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2 年 台上 字第 893 號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
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
法源資訊編:本則判例於民國 92 年 7 月 8 日經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 92 年 8 月 8 日由最
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 9 點規定
以 (92) 台資字第 00431 號公告之。
參考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0-1 條 (91.01.25)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6 期 838-8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23 頁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2007年11月6日 星期二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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