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
李復甸委員建議修正條文
96/12/11 協商會議
第34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意圖延遲訴訟者,得限制之。
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之。並得依法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
第41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受訊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每頁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審判期間被告得請求取得依第一項於偵查期間之錄音,用以製作逐字筆錄。
第58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其檢察長為之。
第163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認為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提出之證據,難以得確實之心證者,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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