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委員國會辦公室新聞稿
內線交易防杜機制公聽會
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與賴士葆教授於96年5月31日(星期四)下午二時三十分,於立法院請願接待室召開內線交易防杜機制公聽會,會中針對現行法令關於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重大消息之範圍、財務預測之更新及公開方式認定等要件予以討論。與會行政官員部分為法務部政務次長李進勇、法務部調查局防治中心主任李錨、司法院刑事廳副廳長李文福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副局長陳惟龍,其他專家學者有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副總幹事羅懷家與律師公會財經委員會周志雯律師(理慈事務所),一同針對本議題發表精闢意見。
李復甸委員觀察到內線交易此種類型案件,目前在實務上有很大的問題,在今天討論中,李委員為保障市場機制與民眾權益發聲,表示我國關於內線交易的法令是參照美國立法例而來,但卻停滯在美國幾十年前的規範,應要與時俱進,且不能與美國立法意旨相差過多,譬如美國證券交易規則第10 b-5其處罰重點在誠實信用(IN GOOD FAITH),處罰止於詐欺。但我國法律卻未分主觀犯意之有無,重點特徵為經濟刑罰,只要一旦行為符合要件即加以處罰,對於犯意並未重視加以辨明,相當不公平。目前法令規範明確性不足,導致人民對法院判決沒有預測性,產生不信賴感,這是可以改進的地方。因此,李委員建議內線交易之相關法令應加以檢討,以符合現今人民的期待。
而關於公開發行公司進行財務預測及其更新於如何之情形可能構成內線交易之議題。財務預測與財務報表不同財務預測乃綜合過去發生事實與未來發展所為判斷預估;財務報表則係對歷史資訊之陳述。財務預測依客觀景氣變化、判斷人之專業素養與主觀判斷等,各種不特定之因素,致判斷可能發生不同結果,任何人無法擔保預測準確性。就發行公司而言,應無進行財務預測之必要。因發行公司預測未來非常困難,故必須根據市場上之公開資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財務預測編製要點」編製財務預測,而上開編製要點及市場上公開之資訊,發行公司取得途徑均與社會投資大眾相同,所以預測之內容,內部人與外部投資人大眾,並無先後、不對等之關係,蓋因係對不確定之未來預測,故所有人員所取得之資訊時間均為相同。目前已取消強制財務預測卻以又強制作財測更新,但以財務預報為理由處罰內線交易,無異要公司對財務預測之準確性作擔保,至為不公。有無可罰性遂成疑異。
李復甸委員提出幾個具體案例質疑法務部對於內線交易之執法有大小眼之情形,例如:明碁前董事長李焜耀於今年3月才爆發內線交易疑雲,隨即於本月5日偵查終結被起訴;大霸電子董事長莫皓然僅因在93年間疏未依法令期限公告財務更新,而該期間內因關係企業出售大霸股票,即被認定內線交易而被起訴;惟力晶集團旗下力廣科技於2001年因重大虧損後辦理減資,被打入全額交割股,力晶董事長黃崇仁等人在利空消息發佈前,即先行賣出2萬多張股票之內線交易案,法務部竟雷聲大雨點小,延宕至今尚未予以偵結起訴!
近日,有關力晶已擺平官司之傳聞沸沸揚揚,於此同時,法務部長施茂林更公開表示:「應將今年和去年的內線交易案列為首要偵查目標,舊案儘量不查」,如依照施部長之標準,則大霸電子乙案既是舊案,又純因財測未及時更新,理應不查,惟卻仍被認定屬於內線交易而起訴;反觀力晶董事長黃崇仁在利空消息發佈前,即先行賣出2萬多張股票,報載黃崇仁對內線交易之部分事實供認不諱乃未被收押,事證明確卻遲遲未被偵結起訴,法務部對於內線交易執法之標準如此不一,豈非故意縱放力晶?
就因法務部對力晶之偵辦不利,致使力晶有恃無恐,市場對於力晶至今仍持續進行內線交易之傳聞不斷。內線交易之規範是維護市場秩序之必要手段,但規範是否合理?偵辦能否公平?是民眾所關心的。至於對無視法令存在之大財團,法務部應嚴格查辦,以避免大小眼之不平聲浪!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咋觸集)敬請指教http://fuldali.blogspot.com
2007年5月31日 星期四
[+/-] | 內線交易防杜機制公聽會 |
2007年5月25日 星期五
[+/-] | 槍炮彈藥刀械條例排入院會逕付二讀 |
李復甸委員修槍炮彈藥刀械條例排入院會逕付二讀 新聞稿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研究室
新聞稿
近年來黑槍氾濫,社會秩序惡化,非嚴格查禁槍砲彈藥,不足以維護治安。犯罪集團擁槍自重,嚴重威脅執勤警察之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為
第 七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七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暴、脅迫、竊取或其他不法方法,而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獲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逕付二讀之方式甚為特出,除李教授以多年之學養,事前完整之立法規劃外,亦顯示朝野各方對此法案有高度共識。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附件:立法院相關議案關係文書李復甸委員書面質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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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質詢影音 2007-5-23司法 審議「法官法草案」 |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司法、法制委員會第7次聯席會議繼續併案委員高思博等93人擬具「法官法草案」案及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法官法草案」案等2案。
2007年5月23日 星期三
[+/-] | 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呼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草案」逕付二讀 |
親民黨立法委員李復甸於一個月前已擬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草案」,主張提高擁有、販賣非法槍枝者刑度,呼籲朝野在周五變更議程將該草案逕付二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草案
說明:為維護社會秩序,減少社會不法槍械橫行,因此,建議提高刑度,以儆僥倖。條文如下:
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七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及竊盜等不法方法,取得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條文
第 七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近年來黑槍氾濫,社會秩序惡化,非嚴格查禁槍砲彈藥,不足以維護治安。犯罪集團擁槍自重,嚴重威脅執勤警察之安全。
二、茲將原條文之處罰依比例提高,已戒僥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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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復甸委員質詢航發會轉投資高鐵事涉犯罪新聞稿 |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研究室
新聞稿
立法委員李復甸對於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轉投資台灣高速鐵路(簡稱高鐵)45億元一案,其於此案發生後即相當關注,並於今年三月提出相關質詢。而今天(5/22)台北地檢署傳喚前行政院秘書長李應元及前行政院院長辦公室主任林耀文,相信地檢署這一年來進行案情的瞭解,應對於案情有相當的掌握,雖偵辦進度緩慢,但仍予以相當高的評價。
李復甸委員長期從事法學及司法實務,並曾任交通部顧問及法規委員,對海商、航空鐵公路運輸、衛星通訊、電信、有線電視等法規,均有深入研究。其對於此次航發會於94年9月26日以臨時董事會方式審議通過購買高鐵公司特別股45億元,認為在程序上不僅違反航發會章程規定,更認為航發會董事會轉投資與其創設目的無關,甚至有害航空事業之發展的台灣高鐵公司,足以危害公益法人之利益,已違反刑法第131條及第342條,且交通部為航發會之主管機關,卻一再執意違法從事轉投資之行為,亦構成刑法上背信罪及公務員圖利罪,李委員以此專業法律提出書面質詢意見提供相關單位參考。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附件:立法院相關議案關係文書李復甸委員書面質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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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22日 星期二
[+/-] | 航發會挹注高鐵案 北檢不排除約談謝長廷 (見李委員書面質詢) |
航發會挹注高鐵案 北檢約談李應元林耀文
(中央社記者林長順臺北二十二日電)臺北地檢署偵辦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挹注臺灣高鐵四十五億元案﹐今天上午以證人身分傳喚前行政院秘書長李應元﹑前行政院長辦公室主任林耀文到案說明﹐了解行政院在2005年間支持挹注高鐵決策過程﹐不排除近期內傳喚前行政院長謝長廷說明。
李應元上午十一時與林耀文及一位張姓秘書帶著大批資料到臺北地檢署應訊﹐經一個多小時訊問後在十二時二十分離開。李應元表示﹐今天主要是向檢察官說明當時決策過程並未違法。
由政府托管的「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在2005年九月間召開董事會﹐通過「高鐵條款」﹐並釋出航發會持有的三億股華航股票﹐以市價新臺幣四十五億元投資高鐵﹐協助高鐵完成當年九月底七十九億元募資計畫。
立委林惠官在同年十月四日與全國總工會﹑華航工會按鈴控告航發會全體董事貪瀆﹑背信等罪﹐被告包括交通部長蔡堆﹑前部長林陵三﹑前交通部次長游芳來﹑董事張景森﹑江耀宗﹑陳樹﹑陳瑞隆﹑魏幸雄與許瑋瑤﹐目前全案仍為「他」字案。
檢方一年多來陸續傳喚被告與多名證人﹐上午傳喚李應元﹑林耀文說明行政院決策過程﹐不排除近日內傳喚謝長廷到案﹐喼清航發會是否涉嫌利益輸送臺灣高鐵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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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9日 星期五
航發會違法李復甸委員書面質詢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轉投資台灣高速鐵路新台幣45億元,已明顯涉及違法且相關決策人員構成刑法背信等罪嫌,特向 貴院提出質詢,請求 貴院調查並將相關證據移請檢察機關追訴刑事及行政責任。
說明:
一、 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下午6時第六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下稱航發會第五次臨時會),審議通過購買台灣高速鐵路公司(下稱台灣高鐵)特別股新台幣(下同)45億元,此章程之變更程序經台北地方法院認為航發會之董事會未於十日前將開會通知送達董監事,故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法字第159號裁定,將航發會捐助章程變更登記案駁回。
二、 航發會章程第二條規定「本會以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發展、研究及有關活動之推展為宗旨」第九條第二項「下列事項應經董事會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後為之:一、章程變更。六、投資相關聯事業。」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表示:「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係以合議方式為之,倘其召集程序違法,影響合議結果者,自應認其決議無效,且不因所為決議以對外表示,即認其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之情事得以因此而補正。」由此可知,航發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變更章程及轉投資台灣高鐵之行為,由於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故航發會轉投資台灣高鐵之行為因為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而違背章程之規定。
三、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財團係屬法人組織在法令的限度內享有權利負有義務,此觀民法第二節及第二十六條自明。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準則第17 條規定「財團法人不得投資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事業;其投資與創設目的有關之事業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董事會係航發會之管理機關,辦理航發會相關事務,包括轉投資在內,上開航發會章程已有明文。故航發會董事係以會議形式管理航發會之事務,然航發會之董事會卻以無效之決議轉投資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台灣高鐵,且高鐵之營運顯為航空事業之替代業務,將使得航發會之基金減少造成損害,且因而使台灣高鐵取得無法律依據之利益,顯係構成刑法背信罪嫌。
四、 航發會於95年5月19日第六屆董事會第十一次會議(下稱航發會第十一次會議)重新通過上開無效之章程變更及轉投資案,並重新聲請法院變更章程登記,惟背信罪係屬即成犯,不因事後之程序補正而有免其罪責(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法字第159號裁定,將航發會捐助章程變更登記案駁回後,航發會爭執前辭執意於95年5月19日航發會第十一次會議重新通過上開無效之章程變更及轉投資案,迺亦可知渠等有背信之故意。
五、 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式,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及財團之為維持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原則上係不能修改,僅於符合民法第六十二及六十三條時,方得變更其捐助章程,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三條,及司法院(74)秘台處字第01119號函已明示在案。航發會第十一次會議重新通過,航發會第五次臨時會決議通過章程之變更,其中關於航發會章程中目的之變更,並非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及財團之為維持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法院得因聲請,變更其組織之事項,故航發會章程之修訂,與法不合而違背法令。更有進者,航發會依據航發會第時一次會議決議,轉投資台灣高鐵之行為將無章程之依據,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將之撤銷。
六、 高速鐵路其快速運輸的特性與航空事業具同質性,故消費者在市場選擇上將產生排擠作用,然航空事業具有損害不可回復性而產生科技密集性及賠償高額性等需要高資本的特色,故資金之充沛與否對於航空事業的發展及旅客的具有關鍵性的地位;航發會之董事於航發會第五次臨時會及第十一次會議所為之變更章程,及轉投資台灣高鐵之決定,由於已經一再的違反經違反法律,故依民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足以危害公益及法人之利益,故主管機關應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處置。
七、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交通部對於航發會係屬主官機關,此觀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二條自明,違反法令同意航發會變更章程及轉投資台灣高鐵,使台灣高鐵獲得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已構成本罪。
綜上,航發會所為之變更章程及轉投資台灣高鐵之行為,分別違法及違反章程而無效,然航發會董事會及其主管機關交通部卻一再執意違法從事變更章程及轉投資之行為,構成刑法上背信及公務員圖利罪之嫌,且造成航發會之損失而需由航發會董事賠償(院字第1026 號參照 ),以上之民、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皆須由航發會董事及交通部相關人員負責。故在此特促請 貴院查察相關資料,移交檢察單位依法追訴。
2007年5月21日 星期一
[+/-] | 質詢影音 2007-5-21司法 審查「減刑條例」 |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司法委員會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邀請法務部部長;內政部次長率同警政署署長、刑事警察局局長;教育部次長及司法院業務主管針對「減刑、防制犯罪與矯正罪犯回歸社會之政策檢討」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2007年5月11日 星期五
[+/-] | 特別費沒標準 藍綠委齊轟 |
【聯合報/記者蕭白雪/台北報導】 2007.05.11 03:49 am
日前檢察長會議就特別費案偵辦,未能研訂一致性標準,立法院司法委員會藍、綠立委昨天齊批法務部,藍營質疑以後特別費案被告都要碰運氣,批評現在是「檢察不一體」;民進黨立委黃偉哲也認為「放任這樣下去很危險」。
在立委李復甸追問下,法務部長施茂林表示,對於當天沒有結論,他也很意外,但相信所有檢察長都已在會中作深入討論,每個案件的偵辦結果,檢察長都要負責任。
立委李復甸指出,從電腦上檢索,法務部及檢察署對法律問題至少作出六千六百多筆解釋,那一次解釋不是因為個案需求才作?對條文作一致性的解釋,才是貫徹檢察一體,否則,放任檢察官自行認定,這樣會天下大亂。
民進黨立委黃偉哲也表示,總長對特別費的法律問題開會結果竟沒有答案,讓他感到「滿遺憾的」,檢方對特別費案的法律見解不一致,會造成人民對司法沒有信心。
立法委員李復甸教授部落格 [咋觸集] 敬請指教 http://fuldali.blogspot.com
2007年5月9日 星期三
[+/-] | 質詢影音 2007-5-9司法委員會 審議「法官法草案」 |
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司法、法制委員會第5次聯席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委員高思博等93人擬具「法官法草案」案及司法院、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審議「法官法草案」案等2案。
2007年5月7日 星期一
[+/-] |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四十一條等條文修正草案 |
法律提案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李復甸等人 鑑於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權之保障不足,辯護人之接見權難以妥適發揮實質之功能,而有修正之必要;現行審判實務,檢察官多以偵訊筆錄做為證據認定被告犯罪,然偵訊筆錄之製作,多無標準程序,難以確保其正確性,故增定訊問時錄音及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規定;偵訊之筆錄於實務上又多由實施訊問之人員,事先擬定問答之內容,若受訊問者之回答與擬定之答案不一時,方加以修改。然筆錄之功能為紀錄被告陳述之用,因此筆錄上應記載被告自行陳述之內容。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偵查之手足,故現行法第43條之1準用第41及42條規定之人當然應包括檢察官,故應修正現行法之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檢察官之送達規定,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其緣由係審檢分立之前無法對機關送達。現今實務操作,對檢察官之送達皆係由檢察官蓋章簽收為之,故法律上不變期間之計算,皆非檢察官實際送達之時簽收,檢察官經常將判決書擱置,借故不收受判決書,如此常造成檢察官與被告間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差距過大,使得檢察官與被告之攻擊防禦地位不平等,亦常造成檢察官積案而突襲被告之結果,故應將對檢察官送達之規定修正為對所在之檢察署送達;再者,檢察官職務並非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故將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之規定檢察官訊問之規定改為詢問,且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偵查。爰修訂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李復甸
連署人: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 修訂第34條,增定第一項後段辯護人得隨時接見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二項對於辯護人之接見權,除經法院核准外,不得受有任何干預與限制,及第三項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資料,得訪談證人或關係人,依法調閱相關文件,或其他蒐求證據之行為。
二、 修訂第41條增訂筆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偵查之手足,故現行法第43條之1準用第41及42條規定之人當然應包括檢察官,故應修正現行法之規定。
三、 修訂第51條,對於承辦檢察官之送達,改以對於其所在之檢察署為之。
四、 修訂第第228條、第242條、第245條、第246條、第248條及第248條之1,將檢察官對於被告、告訴人等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問答改為詢問。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正理由 |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亦得隨時接見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禁止、限制、裁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資料,得訪談證人或關係人,依法調閱相關文件,或其他蒐求證據之行為。
|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 一、 按刑事訴訟程序中,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並非單純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更具一定之公益關係。辯護人不僅為被告之利益而辯護,更有促成正義實現之功能。故辯護人之辯護權,非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權之延伸,實係獨立權利。目前實務於律師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相關公務員多有對談話內容加以錄音或在場監視之情形,不啻預設辯護人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非妥適。對辯護人接見及通信權之限制,自應由中立及超然之法院為之。爰增列「並經法院核准」之文字,以資明確。 二、 現行法並未賦予辯護人蒐集證據權限,復因偵查中被告為偵查權行使對象,至審判程序進行中,多由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進行單向反駁,以說服法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由當事人平等之旨趣觀之,自非所宜。爰於本條增列第三項,賦予辯護人為蒐集有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證據資料,得訪談證人或關係人,依法調閱相關文件或其他蒐求證據行為之權,以符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並有助於保障人權及協助法院發現真實。 |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錄音並應由書記官摘記要點獨立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 對於受詢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 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受詢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每頁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 被告得依第一項當場之錄音製作逐字筆錄,經公證人公證後以書狀送達法院為法院筆錄。 |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 項: 一 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 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ㄧ、訊問應有當場錄音。 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移至本條。 三、筆錄之真實由書記官負責,無須當事人簽名,但受詢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被告得將當場之錄音製作逐字筆錄,經公證人公證後以書狀送達法院成為法院筆錄。 四、被告、自訴人、證人等人可能不能閱讀文字無由命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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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之ㄧ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 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三條之ㄧ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 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 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偵查之手足,故現行法第43條之1準用第41及42條規定之人當然應包括檢察官,故應修正現行法之規定。 |
第五十八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所在之檢察署為之。 | 第五十八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檢察官之送達規定,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惟現今實務操作,對檢察官之送達皆係由檢察官蓋章簽收為之,故法律上不變期間之計算,皆非檢察官實際送達之時簽收,檢察官經常將判決書擱置,借故不收受判決書,,如此常造成檢察官與被告間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差距過大,使得檢察官與被告之攻擊防禦地位不平等,亦常造成檢察官積案而突襲被告之結果,故應將對檢察官送達之規定修正為對所在之檢察署送達。 |
第 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詢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詢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 第 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 ㄧ、 檢察官非行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茲改為詢問,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偵查。 |
第二百四十二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詢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 第二百四十二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 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 檢察官非行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茲改為詢問,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偵查。 |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詢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 檢察官非行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茲改為詢問,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偵查。 |
第二百四十六條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 | 第二百四十六條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 檢察官非行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茲改為詢問,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偵查。 |
第二百四十八條 詢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詢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 第二百四十八條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 檢察官非行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茲改為詢問,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偵查。 |
第二百四十八條 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詢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 第二百四十八條 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 檢察官非行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茲改為詢問,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偵查。 |
2007年5月4日 星期五
[+/-] | 有關中華郵政易名 釋憲聲請書 |
釋憲聲請書
聲 請 人 李復甸等立法委員(共 人)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送達代收人: 李念祖律師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理律法律事務所 10508台北市敦化北路201號9樓
依法提出聲請解釋憲法事
壹、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因交通部奉行政院指示而強力主導下,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經董事會決議,更改公司名稱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公司)經申請經濟部變更公司名稱准許後,正式更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且於二月十二日由總統陳水扁及行政院長蘇貞昌揭牌。行政院指示中華郵政公司更改公司名稱之行為,已與法律授權執行郵政業務機關組織之內容相悖,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逾越行政權的本質侵害立法權,明顯與憲法相抵觸;立法院負有審議機關及機關附屬單位預算之職責,而郵政屬於交通部執行之事項,中華郵政公司係交通部依法設立執行郵政事務之公司,屬於國營事業其預算立法院有審查之權責,而本件行政院指示更改中華郵政公司名稱之行為,因涉及違憲,致立法院審查預算產生疑義,求為預算之順利審查,維持國家郵政有效運作,實有提請 貴院解釋之必要,行政院復稱將提案修法,行政院能否先行以行政命令更改郵政公司名稱再行提案立法院配合完成修法,是有疑問。故聲請人等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館之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向 貴院提起本件聲請,懇請貴院予以解釋。
貳、 疑義之性質與經過暨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 本案之事實經過
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於拒絕三位勞工董事代表出席後,變更公司章程,將中華郵政公司改名台灣郵政公司並於二月九日八點七分,向經濟部申請更改中華郵政公司之公司名稱登記,經濟部於當晚便以經授商字第09601034240號函(下稱經濟部核准更名函)(聲證一,經濟部核准更名函)准許中華郵政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並將核准中華郵政更名之情事公布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二月十二日總統陳水扁及行政院長蘇貞昌參與「台灣郵政公司」之揭牌:嗣後關於「中華郵政公司」更名「台灣郵政公司」一事,中華郵政公司董事長賴清祺昨晚證實,總統、行政院長都會出席揭牌儀式,換上新招牌,「全係按交通部規劃」(聲證二,聯合報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A4-1版),且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吳民佑指出,未修法就更名,「是按上級指示」。交通部次長何煖軒進一步解釋,更名是奉行政院指示。(聲證三,中央社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電)。故可知中華郵政公司更名「台灣郵政公司」係由行政院主導,並指示交通部規劃由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以決議通過,申請經濟部更名之方式執行。由於行政院之作為,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立法權,違背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顯有違反憲法之疑義,爰此,特向 貴院聲請解釋憲法。
二、 所涉條文
憲法第一百零七條,中央應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憲法第一零七條第五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本條屬於憲法委託中央專管事項之規定,因為本條所規定之事項係由中央立法與執行,故涉及中央立法權與行政權之調和,亦涉及權力分立的核心事項,即權力分立之制衡關係,因此在功能論取向各個憲法機關之權力,需均衡而生制衡效果的觀點下,憲法機關之核心功能或權力是不能被其他權力所侵奪的。所以在本條之規定下,中華民國之郵政業務,當由行政機關依據立法院之立法,加以執行落實,除了非屬於立法權核心之事項,行政機關方得以做彈性的處理,否則行政機關需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僅得依據法律執行郵政業務。
參、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 程序事項:本件憲法解釋聲請案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
(一) 本件聲請已有現任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聲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上開(下稱大法官審理事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抵觸憲法之疑義者。」故本件聲請已由立法委員李復甸等_人連署,而向 貴院聲請釋憲法。
(二) 本件聲請屬於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之事項
1、 立法院負有審議中央政府提出預算案之權責,其中包括附屬單位之預算,而國營事業屬於機關附屬之單位,故立法院有審議其預算之權責,此觀憲法第六十三條、預算法第十六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自明;中華郵政公司係由交通部獨資成立,係屬於國營事業,此觀郵政法第三條、中華郵政設置條例(下稱設置條例)第一條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自明,故立法院有審議中華郵政公司之預算之權責;本件行政院之行為顯有抵觸憲法之處,且立法院審議預算之本質,係立法院對於行政院年度施政計畫之批准, 貴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一號解釋已有明文,所以為避免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違憲行為之准許,乃本於職權行使之必要,依大法官審理事件法提出本件聲請。
2、 且郵政法及設置條例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依郵政法第三條設置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交通部應由中華郵政公司提供郵政服務,故行政院未經立法院之修法程序,即擅自更改「中華郵政公司」之名稱,已違背憲法第一百零七條授權立法院,對郵政服務立法之職權行使之立法權的範圍,故屬於立法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之範圍,而屬大法官審理事件法第五條之範疇,本件聲請之提起於法有據。
二、 實體事項:
(一) 郵政服務屬於憲法委託立法設計之事項,行政機關未經立法院同意擅自變動立法院之決定,即屬違憲
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於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以憲法委託之方式,將國家特定的權限授權中央政府立法並執行。由於中央政府辦理中央專管事項時,需由其自行立法並執行,故涉及立法與行政分工,而與水平權力分立有關;依據權力分立之理論,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立法旨在制訂法律、監督行政及決定國家之重要事項,故關於中央專管事項,憲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本旨係授權立法院就其所需之制度以立法加以設計,由行政院依法律執行,且基於法治國原則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因此行政院執行憲法第一百零七條授權由中央執行之權限時,應依據立法院通過之法令為之,不得擅自舉措,違背立法院通過法律之規定,否則即屬違背憲法對於中央專管事項之任務分配。
立法院為實現憲法委託郵政業務之立法之任務,特制訂郵政法,並於郵政法第三條規定:「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下稱設置條例)第一條規定:「交通部依郵政法第三條規定,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所以關於郵政服務的提供,立法院設計之制度係專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故交通部即應依郵政法設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郵政業務,不得由其他之機關、法人或組織為之。因此行政院指示交通部規劃中華郵政公司改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郵政法及設置條例之規定,已屬超越憲法第一百零七條對於中央辦理郵政業務之任務分配,而屬違憲。
(二)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提供郵政服務之執行屬於法律保留的範疇
法律保留原則係現今法治國家所奉行的重要憲法原則,即特定領域之國家事務,應保留立法者以法律規定,行政權惟依法律之指示行止,故在此原則下行政機關不得以消極的不抵觸法律規定即認為其行為合法,尚須有法律之授權,其行為方具有合法性,故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為「積極的依法行政原則」關於何種國家事務需法律授權,國家方能行使,涉及法律保留之範圍,有論者認為需以國家事務之重要性,作為法律保留範圍之判斷,若屬於重要之國家事務,則必須有法律的授權; 貴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三三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論及「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可見事務之重要性,係決定法律保留範圍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四款亦規定,其他重要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需立法院立法。
郵政業務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係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故郵政業務之執行原係由交通部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郵政總局掌理,而後為推動郵政公司化,政府組織改造,特將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係以公司組織代替行政機關之組織執行郵政業務,性質上中華郵政公司屬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由於關於國家權力的行使,屬於重要事項,需有法律之授權行政機關方得為此委託,故屬法律保留之範圍,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自明;因此政府公權力若欲委託他人行使,則需法律規定授權之,而國家制訂法律符合明確性原則,故委託的對象、範圍等事項,非可謂不重要,所以法律亦有明訂之必要。況郵政業務原屬政府機關辦理,嗣後改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郵政總局之龐大業務,且政府亦開放民間郵局參與郵務,所以要如何維持市場穩定多元發展、消費者之信賴及原先業務的繼續經營之種種需要,中華郵政公司之名稱組織,皆須經過審慎的評估考量,方能達成對人民衝擊最小,市場開放受益最大的效果,而不可謂其不重要,故時需法律對其名稱加以規定。
故郵政法及設置條例,對於代替郵政總局提供郵政服之他人係中華郵政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項目遞送郵件、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集郵及其相關商品、郵政資產之營運等業務,皆定有明文,即係為符合法律保留範圍以規範事務重要性決定之要求;因此行政院指示交通部策劃,未經過修法即將中華郵政公司更名為台灣郵政公司,已屬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其行為當屬與憲法抵觸而無效。
退萬步言,縱有論者認為郵政業務之制度設計之重點,在於執行主體所用之組織形式,而非其名稱,故郵政法歸於中華郵政名稱之規定,不屬於法律保留之範圍,惟由於立法權代表民意,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行政權本應服膺於立法權之下,而執行法律且受立法監督,故在未侵害行政權核心功能的情形下,立法有廣泛形成制度之權力,行政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當應實現法律所設計之制度,不得逕自變更法律之規定,否則即屬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三) 行政院未經立法院修法即指示中華郵政公司更改公司名稱,已侵害立法權之核心,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權力分立係現代憲政國家立國所依據的重要政治理論,其具有避免集權、貫徹法治國原則及保障人權的功能,而其內容可分為水平的權力分立即中央及地方政府內各權力部門間的制衡關係,及垂直的權力分立即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間,因權力劃分所生之制衡關係。權力分立的本質在於制衡,故政府組織設計不得危及各權力的核心功能,方得維持各權力間的制衡關係,所以要檢視一個政府行為或組織設計,是否違反權力分立之制衡原則,其關鍵在於是否有侵害其他權力部門的核心功能。
立法院採委員制、多元辯論、三讀制度及多數決等,有助理性思辯做成決定,所以立法院的核心特性在於設計制度,制訂法律;行政院的核心功能在於執行法律,已如前述,實現國家的目的,所以若其他國家權力部門,逕行制訂法律設計制度,則侵害立法權之核心,且破壞了國家權力部門間權力分立的制衡關係。因此行政院指使交通部將中華郵政公司更名為台灣郵政公司,與上開郵政法及設置條例之規定相違背,明顯剝奪破壞立法院對於制度設計的功能,罔顧立法院就郵政業務之特性、市場、消費者心理及當時之市場狀態統合考量後,做成郵政郵務專由中華郵政公司之立法設計,行政院此種行為已經破壞了各權力部門之制衡關係,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更有甚者,行政院於違憲越權未經立法院修法,擅將中華郵政公司更名後,方欲提出郵政法、設置條例、簡易郵政儲金匯兌法與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郵政四法)修正案(聲證四,),此舉無疑是將立法院視為行政院的附屬單位,立法院儼然成為行政院之橡皮圖章,彼此已無制衡關係,視權力分立於無物,違憲之行為昭然若揭,已屬重大明顯。
(四)綜上,行政院下令中華郵政公司更名之之行為,已經背離憲法第一百零七條委託之意旨、法律保留原則及破壞權力分立原則,違反憲法之規定及基本原則已重大明顯,為求憲政體制之存續,憲法秩序之維護,就本件行政院違反憲法之行為,惠請 貴院予以解釋,甚感便德。
謹 狀
司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具狀人:
立 法 委 員
(共 人)
證物
聲證一,經濟部核准更名函
聲證二,聯合報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A4-1版
聲證三,中央社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電
2007年5月3日 星期四
[+/-] | 主計處對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 |
國務機要費及特別費制度之沿革及改進報告
近半年來總統府國務機要費及各級首長特別費的問題,受到各界高度矚目,也產生諸多的爭議。其間本處雖已多次在立法院接受質詢時,對相關事實作了客觀的陳述,並對媒體作了必要說明,但相關爭議並未因此平息,卻有逐漸擴大之跡象,已對社會造成巨大的衝擊。為杜絕各項爭議,總統已指示應予法制化,立法院及各界亦有類似看法,現謹就相關預算的編列、執行之沿革與現況,作更完整的陳述與釐清,並對未來制度的走向,提出改進的意見。
壹、國務機要費部分
一、國務機要費之沿革
總統府自民國38年度即編有國務機要經費,當時係以經費性質分別編列在「機密費」與「特別費」預算科目項下,民國52年度以後,中央政府總預算改按計畫別編列,並副以用途別科目表達後,始以「國務機要」計畫科目呈現。
計畫內容主要包括國內外訪視、犒賞、獎助、慰問、接待、贈禮等,經費運用的範圍相當廣泛。歷年雖配合用途別科目調整,分別編列於「特別費」、「機密費」、「首長特別費」、「機要及機密費」及「機要費」等科目,惟其計畫實質內容並未改變。至於預算編列數額,民國38年度為44萬元,40年度隨幣值改變,驟增為396萬先,其後並逐漸擴增,至71年度已達5,285萬元,79至80年度高峰時期為5,945萬元,嗣再逐年下降至95年度的3,500萬元(詳如附表)。
二、國務機要費之性質
綜觀國務機要費之預算編列沿革及其支用內容,該項經費係供國家元首行使職權相關必要費用,預算科目歷年雖略有更迭,但就計畫的實質內涵而言,具有特別費、機密費與機要費之綜合性質。長久以來,慣例上都將國務機要部分經費視同特別費處理,此可由總統府未另編列總統特別費得到佐證。
三、國務機要費預算之執行情形
依據總統府相關檔案資料顯示,國務機要費自民國40年初執行以來,依慣例向有約半數經費(屬於機密費部分)係以領據報支,相關憑證均由總統府自行保管,僅以總統府秘書長名義,出具總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迨民國86年,審計部認為國務機要費之經費核銷方式,雖係依往例辨理,但仍宜依審計法之規定,報經審計部同意,俾有所憑據。嗣該部與總統府討論達成共識,基於其性質特殊,由總統府依審計法第44條規定,函徵審計部同意以領據結報,憑證由該府妥為保管,以備查核。民國92年總統府為使國務機要費執行作業有所依循,復訂定「國務機要經費支用程序作業規定」,並副知審計部。
由於國務機要費預算之執行,有其特殊性,因此依過去慣例,約有半數係以領據結報,現該項經費已較過去緊縮,且預算之執行有其一慣性,如在未經合理規範之前,即作太大的更動,恐易造成窒礙與爭議,值得商榷。
四、新的執行規定
總統府為解決目前的爭議,已於今(95)年9月12日重新修訂完成「總統府執行國務機要經費作業規定」,目前相關會計憑證及報支程序,均已回歸會計法、審計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等規定辦理。
惟總統行使憲法授與之職權,相關政務本即具有高度的政治性與機密性,因此,確有必要編列國務機要經費,供國家元首統籌支配運用。又國務機要費如採與一般性費用相同的報支方式,不僅難符實際運用需求,恐亦有礙國家的利益。故基於國家元首行使職權之實際需要,本項經費在作適度規範後,宜賦予較大的彈性運用空間,謹建議各方捐棄成見,凝聚共識,建立合理可行的長遠制度,俾資依循。
貳、首長特別費部分
一、特別費設置之沿革
鑒於早期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因公招待、饋贈、獎賞之需要,動支經費時,並未訂定給付的標準,且可動支的經費總額亦無限制,因而造成寬嚴不一及經費浪費的情形,於是在立法院、審計部的建議下,行政院自民國41年開始建立特別費的制度,對於動支額度加以規範,以節制相關支出。
民國62年復鑒於預算在執行時,各級首長在事實上難免有若干機要性質之開支,無法取得原始單據,行政院爰參照審計部的意見,增訂在特別費半數範圍內,可以首長、副首長領據動支,採較為彈性方式處理,亦未要求首長、副首長據領後,需再列明後續經費的使用情形。至付款作業,實務上則有領取現金、支票或劃撥入帳戶等方式。
二、特別費之適用對象
特別費適用之對象,包括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正副秘書長、政務委員、部會首長、副首長、檢察機關首長、法院院長、直轄市市長、副市長、局處首長、副首長、縣市長、副縣市長、鄉鎮市長、代表會正、副主席及各級學校校長等,現職人員總計有6500人之多。若另計已退職者,則人數將數倍於此。
三、特別費之性質
早年因薪資待遇偏低,各級機關首長、副首長基於職務關係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花費,如由其個人自薪資待遇中支付,並不合理,因此編列首長、副首長專屬特定款項,供其統籌支配運用,可支用數額則依所任職機關之層級、業務狀況而有不同。
綜觀歷年各項演變,其動支要件係朝從寬發展,如半數可以領據結報。但可動支的數額近年則逐漸下降,如行政院長特別費由88年度每月34萬元降為目前的15.8萬元,部會首長亦由9萬元降為5.3萬元,且兩項以上兼職僅能擇一列支特別費,經費已相對較以往撙節。50餘年來,一向基於尊重、信賴首長、副首長,均由其統籌運用,採寬鬆彈性之認定,並未對其支用範圍及內容作更明確的表列,此一件法已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
四、特別費之報支及核銷情形
特別費之報支程序,通常是由機要及幕僚人員作相關支出的處理,只要在核定的預算額度內,檢附相關的合法憑證,或在半數範圍內出具首長、副首長的領據,各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作形式審查,對於支用的內容及項目,則基於尊重首長、副首長職務需要從寬認定。參與此項業務之機要、幕僚及核章人員等,對此一處理方式亦產生信賴,並依例辦理相關事務。
此一歷經數十年的報支及核銷程序,均列入機關年度決算,並依決算法規定由審計機關向立法院報告後予以審定。總之,特別費從預算的編列,經費的報支、核銷,會計報告的產生,到決算的審定,均循例完成相關的法定程序,長期以來並無爭議。
五、新的執行規定
綜上,為讓特別費預算之執行,有更具體的規制可資依循,行政院已訂頒新的規定,自96年1月1日起,各級政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全部均需檢據核銷,如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單據時,亦應由經手人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開具支出證明單作為核銷依據。又各項支出憑證亦應依會計法等規定,註明實際用途及相關的案據。
惟此一制度實施迄今已歷經50餘年,制度本即有其設計的目的與存在的價值,故未來在實際執行時,本處將再就經費使用的範圍,作進一步的規範,俾能兼顧首長彈性運用的需要,同時亦有明確的規定可資依循。
總而言之,不論是國務機要費或首長特別費預算的執行,現行制度都有其歷史沿革與事實需要,在更明確合理規制建立之前,總統府與行政院已先行訂定新的規定,作為預算執行的依據。未來面對各方法制化的要求,本處將廣徵意見,俾建立更合理可行之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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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就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 |
法務部就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法律諮商意見
近日各方對首長特別費(以下稱特別費)之問題多方關注,有許多論述,法務部依法務部組織法第一條、第十條規定,提出法律諮商意見如下:
一、首長特別費係基於首長、副首長(以下稱首長)個人職務上的特殊性、尊崇性而編列的經費預算,由其「首長個人」單獨支配使用,尊重其職務上的特殊性給予較多的方便性,具有較寬廣的使用彈性,且因該等支出有偶發性、時效性、機動性、預支性等等因素考量,其目的亦在增進行政效能,在慣例上不作太多的拘泥與限制,主要因其擔任首長職務,可能須額外支出費用。數十餘年來慣例由政府編列預算給予具有「實質補貼」性質之業務費用之一,首長如超額支出,則不予增加,已由首長具領部分如未用盡,慣例上亦無要求須予繳回。
二、首長特別費在62年以後,依相關會計規定,半數須用單據(如發票等),半數可用「領據」領出,而首長特別費之核銷並無法令嚴格規定,依過去數十餘年來之演變,機關會計人員僅就憑證的形式要件作審查,對於如何支用之內容、項目、對象等,並未作明確詳細規範或限制,會計單位對首長特別費多年來慣例亦係不辦理抽查。因此,首長特別費之支用與核銷,各機關多年來多便宜行事,會計單位只看形式之「單據或領據」,報支者亦認為只要出具「單據」或「領據」,即已完整地完成核銷程序。
數十餘年來,特別費固須使用於「公務所需」,惟認定屬於公務與否均較寬鬆,慣例上著重於因擔任首長身分而須支出於招待、饋贈、獎賞、處理公共關係等等之耗費。且據了解,機關內會計(主計)人員多年來未曾聞及對特別費之整體處理方式予以告知錯誤或糾正,且均按年完成決算、審計程序,多年來已相沿成習。從而各機關首長對「特別費」之認知與處理程序,乃已形成遵循「反覆發生之先例,並對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之行政慣例或行政上之習慣法之行政作為(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綜上所述,依過去數十餘年之慣例,特別費之領取與支出並無明確或嚴格之規範,相關首長與辦理報支之行政人員對特別費之認知,亦多基於係首長須作額外支出(財務上之特別犧牲)之補貼,相關支出實質上難以截然劃分公私;另一般人及公務系統對於特別賣及特支費常混為一談,甚至會計人員亦有混淆不清情形。因此,對過去特別費之支出予以過度檢視,當非此制度設計之原意。對特別費之核銷方式、程序等,固有再作明確規範之空間,惟就過去數十餘年來,對依過去慣例或歷年承襲下來具有實質法規範意義之行政習慣處理事務之公務人員,應在考量維護政府形象與首長、承辦人員對於處理慣例之信賴、公益性與穩定性下,本諸行政主動性、公開透明地研究相關機制,建立正當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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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2日 星期三
[+/-] | 台灣新生報 頭版頭條 高鐵若出事無法可管 |
標題 高鐵若出事無法可管
台灣新生報 發佈日期 2007/05/02
【記者許志煌∕台北報導】立法委員李復甸昨天在施政總質詢質疑,一旦台灣高鐵出事,將面臨沒有適當法律可以規範台灣高鐵公司的窘境。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局長龐家驊昨天表示,高鐵局已經針對法規不足部分努力進行修法的研究,但是考量修法緩不濟急,因此已先在監理作業訂出須知來加以規範,而且也已報交通部備查。 龐家驊指出,依據鐵路法規定,乘客死亡最高理賠金額是二百五十萬,民航方面最高是三百萬。可是,實際上,民航的賠償絕對不只三百萬。所以,一旦未來高鐵真的出事,應該也不只鐵路法所規定的二百五十萬上限而已。他說,現在台灣高鐵公司對每一個事故所投保的險,已經達到三億美金。也就是說,若高鐵發生事故,其總理賠金額,就有三億美金之多。龐家驊特別強調,依據鐵路法規定,雖然乘客死亡最高理賠金額是二百五十萬,「法律訂在哪邊是沒有錯」,可是也必須要考量一些比例原則。 李復甸過去在交通委員會就曾經質疑交通部,雖然同意讓台灣高鐵公司通車,卻沒有在法令規範上做好相關配套措施,以至未來高鐵若出事,將會面臨以鐵路法來規範高鐵,要求台灣高鐵理賠的窘境。而昨天上午在施政總質詢時,李復甸再度舊案從提。身為台灣高鐵公司主管機關的龐家驊,是在昨天下午接受本報記者訪問時,對此做了前述說明與回應。 李復甸在總質詢告訴備詢的行政院長蘇貞昌,高鐵的規範當然與鐵路不一樣,因為鐵路的速度比高鐵要慢很多,目前高鐵已經在跑,但現行法律當中,對於高鐵的責任卻完全沒有規範。他強調不是自己烏鴉嘴,可是一旦高鐵發生問題,將不知道該用什麼法律規範來處裡它,而這也是一個很嚴肅的問題。李復甸還說,依理來推,台灣高鐵公司一定會買保險,而且交通部也一定會要求高鐵公司要買保險,但是,他說,「現在責任制度都沒有建立,其保險金該如何算,這牽涉到貪瀆的問題」。他還說,其他歐美國家在規範高鐵上,所用的法律都是比保險人還要高,而且發生事情不必舉證,只要說與高鐵有關,高鐵公司就必須負責任。而且現在與捷運有關的法令多達一、二十個,反觀在規範高鐵上,卻只有二個。而且都只是與高鐵組織有關的法令。因此他呼籲蘇揆必須嚴肅來面對。 對於李復甸的擔心,龐家驊昨天下午在說明高鐵局立場時表示,高鐵局目前已經依據相關法規與獎參條例等,針對高鐵監理作業訂出須知來加以規範,並且也已經報部備查,而且也要求台灣高鐵公司必須依法依約來執行,而若是在法律規範台灣高鐵還有不足的地方,高鐵局也已經努力的在進行修法工作,希望使這一方面的規範更為明確完備。 龐家驊指出,由於修法在程序上可能較為耗時,因此高鐵希望先從監理面來落實規範作為。而且,他還說,高鐵局也希望藉由召開協調會報、專案會議等管道把對高鐵監理工作做好。他說,「修法時間耗費比較長,但我們已經在努力,也積極在研究」,而現在是希望先把監理工作加以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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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1日 星期二
[+/-] | 「作對的事情、把事情作對」 |
立法委員李復甸總質詢
新聞稿
「作對的事情、把事情作對」
立法委員李復甸於五月一日上午九時於院會對行政院長蘇貞昌進行施政總質詢,針對行政院缺乏評鑑自省機制,只會利用廣告蠱惑民心,依賴口號治理國家,是一個只會出一張嘴機關,並舉出事證證明行政院施政不僅流於口號化、其施政粗糙、曲解藐視法律、失德無能、部會間橫向整合失調,執政七年完全是失敗,並對於治安、毒品、人權問題及司法改革亦提出相關批評。
李復甸委員表示,行政院利用媒體大肆的表達自己之政績,但如博弈條款、部會南遷、高中教學綱要更定、國營企業更名、公文書寫、拆除中正紀念堂圍牆及蔣公銅像等等不成熟政策,在在都看出決策過程草率,只會一味迎合上意,事先完全沒有規劃不顧後果,不顧人民的感受及法律之規定,使得民生不便,社會不安,可見得行政院欠缺縱向之反省能力,只有內鬥的戰力。
又針對社會普遍的詐騙電話、黑槍氾濫、襲警奪槍等案件,認為詐騙問題嚴重影響到民眾的生活,甚至以一個人之力量就能收集到上百種的詐騙劇本,本席基於正義感曾向警局報案,希請警察協助調查,將犯人繩之以法,卻遭到警局以無法受理來回應,行政院及警政署對於詐騙案件到底有沒有魄力、決心去偵辦,讓人不禁懷疑!
又針對警察人員在面對罪犯,不僅需面對襲警奪槍的兇狠歹徒,警察之守則規範又有太多限制,導致其人身安全缺乏保障,李委員認為應該檢討用槍時機,並已提案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徹底保障辛苦的警察人員之安危。且認為警方在緝兇時,警車之使用方式常讓警察人員陷入危險當中,應仿效美國之作法,警察人員由後方追逼嫌疑車輛,迫使嫌疑車輛停靠路旁,這樣的作法不僅不會使警察暴露自己的狀況在歹徒面前,更能有效逮捕犯人,故本席強烈建議警政署應及早提出修法草案,才能對勞苦功高的警察的安危有所保障。
在司法改革方面,前陣子高檢署自行發布邱毅服刑通知,此種越權發佈,只是讓檢察官有淪為政治打手之虞,難以提昇司法形象;又特別費案,南北檢法律見解不一,濫行起訴,更加讓民眾對司法有不信任感,行政院身為各部會之主管,更應多加注意,別濫用行政權力。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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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民黨不可「恃勢而不恃信」 親民黨不該「恃術而不恃信」 |
2007.05.01 中時電子報 黎珍珍稿
國民黨讓5選區 藍營爭議暫歇
既然引信已拆,橘營高層表示,原訂本周四(三日)會面的國、親兩黨秘書長,在雙方有具體共識的情況下,可能取消,往後國、親協商會不拘地點、不拘時間。而據了解,兩黨此次達成協議,四位親民黨籍程序委員出席會議,並與國民黨一致行動,親民黨主席宋楚瑜扮演非常關鍵的角色。
國、親兩黨在立委選區一直談不攏,「馬英九條款」兩周前意外在立法院程委會闖關,若非在二十日院會前,國親高層談出七點共識,此案很可能逕付二讀。如今兩周的時間就要過去,國、親仍未談出結果,橘營一度揚言「不表態」,要放手讓「馬英九條款」再次闖關。
據了解,國、親兩黨高層昨晚與今日早上兩度密集協商,親民黨立委李復甸昨晚代表親民黨與國民黨秘書長吳敦義會談,確認四月二十日的七點共識是否有效。吳敦義向李復甸保證協議有效,並談妥以這七點共識為架構,未來逐步落實選區協調。
李復甸隨即向宋楚瑜報告,宋楚瑜也認為「沒理由懷疑友黨」,因此今早再由親民黨團總召傅崑萁繼續與吳敦義談,雙方拿出民調數據,就選區的細節詳談。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執行長曾永權表示,選區協調已有一點「進度」,但細節不便對外公布。
李復甸表示,他引「韓非子」中的兩句話勸告國親雙方,國民黨「不能恃勢而要恃信」,親民黨「不能恃術而要恃信」。換句話說,國民黨不能自恃是個大黨就欺負人,親民黨也不能自恃是「關鍵少數」,就一直找國民黨麻煩。他認為,國親雙方已經放下了「勢」和「術」,只要互相信任,未來會有「happy ending」。
一位親民黨核心高層表示,國、親兩黨都有縣市議員有意轉換跑道、挑戰立委,親民黨北市議員黃珊珊已表態要在內湖、南港區參選立委,要求與國民黨立委蔡正元比民調。另外還有幾位專家、學者也有意披橘袍參選立委。因此國、親都必須遵照七點共識,在此架構下各自約束、規範黨內可能的「違規」狀況,「否則,將沒完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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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回應--法務部的回應 |
我的觀點是法務部的規定是不合人權保障的規範
而不是質疑法務部未依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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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論廣場代轉--回應李復甸委員 |
時論廣場代轉--回應李復甸委員
關於 貴報96.09.29A15版時論廣場立法委員李復甸先生對於在監受刑人人權問題多所疑慮,法務部甚表重視,為使社會大眾對法務部之作法能有更新一層之認識,而不至以訛傳訛,造成司法威信之傷害,謹就相關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一、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9條中規定「男性受刑人每月理髮兩次,許留平頭三公分之髮型。」因此,邱毅委員入監後之髮型係依前揭規定辦理,且此規定適用於全部之受刑人。
二、有關高雄看守所正式接待記者並詳細說明邱毅委員帶入何種書籍、晚餐內容、放風多久,甚至公開其囚禁之編號等問題,由於本次高雄看守所因應媒體關注邱毅委員入監執行,為避免造成媒體因不瞭解,而有錯誤之報導,引發不必要之困擾,遂由該所發言人統一對媒體所詢問之問題,諸如帶入何種書籍、晚餐內容、運動時間及囚禁之編號等,依可提供外界公開之資訊予以統一回應,但對涉及隱私權及不可公開之資訊,則一律不予回應,以避免侵犯受刑人之人權。
(一)、有關邱委員入監攜帶之書籍種類,係邱委員於台北召開之入 監前記者會中公開向媒體說明,邱委員並特別指出其中一本「金剛經」係由立法院長王金平所贈送,高雄看守所僅係回應上述狀況,因此並無涉及透露私人隱私之情形。
(二)、法務部所屬各矯正機關收容人之早、午、晚餐內容,均公告陳列於接見室供一般民眾及接見家屬參看,以避免外界對收容人伙食有不當之質疑發生,此屬公開之資訊,有關高雄看守所說明有關邱委員之晚餐問題,尚屬允當。
(三)、依監獄行刑法第50條中規定「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且本規定適用於全部受刑人。
(四)、有關受刑人之編號係為便於名籍之管理,並避免同名同姓引起之不便及誤會,方便家屬及一般民眾詢問以瞭解其親友是否入監執行,俾便辦理接見及寄物等事宜,本項便民服務均係各矯正機關協助民眾查詢之服務項目之一,高雄看守所公開其編號以使親友如欲對邱委員辦理接見或寄物等事宜時方便辦理,尚屬允當。
三、有關羈押中之嫌疑人或被告,剃光頭,著囚衣,夏季甚至著汗衫部分:
(一)、有關羈押被告之理髮問題,依羈押法第38條中規定準用監獄行刑法第49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9條之規定,「男性被告許留平頭三公分長之髮型」,另本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分別於民國80年及83年分別函示所屬各看守所,不得強令羈押被告理光頭。
(二)、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被告之衣服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統一訂定之」;另羈押法第2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中均規定「被告得自備衣類」,因此依前述規定中得知,被告如無法自備衣物時,則由本部統一訂定其衣服顏色及式樣,因此針對部分無法自備衣物之被告,本部提供樣式大方之服裝供其統一穿著,並無不當。
(三)、依本部函示各看守所中之規定,被告出庭時應著自備之服裝或統一製作之服裝,汗衫並非上述項目之一,如有被告出庭著汗衫乙事,本部如發現上述現象,將予以糾正。
法務部矯正司代理司長廖德富
96年4月29日
(聯絡人電話:吳科長信彥0932-382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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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咱的社會》在監受刑人 人權何在 |
中國時報 A15/時論廣場 2007/04/29
《咱的社會》在監受刑人 人權何在
【李復甸/北市/立委】
日前,立法委員邱毅因案判刑確定,入獄服刑。他黨委員以其髮型 大作文章。用赤裸裸的方式,強行將他人僅在浴室之內或在安寢之時,方始願意摘下的假髮,作為羞辱取笑的標的。竟然法務部也配合說明在監不得使用假髮。邱委員迫於無奈在入監之前,自己理了一個大光頭,再行報到。看到報導數日,不忍提及此事。「禿髮」與他人何干?揭露他人「禿髮」對社會公益有何幫助?號稱人權治國的台灣竟然有政府與中央民意代表聯手以「禿髮」來戲謔、嘲弄、侮辱他人。
入監之後,看守所又正式接待記者,詳細報導邱委員帶入何種書籍、晚餐內容、放風多久,甚至公開其囚禁之編號,連數月前遭羈押的趙建銘也一併遭殃,無法倖免。依民法一九五條,侵害他人隱私可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涉及個人隱私,依法規有保密之必要。司法院公務機密維護注意事項第二十六條,對外開放之資料是否涉及民眾隱私應以適當妥善之方式處理。受刑人為何要受此屈辱?
尤有甚者,目前羈押中之嫌疑人或被告,也是剃了光頭身著囚衣。羈押法第二十一條明文規定「被告得自備衣類」。羈押中被告在庭穿著囚衣,夏季甚至僅著汗衫,無非為了管理上的方便,但是可以容許管理的方便而犧牲人權嗎?筆者幾度強力指責之後,法務部統一購買了數種便服,供被告穿用。其又與囚服何異?羈押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八款尚規定「解送被告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並依解送辦法之規定。」
男性嫌疑人或被告更幾乎全被看守所剃成號稱「簡樸適度」髮型之光頭。試想一個身著囚服,足繫拖鞋腳鐐,光個腦袋的被告,即使有千個冤屈也看似有罪。因此,允許嫌疑人及被告有權正常衣著,且不能拘束身體,是實踐公平客觀審判的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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