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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4日 星期五

有關中華郵政易名 釋憲聲請書

釋憲聲請書

聲 請 人 李復甸等立法委員(共 人)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送達代收人: 李念祖律師
代 理 人: 李念祖律師 理律法律事務所 10508台北市敦化北路201號9樓


依法提出聲請解釋憲法事


壹、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因交通部奉行政院指示而強力主導下,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經董事會決議,更改公司名稱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公司)經申請經濟部變更公司名稱准許後,正式更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且於二月十二日由總統陳水扁及行政院長蘇貞昌揭牌。行政院指示中華郵政公司更改公司名稱之行為,已與法律授權執行郵政業務機關組織之內容相悖,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逾越行政權的本質侵害立法權,明顯與憲法相抵觸;立法院負有審議機關及機關附屬單位預算之職責,而郵政屬於交通部執行之事項,中華郵政公司係交通部依法設立執行郵政事務之公司,屬於國營事業其預算立法院有審查之權責,而本件行政院指示更改中華郵政公司名稱之行為,因涉及違憲,致立法院審查預算產生疑義,求為預算之順利審查,維持國家郵政有效運作,實有提請 貴院解釋之必要,行政院復稱將提案修法,行政院能否先行以行政命令更改郵政公司名稱再行提案立法院配合完成修法,是有疑問。故聲請人等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館之規定:「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向 貴院提起本件聲請,懇請貴院予以解釋。


貳、 疑義之性質與經過暨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 本案之事實經過
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於拒絕三位勞工董事代表出席後,變更公司章程,將中華郵政公司改名台灣郵政公司並於二月九日八點七分,向經濟部申請更改中華郵政公司之公司名稱登記,經濟部於當晚便以經授商字第09601034240號函(下稱經濟部核准更名函)(聲證一,經濟部核准更名函)准許中華郵政公司之公司名稱變更,並將核准中華郵政更名之情事公布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二月十二日總統陳水扁及行政院長蘇貞昌參與「台灣郵政公司」之揭牌:嗣後關於「中華郵政公司」更名「台灣郵政公司」一事,中華郵政公司董事長賴清祺昨晚證實,總統、行政院長都會出席揭牌儀式,換上新招牌,「全係按交通部規劃」(聲證二,聯合報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A4-1版),且中華郵政公司總經理吳民佑指出,未修法就更名,「是按上級指示」。交通部次長何煖軒進一步解釋,更名是奉行政院指示。(聲證三,中央社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電)。故可知中華郵政公司更名「台灣郵政公司」係由行政院主導,並指示交通部規劃由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以決議通過,申請經濟部更名之方式執行。由於行政院之作為,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侵害立法權,違背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顯有違反憲法之疑義,爰此,特向 貴院聲請解釋憲法。
二、 所涉條文
憲法第一百零七條,中央應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憲法第一零七條第五款規定:「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五、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本條屬於憲法委託中央專管事項之規定,因為本條所規定之事項係由中央立法與執行,故涉及中央立法權與行政權之調和,亦涉及權力分立的核心事項,即權力分立之制衡關係,因此在功能論取向各個憲法機關之權力,需均衡而生制衡效果的觀點下,憲法機關之核心功能或權力是不能被其他權力所侵奪的。所以在本條之規定下,中華民國之郵政業務,當由行政機關依據立法院之立法,加以執行落實,除了非屬於立法權核心之事項,行政機關方得以做彈性的處理,否則行政機關需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僅得依據法律執行郵政業務。
參、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 程序事項:本件憲法解釋聲請案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提起
(一) 本件聲請已有現任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聲請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上開(下稱大法官審理事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抵觸憲法之疑義者。」故本件聲請已由立法委員李復甸等_人連署,而向 貴院聲請釋憲法。
(二) 本件聲請屬於立法委員行使職權,適用憲法之事項
1、 立法院負有審議中央政府提出預算案之權責,其中包括附屬單位之預算,而國營事業屬於機關附屬之單位,故立法院有審議其預算之權責,此觀憲法第六十三條、預算法第十六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第四十六條規定自明;中華郵政公司係由交通部獨資成立,係屬於國營事業,此觀郵政法第三條、中華郵政設置條例(下稱設置條例)第一條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自明,故立法院有審議中華郵政公司之預算之權責;本件行政院之行為顯有抵觸憲法之處,且立法院審議預算之本質,係立法院對於行政院年度施政計畫之批准, 貴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九一號解釋已有明文,所以為避免立法院對於行政院違憲行為之准許,乃本於職權行使之必要,依大法官審理事件法提出本件聲請。
2、 且郵政法及設置條例係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依郵政法第三條設置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交通部應由中華郵政公司提供郵政服務,故行政院未經立法院之修法程序,即擅自更改「中華郵政公司」之名稱,已違背憲法第一百零七條授權立法院,對郵政服務立法之職權行使之立法權的範圍,故屬於立法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之範圍,而屬大法官審理事件法第五條之範疇,本件聲請之提起於法有據。
二、 實體事項:
(一) 郵政服務屬於憲法委託立法設計之事項,行政機關未經立法院同意擅自變動立法院之決定,即屬違憲
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於憲法第十章中央與地方之權限,以憲法委託之方式,將國家特定的權限授權中央政府立法並執行。由於中央政府辦理中央專管事項時,需由其自行立法並執行,故涉及立法與行政分工,而與水平權力分立有關;依據權力分立之理論,行政旨在執行法律,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追求全民福祉,進而實現國家目的,立法旨在制訂法律、監督行政及決定國家之重要事項,故關於中央專管事項,憲法第一百零七條之本旨係授權立法院就其所需之制度以立法加以設計,由行政院依法律執行,且基於法治國原則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因此行政院執行憲法第一百零七條授權由中央執行之權限時,應依據立法院通過之法令為之,不得擅自舉措,違背立法院通過法律之規定,否則即屬違背憲法對於中央專管事項之任務分配。
立法院為實現憲法委託郵政業務之立法之任務,特制訂郵政法,並於郵政法第三條規定:「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下稱設置條例)第一條規定:「交通部依郵政法第三條規定,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所以關於郵政服務的提供,立法院設計之制度係專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故交通部即應依郵政法設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郵政業務,不得由其他之機關、法人或組織為之。因此行政院指示交通部規劃中華郵政公司改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郵政法及設置條例之規定,已屬超越憲法第一百零七條對於中央辦理郵政業務之任務分配,而屬違憲。
(二) 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提供郵政服務之執行屬於法律保留的範疇
法律保留原則係現今法治國家所奉行的重要憲法原則,即特定領域之國家事務,應保留立法者以法律規定,行政權惟依法律之指示行止,故在此原則下行政機關不得以消極的不抵觸法律規定即認為其行為合法,尚須有法律之授權,其行為方具有合法性,故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為「積極的依法行政原則」關於何種國家事務需法律授權,國家方能行使,涉及法律保留之範圍,有論者認為需以國家事務之重要性,作為法律保留範圍之判斷,若屬於重要之國家事務,則必須有法律的授權; 貴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三三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論及「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可見事務之重要性,係決定法律保留範圍之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四款亦規定,其他重要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需立法院立法。
郵政業務依憲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係由中央立法並執行,故郵政業務之執行原係由交通部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三條規定設立郵政總局掌理,而後為推動郵政公司化,政府組織改造,特將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係以公司組織代替行政機關之組織執行郵政業務,性質上中華郵政公司屬於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由於關於國家權力的行使,屬於重要事項,需有法律之授權行政機關方得為此委託,故屬法律保留之範圍,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自明;因此政府公權力若欲委託他人行使,則需法律規定授權之,而國家制訂法律符合明確性原則,故委託的對象、範圍等事項,非可謂不重要,所以法律亦有明訂之必要。況郵政業務原屬政府機關辦理,嗣後改制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原郵政總局之龐大業務,且政府亦開放民間郵局參與郵務,所以要如何維持市場穩定多元發展、消費者之信賴及原先業務的繼續經營之種種需要,中華郵政公司之名稱組織,皆須經過審慎的評估考量,方能達成對人民衝擊最小,市場開放受益最大的效果,而不可謂其不重要,故時需法律對其名稱加以規定。
故郵政法及設置條例,對於代替郵政總局提供郵政服之他人係中華郵政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項目遞送郵件、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集郵及其相關商品、郵政資產之營運等業務,皆定有明文,即係為符合法律保留範圍以規範事務重要性決定之要求;因此行政院指示交通部策劃,未經過修法即將中華郵政公司更名為台灣郵政公司,已屬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其行為當屬與憲法抵觸而無效。
退萬步言,縱有論者認為郵政業務之制度設計之重點,在於執行主體所用之組織形式,而非其名稱,故郵政法歸於中華郵政名稱之規定,不屬於法律保留之範圍,惟由於立法權代表民意,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行政權本應服膺於立法權之下,而執行法律且受立法監督,故在未侵害行政權核心功能的情形下,立法有廣泛形成制度之權力,行政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當應實現法律所設計之制度,不得逕自變更法律之規定,否則即屬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三) 行政院未經立法院修法即指示中華郵政公司更改公司名稱,已侵害立法權之核心,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權力分立係現代憲政國家立國所依據的重要政治理論,其具有避免集權、貫徹法治國原則及保障人權的功能,而其內容可分為水平的權力分立即中央及地方政府內各權力部門間的制衡關係,及垂直的權力分立即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間,因權力劃分所生之制衡關係。權力分立的本質在於制衡,故政府組織設計不得危及各權力的核心功能,方得維持各權力間的制衡關係,所以要檢視一個政府行為或組織設計,是否違反權力分立之制衡原則,其關鍵在於是否有侵害其他權力部門的核心功能。
立法院採委員制、多元辯論、三讀制度及多數決等,有助理性思辯做成決定,所以立法院的核心特性在於設計制度,制訂法律;行政院的核心功能在於執行法律,已如前述,實現國家的目的,所以若其他國家權力部門,逕行制訂法律設計制度,則侵害立法權之核心,且破壞了國家權力部門間權力分立的制衡關係。因此行政院指使交通部將中華郵政公司更名為台灣郵政公司,與上開郵政法及設置條例之規定相違背,明顯剝奪破壞立法院對於制度設計的功能,罔顧立法院就郵政業務之特性、市場、消費者心理及當時之市場狀態統合考量後,做成郵政郵務專由中華郵政公司之立法設計,行政院此種行為已經破壞了各權力部門之制衡關係,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更有甚者,行政院於違憲越權未經立法院修法,擅將中華郵政公司更名後,方欲提出郵政法、設置條例、簡易郵政儲金匯兌法與簡易人壽保險法(下稱郵政四法)修正案(聲證四,),此舉無疑是將立法院視為行政院的附屬單位,立法院儼然成為行政院之橡皮圖章,彼此已無制衡關係,視權力分立於無物,違憲之行為昭然若揭,已屬重大明顯。
(四)綜上,行政院下令中華郵政公司更名之之行為,已經背離憲法第一百零七條委託之意旨、法律保留原則及破壞權力分立原則,違反憲法之規定及基本原則已重大明顯,為求憲政體制之存續,憲法秩序之維護,就本件行政院違反憲法之行為,惠請 貴院予以解釋,甚感便德。

謹 狀

司法院 公鑒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具狀人:

立 法 委 員
(共 人)


證物
聲證一,經濟部核准更名函
聲證二,聯合報九十六年二月九日 A4-1版
聲證三,中央社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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