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咋觸集撲浪

2007年10月17日 星期三

張俊雄 謝志偉 觸犯公民投票法,依法提出告發

刑事告發狀

告 發 人:傅崐萁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鍾榮吉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張顯耀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黃義交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曾永權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趙良燕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馮定國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李鴻鈞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沈智慧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吳清池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柯淑敏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林惠官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林正二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林春德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徐耀昌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梅長錡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鄭金玲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劉文雄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蔡勝佳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鍾紹和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劉憶如 住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訴訟代理人:李復甸律師
100台北市新生南路一段五十號七樓之五

被 告:張俊雄    住100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1號

被 告:謝志偉 住100台北市天津街2號

為上開被告觸犯公民投票法,依法提出告發事

事 實
訴外人游錫堃,提案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為題,進行公民投票(下稱系爭公投案)。經行政院以院台訴字0960088753號訴願決定認定(行政院訴願決定)合於規定後,開始進行公投法規定之各該公投程序。而為配合系爭公投案之進行及造勢,行政院在其入口網頁上有全頁「UN for TAIWAN Peace Forever」「牽手護台灣 加入聯合國」字樣(告證一,行政院網頁首頁),在進入行政院之網頁後亦有相同之標語,並具有超連結功能而開啟新網頁(告證二,行政院入口網頁),以「為台灣發聲 soUNding together」題,內附有許多的專區和超連結,分別可以閱讀文章、投票、留言、下載貼紙、標語、觀看照片及影音等等功能,又可以連結到其他相關之網站(告證三,為台灣發聲網頁),不斷提倡以台灣名義進入聯合國之議題。在行政院之大門亦有「UN for TAIWAN Peace Forever」「牽手護台灣 加入聯合國」之氣球,作為宣傳提倡該議題。
行政院新聞局(下稱新聞局)於其首頁亦有為台灣發聲之標語與超連結,亦挪用政府預算(告證四,中時電子報)(附表一,國民黨團整理之入聯經費表)在美利堅合眾國之紐約時報新台幣(下同)1100餘萬元、華盛頓郵報逾335萬元(告證五,PC Home網路新聞)及時代雜誌花費鉅資刊登廣告,亦在台北101大樓刊登廣告共204萬元(告證六,ET Today電子報),利用政府之資源為「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宣傳。
且行政院及新聞局之推動「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支各項文宣與網頁之設計,皆與系爭公投案所使用之口號文宣及設計相同,不僅係議題相同,連創意及點子都完全符合,已然越俎代庖在幫助訴外人辦理系爭公投案之一切行為(告證七,民進黨首頁)。
故上開機關之行為違反公投法第13條規定,而被告蘇俊雄及謝志偉,為行政院院長、新聞局局長,而構成同法第52條之罪,爰依法提起告發,促請 鈞署依法偵查。

理 由

爰就上開被告構成公投法第52條刑事責任之理由,陳述如下:
壹、 行政院及新聞局之行為,違反公投法第13條規定之行政中立意旨,而被告張俊雄及謝志偉,觸犯同法第52條之刑責
關於全國性公民投票(下稱公投)程序,公投法第13條:「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其規定意旨在於行政機關對全國性公投事項保持中立地位。蓋公投依公投法第1條規定公投法制訂之目的,在於確保直接民權之行使,落實主權在民原則,且依第9條規定公投案之提出需由一定人數之人民為之,非政府機關可以開始公投程序,故公投程序係人民高度自決之程序,需具有極高之自發性及獨立性,以確保人民不會被任何外力誤導或影響,亦避免行政機關藉機操縱民眾,形成假民意,而僭越其受民意監督及執行法律之憲法地位。因此,行政機關對公投案件,需完全居於中立之地位,單純的第三人角色,採取最謙抑之姿態,完全不能介入民意之形成;而為達此目的,對第13條所稱之公投程序,亦應採最廣的界定,即一切有關公投程序開始、續行、影響公投結果,或民意形成實現有關之事項,皆屬之,故公投之提案、連署有關公投開始或續行之行為,或宣傳、造勢等等有關民意形成,而能影響公投結果之行為,皆包括在內。所謂辦理不僅係事實上從事法律規定之行為、從事法律規定以外之行為,甚至造成無形之影響,達到對特定公投議題之開始、續行、影響公投結果,或民意形成實現有關之事項有實際之介入,皆屬之。
全國性公投程序規定於公投法第三章第一節第9條至25條,關於公投程序開啟、續行、民意形成與公投結果決定之部分,有公投法第9條公投案之提出、第10條通知提案人領取連署人名冊、第11條之撤回、第14條公投案之駁回及提案人名冊之刪除、第15條連署人名冊刪除之情形、第18條之公告及辯論,第19條之公民投票之編印、第20條停止公投程序、第22條公民投票選票之編印之程序、第24條投票日,及第25條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等規定。依上述,所謂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不僅係行政機關不得辦理或委託他機關辦理上開事項,亦包括與上開事項有關之各種事項在內,且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係指行政機關不得就任何與公投程序有關事項,動用經費或調動人力。
系爭公投案現正進行至募集連署之階段,行政院及新聞局不斷利用大量人力物力推動「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強化人民對此事之印象,此不但與系爭公投有案相同之議題,且推動「以台灣名義加入聯合國」之行為,係利用民進黨關於系爭公投案之構想概念,使用與民進黨募集系爭公投案連署之網頁(參告證七),相同之標語(slogan)及入聯之符號,而變更現有之網頁、設立連結、刊登廣告、赴美宣傳,攻佔各大媒體,激化人民情緒,操控人民意志。被告張俊雄更是利用各種場合,不斷的對系爭公投案之議題加以鼓吹,被告謝志偉,亦在在利用各種新聞局長代替政府發言之機會,大肆提倡系爭公投案之內容,幫助系爭公投案造勢。
因此上開機關就系爭公投案之連署及宣傳,已有完全及實質之介入,雖被告謝志偉受記者訪問時,宣稱政府所為者係「入聯廣告」非「公投入聯廣告」(告證八,多維新聞網)惟上述各機關之行為,實際上已代替系爭公投案之提案人,為連署之宣傳、相關事項之發言及澄清、造勢及匯集人氣尋求人民認同,對系爭公投案連署有關之事項不僅介入,根本係由其直接執行,系爭公投係由行政單位所主導,而屬行政機關以其力量直接執行與系爭公投案有關之事項。故基於上述,上開機關已違反公投法第13條行政中立之意旨,觸犯其規定。爾等身為行政院院長及新聞局局長之被告張俊雄及謝志偉,即該當公投法第52條之構成要件,成立該罪。
貳、 因此,上開機關違反公投法第13條之規定,其機關首長及被告張俊雄及謝志偉,或相關人員構成第52條之犯罪應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支出之費用加以追償。告發人依法提出告發,懇請 鈞署就上開犯罪事實加以調查,並依法訴追,以維國家法治,並清社會風氣。

謹 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鈞鑒

證物
告證一,行政院網頁首頁
告證二,行政院入口網頁
告證三,為台灣發聲網頁
告證四,中時電子報
告證五,PC Home電子報
告證六,ET Today電子報
告證七,民進黨首頁
告證八,多維新聞網
附表
附表一,國民黨團整理之入聯經費表


告發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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