,作業時限快慢不同的歧異,明顯違反行政行為的平等原則。 可見,中辦於康橋申設過程中,一再延宕及阻撓其立案申請,推諉卸責,令設校單位無所適從,相關作為,顯未善盡主管機關輔導的權責及有逾越職權之不當。 此外,台北縣康橋實驗高中未經立案許可,違規招收本國籍高中生3班79名(另有2名蒙古籍學生、1名法國籍學生),雖依法罰鍰懲處,可是卻造成學生學籍無效,影響學生受教權;而教育部中辦反復推諉,造成學生權益受損,也應檢討改進,以謀補救。
2009年2月14日 星期六
[+/-] | 司馬觀點:超級監委(江春男) |
2009年02月13日蘋果日報 監委李復甸兩度出招,都備受非議。第一次約詢特偵組檢察官為何未羈押陳水扁和逮捕陳致中,這一次進一步直接要求檢察總長把兩位檢察官調離特偵組,他原本要調查陳聰明有無干預辦案,結果他自己跳進去介入的程度更深。 竟要求調離兩檢察官
陣前換將,把朱朝亮和吳文忠調離特偵組,對阿扁有利,至為明顯,難怪扁系立委高度肯定這個遲來的正義。不過,監委干預辦案,三權分立的憲政原則形同崩解。
朱吳兩位檢察官如涉及違法失職,監委可予以彈劾。但監委的糾正對象應該是政府機關,而非個人。李復甸具體要求檢察總長調整特偵組的任務分配,他哪來的權力呢?
特偵組不斷洩密,而且大量洩密,使偵查不公開原則形同具文,對我們的司法公信力造成重大傷害,法部務放任特偵組洩密,該負最大責任。
特偵組不到十人,要查洩密並不困難,法務部對此沒有交代,監委如對法務部提出糾正,還有道理可講,但針對進行中的實務,監委沒有講話的餘地。
李復甸上次親自約談檢察官,調查為何沒有在機場逮捕返國的陳致中夫婦,這種赤裸裸的干預,在特偵組反彈和輿論批評中不了了之,想不到他雖千萬人吾往矣,這次出手更重,干預更明顯,範圍更廣大。這位勇往直前,不計政治後果的超級監委,成就不了什麼好事,只會傷到監委形象。
2009年2月13日 星期五
[+/-] | 糾正行政院教育部法務部糾正案文980212 |
糾正案文 被糾正機關:行政院、教育部、法務部。 案 由:行政院對採高密度監督而設立之行政法人,未能制定明確法律予以規範;教育部遴選推薦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缺乏公正、公開、透明評選機制;行政院及法務部未能改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財團法人相關監督管理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且行政院所屬機關對於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酬庸退休官員擔任董事、財產不當處理或運用、以及轉讓或繼承「席位」等現象,未能依現行法規有效處理與防制均有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事實與理由: 政府推動行政法人之目的,主要在提升政府施政效率,確保公共任務之妥善實施,同時引進企業經營精神,使業務之推行更專業化、更具效能,而不受現行行政機關有關人事、會計等制度之束縛。惟政府在首例行政法人設立多年後,迄未建構完善法制,亦未通盤檢討,深值探究。 其次,「財團法人」係以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設有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經由法律創設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無論政府抑或個人,財產一旦捐出,即歸屬社會公有,不再屬於政府或個人。悉依捐助章程所定之宗旨及業務項目辦理公益事業。為達成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政府如何規範其財產之運用,以及建立有效的監督管理機制,尤應關注。爰此,針對「行政法人」與「財團法人」相關議題進行調查。 案經本院於函請行政院查復相關爭點及提供卷證資料;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諮詢會議;並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約詢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蒙藏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約詢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等有關主管及人員到院說明後,發現行政院及相關主管機關推動行政法人相關作業及對於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業務均有違失,茲詳實論列如下: 行政院對採高密度監督而設立之行政法人,未能制定明確法律予以規範,在首例行政法人設立多年後,迄未建構完善法制,亦未通盤檢討,顯有疏失: 按行政法人制度,是藉由鬆綁現行人事、會計等法令之限制,由行政法人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相關規章據以實施,並透過內部、外部適當監督機制及績效評鑑制度之建立,以達專業化及提升效能等目的。因之,行政法人參採企業化經營理念,提升經營績效,另透過制度之設計,使政府對於行政法人之補助、行政法人財產之管理及舉借債務,能正當化、制度化及透明化。 經查,現行「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六 條規定,改制後設置董事會,由監督機關(教育部)遴選推薦表,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組成董事會。對於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組織、人事、內部稽核、議事及其他重要規章,營運計畫,訂定營運目標、年度決算之編審、會計制度、舉借之債務等,均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設置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著有明文。另有關年度預算之編審、收支管理規章等,應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設置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甚明;且第二十一條規定,監督機關「應設績效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第三十九條規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監督機關得為必要處置,或報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等規定觀之,政府對於設立之行政法人係採高密度監督,殆無疑義。 行政院對採高密度監督而設立之行政法人,應制定明確法律予以規範,將共通性事項作原則性規定,對行政法人營運自主權,則依法律規定訂定章程據以管理考核,以建構完善的制度;在「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首創我國第一個行政法人組織體,雖具多年的實踐經驗,而行政法人相關法制,迄未建立,顯有疏失。 教育部遴選推薦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未能成立「遴選諮詢小組」,廣徵意見,外界抨擊「政治酬庸」、「政治力介入與干擾」仍然存在,其推薦作業缺乏公正、公開、透明評選機制,確有未當: 按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六條規定:「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教育部)自下列人員遴選推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三、文化教育界人士。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次按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董事及監察人遴聘辦法第九條規定「教育部為辦理本中心董事及監察人遴選事宜,得組成遴選諮詢小組,由教育部部長任召集人,置委員七人至九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教育部部長遴聘之。」顯見,董事會應由藝術、文化及專業人士組成,並徵詢各界意見之設計甚明。 經查,目前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董、監事會已運作至第二屆(第一屆任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屆任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查教育部於辦理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推薦時,曾組成遴選諮詢小組,研議推薦董、監察人人選,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將推薦名單函陳行政院,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函復核定第一屆董、監察人人選。第二屆董事及監察遴選時,經杜前部長指示,因該部依法僅負責董監事遴選之幕僚作業,實際聘任權在行政院,故本次暫免成立遴選諮詢小組,請社教司將推薦名單送交部長室,部長再行與行政院蘇前院長討論人選。教育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將推薦名單函陳行政院,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函復核定第二屆董、監察人人選。 徵諸,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董事及監察人遴聘辦法規定,教育部為辦理董事及監察人遴選事宜,宜組成「遴選諮詢小組」廣徵各界意見,接受推薦具有專業、視野、熱情與服務之藝術人才,以建設成為具有國際知名度、國際級設備、國際級管理的表演藝術殿堂。然查,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第二屆董事及監察遴選時,經杜前部長指示「本次暫免成立遴選諮詢小組,請社教司將推薦名單送交部長室,部長再行與行政院蘇前院長討論人選」,採封閉、專斷的推薦方式,將法規束之高閣,其遴選過程不無黑箱作業之嫌,外界抨擊「政治酬庸」、「政治力介入與干擾」仍然存在,其推薦作業缺乏公正、公開、透明評選機制,確有未當。 目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係以內部作業規範及裁量基準為依據,惟其內容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 按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加以規範,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律,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依現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第五條第二款所稱,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及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等規定觀之,憲政時期之法制,就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甚為明確。 經查,目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本於其權責個別訂定之職權命令為依據。以「要點」訂定者,如內政部、外交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等;以「準則」訂定者,如「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蒙藏事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等。惟民法規範財團法人之條文僅有數條,且均為原則性規定,上開要點、準則、規範等並無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非法規命令無疑。法務部以現行各機關所訂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準則或規範等,係屬解釋性或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對財團法人尚無拘束力可言。 綜上,行政院所屬機關係以民法第三十二條作為訂定各監督之法源依據,但民法第三十二條之法文並未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以為監督。職是,現行各主管機關本於其權責所定之監督管理要點等係屬行政規則的內部作業規範及裁量基準,惟其內容復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院及法務部應儘速檢討改善。 行政院所屬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目前董事長由退休人員擔任之比例高達百分之十九以上,甚或百分之百之情形,遭致酬庸退休官員之訾議,妨礙財團法人業務之推動,允應審慎妥處: 按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而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適任性,攸關其運作及發展至鉅,其專業能力、品德操守與適任性,均應嚴格要求,避免損及財團法人之公益形象。 經查,目前政府機關捐助設置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係政府機關退休人員擔任之比例為19.01%,其中教育部為28.5%、而陸委會、經建會、原能會、通傳會等機關以退休人員擔任董事長者更高達100%;而退休人員擔任董事有八十五人,擔任監事有十三人,淪為退休人員酬庸之訾議,尚非無據。為免公器私用,妨礙財團法人業務之推動,行政院允應轉知相關機關審慎妥處。 主管機關允許財團法人任意將其基金或財產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逃避監督,或以迂迴手段,將財產不當處理及運用,規避其公益之宗旨,甚或悖離原始捐助人捐助之目的;對於轉讓或繼承「席位」等現象,未能依現行法規有效處理與防制,確有未當: 按民法對於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於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定有明文。 經查,財團法人將基金或財產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逃避監督,例如: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將部分基金成立世曦股份有限公司,傳有購買大樓淘空公司之情事。財團法人以迂迴手段,將財產不當處理及運用情形,諸如:財團法人中技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第十七屆第七次董事會,在程序未備之情形,仍決議通過以出售報酬率達22.27%之中鼎公司股票籌資的方式,認購臺灣高鐵公司「特別股」三十億元。又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召開第六屆董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審議通過配合國家建設需要,修正捐助章程增列「協助國家重大交通建設」相關條文後,並於當日下午七時召開第六次臨時會議,通過購買臺灣高鐵公司「特別股」案。該會在未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修改捐助章程變更登記前,且未審慎衡酌對國內航空事業營運亦將產生衝擊,即以持有之華航股票五億股(十足市價每股十五元計),向銀行質押貸款新台幣四十五億元等情,規避其公益之宗旨,甚或悖離原始捐助人捐助之目的,主管機關未能基於監督職責,依法妥適處理,顯非所宜。 其次,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係為辦理公益事業,並非以自該財團獲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對於財團法人即不得享有財產上之權利,本無「股權」可言。惟查,實務上確有財團法人受家族操控,甚或有轉讓或繼承席位之現象,行政院所屬機關未能依現行法規有效處理與防制,確有未當。 綜上所述,行政院對採高密度監督而設立之行政法人,未能制定明確法律予以規範,在首例行政法人實踐多年後,迄未建構完善法制;教育部遴選推薦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未能成立「遴選諮詢小組」,廣徵意見,外界抨擊「政治酬庸」、「政治力介入與干擾」仍然存在,其推薦作業缺乏公正、公開、透明評選機制;目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係以內部作業規範及裁量基準為依據,惟其內容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對於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酬庸退休官員擔任董事,以及允許財團法人任意將其基金或財產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逃避監督,或以迂迴手段,將財產不當處理及運用,規避其公益之宗旨,甚或悖離原始捐助人捐助之目的;且對於轉讓或繼承「席位」等現象,未能依現行法規有效處理與防制均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提案糾正,移送行政院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李復甸 沈美真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 | 糾正行政院教育部法務部調查報告980212 |
調查報告調查緣起:本案係委員自動調查。
調查對象:行政院、教育部、法務部。
案 由: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涉於欠缺法源依據下,未建議立法即針對由政府全數出資設置之公法營造物成立行政法人;並涉違反法人自治,任意介入所捐資設立財團法人之運作,認有深入瞭解之必要乙案。
調查依據: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97)院台調壹字第0970800154號函,並派調查官許盟顯協助調查。
調查重點:
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涉於欠缺法源依據下,未建議立法即針對由政府全數出資設置之公法營造物成立行政法人,相關機關有無違失或不當。
瞭解財團法人應依法循法人自治,政府不得再任加干涉,惟政府卻以原先捐資之成分,要求「捐資額比例」之董事席位,任意介入所捐資設立財團法人之運作,主管機關有無不當情形。
調查事實:
本院為釐清案情,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97)以處台調肆字第0970802857號函請行政院查復相關爭點及提供卷證資料;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諮詢會議;並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約詢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蒙藏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約詢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等有關主管及人員到院說明,茲將相關事實臚列如下:
我國行政法人制定經過:
「行政法人法草案」經提行政院第2942次會議、考試院第十屆第143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函請立法院審議,惟目前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行政法人法草案總說明略以:
推動法人化之目的,主要為提升政府施政效率,同時確保公共任務之妥善實施,爰參考世界主要先進國家之機關組織,有朝向公法人制度規劃者,意即將原本由政府組織負責之公共服務自政府部門移出,以公法人來專責辦理之經驗,創設一個新的行政組織型態–即行政法人制度,讓不適合或無需由行政機關推動之公共任務由行政法人來處理,打破以往政府、民間體制上之二分法,俾使政府在政策執行方式之選擇上,能更具彈性,並適當縮減政府組織規模,同時可以引進企業經營精神,使這些業務之推行更專業、更講究效能,而不受現行行政機關有關人事、會計等制度之束縛。
行政法人制度之內涵,是藉由鬆綁現行人事、會計等法令之限制,由行政法人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相關規章據以實施,並透過內部、外部適當監督機制及績效評鑑制度之建立,以達專業化及提升效能等目的。另一方面,行政法人亦參採企業化經營理念,提升經營績效,另透過制度之設計,使政府對於行政法人之補助、行政法人財產之管理及舉借債務,能正當化、制度化及透明化。此外,對於機關(構)改制行政法人時,其現職公務人員之權益保障,採「保留身分、權益不變」方向規劃,期以「溫和漸進」方式達到改制之目的。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行政法人化相關議題:
「行政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即提出「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之適切性:
行政法人制度係源自於1980年代以來新公共管理之思潮,以透過企業化經營管理理念,挑戰古典行政管理科層體制、行政權核心之管理模式,而形成企業化政府思維之風潮。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以下簡稱文化中心)係我國重要之藝術表演場地,具有高度藝術專業性,未實施行政法人前係以「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暫行組織規程」為組織法源,致其組織定位與屬性未能確定。公務機關之人事制度也不適合藝文機構,在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限制下,對於需進用具有藝文專業背景人才之文化中心而言,形成了巨大阻礙。另由於公部門採年度預算制,但國際知名表演藝術團體卻往往在二年前即排定行程,當年度便需支付二年後甚至三年後演出活動的簽約金,在現行年度預算制度下,文化中心運作也有其困難。整體而言改制前之文化中心以行政機關運作,係受制組織法規之限制,無法以更專業、彈性之組織運作模式,來迅速回應觀聽眾及表演團隊需求。
我國行政法人制度係緣起於九十一年「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提出「行政法人化」之改革目標。為配合政府組織改造政策及解決文化中心組織定位、人事會計問題,教育部乃推動文化中心行政法人化。「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在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受到藝文界人士、朝野立法委員等關注,在各方大力促請下,進而完成該條例的立法程序,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首創我國第1個行政法人組織體。
由於「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係在「行政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程式前,即先行立法完成,其營運績效及相關監督機制之執行成效,遂成為各界關注之焦點,也同時影響未來我國行政法人制度之走向。未來我國在制定「行政法人法」時亦可參酌文化中心實施行政法人制度之寶貴實務經驗,無論在業務營運、人事管理、財務會計…等相關面向均可提供行政部門及立法部門立法參考,俾作為未來持續推動行政法人制度的基礎,讓「行政法人法」之規範更為完善周延、適宜可行,倘若行政法人法完成立法時,「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如有與該法為不同之規定,亦可朝修法方向因應。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行政法人化後,人事制度之檢討與因應措施:
文化中心法人化後進用管道及方式多元化,用人賦有彈性,並得依業務及專業考量,遴選表演藝術、文化教育界、行政管理等專業人才,進用人員尚無困難。
另依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本中心之組織、人事、內部稽核、議事及其他重要規章,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定。本中心之新進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依其人事管理規章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目前文化中心人事進用及管理等相關制度,係依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人事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行政法人化後,現有公務員權益維護措拖:
依據「行政法人法草案總說明」,對於機關改制行政法人時,其現職公務人員之權益保障,採「保留身分、權益不變」方向規劃,期以「溫和漸進」方式達到改制之目的。
文化中心行政法人化後,有關現有公務員權益保障係依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四章(第二十二條至三十條)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改制行政法人隨同移轉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目前文化中心人事制度採雙軌制,已進用之現有公務人員權益不變,並無執行上困難。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行政法人化後,與行政機關(監督機關)之關係:
行政法人制度之內涵,係藉由鬆綁現行人事、會計等法令之限制,由行政法人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相關規章據以實施,並透過內部、外部適當監督機制及績效評鑑制度之建立,以達專業化及提升效能等目的。
依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六 條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董事及監察人遴聘辦法」第七、八條規定,目前董事共有十五人、監察人共有三人。有關董事由教育部代表擔任者僅有一人,僅占全部董事席次十五分之一,而監察人由教育部代表擔任者僅有一人,僅占全部監察人席次三分之一,並不會造成上級主管機關形同「球員兼裁判」的現象,也不會成為上級機關之政策白手套,或則成為附庸單位,而失去設立行政法人所追求之專業性與企業經營特質。
文化中心於改制行政法人前,係屬社教業務屬性之一般行政機關,隸屬於教育部,與教育部係上下隸屬的指揮監督關係,其會計、人事、採購等相關行政管理事務,並與一般行政機關適用相同之法規。改制行政法人後,文化中心為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公法人,與教育部的關係,從指揮監督調整為業務及經營成效的監督,同時在行政管理上大多能透過自訂規章取得較大自主性及彈性。
依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二條規定教育部為監督機關,另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教育部仍負有相關監督權限。
教育部對文化中心在行政管理上給予相當的協助與支援;在業務專業及整體營運上也給予相當的尊重及自主空間,無依附疑慮。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董事及監察人之遴聘相關作業:
依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董事及監察人遴聘辦法」第九條規定,教育部為辦理本中心董事及監察人遴選事宜,得組成遴選諮詢小組,由教育部部長任召集人,置委員七人至九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教育部部長遴聘之。
目前董、監事會已運作至第二屆(第一屆任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屆任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查教育部於辦理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推薦時,曾組成遴選諮詢小組,研議推薦董、監察人人選,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將推薦名單函陳行政院,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函復核定第一屆董、監察人人選。第二屆董事及監察遴選時,經杜前部長指示,因該部依法僅負責董監事遴選之幕僚作業,實際聘任權在行政院,故本次暫免成立遴選諮詢小組,請社教司將推薦名單送交部長室,部長再行與行政院蘇前院長討論人選。教育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將推薦名單函陳行政院,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函復核定第二屆董、監察人人選。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行政法人化後,對於達成「公共任務」與「營運自主性」之規劃:
公共任務一直是文化中心四大營運目標之一。文化中心主要公共任務著重在服務及推廣教育兩大面向,相關措施例如:經常性的廣場免費活動、建築的修繕維護、優惠場租的提供、自製創新實驗性類節目、加強各項觀聽眾服務等,執行公共任務不遺餘力。
至於營運自主部分則充分發揮在購票系統、週邊駐店、贊助結合及相關優質節目引進等事務上,文化中心每年皆設有營運目標值,努力達成。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行政法人化後,各種公務機關流程與規定,對其「作業效率」與「服務品質」之影響:
文化中心實施行政法人化後,內部可依業務及服務品質需求訂定合適之作業流程。目前文化中心已編訂有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內部稽核辦法;內部控制制度及內部管理辦法,相關作業流程儘量精準、簡化,達到兼顧營運效率及提升服務品質的目的。
在整體業務營運上,中心改制行政法人後,營運目標的策定更具有前瞻性及發揮空間,同時業務的推展,落實國際化、顧客導向、強調行銷、多角經營,相對而言,不論業務的質與量,在改制後均有顯著提升,茲分述如下:
營運目標的設定更具有發展性改制前文化中心,其經營計畫之擬訂、目標之設定及活動規劃等,不論在規劃內容及執行過程,均須依行政程式及規定辦理而顯僵化。改制後中心得針對兩廳院營運及管理,表演藝文活動策劃、製作及推廣、票務系統經營及管理、促進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等事項統籌規劃,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教育部核定後據以實施,具有高度自主性及自律性。
國際化的推展改制前受制於經費、採購法規限制,節目安排上、國際合作及談判上較為不利,且以行政機關運作模式難以維持專業網絡關係,因此國際化效益低。改制法人化後,受惠於人事及會計面的鬆綁,中心核心業務之節目採購得以長遠規劃,與各種國內外專業團隊發展多種型態合作的可能性,並視節目需要訂定廣告及行銷成本,發展國際劇場合作計畫,增加跨國合作國際談判籌碼,透過兩廳院的國際劇場脈絡,為國內表演藝術團體開拓更多跨國舞臺,在國際市場上儲備競爭能力。
創新顧客行銷改制前中心受制於經費、採購法規及行政機關的屬性較難以市場化的方式進行業務推廣及行銷,影響其活動與大眾的接近性及接受度,活動的多元性亦較為不足。當時會員人數僅五千人,網路購票人數每年僅約九萬人。改制以來,在人員進用上的彈性,能夠進用具有企業行銷及管理經驗的專才投入文化行銷的工作,在服務上及業務推廣上屢屢展現創意,如建立「顧客關係管理CRM系統」,運用會員經營深化顧客關係,成立Call Center客服中心,將電話與諮詢分開處理,其績效包括會員人數至目前為止已突破二萬人,網路購票人數已突破三十萬,觀眾對整體服務滿意度高達87.8 %。
多角靈活經營管理改制前整個中心的經營僅較集中於四個表演廳的租用管理,其他營業項目及民眾服務較顯不足。改制後在經營管理上具有更大彈性,包括重新整合表演藝術圖書館,大幅提高視聽率,多元文化商店進駐,文化藝廊、文化廣場各式活動的辦理,對於服務品質及中心收入的增加,均有助益。
節目規劃品質提升改制前在節目規劃上較容易受年度預算框架的影響,會有流於年度常態性規劃、著重例行節目的現象,致使創新型態或大型製作節目較不易成型。中心改制行政法人後,主辦節目部分以藝術取向、經典價值與創新意義為重,個案製作成本、期程及難度都較例行性節目提高,年度常態性節目則調降,以質的提升,取代量的成長。除帶動國人積極參與表演藝術活動,另持續引介國際優秀表演藝術團體來台演出,以建立國際交流、拓展國人視野,亦提供國人觀摩與激發創意之機會。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行政法人化後,年度預算之編列與運用情形:
為使文化中心符合國際級劇場營運之需求及協助其順利運作,教育部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之指示,自九十四年度起每年補助文化中心640,000,000元,滿三年後,每年酌減3%,連減三年(九十七-九十九年)後,補助金額再予檢討評估。
另因國家交響樂團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納入文化中心,成為其附設樂團,教育部遂將原補助該團約一億多餘元之經費移轉至文化中心,故九十五年合計補助文化中心751,369,000,元,九十六年合計補助文化中心749,142,000元,九十七年教育部則依行政院酌減指示,編列補助額度合計為716,094,000元。九十八年預算(概算)也依行政院補助指示編列713,986,000元。
綜上,法人化後之預算相對穩定,政府給予一定比例的預算補助,其餘部分仍由文化中心予以自籌,惟一00年後政府之補助額度將再予檢討評估。目前文化中心在預算及自籌目標控管得宜下,無短絀之虞;惟國家交響樂團係屬人事成本耗費較高的組織型態,每年仍有約二千萬元的短絀。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行政法人化後,董事長與藝術總監間權責劃分情形:
依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六 條規定,改制後文化中心,設置董事會,由教育部遴選推薦表演藝術相關學者、文化教育界人士及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組成董事會。由專業人士自行管理,取代教育部以行政機關直接管理模式,落實專業自主管理。
同法第八 條載明:「…董事長綜理董事會業務」,同法第九條則明定董事會職掌:「一、工作方針之核定。二、營運計畫、營運目標之審議。三、經費之籌募。四、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五、年度預算之核定及決算報告之審議。六、藝術總監之任免。七、重要規章之審議或核定。」。
為凸顯文化中心是以藝術為導向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亦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文化中心置藝術總監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受董事會之督導,綜理文化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文化中心。藝術總監的權責:「一、年度計畫之核定。二、年度預算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三、所屬人員之任免。四、業務之執行與監督。五、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
上述條例均已清楚且明確規範董事長及藝術總監權責內容,依法行事,兩者係相輔相成,並無「權責不清、制度不明」之情事。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行政法人化後,「績效評鑑委員會」的組成與運作情形:
行政法人之設置在於確保公共任務施行之前提下,透過改變組織型態及管理方式,來提升組織效能,並賦予行政法人彈性及自主權限,並要求績效及效能。因此教育部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訂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績效評鑑辦法(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且依該辦法於同年十二月三日成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績效評鑑委員會」,期透過該委員會來評估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之整體營運績效,俾供教育部瞭解該中心公共任務之遂行程度、執行效能,以做為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
目前「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績效評鑑委員會」已運作至第二屆(第一屆任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屆任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有關文化中心「績效評鑑委員」遴選程序,係依「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績效評鑑辦法」第二、三條規定辦理,評鑑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就下列人員遴聘(派)之:(1)政府有關機關代表。(2)表演藝術及經營管理領域之學者專家。(3)社會公正人士。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政府機關代表其任期隨其本職進退。
以第二屆績效評鑑委員會委員名單為例,共有十三人,政府有關機關代表五人(即:教育部法規會專門委員、行政院主計處第一局科長、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專門委員及教育部會計處副會計長等人),占委員席次十三分之五、表演藝術及經營管理領域之學者專家五人,占委員席次十三分之五、社會公正人士三人,占委員席次十三分之三。
第一屆績效評鑑委員會已完成九十三至九十四年度營運績效評鑑報告,第二屆績效評鑑委員會也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開始運作。第二屆績效評鑑委員會除完成「九十五年度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營運績效評鑑報告」外,另也核定文化中心所提之「九十七-九十九年度中程營運計畫」及「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度營運績效評鑑衡量指標、標準及年度目標值」,讓文化中心九十七年度至九十九年度整體經營有所依循的方向。「九十六年度文化中心營運績效評鑑」作業,教育部為求慎重,第二屆文化中心績效評鑑委員會特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先行召開第五次會議,商討評鑑實施期程、委員分組、資料彙整及其他注意事項等事宜。會中決定於四月十七日前往文化中心實地訪評。訪評當日經參考文化中心自評報告、聽取簡報、書面審閱及雙方意見交換後,綜合撰擬完成「九十六年度文化中心營運績效評鑑報告」,為求報告內容完善又經四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九日召開兩次績效評鑑會議審慎討論定案。教育部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函陳行政院辦理備查,行政院也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同意備查在案。
中正文化中心營運績效評鑑的標準,以「九十六年度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營運績效評鑑報告」為例所示,績效評鑑項目與權重共有四大面向,分別為:
營運目標及營運計畫:20%
顧客及專業服務:30%。
創新及成長:25%。
財務構面:25%。
由上述顯明可知,績效評鑑標準,財務構面權重僅占25%,另也包含營運目標及營運計畫20%、顧客及專業服務30%、創新及成長25%等面向。每個績效評鑑面向項目,又包含許多衡量指標。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行政法人化後,如何建立公開透明的監督機制:
依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文化中心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辦理。文化中心已於該中心之網站主動公開財務報表、年度計畫、檔期、法規、招標、審議等相關資訊。
董事、監事會定期將業務及營運狀況報告監督機關。董事會內部亦設有稽核人員,定期稽核全中心各項業務,並可查閱相關資料。
文化中心法人化後仍受行政監督、立法監督,尤其於立法監督上,改制後行政法人之財務雖以自主為原則,但基於財務責任之釐清,對於監督機關(教育部)核撥該中心之經費,仍必須依法定預算程式辦理。故政府補助款項,仍編列於教育部年度預算內,立法院仍能透過審議教育部預算案時,亦得依憲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行政法人相關人員到院備詢,再衡酌國家總體資源分配,施以間接監督,在其預算未經立法機關通過前,行政法人不得動用之。因此,立法院對於文化中心接受政府補助經費,仍有監督機制與管道。
另依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文化中心之年度決算報告,也需報請教育部核定,審計機關也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教育部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又有關「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績效評鑑委員會」每年完成之「營運績效評鑑報告」,教育部除經行政院備查在案外,也於教育部網站公佈之,以供外界檢視文化中心行政法人後之績效,如此亦可督促文化中心積極達成營運目標。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改制行政法人前後經營績效比較分析:
行政法人化後,經營效率大幅提升。改制前三年的全中心自籌比例(總收入除以總支出)為:九十一年38.69%、九十二年31.48%、九十三年32.92%;改制後自籌比例為:九十四年40.43%、九十五年72.26%、九十六年43.05%。
經營績效比較分析—績效面,詳見附表一。
經營績效比較分析—監督面,詳見附表二。
財團法人設立、組織、運作與監督:
設立許可: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五十九條)
業務監督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三十二條)
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六十二條)
財團變更組織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三條)
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之宣告
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第六十四條)
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
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第六十五條)
預算及決算監督:
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就以前年度捐助之效益 評估,併入決算辦理後,分別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第四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預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及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每年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將其年度決算書,送立法院審議。
行政院暨其所屬機關捐助基金成立之財團法人現況,詳見附表三。
行政院所屬機關對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情形: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財團法人臺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辦理員工優退,導致資產鉅額流失等節,目前檢討情形: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施行後,有關財團法人之顧問業務僅能承攬至九十六年七月止,屆時該社將面臨無法再承接工程顧問業務,導致業務量萎縮。該社為減少虧損,其董事會自行決議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依自行所定之「員工年資結算要點」(農委會並未予以核備)辦理員工離職,導致該社資產巨額流失,並由該社離職員工自行投資設立「浩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該社原取得之部分工程業務。
基此,農委會曾先後於九十三年及九十五年間多次行文該社糾正,並要求該社針對員工優退導致該社資產巨額流失,應採取必要措施,並追回溢付部分或採取必要之補救作為,本案經與台北市勞工局就有關員工得否支領退休金商討,經該局表示員工依勞工法規得支領退休金,至有關漁顧社董事長及監察人是否能比照員工支領結算金部分,經審視該社捐助章程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條及「財團法人臺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組織規程」所提員工似不包括董事長及監察人,是否得依「員工年資結算要點」領取年資結算金?似有疑義,農委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派員洽詢勞委會勞工退休科,該科表示董事長及監察人屬委任人員,非公司之聘任員工,似應不可支領結算金,該會已將董事長及監察人涉及違反刑法部分移送檢調單位偵辦,並經法院判處緩刑。
財團法人臺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有無投資成立工程顧問公司:該社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漁顧管字第0113號函所送第十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會議決議轉投資浩海工程顧問公司,案經本會以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農授漁字第0941219027號函請該社專案報核,該社回復並未投資浩海公司,為該社有意願成立工程顧問公司承接業績,經本會函文要求暫緩。
經濟部:
財團法人設立依據:經濟部監管依據民法規範,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計有三十六家(含辦理解散清算中之財團法人武智紀念基金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互助保證基金會),其中工業技術研究院、中華經濟研究院係立法設立,訂有設置條例。
辦理獎助或捐贈之設限:監督規範第二十六點規定略以,財團法人之支出,以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為原則,且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員工或團體給予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令之利益。經濟部主管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助事宜,須依上開規定原則辦理,雖無明文規範其獎助或捐助上限,但財團法人對於獎助或捐助之擬議,經董事會討論決議,董事會議紀錄須報部審查其合宜性。另查財團法人法(草案)對於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訂定專章規定(含設限規定),擬俟該法完成立法程序後,基於監督需要,再據以檢討修正相關規範。
防範財團法人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不當移轉或運用:經濟部為避免對於財團法人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不當移轉運用,於監督規範中要求財團法人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等相關管理機制,以加強法人治理,並輔以業務查核、財報簽證、重要人事任免等機制,以監督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
監督密度:
行政院為使各級政府機關更能有效執行對財團法人之監督及管理,並促進其健全發展,指示法務部研擬有關「財團法人法」(草案),經該部召集學者專家討論,確立其立法原則為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採高密度監督,非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採低密度監督,並建構資訊公開制度,以發揮社會監督功能。該「財團法人法」(草案)九十七年十一月法務部已重新擬具送交行政院審議中。
依據「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目的係矯正過往之缺陷,因財團法人應以公益為目的,而過往許多財團法人之存在反以營利為目的,例如政府早期因財政困難,透過與民間合資方式成立財團法人,惟該等財團法人卻以營利為目的,故「財團法人法」立法意旨在矯正過往缺陷及補民法上對財團法人規範密度之不足。
蒙藏委員會
財團法人臺灣西藏交流基金會政府捐助金額與捐助動機:
財團法人臺灣西藏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臺藏基金會)係由政府與民間共同捐助二千萬元基金成立,主要捐助者包括:陸委會五百萬元(占25%)、蒙藏委員會三百萬元(占15%)、財團法人兩岸交流遠景基金會七百萬元(占35%;註:遠景基金會主要係由國家安全局捐助成立之基金會),以及私人暨民間團體五百萬元(占25%)。
臺藏基金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成立,其背景係當時政府為建立與達賴喇嘛流亡組織直接對話之窗口而設立,以透過非官方組織之型態,促進雙方之交流互動。
財團法人臺灣西藏交流基金會董監事改選、席次分配:
臺藏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規定,(第一項)該會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二十一1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項)該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該會。由董事互選之。第八條規定,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第九條規定,每屆董事會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推選次屆董事人選。第十六條規定,該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捐助人選聘之,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宜。以及第十七條規定,監事之任期、缺任、給與及次屆監事之產生等,均準用本章程有關董事之規定。
鑑於臺藏基金會係當時政府為建立與達賴喇嘛流亡組織直接對話之窗口而設立,透過非官方組織之型態,促進雙方之交流互動。爰該基金會係由總統府副秘書長吳釗燮先生申請成立,且該基金會歷任秘書長均由總統府副秘書長以總統府董事代表身份兼任。又,臺藏基金會成立基金之75%,係由陸委會、蒙藏會、財團法人兩岸交流遠景基金會(係由國安局捐助成立)等政府部門捐助。另,台藏基金會之業務推動,多係向蒙藏會、外交部、陸委會、農委會、衛生署等政府機關申請計畫補助。故該基金會自第一屆開始,總統府、蒙藏會、陸委會、外交部、農委會、衛生署、財團法人兩岸交流遠景基金會等機關團體即陸續指派現職公務員兼任董監事,代表政府行使董監事職權,以確保基金會達成原始捐助之目的,協助推動台藏交流之公共任務。
臺藏基金會第二屆董、監事任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董事十四人、監事三人,其中,政府機關董事代表七人、監事代表二人,並查總統府、蒙藏會、陸委會、外交部、農委會等政府機關均已依台藏基金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復改派董事代表。
惟該基金會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傳真通知上揭政府機關原董事代表,於同年月十八日參加第二屆第七次董監事會議,對此,蒙藏會基於監督主管機關之職責,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函台藏基金會,因政府機關已另行改派董事代表,請另為合法之開會通知。嗣後,該基金會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舉行第二屆第七次董監事會議,惟因人數不足,無法成會。蒙藏會為利該基金會之正常運作,業已函請該基金會儘速合法召開董監事會議。
財團法人臺灣西藏交流基金會原設定之任務與未來之發展:
查臺藏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該基金會以推動與西藏人民及團體往來有關事務,促進西藏人民權益為宗旨。復依上述該基金會設立背景,其目的本在於協助政府推動藏事業務之功能。另該基金會實際上由政府部門捐助或轉捐助基金即達七成五之比例。再者,近年來臺藏基金會之業務運作,主要係以專案計畫向政府機關(構)申請補助,同時亦承接政府委辦有關西藏流亡組織之交流。故臺藏基金會之存在,實質上亦肩負協助推動公共任務之目的,蒙藏會對於該基金會之運作,是否能達成原捐助之公共任務目的,向持續關注並維持適度之監督。
惟以台藏基金會九十七年度主要辦理之計畫及活動觀察,僅包括:提升西藏屯墾社區農業生產力和確保食品安全計畫(與中興大學合辦)、西藏流亡知識份子對中國統治西藏之批判(延續上年度計畫)、達賴喇嘛西藏佛學講座(延續上年度計畫)及赴印度拜訪流亡組織等。該基金會向政府機關申請捐補助之能力已明顯不足,僅仰賴基金孳息亦難以維繫,業務運作已趨於萎縮。
截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台藏基金會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16,781,683元。又,基金會法院登記財產總額20,000,000萬元,惟於九十六年七月間該會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動用基金40,000,000萬元,以償還九十五度向土地銀行申辦之貸款,經蒙藏會於九十七年一月函請說明,基金會爰提基金回填計畫,分七年(九十七~一0三年)回填:第一~六年每年回填50萬、第七年回填800,000萬;嗣經蒙藏會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准予備查在案。然截至目前,該基金會並未有任何回填基金的情形報蒙藏會。
故從基金會之財務概況觀察,基金會除固定人事、行政等成本開銷,又動用基金四百多萬元,加上募款能力不佳,期待基金會回填基金恐無法實現;又在財務持續虧損狀況下,現欲維持基金會業務正常運作,似屬不易。
臺藏基金會於九十一年間成立,現新政府就任後,兩岸關係邁入新的階段,考量兩岸局勢牽動臺藏關係發展,且蒙藏會捐助成立之蒙藏基金會,業於九十七年八月份重新改選,並進行組織活化工作,已重新肩負起協助政府推動兩岸蒙藏事務交流之重任。因此,蒙藏會基於台藏基金會之監督主管機關職責,將綜合評估該基金會目前之業務運作能量、基金回填能力、以及能否達成原始捐助目的,通盤審酌該基金會未來之發展,並依法採取必要之監督措施。
蒙藏委員會捐助設置之財團法人,設立法令依據與監督管理:
設立法令依據:蒙藏基金會-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臺藏基金會-臺灣西藏交流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訂有「蒙藏事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經許可設立或捐助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之運作、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之擬定、核備、查核程序、採行之會計制度。蒙藏會得定期或隨時派員檢查財團法人業務,財團法人若有違失情事,蒙藏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蒙藏會除指派會計主管兼任基金會監事外,基金會亦定期函送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會計月報及年度決算報告進行書面審查。
法務部:
有關現行並無「公設財團法人」之依據,若要保留主導控制權,應以機關作捐助人,並於章程中規定「若干席次之董監事,由捐助機關提名或指派」,俾資遵循,對已經捐助或成立之財團法人再予介入管理,有無違民法相關規定乙節:
按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準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有業務監督權,並無直接介入管理之權。至於其介入行為有無違反民法規定,應視具體個案予以認定。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並未規範及對於轉讓「股權」或繼承「席位」等脫法現象,如何有效防治乙節:
有關主管機關對其辦理獎助或捐贈如何設限乙節:對於財團法人辦理獎助或捐贈,現行民法並無明文限制,解釋上,財團法人如為全部的捐贈,法人本身毫無財產保留,無從完成其特定之目的,顯與法定存在要件有違,其贈與雖非當然無效,但利害關係人得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如為一部的捐贈,倘係出於法人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尚難謂非達成法人目的之一種活動,自不能否定其效力。但法律或法規命令對於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另有規定時,自當從其規定。例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組織及監督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保護機構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成立後所得辦理各項保護業務,捐助財產非經董事會決議及法務部許可,不得動支或處分。(第一項)保護機構之財產,應以保護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第二項)。」
有關對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不當移轉或運用之行為,如何防範乙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主管機關於檢查財團法人業務時,如發現財團法人之董事有將財產不當移轉或運用情事,因屬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或或利害關係人得依上揭民法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有關對於轉讓「股權」或繼承「席位」等脫法現象,如何有效防治乙節:按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係為辦理公益事業,並非以自該財團獲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對於財團法人即不得享有財產上之權利,本無「股權」可言。惟實務上容有財團法人受家族操控,甚或有轉讓或繼承席位之現象,在現行法制下,其防制方式,惟有落實對財團法人之監督。主管機關依現行法令可採之監督措施,包括: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二項)」第三十四條規定:「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另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有關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如何訂定適切監督密度,依其設立目的妥為管理及如何建立完善監督機制,以落實推動公益事業之目標乙節:為適切監督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於法務部研擬之「財團法人法」草案,已訂定完善之監督機制,該草案重要規範事項如下:
明確定義公設財團法人與民間財團法人,對公設財團法人採高密度監督,至於民間財團法人則採低密度監督。
明定公設財團法人董事與監察人之人數、遴聘方式、消極資格、董事長年齡及任期之限制、董事與監察人之解任事由。
限制公務員兼任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數量;公設財團法人董事與監察人之兼職費及其從業人員之薪資報酬,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創設財團法人合併制度,使規模較小之財團法人得藉由合併而擴大營運規模,進而增進民眾福祉。
建立休眠法人處理機制,以督促無正當理由停止活動之財團法人積極辦理業務,實現捐助人熱心公益事業之願望。
建立公設財團法人因情事變更,已無維持公設型態必要時,得經許可後接受民間捐贈而變更為民間財團法人之處理機制。
有關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良窳,攸關其營運績效,如何防範淪為退休人員酬庸之用乙節:為避免公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年齡過大,或其職位淪為退休人員酬庸之用,致妨礙財團法人業務之推動,財團法人法草案於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明定其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六十八歲者,應即更換。惟若干公設財團法人因特殊考量,其董事長之人選非年高德劭且眾望所歸,不足以達成任務者,為保留彈性處理空間,於草案同項但書規定,全國性財團法人應經主管院,地方性財團法人經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不受前揭年齡之限制。
有關政府機關捐助設置之財團法人,對董事會之運作,是否仍應尊重私法自治之精神?以增進社會公益之推展乙節:
按私法自治之原則,指在私法領域內,由當事人依其意思形成法律關係的原則。公權力原則上尊重私法自治精神,惟為維護公正善良的法秩序,增進國家社會整體利益而有必要時,仍非不得以法律干預私法關係之形成,防止私法關係之偏差,使法秩序得以正常發展運作。
目前財團法人之設立及管理,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各主管機關依職權所訂定之命令為主要依據,其規範內容未臻完備,且對於政府機關捐助設置之財團法人,任由自治,未予以較高密度監督或適當管理,久為社會各界詬病,所衍生之問題,包括:(一)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酬庸退休官員,薪資制度浮濫,有違人民信賴。(二)部分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章程遭修改,政府機關無法派遣官方董監事,引發官產變私產爭議。(三)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業已失去功能並無存在必要,而政府機關面對財團法人的存廢問題,苦無法律依據,解散與否必須交由法院裁定而未能有積極作為。
為解決上述問題,並配合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新修正之預算法第四十一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財團法人法」草案明確區分「公設財團法人」與「民間財團法人」,依其性質之不同予以適當之管理,強化有關公設財團法人管理之規定,防止以往實務運作上之弊端,確實達成增進民眾福祉之目標。
法務部研擬「財團法人法草案」之進度如下:
法務部前已研擬完成「財團法人法草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報行政院,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院臺法字第0960091570號函送立法院審議。惟於立法院第六屆會期未能完成立法程序。
因立法院法案屆期不續審規定,於立法院本(第七)屆會期,法務部迅即將該草案重新報請行政院以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院臺法字第0970082260號函核轉立法院審議,惟因與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布之預算法第四十一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修正條文,有關公設財團法人之定義及管理等規定有所出入,為周全計,法務部爰建議行政院將本案撤回重新研議。案經行政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法字第0970087163號函請立法院同意撤回本法案,並已獲立法院同意撤回。
為統一規範依民法設立之財團法人,法務部依行政院指示及新修正之預算法第四十一條及決算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已重新檢討並研擬完成「財團法人法」草案,報請行政院審查中,將賡續積極推動本法案之立法工作。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針對行政法人及財團法人法制作業情形:
對採高密度監督而設立之行政法人,應否儘速制定「行政法人設立通則」做為規範及對其營運自主權,是否依通則之規定訂定章程據以管理考核,以期建立法制乙節:
有關應否儘速制定「行政法人設立通則」一節:為落實政府組織改造,九十一年間成立「行政院組織改造推動委員會」,並確立為建構本院合理職能及組織,機關(構)業務檢討應朝「去任務化」、「地方化」、「法人化」、「委外化」四大方向同步進行改革。其中推動「法人化」之目的,主要為提升政府施政效率,同時確保公共任務之妥善實施,爰參考世界主要先進國家之機關(構)組織,創設一個新的行政組織型態--即行政法人制度,讓不適合或無需由機關(構)推動之公共任務,由行政法人處理,打破以往政府、民間體制上之二分法,俾使政府在政策執行方式之選擇上,能更具彈性,並適當縮減政府組織規模,同時引進企業經營精神,不受現行行政機關(構)有關人事、會計等制度之束縛,以其涉及排除相關法律之適用及人員之權益,故有特別立法為通則性規定之必要,行政院遂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二次與考試院會銜將「行政法人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均未能完成審議。目前本草案正重新由政務委員審查,預計近期再送請立法院審議。
對行政法人之營運自主權,是否依通則之規定訂定章程據以管理考核,以期建立法制一節:依行政法人法草案規定,行政法人係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任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其制度之內涵,是藉由鬆綁現行人事、會計等法令之限制,由行政法人自行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相關規章據以實施,並透過內部(如董《理》事會、監事)、外部(如立法監督、行政監督、監察監督及公眾監督)適當監督機制及績效評鑑制度之建立,以達專業化及提升效能等目的。以行政法人均須依其特定任務及性質,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對其營運自主權之內、外部監督機制及主管機關之評鑑制度,除於行政法人法草案作共通性規範外,並針對行政法人之特性,於其個別組織法律中另作特別規範。
目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本於其職責個別訂定之職權命令為依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乙節:
財團法人之設立及許可依據為民法:依民法第三十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財團法人之設立,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登記。是現行財團法人設立之法律依據為民法。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民法規定對財團法人予以監督管理: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監督財團法人之業務,並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三十三條並規定,主管機關得就未遵其監督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定有罰則;第三十四條復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之財團法人之許可,故主管機關係依民法上開規定對財團法人予以監督管理。各主管機關為執行民法所定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宜,均訂有解釋性或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
各主管機關審查各該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之規範,係參照法務部之作法,訂定解釋性或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但仍有制定財團法人法之必要:
按除民法外,各主管機關原均就其所主管之財團法人,訂定職權命令。惟為因應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法務部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法89律字第000541號函通知各部會,略以民法已針對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行政監督及相關罰則均定有明文,現行各機關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之職權命令,因缺乏法律明確授權,且其內容不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合,故各主管機關應速檢討其職權命令之規定內容有無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法律及法規命令,如有,應刪除該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並檢附「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作為各主管機關訂定要點之參考。
經查行政院所屬各部會均依上開法務部提示原則,就其主管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規範予以檢討修正,多數部會業廢止其職權命令,並為執行上開民法規定,而參照法務部之作法,訂定解釋性或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
鑒於我國目前有關財團法人之規範,僅於民法為原則性之規定,而其制定迄今時日久遠,恐無法切合社會現況所需,洵有制定共通性法律之必要,本院曾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將「財團法人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惟未完成審議。目前法務部已重新研擬該草案報院,正由政務委員審查中。
政府機關捐助設置之財團法人,係行政命令設置者所佔之比例與有無統一規定設立依據之必要:
行政院暨所屬各部會統計結果,其中各部會捐助設置之財團法人,除21.67﹪係另以特別法律明文其設立依據者外,其餘78.33﹪均係以民法及相關法令設立。
「財團法人法」草案中擬就公設財團法人及民間財團法人之通則、設立程序、法人機關、財產運用、資訊公開、主管機關監督、解散清算與賸餘財產歸屬及合併等相關事項予以規範,並擬就政府捐助設立之公設財團法人為高密度之監督,對其董事、監察人之人數、遴聘方式、消極資格、董事長年齡與任期之限制、董事與監察人之解任事由、兼職費及其從業人員之薪資報酬等事項均予以規範,並限制公務員兼任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數量。故目前政府機關為達成政策目的,因應行政上之任務需要,如選擇以設立財團法人之方式為之者,除有特別立法者外,均係依據民法及為執行民法規定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辦理,與一般財團法人並無不同,是尚無統一規定捐助設立依據之必要。
由政府機關退休人員擔任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事統計表:
機 關 | 退休人員擔任董事長人數 | 董事長之總人數 | 所占比率(%) | 退休人員擔任董事人數 | 董事長之總人數 | 所占比率(% | 退休人員擔任監事數 | 監事之總人數 | 所占比率(% |
內政部 | 1 | 8 | 12.5 | 4 | 114 | 3.5 | 0 | 23 | 0 |
外交部 | 0 | 3 | 0 | 1 | 42 | 2.4 | 1 | 10 | 10 |
國防部 | 1 | 2 | 50 | 0 | 24 | 0 | 0 | 6 | 0 |
財政部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教育部 | 4 | 14 | 28.5 | 23 | 212 | 10.8 | 1 | 19 | 5.2 |
法務部 | 0 | 2 | 0 | 0 | 33 | 0 | 0 | 5 | 0 |
經濟部 | 4 | 34 | 11.76 | 1 | 573 | 0.17 | 0 | 111 | 0 |
交通部 | 1 | 6 | 16.67 | 1 | 82 | 1.22 | 0 | 14 | 0 |
蒙藏會 | 0 | 2 | 0 | 1 | 17 | 5.89 | 1 | 5 | 20 |
僑委會 | 2 | 2 | 100 | 4 | 2 | 18.18 | 0 | 6 | 0 |
新聞局 | 0 | 6 | 0 | 0 | 79 | 0 | 0 | 22 | 0 |
衛生署 | 0 | 5 | 0 | 2 | 67 | 2.98 | 1 | 6 | 16.67 |
環保署 | 0 | 1 | 0 | 0 | 7 | 0 | 1 | 3 | 33.33 |
陸委會 | 1 | 1 | 100 | 1 | 49 | 2 | 0 | 0 | 0 |
經建會(捐助機關) | 1 | 1 | 100 | 0 | 4 | 0 | 0 | 1 | 0 |
退輔會 | 0 | 1 | 0 | 3 | 13 | 23.08 | 1 | 5 | 20 |
原能會 | 3 | 3 | 100 | 10 | 55 | 18.8 | 0 | 0 | 0 |
國科會 | 0 | 3 | 0 | 2 | 45 | 4.44 | 0 | 14 | 0 |
農委會 | 2 | 14 | 14 | 9 | 229 | 4 | 2 | 53 | 4 |
文建會 | 1 | 10 | 10 | 20 | 115 | 17 | 5 | 29 | 17 |
通傳會 | 2 | 2 | 100 | 2 | 21 | 9.52 | 0 | 5 | 0 |
合計 | 23 | 120 | 19.16 | 85 | 1783 | 4.77 | 13 | 337 | 3.85 |
政府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章程中有無規定政府機關代表席次實際情形:
項目 | 財團法人名稱 | 備註 |
章程中規定政府機關代表 | 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臺灣省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賑災基金會、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董事長由臺北榮總醫院院長擔任之,董事由董事長遴聘之)、海華文教基金會、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臺灣區雜糧發展基金會、臺灣機電工程服務社、中衛發展中心、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電信技術中心、臺灣網路分級推廣基金會、臺灣民主基金會(政府代表當然董事3席)、中法文化教育基金會、臺灣博物館文教基金會、臺灣省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臺灣省台南社會教育館教育基金會、臺灣省台東社會教育館教育基金會、中央畜產會、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臺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臺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臺灣地區遠洋魷魚類產銷發展基金會、臺灣區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臺灣區遠洋鮪魚類產銷發展基金會、農業機械化研究發展中心、臺灣區蠶業發展基金會、臺灣香蕉研究所、豐年社、全國農漁業及金融資訊中心、蒙藏基金會、臺灣郵政協會、臺灣電信協會、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海峽交流基金會、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臺灣學產基金會、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 |
章程中規定依捐助金額比例指派董事或由政府機關指派 | 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會、臺灣省新竹社會教育館教育基金會、農村發展基金會(由捐助人指派)、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中華顧問工程司(由捐助人指派)、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由捐助人推選)、臺灣地理資訊中心、中興工程顧問社、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中衛發展中心(規定席次並依政府原始捐助比例)、高等教育國際合作基金會、中華幼兒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機關指派)、。 | |
由主管機關遴聘或聘任 | 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由行政院長聘任)、國家電影資料館、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榮民榮眷基金會、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由行政院長聘任)、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農業信用保證基金(由主管機關洽請各捐助單位指派)、國家實驗研究院(由行政院長遴聘)、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由行政院長遴聘)、臺灣網路資訊中心、中華顧問工程司、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國家衛生研究院(由行政院長聘任)、醫藥品查驗中心、藥害救濟基金會、醫藥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福建更生保護會、福建更生保護會、國家電影資料館、中央通訊社(由行政院長遴聘)、中央廣播電台、臺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由行政院長聘任)、臺灣非破壞檢測協會、中華經濟研究院(由行政院長聘任)、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高等教育評鑑中心、臺灣自然保育文教基金會、臺灣中小學校教職員福利文教基金會、二二八紀念事件基金會。 | |
未於章程中規定政府機關代表 | 臺灣營建研究院、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臺灣建築中心、消防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臺灣省文化基金會、臺灣美術基金會、臺灣省彰化社會教育館教育基金會、臺灣西藏交流金金會、中華民國關懷演藝人員基金會、生物技術開發中心、臺灣電子檢驗中心、蔣經國國際學術交流基金會、臺灣省童軍文教基金會、吳健雄學術基金會、臺灣公共圖書館事業文教基金會。 | |
其他方式 | 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由行政院提名,提交立法院推舉11至13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臺灣區花卉發展協會(其中49﹪席次由基金會建議名單送請主管機關同意後聘派)。 |
諮詢會議重點摘要:
行政法人之補助與監督:
兩廳院雖於預算需仰賴政府一定之補助,「形式」上相當程度依賴其監督機關,實質上則為「事後監督」關係,此為必然。至於解決或預防方式,則為透過制度之設計,將營運權限明定賦予董事會,並合目的性規定董事會成員的構成,慎重提名適當的人選,避免政治意識型態影響。
行政法人「績效評鑑委員會」之功能:
「績效評鑑委員會」的任務,主要負責兩廳院之營運及業務績效評核,其成員除應對行政法人組織定位、運作方式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外,因評鑑範圍包含營運目標與計畫、觀眾與專業服務、財務等績效指標之核定與達成程度之評估,其涵蓋範圍面向廣泛,故應聘請真正具備藝術文化機構及相關領域之專家參與評鑑作業,始能提出客觀、有參考價值之意見,以免失之偏頗,影響國家文化藝術發展定位與方向。
其中有部分成員對於表演藝術領域太過於陌生,對於國家劇場應該負擔的責任與功能,更是一無所悉。導致於部分提出的意見,反而偏離兩廳院的成立宗旨與目標,或者執行度不高,帶來更多的困擾。
績效評鑑委員會的政府成員則是科長級及專門委員之事務性官員居多。部分代表公務機關的績效評鑑委員們仍然以「保守、防弊」的態度進行監督,對兩廳院的績效評鑑標準卻又過於陷入經費「盈虧」、「自給自足的思維,無法有更宏觀的視野,也是一大遺憾。
行政法人如何建立公開透明的監督機制:
監督機制從學理上分類的話可以分為五種,
設立的母機關監督:比方說兩廳院如果是教育部設置的話,教育部就是母機關,這個監督又可分為人事管理與事務監督。人事管理,比方說法人董事會的若干席次仍然保留給母機關的代表,這並不是一個單行道,有很多排列組合的方式,要給行政法人的自主獨立性,比如說法人的董事若干席次要保留給母機關的代表,或者是法人重要人士的人選需經母機關的同意,可以有這兩種形式。第二個,事務監督的話也可以在法人法裡面規定,法人重要事務的決定,或是要報備,或是要事前核准或是事前要徵詢意見,徵詢意見就是一個聽訓,多多少少尊重母機關,有很多選擇,就是設計的問題。
民意機關來監督:經由議會的諮詢權或是預算的審核權來加以監督,要看組織條例或是立法,尤其是如果金額很大的話,可能每年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的話,民意機關的監督也免不了會介入。
輿論監督:經由法人的決策與執行,依公開程序的規定以及年度報告、經費收支應定期公開的規定,由輿論加以監督。透過這種方式大概是非常尊重行政法人的獨立自主性。
內部的自立監督:行政法人內部應該設有監督決策及執行的制衡單位,並定期公布監督報告。
設立專責監督行政法人的機構:這個機構定期評鑑行政法人的績效,提出改進方案,並且可依照評鑑的結果,提出改組或增減補助經費的建議。
行政法人之營運自主性:
以目前設置條例而言,已設計相關機制,而執行者則應遵循設置條例之規定,若於行政法人組成、經營、業務執行過程,避免政治酬庸、政治取向相關因素,以專業本質作為核心考量,始可維持行政法人之營運自主性。
行政法人與財團法人之區別:
在任務行政或是在給付行政的要求下,因為現在沒有行政法人法,所以大量使用私法人的公設財團法人,去履行公法任務。這裡面就會考慮到一個問題,因為政府錢捐給私法人以後,就像前面會議概念帶到的,這個錢就是財團法人的,如果是行政法人,那個錢還是公法人的一部分,還是國家的,如果捐給財團法人之後,那筆贈出去的基金就變成私法人的。
財團法人面臨之問題:
在今天最擔心的問題,怕說錢出去了,如果不是用特別法針對某一個給付行政、公法任務或是財團法人去做設計的話,沒有特別法在的話,會不會有掛一漏萬?第二個就是人事,這些董事成員會不會自肥?會不會有怠惰?他們的代理成本我們要如何監控?
財團法人與私法自治:
照理講變成財團法人,如果沒有特別法管理他們後面的代理成本、人事、經費、業務的話,實際上目前尚並沒有任何法令在規範這些公設財團法人。照理講,優點是尊重私法自治的原則,錢已經捐出去了,就照捐助章程來進行設置的目的。如果沒有法律,只用行政命令或是行政規則來約束後續監控問題。
財團法人之監控機制:
公設的財團法人政府對他的監控,應該要尊重他們的authority。董事會都選出來了,至於他們怎麼來達到我們當初設置財團法人的捐助目的,這應該要尊重他們的經營判斷。至於問責機制,建議他們的問責機制應該要少一點。換句話說,你要財團法人的經營階層,所謂董事會,能夠根據他們的專業判斷去執行他們的職務,不能動輒什麼都要回頭問主管機關。這裡就是說他的內部監控機制,就是我們未來在設計,或是外部監控機制密度要多厚,這也是未來大家在討論財團法人法的時候必須要注意的地方。財團法人的監控,第一個要尊重董事或董事會的專業經營判斷,監控是不是內部監控機制可以強制設置監察人?第二個就是說外部監控機制,如果是公設財團法人,畢竟這筆錢還是來自於人民、國家,在財務報告是不是要受到強制揭露的要求?
如何來監督這個部分非常重要,可是現在目前沒有一套法令,每個部會都有他自己的一套來監督,須要整合,才可以發揮督促的功能。
財團法人之監控的密度:
問責機制的要求上,公權力監控的密度上應該會有程度差別。公家機關不用說,是最嚴格,再來是行政法人,密度最低應該是公設財團法人,做這樣的區隔、分類。
財團法人財產運用之流弊
這個流弊問題現在已經在了,譬如說經濟部的的中技社(CTCI Foundation),他把一筆錢拿出來設立一個中鼎公司,就完全變成營利法人,財團法人裡面有個營利法人,營利法人裡面花樣就很多了。另外,最近才發生的就是中華工程顧問司,他把中華工程顧問司的基金,大概90%左右移出來,設了一個世曦股份有限公司,世曦股份有限公司就買了一棟房子,公司的資金就全部跑到那個房子,而那個房子一直賣不掉,現在台北地檢署已經起訴了。就是活生生廖老師講的,從財團法人變到另外一個地方,中間就把錢給套掉了。
捐助章程之重要性:
捐助章程非常重要,主管機關已經撥出一筆錢出去,要設立財團法人,當然是希望這個財團法人做一個白手套也好,來執行公共政策,但是如何確保來執行公共政策,一定希望具有影響力。
捐助章程的重要性,就在於捐助章程可以設計、保留捐助人的可得行使的影響力或是監督權限,以確保目的的達成,法律上是可以這樣設計的。但是一方面你也要考慮到不要影響太大,本來設立財團法人或是基金會,要發揮他的專業獨立的判斷,遂行專業的目的反而縮小。要如何拿捏,可能要看設立財團法人的目的,他專業性的高低如何,要不要賦給他獨立自主,在章程裡都要好好的設計,法律裡面還是可以監督的。
財團法人設立的捐助章程的目的一定要把持,如果以航發會的例子來講,章程裡面並沒有叫你去做投資,而且你投資的業務跟航空公司還是有競爭關係的,當時是不是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這還是可以追究的。
要監督的時候,如果組織面、規範面給你一個法源的依據,除了現行的民法,如果針對財團法人的監督是不夠的,這裡面還要有一個從捐助章程裡面去設計。
調查意見:
政府推動行政法人之目的,主要在提升政府施政效率,確保公共任務之妥善實施,同時引進企業經營精神,使業務之推行更專業化、更具效能,而不受現行行政機關有關人事、會計等制度之束縛。惟政府在首例行政法人設立多年後,迄未建構完善法制,亦未通盤檢討,深值探究。
其次,「財團法人」係以一定捐助財產為基礎,設有董事,並以從事公益為目的而設立之組織,經由法律創設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無論政府抑或個人,財產一旦捐出,即歸屬社會公有,不再屬於政府或個人。悉依捐助章程所定之宗旨及業務項目辦理公益事業。為達成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政府如何規範其財產之運用,以及建立有效的監督管理機制,尤應關注。爰此,針對「行政法人」與「財團法人」相關議題進行調查。
案經本院於函請行政院查復相關爭點及提供卷證資料;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諮詢會議;並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約詢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蒙藏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約詢教育部、法務部、行政院法規委員會等有關主管及人員到院說明,茲將全案調查所得之意見詳實論列如下:
行政院對採高密度監督而設立之行政法人,未能制定明確法律予以規範,在首例行政法人設立多年後,迄未建構完善法制,亦未通盤檢討,顯有疏失:
按行政法人制度,是藉由鬆綁現行人事、會計等法令之限制,由行政法人訂定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稽核作業及相關規章據以實施,並透過內部、外部適當監督機制及績效評鑑制度之建立,以達專業化及提升效能等目的。因之,行政法人參採企業化經營理念,提升經營績效,另透過制度之設計,使政府對於行政法人之補助、行政法人財產之管理及舉借債務,能正當化、制度化及透明化。
經查,現行「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六 條規定,改制後設置董事會,由監督機關(教育部)遴選推薦表,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組成董事會。對於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組織、人事、內部稽核、議事及其他重要規章,營運計畫,訂定營運目標、年度決算之編審、會計制度、舉借之債務等,均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設置條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著有明文。另有關年度預算之編審、收支管理規章等,應報請監督機關備查,設置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甚明;且第二十一條規定,監督機關「應設績效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第三十九條規定,國立中正文化中心「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監督機關得為必要處置,或報請行政院同意後,解散之」等規定觀之,政府對於設立之行政法人係採高密度監督,殆無疑義。
行政院對採高密度監督而設立之行政法人,應制定明確法律予以規範,將共通性事項作原則性規定,對行政法人營運自主權,則依法律規定訂定章程據以管理考核,以建構完善的制度;在「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並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首創我國第一個行政法人組織體,雖具多年的實踐經驗,而行政法人相關法制,迄未建立,顯有疏失。
教育部遴選推薦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第二屆董事及監察人,未能成立「遴選諮詢小組」,廣徵意見,外界抨擊「政治酬庸」、「政治力介入與干擾」仍然存在,其推薦作業缺乏公正、公開、透明評選機制,確有未當:
按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第六條規定:「本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監督機關(教育部)自下列人員遴選推薦,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二、表演藝術相關之學者、專家。三、文化教育界人士。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本中心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次按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董事及監察人遴聘辦法第九條規定「教育部為辦理本中心董事及監察人遴選事宜,得組成遴選諮詢小組,由教育部部長任召集人,置委員七人至九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教育部部長遴聘之。」顯見,董事會應由藝術、文化及專業人士組成,並徵詢各界意見之設計甚明。
經查,目前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董、監事會已運作至第二屆(第一屆任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屆任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查教育部於辦理第一屆董事及監察人推薦時,曾組成遴選諮詢小組,研議推薦董、監察人人選,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將推薦名單函陳行政院,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函復核定第一屆董、監察人人選。第二屆董事及監察遴選時,經杜前部長指示,因該部依法僅負責董監事遴選之幕僚作業,實際聘任權在行政院,故本次暫免成立遴選諮詢小組,請社教司將推薦名單送交部長室,部長再行與行政院蘇前院長討論人選。教育部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將推薦名單函陳行政院,行政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函復核定第二屆董、監察人人選。
徵諸,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董事及監察人遴聘辦法規定,教育部為辦理董事及監察人遴選事宜,宜組成「遴選諮詢小組」廣徵各界意見,接受推薦具有專業、視野、熱情與服務之藝術人才,以建設成為具有國際知名度、國際級設備、國際級管理的表演藝術殿堂。然查,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第二屆董事及監察遴選時,經杜前部長指示「本次暫免成立遴選諮詢小組,請社教司將推薦名單送交部長室,部長再行與行政院蘇前院長討論人選」,採封閉、專斷的推薦方式,將法規束之高閣,其遴選過程不無黑箱作業之嫌,外界抨擊「政治酬庸」、「政治力介入與干擾」仍然存在,其推薦作業缺乏公正、公開、透明評選機制,確有未當。
教育部遴派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績效評鑑委員,其專業領域及職務層級有待提升;績效評鑑標準,過於拘泥「保守、防弊」的行政思維,難以針對國家文化藝術之發展方向作出正確指引,允宜檢討改善:
按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績效評鑑委員會」的任務,在提供教育部瞭解該中心公共任務之遂行程度、執行效能,以做為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亦即營運及業務績效評核,其成員除應對行政法人組織定位、運作方式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外,因評鑑範圍包含營運目標及計畫、顧客及專業服務、創新及成長、財務構面等績效指標之核定與達成程度之評估,其涵蓋範圍面向廣泛,故應聘請真正具備藝術文化及相關領域之專家參與評鑑作業,始能提出客觀。
經查,教育部業已訂頒「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績效評鑑辦法,並成立「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績效評鑑委員會」,透過該委員會來評估該中心之整體營運績效,由於其評鑑結果係做為核撥經費之參據,攸關中正文化中心未來存續與發展至鉅。惟依據本院召開諮詢會議時學者專家指陳,「其中有部分成員對於表演藝術領域太過於陌生,對於國家劇場應該負擔的責任與功能,更是一無所悉。導致於部分提出的意見,反而偏離兩廳院的成立宗旨與目標,或者執行度不高,帶來更多的困擾。」且「績效評鑑委員會的政府成員則是科長級及專門委員之事務性官員居多。部分代表公務機關的績效評鑑委員們仍然以『保守、防弊』的態度進行監督,對兩廳院的績效評鑑標準卻又過於陷入經費『盈虧』、『自給自足』的思維,無法有更宏觀的視野,也是一大遺憾。」諍諍直言,值得主管機關引以為鑑。
綜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績效評鑑委員會」的功能在協助教育部監督該中心之營運績效,應聘請具藝術文化專長人士,秉持超然立場,公正客觀進行評鑑,方能達到檢討過去、策勵將來之目的,然觀諸兩屆政府有關機關代表的績效評鑑委員中,其具「行政」專業領域,無容置疑,惟是否更應考量兩廳院的特殊性,遴派更多具備藝術與文化專業人員參與,並提高政府機關代表績效評鑑委員職務層級,以慎重其事,並昭公信;同時績效評鑑之標準,避免過度拘泥「保守、防弊」的行政思維,冀能為國家文化藝術之發展方向作出正確指引。
目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係以內部作業規範及裁量基準為依據,惟其內容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
按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加以規範,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律,依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依現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第五條第二款所稱,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及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等規定觀之,憲政時期之法制,就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甚為明確。
經查,目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本於其權責個別訂定之職權命令為依據。以「要點」訂定者,如內政部、外交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等;以「準則」訂定者,如「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蒙藏事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等。惟民法規範財團法人之條文僅有數條,且均為原則性規定,上開要點、準則、規範等並無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自非法規命令無疑。法務部以現行各機關所訂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準則或規範等,係屬解釋性或裁量基準性質之行政規則,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對財團法人尚無拘束力可言。
綜上,行政院所屬機關係以民法第三十二條作為訂定各監督之法源依據,但民法第三十二條之法文並未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命令以為監督。職是,現行各主管機關本於其權責所定之監督管理要點等係屬行政規則的內部作業規範及裁量基準,惟其內容復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院及法務部應儘速檢討改善。
行政院所屬機關對於政府捐助達一定比例之財團法人,若要保留監控權,除非制定相關法律加以規範,否則應以機關作捐助人,並於章程中明定「若干席次之董事,由捐助機關提名或指派」,方能杜絕官產變私產爭議;未循前揭途徑,對已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再予介入管理,有違民法相關規定:
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設立時,應登記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民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揆以本院召開諮詢會議時學者專家提出「捐助章程的重要性,就在於捐助章程可以設計、保留捐助人的可得行使的影響力或是監督權限,以確保目的的達成,法律上是可以這樣設計的。」足證,章程設計對捐助機關保留監控權至為重要。
經查,「公設財團法人」於法理恐非妥適,行政院所屬機關對於政府捐助達一定比例之財團法人,若要保留監控權,除非制定相關法律加以規範,否則應以機關作捐助人,並於章程中明定「若干席次之董監事,由捐助機關提名或指派」之原則,方能杜絕官產變私產爭議。目前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有於章程中明確規定政府機關代表者有,有於章程中明確規定依捐助金額比例指派董事或由政府機關指派者,有於章程中明確規定由主管機關遴聘或聘任者,或由捐助單位及其他代表共同推選者,尚能肩負「公共任務」之遂行。但仍有未於章程中明確規定政府機關代表者,諸如:臺灣營建研究院、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臺灣建築中心、消防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臺灣省文化基金會、臺灣美術基金會、臺灣省彰化社會教育館教育基金會、臺灣西藏交流金金會、中華民國關懷演藝人員基金會、生物技術開發中心、臺灣電子檢驗中心、蔣經國國際學術交流基金會、臺灣省童軍文教基金會、吳健雄學術基金會、臺灣公共圖書館事業文教基金會等財團法人,以致引發相關爭議,目前財團法人臺灣西藏交流金金會董事改選,陷於難產之窘境,即其例證,相關主管機關允應作為殷鑑並切實檢討改善。
至於,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由於捐助人一經捐出,即屬受捐助人的財產,無論是行政機關或民間人士捐助的財團法人,均非捐助人財產權的延伸,理論上應屬獨立的私法人,且其法人地位皆係依民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取得,為純粹之私法組織型態,因之,對於已經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主管機關未循前揭方式保留監控權,再予直接介入管理,有違民法相關規定,行政院亦應督飭所屬注意改善。
行政院所屬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目前董事長由退休人員擔任之比例高達百分之十九以上,甚或百分之百之情形,遭致酬庸退休官員之訾議,勢將妨礙財團法人業務之推動,允應審慎妥處:
按財團法人係以公益為目的,而財團法人董事長之適任性,攸關其運作及發展至鉅,其專業能力、品德操守與適任性,均應嚴格要求,避免損及財團法人之公益形象。
經查,目前政府機關捐助設置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係政府機關退休人員擔任之比例為19.01%,其中教育部為28.5%、而陸委會、經建會、原能會、通傳會等機關以退休人員擔任董事長者更高達100%;而退休人員擔任董事有八十五人,擔任監事有十三人,淪為退休人員酬庸之訾議,尚非無據。為免公器私用,妨礙財團法人業務之推動,行政院允應轉知相關機關審慎妥處。
主管機關允許財團法人任意將其基金或財產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逃避監督,或以迂迴手段,將財產不當處理及運用,規避其公益之宗旨,甚或悖離原始捐助人捐助之目的;對於轉讓或繼承「席位」等現象,未能依現行法規有效處理與防制,確有未當:
按民法對於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於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定有明文。
經查,財團法人將基金或財產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逃避監督,例如: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將部分基金成立世曦股份有限公司,傳有購買大樓淘空公司之情事。財團法人以迂迴手段,將財產不當處理及運用情形,諸如:財團法人中技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第十七屆第七次董事會,在程序未備之情形,仍決議通過以出售報酬率達22.27%之中鼎公司股票籌資的方式,認購臺灣高鐵公司「特別股」三十億元。又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召開第六屆董事會第五次臨時會議,審議通過配合國家建設需要,修正捐助章程增列「協助國家重大交通建設」相關條文後,並於當日下午七時召開第六次臨時會議,通過購買臺灣高鐵公司「特別股」案。該會在未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修改捐助章程變更登記前,且未審慎衡酌對國內航空事業營運亦將產生衝擊,即以持有之華航股票五億股(十足市價每股十五元計),向銀行質押貸款新台幣四十五億元等情,規避其公益之宗旨,甚或悖離原始捐助人捐助之目的,主管機關未能基於監督職責,依法妥適處理,顯非所宜。
其次,捐助人捐助財產成立財團,係為辦理公益事業,並非以自該財團獲得經濟上之利益為目的,對於財團法人即不得享有財產上之權利,本無「股權」可言。惟查,實務上確有財團法人受家族操控,甚或有轉讓或繼承席位之現象,行政院所屬機關未能依現行法規有效處理與防制,確有未當。
行政院所屬機關對於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未能訂定適切監督密度,依其設立目的妥為管理;且未制定相關法律,以健全監督機制,落實推動公益事業目標,亟待檢討改進:
按財團法人之設立,既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則其營運及運作自當受主管機關監督。為使主管機關善盡監督及輔導義務,依據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其肩負「公共任務」之實際情形,分別明確規範其監督密度,亦即肩負「公共任務」之財團法人,應採高密度之監督。且為健全監督機制並符法律保留原則應制定法律以為規範,否則,宜依民法有關規定,本私法自治之原則,發揮自主精神處理業務,方能導入正軌。
其次,依民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財團法人之業務主管機關,固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然而,財團法人業務具多元化及多樣性,如何確實達到「檢查」之目的,相關配套機制,亟待建立。又財團法人歷年之稅務申報均無需提供原始支出憑證,查核其支出之關連性與妥當性,亦待立即改進。
再者,為健全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並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弊端,部分機關業已引進會計師查核簽證機制,然而,相關規範付諸闕如,無法貫徹執行。又財團法人相關資訊之公開,係公眾監督方式之一,亦為財務公開化、透明化之重要一環。目前財團法人公開相關資訊之法制亦未建立,亟待檢討改進。
處理辦法:
調查意見三、五、八,函請行政院督促所屬確實檢討改進見復。
調查意見一至二、四、六、七,提案糾正行政院、教育部、法務部。
檢附派查函及相關附件,送請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聯席會議處理。
調查委員: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二 月 日
附件: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97)院台調壹字第0970800154號派查函暨相關案卷肆宗。
附表一: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經營績效比較分析—績效面
改制前 | 改制後 |
一、組織運作方面 屬一般行政機關,較無法契合業務特性:
(一)組織性質:改制前中正文化中心為隸屬教育部下之附屬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其運作必須接受上級機關直接指揮監督,並受所有行政法規限制。
(二)內部單位設置或調整:改制前中正文化中心內部單位設置,規定於組織法規中(按,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暫行組織規程),如基於業務需要需調整單位元設置時,必須依修改組織法規程式辦理,較欠缺彈性。
(三)組織運作:採取機關首長制,由上級機關依任用程式派任,由該中心主任負責政策、人事、財務等各項重大決策之執行。
(四)整體而言,該中心屬文教表演性質,業務具有專業需求,其組織較需因應服務對象及業務需求,保持適度調整彈性,然以行政機關運作,受制組織法規之限制,無法以更專業、彈性之組織運作模式,迅速回應觀聽眾及表演團隊需求。 | 一、組織運作方面 得按行政法人之功能,以專業導向為組織結構設計,並維持運作之獨立性與彈性: (一)組織性質:改制後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為具有獨立法律人格的公法人,在運作上更具有自主性,一方面保有其應履行的公共任務,另一方面則能適度的鬆綁一般行政機關所適用的法令限制,引進企業經營精神。 (二)內部單位設置或調整:改制後係依該中心設置條例之規定,另訂組織章程,經監督機關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因此,中心內部單位之調整,僅需修改章程規定,經董事會通過後經由教育部核定即可調整,較一般行政機關組織調整,更為靈活。例如:該中心改制後,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納併原隸屬教育部之國家交響樂團為該中心附設樂團;又因應加強服務需求,進行業務部門組織調整,將原客服組改為獨立任務編組之「顧客關係小組」(現改為推廣服務部),督導中心第一線服務單位等,均展現出組織面彈性靈活特性。 (三)組織運作: 1.改制後文化中心設置董事會,由教育部遴選推薦表演藝術相關學者、文化教育界人士及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組成董事會。由專業人士自行管理,設置條例有明確規範董事會權責,取代教育部以行政機關直接管理模式,落實專業自主管理。 2.另為凸顯文化中心是以藝術為導向之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亦依設置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置藝術總監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受董事會之督導,綜理文化中心業務,對外代表文化中心。藝術總監的權責:「一、年度計畫之核定。二、年度預算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三、所屬人員之任免。四、業務之執行與監督。五、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 3.設置條例均已清楚且明確規範董事長、董事會及藝術總監權責內容,依法行事,三者係相輔相成。
(四)整體而言,改制行政法人後,組織上朝向自主化、彈性化及專業化,更有利於組織因應實際業務需要,對於組織結構及設置進行彈性調整。 |
二、人事管理方面 受人事法令規章束縛,無法彈性延攬人才,改制前,該中心人員屬性係屬常任文官,其任用、遷調、獎懲及待遇薪給等事項,受人事法令規章束縛,且人事是屬於高度依法行政的事項,人事管理欠缺彈性,無法依業務需要羅致專業藝術人才,相關事項說明如下:
(一)進用面:用人必須依照公務人員等相關法令,進用人員除臨時性的契約進用人力外,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進用、升遷、調任則受職等、職系、年資等條件的限制。且循考試用人或商調其他機關人員方式甄補人力,用人管道較為單一,較無法因應其業務特性,選用具有多元專長背景的人才。 (二)員額編制及遷調面:改制前該中心進用人員職稱、職等及進用員額數,須依據編製錶之規定辦理,職務設置需受一般行政機關職稱選置、官等職等配置等規定的限制。改制前各年度實際可運用的員額數,係依各年度所編列預算員額額度辦理,調整員額須經一定程式辦理,經行政院同意後始得進行年度中的調整,且受到年度人事費額度的限制。 (三)工作調派面:改制前,凡晚間及夜間工作需以加班、補休方式辦理,不利於工作調度且增加人事成本。
(四)待遇面:改制前中心對於所進用人員,其待遇及獎金等薪酬的支給,必須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的規定辦理,對於擬聘之國內外優秀藝術家,無法提供較高之薪資待遇,影響中心藝術水準。
(五)人力配置情形 1.改制前決算實際用人數(不含NSO行政人員14人): 91年286人(含公務人員57人、教育人員29人、技工工友13人、駐警34人、約聘僱103人、顧問4 人、 臨時工46人)。 92年264人(含公務人員45人、教育人員27人、技工工友12人、駐警31人、約聘僱101人、顧問2 人、臨時工46人)。 93年208人(3月1日改制後因人員離開及分二次移撥,之後以一般人員及契約人員再進用至年底達到208人,含公務人員12人、教育人員7人、一般人員150人、契約人力39人,陸續進用中。) 2. NSO於94年8月1日方納入為中心演藝團隊。 (六)人事經費支出情形 1.91年:180,389,139元,占該中心年度預算歲出32.99%。 2.92年:179,354,307元,占該中心年度預算歲出28.08%。
3.93年:204,606,973元,占該中心年度預算歲出29.14%。(改制過渡期人事費用因退休、資遣等因素增加)。 | 二、人事管理方面 改制後中心在人事管理上具有自主性,增加用人靈活度,行政法人有關人事管理係由該法人根據其業務特性及人才需求自定之人事管理規則辦理,該規則僅需經由上級監督機關核定,而人員之權利義務關均於契約中明定,故改制後,該中心新進人員編制、任用、遷調及待遇薪給等,均賦予該中心極大彈性,得以專業考量依需要進用專業人才,並且有助於在用人上落實成本效益原則,其人事管理說明如下: (一)進用面:進用管道及方式多元化,不限於進用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得依業務考量,遴聘表演藝術、文化教育界、管理等專業人才,彈性任用。
(二)員額編制及遷調面:改制後,員額編制得經董事會通過報教育部核准後依業務需要調整辦理,遷調部分則中心得依專業考量自定陞任評分標準辦理員工遷調,以拔擢所需人才。
(三)工作調派面:中正文化中心進用人員,工作時間必須要配合演藝節目的需要,與一般行政機關「朝九晚五」的工作型態不同,晚間甚至夜間工作情形普遍,改制行政法人後,在工作時間的安排上,能依據實際需要,在工時相同的條件下,彈性調整不同人員的工作時間,使工作調派更為靈活,並能減省加班費的成本支出。 (四)待遇面:在待遇上採取「薪幅制」,得於較大的範圍內依據實際的職責程度及工作表現,彈性調整待遇額度,同時得依其專業程度或是其對於組織之貢獻程度,給予一定程度之專業加給、獎金,藉由額外的獎金與加給,增加專業人才留任之意願。 (五)人力配置情形 1.改制後決算實際用人數(含NSO行政人員14人): 94年227人(含公務人員10人、教育人員7人、一般人員179人、契約人力31人)。
95年242人(含公務人員9人、教育人員7人、一般人員204人、契約人力22人),
96年228人(含公務人員8人、教育人員7人、一般人員199人、契約人力14人)
2.NSO團員94年103人,95年93人,96年95人。 (六)人事經費支出情形: 1.94年:158,507,897元,占該中心年度總支出24.30%。
2.95年:185,606,231元,占該中心年度總支出19.74%。(因應歌劇魅影等業務臨時人力增加) 3.96年:181,759,641元,占該中心年度總支出26.20%。 |
三、經費來源方面
(一)經費來源仰賴國庫:改制前與一般行政機關相同,預算必須每年由政府編列,不但較無法配合中心發展長期規劃,且不利於自主財源的增加,僅能仰賴政府補助,若政府每年補助金額少於實際所需預算時,將影響業務推動及財務健全,造成國庫負擔。
(二)經費自籌能力低:
91年38.69% 92年31.48%
93年32.92% | 三、經費來源方面 突破公務會計制度等相關法令限制,有利於拓展財源,靈活運用,促進財務健全: (一)經費來源的多元化:該中心之經費來源,除教育部循預算程式補助外,包括營運收入、提供服務之收入,以及依據「公益勸募條例」規定,進行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等,並將上開各項收入完全自主保留可再投入營運運用,不需繳回國庫,擁有自主開發、運用營運收入之能力,擴大經營的可能性及掌握競爭先機,加上財務靈活運用增加中心收入。中心改制後財務管理趨於健全,減輕對國家財務支援的依賴,同時也有效降低國庫的負擔。 (二)經費自籌能力提升:改制後中心經費的自籌比例已逐年提高。 94年40.43% 95年72.26%(含歌劇魅影專案收入390,000,000萬元收入,故自籌比例高,屬特例非常態) 96年43.05% |
四、業務營運方面
(一)營運目標: 改制前中心屬教育部所屬機構,其經營計畫之擬訂、目標之設定及活動規劃等,不論在規劃內容及執行過程,均須依行政程式及規定辦理而顯僵化。
(二)國際化不易: 改制前受制於經費、採購法規限制,節目安排上、國際合作及談判上較為不利,且以行政機關運作模式難以維持專業網絡關係,因此國際化效益低。
(三)行銷不易: 改制前中心受制於經費、採購法規及行政機關的屬性較難以市場化的方式進行業務推廣及行銷,影響其活動與大眾的接近性及接受度,活動的多元性亦較為不足。當時會員人數僅5千人,網路購票人數每年僅約9萬人。
(四)經營管理較不靈活: 改制前整個中心的經營僅較集中於四個表演廳的租用管理,其他營業項目及民眾服務較顯不足。
(五)節目規劃較刻板例行: 改制前在節目規劃上較容易受年度預算框架的影響,會有流於年度常態性規劃、著重例行節目的現象,致使創新型態或大型製作節目較不易成型。
(六)業務量: 1.售票傭金收入: 91年786,635元 92年756,234元 93年17,534,905元(因改制當年而急速增長) 2.自製節目製作費: 91年179,564,431元 92年216,896,048元 93年255,200,803元 3.票房收入: 91年100,932,416元 92年113,477,699元 93年111,429,422元
4.雜誌廣告收入: 91年105,352元 92年159,177元 93年598,871元 | 四、業務營運方面 具有高度靈活性及自律性,得因應業務需要及營運成本考量靈活調整: (一)營運目標: 中心業務範圍,包括兩廳院營運及管理,表演藝文活動策劃、製作及推廣、票務系統經營及管理、促進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等事項,為發揮營運效率,中心得依環境及營運狀況等因素,訂定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教育部核定後據以實施,具有高度自主性及自律性。 (二)國際化的加速擴展: 改制法人化後,受惠於人事及會計面的鬆綁,中心核心業務之節目採購得以長遠規劃,與各種國內外專業團隊發展多種型態合作的可能性,並視節目需要訂定廣告及行銷成本,發展國際劇場合作計畫,增加跨國合作國際談判籌碼,透過兩廳院的國際劇場脈絡,為國內表演藝術團體開拓更多跨國舞臺,在國際市場上儲備競爭能力。 (三)創新顧客行銷: 中心改制以來,歸功於在人員進用上的彈性,能夠進用具有企業行銷及管理經驗的專才投入文化行銷的工作,在服務上及業務推廣上屢屢展現創意,如建立「顧客關係管理CRM系統」,運用會員經營深化顧客關係,成立Call Center客服中心,將電話與諮詢分開處理,其績效包括會員人數至目前為止已突破二萬人,網路購票人數已突破三十萬,觀眾對整體服務滿意度高達87.8 %。 (四)經營管理較靈活: 改制行政法人後,在經營管理上具有更大彈性,如重新整合表演藝術圖書館,大幅提高視聽率,多元文化商店進駐,文化藝廊、文化廣場各式活動的辦理,對於服務品質及中心收入的增加,均有助益。 (五)節目規劃較為長期且品質提升: 中心改制行政法人後,主辦節目部分以藝術取向、經典價值與創新意義為重,個案製作成本、期程及難度都較例行性節目提高,年度常態性節目則調降,以質的提升,取代量的成長。除帶動國人積極參與表演藝術活動,另持續引介國際優秀表演藝術團體來台演出,以建立國際交流、拓展國人視野,亦提供國人觀摩與激發創意之機會。 (六)業務量: 1.售票傭金收入: 94年19,465,914元 95年33,610,345元 96年34,134,982元 2.自製節目製作費: 94年 203,238,859元 95年 556,993,423元(含歌劇魅影) 96年 316,021,382元 3.票房收入: 94年116,319,152元 95年492,764,071元(含歌劇魅影) 96年130,875,895元 4.雜誌廣告收入: 94年1,629,935元 95年1,411,249元 96年1,368,400元 |
附表二
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經營績效比較分析—監督面
改制前 | 改制後 |
一、行政監督: 改制前中心業務之行政監督,屬一般行政機關模式,其運作不論目標、過程及施政結果,均受上級機關指揮,形同事前、事中及事後均受一定程度之監督。 | 一、行政監督: 行政法人的運作,在業務監督上係以績效管理的精神,採目標導向及結果導向設計。教育部下設國立中正文化中心績效評鑑委員會,設有績效評鑑機制,即於年度開始擬訂營運計畫及訂定營運目標,經教育部核定據以實施,年度終了後,再就原設定目標的達成情形進行評鑑,至於年度中目標達成的過程,則賦予中心專業自主性,此乃考量中心係依專業經營原則辦理各項業務,不宜過度在過程面幹預中心運作,也就是經由目標及結果面的掌握,過程及經營面的鬆綁,在行政法人落實公共任務與經營彈性之間,求取適當的平衡。 |
二、立法監督: (一)預算權:改制前中心工作方針及年度預算須經教育部層轉行政院彙整後,送立法院審議。
(二)立法權:改制前中心隸屬教育部,關於其組織設置之組織法規,立法院享有立法權。
(三)質詢權:機關首長有接受立法院質詢之義務。 | 二、立法監督: (一)預算權:改制後行政法人之財務雖以自主為原則,但基於財務責任之釐清,對於監督機關教育部核撥該中心之經費,仍必須依法定預算程式辦理。故政府補助款項,仍編列教育部年度預算內,立法院仍能透過審議教育部預算案時,衡酌國家總體資源分配,施以間接監督,在其預算未經立法機關通過前,行政法人不得動用之。因此,立法院對於中心接受政府補助經費,仍有監督機制與管道。 (二)立法權:改制後中心的董事、監事之資格、人數、產生方式、任期、權利義務、續聘次數及解聘之事由與方式,均明定於該中心組織條例內,經由立法通過據以辦理遴聘,故立法院對於行政法人董事、監事等重要職務之規範,具有完整立法權。 (三)質詢權:立法院除能透過對業務監督機關教育部之質詢及監督權限,對於行政法人之運作進行瞭解,亦得依憲法第67條規定,邀請行政法人相關人員到院備詢。 |
附錄三
行政院暨其所屬捐助基金成立之財團法人現況
財團法人 名稱 | 主管機關 | 法令依據 | 官派席次 董監事 | 監督機制 |
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 | 內政部 | 依民法財團法人之規定組織之。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9席 | 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相關規定,辦理監督事項。 |
財團法人婦女權益促進發展基金會 | 內政部 | 行政院婦女權益促進委員第2次委員會決議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8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2席 | 據民法、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輔導基金會 |
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 | 內政部 | 行政院90年8月24日台90內字第049876號函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7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1席 | 依據民法、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輔導基金會 |
財團法人惠眾醫療救濟基金會 | 內政部 | 內政部66年8月11日台內社字第74078號函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1席 | 依據民法、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輔導基金會 |
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 | 內政部 | 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捐助章程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未規定 | 依據民法、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輔導基金會 |
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原名稱:中華建築中心) | 內政部 | 依84年「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組織條例」第2條第9款規定應輔導成立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10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2席 | 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監督。 |
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 | 內政部 | 92年11月「行政院國土規劃推動委員會」會議決議,經建會簽奉行政院核可,擴大本中心功能,納入國土規劃相關業務,變更名稱為「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5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1席 | 年度開始前3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應於每年度終結後3個月內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監事聯席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 | 內政部 | 依「民法」財團法人之規定組織之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7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1席 | 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監督。 |
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 | 內政部 | 臺灣省政府消防處86年2月20日86消救字第860914號書函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10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3席 | 每年一月底前,備查該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並於年度結束5個月內,備查前1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
財團法人消防發展基金會 | 內政部 | 內政部87年5月27日台(87)內消字第8701261號書函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3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1席 | 每年一月底前,備查該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並於年度結束5個月內,備查前1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 外交部 |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5席 | 依據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 | 外交部 | 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組織章程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3席 | 依據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 | 外交部 | 財團法人太平洋經濟合作理事會中華民國委員會捐助章程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8人 | 依據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 國防部 |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及87年9月5日台八十七法字第43851號函核定。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3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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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會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行政院77.6.11.台77僑字第15402號函 | 各捐助單位依照捐助金額比例指派董事監察人。(政府捐助:60%) |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要點 |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 教育部 | 民法、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3條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19席 | 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 教育部 | 民法、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董事:1人(1/21人) | 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中華幼兒教育發展基金會 | 教育部 | 民法、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董事:6人(6/17人) | 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蔣經國國際學術交流基金會 | 教育部 | 民法、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董事:1人(1/21人) | 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海華文教基金會 | 僑務委員會 | 行政院2209次會議通過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2席 | 依僑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吳健雄學術基金會 | 教育部 | 民法、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董事:0人(0/11人) | 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臺灣省學產基金會 | 教育部 | 民法、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董事:17人(17/17人) | 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 | 教育部 | 民法、私立學校法、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董事:13人(13/13人) | 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社教文化基金會 | 教育部 | 民法、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董事:6人(6/17人) | 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臺灣省童軍文教基金會 | 教育部 | 民法、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董事:4人(4/11人) | 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臺灣省中小學教職員福利文教基金會 | 教育部 | 民法、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董事:0人(0/21人) | 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臺灣自然保育文教基金會 | 教育部 | 民法、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董事:5人5/15人) | 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高等教育國際合作基金會 | 教育部 | 民法、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董事:7人(7/15人) | 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 | 教育部 | 民法、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董事:15人15/15人) | 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公共圖書館事業文教基金會 | 教育部 | 民法、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董事:3人3/9人) | 依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 | 法務部 | 依更生保護法第4條設立 | 董事長由法務部指派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 | 年度開始前檢具次年度業務工作計畫及預算書,年度結束後並應編製上年度業務報告、決算書及財產清冊,報請法務部備查 |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 法務部 |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9條規定設立 |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擔任。 | 依規定於年度開始前檢具次年度業務計畫及預算書,年度結束後並編製上年度業務報告、決算書及財產清冊,報請法務部備查。 |
財團法人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 | 經濟部 | 「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及「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4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1席 | 「民法」、「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經濟部對經濟事務財團法人管理及監督作業規範」監督外,對部派兼董監事另訂有「經濟部所屬機關(構)人員兼任公民營事業及財團法人董監事職務之遴派、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 |
臺灣地理資訊中心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7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1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13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3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5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4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1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9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臺灣區雜糧發展基金會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4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2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14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5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聯合船舶設計發展中心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15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2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臺灣機電工程服務社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19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3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非破壞檢測協會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8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1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0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1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6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2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石材暨資源產業研究發展中心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12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2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12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3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15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3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臺灣區花卉發展協會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15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4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 經濟部 | 同上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15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4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依民法及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董事由交通部就交通部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職員工中任免之。 | 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財團法人臺灣網路分級推廣基金會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大眾傳播財團法人設立及許可要點 | 董事:監督機關代表2席以上。 監事:監督機關代表1席。 | 依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規定辦理 |
財團法人臺灣郵政協會 | 交通部 | 依民法及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董事由交通部就交通部及郵政現職員工中任免之。 | 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財團法人臺灣電信協會 | 交通部 | 依民法及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董事由交通部就交通部及中華電信現職員工中任免之。 | 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 | 交通部 | 依民法及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董事:政府推薦7人。 監事:行政院主計長擔任。 | 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 交通部 | 依民法及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董事:政府捐助11人。 | 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財團法人臺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 | 交通部 | 依民法及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董事由交通部選任之,並設有政府代表席次。 | 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 | 交通部 | 依民法及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董事由交通部選任,並設有機關代表席次 | 交通部審查交通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 | 交通部 | 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捐助章程 | 政府機關代表3-5人 | 依許可及監督要點、查核要點、捐助章程監督及運作 |
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 | 蒙藏委員會 | 依捐助暨組織章程 | 董事14人,監事3人,其中董事1人,監事1人,由蒙藏會派兼。 | 蒙藏事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財團法人臺灣西藏交流金金會 | 蒙藏委員會 | 依捐助暨組織章程 | 董事15人,監事3人,其中董事10人,監事2人,由蒙藏會遴聘。 | 蒙藏事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 | 行政院新聞局 | 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 | 董監事均由行政院院長遴聘之 | 1、組織編制、年度預算決算之核備。 2、董監事會議紀錄核備。 3、派員查核業務。 |
財團法人國家電影資料館 | 行政院新聞局 | 民法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2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1席 | 依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 | 行政院新聞局 | 民法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1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1席 | 依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 行政院新聞局 | 中央廣播電台設置條例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5人。 監事:審計部及行政院新聞局指派之代表2人 | 依設置條例第3條、第16條規定辦理。 |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 行政院新聞局 | 公共電視法 | 依公共電視法第13調規定辦理 | 對董監事之選任不動產及機具設備之出租等、預決算之編列提報等皆應由主管機關督導。 至於營運方向之設定、董監事會運作機制、節目製播原則等,尊重公視獨立自主營運。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關懷演藝人員基金會 | 行政院新聞局 | 中華民國關懷演藝人員基金會捐助章程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2席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1席 | 依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 | 行政院衛生署 | 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 | 董事:政府代表3人,占20%(3人/14人)。 | 辦理「年度科技發展績效評核會議」,進行該院年度計畫之績效審查。此外,每3年辦理一次「科技研究機構組織評鑑暨績效評估」作業 |
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 | 行政院衛生署 | 行政院87年3月9日台八十七衛第09892號函。 | 董事:政府代表6席,占55%(6人/11人)。 | 建立業務委託標準作業程式並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建立稽核機制,以強化其管理。 |
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 | 行政院衛生署 | 行政院衛生署器官移植條例 | 董事:政府代表8席,占53%(8人/15人)。 | 將公開徵求公正第三者審視該法人執行器官捐贈、分配、移植作業執行成效,並深入瞭解執行現況,如執行能力、人力資源、SWOT分析等,以強化其管理。 |
財團法人醫藥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 | 行政院衛生署 | 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87年12月5日奉行政院核定之「建立醫療網第三期計畫」 | 董事:政府代表2席,占13%(2人/15人)。 | 接受衛生署委託辦理之業務、活動及相關會議,本署業務單位均實際參與,且相關計畫之執行成效均經專家學者藉由期中、期末報告審查會議通過後驗收之。 |
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 | 行政院衛生署 | 藥害救濟法第6條 90年9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00059517號函 | 董事:政府代表6席,占46%(6人/13人)。 | 依合約所訂期程,於期中審查其執行進度,期末則審查結案報告,該法人並每年度至少需赴衛生署進行業務報告一次,以利進行監督與查核。 |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 | 董事:中政府機關代表7人 | 依退輔會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辦理 |
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民法及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2席(2/16人),占12.5%。 | 每兩年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業務及財務查核。 |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 90年2月8日陸法字第0223號函許可成立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12席(12/43) 監事:政府機關代表3席(3/6) | 依臺灣地區與大駐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監督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輻射防護協會 | 行政院原子能為原會 | 79.5.17(79)會輻字第4639號 | 均有政府機關人員參與擔任董監事 | 派員列席董監事會議,紀錄送會備查,每年業務查訪 |
財團法人核能科技協進會 | 行政院原子能為原會 | 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 均有政府機關人員參與擔任董監事 | 派員列席董監事會議,紀錄送會備查,每年業務查訪 |
財團法人核能資訊中心 | 行政院原子能為原會 | 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 均有政府機關人員參與擔任董監事 | 派員列席董監事會議,紀錄送會備查,每年業務查訪 |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 總統府91年6月19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80號令 | 董事:中政府機關代表4人 | 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審查科技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以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捐助財團法人實施查核作業方案」等規定與機制,監督管理該中心。 |
財團法人國家同步輻射研究中心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 總統府91年6月19日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70號令 | 董事:政府機關代表2人 | 同上 |
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 82年2月5日臺會光字第02587號函核准許可設立 | 董事:中政府機關代表4人 | 同上 |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畜牧法第25條、民法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 | 董事:7人(7/22人) | 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 |
財團法人臺灣動物科技研究所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民法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 | 董事:6人(6/19人) | 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民法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 | 董事:5人(5/15人) | 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 |
財團法人臺灣地區遠洋魷魚類產銷發展基金會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民法、農業發展條例第24條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 | 董事:4人(4/16人) | 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 |
財團法人臺灣區遠洋鮪魚類產銷發展基金會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民法、農業發展條例第24條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 | 董事:2人(2/17人) | 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 |
財團法人臺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民法、農業發展條例第24條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 | 董事:7人(7/24人) | 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 |
財團法人臺灣區養殖漁業發展基金會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民法、農業發展條例第24條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 | 董事:5人(53/15人) | 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 |
財團法人臺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民法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 | 董事:5人(5/11人) | 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 |
財團法人臺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民法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 | 董事:8人(8/25人) | 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 |
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民國72年3月7日行政院台72財字第4139號函核定臺灣地區農業信用保證制度實施方案 | 董事:8人(8/13人) | 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 |
財團法人農業機械化研究發展中心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民法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 | 董事:3人(3/11人) | 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 |
財團法人臺灣區蠶業發展基金會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民法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 | 董事:5人(5/20人) | 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 |
財團法人臺灣香蕉研究所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民法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 | 董事:6人(6/18人) | 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 |
財團法人豐年社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民法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 | 董事:6人(6/11人) | 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 |
財團法人農村發展基金會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民法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 | 董事:3人(3/11人) | 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 |
財團法人全國農漁業及金融資訊中心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民法及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等相關規定 | 董事:3人(3/15人) | 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辦理」 |
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 | 董事計21席,政府機關代表計3席;監事計5席,政府機關代表計1席 | 對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部分訂有「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監督要點」,並參酌民法等相關規定進行監督管理 |
財團法人臺灣博物館文教基金會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民法暨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 董事計12席,政府機關代表計1席;監事計3席。 | 訂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監督輔導各基金會業務運作。 |
財團法人中法文化教育基金會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依照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董事計11席,政府機關代表計2席;監事計3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臺灣省文化基金會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依據民法及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董事計19席,政府機關代表計1席;監事計3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臺灣美術基金會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准則組織 | 董事計11席,政府機關代表計1席;監事計3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臺灣省音樂文化教育基金會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依據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董事計13席,政府機關代表計2席;監事計3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社會教育館教育基金會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依據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董事計9席,政府機關代表計1席;監事尚無,新修訂章程將列3席監事。 | 同上 |
財團法人臺灣省彰化社會教育館教育基金會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依據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例如:董事計7席,政府機關代表計1席;監事3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社會教育館教育基金會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依據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董事計9席,政府機關代表計1席;監事3席。 | 同上 |
財團法人臺灣省台東社會教育館教育基金會 |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 依據民法暨教育部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 董事計9席,政府機關代表計4席;監事3席監事。 |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