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刑訴修法之重大突破—當事人進行主義完成協商
今日(11月8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議兩個眾所矚目的修正法案,一為「民法繼承編」修正草案,其有關繼承人之權益保障之相關規定;另一為「刑事訴訟法第163、34、41等條」修正草案,關於是否朝向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邁進及辯護人之通信、接見權等,進行大體及逐條討論審查協商。
中午司法委員會協商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63、34、41等條」修正草案,更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的一大改革,第163條將修正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第一項)法院認為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之證據,難以得確實之心證者,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二項)法院為前項依職權調查之調查證據,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三項)」將現行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前進。法院原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而是一公正、客觀之聽審者,而由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將是對被告人權之重大保障!而在第34、41、43-158、228、242、245、246、248及248-1,在法務部及警政署之強力反對下,部分條文仍繼續保留,靜待下次協商討論。
法務部對34條之再修正意見「辯護人得隨時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意圖延遲訴訟者,得限制之。(第一項)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同意後訪談證人或訴訟關係人,並得依法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第二項)辯護人依前項規定取得、知悉之訴訟資料,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於訴訟目的外使用。(第三項)被告或辯護人依第33條、第258條-1或其他法令規定得抄錄或攝影刑事案件卷宗或證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四項)」李復甸委員原則上同意對法務部之再修正條文讓步,其認為辯護人之接見及通信權應得相當之保障,但若實務上仍有些許之執行問題,亦同意給予時間調整,漸進式之修法仍是往更好之目標前進,對於法務部願意退讓亦表贊同。
而對於第41條有關製作筆錄之規定,李復甸委員認為目前實務書記官製作筆錄,其受到法官及檢察官之指揮,並無法獨立為之,此筆錄之真實性將會受到質疑,故提出相關之修正。又法務部認為修正條文第五項「被告得依第一項當場之錄音製作逐字筆錄,經公證人公證後以書狀送達法院為法院筆錄」認有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虞,李委員認為可再規定「錄音光碟之送達時間必須在起訴後始能為之」,即可解決此問題,而非法務部所說之不能實行。而經過討論後,本條仍維持保留,靜待法務部提出報告後,再次進行協商。
又對於第58條有關「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所在之檢察署為之」,法務部強烈反對,認為此送達制度行之有年,若貿然改之,將造成人民之困擾。但李委員及郭林勇委員均認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送達只要送至機關主體即發生送達效力,現行送達至檢察官之制度,根本就是邏輯上之缺失,法務部不能再繼續維持本位主義,而對修法保持抗拒態度,應從制度面上檢討,才是法務部之責任。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2007年11月8日 星期四
刑訴修法之重大突破—當事人進行主義完成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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