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法務部。
貳、案 由:法務部接獲本院函請懲處侯寬仁檢察官,竟將之視同一般人民陳訴案件,轉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重行調查該員是否涉有違失查處具復,違反該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並有衝撞現行五權憲政體制之虞;該部復未能依職權詳實審核高檢署之查復結論,並予以明確處置,導致懲處案延宕多年始告定案,戕害檢察機關公信至鉅,均核有嚴重違失,爰依法提案糾正。
本院前調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寬仁於民國(下同)85年間偵辦太極門負責人洪石和等涉嫌詐欺、漏稅案件時,涉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偵查作為草率、違法搜索與凍結資產、未依科學證據辦案、僭越職權命縣市政府對各地道館封館、未依法通知被告之辯護人到場及訊問被告態度惡劣等多項違失,並函請法務部依法懲處侯寬仁檢察官具復。該部接獲本院函請議處該違失檢察官後,相關之處置過程核有以下嚴重違失,爰應依法提案糾正,俾促其注意改善。茲將糾正之事實與理由臚陳如下:
一、法務部接獲本院函請懲處侯寬仁檢察官,竟視同一般人民陳訴案件,轉囑高檢署重行調查該員「是否」涉有違失查處具復,違反該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並有衝撞現行五權憲政體制之虞,核有重大違失:
(一)查太極門各道館代表陳德銘等人前於89年間向本院陳訴,略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寬仁前於85年間偵辦太極門負責人洪石和等涉嫌詐欺、漏稅案件時,涉有違反偵查不公開、濫行羈押、違法搜索、凍結資產、潛越職權命各縣市政府對各道館封館等情。案經本院第3屆委員廖委員健男、李委員伸一、趙委員榮耀於同(89)年12月8日申請自動調查,嗣該案調查竣事,其調查意見及處理辦法略以:
1、調查意見:
(1)檢察官率員實施搜索扣押時,對於媒體在場攝影未予管制,侵害當事人權益;另檢察官偵辦案件期間多次接受媒體採訪,公開對外談論案情,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法務部應責成所屬深入查明究辦。
(2)檢察官對於本案之被害人,未能本於職權進行調查,求證屬實,悉依自救會所提報之被害人名單充數,並據以提起公訴,已屬不當;另將被害人之人數加總錯誤、且多名重複出現或早已亡故或陸續退出自救會,顯示檢察官偵查作為草率、謬誤之處甚多,應嚴予檢討改進;又檢察官距離發動搜索行動僅及六日、被告各項犯罪事證未臻明朗之際,竟於媒體公開呼籲被害人組成自救會,偵查作為顯有未當。
(3)檢察官對於太極門弟子文秀珍、李正文二人之身體、住宅進行搜索,搜索理由牽強,未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且逾越必要程度,顯有侵害人權之虞。
(4)檢察官未本於職責查明是否確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將其名下不動產悉數凍結,其強制處分顯有違失,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此項調查情形宜送請法院供承審法官併案參酌。
(5)檢察官僅依據被害人之供述,認定被告有畜養「小鬼」,施放符咒法術,驅使邪靈附體,操控學員心智等不法情事,引發輿論強烈撻伐檢察官未依據證據科學辦案,戕害司法威信;另部分被害人之指述與檢察官職權調查所獲悉之證據資料,既存有扞格矛盾,仍據以提起公訴,不符證據法則;又檢察官於全案起訴之後,始就有無畜養「小鬼」各節訊問被告,未適時給予辯明機會,偵查程序洵有瑕疵。
(6)檢察官於起訴後,即通函內政部及縣市主管機關,請其通知解散轄內各太極門道館,嗣因部分縣市政府未嚴格執行解散命令,竟再次去函要求工務單位予以「斷水、斷電」,已有侵害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情事。
(7)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未依法通知其辯護律師到場,侵害當事人權益,亦有違失。
(8)陳訴人指稱檢察官提訊被告時態度惡劣、舉措不當,法務部宜予重視並查明事實真相。
2、處理辦法:
(1)抄調查意見函復陳訴人。
(2)抄調查報告全文函法務部就被調查人違失各節究責議處,並就本案缺失情形,從速研具可行改進措施見復。
(3)抄調查意見六函請內政部轉飭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檢討改進見復。
(4)抄調查意見四、調查意見五之(二)、調查意見九函請司法院參考辦理。
本案於90年12月12日提經本院司法及獄政、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3屆第41次聯席會議審查。因與會委員認為侯寬仁檢察官違失情節重大,建議調查委員考慮是否提案彈劾,故決議:「保留」。惟經3位調查委員衡酌後為尊重法務部職權,仍傾向維持原處理方式,由該部依法懲處被調查人具復,經再次提會審議通過。本院嗣依上開處理辦法,以91年3月5日(91)院台司字第0912600346號函,檢附調查報告全文函法務部就被調查人違失各節究責議處,並就本案缺失情形,從速研具可行改進措施見復。以上本案本院調查及處理過程,合先敘明。
(二)按本院調查本案列舉侯寬仁檢察官8項違法濫權情事,除第1項後段:「檢察官偵辦案件期間多次接受媒體採訪,公開對外談論案情,有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偵查不公開相關規定,法務部應責成所屬深入查明究辦。」及第8項:「陳訴人指稱檢察官提訊被告時態度惡劣、舉措不當,法務部宜予重視並查明事實真相。」之外,其餘各項違失情事均由本院調查屬實,送請權責委員會審議通過,過程至為嚴謹。惟法務部接獲本院上揭函文後,並未依法懲處侯寬仁檢察官,竟於同(91)年3月8日以法檢決字第0910008902號函,檢送本院調查報告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針對被調查人侯寬仁檢察官「是否」涉有違失及本案缺失情形各節,研提檢討改進措施及擬處意見,於91年4月10日前報部憑辦。高檢署接獲法務部函後分案指派檢察官承辦(91年度調字第61號),該署嗣以同(91)年5月31日檢紀霜字第10119號函送調查報告,調查結果以被調查人查無違失,另就部分程序未臻周妥之處提出改進措施。
案據法務部查復本院稱:「有關檢察官之獎懲,依法院組織法第59條之1規定,本部設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檢察官獎懲事項;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規則第12條規定,檢察官獎懲案件,應由現職機關依法辦理後層報本部提送上開委員會審議。是以被調查人之獎懲,應由其任職機關高檢署調查處理,再提請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陳請部長核定。準此,本部函請高檢署調查,係依法行政,並非不尊重大院職權。」等語。
惟查,上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規則第12條係規定:「主任檢察官、檢察官之另予考績、年終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件,應由現職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後層報本部提送本會審議。」亦即檢察官之懲處案件應由檢察官任職機關依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後,層報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非由檢察官任職之檢察署另行分案調查,再予認定行政違失責任之有無,此觀諸相關規定自明。
關於本院調查結果函請議處違失檢察官之案件,須經其任職之檢察署分案指派檢察官調查認定之法律依據乙節,詢據謝文定前檢察長(現任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坦稱:「對於檢察官的懲處,如非貪瀆而係涉及濫權或怠忽,在處理上有其文化問題,程序上亦必須經過調查並經服務機關考績會再由法務部提檢審會審議。…並無相關規定,該項再經分案調查程序,是內部運作的慣例。」是以,本案法務部函請高檢署就侯寬仁檢察官「是否」涉有違失等情,另分案由檢察官調查認定,即屬於法無據。
又,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作為獎懲案件予以處理。…(四)經監察院彈劾、糾舉或其他機關列舉具體優劣事蹟函請處理者。」上開條文雖未明列本院查明屬實函請議處違失檢察官之情形,惟該條後段明定「其他機關列舉具體優劣事蹟函請處理者」,應即作為獎懲案件予以處理。而依憲法第90條明定本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本件經本院調查發現檢察官違法濫權,依法函請法務部議處,法務部應即作為獎懲案件予以處理,允為當然之解釋。
再者,上開處理要點第2點之(五)規定:「民眾陳訴具體違法或失職事實,經查證屬實者。」應作為獎懲案件予以處理,故互參本處理要點第2點之(四)及(五)規定,應限於民眾陳訴具體違法或失職事實之情形,才需先行派員進行查證是否屬實;至於機關(包含本院)去函列舉當事人具體違失事實,應即作為獎懲案件召開考績會進入審查程序,始與規定相符,更屬無疑。
爰此,法務部接獲本院函檢附本案調查報告要求懲處侯寬仁檢察官,竟將本案視同一般人民陳訴案件,轉囑高檢署重行調查侯員「是否」涉有違失查處具復,不惟於法無據,更且違反該部自行訂頒之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2點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
(三)復如前述,本院依憲法規定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爰本院調查委員依客觀調查結果,認為檢察官偵辦案件涉有違法濫權等違失情事,應予懲處者,被調查人任職機關應即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法規辦理後,層報法務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始為合法。至於被調查人應受何種之處分,及其懲處之輕重程度如何,則係另一問題,本院將視其懲處結果妥適與否,予以尊重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本案高檢署另行指派檢察官進行調查,該項行政調查,竟能全盤翻異本院調查結論,架空監察職權,不無衝撞現行五權憲政體制之虞,亟應嚴予檢討導正。
況爾後本院調查認定檢察官違法濫權,函請法務部懲處,如該部比照本案處理方式,轉交高檢署指派檢察官重啟調查,再決定是否懲處,則本院自行調查將無實益,因並非最終之調查結論,仍待檢察官調查才可定案。再退萬步言,設如檢察官因徇情以查無違失具報,則該案將無法進入考績會審查程序,更遑論層報法務部提報檢審會審議,益加深外界對於檢察系統官官相護之疑慮。
值故,本件並非針特定檢察官違法濫權予以懲處之個案而已,而係攸關本院監察職權以及憲政運作之嚴肅課題,爰應函行政院轉飭法務部以本案為殷鑑,切實檢討改進,以維憲政法制。
(四)此外,法務部亦應將本院函請議處違失檢察官之事項,明定於上述該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之中,藉此強化法務部及其所屬各檢察機關懲處違法濫權檢察官之法令依據,以振綱紀並保障人權。
二、法務部早於91年5月31日即獲高檢署呈報侯寬仁檢察官查無違失之結論,卻向本院表示為避免影響審理中案件,將於相關案件裁判確定後議處,影響本院對該案之處理認定,難辭違失之咎責:
(一)承上述,法務部接獲本院函請議處侯寬仁檢察官之函文後,並未轉囑高檢署依法予以懲處,竟函送本案調查報告請該署重新調查本案,而高檢署接獲法務部函後,分案由檢察官承辦(91年度調字第61號),該署嗣以91年5月31日檢紀霜字第10119號函送調查報告表,調查結果認定侯寬仁檢察官並無違法濫權,另就部分偵辦過程未臻周妥之處提出改進措施。法務部接獲上開高檢署復函後,遲未函復本院,經本院函催始以91年10月15日法檢字第0910021672號函檢具本案檢討改進措施復院,惟該部未併送前述高檢署之調查報告。
法務部雖已獲悉高檢署調查結果認定侯寬仁檢察官查無違失,惟於91年10月15日復本院函中,該部仍認為檢察官所涉偵查程序確有未盡周妥部分,例如被害人雖人數眾多,仍應加以整理查證,不應有重複及加總錯誤等情形,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不宜有無科學依據之載述等節,如下:
1、各檢察署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對於所屬檢察官所偵辦之個案,如涉及金額龐大或人數眾多致案情繁雜時,應指派其他檢察官協同辦案,或增派具有該案件所需專業知識之檢察事務官協助整理卷證俾釐清案情。對於本案之被害人數,未能清查釐清,而有加總錯誤且有多名重複出現或早已亡故或陸續退出自救會,而仍有列為被害人之情形,當由高檢署責成該管檢察長要求侯檢察官檢討改進。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著有明文。除被告坦承有以「養小鬼」之名,行詐欺之犯行外,檢察官偵辦此等案件,如無科學上之依據及具體事證,不宜僅依據被害人之供述而於起訴書認定。又於提起公訴後,檢察官因被告涉有其他犯行另案偵辦中,自得就該另案實施偵查,並得訊問被告。如係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為補強證據之故,除不宜逕自行使強制處分權外,雖非不得訊問被告,然究屬不宜,如有必要,應聲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上開瑕疵部分,當由高檢署責成該管檢察官要求侯檢察官檢討改進。
法務部於上開復函中並就侯寬仁檢察官違失各節究責議處部分於該函稱:為避免對本件於司法機關尚審理中之案件,就被調查人違失各節究責議處,致影響審判中案件之認事用法及遭致社會誤解有干預司法審判之虞,該部「將擬於被調查案件裁判確定後,再就上開行政違失之議處事項處理函復本院」。
本院接獲上開法務部復函後,因該部未併送前述高檢署之調查報告,故不清楚該署業已另指派檢察官調查認定侯員無違失情事,且本院信任法務部應能本於機關誠信,一如復函所稱「將於案件裁判確定後,再就被調查人行政違失之議處事項處理函復本院」,故勉予同意所請。上開法務部函復辦理情形於92年5月14日提經本院司法及獄政、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第3屆第58次會議審議通過,本院再以92年5月21日(92)院台司字第0922600917號函請法務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速將辦理被調查人懲處結果見復。
(二)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5日判決洪石和等5人無罪(86年訴字第953號),94年12月13日高等法院仍判決洪石和等5人無罪(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此後,太極門弟子代表洪天賜等人陳請本院及法務部迅予懲處侯寬仁檢察官,或將其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以免罹於時效而任其逍遙法外(按當時本院第4屆委員尚未就職,故無從適時處理)。嗣法務部以95年4月11日法檢字第0950801385號函高檢署,請該署不待該案刑案確定,先行調查檢討後報部核處。另本院亦以95年6月1日(95)秘台司字第0952600138號函法務部,請該部查明檢察官有無上訴,如全案業已告確定,請速將議處情形函復,並副知陳訴人。
高檢署接獲上開法務部之函示後,旋以95年5月18日檢紀霜字第14113號函復該部:「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侯寬仁偵辦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是否涉有行政疏失,鈞部於91年3月8日以法檢決字第0910008902號函本署查明,並經本署就各事項查明結果並無不當,於91年5月31日以檢紀字霜第10119號函報鈞部在案,謹請鑑核。」法務部以95年7月6日法檢字第0950021856號函復本院:「經查太極門養生學會被告洪石和被訴詐欺一案,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本案前曾於91年5月間就該案是否涉行政疏失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何不當之處。」是以,法務部前後復院有關侯寬仁檢察官有無違失之認定結論,明顯前後不一、自相矛盾,甚為灼然。
(三)綜合上述,本案經核法務部接獲本院調查意見後,未能依法函囑高檢署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等相關規定,針對侯寬仁檢察官之違失情事召開考績會辦理懲處後,再據以層報該部提送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業已怠於行使職權於先;俟高檢署分案指派檢察官調查認定侯員無違失情事,法務部未據實告知本院高檢署之調查結果,竟稱將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就侯寬仁檢察官行政違失之議處事項函復本院。其後,法務部復稱高檢署前曾於91年5月間,就該案是否涉及行政疏失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何不當之處云云,無視其前曾復院認定侯寬仁檢察官偵查作為草率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有科學依據等多項違失情事。職是,法務部前後復院之內容大相逕庭、認定反覆,影響本院對該案之處理認定,難辭違失之咎責。
三、法務部對於高檢署查復侯寬仁檢察官無違失之結論,未能依職權詳實審核,導致該懲處案迄至當時遷延多年仍未定案,顯有怠失:
(一)如前所述,法務部95年7月6日法檢字第0950021856號函復本院:「經查太極門養生學會被告洪石和被訴詐欺一案,目前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惟本案前曾於91年5月間就該案是否涉行政疏失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何不當之處。」惟迄96年7月13日最高法院判決檢察官上訴駁回,被告洪石和等人因而無罪確定(96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法務部見此乃再以96年9月12日法檢字第0960803381號函高檢署,就以下事項重新調查承辦人員是否涉有行政疏失,並將結果報部:
1、承辦檢察官在偵查之初,即立即向媒體表示被告洪石和展現隔山打牛神功,以隔山打牛之說詞為詐騙方法,此項表示(見貴署前次調查表一、2之部分)係對於被告所涉案情之重要情節具體描述及評價,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容非無疑;且以記者「團團圍住」當成係不及請示機關長官之理由,難昭折服。
2、承辦檢察官對於本案被害人,是否本於職權進行調查,求證屬實?是否悉依自救會所提報之被害人名單充數並據以提起公訴?是否將被害人之人數加總錯誤、且多名重複出現或早已亡故或陸續退出自救會?此部分仍有釐清必要,其錯誤率是否合理?
3、檢察官是否於全案起訴之後,始就有無畜養「小鬼」各節訊問被告,未適時給予辯明機會?其理由何在?倘有起訴後再訊問被告之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4、承辦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未依法通知其辯護律師到場,是否符合急迫之要件?
5、承辦檢察官提訊被告時,有無態度惡劣、舉措不當之情形?請調閱錄音帶勘驗,並另傳訊在場律師及被告等人,以釐清始末。
法務部尚且於該函中表示:上開事項,高檢署雖函報該部表示承辦檢察官各項偵查作為並無不當,惟倘無不當,何以仍在各事項後均提出若干改善措施?請該署確實詳為調查承辦人有無疏失。
(二)高檢接獲法務部指示後,仍分案檢察官承辦(96年度調字第57號),該署嗣以97年4月30日檢紀霜字第14562號函復法務部,仍認侯寬仁檢察官查無違失,略以:
1、被調查人向媒體說明案情一節,時值85年12月間,媒體可隨時進出辦公室,機關亦未設發言人,被調查人遭記者圍住,不及請示長官,又曾因另案奉長官指示妥善應對媒體,乃適度說明案情,其後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亦因此修正,不宜以現在標準檢視當時狀態。況被調查人所說明隔山打牛部分,未違反當時之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2點規定不得透漏或發布新聞事項,亦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
2、被調查人是否調查自救會所提被害人名單一節,本案被害人有數千人,囿於人力,無法一一查證,在計算及姓名重複部分確有訛誤,然比率尚在合理範圍。
3、被調查人於起訴後始就養小鬼等訊問被告及訊問被告何以未通知其辯護人到場等節,已於91年5月31日函報法務部,並無不當情形。
4、被調查人訊問被告時是否態度惡劣一節,因洪石和仍未回國,經訊問辯護人及調閱錄音帶,被調查人雖於重復問話時聲音稍大,然非窮凶惡極,問案態度尚符常態。
法務部接獲高檢署查復函後,即於同(97)年5月14日以法檢字第970016165號函復院稱:「因該刑事案件於96年7月13日始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本部乃再函請高檢署重新調查,經調查結果,被調查人之偵查作為並無違失等情。」
(三)據上,法務部前以95年7月6日法檢字第0950021856號函復本院,謂本案前曾於91年5月間就該案是否涉行政疏失進行調查,調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何不當之處。迄96年7月13日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後,法務部始認為高檢署前查復侯寬仁檢察官並無違失不盡屬實,難昭折服,故再以96年9月12日法檢字第0960803381號函高檢署重新調查承辦人員是否涉有行政疏失具復。深入檢討本案,實則高檢署自始不否認侯寬仁檢察官確有如本院調查之違失事實,惟一味採信侯員辯解,認為本案僅有偵辦程序上之瑕疵而未達違失程度。且高檢署對於上開法務部函要求再予查明之第3、第4項,有關被調查人於起訴後始就養小鬼等訊問被告及訊問被告何以未通知其辯護人到場等節,該署根本未再詳查,而以「已於91年5月31日函報法務部,並無不當情形」一語帶過,避重就輕之情彰彰明甚。詎法務部未能詳實審核,竟稱審認後並無不同意見,乃據以函復本院,導致該案遷延多年迄無法定案,顯有怠失。
提案委員:趙榮耀 葉耀鵬 李復甸
中 華 民 國 9 9 年 1 1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