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咋觸集撲浪

2007年10月29日 星期一

民法繼承編限定繼承增修條文

民法繼承編限定繼承增修條文
第 1148 條(新增二、三、四項)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未成年,其繼承就其應繼分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限定之繼承若有其他之繼承人時,不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政府機關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時,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第1153條之1(新增)
債權人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一個月內,未通知繼承人其債權時,除債權人證明繼承人原已知悉債權存在之事實,繼承人得拒絕給付。

第 1156 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狀向法院為之。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第1174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開始前,繼承人得以公證方式拋棄繼承。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修條文
第一條之一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於公佈施行後,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得拒絕給付。



公聽會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 http://fuldali.blogspot.com/2007/08/blog-post_30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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