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之聲明
ㄧ、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撤銷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60003798號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
二、系爭訴願決定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按民主進步黨前向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提出「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案(下稱「系爭公投案」),並認系爭公投案係屬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公民投票事項,惟經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非屬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之全民性公民投票事項否決民主進步黨提案。嗣後,民主進步黨不服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乃向被告提出訴願,被告於96年7月12日依據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撤銷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並逕為認定民主進步黨提案符合公民投票法規定。惟原告認民主進步黨之訴願係屬違法,且渠提案違反公民投票法,被告所為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出系爭訴訟。
理 由
一、被告所為違法而無效之訴願決定,將導致國庫損耗新台幣三億多元以及不計其數之社會成本,原告身為納稅人,當屬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出系爭訴訟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次按「…所謂訴願決定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係指原處分對該利害關係人並無不利,而原處分經他人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致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54號判決所示。
(二) 本案中,被告違法受理民主進步黨之訴願,並違反公民投票法規定逕予認可民主進步黨之「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案。惟查,被告所為系爭訴願決定,將導致中央選舉委員會須依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後續公民投票程序而耗費大量社會成本與國家資源(以前次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93年3月20日之防禦性公投為例,中央選舉委員會約花費新台幣三億多元)。原告既為我國合法公民,每年度依法納稅,苟政府未依法施政且恣意揮霍國家財產,則將影響原告享受社會福利分配之機會,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本案中確屬利害關係人,得依法提出系爭訴訟,合先說明。
二、程序上言,民主進步黨所提公民投票案經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舉行聽證程序後否決,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不得提出訴願,被告依法應不受理,被告訴願決定應屬無效
(一) 本案中,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受理民主進步黨提出「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案後,曾依公民投票法規定舉行聽證會,審議後認民主進步黨系爭提案非屬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公民投票事項,乃予以否決。
(二) 按行政程序法第107條規定:「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 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二 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同法第109條復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三) 次按「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核其立法意旨係鑑於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倘若仍率由舊章,必須先踐行現行訴願程序,乃至於訴願前之先行程序 (如申請復查、聲明異議等) ,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則不符程序經濟原則及提高行政效能之立法目的,爰明定此一類型之行政救濟免除訴願或其先行程序,逕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上揭條文所稱之『免除』,宜解為『應』免除,並非『得』免除。故當事人不服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未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而仍提起訴願或為其先行程序之行為,顯已違反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核其所為即係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之事項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受理訴願之機關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法務部90年5月8日(90) 法律字第015874號函所示。
(四) 是以,經行政機關舉行聽證程序後所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茍有不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範意旨應逕予提出行政訴訟,如誤予提出訴願者,訴願機關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案中,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係經聽證程序後認定民主進步黨提案不符公民投票法規定,則民主進步黨若不服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應逕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五) 惟查,民主進步黨違法提出訴願,被告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反率予進行實質訴願審查,違法撤銷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處分並逕認定民主進步黨提案合法。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應屬無效。
三、實體上言,民主進步黨所提系爭公投案內容業涉及國家、國名變更,應按修憲程序進行,非屬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事項,其提案不符公民投票法規定,彰彰明甚
(一) 按公民投票法第31條規定:「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由此可知,提案人所提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公民投票案,其內容必須在我國現行法令架構下係有實現可能性,方有可能「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則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依據公民投票法規定審議提案人公民投票內容,具有實質審查權限,殆屬無疑。
(二) 本案中,如前所述,民主進步黨所提案者為「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並主張該提案係屬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公民投票案。惟查,聯合國乃以國家為單位所組成之國際組織,會員國須以正式國家名稱加入,茍我國欲聲請加入聯合國,即應以正式國號「中華民國」為之。
(三) 是以,民主進步黨所提「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之公民投票案,於現今我國國號仍為中華民國之情形,在現行法令架構下,縱使通過亦無可能「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則民主進步黨所提系爭公民投票案,顯非「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公民投票案,蓋其無進行實現之可能矣。以全國性公民投票所耗費龐大社會資源,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自應實質審查提案人所提公民投票案有無依據公民投票法第31條處理之可能,就民主進步黨所提於現今法令架構下欠缺實現可能性之公民投票案為否決之處分,當與公民投票法無違。
(四) 此外,若依公民投票法第31條要求「權責機關」就「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為「必要處置」,則不啻強制要求立法院提出更改國號之修憲案。惟查,依據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及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憲法修正案須經立法院提出之後,方經公民投票複決。可知憲法修正案之提出係專屬立法院職權,非以公民投票得強制立法院為之,公民投票僅得處理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 是以,若民主進步黨欲更改我國國號,理應依法動員其所屬立法委員於立法院進行提案,而非以推動公民投票方式為之。又茍民主進步黨目的並非更改我國國號,則以系爭公投案於現今聯合國會員咸以正式國號加入之情形下,根本無實現可能性,則其非屬第2條第2項第3款「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公民投票案,彰彰甚明。如僅欲展現「台灣草根民意」,則民主進步黨自應動用該黨預算自行進行民意調查,而非提出欠缺實現可能性之「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投案,浪費社會、政府資源,濫用公民投票,殊與公民投票法之規範意旨有違。
(六) 惟查,被告不僅違法受理民主進步黨之訴願,並逕予肯認民主進步黨提案,未察民主進步黨之提案明顯違反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及第31條第3款規定,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被告所為訴願決定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無效。
四、被告訴願決定逕予認可民主進步黨所提公投案,倘無立即停止執行,將對原告及社會大眾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茲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訴願決定
(一) 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規定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二) 系爭訴願決定合法性顯有疑義
如前所述者,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受理民主進步黨之訴願,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規定,該訴願決定係屬無效。此外,民主進步黨所提系爭公民投票案顯然非屬公民投票法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之公民投票案,而應依據修憲程序為之,被告未察而逕予肯認民主進步黨提案,渠訴願決定有明顯重大瑕疵,確屬無效。
(三) 系爭訴願決定倘無立即停止執行,將對原告及社會大眾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1. 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2. 本案中,被告以訴願決定肯認民主進步黨提案合法,則依公民投票法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將依據公民投票法第18條,耗費龐大社會、國家資源進行後續公告、公開辯論、投票等事宜。茍系爭訴願決定係屬無效而未予停止執行,相關社會成本之耗損實屬無法回復且難以估計,對於原告及社會大眾將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
(四) 系爭訴願決定之停止執行有急迫情事
如前所述,今被告以無效訴願決定肯認民主進步黨「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案,則中央選舉委員會依法即應進行後續辦理公民投票程序,茍未停止執行,龐大社會、國家成本之耗費將付諸流水,一去不回,足見系爭訴願決定之停止執行,顯有急迫情事。
(五) 是以,系爭訴願決定顯有合法性疑義,倘無立即停止執行,將對原告及社會大眾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明顯急迫情事。此外,縱停止執行系爭訴願決定,而待本案救濟程序完結,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反合於公益)。是原告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懇請 鈞院於本案救濟程序完結以前,賜裁定停止系爭訴願決定。
五、結語
綜上所陳,被告違法受理民主進步黨之訴願,並違反公民投票法規定逕予肯認民主進步黨提案合法,系爭訴願決定依法應屬無效,明若觀火。民主進步黨捨合法之修憲程序不為,反違法強行推動「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案,不惜耗費原告與其他納稅人民辛苦繳納之稅金、龐大社會成本與國家行政資源以進行毫無實行可能性之公民投票案,企圖利用中華民國於國際上所面臨之困境以及誰比較愛台灣之口號,於年底立法委員選舉及明年總統大選前,操弄民粹企圖達其政治目的,實與資治通鑑所云:「善為國者,不欺其民。」之政治人物應勤政愛民,不應操弄民心之古諺有違。爰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用保權益,實感德便。
謹 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具 狀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