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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11日 星期三

監察院在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運作違失提案糾正

新 聞 稿

監察院在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運作上是有否違失,與檢察總長陳聰明行為有否違失,由李復甸委員主動調查院派錢林慧君委員協同調查,為期近半年,結果於今日(二月十一日)出爐,認定最高檢察署未能儘速充實特偵組檢察官人力、特偵組辦理案件時,未能加強嚴守偵查秘密,最高法院檢察署督導不週、及特偵組辦案人員洩露偵查作為予媒體節等情節,對最高檢署提出糾正。

查最高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依法成立「特別偵查組」 (以下稱特偵組),並於同年四月九日開始運作,特偵組偵辦案件轄區遍及全國,跨越各審級,各界期盼甚殷,該署亦期許將以實際辦案績效,建立司法威信,俾不負國人殷切期待。

復按監察院為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所明定之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權、審計權、調查權及依其他法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負有監督政府施政、匡正違失、澄清吏治、保障人民權益之重大責任。依憲法第95、96條及監察法第26條之規定,監察院得行使調查權,調查政府官員或行政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無違法或失職之情事,資為提出調查意見及行使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權之依據。因此,調查權不僅為監察權所不可或缺之輔助性之權力,且為行使其他監察權之基礎。四十五年經行政、司法、監察三院協商結論:「查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監察院依法行使監察權,在憲法各有其依據。為求監察權之順利行使,兼能維護司法獨立的精神,監察院自可儘量避免對於承辦人員在其承辦期間實施調查。但如認承辦人員有枉法失職之具體事實,需要即刻調查者,自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且經同年二月七日第四○九次院會作成決議文在案。監察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2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基此,本院依據上開法令所賦予之權限,為瞭解司法是否獨立公正運作,有無受到不當干擾,並為督察司法之怠惰或偏頗,爰於尊重檢察官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對最高法院成立特偵組後之運作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發現:
一、特偵組偵辦案件工作繁重,最高法院檢察署卻未能充實該組檢察官人力:
特偵組成立伊始除接辦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辦中且符合上開各款明定之案件外,嗣後更陸續偵辦經由告訴、告發、主動偵查及機關移送等重大貪瀆、賄選、經濟犯罪等案件,案件不可謂不繁重,又特偵組檢察官之職權,尚包括公訴,故允宜充實該組檢察官人力,以強化分工合作之效能,提升整體偵查能力,發揮團體作戰力量,有效快速打擊犯罪。惟查,法院組織法雖規定特偵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然該組初期成員僅有主任一人,檢察官九人,嗣後復因二名檢察官退出,故該組檢察官迄今包括主任僅有八名,經查,特偵組自成立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辦理案件統計,特他案、特偵案及特選他案未結案件,佔該三類案件總數之57%,不僅影響社會對該組之高度期待,亦使涉案人猶如倒懸,尤有甚者,竟有案件起訴後遲未移審,職是之故,該組檢察官人力顯有不足,最高法院檢察署卻未能儘速充實該組檢察官人力,難辭其咎。
二、特偵組辦理案件時,未能加強嚴守偵查秘密,最高法院檢察署核有督導不週之責:
所有特偵組人員,包括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及各機關借調人員均應切實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洩露偵查案情。惟查,特偵組偵辦陳前總統水扁等人涉及洗錢、貪汙案等案件,該組卻洩密傳聞不斷,致外界質疑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例如:特偵組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於陳前總統水扁住所搜索,搜扣取得一份向陳前總統水扁報告特偵組向集保公司調查之手寫文稿,旋即被批露。又最高法院檢察署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發布新聞表示為再加強嚴守偵查秘密,確保當事人權益及案件順利進行,該署將再採取具體保密措施,其中包括加強注意偵查保密措施,有關辦案之文書、訊息,切實依照機密案件規定程序辦理,防範外界刺探、窺視。惟查,特偵組偵辦案件作廢之筆錄初稿放入碎紙機碾碎,疏未檢查是否完全碾碎,致該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紙張資源回收時,由於其中部分未被完全碾碎之筆錄掉落,造成筆錄外流情事,該組處理文書資料顯有不慎。
三、特偵組朱朝亮、吳文忠二位檢察官,或與被告坐下寒暄或私下與被告電話通聯,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條檢察一體之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未能適時調整渠等偵辦工作,難杜悠悠之口。
按陳前總統國務機要費案件已分案,特偵組已著手偵辦,陳前總統係被告,朱朝亮、吳文忠二位偵辦檢察官,於陳前總統亦在觀自在蘭若精舍法會現場情形下,未能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卻仍坐下寒暄;又朱朝亮檢察官在非偵辦訊問情況下,先後透過與偵辦本案不相干之曾姓檢察官及張姓女子轉達希望陳前總統低調接受司法調查、善盡孝道、避免引起社會紛擾等之意見,其後朱檢察官更與被告陳前總統電話通聯二次。偵辦案件之檢察官未經正當程序私下接觸被告,且由不明身分及意圖之第三人穿梭其間,於檢察官守則與法律人職業倫理均非所許。凡此有損二人職務信任之行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未能適時調整渠等偵辦工作,實難杜悠悠之口。
四、最高法院檢察署陳檢察總長聰明任令特偵組人力不足,紀律荒弛,社會疑慮叢生,致司法威信損耗。檢察總長理應依法善盡督飭之責。
為集合全體檢察官之力量,積極發揮檢察官功能,全國各級檢察機關,自最高層級之檢察總長及各級檢察長,以至最基層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官,依上命下從之指揮系統,縱橫聯絡,猶如頭之使臂、臂之使指,構成一大金字塔型組織體系,以發揮整體功能,妥適行使檢察職權,此謂「檢察一體原則」。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條即規定檢察官應服從檢察首長之指揮監督,並服從檢察首長之事務分配,檢察首長則對於所屬檢察官之事務有承接權及事務移轉權。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原具有充分之事務分配權, 惟陳檢察總長不此之圖,任令特偵組人力不足,紀律荒弛,社會疑慮叢生,致司法威信損耗,宜當立即檢討改進。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檢察署所屬特偵組偵辦案件工作繁重,該署卻未能充實特偵組檢察官人力;又特偵組辦理案件時,未能加強嚴守偵查秘密,該署亦核有督導不週之責;另特偵組朱朝亮、吳文忠二位檢察官,或與被告坐下寒暄或私下與被告電話通聯,於檢察官守則與法律人職業倫理均非所許,該署未能適時調整渠等偵辦工作,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提案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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