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咋觸集撲浪

2007年7月23日 星期一

公訴檢察官附和偵查檢察官。 湮掩真相,曲意配合。 誣陷被告,造成司法惡例。

吳麗洳在偵查庭所為之證詞與在審判庭所為之證詞並無二致,侯寬仁所作筆錄為何要扭曲證人之證詞,必須查明。侯寬仁檢察官扭曲證詞又為起訴之重要理由,侯寬仁即有刑法一二五條「故入人罪」之犯行。馬英九當時已表明參選之意圖,因此侯寬仁又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嫌疑。
目前刑事案件將偵查案件與公訴蒞庭之檢察官加以區分,目的在使「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訴第二九六條 ) 藉偵查與蒞庭不同之檢察官各自獨立行使職權,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一併考量,用以發現真實,衛護正義。在馬案之中,公訴組的檢察官卻裝爭眼瞎子,放棄了刑事訴訟法對蒞庭檢察官的要求,也自毀檢察官追求真相的天職,去掩護「同僚」侯寬仁的過錯或是犯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是為傳聞證據,本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一五九條著有明文。但是多年來大家深信檢察官不會作假,因此法院多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得為證據。在本案中,公訴檢察官竟會附和侯寬仁,將好幾百字的答案歸結為兩個字,湮掩真相,曲意配合,令人齒冷。
在馬案中,檢察官將刑事訴訟法中許多陰暗的死角都曝了光。將這些惡法或是不明確的法條改正,都將是立法委員責無旁貸的使命。


刑事訴訟法
第 159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第 159-1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第 159-2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 159-3 條
(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 死亡者。
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第 159-4 條
(傳聞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第 159-5 條
(傳聞證據之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 160 條
(不得作為證據)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 161 條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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