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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7日 星期一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四十一條等條文修正草案

法律提案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李復甸等人 鑑於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權之保障不足,辯護人之接見權難以妥適發揮實質之功能,而有修正之必要;現行審判實務,檢察官多以偵訊筆錄做為證據認定被告犯罪,然偵訊筆錄之製作,多無標準程序,難以確保其正確性,故增定訊問時錄音及書記官製作筆錄之規定;偵訊之筆錄於實務上又多由實施訊問之人員,事先擬定問答之內容,若受訊問者之回答與擬定之答案不一時,方加以修改。然筆錄之功能為紀錄被告陳述之用,因此筆錄上應記載被告自行陳述之內容。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偵查之手足,故現行法第43條之1準用第41及42條規定之人當然應包括檢察官,故應修正現行法之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檢察官之送達規定,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其緣由係審檢分立之前無法對機關送達。現今實務操作,對檢察官之送達皆係由檢察官蓋章簽收為之,故法律上不變期間之計算,皆非檢察官實際送達之時簽收,檢察官經常將判決書擱置,借故不收受判決書,如此常造成檢察官與被告間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差距過大,使得檢察官與被告之攻擊防禦地位不平等,亦常造成檢察官積案而突襲被告之結果,故應將對檢察官送達之規定修正為對所在之檢察署送達;再者,檢察官職務並非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故將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之規定檢察官訊問之規定改為詢問,且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偵查。爰修訂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李復甸
連署人: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 修訂第34條,增定第一項後段辯護人得隨時接見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二項對於辯護人之接見權,除經法院核准外,不得受有任何干預與限制,及第三項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資料,得訪談證人或關係人,依法調閱相關文件,或其他蒐求證據之行為。
二、 修訂第41條增訂筆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偵查之手足,故現行法第43條之1準用第41及42條規定之人當然應包括檢察官,故應修正現行法之規定。
三、 修訂第51條,對於承辦檢察官之送達,改以對於其所在之檢察署為之。
四、 修訂第第228條、第242條、第245條、第246條、第248條及第248條之1,將檢察官對於被告、告訴人等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問答改為詢問。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理由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亦得隨時接見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禁止、限制、裁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資料,得訪談證人或關係人,依法調閱相關文件,或其他蒐求證據之行為。

第三十四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一、 按刑事訴訟程序中,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並非單純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更具一定之公益關係。辯護人不僅為被告之利益而辯護,更有促成正義實現之功能。故辯護人之辯護權,非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權之延伸,實係獨立權利。目前實務於律師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相關公務員多有對談話內容加以錄音或在場監視之情形,不啻預設辯護人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非妥適。對辯護人接見及通信權之限制,自應由中立及超然之法院為之。爰增列「並經法院核准」之文字,以資明確。

二、 現行法並未賦予辯護人蒐集證據權限,復因偵查中被告為偵查權行使對象,至審判程序進行中,多由辯護人就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進行單向反駁,以說服法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由當事人平等之旨趣觀之,自非所宜。爰於本條增列第三項,賦予辯護人為蒐集有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證據資料,得訪談證人或關係人,依法調閱相關文件或其他蒐求證據行為之權,以符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並有助於保障人權及協助法院發現真實。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錄音並應由書記官摘記要點獨立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對於受詢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受詢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每頁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

被告得依第一項當場之錄音製作逐字筆錄,經公證人公證後以書狀送達法院為法院筆錄。

第四十一條

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

項:

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ㄧ、訊問應有當場錄音。

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移至本條。

三、筆錄之真實由書記官負責,無須當事人簽名,但受詢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被告得將當場之錄音製作逐字筆錄,經公證人公證後以書狀送達法院成為法院筆錄。

四、被告、自訴人、證人等人可能不能閱讀文字無由命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四十三條之ㄧ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

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之ㄧ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

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偵查之手足,故現行法第43條之1準用第41及42條規定之人當然應包括檢察官,故應修正現行法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所在之檢察署為之。

第五十八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

向首席檢察官為之。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檢察官之送達規定,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惟現今實務操作,對檢察官之送達皆係由檢察官蓋章簽收為之,故法律上不變期間之計算,皆非檢察官實際送達之時簽收,檢察官經常將判決書擱置,借故不收受判決書,,如此常造成檢察官與被告間不變期間之起算日差距過大,使得檢察官與被告之攻擊防禦地位不平等,亦常造成檢察官積案而突襲被告之結果,故應將對檢察官送達之規定修正為對所在之檢察署送達。

第 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詢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詢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二百二十八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

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

ㄧ、 檢察官非行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茲改為詢問,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偵查。

第二百四十二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詢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第二百四十二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

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實施偵查,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於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訴,記明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二項筆錄準用之。

檢察官非行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茲改為詢問,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偵查。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詢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非行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茲改為詢問,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偵查。

第二百四十六條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

第二百四十六條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檢察官非行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茲改為詢問,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偵查。

第二百四十八條

詢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詢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八條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非行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茲改為詢問,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偵查。

第二百四十八條 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詢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第二百四十八條 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檢察官非行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茲改為詢問,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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