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文被糾正機關:最高法院檢察署。
案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未能充實所屬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人力,復未能落實督導該組嚴守偵查秘密,又對於該組部分檢察官未能適時調整偵辦之工作,爰予提案糾正。
事實與理由:
按最高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依法成立「特別偵查組」 (以下稱特偵組),並於同年四月九日開始運作,特偵組偵辦案件轄區遍及全國,跨越各審級,各界期盼甚殷,該署亦期許將以實際辦案績效,建立司法威信,俾不負國人殷切期待。復按監察院為我國憲法及增修條文所明定之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權、審計權、調查權及依其他法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負有監督政府施政、匡正違失、澄清吏治、保障人民權益之重大責任;依憲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條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監察院得行使調查權,調查政府官員或行政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無違法或失職之情事,資為提出調查意見及行使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權之依據。基此,調查權不僅為監察權所不可或缺之輔助性之權力,且為行使其他監察權之基礎;職故,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本院依據上開法令所賦予之權限,為瞭解司法是否獨立公正運作,有無受到不當干擾,並為督察司法之怠惰或偏頗,爰於尊重檢察官偵查不公開原則下,對特偵組之運作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發現:
特偵組偵辦案件工作繁重,最高法院檢察署卻未能充實該組檢察官人力。
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是故,該組成立伊始除接辦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偵辦中且符合上開各款明定之案件外,嗣後更陸續偵辦經由告訴、告發、主動偵查及機關移送等重大貪瀆、賄選、經濟犯罪等案件,其中包括前總統國務機要費與洗錢案及前副總統、行政院長、部會首長因特別費涉嫌貪污案等,案件不可謂不繁重,又特偵組檢察官之職權,尚包括公訴,於案件偵結向第一審法院起訴時,該組檢察官亦需到庭執行公訴業務,故允宜充實該組檢察官人力,以強化分工合作之效能,提升整體偵查能力,發揮團體作戰力量,有效快速打擊犯罪。
惟查,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然該組初期成員僅有主任一人,檢察官九人,另包括檢察事務官、書記官等其他人員合計共約四十人,其中檢察官係分別由法務部及一、二審檢察署調該組辦事,擔負第一線偵查工作,嗣後復因二名檢察官退出,故該組檢察官迄今包括主任僅有八名,致外界迭有增加特偵組檢察官人力之呼聲。經查,特偵組自成立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辦理案件統計,特查案(是否屬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之案件,尚在過濾中)已結一八四件,未結九十七件;特他案(被告或犯罪事實尚不明)已結五十二件,未結一○五件;特偵案(被告與犯罪事實已特定)已結二十六件,未結九件;特選他案(全國性選舉舞弊案)已結八件,未結一件。上開特他案、特偵案及特選他案未結案件,佔該三類案件總數之57%,不僅影響社會對該組之高度期待,亦使涉案人猶如倒懸,尤有甚者,竟有案件起訴後遲未移審,職是之故,該組檢察官人力顯有不足,最高法院檢察署卻未能儘速充實該組檢察官人力,難辭其咎。
特偵組辦理案件時,未能加強嚴守偵查秘密,最高法院檢察署核有督導不週之責。
在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偵查不公開乃依法所定,理所當然。犯罪嫌疑人在偵查期間,檢察官或偵查輔助機關任意洩露,經媒體公告周知,形同媒體審判或人民公審。再者,一旦偵查公開,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之名譽、隱私或其他權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與保障人權之精神背道而馳,故偵查不公開是在拘束檢警不得任意對外洩露案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即明定:「偵查,不公開之。」準此,特偵組應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所有特偵組人員,包括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及各機關借調人員均應切實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洩露偵查案情。惟查,特偵組偵辦陳前總統水扁等人涉及洗錢、貪汙案等案件,該組卻洩密傳聞不斷,經常發生進行某項偵查動作後,媒體旋即披露偵查內容,致外界質疑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例如:
某日報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報導:特偵組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度搜索扁辦及住家,過濾在扁家查扣文件,赫然發現一份以「報告總統」為題之手寫文稿,內容提及「特偵組今天行文集保公司,要求調閱吳淑珍、陳幸妤等人集保帳戶歷年股票交易明細。」顯示扁卸任後,還有政府官員向扁通風報信,讓他同步掌握檢方偵辦行動,特偵組未來將追究這名高層官員洩密罪責。對上開報導,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查復本院稱特偵組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陳前總統辦公室扣押之物,積極清查結果,並無該日報所載報告總統之文件,至於在其住宅扣押之物,按偵查計晝進度,尚未會同啟封,有無前述文件,尚不明瞭。惟查,該署特偵組檢察官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對陳前總統水扁所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裁定,於同月二十五日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中有謂特偵組先後於陳前總統水扁住所搜索,搜扣取得以凱達格蘭學校信紙,手書向陳前總統水扁報告特偵組向集保公司調查伊與吳淑珍於特定日期之持股情形及結果。證實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該日報之報導,確有該件文稿存在。故特偵組辦案人員洩露偵查作為予媒體,顯非空穴來風。
又最高法院檢察署曾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發布新聞表示為再加強嚴守偵查秘密,確保當事人權益及案件順利進行,該署將再採取具體保密措施,其中包括加強注意偵查保密措施,有關辦案之文書、訊息,切實依照機密案件規定程序辦理,防範外界刺探、窺視。惟查,特偵組偵辦案件作廢之筆錄初稿放入碎紙機輾碎,疏未檢查是否完全輾碎,致該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紙張資源回收時,由於其中部分未被完全輾碎之筆錄掉落,造成筆錄外流情事,該組處理文書資料顯有不慎。
特偵組朱朝亮、吳文忠二位檢察官,或與被告坐下寒暄或私下與被告電話通聯,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條檢察一體之規定,最高法院檢察署未能適時調整渠等偵辦工作,難杜悠悠之口。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修正之「檢察官守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分別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者,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蓋檢察官係法治國守護人,外界對於檢察官職務及言行均以更高之標準看待。準此,對於發揮檢察一體之精神,強化分工合作之效能,提升整體偵查能力,有效快速打擊犯罪,運作採協同辦案為原則之特偵組檢察官,對上開條文應有更深刻之體會及認知,對於自身言行應更加審慎,對於外界觀感亦應多加考量,俾免引起外界任何不當之聯想,以共同維護特偵組檢察官形象。
惟查,陳前總統水扁國務機要費涉嫌貪瀆一案,最高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正式簽分貪瀆案偵辦,並指定由特偵組陳雲南主任負責主辦,其餘七位特偵組檢察官共同協辦後,卻迭生事端,有該署調查報告足佐:
九十七年六月二日,士林地檢署曾勁元檢察官至特偵組,轉達陳前總統意見予朱朝亮檢察官,朱檢察官則請曾檢察官回復希望陳前總統低調接受司法調查、善盡孝道、避免引起社會紛擾等之意見;約二、三日後,有一張姓女子至特偵組與朱朝亮、吳文忠檢察官見面,重複轉達陳前總統意見,朱檢察官乃再將上開請曾檢察官轉告陳前總統之意見,再透過該女子轉達勸陳前總統,並表示特偵組會秉公偵辦案件。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觀自在蘭若精舍法會,朱朝亮、吳文忠檢察官應該名張姓女子要求,與陳前總統見面坐下寒暄,現場有觀自在蘭若精舍法師指定之信徒以V8拍攝影片及居士拍攝照片,該名張姓女子長子亦在現場拍攝。其後,該女子公佈該張照片,並發言批判特偵組違法濫權。
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該名張姓女子電告朱朝亮檢察官表示陳前總統會提供海外資金往來情形,講到一半,該女子將電話交給陳前總統,陳前總統即與朱檢察官通話,表示會儘速提供資金資料,並叫其子陳致中回國。同月十九日特偵組將陳致中夫婦分案列為被告後,該女子打電話向朱朝亮檢察官抱怨該事,說到一半將電話交給陳前總統,朱朝亮檢察官即向陳前總統說明分案之原因。偵辦案件之檢察官未經正當程序私下接觸被告,且由不明身分及意圖之第三人穿梭其間,於檢察官守則與法律人職業倫理均非所許。
按陳前總統國務機要費案件已分案,特偵組已著手偵辦,陳前總統係被告,朱朝亮、吳文忠二位偵辦檢察官,於陳前總統亦在法會現場情形下,未能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卻仍坐下寒暄;又朱朝亮檢察官在非偵辦訊問情況下,與被告陳前總統電話通聯;凡此有損二人職務信任之行為,朱、吳檢察官雖均有辯解,最高法院檢察署亦予採信並公布調查報告,然渠二人仍不免受到外界質疑與非議,對此,最高法院檢察署未能適時調整渠等偵辦工作,實難杜悠悠之口。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人力不足,紀律荒弛,社會疑慮叢生,致司法威信損耗,宜當立即檢討改進。
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其職權,惟所謂獨立行使職權者,乃指對外,亦即對其他機關而言。對內則有階級上下之分命令服從之責,而檢察官追訴犯罪代表國家行使刑罰權,其所偵辦之案件繁雜,類型不一,非均能由單一之檢察官獨立承擔,因之,為集合全體檢察官之力量,積極發揮檢察官功能,全國各級檢察機關,自最高層級之檢察總長及各級檢察長,以至最基層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之檢察官,依上命下從之指揮系統,縱橫聯絡,猶如頭之使臂、臂之使指,構成一大金字塔型組織體系,以發揮整體功能,妥適行使檢察職權,此謂「檢察一體原則」。
檢察官應服從檢察首長之指揮監督,並服從檢察首長之事務分配。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檢察總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應服從前二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之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係為檢察首長對於所屬檢察官之事務承接權及事務移轉權。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原具有充分之事務分配權, 卻任令特偵組人力不足,紀律荒弛,社會疑慮叢生,致司法威信損耗,宜當立即檢討改進。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檢察署所屬特偵組偵辦案件工作繁重,該署卻未能充實特偵組檢察官人力;又特偵組辦理案件時,未能加強嚴守偵查秘密,該署亦核有督導不週;另特偵組朱朝亮、吳文忠二位檢察官,或與被告坐下寒暄或與被告電話通聯,該署未能適時調整渠等偵辦工作,難杜悠悠之口。綜上,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提案糾正,移送法務部轉飭最高法院檢察署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李復甸
錢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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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檢察總長與特別偵查組陳雲南主任包庇一宗「貪贓枉法,殘害忠良」重大舞弊案件應該下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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