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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8月29日 星期三

國民參審試行條例公聽會李復甸發言要旨

國民參審試行條例公聽會發言要旨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於司法院

所謂司法民主化,或藉由平民參與審判,反應平民之法意識於判決之中,是虛構牽強之說法。司法之發達,由素人(layman)進展為專家出任審判,應無可置疑。參審制之倡議,實基於對職業法官之不信任。

為何造成對司法之不信任?早在東周之時,尚書呂刑中即有「五過之疵,唯官、唯反、唯内、唯貨、唯來。其罪唯均,其審克之!」意思是:「只看官勢,私仇報復,内親插手,財貨賄賂,關係請託」是出入人罪的五種錯誤。這五種錯誤發生在職業法官,難道就不發生在參審員?

若下里巴人的平民法官都已有的法意識,職業法官卻沒有,真難以想像職業法官出身何處?如何養成?

草案第12條規定出任參審員為國民義務,但若參審員反對死刑(甚或反對無期徒刑),是否仍宜出任參審員?救火員、醫生、護士、幼教人員、法學教授是否需任參審?條文所謂「不委以」參審員,可否自願參加?是豁免,抑是限制其權利?何以政黨工作人員「不得」任參審?若曾為性侵或殺人等暴力犯罪之被害人出任類似案件之參審員,是否妥當?

草案不稱「平民法官」而稱參審員,如何合於憲法之規定,實資疑問。參審究竟是被告之權利?抑或義務?草案第6條極為含混不明。若為權利,為何法院可依職權裁定行使參審?為何可由自訴人聲請參審?若為義務,又何須當事人聲請?

目前刑事案件之弊病在於刑事訴訟法163條,「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一號稱「改良式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將法官與檢察官綁在一起做攻擊手。是民眾不能信賴司法的重要原因。若改為參審制,仍然要參審員與法官一齊與檢察官合作「打擊犯罪」豈非笑話。

參審的功能究竟在「認事」(trail of facts)?還是「用法」(trail of law)?若在認事,則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必須改為英美式的形式排除主義。因為認定事實的「平民法官」未受專業訓練,必須以形式要求排除不當的證據。因此,在證據能力的規範上,必須採取嚴格的標準。在刑事訴訟法未改變證據法則之前,不宜遽然接受平民法官認定事實。至於用法,原先就不該由未受專業訓練的素人法官介入法律之適用。一旦介入,就必須接受職業法官之教示闡明。既然受職業法官之指揮,又如何達成立意之「司法民主化」或是「平民之法意識之引入」?

英美法爲了不使只任單一案件之陪審員專擅偏頗,設有「拒卻」(challenge)制度。允許被告將可能對他存有偏見的陪審員剔除。

我國未能落實集中審理制度,如何保護並隔絕參審員是重大之考量。尤其案件若稽延日久,則更成問題。依草案69條因參審員遭脅迫恐嚇等事,法院雖得解除參審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但如何保護並未詳加規範,又若案件結束之後受如何之保護,更成嚴重之問題。

草案第49條放棄了法院組織法105條「關於刑事,如法官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採取單純的過半數決。然而顯然不能解決意見分三說以上之判定。又依49條第二項有罪判決必有法官及參審員各一人同意,否則為無罪判決,在未採「訴因主義」的刑事訴訟制度下,如何行使實費思量。

參審制之設,從陪審之呼籲始;其後改為專家參審;其後又改為國民參審。立法沒有中心思想,人云亦云,充斥民粹,是司法改革中最不可取之一環。

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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