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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2月19日 星期三

保障人權,不容打折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辦公室

新聞稿

保障人權,不容打折

● 法官公平客觀居中聽訟,不對嗎?

● 律師接見不得監聽,不對嗎?

● 偵查訊問全程錄音,不對嗎?

● 檢察一體,不對嗎?

為保障人權,並落實司法改革之意旨,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與民進黨尤清、台聯黨郭林勇、國民黨吳志揚、洪秀柱及親民黨張顯耀共同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條、41條、58條及163條,此次修法不僅會落實審檢分立,使得檢辯雙方武器對等,讓法官與檢察官能各司其職,法官居中公正獨立辦案,不偏私於被告也不協助檢方攻擊被告,且在檢察官、司法警察偵訊被告及犯罪嫌疑人時需全程錄音,將對被告人權有相當大的保障,並讓辯護人的接見權得到完整的權利。

李復甸委員從事法學教育及法律實務工作甚久,因了解實務上許多不合法理之現象,故提出多項修法草案。在修正163條部分,我國在多年前的司法改革會議上,提出要以「當事人進行主義」取代「職權主義」,讓當事人與檢察官互負舉證責任,而法院作為公正聽審的角色,但此項改革一直遭到檢察單位的反對,故現行條文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以致現今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客觀居中聽訟,仍存有法院為檢察官聯手的疑慮,故此次修正將條文改為「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後,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而在修改的第34條部分:規定辯護人與犯罪嫌疑人、羈押被告之接見及通信時,「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串供等嫌疑且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且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此資料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此種辯護人之無障礙接見權,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防禦權之延伸,亦為憲法保障獨立之權利,且由武器對等之原則觀之,辯護人與檢察官訴訟法上原本就對立。雙方皆應全力蒐集證據以說服法院,但現行法令給予檢察官莫大之權力,使得被告處於挨打局面,以致於被告權益受到傷害,修法之後此種狀況將獲部分改善。

另外在檢察官偵訊及警察之詢問方面,現行法律並未規定應全程錄音,故常造成偵訊筆錄內容與真實內容有出入之狀況,以致於證據能力出現問題,故本次修法改成:「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製作筆錄」,且審判期間辯護人得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處所聽取受訊問人於偵查期間之錄音,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但此錄音內容或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修法之後將杜絕檢察官、警察及調查局之不當訊問及錯誤記載偵訊內容之狀況。

而修改第58條是在修正法院作成判決後,曾有判決書送達承辦檢察官擱置緩不簽收,致上訴期間被非法延長,嚴重傷害被告利益,故此次修法將原本對檢察官之送達改成對檢察長之送達,不僅堅守檢察一體原則,更能保障被告上訴的利益。

此次的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不僅能改正實務中被告與檢察官地位不對等狀況,亦能改善若干現實不合理的制度,實是為我國司法制度重要的進展。

「作對的事,把事作對」,一直是李委員所堅持的信念,故今天要在此強烈呼籲:司法制度的完善,需要所有法律人一起來推動,法律人非但需要正義感,還需要正義的行動。為此一法案,民間司改會與律師公會均表支持,且主動多方奔走促成。司法院亦表示不反對司法之進步與人權之保障。目前還有民進黨未簽署協商結論,尚差臨門一腳。呼籲民進黨能站在保障人權之角度,共同促進司法革新之立場,勿以少數行政單位抗阻司法改革,堅拒維護人權,而反對人權法案!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相關資料請參閱: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http://fuldali.blogspot.com/
 

協商結論: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後,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第三十四條,修正如下: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意圖延遲訴訟者,得限制之。

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之,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所得資料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

(二)第四十一條,修正如下: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當場制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

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受訊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審判期間辯護人得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處所聽取第一項受訊問人於偵查期間之錄音,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前項錄音內容或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

(三)第五十八條,修正如下: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其檢察長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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