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參審試行條例公聽會發言要旨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於司法院
所謂司法民主化,或藉由平民參與審判,反應平民之法意識於判決之中,是虛構牽強之說法。司法之發達,由素人(layman)進展為專家出任審判,應無可置疑。參審制之倡議,實基於對職業法官之不信任。
為何造成對司法之不信任?早在東周之時,尚書呂刑中即有「五過之疵,唯官、唯反、唯内、唯貨、唯來。其罪唯均,其審克之!」意思是:「只看官勢,私仇報復,内親插手,財貨賄賂,關係請託」是出入人罪的五種錯誤。這五種錯誤發生在職業法官,難道就不發生在參審員?
若下里巴人的平民法官都已有的法意識,職業法官卻沒有,真難以想像職業法官出身何處?如何養成?
草案第12條規定出任參審員為國民義務,但若參審員反對死刑(甚或反對無期徒刑),是否仍宜出任參審員?救火員、醫生、護士、幼教人員、法學教授是否需任參審?條文所謂「不委以」參審員,可否自願參加?是豁免,抑是限制其權利?何以政黨工作人員「不得」任參審?若曾為性侵或殺人等暴力犯罪之被害人出任類似案件之參審員,是否妥當?
草案不稱「平民法官」而稱參審員,如何合於憲法之規定,實資疑問。參審究竟是被告之權利?抑或義務?草案第6條極為含混不明。若為權利,為何法院可依職權裁定行使參審?為何可由自訴人聲請參審?若為義務,又何須當事人聲請?
目前刑事案件之弊病在於刑事訴訟法163條,「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一號稱「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將法官與檢察官綁在一起做攻擊手。是民眾不能信賴司法的重要原因。若改為參審制,仍然要參審員與法官一齊與檢察官合作「打擊犯罪」豈非笑話。
參審的功能究竟在「認事」(trail of facts)?還是「用法」(trail of law)?若在認事,則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必須改為英美式的形式排除主義。因為認定事實的「平民法官」未受專業訓練,必須以形式要求排除不當的證據。因此,在證據能力的規範上,必須採取嚴格的標準。在刑事訴訟法未改變證據法則之前,不宜遽然接受平民法官認定事實。至於用法,原先就不該由未受專業訓練的素人法官介入法律之適用。一旦介入,就必須接受職業法官之教示闡明。既然受職業法官之指揮,又如何達成立意之「司法民主化」或是「平民之法意識之引入」?
英美法爲了不使只任單一案件之陪審員專擅偏頗,設有「拒卻」(challenge)制度。允許被告將可能對他存有偏見的陪審員剔除。
我國未能落實集中審理制度,如何保護並隔絕參審員是重大之考量。尤其案件若稽延日久,則更成問題。依草案69條因參審員遭脅迫恐嚇等事,法院雖得解除參審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如何保護並未詳加規範,又若案件結束之後受如何之保護,更成嚴重之問題。
草案第49條放棄了法院組織法105條「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採取單純的過半數決。然而顯然不能解決意見分三說以上之判定。又依49條第二項有罪判決必有法官及參審員各一人同意,否則為無罪判決,在未採「訴因主義」的刑事訴訟制度下,如何行使實費思量。
參審制之設,從陪審之呼籲始;其後改為專家參審;其後又改為國民參審。立法沒有中心思想,人云亦云,充斥民粹,是司法改革中最不可取之一環。
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2007年8月29日 星期三
[+/-] | 國民參審試行條例公聽會李復甸發言要旨 |
2007年8月23日 星期四
[+/-] | 採購法第85條之1 先調後仲問題之研究 黃立教授論文之回應發言 |
定分與止爭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於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第85條之1之規定,將原條文第2項條文修正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以仲裁後續程序之後續開啟採購機關不得拒絕之規定,強化採購申訴會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地位,且解決政府採購案件採購機關抗拒仲裁,而不願意仲裁之情形,避免紛爭進入訴訟程序,耗損不必要之程序上金錢及時間花費,亦有助紛爭提早解決,立法者立意良善,僅就條文部分提出看法。
訴訟與糾紛解決
傳統關於當事人間紛爭係以訴訟(litigation)方式解決,即由法院介入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陳述及法律意見,加以審查,判定當事人間紛爭之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藉法律所生之效果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糾紛解決替代方案(alternative disputes resolution, ADR)係為了避免訴訟造成之金錢時間耗費、專業知識的欠缺、法庭攻防破壞當事人關係、及訴訟欠缺秘密性等缺點,配合當事人之需求,經雙方同意,而有替代訴訟之解決方式。
ADR之種類可大分為和解(negotiation)、調解(mediation)、調停(conciliation),及仲裁(arbitration)。司法判決在求糾紛之事實真相與責任歸屬。ADR之目的在解決糾紛,而不在判定是非。
民法第 736 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調解(mediation)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項前段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第 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由此可見,ADR之重點在於民法典所明白規範的「讓步」。
調解之特色在於當事人自治,原則上調解人不應隊調解之結論作成建議或方案,而是經由調解人之撮合勸誘,促成當事人之讓步。然而我國之立法卻將國際間另一項糾紛解決機制「調停」(conciliation)滲進了調解之中。調停係指調停人得依當事人雙方之合意,對社會公佈或向當事人提出「事實之認定」或作成「具體解決方案」,以解決紛爭。
是故民事訴訟法中出現了調解人之「方案」第 414 條 規定:「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及第 417 條規定:「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應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調解委員者,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方案。前項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解決事件之方案」性質上應屬調停之調停方案,本非調解制度所宜提出者。
仲裁(arbitration)是由當事人雙方相互約定,將彼此間現在或將來之爭議排除法院管轄,交由雙方合意選定第三人(仲裁人)審理,從而服從其判斷(award)以解決紛爭之程序。
由上述ADR程序觀之,ADR之基礎在於當事人合意及讓步的解決紛爭之觀念上,而上述各種程序之順序即係由當事人讓步及自主解決之強度為其依據。訴訟在於「定分」,即對於當事人間之紛爭之是非加以判定,認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如何解決做出決定,與ADR程序本質上紛爭之「止爭」有本質上之不同。
調解建議與調解方案
調解係調解人勸導紛爭當事人相互禮讓,自願達成協議,以解決紛爭之方式。調解人介入與協商,使當事人雙方了解自己的立場及紛爭之所在,並進一步尋求解決方案。調停則係由調停人提出具體解決紛爭之調停案,雙方當事人對經由調停而解決紛爭須有合意,調停人對當事人任何一方不能任意命其接受調停,且當事人對調停人所提之解決方案,亦不負接受義務,任何一方若對調停之具體方案不滿時,調停便無法成立。因此調解在於促使當事人真正明瞭解決紛爭之最大利益何在,自覺性的解決紛爭;而調停則係利用具體的解決方案勸誘當事人有所妥協,兩者在解決當事人紛爭之手段有所不同。
採購法對於履約爭議之解決,依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可由廠商與採購機關協議、向申訴會聲請調解,及向仲裁機關提付仲裁。關於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採購法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調解委員得以申訴會名義提出調解建議,第85條之4第1項規定履約爭議當事人不能合意但以甚接近者,申訴會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就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而言,屬於調解人就履約爭議提出之具體解決方案,為「調停」之性質,在法律體系上,採購法相關之規定,實屬將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兩種制度揉合,然未顧及調停需要當事人雙方同意由調停人提出具體之解決方案,由調解委員依職權提出之,似與當事人自治之原則有間。
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調解建議之提出因此並非強制依職權提出者。第八十五條之四仿自民訴四一七條,「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斟酌一切情形,並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條文內容似亦非必須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且其方案尚須在「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內」。若無法獲致在兩造當事人之主要意思範圍,或有一方反對作成調解方案,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是否可以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便生疑異。
強制仲裁
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之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而關於申訴會提出之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廠商與採購廠商不同意或提出異議,將致調解不成立,然於採購機關不同意時,若廠商將履約爭議提付仲裁,採購機關不得拒絕,將產生強制採購機關進行仲裁程序之效果。由條文文字觀之,強制仲裁之效果發生於採購機關不同意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時。。理論上,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需雙方同意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方可提出之,故當事人當可在調解程序中,任意的,拒絕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如此,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未提出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時,因此縱使調解不成立亦非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建議及調解方案,而致無法適用強制仲裁之規定。
採購法未明確規定應依職權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則履約爭議之解決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決定權。採購機關明確拒絕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當不再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如此,廠商亦無法強制採購機關仲裁,ADR解決紛爭之目的將又會被訴訟所取代,使廠商欲「止爭」之目的,又被「定分」之訴訟所阻礙。
建議或方案提出於仲裁
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是否可提出於仲裁,是另一個值得關切的話題。ADR制度最重要原則之ㄧ為保密。因為在ADR過程中一切都不會洩漏,所以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會把自己在一或顧慮的事情提出於調解會議。若是調解中之內容會被在調解不成立時,在仲裁或訴訟中提出來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甚或被引為禁反言,那麼調解制度將完全被毀壞了。因此,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應該絕對禁絕提出於仲裁,以維護仲裁之獨立公正。
結論
本次修正採購法之立意雖甚為良善,旨在促使當事人接受申訴會之調解建議及方案,然在調解與調停性質之不同下,造成格格不入,使強制仲裁之規定可能難以發揮效用。
採購機關亦宜暸解「讓步合意」不等同於「公務員圖利」。採購法固不宜單純著眼於保障廠商之權益,但若過於苛刻讓廠商對於政府採購更加失去信心,亦有害國家發展。因此,在履約紛爭解決之法制上,應使採購機關瞭解ADR與訴訟目的之不同,善用紛爭解決之觀念,促使採購機關與廠商間獲得雙贏。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
2007年8月22日 星期三
[+/-] | 李復甸:大法官任命是特權 法律解釋應限縮 |
時間: 2007/08/21
撰稿‧編輯:徐忠佑 新聞引據:中央廣播電台 Rti 採訪
http://www.rti.org.tw/News/NewsContentHome.aspx?NewsID=80923&t=1#
總統府內定司法院公懲會委員長楊仁壽出任下屆司法院院長,但是楊仁壽曾經擔任過大法官,而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明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8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使得這項人事案爆發違憲爭議。 對此有法學背景的親民黨立委李復甸表示,憲法的解釋上或許存在模糊空間,但是總統任命大法官是一種特權,在法律上就更應該限縮解釋,身為法律人的楊仁壽應該之所進退。 立法院朝野黨團達成共識,會在新會期一開始就行使大法官人事同意權,不過原先應該送到立法院的咨文名單卻因故延期,原因就是內定的司法院長楊仁壽,曾經擔任過大法官,而司法院長為當然的大法官,一旦出任司法院長,可能爆發大法官不得連任的違憲爭議。
對此擁有法學背景的親民黨立委李復甸就表示,雖然楊仁壽在大法官任期尚未結束,就轉任司法院公懲會委員長沒有完成大法官任期,使得法律解釋可以有模糊空間,但還是有連任的問題。李復甸:『他不得連任的事情,是不是可以用中間夾雜其他任期,就可以再任命,那是不是做完了8年,中間去做其他事情,是不是就可以再來一次。』
李復甸並說,總統任命大法官是一種特權,在法律上的解釋更應該限縮解釋,身為法律人的楊仁壽應該之所進退。李復甸:『司法院長的任命顯然不是right(權利),不是任何有條件的人都可以去做的,而是總統要任命他,這是power是一種特權,在法律上對法律解釋上是限縮的,我不知道楊仁壽先生怎麼樣想,但是有任何其他人出任這樣的職位有憲法的爭議,他有沒有條件去做這件事。』
至於總統府方面則認為,現階段可以先聽聽大家的意見,有關大法官咨文名單的問題,可等陳總統出訪回國後再處理。
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2007年8月21日 星期二
[+/-] | 出入人罪。可惡至極 |
在英美法律制度上把職司起訴的檢察官與大陪審團比喻為「劍」,而把認定犯罪事實的小陪審團比喻做「盾」,法官則是公允依法量刑判決。我們的制度卻讓檢察官去扮演金庸筆下左右自搏的周伯通。刑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實際上,檢察官極少對被告有利的部份加以思量。
我國司法沒有陪審制度,因此要求檢察官與法官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要一併注意,確有其必要。但是檢察官通常自命是擿奸發伏的英雄,常在偵辦案件的情境中無法從「東廠」或是「錦衣衛」的角色中自我提升。屈打成招與曲解證詞,同樣故入人罪,究竟有何差別?
明儒王守仁曾說「問一詞訟,不可因其應對無狀,起個怒心。不可因他言語圓轉,生個喜心。不可惡其囑託,加意治之。不可因其請求,屈意從之。不可因自己事務繁冗,隨意苟且斷之。不可因旁之譖毀羅織,隨人意思處之。須精細省察克治,惟恐有一毫偏倚,枉人是非。」古人對案件審理,恭謹敬慎若此。尚書呂刑中有「五過之疵,唯官、唯反、唯内、唯貨、唯來。其罪唯均,其審克之!」意思是:「只看官势,私仇報復,内親插手,財貨賄賂,關係請託」是出入人罪的五種錯誤。五過的罪責,與其所出入的罪名相等。「出入人罪」之處罰,於唐律斷獄編中,便已有「失于入」及「失于出」的具體處罰。現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亦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皆是瀆職。
制度上,檢察官與法官不同。檢察事務依法有指揮監督權,檢察首長可由上而下而為監督,通稱「檢察一體」,不同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檢察總長恁令基層檢方對「特別費」作不同認知,至今拒絕召集全國檢察長會議統一南北法律觀點。為了四大天王之起訴與馬英九之上訴與否,全國沸騰。不教而殺,不戒視成,慢令致期,孔子曾說四惡,最高檢察署虐暴磽賊,居其三,可惡至極。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研所教授,現任立法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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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16日 星期四
[+/-] | 立委李復甸:大法官受理聲請釋憲案標準不一,難謂公平 |
2007/08/16 19:02
東森電視台記者 倪鴻祥/台北報導
立委李復甸16日下午質疑司法院大法官受理聲請解釋的標準不一,行政院及執政黨委員所聲請的案件,大法官不但受理,更都做成對聲請人有利的解釋,反觀,親民黨或其他政黨聲請的解釋,卻都落得不受理的下場。李復甸認為,大法官所為難謂公平。
李復甸下午和法學教授李念祖在立院親民黨團辦公室,公開質疑大法官受理聲請釋憲、解釋案的標準,並不一致,尤其對待朝野政黨所提相同的釋憲案,有不同的待遇。
李復甸指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昨天公布釋字第632號解釋,以「監察院係憲法所設置並賦予特定職權之國家憲法機關,為維繫國家整體憲政體制正常運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院長、副院長與監察委員皆係憲法保留之法定職位,故確保監察院實質存續與正常運行,應屬所有憲法機關無可旁貸之職責」為由,認為「立法院消極不行使同意權,致監察院無從行使職權、發揮功能,國家憲政制度之完整因而遭受破壞,自為憲法所不許」明白表示,立法院之程序委員會決議,總統所提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被提名人案,列為「暫緩編列議程報告事項」為行使該人使同意權違憲。
李復甸認為,本屆司法院大法官對聲請解釋案件之受理,標準不一,難謂公平,行政院及執政黨委員所聲請之案件大法官不但受理,更都做成對聲請人有利之解釋,反觀,親民黨或其他政黨聲請之解釋,卻都落得不受理之下場。
他舉例,NCC之613號解釋、總統特權之627號解釋,及632號解釋,都是行政院或執政黨委員為聲請人的解釋,可是大法官會議第1306及1308次不受理決議,包括不受理李復甸等委員所提的高中教科書各科目審定的解釋聲請,以及中華郵政更名的解釋聲請。
他質疑,大法官對「立法院之具體行為」加以審查,但對行政院之具體行為則不加審查,厚此薄彼;顯示大法官受理案件的好球帶,對行政院及執政黨之立法委員特別寬,算是愛「黨」裁判。
教授李念祖也質疑表法官會議對受理聲請解釋的標準,實有讓外界疑惑的情形。他指出,大法官會對於受理案件與否,常以「是否具有憲政上之重要性」作為標準,然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僅有大法官可以解釋,亦造成受理案件標準浮動的結果。
李復甸認為,大法官會議已成為執政黨的法律顧問,專為執政黨解決法律問題,毫無公正性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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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概括繼承修法公聽會 新聞稿 |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今日(8/16)上午召開「天上掉下來的債務,只能收嗎?」論現行繼承制度之優劣公聽會,邀請黃淑英委員、雷倩委員、潘維剛委員、司法院少家廳廳長、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科長、法律系教授及許多遭受此制度所害之當事人,一起討論現行繼承制度之優劣。
我國目前民法所採行的繼承制度為概括繼承主義,即被繼承人死亡後,若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時,其所有財產及負債皆由繼承人承受,但因我國民情緣故,父母對於其債務關係常隱晦不談,而子女在父母親過世後,並不知父母親之在外欠債狀況,或是因沈浸在喪親之痛中,而忽略辦理繼承手續,導致需背負「天上掉下來的債務」,除了喪親之外更多加了背債的壓力!今天與會之當事人,有許多是上述之狀況,更有的是繼承阿公、大伯或是離異十多年的前夫之債務,在一般人觀念中根本無法接受此種荒謬的繼承制度,是否表示我國民法已經出現了問題?
在今天的公聽會中,目前任職於高雄地願簡易庭法官陳業鑫法官表示,在其任職簡易庭一年多來,因簡易庭處理多為卡債業務,故其接觸許多案例,深感在此種法律下,只保障有錢能做財產規劃之富有家庭,而無法保障已經相當貧苦的弱勢家庭,強烈建議應修改為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並強調:若司法不是為服務人民而存在,法院就該關門了!
而與會的台大教授黃茂榮認為,原本法律設計是讓繼承人在評估所有狀況後而可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繼承方式,但因資訊不對等,政府所做的政令宣導不足,致需要幫助的人無法得到幫助,且最不應該要求繼承人清償債務的兩個單位:政府機關(稅務機關)及金融機構,應修法禁止其向繼承人求償,但修法的確是緩不濟急,建議先解決擺在眼前的問題,再全面檢討現行制度缺失。
在聽了許多專家學者及當事人之說法後,李委員認為,現行制度的確有該檢討的地方,而本屆委員任期只剩一個會期,待法務部修法小組提出修法報告,時序上過於緩慢,其將聯合各黨派之委員,提出修法草案,希望能在本屆通過,以儘速解決現有之問題。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 | 林志信父親過逝15年才知欠債千萬元 立委李復甸盼修改繼承制度 |
林志信父親過逝15年才知欠債千萬元 立委李復甸盼修改繼承制度
2007/08/16 12:15
東森電視台記者倪鴻祥/台北報導
現行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為原則,應用到現實社會卻出現問題。林志信的父親意外過逝15年後,家人才接獲法院通知父親生前負債,現已累積1000多萬元債務,林志信的兄長因無力負擔,服藥自殺,司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精神,出現問題。立委李復甸16日上午呼籲司法機關,可否修改民法繼承篇,將繼承原則改採「限定繼承」。
曾長期執業律師、並長年在學交任教法律的親民黨立委李復甸,上午邀集立委黃淑英、雷倩等人,也邀請司法院、法務部、法院家事法官、各大學法律系老師、律師,以及社工處人員和許多遭受「天上掉下來債務」的當事人,一起研討現行繼承制度的優劣。
當事人林志信的父親意外過逝15年後,家人才接獲法院通知父親生前負債,現已累積1000千多萬元債務,林志信的母親已70餘歲,所存80萬元養老金遭到凍結;領有殘障手冊、屬身障同胞的兄長,也因無力負擔債務,服藥自殺,林志信揹起千萬元債務,對未來前景已喪失希望與信心。
上午受邀出席的當事人個案,有夫妻離異10餘年,前夫死後數月,經現任配偶通知繼承事務,才知負債一事,而且因為超過法定聲請拋棄繼承的期限,無法拋棄繼承,也無法辦理限定繼承;也有人生前隱瞞債務關係,生後數年,家中才被通知需繼承債務,但一年利息將近3000多萬。
也有一例,是發生「代位繼承」問題上,即父親早逝後,後來阿公病逝,後娶的阿媽及子女都拋棄繼承,令親生阿媽所生子女的後代,莫名其妙的揹上4000多萬元債務。
對於這些「天上掉下來債務」的例子,每天實際面對個案審理的高雄地院法官陳業鑫就坦言,他在法庭裡聽到幾十件類似的案例,尤其卡債風暴後,情況更嚴重。
陳業鑫說,他很早就建議戶政機關,希望家屬辦理死亡登記時,能肩負相關法律告知責任,但戶政機關置若罔聞,他自嘲「就連我是法官,也一樣沒用」;他建議司法機關修法將繼承原則改採「限定繼承」,並「溯及既往」;這樣的意見,獲得立委李復甸等立委的肯定。
有關司法機關的態度,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鍾瑞蘭科長表示,法務部早已研擬修改民法繼承篇,並辦公聽會,廣邀學者研討,預定明年3月會正式向立法院提案修法;至於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廳長簡色嬌則認為,繼承制度修改牽連甚廣,需從長研議整個配套,務求制度完善,因此需要時間研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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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15日 星期三
[+/-] | 李復甸籲召開檢察長會議 統一特別費見解 |
【中央社╱台北十五日電】 2007.08.15 06:37 pm
法界出身的親民黨籍立法委員李復甸今天表示,前台北市長馬英九的特別費案一審已宣判,在檢察官是否上訴前的空檔,是檢察總長陳聰明再次召開全國檢察長會議,統一特別費法律見解的最佳時機,盼陳聰明要把握。
台北地方法院昨天判決馬英九無罪,李復甸(不分區)擬好緊急質詢稿,盼陳聰明與法務部長施茂林出面,再次召開全國檢察長會議統一特別費法律見解,下午親自送交施茂林與陳聰明辦公室。
李復甸對記者表示,今年五月九日陳聰明主持檢察長會議,討論如何擬定特別費法律見解,但時值台北地院正審理馬英九特別費案,最後決議不便對特別費的性質等爭議面向齊一法律見解,避免無謂的困擾。
他說,馬英九特別費案一審已宣判,在檢察官是否上訴前的空檔,是陳聰明再次召開全國檢察長會議,齊一特別費法律見解的絕佳時機,既不會造成法官無謂的困擾,全台檢察長也可理性討論。
李復甸表示,若陳聰明能把握這段黃金時期解決爭議,是否針對馬英九特別費案再提上訴,甚至是否起訴綠營四大天王,檢察官有清楚輪廓可依循,就可以虛耗到此為止。
他說,齊一特別費法律見解對藍綠都好,無關政黨角力,盼施茂林與陳聰明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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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14日 星期二
[+/-] | 召開全國檢察長會議緊急質詢 |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親民黨籍立法委員李復甸,針對今日馬英九特別費案宣判,認為機關首長特別費所引起之司法紛爭,及各界對特別費性質之疑問,強烈要求檢察總長召開全國檢察長會議,統一全國檢察官對機關首長特別費性質之認定,並於統一法律見解後,對現有之特別費案件做出統一處理,以減少不必要之爭訟減少資源之耗費,而馬英九案亦應依此全國檢察長會議所定之原則,決定是否繼續上訴。
李委員認為檢察總長於96年5月9日召開全國檢察長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討論機關首長特別費之性質,惟該次會議因:一、特別費案已繫屬法院(法院審理中),應尊重法院行使職權,不適合由檢察長會議先作出統一見解。二、每個案件的證據均有特殊性,不但要考量客觀事實,同時要注意主觀意識,應依具體個案情況認定。故對於特別費未有統一之結論,以避免影響法院對於馬英九先生案件之審理。惟如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前台北市長馬英九特別費案件已為一審判決,明確表示機關首長特別費之性質為首長之實質補貼,基於司法有法律最終守護者之性質,法院之法律見解當有拘束其他政府機關之效力,因此,性質上屬於行政官員之檢察官,當服膺於司法之下。為此,既第一次會議所顧慮干預司法之情事已不存在,又法院已對機關首長特別費性質已有明確之表示,檢察機關當對此亦表示明確之見解,統一案件之處理,避免社會資源之虛耗使機關首長特別費能有明確之法律定位。故檢察總長當立即召開全國檢察長會議,就機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性質表示統一之意見。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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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開全國檢察長會議緊急質詢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強烈要求檢察總長召開全國檢察長會議,統一全國檢察官對機關首長特別費性質之認定,並於統一法律見解後,對現有之特別費案件做出統一處理。
說明:
一、 機關首長特別費所引起之司法紛爭,及各界對特別費性質之疑問,檢察總長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召開全國檢察長會議(下稱第一次會議),討論機關首長特別費之性質,惟該次會議因:一、特別費案已繫屬法院(法院審理中),應尊重法院行使職權,不適合由檢察長會議先作出統一見解。二、每個案件的證據均有特殊性,不但要考量客觀事實,同時要注意主觀意識,應依具體個案情況認定。故對於特別費未有統一之結論,以避免影響法院對於馬英九先生案件之審理。惟如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前台北市長馬英九特別費案件已為一審判決,明確表示機關首長特別費之性質為首長之實質補貼,基於司法有法律最終守護者之性質,法院之法律見解當有拘束其他政府機關之效力,因此,性質上屬於行政官員之檢察官,當服膺於司法之下。
二、 為此,既第一次會議所顧慮干預司法之情事已不存在,又法院已對機關首長特別費性質已有明確之表示,檢察機關當對此亦表示明確之見解,統一案件之處理,避免社會資源之虛耗使機關首長特別費能有明確之法律定位。故檢察總長當立即召開全國檢察長會議,就機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性質表示統一之意見。
三、 為減少不必要之爭訟及資源之耗費,於檢察機關統一機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見解後,各個案件涉及特別費法律性質者,應為統一之處理,偵查中案件據以論處是否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系屬法院者是否為撤回起訴之處分。馬英九案亦應依此全國檢察長會議所定之原則,決定是否繼續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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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獨公投 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續狀(二) |
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續狀(二)
案號:九十六年度停字零零一二號
股別:地股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李復甸律師
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五十號七樓之五
李承志律師
台北縣中和市秀朗路三段一七五巷十九號
被 告:行政院
設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1號
法定代理人:張俊雄
為當事人間事件,謹依法提起聲請停止執行狀:
甲、變更聲請部分
聲請事項
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所撤銷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60003798號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如附件一)之效力、執行及程序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乙、補充理由部分
事實及理由
本案緣於被告行政院違法之訴願決定,逕予認可游錫堃所提之公民投票案為合法。因被告行政院業已就前開游錫堃所提之公民投票案即中華民國可否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之議題開始進行公民投票之審查!故倘無立即停止執行,將對原告及社會大眾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茲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訴願決定,以及要求被告行政院應立即停止公民投票案之進行。
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下稱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以及公民投票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前揭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之前所提之訴狀除懇請 鈞院續為沿用外今續補提理由如下所述,茲爰分就理由陳述如后:
壹、本件聲請人向 鈞院聲請停止執行,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以及公民投票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聲請:
一、查本案系爭標的,乃行政院撤銷原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民國九十六年6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60003798號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即由行政院所為之『行政處分』。因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故方向 鈞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事!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下稱公投法)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條第三項著有明文。
(二)、查本案系爭訴願決定,本質係由行政院所為之『行政處分』且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蓋本案系爭訴願決定,在內容上,除將原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撤銷,並認定訴願人游錫堃公民投票提案認定合於規定。在效力上,因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故本案系爭之訴願決定既將原處分撤銷並且認定游錫堃所提之公民投票案為合法,則公民投票之程序即因此發動進行。依據實務之見解(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四百二十三號解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裁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所示),該等訴願決定內容具體、特定,並發生特定之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如今依系爭訴願決定,中央選舉委員(下稱中選會)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已發函游錫堃,就其所提之公投案依據公投法第十四條第八項規定至中選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徵求連署(聲證七,中選會八月八日函),故系爭訴願決定開啟公民投票程序,發生公投法上之效力,因此系爭訴願決定當屬行政處分。
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雖以原行政處分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惟訴願決定使第三人第一次蒙受不利益的情形,則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得依訴訟法第二四條第二款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附件二,陳清秀,行政訴訟法第321頁。),故本件聲請系爭訴願決定,核准違法之公民投票程序,將發生公民投票法上之效力,使人民之公民投票權利將受不合法之侵害,況公民投票程序一旦發動人民之行動自由亦受有影響,故合乎以訴願決定作為行政訴訟程序標的之要件,因此,聲請人得以系爭訴願決定作為停止執行之標的。
(三)且因系爭訴願決定,違反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越俎代庖逕行認定肯認訴外人游錫堃提案合法,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蓋公民投票之程序耗費龐大社會、國家資源,而被告行政院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現今就系爭訴願決定,已有為進行為查核連署提名之行為,則後續為公民投票程序之公告、公開辯論、投票等事宜進行當可預見。茍系爭訴願決定係屬無效而未予停止執行,相關社會成本之耗損實屬無法回復且難以估計,對於原告及社會大眾將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向鈞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貳、聲請停止之範圍:
一、被告行政院不得就游錫堃之提案為進行為查核連署提名之行為,並不得為後續公告、公開辯論、投票等事宜之進行人等相關資料進行審核。
(一)、如前所述,系爭訴願決定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效力非僅有執行效力,其他因系爭訴願決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皆屬,行政處分之效力,上開中選會命游錫堃領取連署人名冊徵求連署即屬之。故停止執行非僅停止訴願決定之執行力,尚有停止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二)、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五項有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本案被告行政院違法受理訴外人游錫堃之訴願,並違反公民投票法規定逕予認可之「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案。其訴願決定(行政院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故請求 鈞院應裁定停止係爭訴願決定之效力、且包括其決定之執行與公民投票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此則包括被告行政院不得就游錫堃之提案為連署及向中選會提出連署人名冊之行為,並不得為後續公告、公開辯論、投票等事宜之進行人等相關資料進行審核!
二、又查公民投票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有規定:「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是以,本案係爭前揭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乃係違法者,且訴願決定不僅係確認游錫堃所提之公民投票合法,更認為此業將使渠等提案進入公民投票之階段,故除前揭行政訴訟法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外,並請求 鈞院依照公民投票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被告行政院辦理公民投票等相關程序。
參.綜上所陳,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之權利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故懇請 鈞院賜如聲請事項所示,停止原訴願決定之執行。
謹 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鑒
證物:
聲證七 中選會八月八日函
附件:
附件二 陳清秀,行政訴訟法第321頁。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具 狀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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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8日 星期三
[+/-] | 李復甸義務代理愛滋病友關愛之家 高院勝訴確定 |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收容愛滋病友及愛滋寶寶的「關愛之家」,去年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愛滋病係法定傳染病違反社區規約為由,訴請儘速搬遷,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判決社區管理委員會勝訴,關愛之家不服提起上訴,因事關弱勢社福團體權益,受到社會高度重視,今日高等法院判決出現重大逆轉,法院判決關愛之家無須搬離。
義務擔任關愛之家訴訟代理人之李復甸律師表示,愛滋病友之居住等權益,早已為國際間高度重視之議題,本案的判決結果將影響台灣之國際觀瞻,且亦會成為國際間判定台灣落實人權保障的重要指標,故本案審理過程中,亦得到許多團體上網連署聲援,但李復甸律師認為,為避免給予承審法官壓力,決定不提出這些連署文件,今對法官有勇氣做出如此保障人權的判決結果,李復甸律師表示高度欽佩,表示雖能瞭解社居區居民的恐慌,但也希望借助這次的判決結果,能給社會一個機會教育,即愛滋病之傳染途徑不會經由口沫傳染,社會大眾無須有不必要的恐慌,亦表示會持續關注愛滋病友及其他弱勢社福團體的人權保障問題。
對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定之社區規約以法定傳染病患不得居住社區為由,訴請關愛之家遷離,高等法院認為此社區規約已侵害愛滋病友受憲法第10條保障之居住遷徙權及第15條之生存權,且該規定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依立法院六月甫通過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均不應以拒絕愛滋病為由拒絕其居住,故認定該規約無效,關愛之家無須搬離。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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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1日 星期三
[+/-] | 《國會臉譜》指點迷津 易經卜卦 李復甸的秘密武器 |
工商時報 A8/星期人物 2007/07/29
《國會臉譜》指點迷津 易經卜卦 李復甸的秘密武器
【薛孟杰】
同時扮演律師、教授、不分區立委、仲裁人等多種角色,親民黨立委李復甸每日都以三C事務工具做備忘記錄,讓不同的工作都能得到完善的處理。但一旦遭遇三C產品也無法處理的問題,李復甸就會以老祖宗留下的珍貴文化遺產「卜卦」,尋求解題的方向。
李復甸經歷相當豐富,列出來洋洋灑灑二十多項,甚至還擔任過英漢字典編纂委員。他的大學同學形容李復甸工作起來,就像是用百米速度跑馬拉松,一定要研究出結果才會放手,即知即行的作風即使擔任立委後也沒多大改變。
不過,李復甸的嗜好,卻相當傳統、而且以「訓練處靜功夫」者居多,例如打太極拳、篆刻、聽平劇、寫毛筆字,套句時下年輕人的形容詞「簡直是古人的休閒活動」。對於這樣的形容,李復甸不以為意的表示「很多人休閒娛樂後都是這樣的啊」,至於對工作的態度,他表示,由於從未想過有一天會從政,過去大多是站在實務界與學界的角度提出改革建議,如今突然當上立委,而且任期只有一年,所以要把握每分鐘兌現自己曾提出過的改革。李復甸也展示自己的電腦,P DA及手機如何透過網路連線,讓他即使不在辦公室,也可以利用隨身的三C產品處理公務,李復甸也笑著說,自己雖然試著「效古人之風」,但可沒有與時代潮流脫節。
推動司法改革 打破政黨藩籬
事實上,曾擔任過大學法學院院長、又身兼律師及仲裁人的角色, 李復甸上任後已聯合其它政黨有法律背景的立委,共同推動一系列修法工作,例如刑事訴訟法一六三條、讓被告與檢察官處於平等地位,以及性交易防制法、加重凌虐幼童罪等等。他表示,儘管立委意識型態各有不同,但起碼在司法改革議題上,有志一同者還不少,也更加深他「意識型態絕非不能突破的藩籬」的信念。
除了推動司法改革工作外,李復甸目前也是仲裁人協會的常務理事,對於仲裁制度的完善,投入不少心力。例如日前有某位仲裁人疑似違反仲裁人倫理、遭檢方提起公訴,李復甸就相當重視此案發展,並主動聯繫其他仲裁人協會理事共商因應之道、隨時瞭解此案在司法的發展,為的就是不希望才剛在國內逐漸站穩的仲裁人制度公信力,因此案而受到傷害。
對於仲裁人制度,李復甸有感而發的說,多數民眾對仲裁制度瞭解還不夠,仲裁人協會還有很大的努力空間。他說明,仲裁並非像法院判決決定誰贏誰輸,而是要讓糾紛獲得解決,讓雙方當事人能夠繼續合作、努力解決糾紛,所以雖然當事人找仲裁人都希望、並以各種方法讓仲裁人站在自己的一方,但仲裁人卻不能這樣做,否則就違反仲裁人的倫理道德。
李復甸回憶,就曾有當事人希望由他出任仲裁人,卻先要求他完全支持當事人的立場,而遭李復甸婉謝,因他認為,當事人請仲裁人應該是相信仲裁人的專業與道德,而非仲裁人對其立場百分百的支持。
儘管法律素養深厚,又是民意代表,但面對詭譎多變的政局,甚至變化無常的人生,李復甸還有一項少為人知的秘密武器「占卜」。
他回憶,接觸占卜是因為小時候家中一位輩份很高的長輩,指點他 學習易經的方法。長輩告訴他,易經是群經之首,也是中國士人很重要的一部份,但內容較為枯燥、而且以李復甸當時的年齡而言,很難完全理解,因此教他以卜卦結合周遭事件,對照易經卦辭,就可以讓 學習易經成為生動的課題。
占卜只問方向 事後對照參考
李復甸表示,他卜卦是以最簡單的「文王袖占」方式進行,隨意找三個數字就可以卜。由於他絕不迷信,因此不會刻意卜問題的結果,而是透過卦辭尋找問題的解決因應方向,他也會將卜卦後的結果予以保留,事後對照參考,也樂於與長官、朋友分享卦辭的內容。包括親民黨主席宋楚瑜、國民黨主席吳伯雄都曾經聽過李復甸說明過卦辭。
李復甸猶記他在接任不分區立委前,就曾對擔任立委這件事情卜過一卦,結果得到「泰卦初九」,卦辭是「拔茅茹、以其彙、征吉」,卦象是「志在外也」,用白話文簡要的說就是指拔茅草一根根拔會拔斷、要捲在一起拔才不會斷,李復甸的解讀是,如果要進立法院、就要靠眾人的力量才能成事,也讓他更警惕合作的重要性,廣結善緣下,果然也完成了不少修法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