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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14日 星期二

台獨公投 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續狀(二)

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續狀(二)
案號:九十六年度停字零零一二號
股別:地股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李復甸律師
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五十號七樓之五
李承志律師
台北縣中和市秀朗路三段一七五巷十九號

被 告:行政院
設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1號

法定代理人:張俊雄

為當事人間事件,謹依法提起聲請停止執行狀:

甲、變更聲請部分

聲請事項
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所撤銷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96年6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60003798號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如附件一)之效力、執行及程序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乙、補充理由部分

事實及理由
本案緣於被告行政院違法之訴願決定,逕予認可游錫堃所提之公民投票案為合法。因被告行政院業已就前開游錫堃所提之公民投票案即中華民國可否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之議題開始進行公民投票之審查!故倘無立即停止執行,將對原告及社會大眾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茲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系爭訴願決定,以及要求被告行政院應立即停止公民投票案之進行。
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下稱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以及公民投票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前揭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之前所提之訴狀除懇請 鈞院續為沿用外今續補提理由如下所述,茲爰分就理由陳述如后:

壹、本件聲請人向 鈞院聲請停止執行,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以及公民投票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之規定聲請:
一、查本案系爭標的,乃行政院撤銷原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民國九十六年6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60003798號行政處分之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即由行政院所為之『行政處分』。因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故方向 鈞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事!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下稱公投法)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條第三項著有明文。
(二)、查本案系爭訴願決定,本質係由行政院所為之『行政處分』且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蓋本案系爭訴願決定,在內容上,除將原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撤銷,並認定訴願人游錫堃公民投票提案認定合於規定。在效力上,因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故本案系爭之訴願決定既將原處分撤銷並且認定游錫堃所提之公民投票案為合法,則公民投票之程序即因此發動進行。依據實務之見解(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四百二十三號解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裁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所示),該等訴願決定內容具體、特定,並發生特定之法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如今依系爭訴願決定,中央選舉委員(下稱中選會)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已發函游錫堃,就其所提之公投案依據公投法第十四條第八項規定至中選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徵求連署(聲證七,中選會八月八日函),故系爭訴願決定開啟公民投票程序,發生公投法上之效力,因此系爭訴願決定當屬行政處分。
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雖以原行政處分為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惟訴願決定使第三人第一次蒙受不利益的情形,則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得依訴訟法第二四條第二款規定,提起行政訴訟(附件二,陳清秀,行政訴訟法第321頁。),故本件聲請系爭訴願決定,核准違法之公民投票程序,將發生公民投票法上之效力,使人民之公民投票權利將受不合法之侵害,況公民投票程序一旦發動人民之行動自由亦受有影響,故合乎以訴願決定作為行政訴訟程序標的之要件,因此,聲請人得以系爭訴願決定作為停止執行之標的。
(三)且因系爭訴願決定,違反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議,越俎代庖逕行認定肯認訴外人游錫堃提案合法,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蓋公民投票之程序耗費龐大社會、國家資源,而被告行政院及中央選舉委員會,現今就系爭訴願決定,已有為進行為查核連署提名之行為,則後續為公民投票程序之公告、公開辯論、投票等事宜進行當可預見。茍系爭訴願決定係屬無效而未予停止執行,相關社會成本之耗損實屬無法回復且難以估計,對於原告及社會大眾將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向鈞院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貳、聲請停止之範圍:
一、被告行政院不得就游錫堃之提案為進行為查核連署提名之行為,並不得為後續公告、公開辯論、投票等事宜之進行人等相關資料進行審核。
(一)、如前所述,系爭訴願決定係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效力非僅有執行效力,其他因系爭訴願決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皆屬,行政處分之效力,上開中選會命游錫堃領取連署人名冊徵求連署即屬之。故停止執行非僅停止訴願決定之執行力,尚有停止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二)、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五項有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 本案被告行政院違法受理訴外人游錫堃之訴願,並違反公民投票法規定逕予認可之「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公民投票案。其訴願決定(行政院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故請求 鈞院應裁定停止係爭訴願決定之效力、且包括其決定之執行與公民投票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此則包括被告行政院不得就游錫堃之提案為連署及向中選會提出連署人名冊之行為,並不得為後續公告、公開辯論、投票等事宜之進行人等相關資料進行審核!

二、又查公民投票法第五十五條第四項有規定:「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是以,本案係爭前揭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乃係違法者,且訴願決定不僅係確認游錫堃所提之公民投票合法,更認為此業將使渠等提案進入公民投票之階段,故除前揭行政訴訟法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外,並請求 鈞院依照公民投票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被告行政院辦理公民投票等相關程序。

參.綜上所陳,原處分之執行對聲請人之權利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故懇請 鈞院賜如聲請事項所示,停止原訴願決定之執行。

謹 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鑒

證物:
聲證七 中選會八月八日函
附件:
附件二 陳清秀,行政訴訟法第321頁。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具 狀 人: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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