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與審判及檢察之分際(初稿 待增修)
民國四十二年的一期<建設雜誌>登有司法行政部部長林彬一段演講辭,談到監察院不該向法官調閱卷宗和查詢案情。林彬部長說:「五權分立重在分工,而不在互相制衡。監察院當然不能侵越其他治權的範圍,而影響政府權力的運行。尤其監察權和司法審判權,一在糾彈違法,審究行責任,一在檢舉犯罪,判明刑事責任,其職權各有專司,原屬並行不悖。倘案件已在司法機關偵察審理中,除承辦人員本身有違法失職者外,監察機關即可不必使有影響。例如向法院調閱卷宗,向承辦推檢查問處理案件之意見等等,足以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
林彬部長的真意是在拒絕監察院對法官行使調查權。陶百川先生深恐林部長矯枉過正,特在五月十二日監察院一次院會中,公開發表意見,請林部長注意。陶百川先生說:「監察院當然不是法院,不得參與審判。如有監察人員對法官要求某案應如何判法,法官自可置之不理。但事實上不會有這種事情。監察人員到法院去調閱案卷,查詢案情,都是因為有人控告有關法官違法失職或枉法瀆職。監察院為調查真相,以便決定該法官應否負法律責任,應否予以糾彈,有時自不能不調閱案卷,查詢案情。如果法官一律拒絕,監察院如何對法官行使監察權,希望雙方都不要矯枉過正。」
但是林部長仍在六月下旬簽呈行政院,攻擊監察人員,行政院在八月十六日令飭司法行政部可以拒絕監察人員的調查。該部轉令所屬遵照辦理。茲錄令文於下:
一、 前據該院院長本年六月十六日呈內牘字第三二七號暨該首席檢察官同年六月十二日簽呈,以近來監察院監察委員對各院推檢承辦案件,常於訴訟進行中有調閱案卷查詢案情,甚至作成筆錄強令簽名等情,致妨礙司法權之行使,請轉呈行政院迅賜補救,以維法治等情。當經據情轉呈核示。
二、 茲奉行政院四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法)四八0二號令知,經提出八月六日第三0三次院會決議,飭各級司法人員善守司法獨立之精神,凡在偵查或審判中之案件,認為依法不能接受監察人員之調閱案卷查詢案情者,應堅守立場,必要時請示上級處理。希即轉行遵照等因。
三、 查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律明定檢察權對法院行使及偵查應守秘密,凡此均表示推檢之執行職務有其獨立之立場,凡偵查審判之案件不得接受任何人之非法干涉,其為國家利益應秘密之事項,更有絕對保秘之義務,不得向任何人有所洩漏。深望各法院審檢人員均能善體院令意旨,堅守立場,益奮忠勤,為國服務。法治前途,實深利賴。奉令前因,合行令希遵照
並轉飭所屬一體切實遵照。
部長 林 彬。
陶百川先生當時擔任監察院司法委員會的召集人,擬具「關於行政院及司法行政部命令應向行政院查詢事項」,提會通過。但監察院函到行政院之後,行政院長陳誠,對上述查詢事項置之不覆。
俞鴻鈞院長上臺之後,行政院才派了幾位政務委員與監察委員們商談,於民國四十四至四十五年元月間,由行政院、司法院與監察院三院派員會商此項問題,作成第一次會議。紀錄如下:
時間: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
地點:中山北路監察院圖書資料室
陶監察委員百川:行政院在四十二年八月四日舉行了一次審查會議,通過審查意見如下:
「經就法律與事實詳加研究,僉以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判,為司法獨立精神之所在。監察人員對於案件審理,加以詢問,調查調卷,或對審判結果認為違法不當而提出糾舉,亦係憲法及監察法所明訂。其對於司法機關行使調查權,並無例外規定。為求問題漸獲解決,似宜採逐案處理之方式,就某一案件之被調查,認為確有干涉司法之具體事實,由司法行政部詳細報院,再由院審酌處理,尋求改進。由此逐案解決之具體事實,演為兩權行使之適當分際。
基於以上審查結論,擬由院令行轉飭各級司法人員(推檢為限),善守司法獨立之精神,注意案件性質,認為依法應守秘密,不能接受監察人員之調閱案卷查詢案情者,應堅守立場,必要時請示上級處理。」
這個審查意見,經行政院第三0三次會議決議:「照審查結果由院令飭司法行政部照辦。」
不過後來行政院給司法行政部的命令中,卻刪去了「注意案件性質」字樣,而增加了「凡在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應守秘密」的這個限制條件,也給刪去了。監察院司法委員會乃推王文光委員、張岫嵐委員和陶百川委員生三人,到行政院與張厲生副院長晤商補救辦法。
當時審檢尚未分立,高等法院以下之各法院與各級檢察署均屬司法行政部。司法行政部部長谷鳳翔說,兩年來監察人員到法院查案,並未發生爭論。不過司法行政部那個命令是一件正式公文,存在各法院的檔案裡,各法院有執行的義務。法官(時稱推事)與檢察官檢是否可以依據那個命令拒絕監察人員的調查?仍有澄清的必要。
其後行政院將審查意見第一段酌改如下:
「查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判。為司法獨立精神之所在。」監察人員對於案件審理加以詢問調查及調卷,或對審判結果認為違法失職而提案糾彈,亦係憲法及監察法所明訂,其對於司法機關行使調查權,並無例外規定,司法人員自不得任意拒絕。至若某一案件之被調查,認為確有干涉司法之具體事實,應由司法行政部詳細報院,再由院審酌處理,尋求改進。」
行政院政務委員田炯錦亦依司法行政部所擬,作成「研討意見」的草案。全文如下: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監察院依法行使監察權,在憲法各有其依據。為求監察權之行使不致影響司法之尊嚴,凡訴訟案件尚在進行中,監察院當盡量避免對承辦人員或其監督長官實施調查。但若有顯著事實足證承辦人員有枉法瀆職之故意,需要緊急措施者,監察院於不影響偵查或審判之範圍內。似可斟酌情形,實施調查。」
但陶百川委員認為「被調查人不得拒絕」是關鍵所在,很是重要。乃建議更動的文字:
「查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監察院依法行使監察權,在憲法各有其依據。為求監察權之行使,不致影響審判獨立,監察院自可儘量避免對於承辦人員在其承辦期間實施調查,但如認承辦人員有違法失職,需要即加調查者,監察院自得斟酌情形,加以調查。被調查人不得拒絕。」
司法行政部常務次長查良鑑先生認為,可以就陶百川委員的修正意見加以研究,改為「為求監察權之行使,並維護司法之尊嚴」。最後加上一句「承辦人員不得拒絕」,查次長覺得似乎太多刺激,也不太好。
司法院秘書長王煥:剛才陶委員修改的稿子,我們司法院方面大致認為很好,現在再參酌各位的意見,將陶委員的修正文字擬略加修改。修改文字如下:
「查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監察院依法行使監察權,在憲法各有其依據。為求監察權之順利行使,兼能維護司法獨立的精神,監察院自可儘量避免對於承辦人員在其承辦期間實施調查。但如認承辦人員有枉法失職之具體事實,需要即刻調查者,自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
對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案件監察院能否調查此一爭論,三院終於達成協議。就此協議之內容以觀,「監察院自可儘量避免」,係對偵查或審理中之檢察官或法官為糾彈對象而言。苟若擴大解釋,則任何檢察官或法官在退休或優遇之前均儘量避免調查,豈不怪哉?
監察法施行細則因此於第二十七條規定:
「調查案件被調查人之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調查。但其行政責任應以犯罪成立與否為斷而認為有必要者得停止調查。
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承辦人員,與該承辦案件有關事項,在承辦期間,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但如認為承辦人員有貪污瀆職或侵犯人權情節重大,需要即加調查者,仍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
監察權與偵查或審判分屬憲法權限中之三者,並非互相排斥而不得並存。尤以近日,各界對司法是否獨立公正運作疑慮甚多,為維持司法不受干擾,並為督察司法之怠惰或偏頗,更無限制監察權介入之理。
本文之資料主要採自<為法治呼號/陶百川著/民81(陶百川全集;4)>
2008年12月27日 星期六
[+/-] | 憑什麼監察院不能監督檢察官 ? |
2008年12月12日 星期五
[+/-] | 特偵組未具體求刑的真正原因 |
971121李復甸委員九十七年巡察法務部發言
壹、檢察官無審判之職權不宜具體求刑
基於檢察官與法官刑事訴訟制度地位之不同、職司不同,對法律適用及制度設計亦有不同,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的制度下,作為偵查主體,指揮監督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並為起訴或不起訴等等之決定。在訴訟中,檢察官則扮演訴訟當事人之角色,負責對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舉證,使法院確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雖刑訴法第264條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表明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檢察官對犯罪事實應適用法律之評價,無須表示意見,僅在審判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其目的在提供法官科刑之參考
第 289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對犯罪事實之具體求刑係專由法官決定,當事人僅得在法院對起訴案件,具有全面性的認識後,不干擾法院對具體案件之心證時,提出求刑之意見,作為法官之參考,此乃法官獨立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因此,檢察官對犯罪事實起訴時,不應就被告所應受之刑及刑度表達意見。
現行刑訴法僅在例外之情形,即法官審理犯罪事實前,對犯罪事實所應受之法律評價表達意見,即刑訴法第451-1條等規定,都是刑事訴訟制度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配套,即通常程序之例外,為紓減案源所設計之制度。反之,在案件進入通常程序後,則此等例外之作法,即不應適用,檢察官則不得在起訴時就被告之求刑表示意見,惟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檢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檢察機關強化追訴危害治安犯罪實施方案績效評比與獎懲要點等行政規則,皆要求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之具體求刑表示意見,實有不當之處,法務部應就相關行政規則加以檢討,以符合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第 451-1 條 (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一百零一、
提起公訴,除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得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外,應以起訴書為
之。
起訴書除應記載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外,
對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
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
求處該刑度之理由;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
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
,表示意見。如被告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要件者,亦可為緩
刑期間及條件之表示,惟應注意國家當前刑事政策及被告主觀
情形,妥適運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被告,應注意請法院宣告
保安處分,被告有自首、累犯等刑之減輕或加重之原因,以及
應處以沒收、褫奪公權等從刑亦宜併予表明,以促使法院注意
。
起訴書內應記載之事項,如有疏漏,應即依式補正。(刑訴法
二六四、二六五)
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五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除有自首或自
白之行為外,尚須注意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等要件。偵查中自應予以查明,作為具體求刑之依據。如因
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予免除其刑者
,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九款規定,予以不起訴
處分。
二十一、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罪嫌,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五十七條
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聲請法院
宣告保安處分;對於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注意按其犯罪情節及所
得不法利益之價額,請求併科適當之罰金。案件於法院審理時,
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
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
2008年12月3日 星期三
[+/-] | 上手銬、理平頭 剝奪羈押中人權 |
【聯合報╱李復甸/監察委員(台北市)】 2008.12.03
刑事訴訟法本是保障人權的小憲法。羈押則是刑事訴訟期間檢察官強制處分權的一種,俾以完成偵查。羈押僅限於預防逃亡串供湮滅證據或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況,方能聲請法院裁定羈押。世界各國法制莫不均設審前羈押之法制,惟少有對所犯為重罪成為羈押之理由。
近來因陳明文、蘇治芬等人之羈押引發爭議,甚至有廢審前羈押之主張。就人權之衛護兼為偵查效率之考慮,應著手修法。命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得聲請法院羈押,始為合理。
陳水扁上手銬的照片震動全國,甚至喧騰國際。有無必要將國家前元首上手銬?羈押法規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訓練管理與戒護作業應加強注意事項」規定:「提解人犯時,無分犯罪輕重,一律加戴手銬,重刑犯並適切附加腳鐐,以減少脫逃之情事發生。」有無行政命令超逾法律已有爭議,且羈押法實施細則尚規定「解送被告時,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就前元首之情況,似不必將其窘境暴露於眾。
更令人驚嘆的是邱義仁被理了小平頭,又引起羈押中人權議論。看守所表示,所內沒有吹風機、加上邱義仁的頭髮披肩,才會勸告並獲得同意後,把他的頭髮理短到「簡樸適度」。簡樸適度出自(75)法監字第12668號法務部函,謂「男性受刑人自其刑期屆滿之日溯至三個月前起,許留簡樸適度之髮型。」邱義仁為羈押法中之被告,並非受刑人,不能適用監獄行刑法之規範。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羈押中被告當有穿著自備衣飾維持原有儀容之權。羈押法規定「被告得自備衣類」。為何羈押中被告要被規勸剃髮?無非為了管理上的方便,但是因以犧牲人權嗎?
歐美法庭常以希臘蒙目的正義女神手執天平作為司法的象徵。其蒙目的意義便在強調不能以嫌疑人之外表來判斷曲直。試想一個身著囚服,足繫拖鞋腳鐐,光個腦袋的被告,恁你有千個委屈也看似罪犯。因此,允許嫌疑人及被告有權正常衣著,且不能拘束身體,是實踐公平客觀審判的必要條件。
2008年11月20日 星期四
[+/-] | 糾正案: 台北市市場處辦理本案士林市場改建工程,猶疑反覆,作業延宕,效率不彰 |
糾正案文
壹、被糾正機關: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及其所屬市場處。
貳、案 由:台北市市場處辦理本案士林市場改建工程,欠缺事前協調,猶疑反覆研議本案改建規劃方向,作業時程不當延宕,辦理公共設施整建更新效率不彰,減損具歷史傳統夜市設施服務大眾之效能,延誤商機;匆促辦理本案施工承攬作業,欠缺通盤考量,導致終止契約須給付承攬人柒佰伍拾萬餘元;復以參佰萬元重新辦理經營評估與營運規劃,致使原已支付規劃設計費用伍佰零貳萬餘元,虛擲浪費,顯有違失。
參、事實與理由:
一、台北市市場處八十八年五月辦理本案士林市場改建工程公開甄選規劃設計作業時,因欠缺事前協調,未充分與攤商及相關單位溝通,致使本案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已領得建造執照,本該循序辦理施工作業,然而竟至九十三年五月,該處依然猶疑反覆於研議確認本案改建「規劃方向」,作業時程不當延宕,辦理公共設施整建更新卻效率不彰,減損具歷史傳統夜市設施服務大眾之效能,延誤商機,顯有違失。
(一)台北市「士林市場」改建基地位於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面積為5,710㎡(1,727.3坪),原承租攤商共計五百三十九名,市場經營型態舊制分為全日攤、上午及下午攤等三種。台北市政府為改善舊有士林市場建物老化、市場環境髒亂及周邊交通壅塞等問題,及為促進該地區現代化需求,於八十七年九月函請市場處辦理本案士林市場改建及舊址攤商拆遷補償等事宜,原訂改建期程為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六月。
(二)本院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於九十五年派員稽察本案「士林市場改建工程」,認為:台北市市場處於辦理本案時,涉有「改建市場『經營型態』反覆不定,影響規劃作業時程」之違失。
(三)經查:
1、台北市市場處(組織名稱時稱「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九十六年九月後改制為「台北市市場處」,下同)為辦理本案士林市場改建工程「委任規劃設計監造」事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市三字第8860578000號公告「公開甄選須知」。
(1)依據該「公告」內容略以:「…入選第一名獲得士林市場改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權…設計需求:(一)除應符合有關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規定外,尚需考慮文化資產保護法之規範,同時應以可行性、經濟性、安全性(配合該地區交通流量加強安全措施,及消防避難動線等設備應完善)、實用性及美觀性等為優先設計條件,現代化設計應儘量多設停車空間,並考慮地面停車需求及建物周圍之景觀設計。又市場之設計應特別考慮攤位配置、營運及動線(人車動線需考慮現有之環境,對於商圈內消費者出入口應作妥善處理)、採光、通風、客貨電梯、排水系統、污物處理、垃圾運棄及水電、消防、空調設備;…且建築物之外表造型,以突破一般傳統流俗格局為最高創意原則,帶動都市景觀之革新。(二)本工程應朝向現代化零售市場規劃設計,基地內有市定古蹟(不列入本次規劃設計範圍內),預定1F、2F、3F、4F、5F做市場使用、6F(含)以上作停車場或區民活動中心或其他用途使用,B1F、B2F、B3F、B4F作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及受電、變電、消防、空調機械等設備使用,市場之樓梯、門廳、走道均需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設置。…」。
(2)可見:台北市市場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次辦理本案「委任規劃設計」公開徵選時,已提列本案相關「設計需求」。
<1>並強調:「『市場設計』應特別考慮『攤位配置』、『營運』及『動線(人車動線需考慮現有之環境,對於商圈內消費者出入口應作妥善處理)』、客貨電梯…」。
<2>且指示「各樓層用途分配」概況為:「1F至5F做市場使用,6F以上作停車場或區民活動中心或其他用途使用,B1F至B4F作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及設備空間使用」。
<3>因此,市場處於最初公開徵選本案規劃設計單位時,已有預見「市場設計」本身的特殊要求,須特別考慮「攤位配置」、「營運」、「動線」、「客貨電梯」、「樓層用途分配」等需求,且按其指示:「本工程應朝向現代化零售市場規劃設計」,本案「量體」(樓層數)預計達地面六層以上。
2、經評選後,由王騰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取得本案規劃設計權。
3、查據台北市市場處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簽:
(1)該簽(由該處第三科負責承辦本案工程事項)略以:「一、本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擬定之士林市場改建工程(主體改建工程)期程圖,預定於本(九十)年五月完成都市設計審議,六月請領建造執照,並於十二月底前完成發包訂約作業,九十一年一月工程動工。二、本處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三月一日及九十年五月三日召開三次士林市場主體改建工程規劃設計說明會,研商改建事宜,惟士林市場五百三十九攤商之營業類種、攤位數遲遲無法定案,致嚴重影響工程規劃進度,恐無法依預定進度完成士林市場改建之規劃、都審、請照、發包等作業,且士林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亦因營業種類、攤位數等問題,影響工程進度。三、本案擬請一科儘速提供士林市場攤位營業類種及攤位數,俾利士林市場改建工程規劃作業進行及臨時攤棚工程順利完成…並於一科確定需求後函知建築師進行規劃作業。」。
(2)可見:該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完成委任規劃設計後,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九十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五月三日,分別召開三次本案改建工程「規劃設計」說明會,卻因該市場舊址原有五百三十九位攤商對於改建後之「營業種類」及擬重新設置「攤位數量」等有爭議,而使規劃設計遲遲無法定案,甚至連士林市場「臨時攤棚」新建工程,同樣亦因擬安置「營業種類」與「攤位數量」等問題而影響工程進度。
(3)故,自八十八年六月本案辦理完成徵選委任規劃設計單位起,遲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已耗時約二年,本案卻仍因預計改建後之「營業種類」及擬重新設置「攤位數量」等爭議意見而仍停滯於「規劃設計『需求』研討」階段。
(4)然而,市場處於前揭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本案最初公告「公開甄選規劃設計須知」時,卻早已提列本案相關「設計需求」,並據此評選競圖設計優劣,方由入選第一名者取得本案規劃設計權。但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耗時二年,本案卻逆向返回原點,重新研討「規劃設計『需求』事項」,顯見該處辦理本案最初公告「甄選須知」時,所提列「設計需求」,並未與相關攤商充分溝通,該處內部不同業務執掌的第一科與第三科之間,亦欠缺事前協調。因此,該處辦理本案最初「公開甄選規劃設計」作業,實有瑕疵。
4、該處復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再辦理本案第四次「規劃設計」說明會;宕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方以該處北市市三字第9061591400號函王騰建築師事務所,儘速將本案依程序提送都市設計審議。
5、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嗣後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及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等數次召開本案都市設計審議相關會議,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本案都市設計審議准予核備。
6、本案規劃設計單位即王騰建築師事務所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函知市場處,已於同年月日向市府建管處辦理建照掛號。案經建管處審查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核准本案九一建字第零參肆貳號「建造執照」。
(1)依據本件「建造執照」登載,本案坐落於市場用地,為一棟地上四層地下三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規定開工期限自領照日起六個月內開工,規定竣工期限自申報開工日起二十四個月內竣工。
(2)因之,本案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辦理公開徵選委任規劃設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核准「建造執照」止,已歷時約三年五個月。
7、本案既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領得「建造執照」,即顯示相關規劃設計圖說業經核准,得據以施工。然而,查據該處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主旨卻仍謂:「為確認士林市場主體改建工程『規劃方向』,擬向士林市場五百三十九名攤商作安置意願調查表」。
(1)按前揭本院調查可知,本案曾自八十八年六月完成委託規劃設計起,已耗時約二年,宕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仍停滯於「規劃設計」之「營業種類」及「攤位數量」等「需求研討」階段。嗣經辦理數次規劃設計說明會及歷經都市設計審議與建照審查後,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領得「建造執照」。本案改建工程尚未開工,僅僅耗費在辦理「規劃設計」暨「申請許可」等作業階段,已歷時達三年五個月。
(2)但既然相關規劃設計圖說終已獲核准,本該據此辦理後續施工作業,豈知竟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該處仍猶疑反覆於研議「確認本案改建『規劃方向』」,顯屬不當。
8、因此,時任台北市市場處第三科科長劉利樑(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任職期間,負責本案最初規劃設計相關事項),經該處九十七年第八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因「辦理本案工程設計規劃時程延宕,懈怠職務」,記申誡一次(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市人字第09730771700號獎懲函參照)。
(四)可知:
1、台北市市場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次辦理本案公開徵選委任規劃設計單位時,已提列本案相關「設計需求」,據此評選優劣,方由設計競圖入選第一名者取得本案規劃設計權。
2、但至九十年五月,已耗時二年,本案卻因攤商對於改建後之「營業種類」及擬重新設置「攤位數量」等有爭議,而使規劃設計遲遲無法定案,全案須針對「規劃設計『需求』事項」重新研討,逆向返回原點,顯見該處最初公告「甄選須知」所提列「設計需求」,並未充分與攤商及相關單位溝通,作業欠缺事前協調,該處辦理本案最初「公開甄選規劃設計」作業,確有瑕疵。
3、嗣經辦理數次規劃設計說明會及歷經都市設計審議與建照審查後,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領得「建造執照」,本案辦理「規劃設計」暨「申請許可」,已耗時約三年五個月。且相關規劃設計圖說既然終獲核准,即應據此辦理後續施工作業;豈知,竟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該處仍猶疑反覆於研議「確認本案改建『規劃方向』」,顯有違失。
4、本案士林市場為具有悠久歷史、人潮眾多之傳統夜市,該處辦理本案改建工程卻不斷延宕作業時程,辦理公共設施整建更新卻效率不彰,減損具歷史傳統夜市設施服務公眾之效能,亦延誤商機,實屬不當。
二、台北市市場處為避免原領建照逾開工期限而作廢,於建築基地尚與占用戶訴訟中,即匆促辦理施工承攬招標。嗣承攬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函促市場處謂「儘速將基地上違建物拆除,交付該公司進場施作,否則將終止契約」時,市場處卻又未考量其已確獲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告知將於同年三月即可辦理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該處本可與承攬人積極協調稍待法院執行後,屆時自可循序開展工進,然卻未謀積極因應,空耗時日,導致終止契約並須給付承攬人柒佰伍拾萬餘元,顯見該處辦理本案施工承攬作業,欠缺通盤考量,進退失據,實有違失。
(一)本院審計部函報:台北市市場處辦理本案士林市場改建工程,涉有「未積極辦理占用戶拆遷作業,影響後續工程施作」之違失。
(二)經查:
1、按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略以:「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2、台北市市場處於八十八年六月起,委任王騰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辦理本案台北市士林市場改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業務。嗣歷經都市設計審議及建築許可審查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核准本案九一建字第零參肆貳號「建造執照」,同年月二十六日領取本件建照。
(1)按前揭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應於領照後六個月內、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前,辦理開工。惟,查據該處(第三科)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簽,謂:「本案因多次召開設計說明會均未能定案,致無法辦理上網公告作業,本科業將開工期限延展三個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故,本案業已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開工展期三個月。
(2)但,若逾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仍未開工,依上揭建築法規定,本案建照將作廢。因此,該處(第三科)乃以本件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簽,檢陳本案「建築工程施工預算書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工程合約書、施工圖、施工規範」等文件,擬請准辦理本案「施工承攬招標」作業。
<1>該簽說明略謂:「…二、本處興辦『台北市公有士林市場改建工程』,規劃設計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四層鋼骨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地下二、三層作停車場使用,地下一層、地上一、二、三層作市場使用,地上四層為管理辦公室,總工程費631,324,260元。三、本案都市設計審議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核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領得建造執照,惟本案因多次召開設計說明會均未能定案,致無法辦理上網公告作業,本科業將開工期限延展三個月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四、本次建築工程發包預算金額為533,521,902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係屬巨額採購,須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等標期二十八天,為免本案建照超過開工期限作廢,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前順利發包並完成開工程序」。
<2>可見:該處於本案設計圖說業經核准並領得建照後,卻仍一再召開設計說明會而徒使本已獲建築許可之圖說橫生爭議,致無法辦理工程發包,因而逾領照後六個月仍無法開工,而需辦理開工展期。嗣又為避免建照逾開工期限而作廢,乃於法規期限屆至前趕辦「施工承攬招標」作業。
(3)爰本案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辦理施工承攬開標。投標廠商共九家,審查後九家均符合資格,開標結果由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本案預算金額533,521,902元,開標底價462,000,000元,決標金額459,000,000元。
3、本案基地位址即台北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五八五地號,依據土地登記簿記載,係台北市所有、市場處為管理機關。然而,本案於辦理基地鑑界時,察覺部分土地遭占用。該處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委任律師向十四名占用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屋還地。
(1)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本案占用人應拆遷地上建物、攤位後,將該基地返還原告即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本案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參照)。占用人上訴二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判決敗訴確定。
(2)嗣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士院儀九二執如字第4856號函通知市場處,將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本案占用人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九二年度執字第4856號參照)。
(3)因此,本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辦理施工承攬開標作業時,本案已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占用人應拆屋還地,故、本案承攬人非不可得知本案基地遭占用且訴訟繫屬於第二審之事實;而完成施工招標後,市場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已獲法院通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執行本案占用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4、但,本案承攬人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卻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函市場處,要求該處按雙方承攬契約規定,將基地上違建物拆除及其他設施移除,並於函到日起十四日內交付該公司進場施作,否則該公司將終止契約。
(1)按本案「承攬契約」第四十一條規定略以:「(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契約終止或解除)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能開工、延期開工或無法施工,其時間逾六個月者,乙方得請求甲方辦理開工或繼續施工,如甲方自接獲通知日起逾十四天,仍無法同意乙方開工或繼續施工時,乙方得終止契約…」。
(2)查據承攬人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函,說明略以:「一、本公司承攬貴處『台北市士林市場改建工程(建築工程)』,惟就基地中其他設施及違建物未能拆除等因素,致本公司迄今仍無法開工施作。二、上開情形並非本公司可辦理之事項,為此特函請貴處惠予排除。三、如貴處於函到十四日內仍未能排除上開事項,本公司將依合約第四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
(3)市場處收受承攬人上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來函後,於同年三月一日簽請該處處長核示。
<1>該簽說明略以:「二、士林市場改建工程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訂約,由永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因基地內尚有占用戶未拆除,本案訂約迄今已逾六個月,占用戶仍未拆除,致承商無法向建管處申辦開工勘驗正式施工,雖台北(註:應為士林)地方法院已訂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拆除,惟本工程仍無法於期限內開工。承商依據契約第四十一條…,且本工程因諸多因素造成政策面遲遲無法達成共識,擬同意辦理承商所請終止合約,俟政策確定後再辦理後續作業,並依契約規範辦理相關解約事宜。三、該市場基地內占用戶,原已納入合約工項辦理拆除事宜,現承商辦理終止合約,因拆除在即,為爭取時效,擬請准予另案發包招商(公告金額以下)辦理拆除事宜。」並簽擬辦謂:「一、士林市場改建工程訂約迄今已逾六個月,因基地內占用戶尚未拆除致承商無法向建管單位申辦開工勘驗正式施工,擬請同意承商依契約規範提請終止合約…二、本案占用戶…地方法院已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辦理拆除,因拆除在即,為爭取時效需於93.3.11前完成,擬…另案發包辦理拆除事宜」。本簽由市場處處長批示如擬。
<2>由此簽說明即知,該處顯已欲與承攬人終止合約,於前開函後徒耗十四日,該公司再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函市場處,依雙方合約第四十一條規定終止契約。市場處並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復函同意終止合約。並就承攬人申請賠償事件,俟由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給付該廠商柒佰伍拾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
5、因此,市場處時任第三科科長曹世傑(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任該處期間,主管本案工程事項),經該處九十七年第八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以「辦理本案士林市場新建工程,地上物拆遷未排除致得標營造廠解約須重新招標,虛擲公帑,懈怠職務」為理由,記申誡一次。嗣後並由原薦任第八職等科長,調降職務為薦任第七職等股長(台北市市場處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市人字第09730771700號獎懲函參照)。
(三)可知:
1、本案承攬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函促市場處「儘速將基地上違建物拆除,交付該公司進場施作,否則將終止契約」時,市場處已確獲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告知將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可辦理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該處本可與承攬人積極協調稍待法院執行後,屆時自可循序開展工進,但該處未謀積極因應,空耗時日,導致終止契約須給付承攬人柒佰伍拾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顯有違失。
2、且本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辦理施工承攬開標作業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訂立承攬契約時,法院早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占用人應拆屋還地,再由「拆除違建」之工項,已納入此「承攬契約」乙方應負責事項,亦可佐證本案承攬人於雙方訂立承攬契約時,並非不可得知基地已遭占用、訴訟繫屬於第二審之事實。則,乙方得否按「承攬契約」規定,主張「基地遭占用,該公司目前無法進場施作」係屬「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並非無疑。
3、然而,查據市場處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簽即知,該處已認為「本案政策面遲遲無法達成共識,擬同意承商所請終止合約,俟政策確定後再辦理後續作業」,顯已無意謀求因應。
4、該處於本案設計圖說業經核准並領得建照後,本應據此辦理後續施工作業,但該處卻仍一再召開設計說明會而徒使本已獲建築許可之圖說橫生爭議,致無法辦理工程發包,因而逾領照後六個月仍無法開工,而需辦理開工展期。嗣又為避免建照逾開工期限而作廢,乃於法規期限屆至前趕辦施工承攬招標作業。訂立承攬契約後,卻又因基地遭占用訴訟中無法交付承攬人進場施作導致終止該承攬契約,該處相關行政行為,欠缺通盤考量,進退失據,實有違失。
三、本案於九十四年十月以參佰萬元重新辦理經營評估與營運規劃,致使前自八十八年六月原已委任規劃設計起,歷經數次說明會及都市設計審議與建照審查後,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已耗時約三年五個月,才領得建造執照及其核准設計圖說,均遭廢棄,原已支付規劃設計費用伍佰零貳萬餘元,虛擲空耗,行政行為,洵有違失。
(一)審計部函報:台北市市場處辦理本案,涉有「工程解約後復重行檢討經營型態,肇致原規劃設計費及作業時程虛擲」之違失。
(二)經查:
1、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組織名稱時稱「建設局」,九十六年九月後改制為「產業發展局」,下同,本簽係由該局市場處承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曾簽擬謂:「有關『台北市公有士林市場主體改建之經營評估與營運規劃推動計畫』擬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整重新辦理,所需經費申請併入市場發展基金九十四年度決算辦理乙案」層報市長核示。
(1)亦即,於九十四年六月時,本案士林市場主體改建工程,擬以新台幣參佰萬元,重新辦理「經營評估」與「營運規劃」。
(2)該簽說明略以:「一、旨揭計畫係依市長於九十四年一月六 日召開『士林市場改建規劃案簡報』主席裁示:『以往的市場改建均以安置攤商為主,使得理想與實際落差太大造成雙輸的局面,…應著眼於士林市場之實際商機及經營狀況後,再對攤商數作最適當的規劃,應請專業管理顧問公司給予士林市場未來發展的定位,創造一個可大可久商機無限的市場』指示辦理。二、查市府前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同意本局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併入市場發展基金決算辦理『台北市公有士林市場改建規劃安置經營評估』在案;本局市場處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第一次公開評選,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辦理第二次公開評選時,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公有零售市場權益促進暨發展協會取得優先議價權,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議價,因廠商報價高於核定底價且表示無法再減價,因而廢標;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辦理第三次公開評選,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三、本案經本局洽詢多家民間管理顧問公司,收集相關資料並經審慎檢討原因後,分析其流標及廢標原因如下:(一)原簽准經費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經業者評估後,因本計畫較複雜且底價偏低無利潤,致廠商投標意願不高,因而三次招標,均流標或廢標。(二)本案經市場處洽詢管理顧問公司表示,本案宜加強評估深度並作更細部規劃,工作項目宜包括市場經營定位分析、經營主體需求建議、市場營運規劃、市場動線規劃建議、攤商安置方案設計及相關配套措施、市場長期營運研析等,且新增之工作項目確屬需要,顧問公司預估所需經費約為新台幣參佰萬元…。五、經調後之計畫工作項目及實施步驟如下:(一)市場經營定位分析…(二)市場營運規劃方案…(三)進行市場動線規劃建議…(四)市場長期營運相關課題…六、本計畫預期目標:(一)釐定士林市場定位及政策執行方向,加速市場轉型,提升市場營運績效及競爭力,並活化市場商機。(二)利用實地操作的方法,加以分析研究,並提出分析報告,作為士林市場改建後營運轉型等政策需求時重要參考依據。(三)確立最適量體、最適規劃攤位數、最適業種業態等,給予士林市場未來發展的定位,創造一個現代化及可大可久商機無限的市場。…」。
(3)可見:九十四年期間,本案仍環繞於士林市場「經營定位」分析、經營主體「需求」建議、市場「營運規劃」、市場「動線」規劃建議、「攤商安置」方案設計、市場「長期營運」研析等,屬於「規劃設計『需求項目』研討」階段。
2、然而,本案「士林市場主體改建工程」卻早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時完成相關「規劃設計」審查,規劃設計圖說業經審查許可並已領得建照在案。依序查處本案辦理歷程如下分析:
(1)本案自八十八年六月委任建築師規劃設計起,嗣經辦理數次規劃設計說明會及歷經都市設計審議與建照審查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核准「建造執照」,為辦理「規劃設計」暨「申請許可」,耗時約三年五個月。
(2)申辦許可期間,該處自九十一年一月起為本案基地遭占用事件向法院訴請占用人拆屋還地,經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與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勝訴確定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強制拆除。
(3)然而,於本案已領得建照、相關設計圖說業經核准後,該處卻未展開施工作業,反而因召開設計說明會而徒使已獲許可之設計圖說橫生爭議。延宕至法規期限屆至建照恐將作廢前,方急於九十二年八月辦理施工承攬。
(4)簽訂承攬契約後,又囿於本案基地遭占用事件仍在司法爭訟中,自九十二年八月簽約至九十三年二月,空耗六個月仍無法進場施作,雙方遂於九十三年三月終止契約。
(5)並查據市場處九十三年三月簽擬同意施工廠商終止承攬契約時,卻仍表示:本案「政策面遲遲無法達成共識,擬同意辦理承商所請終止合約,俟政策確定後再辦理後續作業」等語云云。惟,施工承攬人負有「按核准設計圖說施作」之義務,本案既已達施工階段,相關規劃設計早應定案,縱有調整亦僅屬變更設計事項,豈知該處卻於此階段仍執囿本案尚有「政策面遲遲無法達成共識」,此種「經營定位」、「規劃設計需求」等政策面研討,應屬規劃設計前置計畫時應辦之事項,而非已達施工階段之當時應予考慮衡量。
3、因此,由市場處上開九十三年三月簽謂「本案『政策面』遲遲無法達成共識」及前揭九十四年六月簽「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整,重新辦理本案『經營評估』與『營運規劃』」等語,均可見:市場處確有對於本案經營型態、規劃設計事項,猶疑反覆,虛耗作業時程之事實。
4、嗣為委託專業管理重新辦理本案經營評估與營運規劃,市場處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評選由天開國際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以參佰萬元得標。
5、案經該規劃設計顧問公司與台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於九十四年十月起多次開會研商後,於九十五年三月提出期末簡報,並於同年四月至六月分別與本案士林區周邊里民及攤商召開數次協調會後,終確定本案經營型態及樓層數為「地面一層及地下二層」。
6、至此,本案前自八十八年六月委任建築師規劃設計起,歷經數次規劃設計說明會及都市設計審議與建照審查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耗時約三年五個月,方領得「地上四層、地下三層」之建造執照及其核准設計圖說,均已廢棄,原已支付規劃設計費用伍佰零貳萬餘元,亦形同虛擲。
(三)可知:
1、本案於九十一年七月領得建照、已達施工階段時,相關規劃設計早應定案,縱有調整亦僅屬原建照範圍內之變更設計事項。豈知,台北市市場處卻於九十三年三月本案已至「施工」階段時,仍執囿於研討「經營定位」、「規劃設計需求」等,此類實屬「規劃設計前置計畫」階段才應予考慮衡量之事項,確有不當。
2、市場處於九十四年六月簽擬本案「將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整,重新辦理本案『經營評估』與『營運規劃』」,可見,本案確有對於經營型態、規劃設計事項,猶疑反覆,虛耗作業時程之事實。
3、本案於九十四年十月以參佰萬元交由天開國際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重新辦理士林市場改建經營評估與營運規劃,九十五年六月後,終確定本案經營型態及樓層數為「地面一層及地下二層」。至此,本案前自八十八年六月委任建築師規劃設計起,歷經數次規劃設計說明會及都市設計審議與建照審查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已耗時約三年五個月,方領得「地上四層、地下三層」之建造執照及其核准設計圖說,均已廢棄,原已支付規劃設計費用伍佰零貳萬餘元,虛擲浪費,洵有違失。
綜上所述,台北市市場處辦理本案士林市場改建工程,欠缺事前協調,猶疑反覆研議本案改建規劃方向,作業時程不當延宕,辦理公共設施整建更新效率不彰,減損具歷史傳統夜市設施服務大眾之效能,延誤商機;匆促辦理本案施工承攬作業,欠缺通盤考量,導致終止契約須給付承攬人柒佰伍拾萬餘元;復以參佰萬元重新辦理經營評估與營運規劃,致使原已支付規劃設計費用伍佰零貳萬餘元,虛擲浪費,顯有違失。爰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提案糾正,移送台北市政府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
提案委員:李復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2008年11月15日 星期六
[+/-] | 廉政事務興革案補充說明 |
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主管之廉政四法之裁罰,目前由監察委員組成之廉政委員會決定。就此部分周陽山與李復甸委員均認不妥,然二人之處理方式不同。周委員認為應由監察院高階行政人員組成審議會,作成裁決;李復甸委員認為應由廉政處之成員組成。李復甸委員認為「廉政委員會」已無存在之必要;而周陽山委員認為仍應留存作為政策決定之指導單位。
李復甸委員提會之補充意見如次:
憲法明定監察委員之職權範圍,似不及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主管之廉政四法相關業務。該等業務乃基於四項廉政法律之授權,非屬憲法上監察委員之職權。本院現以監察委員組成「廉政委員會」,用以裁決廉政四法之處分,有逾越憲法規範之嫌。且以監察委員議決處分命令,爭執尙可因申訴之提出,而由院內之訴願委員會決議推翻,層級似有不妥。
建議將相關法規由行政單位執行,包括受理申報、查核、登錄、公告、裁罰等職權之行使,全數回歸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廉政四法之全般業務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綜理,並由本院最高行政首長(即院長)負責監理相關行政業務之執行。
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宜更名為「廉政處」,於日後修正「監察院組織法」時ㄧ併修正。
裁罰之審議由承辦人員簽辦,經組長、科長、副處長層閱後提會。廉政審議會由財產申報處(廉政處)處長召集,並為會議主席,目的在協調各組之裁罰標準。裁罰之處分令亦由廉政處或廉政審議會名義發出。
綜前所述,現有之「廉政委員會」已無存在之必要,建請裁撤。
2008年10月16日 星期四
[+/-] | 強化監察權-----兼論監察法之修正 |
我國古制將行政、監察、軍事三權並立。秦漢以降,稱御史大夫,設御史臺或臺院、殿院、察院。目的在「糾察官邪,肅正綱紀」;蒙古入主中國,初無御史臺,後因政事廢弛,非但設御史臺「掌糾察百官善惡」之外,尙增加「察政治得失」的功能,連「生民休戚」也要糾察;明清之都察院,掌「正官風」、「劾官邪」、「正法紀」、「雪冤獄」、「恤黎民」、「肅邊政」、「便人民」,職掌範圍愈廣。民國繼起,國父孫中山先生延承古制,分五權。以監察院監視「非違」,察知「越軌」。彈劾違法或失職之人員;糾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糾正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促其注意改善。簡言之,監察院在職司促進政府之廉與能。
糾察官邪,風聞論事
司法的作用是消極的,保護法律權益不被侵害,不告不理; 監察的作用是積極的,隨時糾察各機關的違失與不法。古以監察制度風聞論事,即非以彈人為限,而包含對事的糾正。漢代御史所察範圍規定有六,稱為六條。六條具體內容是「一條,強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強凌弱,以眾暴寡;二條,二千石不奉詔書遵承典制,倍公向私,旁詔守利,侵漁百姓,聚斂為姦;三條,二千石不恤疑獄,風厲殺人,怒則任刑,喜則淫賞,煩擾刻暴,剝截黎元,為百姓所疾,山崩石裂,訞祥訛言;四條,二千石選署不平,苟阿所愛,蔽賢寵頑;五條,二千石子弟恃怙榮勢,請託所監;六條,二千石連公下比,阿附豪強,通行貨賂,割損正令也。」隋襲漢制,設司隸臺,「所掌六條:一察品官以上理政能不。二察官人貪殘害政。三察豪強奸猾,侵害下人,及田宅逾制,官司不能禁止者。四察水旱蟲災,不以實言,枉征賦役,及無災妄蠲免者。五察部內賊盜,不能窮逐,隱而不申者。六察德行孝悌,茂才異行,隱不貢者。」唐設「臺」「殿」「.察」三院,非但糾舉百寮,且巡按州縣。也以六條察事,其一,察官人善惡;其二,察戶口流散,籍帳隱沒,賦役不均;其三,察農桑不勤,倉庫減耗;其四,察妖猾盜賊,不事生業,為私蠹害;其五,察德行孝悌,茂才異等,藏器晦跡,應時用者;其六,察黠吏豪宗兼并縱暴,貧弱冤苦不能自申者。從歷史傳統言,監察御史不僅糾察官邪,更言朝政得失,兼訪民間利病,連「生民休戚」也要糾察。監察權不能僅限於對人之糾彈,尚須兼理對事之糾正。且監察權不宜畫地自限於事後權。此與近年國際之趨勢,若合符節。
秩卑權重,賤得言貴
自漢以降,監察雖貴為三公之一,但御史自古並非大官。御史大夫為御史大夫寺之首長,卻是以副丞相的身分執行監察任務。漢書蕭望之傳:「朝奏事,會庭中,御史大夫差居丞相後 。」漢書朱博傳:「御史大夫,位次丞相,典正法度,以職相參,總領百官,上下相監臨。」監察制度源於法家,管子明法解「群臣之道,下得明上,賤得言貴,故姦人不敢欺。」商君書禁使「吏雖眾,事同體一也。夫事同體一者,相監不可。且夫利異而害不同者,先王所以為保也。」薩孟武教授於「西漢監察制度與韓非思想」一文中,半開玩笑地說明何以使御史戮力以赴事功?曰「餓之」、「餌之」。亦即是賤得言貴,利害不同二者。漢代丞相乃萬石之官,御史大夫僅二千石,部刺史更僅六百石;唐代御史大夫僅正三品,臺院御史為從六品下,殿院侍御史僅從六品下,察院御史皆正八品下。
監察御史能奮身劾奏,不避權要,即因職卑權重,所以奉法激昂。八品小官,縱以奉法劾奏權貴而遭黜免,亦未足惜,反而威名遠播,人人禮敬。因此,寧願奉法失位,也不肯曲法失名。若是劾奏成功,常因此超擢禮遇,一案成名。唐中宗時,方直克己著稱的蕭至忠「劾奏鳳閣侍郎蘇味道贓貪,超拜吏部員外郎。」由八品擢升至從六品上,禮遇若此何不激昂奮進?
糾彈諫諍最是得罪人,若監察一職若品級高身分重,必然愼默取容,再也不肯甘冒捨棄高官厚祿,而得罪權貴。近年,台灣廢省之後,人才培育晉用突然崩斷一階。監察委員得職務之便,巡查中央各部,可嫺習行政歷練;兼撫地方,又可體察民情。最宜遴選青年英俊之士出任監察委員,作為擢拔培訓的人才庫。擔任監察委員若干時日而有表現者,當是出任部長級最為妥適之人選。
修監察法,因應變革
監察權從民國八十三年八月第三次修憲以後,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第二屆起監察院脫離大法官釋字第七十六號解釋範圍,不再與「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民國八十九年四月第六次修憲因國民大會廢除,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改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民國八十八年九月第五次修正,將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權移至立法院。監察權相關之憲法權源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迭有更易,惟監察法自民國八十一年至今迄未修正,亟需因應調整。
一、 陽光四法之申報與處罰
修訂監察法第二條
「監察院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
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治獻金法、遊說法之規定受理申報,並為相關之行政處分。」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政治獻金法、遊說法申報之受理及相關行政處分,非憲法授權之範圍,應與明定。該等行政處分非屬監察委員彈劾、糾舉及糾正之權限範圍,應由監察院之權屬機關依法為之。目前四法之案件均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調查後,由監察委員組成之廉政委員會作成懲處決議。若受懲處人不服,又將移至訴願會處理。以監察委員組成之委員會作成處分,反由層級在下之訴願會為救濟機構,法律之邏輯似有未妥。監察院處務規程所定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應依職務範圍之擴大而異其名稱,並為裁處之決定。
二、 現任總統副總統彈劾之調查
修訂監察法第五條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申請,得向監察院提出對現任總統﹑副總統彈劾之調查。
監察委員調查後經提調查委員外之監察委員九人以上之審查可決,向立法院提出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之調查報告。」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對現任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惟依大法官釋字三二五號解釋,「立法院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委員會之決議,要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件原本,受要求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即使為彈劾總統須調閱文件尙須經院會決議,且院會同意須經委員提案,排定議程須經程序委員會議決,若經黨團協商無法達成共識者且有一個月的冷凍條款,極為不便。立法院並無調查之人員,尙乏進行調查之機制。監察院為行使彈劾、糾舉、糾正權等職權,依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具有調查權,監察院之組織與配屬人力機制,均宜與立法院相互支援。爰依立法院提請大法官解釋之法例,監察院應可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之請求之提請,進行調查作成報告,供立法院提出彈劾之參考。
三、 院長、副院長擔任彈劾之審查
修訂監察法第九條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
院長、副院長擔任彈劾之審查,依其意願得予停止或減少輪分案件。」
彈劾案之審查,應由全體監察委員按序輪流擔任之。五院之中考試院長非考試委員,固無參與討論決議之權。司法院長為大法官,依法自應出席大法官院會,主持會議並參與討論並作表決。行政院長主持院務會議,經常以裁示作成決定,自無參予討論之爭議。監察院長為監察委員,參與案件之調查與糾彈案件之審議,自為其權利並為其義務。但院長、副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業務甚為忙碌,應依其意願得減免分案始為合理。
四、 監察院長之指使或干涉
修訂監察法第十二條
「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監察院院長不得指使或干涉。」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五款之規定「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監察院長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對委員行使職權為指使或干涉。監察法第十二條規定「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依列舉即是排除(expressio unius est exclusio alterius)之法理,似指監察院院長對於糾舉、糾正與調查案件,尚可指使或干涉。儘管歷來院長均無干預之事,王建煊院長尤其在迴護委員獨立辦案戮力甚深,然以條文之結構殊為不妥。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辨案,不受指使或干涉者亦非僅限於彈劾而已。第十二條之文字應修訂為「監察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監察院院長不得指使或干涉」。條次亦應移置總則。
五、 監察院長之發言
監察法第十二條規定「監察院院長對於彈劾案,不得指使或干涉」。指使或干涉究竟所指為何?法律並未做任何規定。「指使」一辭更為法條文字所僅見。憲法第八十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其干涉一辭亦未見法律解釋。惟查大法官解釋如一三七、二一六,均以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不受其拘束。意即法官審判上之法律見解,不受行政機關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指使或干涉當作一般認知之文字解釋,舉凡具體之干預,或情境上造成委員議決之一切引導皆包括在內。法院組織法第一○四條「評議時法官應各陳述意見,其次序以資淺者為先,資同以年少者為先,遞至審判長為終。」規定由資淺者先發言,其意義,便以有利全體成員皆能一無顧忌暢所欲言為旨要。監察院長參加會議如何發言,其時機與方式,仍宜注意國人敬重尊長之傳統斟酌為之。
六、 彈劾之急速處分
修訂監察法第十四條
「監察院向懲戒機關提出彈劾案時,如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有急速救濟之必要者,得通知該主管長官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
主管長官接到前項通知不為急速救濟之處理者,於被彈劾人員受懲戒時,應負失職責任。」
第二十一條規定「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與第十四條之意旨相同,為原先立法時,誤以第十四條係對物之急速處分,第二十一條係對人之急速處分,故用語有所差別。實則兩者皆包括對人與對物之處置,故宜修正為「急速處分」。
七、 彈劾之效力
監察法第十八條「凡經彈劾而受懲戒之人員,在停止任用期間任何機關不得任用。」但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一十一條「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至少為一年。」
司法院對停止適用一節,向來不做統計。惟就司法院網站粗略之檢索(包含再審而重複之計算),撤職有四百一十件,其中並停止任用一年有二百二十九件;停止任用二年有四十七件;停止任用三年有八件;停止任用四年有三件;停止任用五年有五件。略可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撤職並停止任用,甚為警慎。
監察院以往對彈劾案認為被彈劾人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情節重大,應依監察法第十四條,主張急速救濟者,亦不多見,故多在彈劾後依然任官。亦有論者認為該條之急速救濟應對事而言,並不包括二十一條之「先予停職或為其他急速處分」在內。若然則又有法律解釋或修法之必要。
甚多案件被彈劾人員為政務官,彈劾之結果僅有撤職與申誡二者,公懲會常以撤職之處分過重或公懲會受理時已經離職,僅能以申誡處分,彈劾之效力大打折扣。
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十六條,已退休之公務員,如發現其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情事,仍應依法彈劾,移付懲戒。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亦同。」若被彈劾人在彈劾案前退休,不能追繳其退休金,懲戒更是毫無效果。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原因僅限「一、死亡。二、褫奪公權終身者。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經彈劾而受懲戒並非喪失領受退休金之原因,更無庸論追繳其退休金。就此部分尚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方能將此不合理現象納入規範。
八、 囑託搜索扣押
修訂監察法第二十八條
「調查人員必要時,得知會當地政府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
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得通知警察當局協助,作必要之措施,監察委員得囑託應受保全證據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行之。」
目前之監察院固有依法監察調查之權,但在調查人員於調查證據遭遇抗拒或為保全證據時,仍必須有完整之程序以實行強制處分。以五權分立之制強制處分,仍分由行政與司法兩權行使,通知警察當局協助,仍然完成必要之措施。因此,宜增加監察委員囑託應受保全證據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等文字以求周全。
九、 虞逃規範之增訂
修訂監察法第二十九條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海岸巡防署、檢察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或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適用刑法第一十章偽證及誣告罪之規定。」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依現行法得通知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但現今體制改動,海岸巡防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均已分別設立,宜明文加以訂立,以求明確。
十、 準偽證罪之訂定
修訂監察法第二十九條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如認為案情重大或被調查人有逃亡之虞者,得通知海岸巡防署、檢察署、入出國及移民署或當地警憲當局協助,予以適當之防範。
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適用刑法第一十章偽證及誣告罪之規定。」
監察委員之彈劾、糾舉等權之行使影響重大,苟因調查期間,有不實之證言誤導調查結果,對受彈劾、糾舉之人常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為免此弊害,宜適用刑法第一十章偽證及誣告罪之規定,以制度善加防範。調查人員在調查案件時,應命證人、鑑定人、通譯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依刑法偽證及誣告罪懲處。
十一、 囑託詢問
修訂監察法第三十條
「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各機關接受前項委託後,應即進行調查,並以書面答復。
受詢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除將其事由記明筆錄外,監察委員得囑託受詢人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行之。」
監察院無拘提之權,目前之規訂得於必要時,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但目前監察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委託調查之意涵過於籠統,應予明確。故受詢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監察委員得囑託受詢人所在地之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訊問,倘若受詢人仍不到場,法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當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採行強制處分。
監察院歷任院長均為經綸飽學,歷練豐富,且為風骨端直之士。其中王作榮先生任期不長,然對憲法增修之後監察法制之建立,厥功至偉。先生以「強化監察權以整飭官箴澄清吏治」為主題召開座談,是有深意,特撰拙文以應。
2008年10月1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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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怕灰塵飛揚 臭氣刺鼻 公孫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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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怕灰塵飛揚、臭氣刺鼻
公孫策
(文章刊登於商業周刊1088期)
監察委員李復甸約詢特偵組檢察官,引發一陣議論,多數認為監察委員此時約詢正在辦案之檢察官,即使不增加檢察官的壓力,也占用了檢察官辦案的時間,誠屬不宜。
基本上,我不贊成監委在此時此刻「介入」國務機要費的偵辦,但是我非但不反對,反而贊成監委調查本案。
這話聽起來似乎有矛盾之處,且容我說明我的論點。
南北朝時,北齊的廷尉卿宋世軌與大理正蘇珍之二人同以辦案幹練著稱,時人謂之「決定嫌疑蘇珍之(能查姦),視表見裡宋世軌(能查情)」。另外還有一位御史中尉畢義雲,以鐵面無私著稱。有一次,為了某案,宋世軌要求御史移辦,畢義雲不同意,鬧到了北齊皇帝高洋那裡。高洋在朝會時召見二人,問了案情,對宋世軌說:「我知『臺欺寺久』(御史臺一向欺負大理寺),你能執理與之抗衡,希望能長守此心。」又對畢義雲說:「你的所為不應該,看在你嫉惡如仇,恕你一次。」然後對朝臣說:「此二人都是我的骨鯁之臣。」
這次監委約詢檢察官,是不是「御史臺欺負大理寺」?應該還談不上。但是,雙方都還能「執理相抗」,而且也都是為了「嫉惡如仇」,出發點不是問題,問題在於技術。
民國五十八年間,發生「剝蕉案」,調查局大展神威,查辦十數位行政高官,案情很明顯的有官員收受了金碗、金盤,但是報上又說「三位官員都退還了」。由於該案傳聞涉及上層權力爭,輿論擔心因政治介入而真相不白,因而提出要監察院派人調查。為此,當時曾經有過一番(報)紙上爭論。
受人敬仰的監察委員陶百川在報上為文指出:對於貪污舞弊案件的徹查,我國三種「察」字頭的人員都有職權,就是刑事警察、法院的檢察官(當時審檢尚未分立)和監察委員。外國只有警察和檢察官,我國何以還要有監察院呢?乃是因為遇到大案子,特別是國家大員牽涉在內的案子,……,特設了監察院,給它較高的地位和較大的權力,使它能做打虎的英雄。所以對檢察官在辦的貪污大案,監察院理當加以注意,並且看看是否需要監察院的協助和支持。當然監察院也當同時注意他們是不是依法在辦,辦得是否公正和徹底。……而本案就是「彰莫甚也」(貪污情節嚴重,人民睜大眼睛在看)的大案,只有依法處理,交代得清清楚楚,方足以釋群疑而正政風和社風,所以我贊成監察院應該派人調查。
同樣的,國務機要費案也是「彰莫甚也」的大案,也一定要「交代得清清楚楚」。但是,陶百川先生說的是「監察院派人調查」,而非「把辦案的檢察官叫來問」。易言之,監察院捨憲法賦予之大道不走,偏去走一條蹊徑,這一點令我費解。
當然,監察院調查範圍實不必與特偵組重複,重點可以放在「哪個行政機關或官員不配合司法調查」。如此則一方面給了特偵組「側翼支援」,一方面也會讓特偵組「辦得公正而徹底」。
陶百川先生在那個戒嚴年代,是被執政當局視為「不識相」的監察委員,但是他始終秉持信念行使監察權。他在一封給在位朋友的信中寫道:「為守夜之狗則其叫聲難免驚人清夢,為報凶之烏則其啼聲難免惹人厭煩,為掃糞之清道夫亦難免使灰塵飛揚、臭氣刺鼻。」今之監委,有當道之支持可以放手肅貪,就更不要怕「灰塵飛揚」了。
2008年9月21日 星期日
[+/-] | 獨家〉約詢檢座惹議 李復甸部落格吐冤 |
2008-09-21 18:32:32 郭岱軒
監察委員李復甸,在偵辦陳前總統案件的敏感時刻約詢特偵組檢察官,引來干預司法等諸多批評,李復甸認為媒體報導和事實有距離,於是竟然透過時下最流行的部落格來澄清。
這把火似乎還沒平息,李復甸用了時下最流行的方式,在個人部落格再度澄清。他舉出監察法規定模糊,對於偵查中和審判中的案件是要監委「盡量避免調查」而非「不准調查」。
他還說,以類似證人身分約詢,目的在保護特偵組獨立辦案不受外力干涉,這番說明立刻得到網友聲援,就連監院同事也力挺。監察委員周陽山:「所以這個時候你只能冤到含冤啊,據我所知,他並不是去問,說為什麼要去逮捕或不逮捕某人,應該是這樣子問就是說,你們在做收押或不收押的時候,是不是受到其他人的影響?」
強調不是針對特定檢察官,是因為監察院司法糾紛案有上千件,不管是檢察官,甚至是法官,監委幾乎都有約,只能說,扁珍案件實在太敏感,辦案也得顧及外界觀感,連監委都得透過部落格給大家公民教育一番。
新聞來源:TVBS 更多政治新聞 »
[+/-] | 李復甸約詢檢前 曾會王清峰 李曾向王說「要找檢察官聊聊」 |
自由時報 2008-9-21
〔記者林毅璋、項程鎮/台北報導〕監委李復甸十五日約詢特偵組檢察官遭批判干預司法,據了解,約詢前,李曾與法務部長王清峰在十四日見過面,打過招呼,表示「要找檢察官來聊聊」。事情鬧大後,王清峰宣示不宜在現階段約詢檢察官,有監委知悉後,對王的態度頗不以為然。
監院人士表示,李復甸在十四日和王清峰碰面,就約詢特偵組檢察官之事交換意見。監院人士說,王當時的態度是不置可否,並未反對監委約詢特偵組檢察官。
據轉述,李復甸對於王清峰前後不一的態度,有「被耍」與「被出賣」的感覺,並向其他監委大吐苦水。有監委就認為,監察院與檢調是站在互助的立場,若王事前對於李將約詢檢察官一事知情,為何事後撇得一乾二淨。
王清峰受訪時,承認十四日曾與李復甸見面,但否認李事先告知她要約詢特偵組檢察官。她強調當天談話內容未提及國務機要費等案件,並說她曾當過監委,知道監委辦案的規定,如李告知要約詢特偵組,她一定會跟李講依監察法等相關法令,不宜約談承辦檢察官。
王承認見面 但否認李曾告知
李復甸受訪時僅說:「我沒辦法評論,也不予證實。」李也表示,他現在是「含冤莫白,但寧可被射滿箭,也不吭聲」。
據了解,王清峰在十七日曾表示,李在約詢檢察官前,曾打電話給她,但她沒接到電話,也忘了回電,是十五日自馬祖回台北後,才得知李約詢特偵組檢察官一事。李復甸在十七日面對媒體詢問王清峰說現階段不宜約談檢察官時,說他沒有評論,要媒體去問王清峰。
2008年9月18日 星期四
[+/-] | 三院會商結論 |
民國四十二年,林彬先生任司法行政部長時,曾就監察權與司法審判權之分際問題發表演說,其中談到監察院向正在審理案件的法官,調查卷宗與查詢案情之問題。彼認為「倘案件已在司法機關偵查審理中,除承辦人員本身有違法失職者外,監察機關即可不必使有影響。例如向法院調閱卷宗,向承辦推事詢問處理案件之意見等等,足以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
於民國四十四至四十五年元月間,由行政院、司法院與監察院三院派員會商此項問題,而作以下之結論。謂:「查法官依法獨立審判,監察院依法行使監察權,在憲法上各有其依據。為求監察權之順利行使,兼能維護司法獨立精神,監察院自可儘量避免對於承辦人員在承辦期間實施調查。但如認承辦人員有枉法失職之重大情節,需要即加調查者,監察院自得斟酌情形實施調查。」
監察院為防止干擾司法,影響審判,曾於四十七年通過決議,規定「法院推檢辦理案件被控時,如該案尚在審理中或可依上訴程序救濟者,本院以暫不調查或受理為宜」。
(錄自洪德旋撰 「美國國會調查權與司法獨立---兼論我國監察院調查權與司法獨立」 國會 第八卷第五期 第八頁)
2008年9月17日 星期三
[+/-] | 自省五過 兼論法界人士的立身準則 |
自幼聽聞長輩講述尚書呂刑,中有「五過之疵,唯官、唯反、唯内、唯貨、唯來。」意思是:「只看官勢,私仇報復,内親插手,財貨賄賂,關係請託」是法界人士立身準則的五種錯誤。
近年不只司法案件,就是行政作為中,人民也看不到公正平允,遺留社會太多不當聯想的空間。畏於官勢者有之,夤緣攀附者有之,勾結豪富者有之,賄賂請託者有之,刻意構陷者亦有之。監察院存在之目的就是為了促進「廉」「能」政治。若發現有任何利益或勢力,不當干預行政運作,便是監察權介入的時機。在檢察一體的原則下,檢察總長及檢察長依法,可指揮監督檢察官辦案。因此,檢察官雖為司法人員但在性質上不脫行政官員之本質,不同於法官。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檢察官之獨立行使職權僅對法院而言,而非可對抗其長官。此所謂長官除檢察總長及檢察長,可包括法務部長、行政院長,甚至包括總統在內。五權分立的政制下,監察院職司監視「非違」,察知「越軌」。彈劾違法或失職之人員;糾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糾正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促其注意改善。監察權不得侵害行政權之行使,但是摒除不當行使行政權或廓清不當干預行政作為卻是監察權的職掌。
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僅含糊保守地規定,偵查或審判中案件「應盡量避免實施調查」,並非不許調查。況且以承辦案件之人為糾彈之調查對象,方有第二十七條之適用。近日為護衛特偵組之獨立辦案不因「檢察一體」而受不當的干涉,以類似司法程序中「證人」身分約詢部分特偵組檢察官,並非欲以承辦檢察官為糾彈對象,而責其任何作為,應無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適用。約詢部分特偵組檢察官,亦以「有無受到速辦或緩辦之指示?」「對強制處分之決定是否特偵組自行作成?有無受到特別指示?」更可知無干涉司法之用心或作為。
檢察官辦案關係人民權益甚重,非但不可循私包庇,也不可因個人之親疏、利害、喜惡,而辦案有所重輕。長官部屬之間更不因受提攜眷顧,而存報答或迴護之心。出任監察委員之初曾自我期許,「不徇人情、不任喜怒、不黨親昵、不畏豪雄、不顧禍福、不計利害」,積極糾察違失。也願以此宋儒真徳秀的格言與檢察官共勉之。
[+/-] | 扁密帳/陳雲南不赴約詢 李復甸:是我同意他不來的! |
(2008/09/17 18:20)
監委李復甸約詢,陳雲南:不會去。 政治中心/綜合報導
監察委員李復甸要約詢特偵組三名檢察官,了解扁家洗錢案是不是有受到干涉,否則扁家怎都沒人遭到聲押?對此,法務部長王清峰明確表達不適合,特偵組也因為全案偵查中拒絕到院說明,雖然李復甸再三強調不會干涉,但是目前約詢還是宣告暫停。
記者:「今天還要去監察院嗎?」
特偵組主任陳雲南:「不去了!」
記者:「因為王清峰說不要去嗎?」
陳雲南:「不是!我跟委員講好了!」
特偵組主任檢察官陳雲南對於監委李復甸約詢,明確說了不會去,拒絕監察院干涉偵查。
特偵組主任陳雲南:「我們案子正在偵辦中,依照監察院施行法的規定,我覺得,我現在不宜去。」
監察委員李復甸:「是陳主任他自己覺得,像有今天這麼大的陣仗,不方便來,得到我的同意不來,而不是他拒絕,(記者問:他說他依法可以不來?)沒有!沒有!沒有這種事情!怎麼會?他依什麼法可以不來?」
不只是拒絕約詢的理由雙方毫無交集,就連法務部長王清峰也跳出來拒絕監院干涉調查。
法務部長王清峰:「除非承辦人有貪瀆或是重大侵害人權的事件,不然還是等到案子結束以後,監委再來調查,會比較好一點。」
監察委員李復甸:「那你去問王部長啊!我對她的評論沒有意見!這個我們只是依照法律,做我們自己職務裡面應該做的事,假如說我們問案,有問到實際的問題,他(檢察官)可以不說啊...」
李復甸再三強調,不會干涉司法辦案,不過,特偵組和法務部連去都不去,就是要完全杜絕任何可能干涉的途徑。(新聞來源:東森新聞)
[+/-] | 李復甸:非干預 查放話動機 |
【記者王正寧台北17日電】監察委員李復甸約詢最高檢特偵組檢察官,調查扁家洗錢案及國務機要費案,遭質疑干預司法。李復甸上午不滿地表示,「我教法律30幾年,如果不知什麼叫干預司法,那書就白教了!」他強調,不可能指導檢察官如何辦案,但為什麼內部會有人放這些話來誤導民眾,這也是他辦此案的原因。
監察院長王建火宣上午也澄清,監察院不會干預司法,更沒有能力干預司法。對於監委李復甸約詢特偵組檢察官朱朝亮等人,他表示,是為了了解有沒有人在干預辦案,如果沒有就算了,如果有,就必須行使監察權來排除。
對於媒體報導法務部長王清峰的態度是檢察官可以婉拒監委約詢,王建火宣認為,王清峰應該不會講這樣的話,他沒有當面聽到,所以不便評論。但他強調,監察權的行使是合理的。
[+/-] | 約詢檢察官遭反彈?李復甸:雙方合作良好 |
http://www.cdnews.com.tw 2008-09-17 18:06:30
閻光濤/整理
媒體報導,監察委員李復甸在特偵組偵辦前第一家庭洗錢疑案之際,約詢承辦檢察官,引起特偵組反彈。李復甸今天表示,約詢檢察官是要瞭解制度面有沒有對特偵組辦案造成干擾;監察院與檢方合作的情況很好,相互流通辦案資訊,媒體報導與事實有差距。
監察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下午邀請駐韓代表陳永綽報告「台韓關係及駐處業務工作概況」,對於約詢檢察官引發爭議,李復甸會前受訪表示,監察院處理公務員行政責任,和檢察官偵查犯罪,兩者不同,監察院不會任意干涉偵查內容。
中央社台北十七日電,他說,雖然已經約詢一些案件的承辦檢察官,但這些檢察官不是監察權行使的對象,約詢不是針對正在偵辦案件的檢察官,而是要瞭解制度面有沒有對特偵組辦案造成干擾。若以刑事程序來講,約詢檢察官可能是以證人的身分,沒有干擾偵查的核心。
李復甸表示,監委做事自有分寸,事前都有做研究,若問案問到實質問題,檢察官可以不說,檢察官都清楚法律程序,若有逾越程序,檢察官一定不會說明。
至於是否如媒體報導,詢問檢察官為什麼不羈押前總統陳水扁?李復甸說,詳細內容不方便說明。
原本上午排定約詢特偵組主任陳雲南,但臨時取消,李復甸表示,陳雲南覺得媒體大陣仗,不方便來監察院,「他得到我的同意不來,不是拒絕來」。
媒體詢問,特偵組日前召開記者會宣示陳水扁疑涉洗錢案年底可偵結,辦不出結果就下台,是否與曾被監委約詢有關?李復甸說,只是時間上的巧合,特偵組原本就打算開記者會,只是之前湊巧有一位檢察官來監察院。
[+/-] | 李復甸:約詢是為保護特偵組不受干擾 |
2008-09-17 今日晚報 【中時電子報黎珍珍/台北報導】
監察委員李復甸約詢特偵組檢察官,引發爭議。李復甸今(十七)日中午表示,他純粹是就制度上的問題進行了解,目的是為保護特偵組不受干擾、能夠獨立辦案,並未碰觸偵查核心問題,對偵查內容也沒有干預。
李復甸原定今(十七)日上午約詢特偵組主任陳雲南,但陳雲南和李復甸溝通後,決定不接受約詢。
李復甸表示,他昨天下午曾和陳雲南聯繫,對陳雲南說,他只是想就制度上進行了解,並不希望造成陳雲南的困擾,如果陳雲南覺得約詢可能遭媒體記者包圍,那就看陳雲南方便,決定要不要去。但陳雲南那時回答:「雖千萬人吾往矣」,李復甸表示那就恭候,還告訴陳雲南一條可能不會被記者堵到的通道。
李復甸說,到了晚上,陳雲南又和他聯繫,問他「可不可以不要去」,李復甸表示,他下午就已說明,一切看陳雲南方便,於是陳雲南就決定今早不去了。
李復甸比喻,特偵組偵辦此案如果是一個蛋糕,他碰的只是「蛋糕盒子」,並沒有去碰觸蛋糕本身。他仍然強調,有關約詢特偵組檢察官的目的及約詢內容,基於監委職責,他無法對外說明,但約詢的動作絕非是要干預特偵組辦案,反而是為了保護特偵組不受干擾。
2008年7月3日 星期四
[+/-] | 不徇人情、不任喜怒、不黨親昵、不畏豪雄、不顧禍福、不計利害 |
第四屆監察委員被提名人李復甸
列席立法院第7屆第1會期第1次全院委員會口頭報告 97年7月3日
主席、各位委員先進:
我國古制將行政、監察、軍事三權並立。秦漢以降,稱御史大夫,設御史臺或臺院、殿院、察院。目的在「糾察官邪,肅正綱紀」;蒙古入主中國,初無御史臺,後因政事廢弛,非但設御史臺「掌糾察百官善惡」之外,尙增加「察政治得失」的功能,連「生民休戚」也要糾察;明清之都察院,掌「正官風」、「劾官邪」、「正法紀」、「雪冤獄」、「恤黎民」、「肅邊政」、「便人民」,職掌範圍愈廣。民國繼起,國父孫中山先生延承古制,分五權。以監察院監視「非違」,察知「越軌」。彈劾違法或失職之人員;糾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糾正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促其注意改善。簡言之,監察院在職司政府之廉與能。
一般輿論看監察制度,多著重監理官箴廉潔,乃針對「德不稱位」之人;但是對於尖刻刁難、不理民怨、敷衍塞責等「能不稱官」者,卻鮮少指摘。行政人員為了逃避圖利之嫌,嚴格解釋法條,從狹適用行政裁量,枉顧行政倫理之「信賴利益」與「比例原則」,人民苦於官吏之苛暴。左傳所說「視民如傷」,卻在民主政治的現代,人民經常無法獲得行政體系的合理對待。
對於司法人員常責其「失于出」,卻少督責其「失于入」。尚書呂刑中有「五過之疵,唯官、唯反、唯内、唯貨、唯來。」意思是:「只看官勢,私仇報復,内親插手,財貨賄賂,關係請託」是出入人罪的五種錯誤。近來不只司法案件,就是行政作為中,人民也看不到公正平允,遺留社會太多不當聯想的空間。畏於官勢者有之,夤緣攀附者有之,勾結豪富者有之,賄賂請託者有之,刻意構陷者亦有之。
若有機會得
鈞院同意通過出任監察委員,定當「不徇人情、不任喜怒、不黨親昵、不畏豪雄、不顧禍福、不計利害」,積極糾察違失,為「廉」「能」政治,盡一己之棉力。濫竽上庠三十年兼業律師十六年,無論授課、研究或服務,自認均勤謹努力。所授國際私法、國際法、海商法、仲裁法、比較司法制度、電腦法、跨國法律專題研究、爭端救濟替代專題研究等科目,對司法、交通、外交等委員會之事務應可提供所學。
遞補第六屆立法委員一年任期之中,了解學習立法程序與行政運作,受院內先進指教甚多,尙祈繼續支持督促,至深感謝。
2008年7月1日 星期二
[+/-] | 鼓勵以方,則野無抑鬱之士 |
有所不得‧反求諸己 序「新黨危機」
李復甸
中國自古便是一個懦弱的民族。庭訓總是告誡子弟「是非只因多開口,禍害只為強出頭」。《論語》中更是成篇累牘地教人「為邦不入,亂邦不居」,「邦有道,危言危行;邦無道,危行言遜。」說,「邦有道則仕,邦無道則可卷而懷之。」又說「時而後言,人不厭其言。」總之,中國人怕事,也不願一直言無隱。在政治上的發言,尤其是極其謹慎。
然而,在中國也有勇於言責,而寫下血跡斑爛的史頁。唐代名臣陸贄在奏書中曾有:「臣每讀前史,見開誠納忠之士,乃有『泣血』『碎首』『牽裾』『斷鞅』者,皆以進議見拒,誠懇激忠,遂至發憤逾禮,而不能自止故也。」
由於忠貞之士每每認為「明主可以理奪」,故而敢於忠言直諫,偶遇未能打動上位者清明之時,不免就有剖肝泣血,碎首不恨的青史留存。讀到這些事蹟,都不由令人感覺內心激動,擲書三嘆。
新黨之崛起,始於國民黨內理念之爭。且毋追究爭論之起源,係出於誤會與否。新黨由不成氣候的新國民黨連線,發展成第三勢力,已是不爭的事實。新黨的發展,誠如書中所說,在「呼群保義」的走告聲中,凝聚了為數可觀的實力,支持之群眾也由北而南逐漸增加。然而,黃旗之下固然有「諤諤之士」,但亦有「嘿嘿之徒」;有「厲直剛毅」之人,亦有「拘扃韜譎」之人;有「勞謙君子」,亦有「倖進小人」。作者以從事政治新聞採訪工作之多年經驗,隻眼獨具,識見深刻,下筆尤其老辣。生動的描述之中,含褒貶月旦之精義。作者以求全責備之心,寫此「痛書」,猶可見作者面對社會責任之自我期許。若是新黨「也」不能察納雅言,走出一條更寬闊的道路,則不能免於淪落為「失意政客」的俱樂部。
適才適任無疑是廉能政治的首要條件。 國父孫逸仙先生在《上李鴻章書》中提到「教養有道,則天無枉生之材;鼓勵以方,則野無抑鬱之士;任使得法,則朝無倖進之徒。」若是國內各政黨仍不能摒除金權與派閥的影響,繼續勇於內鬥而內耗,任由一群「能不稱職,德不稱官」的蠢材和奴才,繼續糟蹋政治,則受害的將是全體民眾,而危機亦絕非獨存於一特定的政黨。
新黨危機. 作者:江中明; 出版社:商周出版; 出版日期: 1995年10月31日;
2008年6月26日 星期四
[+/-] | Arbitration a solution to conflict |
By Fuldien Li 李復甸
TAIPEI TIMES
Thursday, Jun 26, 2008, Page 8
With Taiwan’s unclear international status and increasingly fewer countries recognizing her, the largest challenge for the government is protect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aiwanese abroad. Disputes arising from Taiwanese investments in China or fishing in neighboring waters are common. The recent sinking of a Taiwanese fishing boat near the Diaoyutai (釣魚台) islands by the Japanese coast guard highlights the importance of conflict resolution.
It is obvious that the sinking of the Taiwanese boat was not a normal judicial case. Japan chose to handle the issue from the standpoint of its criminal law. Japanese authorities said on June 16 that the Japanese captain and the Taiwanese captain had both breached Article 129 of Japan’s Penal Code — Endangering Traffic through Negligence — and transferred the case to a district prosecutor’s office for investigation.
This was not only far from the truth, but also a clear attempt on Japan’s part to dodge international pressure and responsibility. Even if the incident were turned into a civil lawsuit, issues such as state immunity would have complicated the situation.
Because Taiwan is not a state party to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filing a lawsuit with The Hague is virtually impossible. However, Japan’s deliberate use of a heavy ship equipped with weapons to hit and sink a much smaller boat was a violation of the regulations of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n addition, purposely ordering an attack on civilians and their possessions, in this case a boat, constituted serious armed conflict on an international scale. Because Japan is a signatory to the Rome Statute, the captain of the sunken vessel could have demanded an investigation into the actions of the Japan Coast Guard, although this was not feasible.
Premier Liu Chao-shiuan (劉兆玄) has said that going to war is a last option and this would have been in accordance with international law. However, Taiwan does not have much of a choice given its international status. Therefore, arbitration is a much more feasible solution to this situation.
Arbitration is the most flexible of any method, as it does not require a nation to be recognized by other nations. Disputes can be solved with arbitration as long as both parties agree to a compromis d’arbitrage.
Well-known arbitration cases include the Newfoundland Fisheries Case of 1910, the Tinoco Arbitration of 1923, the B.P. Exploration Company vs the Libyan Arab Republic of 1973, the Franco-British Arbitration Case of 1977 and the Australia & New Zealand V Japan: 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 of 2000. The Cayuga Indian Arbitration case between the US and the UK involved many years of arbitrations before the dispute was settled.
Even companies can become a party in arbitration cases and arbitration that is not carried out on a national level can take place in permanent organizations such as The Hague’s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and the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Parties can also enter into ad hoc arbitration to solve individual disputes.
When dealing with the Diaoyutai issue, we cannot ignore the issue of sovereignty and talk only about fishing. In 1998, the Legislative Yuan passed the Act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領海及鄰接區法), and in 1992, China passed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 (領海及毗連區法). Neither of these laws has been used to draw up clear marine borders.
The implications of the Diaoyutai issue are serious and we do not need to escalate the situation any further. However, we should avoid backing down on the issue. The most feasible way to solve this kind of dispute would be for Taiwan, China and Japan to enter into trilateral arbitration or carry out ad hoc arbitration.
Fuldien Li is a professor in the School of Law at Chinese Culture University.
TRANSLATED BY DREW CAMERON
2008年6月17日 星期二
[+/-] | 以仲裁解決周邊衝突 |
中國時報 2008.06.17
以仲裁解決周邊衝突
李復甸
台灣在國際定位不明,承認台灣國際法人格日益窘迫之現實下,如何保護國民在領域外之權益,是最令政府困擾的課題。國人在大陸投資糾紛層出不窮,漁民四鄰捕魚也時有糾紛產生。近來更因釣魚台海域作業,漁船被日本海上保安廳巡邏艇撞沉,愈益凸顯解決糾紛機制之需要。
此次撞船事件顯然已不是一般的司法案件。就刑事案件言,日昨日本宣布巡邏艇長與台灣漁船船長均觸犯日本刑法一二九條過失往來危險罪,移送地方檢察廳偵辦。非但與事實相差極遠,且意圖敷衍國際壓力,事至為明顯。若就民事案件言,即使用訴訟方式進行,除了曠日費時外,還有國家豁免等複雜議題。日本無意依法公平處理此事,在國際法上已構成拒絕正義(Denial of Justice)。
因我國已非國際法庭會員國,要在海牙提起訴訟幾乎已無可能。但日本武裝艦隻以懸殊的噸位差蓄意撞擊,已符合違反「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所定,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且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品,是嚴重國際武裝衝突行為。日本為「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簽字國。受害船長可向國際刑事法院要求檢察官逕行調查其行為,但其可行程度亦低。
因此,國際法上所謂當地救濟途徑窮盡(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在台灣周邊地區甚難適用。劉兆玄院長所言,爭議要用開戰是最後的階段,確是國際法所規定。但以台灣的國際情勢幾乎沒什麼選擇,就到了unjustifiable無可挽回的地步。因而尋求仲裁作為糾紛解決替代,是較為可行的機制。
仲裁的彈性最大,不牽涉國家承認問題。只要雙方同意作成仲裁協議(compromis d’arbitrage)便可經由仲裁解決糾紛。如一九一○年紐芬蘭漁案(the Newfoundland fisheries case)、一九二三年的狄諾柯仲裁案(Tinoco Arbitration)、一九七三年英國石油公司與利比亞仲裁案(B.P. Exploration Company v. Libyan Arab)、一九七七年的英法英吉利海峽礁層案、二○○○日本與紐澳間藍鰭鮪仲裁案等。 美國與英國更因卡尤佳印第安人(Cayuga Indian Arbitration),常年有仲裁處理糾紛。其中爭端的一方甚至可以是私人公司,而非國家。仲裁可有固定機構如海牙的常設仲裁法庭(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投資糾紛調解中心(ICSID)。也可以因個別糾紛而組成個案仲裁(ad hoc Arbitration)。
釣魚台問題不能忽視其主權爭議之本質。不可能只談入漁,而不談領土主權。我立法院早在民國八十七年通過「領海及鄰接區法」,大陸更在一九九二年通過「領海及毗連區法」,至今均未具體進行海域劃界。其中牽涉複雜,固無需因撞船事件繼續升高衝突,但亦應設法避免駝鳥式的衝突處理。三邊共同組成仲裁機構,或個別進行仲裁,應是處理釣魚台糾紛的可行方式。
2008年6月11日 星期三
[+/-] | 誰掏空了遠航? |
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在民國94年9月26日臨時董事會通過購買台灣高速鐵路公司特別股新台幣45億元。航發會章程第二條規定「本會以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發展、研究及有關活動之推展為宗旨」。高速鐵路其快速運輸的特性與航空事業具同質性,故消費者在市場選擇上將產生排擠作用。因此航發會以變更章程之方式投資遠航應認違反其宗旨。台北地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法字第159號裁定,且認為航發會之董事會變更捐助章程之程序違法,而將航發會變更登記案駁回。
依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準則第17條規定「財團法人不得投資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事業。」航發會辦理發展航空相關事務,章程已有明文。故航發會以無效之決議轉投資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高鐵,其違法至為明顯。且高鐵之營運顯為航空事業之替代業務,將使得航發會之基金減少造成損害,且因而使台灣高鐵取得無法律依據之利益。
交通部為航發會之主管機關,卻一再執意違法從事變更章程及轉投資之行為。航發會之董事於第五次臨時會及第十一次會議所為之決定,一再違反法律,不顧法院禁止之裁定,執意將45億資金挹注高鐵,因此活絡了高鐵,使有能力與航空公司競爭客源。黨政高官南北奔波競選,都捨航空而就高鐵。
遠航面臨破產,職工大規模請願。新政府上台,能對航發會堂而皇之的背信視而不見?究竟是誰掏空了遠航?除了在偵辦中的遠航董事外,違法挹注高鐵的交通部舊官僚就脫得了干係嗎?
2008年6月8日 星期日
[+/-] | 企圖偷渡的司法改革 |
第六屆立法院在審查「法官法」草案時,曾有檢改團體來立法院遊說,並聲稱若立法院不能接受檢察官的觀點要讓法案不過是容易的事。果如其言,法官法未能順利通過。到了這一會期檢察官團體又透過委員各別提案,送出「司法官法」草案。法官與檢察官各自爲其利益與地位之保障,在修法歷程中角力甚為激烈。上周立法院招開公聽會,更是可依發言人之職務,來預斷發言之內容。下週一六月九日司法院又透過委員各別提案,送出「刑事訴訟法」草案。僅修165-2、310-1、366-1三條,將對簡化法庭對證據之提示、簡化判刑二年以下案件理由之載述、原審以調查之事實之得逕為二審判決基礎。事實上此三條修法牽涉當事人之利益極大。尤其是366-1將刑事案件上訴理論之「覆審制」改為「續審制」,是刑訴理論之大爭論竟然悄悄進行,希望兵不血刃,用偷襲的手法過關。
「大法官案件審理法」亦在準備再行提案。依司法院原提案將修改為「憲法訴訟法」,其內容牽涉幾項重大變革。首先,名稱改變之後,統一解釋法令卻不涉及牴觸憲法之案件究竟應否再歸大法官管轄,便生疑問。「憲法訴訟法」草案中,將大法官之解釋律定為「釋憲審判化」。也就是說大法官日後受理案件必須在聲明範圍內解釋,否則便是訴外裁判。然而大法官歷來的解釋都傾向「釋憲立法化」。也就是大法官不受聲請範圍限制,而作近於立法方式的憲法解釋。釋字585號解釋直接創立「急速處分」;601號更表示大法官解釋並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效力,屬國家裁判性之作用,乃與一般法官相同,均為憲法上之法官。這些都是當事人請求解釋聲明以外的解釋。
大法官若是個案審理,案件僅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個案審理便不是釋字185號與188號所認為,司法院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司法院草案說帖以釋憲機構走向釋憲審判化,也就是以個案審理的方式進行。但在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案中,卻不以有他造當事人為必要。案件既然不一定要有他造當事人,那麼又如何成立個案,實滋疑問。於近來之釋字627及632號大法官解釋,大法官們對司法院之機關行為個案解釋權,也產生極大的爭議。有以可就機關行為加以審查者,也有認為機關行為需抽象化才是憲法疑義的概念,似乎認為「抽象審查」才能受理。先前大法官將中華郵政更名案與高中歷史教科書教綱案均以為係個案而不予解釋。這樣硬要「抽象化審查」的理論,實與「釋憲審判化」之概念不合。司法院雖聲稱以釋憲審判化為改革方案,然觀司法院版草案第七條顯非以個案方式提交審理。司法院大法官自身都缺乏共識之狀況下,冒爾立法顯然不妥。
司法改革應該有計畫有步驟,改革之重心當在法庭之內,尤其應注意當事人之基本人權。目前司法院組織法仍未通過,但其他低階法律卻在陸續推出修法。裁併終審機關、變更證據提示、簡化判決理由、改覆審為續審、檢察官職務之定性等重要制度,在社會大眾與法學界沒有共識之前,實在不宜做大幅更動。立法委員不必個個都是深通法理的法律專家。但是,各機關不可隱藏重要法理之爭,私下透過委員聯署偷渡修法。零星混雜的提案若在司法委員會沒有警覺的狀況下,一一修法通過,將造成國家司法制度無可挽回的混亂與崩解。
2008年6月5日 星期四
[+/-] | 道 歉 啟 事 |
本人陳水扁公開指摘傳述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及親民黨主席宋楚
瑜先生有發動「七日政變(即柔性政變)」顛覆中華民國政府之
不實言論,嚴重損害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先生及親民黨主席宋楚
瑜先生之名譽,特以此書面向連戰先生及宋楚瑜先生致上歉意。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聲明人 陳水扁
最高法院新聞稿
本件上訴人陳水扁先生與被上訴人連戰、宋楚瑜先生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字第一二八號)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上訴駁
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茲說明如后: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參照)。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總統,竟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
上,公開以附件二所示不實之言論指述伊二人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總統選舉後,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行
「七日政變」,並謂該政變係為「柔性政變」,請民眾「以
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於民進黨
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時,再次以附件三所示不實之
言論指述伊二人有以非法途徑及方式發動柔性政變、顛覆政
府等虛構言論內容,顯係以不實言論毀損伊二人之名譽。而
伊二人均為國內主要政黨領袖,今受上訴人惡意指摘發動政
變之不實言論內容,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而引起社會輿論軒
然大波,實已損害伊二人政治名望深鉅,影響日後民眾對伊
二人之信任感,伊二人之名譽權實已因上訴人之前開不實言
論而受有損害,爰僅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伊二人各新臺幣(下
同)一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及命上訴人於報紙刊登道歉啟
事,以茲回復名譽。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一
元,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
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四、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台北縣立法委員
造勢大會上公開表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部分,綜觀全文,顯
見上訴人於上開言論中,已將「流產、七日的政變」、「柔
性的政變」與「連宋亂象」相連結。而一般大眾之認知,「
連宋」係指被上訴人連戰、宋楚瑜二位九十三年之正副總統
候選人,其言論顯係影射被上訴人連戰及宋楚瑜二人,使一
般大眾認為與被上訴人連戰及宋楚瑜有關。又上訴人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在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中再
次指訴如附件三所示內容部分,綜觀上述文句中「連宋陣營
…為了個人的權位,…」,顯見意指「連戰及宋楚瑜」之個
人,而非指不特定之泛藍群眾。足證上訴人係於公開場合以
故意方式,影射被上訴人連戰及宋楚瑜二人,在三二○總統
大選後,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而被上訴
人遭上訴人以上揭公開發表之言論,指述、影射有此企圖,
將造成社會上一般國民對被上訴人降低評價,自足以使被上
訴人名譽受損。且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減損之損害,與上訴人
公開發表上開言論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等詞
為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上訴人
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上訴人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 | 柔性政變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 |
【裁判字號】
93 , 訴 , 5048 【裁判日期】941221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048號
原 告 連戰
宋楚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被 告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貳分之壹版
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壹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連戰、宋楚瑜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中華民國總統,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在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及民主進步黨(
下稱民進黨)中央常務委員會上,捏造事實,公開指述原告
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總統選舉後,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
告假方式進行「七日政變」,並請民眾「以選票終結連宋亂
象」,毀損原告名譽,自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原
告乃為主要政黨領袖,受此不實攻訏,所受損害無從估算。
即使向被告請求再多之金錢賠償,亦無從彌補,乃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
下同)一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又原告之名譽權既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條後段規
定,請求被告以國內外各大報紙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以茲回
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元。(二)被告應連續
三天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之全國版頭版,及美
國紐約時報頭版、英國泰晤士報頭版、法國費加洛報及日本
讀賣新聞等報頭下方,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
歉啟事。(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僅請求被告各賠償一元,該金額顯無法彌
補被告自稱之損害,且復無請求法院加以保護該「一元請求
權」之迫切需要,徒然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光碟內容所載被告之演講錄影及民進黨中央常務委員會上
所發表之演講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斷章取義,被告僅
係指述「少數退役將領」並非原告,更無影射原告。又被告
所稱「連宋陣營」乃指「泛藍陣營」,非原告。至被告所稱
「柔性政變」係指少數將領之行為,更何況原告非軍事將領
,並無直接發動政變之能力,自無影射原告之可能。又該詞
乃指退役軍事將領勸說現任將領以生病住院或辭職等軟性藉
口,並政府施加壓力,迫使政府改變政策或更換總統、總理
等領導人,一般人民或文職公務員尚無成立柔性政變可能,
與原告無涉。被告於前揭中央常務委員會演講中亦指出「這
整件事情絕對不是空穴來風,相關的人、時、地阿扁都親自
調查得清清楚楚,相關當事人也都承認。」等語,且三二0
開票後,連宋宣佈選舉不公、選舉無效,馬上就有人率眾衝
撞法院,之後連續一個禮拜聚集群眾霸佔總統府前的凱達格
蘭大道,連宋陣營多次召開記者會;以及三月二十六日泛藍
陣營不但率眾包圍中央選舉委員會並將所在地之聯合辦公大
樓一樓大廳砸毀等情,為公知之事實,顯見被告為前揭言論
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事證云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
為假執行。
三、按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總統除內亂外患罪外,非經罷免
或解職不受刑事追究,所謂「不受刑事訴追」,僅表示在總
統任職期間,不接受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的調查而已,是總
統因民事關係受人民之訴訟請求,不在豁免之範圍內,核先
敘明。
四、次按人民有言論自由憲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基本權係
源自自然人之價值與尊嚴,是屬基本權之言論自由其主體為
人民。又從基本權適用於人民與國家間的垂直關係,乃人民
用以對抗執行公權力之國家機關,換言之,言論自由之拘束
對象為國家機關,主要在於防止國家所為之侵害,確保人民
言論自由,此即基本權的防禦功能。再者,基本權涉及個人
與國家公權力行使關係,如國家本身是基本權主體,又是公
權力行使主體,邏輯上是矛盾,且不可能的,此即所謂同一
性論據(Identitaetsargument)。總統既為憲法第四章所
規定之國家機關,自不可能享有言論自由。由上說明,本件
被告為中華民國總統,其無言論自由,就其所為系爭言論,
應負完全責任,有證明真實之義務。又總統全然無言論自由
,與一般公務員僅於執行職務時及為與職務有關之言論,無
言論自由不同,併予說明。
五、又按當事人就其主張爭點,經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三款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同條第三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云云,於本院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即未列入,依上
揭規定,被告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爭執。況民事訴訟法乃
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
程序以為確保者,即有保護之必要,不因其金額而有不同,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計
算,關於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無下限之規定。再者,
民事訴訟係為保護私權而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得
由當事人任意處分,且本件原告所為象徵性請求新臺幣(下
同)一元,係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而人格權本屬無價,則當
事人僅請求一元,以為象徵性請求,自難認無保護必要,是
被告抗辯要無可採。
六、本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見本院卷(二)第九四至九五頁、
第一六○至一六一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院僅就兩造
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點為審究,合先敘明。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有發表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言詞(本院卷(二)第十七頁、
第二三頁、卷(一)第四六頁)並有電視新聞錄影光碟片(證
物外放)、譯文及網路新聞資料附卷可稽,足堪認為真實。
八、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如附件二附件
三所示之演講內容,指原告發動七日政變即柔性政變等語。
被告對上揭附件所示之演講內容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被告
所稱之「七日政變」與「柔性政變」係屬二事,況該演講內
容乃指少數退役將領所為,並非指原告,且「柔性政變」非
政變,其涵義亦專指退役軍事將領勸說現役將領消極不配合
政府之行為,原告既不具退役將領身分,自無成立之可能,
且一般人民亦不會有此聯想。況「連宋陣營」乃「泛藍陣營
」等不特定人,非可特定為「連宋二人」,至柔性政變為國
際通用詞彙,亦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能云云。按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對於被告前揭演講內容是否指原告發動柔性政變,應就
全部演講內容意旨綜觀之。又名譽的侵害,亦得以影射為之
,而所謂影射係指以間接方法,藉著字裡行間的意義,使他
人名譽受到眨損。查:
(一)關於流產七日政變與柔性政變是否同一部分:
被告於前揭演講內容:「……所謂的『流產七日政變,我們
所講的不是說軍事政變,我們所講的不是說把戰車開出來,
大砲展出來,是所謂的『柔性政變』,要叫這一些高級將領
,一個一個辭官,一個一個住院…」(本院卷(二)第十七頁
,即附件二)「……『流產的』柔性政變也是政變。」(本
院卷(一)第四八頁即附件二)明確指「流產七日政變」即係
「柔性政變」亦是使高級將領將領辭官、住院,且如后述之
新聞媒體報導亦均普遍有相同之認知,原告主張被告所稱七
日政變即柔性政變為可採。被告抗辯其所稱之「七日政變」
非「柔性政變」即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是否影射原告發動流產七日政變部分: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如附件二所示之演講內容指述
「什麼人」約退役將領,要唆使軍事將領,假裝生病、假裝
住院,向總統提辭職書,並名為「七日政變」「柔性政變」
於前,同一演講並以之要求民眾終結「連宋亂象」,嗣於二
日後即同月十六日附件三所示之演講內容,又以「連宋抗爭
」尚有計畫的想引發軍隊與政府的動盪,以達到選舉結果翻
盤的目的,指稱:「連宋陣營不但不接受敗選的事實,更用
盡一切的手段與方法,製造社會的混亂,企圖將整個選舉一
筆勾消,以求扳回頹勢。為了『個人的權位』,不惜玩火,
不惜用非法的途徑與方法,將人民依法所選舉出來的國家領
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如
果這不是『柔性政變』那是什麼?……」等語,全文對於參
與者係以「連宋抗爭」及「連宋陣營」稱之,其中「連宋抗
爭」之「連」、「宋」明指原告二人,至「連宋陣營」固係
指「連宋陣營」之多數人,惟既以「連」「宋」為代表,且
其範圍並未將「連」「宋」即原告排除,是被告雖嗣後以範
圍更大之「連宋陣營」「泛藍陣營」稱之,惟既未將原告排
除,且依社會通念,無論「連宋陣營」、「泛藍陣營」均認
原告係其中之成員,自包括原告二人在內,嗣謂該流產七日
政變之目的係為「個人」的權位,而被告指涉之時間,乃原
告二人競選總統敗選,依當時社會環境,所謂「個人」顯係
指原告。又依前揭被告言詞係指「什麼人」約「退役將領」
要使唆使「高級將領」軍事將領,假裝生病、假裝住院,向
總統提辭職書等語,所指其中關係人包括「什麼人」、「老
將」(即退役將領),及高級將領三種身分的人,而其後又
以「『連宋』亂象」結論,原告既非曾任或現代將領,再加
被告以「連宋亂象」結論,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什麼人」即
係影射渠等,堪可採信。綜合上揭二演講內容所指之發動七
日流產政變(即柔性政變),意圖利用退役將領唆使高級將
領,引發軍隊與政府的動盪之人顯係指「連」「宋」二人即
原告,或包括原告二人之團體或多數人。上揭演講內容所提
相關之事實即「唆使軍事將領,假裝生病、假裝住院,向總
統提辭職書,被告並名為「七日流產政變」「柔性政變」等
情,如前所述,是於全體演講內容,依社會通念,顯然影射
原告為發動七日政變之人。而全國重要新聞媒體亦普遍有相
同認知:如原告所提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國時報報導
:「扁:用選票終結『連』『宋』亂象」「指連宋發動『七
日流產政變』慫恿將領辭官裝病,人、時、地,他都查得清
楚」(本院卷(一)第十頁)、三立新聞台大話新聞主持人鄭弘
儀表示:「因為連宋兩位主席曾經發動政變,這個政變不是
軍事政變,是一個柔性政變……若是有我們不容許,不容許
這個『連』『宋』兩位主席發動這個東西(即上揭政變)」
(本院卷(二)第二二頁)旁白:「事隔半年多總統陳水扁重提
當時狀況,直指連宋曾經策動軍事將領搞七日政變。」(本
院卷第(二)第二三頁)「這已經是密謀叛亂」(本院卷(二)第二
四頁)、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李俊毅表示:「我相信總統說就
絕對有證據……民眾發揮力量來做一個所謂『連宋之亂』的
終結……。」(本院卷第二三頁),以及TVBS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網路新聞報導:「陳水扁總統今天在選舉造勢透露
……『連宋陣營』刻意要求國軍將領全體裝病、請辭,達到
對政府施壓的效果。總統以『柔性政變』來形容這個事件,
要求選民要終結『連宋』亂象。」(本院卷(二)第四一頁)、
臺灣電視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網路新聞報導:「陳水
扁針對『七日政變』再提說明,他強調,手中握有煽動的退
役將領名單,『連』『宋』在選後抗爭,是有計畫要使軍隊
和政府動盪,企圖使選舉結果翻盤!即使是流產政變的柔性
政變,也是政變。」(本院卷(二)第六五頁)、中視全球資訊
網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報導:「陳水扁指『連」『宋』發
動七日流產政變慫恿將領辭官裝病」(本院卷(二)第六七頁)
、中華電視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報導:「『連』『宋
』選後七日政變?總統:有證據」等語(本院卷(二)第七三頁
)、「陳總統昨晚透露一個『秘密』,指『泛藍』在三二○
後試圖動員將領進行柔性政變,阿扁講的這段過程,在選後
因『連戰』不承認失敗而抗爭動盪的那段日子,確實猶如驚
濤駭浪,其中湯系將領的動向最受注意……或許藍營與相關
將領都會有不同的見解,不論真相如何,柔性政變的事件終
究並未發生……。」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七七頁)、「陳總
統前天驚爆連宋策動『柔性政變』內幕……李文忠(立法委
員)說……『陳總統的說法,並非空穴來風』、「民進黨團
幹事長李俊毅也表示,陳總統所言柔性政變絕不是信口開河
……」(本院卷(二)第一八○頁)「(陳總統說:流產七日的
政變……)……我相信總統說就絕對有證據……那麼希望能
夠呼籲民眾發揮力量來做一個所謂『連宋之亂』的終結,那
麼講出來了……。」等語(本院卷(二)第二三、二四頁);均
認被告前揭演講內容係指述原告發動「七日政變」「柔性政
變」,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演講指稱渠等發動「七日政變
」「柔性政變」堪可採信。被告所辯委可取。
(三)關於七日政變即柔性政變定義為何部分:
政變之定義為「以武力或武力威脅,突然改變政府制度,或
撤換最高權力人物的行動」,有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教
育部國語辭典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五四頁)。被告於
相關言詞稱「什麼人在什麼時間在哪一個地點,約這些老將
,要來唆使、牽制這些高級將領……是所謂柔性政變,要叫
這一些高級將領……那如果這回事情讓它發生了,你說結果
會變成怎樣,『這是很危險的一天』……。」(附件二第二
、三行、第八、九行)、「……求他們稱病住院及提出辭職
,企圖造成軍心的浮動,擴大選後社會的動盪,這整件事情
絕對不是空穴來風,相關的人、時、地阿扁都親自查得清清
楚楚,『相關當事人也都承認』。阿扁最近重提這件事情,
是要讓全國的民眾瞭解,三月二十日之後『連宋抗爭的亂象
』,不是只有總統府前廣場的聚眾滋事而已,『更有計畫的
想引發軍隊與政府的動盪,以達到選舉結果翻盤的目的』」
等語,其指所謂柔性政變在於使高級將領消極的不接受總統
的統帥,且因前揭高級將領仍擁有軍權,變相以消極之不接
受總統節制之軍事壓力,引起軍隊與政府的動盪。又依被告
所提之兩造不爭執之臺灣日報引述被告發表之言詞所載:「
印尼的TAPOL就很明白說什麼柔性政變,如2003五月兩百多
位退伍將領,逼迫梅嘉娃蒂改變政策,最後還實施戒嚴;雖
然是退伍的高級將領,他們來推動干政行動就是明顯的柔性
政變。2001年瓦西德總統被逼下來,也是柔性政變的一種。
1997 年土耳其也是柔性政變讓那時候總理下台。『退伍軍
人、高級將領干預政治就是柔性政變』。」等語,姑不論原
告否認被告上揭言詞之印尼TAPOL出處為真實,即依被告所
為上揭柔性政變定義即「退伍軍人、高級將領共同干預政治
就是柔性政變」,乃著眼於「退伍軍人」與軍隊的關連,以
及高級將領擁有軍權之影響力,共同以軍事影響力威脅,並
意圖產生撤換總統(如被告、印尼、土耳其總統)之行為,
此等行徑即係被告所自認為將領施加壓力,改變政策或政權
(本院卷(一)第六七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以下),換言之,乃結
合將領以其擁有軍權之勢力,對政府施加壓力,亦即擁有武
力之將領以其勢力為消極威脅,使被威脅者因將領擁有軍權
,恐懼其擁兵自重,可能有不利之行為,而產生壓迫力改變
政權等,乃間接以武力威脅,與上揭辭典所為「政變」包括
以武力威脅相當。又依被告附件二所為前揭言詞,柔性政變
之時係很危險的一天,造成軍心浮動,係有計畫的想引發軍
隊與政府的動盪,亦係影射政府將因此與擁有武力之將領所
統帥之軍隊關係動盪不安,而所謂「很危險的一天」自係指
對被告及中華民國政府體制很危險,此危險之產生自係因相
關軍事將領所擁有之武力威脅而生。前揭媒體亦以「密謀叛
亂」稱之,即影射原告係意圖以「七日政變」之非法方法變
更政權,且若非所指為政變,對於國家元首何以產生上揭危
險。被告抗辯原告只是主觀偏頗解讀「七日政變」,這種說
法豈不等於「台北地院」就是「地院」,「士林地院」也是
「地院」一樣云云。惟「台北地院」「士林地院」均為「地
方法院」,其中「台北」「士林」均僅係確定其轄區,不影
響該二法院乃為「地方法院」之本體,同理「柔性政變」「
七日政變」均為「政變」,不因加上「柔性」「七日」關於
手段及期間之稱呼,而改變其「政變」本質一樣。是被告此
抗辯亦無可採。另被告抗辯其於上揭言詞之政變是有加引號
─「」,惟被告口語表現如何表現引號,及兩造不爭執之民
進黨中常會之新聞稿亦未就所用之「政變」乙詞加上引號,
況「政變」乙詞就上下文,加引號後其意義會有何不同,亦
殊難理解,是被告此抗辯亦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其所指退役將領發動七日政變,且用語係指連宋陣
營及泛藍陣營,原告亦認係退役將領發動七日政變,並未影
射原告云云。惟查,依被告前揭如附件二所示演講內容所指
涉及七日政變之人除退役將領外,另以「什麼人」「連宋亂
象」影射原告,如前所述,自難謂其僅指退役將領涉及上揭
政變。至原告或部分媒體就某些退役將領是否涉及前揭政變
之言論,亦僅係對其中可能係被告指涉之退役將領發表評論
,不足認為原告亦認被告僅指退役將領涉及政變未及於原告
,及以少數媒體部分報導未論及原告,即謂上揭言詞未影射
原告,是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五)被告又抗辯其所稱七日政變(柔性政變)或「連宋亂象」是
一種係二千零四年總統大選後連宋抗爭的氣氛而已,且被告
於民進黨中常會所稱之「非法行為」係指以暴力手段阻止總
統當選公告,且司法機關認為非法,進行追訴者而言云云。
惟被告於前揭附件二、三所示之言詞對所謂「七日政變」「
柔性政變」有明確之定義,且明白表示二者係同一,如前所
述,自與所辯僅係連宋抗爭之氣氛而言有殊,且被告於前揭
「非法行為」之定義亦與本件無關,而所謂「連宋亂象」係
於上揭附件二所示言詞中被告指述七日政變之後,明白係指
「七日政變」而言,是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六)又被告固提出「『0321-0327』泛藍抗爭期間相關重要狀況
彙集」表,該表所述各項內容,被告表示與本件訴訟無關(
本院卷(二)第一六一頁),且本件所涉之七日政變被告亦於前
揭演講表示僅係「什麼人」約「老將(退役將領)」要使唆
使「高級將領」軍事將領,假裝生病、假裝住院,向總統提
辭職書乙節,除此外之情事既無本件無關,本院自無庸加以
審究。是被告抗辯「三二0」開票後,連宋宣佈選舉不公、
選舉無效,馬上就有人率眾衝撞法院,之後連續一個禮拜聚
集群眾霸佔總統府前的凱達格蘭大道,連宋陣營多次召開記
者會;以及三月二十六日泛藍陣營不但率眾包圍中央選舉委
員會並將所在地之聯合辦公大樓一樓大廳砸毀為公知之事實
,顯見被告為前揭言論,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事證云云,委
無可採。再者,原告及相關群眾不服選舉結果所為合法集會
遊行,屬憲法所保障人民集會及言論自由,併此敘明。
九、關於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及需要登報回復?
原告主張被告指稱渠等發動「七日政變」「柔性政變」之不
實事實,損害渠等名譽,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元及連續三天
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頭版、美國紐約時報
頭版、英國泰晤士報頭版、法國費加洛報及日本讀賣新聞等
之報頭下方,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內容之
道歉啟事等語。被告則抗辯其所指涉上揭政變係屬實,且係
指少數退役將領,自無損原告之名譽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
(一)被告係總統其無言論自由,且其自稱業已查得很清楚,當事
人「都」已承認,即已有多數當事人參與,為其所獲,自應
就其所指述之事實,負證明為真實之責任。被告影射原告發
動七日政變,如前所述。惟經本院曉諭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七日政變,且原告涉
及該政變乙節,被告亦陳稱其所能提之證據僅有已提出的部
分(本院卷(二)第九四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影射原告發動「
七日政變(柔性政變)」乙節,非屬事實,堪信為實在。又
所謂國家機密,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
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機
密等級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所謂國家機
密限於關於國家安全或利益,並依上開法律核定機密者,不
及於其他個人自認應秘密,與國家機密無關之事項。被告於
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固曾陳稱:「容後回
去查證本件是否涉及機密的問題?是否適合講出來。」等語
,惟迄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未曾
釋明有何相關資料與前揭「七日政變(柔性政變)」有關,
且涉及機密;亦如前所述,被告未曾舉證證明確有上揭言詞
所述政變屬實;再者,本件被告係於距所謂七日政變後有半
年之久,於公開場合指述該流產之七日政變(柔性政變),
縱有相關資料,亦因此公開而難有何國家機密可言;而依被
告影射內容所涉及之原告與退役將領共謀,渠等意圖唆使高
級將領為非直接武力政變不成,且該政變亦因軍隊國家化而
流產亦為被告所述,國家對於軍事武力之控制應在體制之內
,亦無現役高級將領呼應,自應無任何國家安全之顧慮,足
證縱另有相關證據資料存在,亦難認係有關國防機密,併此
敘明。
(二)原告均係在野黨領袖,被告影射二人發動流產七日政變(柔
性政變),所涉及者為原告對國家忠誠義務及政治責任,縱
原告不服選舉結果,並進行集會遊行,亦屬行使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難謂違反渠等之忠誠義務及政治責任。被告上揭演
講內容指原告發動上揭政變,顯係否認渠等對國家之政治責
任及忠誠,前揭新聞媒體甚至有以「密謀叛亂」稱之,且被
告亦稱:那如果這回事情(即七日政變)讓它發生了,當時
係很危險的一天,政府與軍隊間之關係動盪云云,如前所述
,顯然指稱原告涉及七日政變,對國家造成嚴重危害,自足
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影響渠等政治信譽至鉅
,難謂無損害渠等名譽。又被告抗辯其前揭言詞係指退役將
領,且所涉係柔性政變不影響原告名譽云云,惟被告影射原
告涉及上揭政變,如前所述,自難認所謂七日政變之說無損
於原告之名譽。
(三)綜上,被告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言詞影射原告發動「七日政
變(柔性政變)」難認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行為侵害渠等名譽
,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於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一元,尚無不妥,應予准許。
另關於登報道歉部分,如前揭說明,刊登被告之道歉啟事於
新聞紙,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
元,及於新聞紙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又本件係屬國內事件,且被告為總
統其應為道歉啟事,動見觀瞻,必定囑目,則將前揭道歉啟
事在國內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新聞紙全國版頭版
,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一天,以回復原告名譽即足適當,自
無刊登國外新聞紙,及連續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以相同版面刊登三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將前揭道歉啟事刊
登於上揭三家新聞紙一天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言詞影射原
告發動「七日政變(柔性政變)」,且與事實不符為可採。
被告抗辯確有前揭政變情事,且前揭言詞所指之人非原告云
云,委無可取。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一元,及應
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
刊登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越上開範圍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
部分,其中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按法院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各一元部分,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關於命被告登報道歉部分,其性質不適於命為假執行,是
原告上揭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為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附件一:
道歉啟事
本人陳水扁公開指摘傳述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及親民黨主席宋楚
瑜先生有發動「七日政變(即柔性政變)」顛覆中華民國政府之
不實言論,嚴重損害中國國民黨主席連戰先生及親民黨主席宋楚
瑜先生之名譽,特以此書面向連戰先生及宋楚瑜先生致上歉意。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聲明人 陳水扁
附件二: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演講內容:「在這我要和大家說一個秘密
,阿扁查的非常清楚,『什麼人』在什麼時間,在哪一個地點,
『約這些老將』,要來『唆使、牽制這些高級將領』大家要站出
來,站出來做什麼,叫他們要假裝生病、假裝住院,要向總統提
辭職書,來想一想,所謂流產七日的政變,我們所講的不是說軍
事政變,我們所講的不是說把戰車開出來,大砲展出來,不是那
種的政變,是所謂的柔性政變,要叫這一些高級將領,一個一個
辭官,一個一個住院,那如果這個事情讓它發生予,你說結果會
怎樣,『這是很危險的一天』,幸好,我們這幾年所推動的軍隊
國家化有一些成績,所以這些高級將領沒受到挑撥,繼續來依持
軍隊國家化的行政中立。……過去四年多不要說,從最近八個月
還要亂到二○○八年,我們絕對受不了,拜託各位,用神聖的選
票,終結『連宋亂象』好不好。」(本院卷(一)第十七頁第三段、
第二三頁第四段)
附件三: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陳水扁總統在民進黨中常會前發言全文:
「各位常委、先進同志、親愛的國人同胞:台灣民主發展的過程
有如江河入海,其中固然有曲折,甚至有許多的挫折,但是終究
沒有人可以扭曲、中斷,或者改變民主的方向。這是阿扁從政以
來的堅定信仰,經過這幾年的切身體驗,其中的感觸特別的深。
阿扁日前特別提到三月二十日之後,有退役將領強力遊說現役高
級將領,要求他們稱病住院及提出辭職,企圖造成軍心的浮動,
擴大選後社會的動盪,這整件事情絕對不是空穴來風,相關的人
、時、地阿扁都親自查得清清楚楚,相關當事人也都承認。阿扁
最近重提這件事情,是要讓全國的民眾瞭解,三月二十日之後『
連宋抗爭的亂象』,不是只有總統府前廣場的聚眾滋事而已,『
更有計畫的想引發軍隊與政府的動盪,以達到選舉結果翻盤的目
的』。另一方面,阿扁也要用這個例子,證明二千年政黨輪替以
後,經過四年的努力,軍隊國家化及情治單位法制化的成果。阿
扁曾在不同的場合再三的提到,不管立法院再怎麼亂、媒體再怎
麼亂,只要軍隊不亂,整個國家就不會亂。過去國民黨一直把國
軍定位為黨軍,不但要求對特定的個人與政黨效忠,更在軍隊中
發展黨的組織,進行黨的活動,選舉時更為特定的候選人動員輔
選。二千年政黨輪替以後,在歷任國防部長與參謀總長共同的努
力之下,包括湯曜明與李傑兩位先生卓越的領導,軍隊的國家化
得以嚴格的貫徹,使國軍成為效忠國家、效忠憲法、效忠全民的
軍隊。但非常遺憾的,二千零四年總統大選以後,泛藍陣營及部
份退役的老將領,依然停留在國軍就是黨軍的錯誤迷思之中,企
圖利用過去服役時長官與部屬的關係,遊說現役將領住院、辭職
,以達到動搖軍心的目的。幸好沒有任何人隨之起舞,最後將一
切的威脅與危險化為無形。如果沒有這幾年來對軍隊國家化所做
的努力,結果將不堪設想,今天有這樣的結果,可以說是天佑台
灣,更是民主的勝利、人民的勝利。少數退役將領未能得逞的行
動,用『柔性政變』來形容是否過當,阿扁想請大家先回憶一下
三二○之後的種種,然後再做評斷。三二○開票後,連宋宣布選
舉不公、選舉無效,馬上就有人率眾衝撞法院,之後連續一個禮
拜聚集群眾霸佔總統府前的凱達格蘭大道。連宋陣營更多次召開
國際記者招待會,要求外國政府出面干預總統大選的結果,並將
國防部在選前三月十七日有關戰備留守的內部討論予以洩漏,刻
意誤導社會的視聽,甚至進一步透過政黨網站、大型看板與標語
呼籲國軍『揭竿而起』。而某一個政黨的主席,在選前不斷放話
說選後一定會有暴動,選後更揚言要衝進總統府,積極為抗爭活
動加溫。三月二十六日中央選委會正式公告陳呂當選,泛藍陣營
不但率眾包圍中選會,並將中選會所在地的聯合辦公大樓一樓大
廳砸毀。同一時間,對岸中國國務院國台辦的發言人更公開發表
談話,表示:『台灣地區選務機構不顧參選一方的強烈反對,逕
行發布有關選舉結果的公告。我們也注意到台灣參選的一方表示
對此不能接受,並再繼續進行抗爭。……如果台灣局勢失控,造
成社會動盪,……我們將不會坐視不管。』就是這樣的裡應外合
。各位先進同志、各位鄉親,當時的情勢是非常的嚴峻,連宋陣
營不但不接受敗選的事實,更用盡一切的手段與方法,製造社會
的混亂,企圖將整個選舉一筆勾消,以求扳回頹勢。為了個人的
權位,不惜玩火,不惜用非法的途徑與方法,將人民依法所選舉
出來的國家領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
推翻,如果這不是『柔性政變』,那是什麼?『政變』不是只有
『軍事政變』,也不是說把政府推翻掉成功了,才算是『政變』
,『流產的柔性政變』也是『政變』。台灣的社會有太多歷史的
糾結,有些人玩火已幾近自焚而不自知,但為了國家的團結,不
要有更多的對立與衝突,我們願意以更大的寬容,更開闊的心胸
來看待一些歷史的公案。三月二十日之後發生的種種,有些已經
事過境遷,但其中的教訓我們不會忘記。台灣民主的道路走來是
非常的艱辛,過程是充滿了荊棘,阿扁要在此勉勵全體的黨員同
志和所有的國人同胞,要堅定對民主的信念,用心灌溉並呵護得
來不易的民主成果。謝謝大家!」(本院卷(一)第四六至四八頁
========================================================
【裁判字號】 95,上,128 【裁判日期】 961120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 訴人 連 戰
宋楚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上鈞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包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在
民主進步黨中央常務委員會(下稱民進黨中常會)之演說?
被上訴人是否於起訴後變更追加起訴之事實?經查:
(一)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原僅就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在臺
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之談話內容為起訴事實,嗣
後復將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在民進黨中常會之演說列入
起訴事實,實為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院未為准其追加
前,自不得認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在民進黨中常會之演
說亦同屬本件事實範圍而為審理云云。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公開談論被上訴人有發動「柔性政變」、「七日政變
」,均係指述被上訴人企圖「以非法的途徑跟方法,將人
民依法所選舉出來的國家領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民
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則無論係上訴人於93年11月
14日立法委員造勢大會之發言、抑或係93年11月16日在民
進黨中常會所發表之全國性演說,均屬上訴人侵權行為事
實之一部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即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有所更正,應認為無礙(最高法院19年上第786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
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
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裁判要旨參照)
。
(三)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起訴狀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頁),則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就本
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
提出之原因事實,原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在臺
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公開以不實之言論指述被
上訴人於93年3月20日總統選舉(下稱320選舉)後,以發
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行「七日政變」,並請民眾
「以選票終結連宋亂象」,顯係以不實言論毀損被上訴人
之名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6頁之起訴狀)。嗣主
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在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
大會上,公開以不實之言論指述被上訴人於320選舉後,
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行「七日政變」,而請
民眾「以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嗣後於93年11月16日下午
,在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時,再次指述被
上訴人有以非法途徑及方式發動柔性政變、顛覆政府等虛
構言論內容,顯係以不實言論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36頁至第43頁之書狀)。前後二者均係基於
原起訴之訴之聲明、就同一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即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論述,並無追加當事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顯係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無需上訴人之同意。
(四)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一)
狀已提及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民進黨中常會之言論(見
原審卷(一)第36頁之書狀),並提出東森新聞報資料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6頁之資料),而上訴人對此從未提出任何
異議,並就上開93年11月14日及93年11月16日如原判決附
件二、三之言論內容(即如本判決附件二、三之文字)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而為辯論,即於原審94年6月9日準備程序
時已不爭執,有該筆錄記載「(問:整理兩造事實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一)光碟內容無意見。」(見原審
卷(二)第32頁之筆錄,其中「光碟內容」TVBSN、東森新聞
中包含93年11月16日上訴人之演說--上開光碟附於原審卷
(一)之證物袋)。而原審於94年10月13日曾整理本件之爭執
點,並表示:「本件爭點整理為:一、陳總統的談話內容
(94年4月11日陳報狀原證十一第一頁、第三頁、第五頁
、第七頁談話,以及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有無指連宋或
連宋陣營發動柔性政變…」(見原審卷(二)第93頁之筆錄)
,而「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見原審卷(一)第48頁所附上
訴人於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原證十一第五頁」
(見原審卷(二)第21頁所附上訴人在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
容),均係指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之言論內容,並由原
審列為本案爭點事實之一,上訴人亦無異議。則上訴人已
同意將93年11月16日如原判決附件三之言論內容(即如本
判決附件三之文字),列入不爭執點,應無疑義。上訴人
更於94年11月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係針對上訴
人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為答辯(見原審卷(二)第111頁
反面、第112頁之書狀),亦已為充分之言詞辯論。是上
訴人於上訴後始就此部分為抗辯,殊不足取。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其所述「柔性政變」之上證二十六(
即乙○出具之證明),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已表明無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見原審卷(二)第163頁之筆錄),惟同前所
述,此亦無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上訴人對攻擊或防
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三、原審整理之不爭執點是否包括原判決附件二、三之全文?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點並無包括原判決附
件二、附件三之全文,原判決卻逕採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
云云。惟查,雖原審於94年10月13日整理並經兩造確認之爭
點為:「陳總統的談話內容(原證十一第一頁、第三頁、第
五頁、第七頁談話,以及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有筆錄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93頁)。然原審曾於準備程序中整理兩
造事實上不爭執點,並表示:「…一、不爭執事項:(一)
光碟內容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2頁之筆錄)。且原審
又詢問:「對中常會談話內容全文是否爭執?」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之筆錄)。
是兩造於原審就原判決附件二、附件三全文均未爭執。兩造
更於本院調查時對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14日、同年月16日發
表如附件二、三所示之言論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
165、166頁之筆錄、第123、124、147頁之爭點整理狀),
並有電視新聞錄影光碟片、譯文及網路新聞資料可考(見原
審卷(一)證物袋內原證9、原證10之光碟片、原審卷(一)第45頁
至第50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73頁)。
足證上訴人確曾於93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發表如附件二
、三所示之言論。而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將之文字化
且加上引號-「」之譯文。然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附件二、三
,僅係引用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兩次言論內容,由口語
逐字轉換之文字,與引號無涉。雖原判決自行加上引號,然
不影響全文之內容。為杜爭議,並更正錯誤(即上訴人所指
原判決附件二誤載之情形,「一個一個住院,那如果這個事
情讓它發生了《予》」),爰將上訴人兩次之言論內容再次
逐字轉換為本判決附件二、三之文字,並加上適當之標點符
號,以利參閱及論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就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16日曾發表如原
判決附件二、附件三之言論,並無爭執。且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亦表示對上訴人93年11月16日之談話內容全
文不爭執。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後之爭點,上訴人於二
審復就此點為爭執,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捏造且公開傳述被上訴人有發動政變行為之言論,
顯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總統,竟於93年11月14日,在臺北縣
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公開以不實之言論指述被上
訴人於320選舉後,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
行「七日政變」,並謂該政變係為「柔性政變」,而請
民眾「以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嗣於93年11月16日於民
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時,再次指述被上訴
人有以非法途徑及方式發動柔性政變、顛覆政府等虛構
言論內容。上訴人貴為國家元首公開指述被上訴人有上
開涉及危害國家安全行為,且表示業經調查該指述內容
屬實。惟上訴人捏造上開不實事實言論,非屬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評論,而上訴人既未依法訴請司法機關偵辦,
且未提出其經合理查證或被上訴人有發動「七日政變」
、「柔性政變」、「政變」之具體證據,即憑空捏造被
上訴人有政變行為,顯係以不實言論毀損被上訴人之名
譽。故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
大會上,或嗣於同年11月16日於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對
全國人民演說為不實言論,均係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之事實。
縱上訴人於前揭不實言論內容中未引出被上訴人二人之
全名,惟依上訴人所公開傳述之不實內容直指「連、宋
」或「泛藍陣營」,且眾所皆知被上訴人為國民黨、親
民黨之黨魁,社會皆以簡稱「連、宋」指被上訴人二人
,並非概括指述某一團體。而上訴人並未即時以相同方
式向媒體大眾澄清所指述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而全國民
眾亦知悉上訴人所傳述之人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揭
不實言論內容指述行為主體即為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所稱「柔性政變」或「七日政變」仍屬政變之
意義範疇,即無論自歷史、學術或一般社會大眾理解認
知上,均係指以非法方式、途徑或武力手段取得政權行
為,而上訴人係以「柔性政變」或「七日政變」二詞混
合搭用於前揭不實言論內容中,足認無論上訴人稱「柔
性政變」或「七日政變」,尚不因上訴人冠以「柔性」
、「七日」二字而改變政變之本質與意義。上訴人亦未
即時以相同方式向媒體大眾提出「柔性政變」之解釋與
依據,足令媒體及全國人民均明確知悉上訴人係指被上
訴人有發動政變之行為。另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上證二
十六(即乙○出具之證明)之簽註日期為上訴人為前揭
不實言論後即94年11月25日,且該證明非屬依法令所製
作之公文書,而係由與上訴人具部屬關係之人所作成,
則其證據力尚有可議,自無斟酌該證據之餘地。
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雖具總統之身分,然係以輔
選人或主講人身分,於非執行公權力時,所為之言論侵
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
未曾主張上訴人係在行使公權力。況上訴人已於原審捨
棄言論自由之抗辯,故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言論自由之主
張。
(三)上訴人應負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均為主要政黨領袖,身負重大政治責任,且凝聚
選民信心與匯集民意乃政治人物之核心價值,今受上訴人
惡意指摘發動政變之不實言論內容,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
而引起社會輿論軒然大波,實已損害被上訴人政治名望深
鉅,影響日後民眾對被上訴人之信任感,故被上訴人之名
譽權實已因上訴人之前開不實言論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
此等不實攻訏,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從估算,即使向上
訴人請求再多之金錢賠償,亦無從彌補,故僅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
又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既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亦
可請求上訴人以國內外各大報紙媒體刊登道歉啟事,以茲
回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求為命(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元。
(二)上訴人應連續三天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之
全國版頭版,及美國紐約時報頭版、英國泰晤士報頭版、
法國費加洛報及日本讀賣新聞等報頭下方,以2分之1版面
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各1元。上訴人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2分之1版面,刊登對被上訴人如附件
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一天,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元,
該金額顯無法彌補被上訴人自稱之損害,復無請求法院加
以保護該「1元請求權」之迫切需要,而不具權利保護之
必要。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身為政府之最高領導者地位,應無主
張一般人民所具有言論自由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若認上訴
人所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屬上訴人係行使公權力侵害
其私人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循國家賠償救濟途徑,而非逕
以通常訴訟程序訴請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逕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具備其他要件,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審所整理之不爭執點並無包括原判決附件二、附件
三之全文(即如附件二、三所示之文字),原判決卻逕採
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原審於94年10月13日整理並經兩
造訴訟代理人簽字確認之爭點第1項為:「陳總統的談話
內容(原證十一第一頁、第三頁、第五頁、第七頁談話,
以及原證四第四頁第三段),而原判決附件二,對上訴人
於93年11月14日之談話內容中對特定內容加註引號,為原
審自行加註,上訴人當然有爭執,且對其誤載錯字即「一
個一個住院,那如果這個事情讓它發生了(予)」亦有爭
執。又原判決附件三引用上訴人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
,然原審94年10月13日爭點整理時僅限於原證四第四頁第
三段,原判決卻引用全文,已逾越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之範圍。
(四)上訴人之前揭言論,並未指述被上訴人丁○、甲○○二人
或包含連宋二人之連宋陣營有發動柔性政變之行為,自無
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丁○、甲○○二人名譽權之可能:
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內容所載之演講錄影及
民進黨中常會上所發表之演說內容真正不爭執,惟被上
訴人所提原證四號第四頁第三段以下(見原審卷(一)第48
頁所附上訴人在93年11月16日之演說內容),其演說均
將「柔性政變」、「政變」、「軍事政變」、「流產的
柔性政變」以引號註記,係為表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柔
性政變」不同於一般定義之政變,該演說中所定義之「
退役將領強力遊說現役高級將領,要求他們稱病住院及
提出辭職,企圖造成軍心的浮動,擴大選後社會的動盪
」云云。上訴人該段談話內容所指涉及「柔性政變」者
,白紙黑字是指「少數退役將領」,而且,絕未指稱被
上訴人等二人有教唆(指使或發動)退役將領為「柔性
政變」之情形。
被上訴人為政黨領袖,並非現役軍事將領,自無影射被
上訴人之可能。又上訴人所稱「連宋陣營」乃指政治屬
性傾向國民黨、親民黨、新黨及其他相關政黨之政治人
物及民眾之「泛藍陣營」集體名詞,乃「泛藍陣營」等
不特定人,非可特定為「連宋二人」。
(五)「柔性政變」之定義未包含「七日政變」,兩者顯然為不
同之事件,原判決將「七日政變」納入審理範圍,已屬突
襲裁判。上訴人在93年4月25日參加嘉義高中校慶時,談
話提及「三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七日是一場流產的政變」。
「七日政變」是泛指93年3月21日至93年3月27日一周間所
發生之事件。所以,就「時間」而言,上訴人係遲至93年
11月14日始提出「柔性政變」的說法。被上訴人所引述上
訴人93年11月14日談話關於「流產七日的政變」云云,與
93年4月25日上訴人在嘉義高中校慶所提到「3月21日至27
日,是一場流產的七日政變」云云,並無二致,談話所指
仍是同一件事,但仍與本件兩造已爭執多時並經辯論之「
柔性政變」不同。「七日政變」之名詞非上訴人所獨創或
率先提出,而係新聞評論家兼總統府國策顧問丙○○先生
在評論2004年總統大選後一周內之社會現象所下之註解。
證人丙○○提出「七日政變」一詞時,根本不知「柔性政
變」之意義,亦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而「柔性政變」
所指涉之人,上訴人於談話中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定義
為退役將領與現役將領。再就「事」而言,「七日政變」
是泛指一周內反對上訴人當選合法性與正當性的大小抗爭
、紛擾,最後是由上訴人以同意選舉訴訟司法驗票等方式
逐漸解決;而「柔性政變」是指退役將領與現役將領在總
統大選投票前後之暗默勾結,以期對上訴人形成壓力但未
能成局,也是不同的「事」。上訴人所稱「柔性政變」該
詞為國際通用政治詞彙,尚與「七日政變」非同一且無具
關連性。
(六)被上訴人丁○、甲○○均早已瞭解「柔性政變」與「七日
政變」定義之差異。如前所述「七日政變」之說法早在93
年4月25日就已提出,而被上訴人丁○、甲○○亦早在93
年4月就已認知何謂「七日政變」,並認知本件「柔性政
變」不是持續發生於一周的期間。退萬步言之,姑且不論
上訴人指述之對象是否包括被上訴人丁○、甲○○二人,
上訴人仍享有言論自由之權利。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此即保障人民意
見自由之具體呈現。次按經由民主程序選舉出之總統、國
家元首,一方面代表國家行使權利,其屬性為國家機關,
一方面就總統個人而言,其仍為法律上之自然人,也是中
華民國的國民,既然如此,自得享有我國憲法對人民基本
權利的保障,若單以總統係代表國家,未慮及總統個人同
時亦為中華民國國民,即率以斷定當然無言論自由之適用
,明顯有不當限制人民基本權之虞。更何況上訴人雖擔任
中華民國總統,然而其發表本件相關談話,分別為民進黨
中常會及立委選舉造勢場合,此時上訴人之角色僅為中常
會或輔選場合之主講人,並非行使中華民國憲法賦予之總
統職權,上訴人既非代表政府或行使公權力,其地位實與
一般國民無異,當然亦應受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而有言
論自由之適用。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見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6頁之解釋)及憲法第52條規定,可
知,總統具有國家元首、憲法上行政機關地位之同時,並
不喪失總統個人身分地位,其個人身分仍應享有憲法所保
障基於國民身分之言論自由。尤其上訴人之談話內容係就
2004年總統大選後種種政治亂象等涉及公益且可受公評之
事件,經查證後,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惡意下所為之適當
評論,原判決理由項下,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總統即當然
無言論自由之適用,故無法以此為抗辯,進而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認事用法,已屬違法不當。
(七)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捨棄言論自由之主張,自得再為主張。
原判決對上訴人為突襲性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利於己
之判斷,於上訴程序當然得爭執,並列為爭點。上訴人就
93年3月間總統大選後有退役將領強力遊說現役高級將領
,要求稱病住院及提出辭職,企圖造成軍心浮動、擴大選
後社會之動盪等事實,評價為「柔性政變」,應屬就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自可阻卻民事侵權責任之不法。
(八)上證二十六係由當時之國防部長乙○所親自簽署之文書資
料,應屬公文書性質,且其內容確屬真實,自不得以該資
料整理日期,而否認該資料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云云,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14日、同年月16日發表如附件二、三所
示言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165、
166頁之筆錄、第123、124、147頁之爭點整理狀),且有電
視新聞錄影光碟片、譯文及網路新聞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
證物袋內之原證9、原證10光碟片、原審卷(一)第45頁至第50
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73頁),堪信為
真實。
四、關於兩造爭執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僅請求上訴人
各賠償1元,該金額顯無法彌補被上訴人自稱之損害,復
無請求法院加以保護該「1元請求權」之迫切需要,而不
具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有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全部內容為觀察。且於私權發生不安
時,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即有保護之必要,不
因其金額而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參照),就訴
訟費用之計算,關於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無下限之
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除以象徵性請求上訴人各賠償1元,
尚合併請求上訴人登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應認有
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是否屬行使公權力?
是否應循國家賠償救濟途徑?倘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可
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按憲法第52條規定,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
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此係憲法基於總統為國
家元首,對內肩負統率全國陸海空軍等重要職責,對外
代表中華民國之特殊身分所為之尊崇與保障,業經本院
釋字第388號解釋在案。依本院釋字第388號解釋意旨,
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乃在使總統涉犯內亂或外患罪
以外之罪者,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究,並非完全不適用
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故為一種暫時性之程序障
礙,而非總統就其犯罪行為享有實體之免責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參照--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
16頁之解釋)。
上訴人辯稱其權利義務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身為政府之最高領導者地位,應無主張一般
人民所具有言論自由之權利,若認上訴人所為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即屬上訴人係行使公權力侵害其私人權利,
則被上訴人應循國家賠償救濟途徑,而非逕以通常訴訟
程序訴請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雖原判決以言論自由
之拘束對象為國家機關,而總統為憲法第四章所規定之
國家機關,自不可能享有言論自由,而認定上訴人無言
論自由。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曾主張上訴人係在行使公權
力。且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27號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係
主張上訴人雖具總統之身分,然係以輔選人或主講人之
身分,於非執行公權力時,所為之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則本件所須審究者為上
訴人於非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是否可能侵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如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
賠償,是否有理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稱即
使屬實,上訴人係行使公權力侵害其私人權利,被上訴
人應循國家賠償救濟途徑,而非逕以通常訴訟程序訴請
上訴人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有無言論自由權?有無界線或限制?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
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
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亦指出:「為保護個人
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
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至於限制之手段究應
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
,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
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
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以我國現
況而言,基於上述各項因素,尚不能認為不實施誹謗除
罪化,即屬違憲。況一旦妨害他人名譽均得以金錢賠償
而了卻責任,豈非享有財富者即得任意誹謗他人名譽,
自非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
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不生
牴觸憲法問題。至各該事由是否相當乃認事用法問題,
為審理相關案件法院之職責,…」等語。可知該解釋對
於刑事不法與民事不法之區別有所體認,同時認為採民
事賠償與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作為制裁手段係對言論自
由之適當限制。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
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
透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解決言論
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
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
再者,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
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
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
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
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
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
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
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
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
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總統,在具有國家元首、憲法上行
政機關地位之同時,並不喪失其個人身分地位,而得在
非執行公權力之情形下,享有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
。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此就一般國民
已屬當然;上訴人身為總統,係國家元首,其一言一行
動見觀瞻,受眾人之矚目,即無超越一般國民而享有更
大之言論自由權利。上訴人發表如附件二、三之言論時
,係分別在立委選舉造勢場合及民進黨中常會,此時其
角色為選舉之輔選人或中常會之主講人,固非行使中華
民國憲法賦予總統之職權,即非行使公權力職務,而得
享有不大於一般國民所可享有之言論自由權,但仍不得
有影射、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乃為當然。
(四)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倘無免責事由,是否侵
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在台北縣立法委員造勢大會上公
開表示:「阿扁查的非常清楚,什麼人在什麼時間在哪
一個地點,約這些老將,要來唆使、牽制這些高級將領
大家要站出來,站出來做什麼,叫他們要假裝生病、假
裝住院,要向總統提出辭職書,來想一想,所謂的流產
、七日的政變,我們所講的不是說軍事政變,我們所講
的不是說把戰車開出來,大砲展出來,不是那種的政變
,是所謂的柔性的政變,要叫這一些高級將領,一個一
個辭官,一個一個住院,那如果這個事情讓它發生了,
你說結果會變成怎樣,這是很危險的一天。…過去四年
多不要說,從最近八個月還要亂到2008年,我們絕對受
不了,拜託各位,用神聖的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好不好
。」(見原審卷(二)第17、23頁之談話內容,即如附件二
之部分內容)。綜觀全文,足見上訴人於上開言論中,
已將「流產、七日的政變」、「柔性的政變」與「『連
宋』亂象」相連結,未詳細區分七日政變與柔性政變。
又上開如附件二之言論內容提及「連宋亂象」,可知上
訴人直指「連宋」,而一般大眾之認知,「連宋」係指
被上訴人丁○、甲○○二位93年之正副總統候選人,社
會皆簡稱「連宋」。縱上訴人稱「連宋」係指「連宋陣
營」或「泛藍陣營」,然眾所皆知「泛藍」係指國民黨
、親民黨及新黨,而當時國民黨黨魁及親民黨黨魁為被
上訴人丁○及甲○○二人。上訴人顯為故意將「流產、
七日的政變」、「柔性的政變」與「『連宋』亂象」相
連結,其言論顯係影射被上訴人丁○及甲○○二人,使
一般大眾將認為與被上訴人丁○及甲○○有關。
上訴人又於93年11月16日下午,在民進黨中常會上發表
對全國人民演說中再次指訴:「…各位先進同志、各位
鄉親,當時的情勢是非常的嚴峻,連宋陣營不但不接受
敗選的事實,更用盡一切的手段與方法,製造社會的混
亂,企圖將整個選舉一筆勾消,以求扳回頹勢。為了個
人的權位,不惜玩火,不惜用非法的途徑跟方法,將人
民依法所選舉出來的國家領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
民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如果這不是所謂的柔性政
變,那是什麼?政變不是只有軍事政變,也不是說把政
府推翻掉成功了才算是政變,流產的柔性政變也是政變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8頁之言論內容)。由上述
文句中「連宋陣營…為了個人的權位,…」,顯見意指
「丁○及甲○○」之個人,而非指不特定之泛藍群眾。
另全國主要媒體包含台視、中視、華視、三立新聞台政
論性節目大話新聞(見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73頁、第17
頁至第27頁之報導)、中國時報,均認為上訴人係意指
或影射被上訴人等二人有主導發動政變之意(見原審卷
(一)第10頁之報導)。而依TVBS之2004年11月16日新聞節
錄片段,上訴人傳述「…三二○開票之後連宋宣布選舉
不公…」之文句(見原審卷(二)第20頁之報導),亦將被
上訴人丁○及甲○○簡稱為「連宋」,足證上訴人係以
故意方式,影射被上訴人丁○及甲○○二人。
又「政變」之定義,係指以非法方式或武力手段取得政
權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原審卷(二)第63
頁之資料)。由上訴人發表之言論,其所指之「柔性政
變」係指:「不惜用非法的途徑跟方法,將人民依法所
選舉出來的國家領導人加以否定,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
持的政府加以推翻,如果這不是所謂的柔性政變,那是
什麼…流產的柔性政變也是政變。」(見原審卷(二)第21
頁、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之言論)。上訴人所指「
柔性政變」既指「用非法的途徑跟方法,把由大多數民
意所支持的政府加以推翻」之行為,對照前揭「政變」
之定義,上訴人所述之「柔性政變」,未脫一般社會大
眾對「政變」之通常理解。況不論「七日政變」、「柔
性政變」、或「流產的柔性政變」,均指「政變」,此
觀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所為如附件二、
三之言論,將「流產、七日的政變」與「柔性的政變」
混合搭用,並無任何區隔一節益明。從而,「柔性政變
」與「七日政變」之定義有無差異,已不影響上訴人上
揭言論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認定,即無深究必要。
綜觀附件二、三全文,對於參與者係以「連宋抗爭」及
「連宋陣營」稱之,其中「連宋抗爭」之「連」、「宋
」,依一般大眾之認知(非少數人之認為),「連」、
「宋」即指被上訴人二人,至「連宋陣營」固係指「連
宋陣營」之多數人,惟既以「連」、「宋」為代表,且
其範圍並未將「連」、「宋」即被上訴人排除,是上訴
人雖以「連宋陣營」、「泛藍陣營」稱之,惟既未將被
上訴人排除,依社會一般大眾之認知,無論「連宋陣營
」、「泛藍陣營」均認被上訴人二人係其中之成員。上
訴人既稱該流產七日政變之目的係為「個人」的權位,
依當時社會環境,所謂「個人」顯係指被上訴人二人。
足見上訴人係於公開場合,以言詞公開指述、影射「連
宋」在三二○總統大選後,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
府加以推翻。
上訴人上揭在公開場合指述、影射之言論,有無造成被
上訴人名譽受損,應以一般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之評價
有無降低為判斷標準。當時被上訴人丁○及甲○○二人
固為國民黨黨魁及親民黨黨魁,但亦為中華民國國民,
對於人民選出之國家政府機關,自不得主張以「政變」
(即用非法的途徑跟方法,把由大多數民意所支持的政
府加以推翻)之方法,將之推翻,與一般國民應負之忠
誠義務無異。故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上揭公開發表之言
論,指述、影射有此企圖,將造成社會上一般國民對被
上訴人降低評價,自足以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之旨,尚難謂上訴
人所享有之言論自由,可以枉顧事實,任意指述、影射
被上訴人與政變有關。是上訴人之言論,顯已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且被上訴人所受名譽減損之損害,與上
訴人公開發表上開言論之間,有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五)上訴人所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有無免責事由?
按「言論」在學理上可以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
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
即無真實與否可言。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
判決認為:「惟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
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
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
處罰。…」。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十一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
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著有解釋,經衡
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
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
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
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
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
判決參照)。準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如行為人能
證明其為真實,自可免責;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如行為人係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可免責。
就「事實陳述」面而言,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
05號判決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20頁所附之判
決):「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
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
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
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
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
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
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提出
上證二十六(即乙○出具之證明),主張其如附件二、
三之公開所言係有所據,符合事實云云。經查:
上證二十六(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之文書下端,雖
由乙○簽名,並書寫有「1125」字樣,惟形式上顯欠
缺「公文程式條例」所規定國曆年月日、發文字號、
機關印信或機關首長職章或簽字章等公文書應有之程
式要件,顯見上證二十六號非屬公文書,依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見
解,上證二十六號顯不具備公文書效力。是上訴人主
張該上證二十六之文書係屬公文書,應推定其真正云
云,尚嫌無據。
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
著有判例。上證二十六之文書雖非公文書,但經出具
該文書之證人乙○到場證明係其簽名製作,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該文書自屬私文書,而具形式上證據力。
惟證人乙○就上證二十六之文書製作時點,先證稱:
「…此份文書是今(95)年3、4月左右,上訴人跟我
提我們原來談過的有人叫我稱病的那件事,『訴訟輸
了』要我補一些資料,所以我到我辦公室找出資料,
我的機要李仲威將重點寫完,我認同此經過由我簽名
,…」、「上證二十六是今(95)年2、3月之間,總
統在小軍談時(每週一有小軍談)總統告訴我『訴訟
輸了』主要是證據問題,…我回到辦公室告訴機要整
理後,一個星期後再提給總統。…」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66、67頁之筆錄)。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
該次(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中再次向證人乙○確
認:「…這上證二十六的書面,是總統告訴你訴訟輸
了,才有這個書面?」,證人乙○證稱:「是95年3
月時,總統告訴我,要我就整個事情經過(寫出來)
。」、「(提示上證二十六,並問:何以上面日期是
11月25日?)答:應該是94年11月25日是我整理資料
的日期,這是事後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0頁之筆錄)。是證人乙○原係證稱該上訴二十六係
「95年間,因訴訟輸了,要補資料,始由李仲威寫好
,由其簽名」。然其嗣又改稱:「…是在一審宣判後
,總統叫我補整理。我寫上11月25日是我簽名當天的
日期,我想應該是94年,…」、「我確定製作日期94
年11月25日,但是哪一天交予上訴人我不記得,是上
訴人要我補資料,我才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71頁之筆錄),並於95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中確認
:「…確認係於94年11月25日親自簽名後,提呈總統
參考。」(見本院卷(二)第76、77頁之陳報狀),即又
改稱係94年11月25日在上證二十六之文件上簽名,與
其先前所證明顯不符。茲參酌94年11月25日當時原審
尚未終結,與證人先前所證:「今(95)年3、4月左
右,…,訴訟輸了要我補一些資料」、「今(95)年
2、3月之間,總統在小軍談時總統告訴我訴訟輸了,
主要是證據問題,…」,足見證人乙○先前之證詞較
為可取。惟不論上證二十六之文書係證人乙○於94年
11月25日或95年間製作,均係在上訴人發表附件二、
三言論之93年11月間之後,顯非上訴人於以公開言論
指述、影射被上訴人涉及政變時之依據或所本。
退而言之,縱認上證二十六之文書內容屬實,惟觀其
內容記載:「對此次大選認有諸多不公之事,已與數
位軍系大老研商,建議總長亦能藉病住院(湯前部長
已因眼疾住三總)對當局形成壓力。…」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20頁之證明),其內容均未談及被上訴人
,顯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且證人乙○時亦證稱:「
(提示上證二十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之新聞稿,
並問95年3月21日立法院接受孫大千立委就上證二十
六內容之質詢,證人是否表示『來的人是軍方的人,
而且因為來的人代表好幾個人,所以也可以說是代表
一個團體』?證人是否表示『此事影響到連先生與宋
先生,但是他們並沒有派人來,來的人跟我說代表的
是軍方的人』?證人是否表示『來的人沒有說他代表
泛藍或國親高層,但很清楚他這邊(泛藍)的人,立
委要縮小稱他是泛藍的人與他是代表泛藍或國親高層
是不一樣的也可以』?)答:我是有說了前面兩句話
,後面第三句話我沒有說過(我已記不清楚了),因
為立委質詢是話套話,所以我不記得。」、「(問:
上證二十六中提及軍方人士曹文生、羅本立,若是代
表團體,是代表哪一個團體?哪些人?)答:…事實
上來找我的只有曹先生,羅先生並沒有來找我…我也
不確定是哪些人,曹先生也沒有告訴我背後有哪些人
,也沒有說代表泛藍或是特定的人。」、「(問:曹
文生、羅本立有代表被上訴人丁○、甲○○嗎?)答
:沒有,都沒有談到這個問題。」、「(問:曹文生
、羅本立有代表『連宋陣營』或『泛藍陣營』或『泛
藍』嗎?)答:沒有。」、「…我從未講過曹先生代
表連宋,因為羅先生從未露面,我只有講過曹先生要
我稱病請辭,沒有講過藍、綠的問題,曹先生也沒有
講過藍、綠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
69頁之筆錄)。另證人乙○亦證稱:「…事情是93年
3月24日發生的,我大約於93年4月中、下旬,…因為
上訴人當時就經常問我,有那些高階將領向我報告請
辭,但是事實上我並沒有接到什麼,發生此事時,我
就向總統報告93年3月24日有人來見我,要我打報告
請辭總長職務。那時我考慮到當時部長湯部長已經住
院,我告訴那個人我再回電話給他,這時我找機要到
辦公室,請機要告訴此人我礙難照辦。我在93年4月
中、下旬告訴總統這情形,…」、「…只有第一個(
即曹文生)說回頭會來與我見面,第二個(即羅本立
)沒有說明來意,且我們也沒有見面,就請機要回電
處理。」、「…羅先生始終沒有出面,也沒有講過任
何話,把羅先生列入是不合適。」、「曹先生是57年
班的,我們兩人感情不錯,我作總司令時,他是擔任
政戰部主任,我們交情不錯沒有任何恩怨,為了這件
事傷到感情我很遺憾,我是52期的。曹先生是到部裡
來看我,他到部裡辦公室,我談了不到10分鐘,他開
門見山就說要我稱病住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
頁至第71頁之筆錄)。足見證人乙○亦證述關於有那
些高階將領向其報告請辭,事實上乙○並未接到,且
乙○已表明礙難照辦。而曹文生說回頭會來與乙○見
面,羅本立未說明來意,且未與乙○見面,乙○既已
表明礙難照辦,足證不可能發生「七日政變」、「柔
性政變」或「政變」之事。且證人乙○已明確表示去
拜訪他的人並非代表被上訴人丁○、甲○○或連宋集
團、連宋陣營。而證人乙○提供予上訴人之上證二十
六證明,其內容亦從未提及「連宋」、「連宋陣營」
或「泛藍陣營」,是上證二十六之證明文件亦難證明
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立法委員造勢大會、93年11月
16日民進黨中常會上對全國民眾演說中所為侵權言論
之基礎,即上訴人所謂之「有所本」。
至所謂國家機密,係指為確保國家安全或利益而有保
密之必要,對政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經依國家
機密保護法核定機密等級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
定有明文。是所謂國家機密限於關於國家安全或利益
,並依上開法律核定機密者,不及於其他個人自認應
秘密,與國家機密無關之事項。上訴人於原審均未提
出有何相關資料可認前揭「七日政變」、「柔性政變
」之說涉及國家機密;雖於上訴後提出上證二十六證
人乙○所具名之文書,然既不可能發生政變,且無被
上訴人參與其中之事證,而上訴人於距所謂七日政變
後半年之久,再於公開場合指述該流產之七日政變、
柔性政變,縱有相關資料,亦因已公開而難有何國家
機密可言。況上訴人影射內容所涉及之被上訴人與退
役將領共謀,意圖唆使高級將領為非直接武力政變不
成,且該政變已因軍隊國家化而流產,亦為上訴人所
述,國家對於軍事武力之控制應在體制之內,既無現
役高級將領呼應,自應無任何國家安全之顧慮,即難
認係有關國防機密可言。是自難據此可免其證明如附
件二、三之言論為真實之義務。
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公開所為如
附件二、三之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則上開言論之就
「事實陳述」面而言,尚難認定為真實。
次就「意見表達」面而言,雖係行為人即上訴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惟無論其真偽,須為善意之評論始符
合免責之要件。本件上訴人針對國軍高級將領托辭養病
乙事,究應如何描述、表達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此
部分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上訴人雖提出證人金恆
煒證詞、證人乙○所出具之上證二十六文書及印尼人權
組織對於「柔性政變」之解釋,以證明其所述之「七日
政變」、「柔性政變」為有所本。惟所謂「有所本」,
應係指符合事實,或有正當出處或依據,而與名詞之使
用無必然關聯。且即令「有所本」,亦須為適當查證,
不得任意引用,更不得為反於事實之非善意發表言論。
經查:
依上訴人上訴後所提證人乙○所出具之上證二十六文
書,其內容均未談及被上訴人,核與證人乙○證述此
事影響到被上訴人二人,但被上訴人並未派人來,其
從未講過曹文生代表連宋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7
、68、69頁之筆錄),故所謂「政變」,顯難認與被
上訴人有關,已如前述。而關於請辭一事,證人乙○
已證述其請機要告知礙難照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
頁之筆錄),同日並證稱:「…事情是93年3月24日
發生的,我大約於93年4月中、下旬,…因為上訴人
當時就經常問我,有那些高階將領向我報告請辭,但
是事實上我並沒有接到什麼,發生此事時,我就向總
統報告93年3月24日有人來見我,要我打報告請辭總
長職務。那時我考慮到當時部長湯部長已經住院,我
告訴那個人我再回電話給他,這時我找機要到辦公室
,請機要告訴此人我礙難照辦。我在93年4月中、下
旬告訴總統這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之
筆錄),可見證人乙○曾及時將此情報告上訴人,上
訴人應已明知將領欲稱病或請辭一事,已經證人乙○
拒絕,且乙○並未提及此事與被上訴人有關。乃上訴
人卻逕為如附件二、三之言論,將「流產、七日的政
變」、「柔性政變」與「連宋」、「連宋陣營」互相
連結,公開指述、影射被上訴人於總統大選後發動「
柔性政變」、「七日政變」,造成輿論譁然,事後又
不澄清,顯難認其上開言論係善意之評論或意見表達
,且為可受公評之事。是上訴人以非善意之不實言論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難認其可免責。
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辯稱「七日政變」為證人金恆煒
所創設,非其所獨創。惟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提及
「流產、七日的政變」時,並未說明係引用證人金恆
煒之說法。證人金恆煒雖證稱:「(問:證人金恆煒
當時何以認為是政變?)答:我93年4月26日有寫一
篇「流產的七日政變疏箋」,這篇我有詳細說明何以
是政變,…」、「(問:證人認為七日政變是證人所
創還是引用白宮發言人包潤石所言?)答:是我所創
,就像是戊戌變法或是戊戌政變這個名詞一樣,是歷
史學家所下的名詞。」、「(問:當時證人丙○○提
出七日政變時,可瞭解柔性政變?)答:我不知道。
」、「(問:證人丙○○常作政治評論,是否知道外
國有人提出或其他文獻提出柔性政變這個名詞?)答
:陳總統提出時,我是第一次聽到,後來我去查資料
,沒有查到,我想政治學上應該有這個名詞。但是我
沒有查到。」、「(問:證人丙○○提到七日政變,
內涵為何?)答:如今日所提2004年4月26日的文章
流產的七日政變,就有講到七日政變的內涵(也就是
上證二十五號--見本院卷(一)第95頁之文章)」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之筆錄)。惟證人丙○○個人表
述意見之評論,有無查證被上訴人二人是否有七日政
變?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乃另一法律問題。而
上訴人於93年11月14日為公開言論時,並未說明係引
用證人金恆煒之說法;且縱係引用證人丙○○「七日
政變」之用語,亦須就此事實為查證,仍不得未經查
證即公開指述;況上訴人於其言論引起社會譁然之際
,並未立時以同樣方式向媒體澄清,反而於同月16日
在民進黨中常會,再次公開以相類似言論加強指述,
顯見其有意渲染政變與被上訴人之連結,亦難認其公
開發表如附件二、三之言論係基於善意之評論或意見
表達,且為可受公評之事。是證人丙○○曾有「流產
的七日政變」之文章,與上訴人有無言論免責事由,
亦屬無涉。
上訴人為前揭言論後,並未立即提出「柔性政變」之
解釋與依據,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提出印尼人權組
織對於「柔性政變」之解釋,惟該項解釋無從查考,
上訴人復始終不能提出任何支持柔性政變之論理依據
以實其說。又上訴人如係依據印尼人權組織對於「柔
性政變」之解釋發表言論,當新聞媒體解釋上訴人所
指之政變行為與對象時,何以未在第一時間立時更正
與澄清?而上訴人所指述「政變」之定義既係指以非
法方式突然改變政府制度,或撤換最高權力人物之行
動,顯與上訴人嗣後主張印尼人權組織對「柔性政變
」之解釋(正當印尼政府積極與亞齊省異議份子進行
談判之際,印尼政府突然於五月十九日宣布戒嚴,此
一事件為「柔性政變」的一種,因為很顯然的,軍方
的介入是造成此一政策逆轉的主因--見本院卷(一)第56
頁所附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二十二)有所不同,自難
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上訴人尚無事實根據,即指訴、影射被上訴人發
動柔性政變、七日政變,且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亦非因職務而報告、或於公眾集會適當載述,
更非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其公開發表如
附件二、三之言論,即難認係善意。其因而侵害被上訴
人名譽,致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是否相當?請求回復名譽之
處分是否適當?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損害,亦即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究屬被害人之主觀感覺,事實上幾無法證明。民法
第195條第1項既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而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上訴人身為總統,係國家元首,其一言一行動見觀瞻,
受眾人之矚目,卻在未經求證之情形下,於93年11月14
日在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造勢大會上,影射被上訴人在
總統敗選後,以發動軍事將領請辭或告假方式進行「七
日政變」,並謂該政變係為「柔性政變」,而請民眾「
以選票終結連宋亂象」。嗣於93年11月16日於民進黨中
常會上發表對全國人民演說時,再次指述被上訴人有以
非法途徑及方式發動柔性政變、顛覆政府等言論內容,
此內容未經查證,且與事實不符,又係非善意之言論,
經由媒體大幅報導,使社會大眾認為被上訴人係不負責
任之政治人物,對身為國民黨及親民黨主席之被上訴人
而言,影響難謂不大,名譽受有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茲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部分,因認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難以金錢衡量,
僅請求上訴人給付象徵性各一元,自無不妥,應屬有據
。另關於登報道歉部分,如附件二、三之言論,既經媒
體廣為報導,影響甚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
啟事於國內新聞紙部分,於回復名譽而言,尚稱適當。
又本件係屬國內重大事件,上訴人為總統,其應為道歉
啟事,在國內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新聞紙全
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一天,自足以回復被上
訴人之名譽。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一元,及在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頭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對被上
訴人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
,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 2.4億,李宋恩怨的政治呆帳 |
http://forums.chinatimes.com/report/news_homerun/970603/index.htm
2008.06.03【中時電子報黎珍珍/專題報導】
李登輝回鍋當國民黨一日主席?
對於國民黨能怎麼領回這筆錢?律師莊柏林日前表示,要讓國民黨領到這筆錢最快速的方法,就是「讓李登輝再當一天國民黨主席」,否則要領回這筆錢,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陳麒全攝)
國民黨能怎麼領回這筆錢?法界一度傳出好幾種途徑,包括由李登輝同意,讓宋楚瑜先領回這筆錢,再交還給國民黨,以及由宋楚瑜去函修改當初的提存條件,將受取權人當中「中國國民黨主席」這項條件刪除,只剩下受取人「李登輝」,再由李登輝領出這筆錢,交給國民黨。但代表宋楚瑜處理興票案相關法律問題的前親民黨立委李復甸明確表示,這些方式,「統統不可行」。李復甸指出,提存的意義相當於清償,而提存當初所寫的受取權人是不能修正的。依據提存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提存物之返還有三種情形,一是: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雖然興票案已經無罪簽結,但宋楚瑜當初為了還給國民黨這筆錢而提存的原因並未消滅,第二款並不適用。原本最直接的方式就是由受取權人同意返還,但李復甸指出,當初宋楚瑜提存所指名的受取權人是李登輝,而且括弧加註中國國民黨主席,當李登輝不再是中國國民黨主席時,就不是受取權人,所以這不是李登輝簽個字就可以拿的。而這也不是一加一等於二的算式,即使現任國民黨主席吳伯雄和李登輝聯名,也無法代表完整的受取權人。曾主動以發現新事證為由,對興票案提起再議的律師莊柏林日前表示,要讓國民黨領到這筆錢最快速的方法,就是「讓李登輝再當一天國民黨主席」。李復甸也坦言,依提存的法律規定,的確除非李登輝再選上中國國民黨主席,否則要領回這筆錢,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但要國民黨為了這筆錢,讓李登輝回來當「一日黨主席」,同樣是不可能的任務,國民黨做不到,李登輝也不會同意。
唯一解套方法:宋楚瑜告李登輝?
前親民黨立委李復甸表示,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提存出於錯誤」,這是領回二點四億元另外一途,但必須打一場「確認之訴」,確認李登輝和宋楚瑜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其實並不存在。也就是宋楚瑜得告李登輝,打贏這場官司之後,才能由宋楚瑜把錢領回去。(王遠茂攝)
提存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提存出於錯誤」,李復甸指出,這是領回二點四億元另外一途,但必須打一場「確認之訴」,確認李登輝和宋楚瑜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其實並不存在。也就是宋楚瑜須以當初搞錯了提存對象為由,對李登輝提起確認之訴,白話點講,宋楚瑜得告李登輝,打贏這場官司之後,才能由宋楚瑜把錢領回去。
如果李、宋兩人之間,以及李、宋與國民黨之間的過往恩怨冰消瓦解,由宋楚瑜「形式上」狀告李登輝,理論上行得通,但這畢竟僅止於理論。李復旬表示,以目前的情勢而言,李和宋都不會願意這麼做,而且確認之訴一旦啟動,會帶動什麼樣的政治效應很難事前估算,國民黨不可能不考量社會觀感。
一位接近宋楚瑜的人士更直言:「要宋楚瑜去告李登輝,原告和被告有什麼好處?有好處的只有國民黨;宋楚瑜何必這麼做?李登輝又何必這麼做?」
橘營內部有另一派主張,認為若要打所謂的確認之訴,主張當初提存錯誤的,應該是「這二點四億元不全是國民黨的,還有宋楚瑜自己的錢」,「把帳算清楚,該是宋楚瑜的,就還給宋楚瑜」。
相關人士指出,興票案發生之初,宋營措手不及,情況簡直就是「兵荒馬亂」,宋已卸任省長,一時半刻根本沒辦法去翻查所有卷證,也搞不清到底有多少錢,李登輝和黃昆輝又強烈否認有這個戶頭的存在。在當時的氣氛下,宋為了自清,只能先將中興票券戶頭結清,把二點四億全部提存,已無法去考慮裡面有沒有屬於宋自己的錢。
2008年5月28日 星期三
[+/-] | 扁要告馬 律師:沒問題 王金平:要小心 |
中國時報 2008.05.28
扁要告馬 律師:沒問題 王金平:要小心
中廣新聞/劉映蘭
陳水扁再度在國務機要費上出招,發表聲明指出,如果總統馬英九解密就觸犯內亂外患罪,不過律師李復甸表示,目前所知馬英九解密的部分應不涉國防外交機密,所以沒有觸法問題,但立法院長王金平提醒馬英九謹慎以對。
總統馬英九考慮要將前總統陳水扁國務機要費卷證解密,陳水扁辦公室聲明,這部分涉及憲政制度穩定,如果解密將涉及內亂外患罪。對於陳水扁的出招,立法院長王金平認為,權責單位就有相關權責,而這部分要看法律上怎麼認定,「權責單位都有法政專家,他們做研究和建議案給馬總統決定...這看法律上怎麼解讀。」
馬英九有可能因此吃上內亂外患罪的官司嗎?律師李復甸不這麼認為,因為他認為這不份不涉國防外交機密,「假如他這部分真的有要把國防機密洩漏給別人的話,那當然會有這個問題,可是目前我們曉得在這些紛擾的話題,並沒有跟其他國家涉有相關機密,所以對內亂和外患完全是不相干的兩件事。」
不過王金平倒是提醒馬英九,面對陳水扁的反應要謹慎以對。
[+/-] | 領興票巨款 宋楚瑜:依法處理 |
時間: 2008/05/27
撰稿‧編輯:曾美惠 新聞引據:廣電媒體 (聯合)
國親兩黨主席有意聯名領取興票案遭凍結的巨款,親民黨26日在黨主席宋楚瑜指示下發表聲明指出,親民黨的立場是一切依法處理。
律師出身的親民黨前立委李復甸指出,李登輝與宋楚瑜可先透過司法判決確認雙方的債權與債務關係不存在,再由宋楚瑜領回2億4千餘萬元提存金,轉交給國民黨主席吳伯雄。李、宋兩人也可以用書面證明方式,共同簽署一份文件,經由法院公證,確認提存錯誤,再由宋將錢領回轉交給國民黨。
李復甸說,親民黨在聲明中指出,興票案歷經近6年司法調查,前總統李登輝與前總統府秘書長黃昆輝等人,在司法訴訟過程中紛紛改口承認,宋楚瑜確有照顧蔣家及黨政運作事實,證明當年興票案為政治干預選舉結果。
李復甸表示,宋楚瑜強調法院只能還人清白、卻不能予人公道。他認為國民黨應對興票案有所交代,還給宋楚瑜一個公道。
[+/-] | 興票案》李復甸:宋會配合領2.4億 |
【聯合晚報╱記者唐孝民/台北報導】 2008.05.27 03:04 pm
在前總統李登輝意願不明的情形下,國民黨研擬以當年親民黨主席宋楚瑜將2.4億元提存法院的程序有瑕疵,解除當年法院的提存限制,以取回2.4億元的款項。
2000年總統大選前爆發興票案,宋楚瑜將2.4億元的興票案款項交法院提存,受取權人則填註是李登輝 (國民黨主席)。前親民黨立委李復甸指出,李登輝喪失國民黨主席身分後,不論是李登輝本人或是國民黨,皆無法以受取權人身分,向法院取回2.4億元。國民黨研擬以當年提存法院時,包括金額不符以及受取權人填寫錯誤為由,向法院申請撤回提存,確實為可行性較高的方案之一,宋楚瑜會配合國民黨的安排,協助國民黨取回該筆款項。
李復甸表示,取得李登輝簽字同意或是由李登輝與現任國民黨主席吳伯雄聯名簽字,同意由宋楚瑜取回當年向法院提存的2.4億元,但因李登輝與吳伯雄皆不符合當年宋向法院申請提存時,所填寫的受取權人的完整身分,上述方法可行性不高。
李復甸表示,宋楚瑜願意配合國民黨取得當年提存法院的2.4億元,但他也舉檢察官的不起訴書,以及簽結報告內容表示,宋楚瑜當年處理黨務與照顧蔣家後代的支出,遠比提存的2.4億元為多,暗示除了還宋楚瑜一個公道的同時,也應把當年的這筆帳算清楚,該還給宋楚瑜多少,就應該要還多少。
2008年5月8日 星期四
[+/-] | 特偵組不動 總長猶疑什麼? |
【聯合報╱李復甸/文大法律系教授】 2008.05.08 02:59 am
巴紐建交引出十億貪瀆弊案,喧騰至今已有數日。從談笑說明到含淚應訊,從上當受騙變成意外事故。雖然輿論沸騰,但事實真相究竟如何,仍待嚴肅查明釐清。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之一條,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之貪瀆或特殊殊重大貪瀆案件,都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辦理。新聞報導台北地檢署的檢察官前往黃志芳寓所搜查,敲門五十分鐘不得其門而入;搜索邱義仁結果是纖塵不染的辦公室,一無所獲。無論依犯案嫌疑人之職級或社會矚目之程度,都已應由特偵組介入,檢察總長猶疑至今,不知有何難處。
相對於檢方偵查行動的被動與遲緩,涉案者逐漸將案件導向「被騙」、「上當」、「意外」。不明真相的政治人物,也逐漸發出「太憨了」的評論。當真一個「憨」字,可以脫得了貪瀆的重罪嗎?依貪汙治罪條例第五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處罰未遂犯。犯罪嫌疑人對同案涉嫌人提出受賄名單,辯稱未必有名單;即使有名單,也不表示有受賄。其實約定建交後可得若干好處,已經構成期約賄賂。即使未成功建交,也已構成未遂犯。
案件曝光以後,檢方對涉案人間,是否可能串供或湮滅證據,似乎毫不設防。嫌疑人吳思材才被收押不到一天,辯護律師就拿出一份又一份文件,金錢流向與共犯結構已呼之欲出。案發至今,防火線從黃到邱,再延展到柯。案情之升高,似有跡可循,邱、黃等人當真膽大包天?還是幕後真有靠山?
尚未就任的馬總統要求日後的閣員要做到「清、慎、勤」。反觀即將卸任的官員「貪、嗔、癡」樣樣不缺,令人痛心。檢察官偵查犯罪,依法可以傳喚、拘提、搜索、扣押、羈押、監聽、限制出境。依貪汙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為保全貪瀆或圖利財物之追繳,必要時還可以酌量扣押其財產。檢察官的偵查手段是充分而有效的,只是有否偵辦之決心而已。
宋儒真德秀言司法之弊病,有「徇人情、任喜怒、黨親昵、畏豪雄、顧禍福、計利害」。觀當今之司法,勤懇務實公正辦案之檢察官與法官固所在多有。但弊病如故者,亦不乏其人。面對如此滔天大罪,檢察官當不負民眾期待,認真辦案,還給大家一個公平正義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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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5月1日 星期四
[+/-] | 護衛人權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與馬英九何干 |
刑事訴訟法修正律師無障礙接見、偵查錄音、當事人進行、刪除重罪羈押等內容最早是李復甸教授任第六屆立委期間結合民進黨尤清、台聯郭林勇、國民黨吳志揚等提出的法案。是法學出身的立委不分黨派的共同看法。可惜第六會期藍綠對峙太烈,在休會前最後一天得不到民進黨支持,以致在三讀程序中功虧一簣。
刑事訴訟法第34條、41條、43條之1、58條、228條、242條、245條、246條、248條及248條之1進行審查,其為保障辯護人接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接見權、通信權,使在偵查階段,辯護人得隨時接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且對於此種接見及通信,偵查機關不得禁止、限制等。規定律師得依法訪談證人、調閱文件、蒐求證據,建立一無障礙辯護的空間,是律師的固有權利,也是保護人權重要的機制。而有關41條之規定,將現行由法官、檢察官指導書記官製作筆錄,改為由書記官摘記要點獨立製作筆錄,以讓書記官能獨立行使職務,不受他人之影響,亦無法影響筆錄之公正性。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修正草案,其內容重點在於維護被告訴訟權益,並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使檢辯雙方武器對等,讓法官與檢察官能各司其職。法官居中聽訟公正獨立辦案,不偏私於被告也不協助檢方攻擊被告,由當事人提出所收集之證據資料,當庭呈現於法官之前,使法官完全立於一中立第三人聽審之角度,由雙方互為詰問攻防,再由法官得有罪無罪之心證後,為公正判決。此種朝向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制度,為進步之立法亦為世界各國之潮流,不僅能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更能發見案件之真實。
日昨壹周刊今天發刊,指摘這是「替馬英九報仇,立委修法廢檢方武功」。且列舉提案委員的涉案背景,這種用抹黑的手法,阻擋為人權目的修法,實在可惡。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 修訂第34條,增定第一項後段辯護人得隨時接見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第二項對於辯護人之接見權,除經法院核准外,不得受有任何干預與限制,及第三項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資料,得訪談證人或關係人,依法調閱相關文件,或其他蒐求證據之行為。
二、 修訂第41條增訂筆錄應由書記官獨立製作、檢察官才是偵查主體,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受檢察官指揮實施偵查之手足,故現行法第43條之1準用第41及42條規定之人當然應包括檢察官,故應修正現行法之規定。
三、 修訂第51條,對於承辦檢察官之送達,改以對其檢察首長為之。
四、 修訂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刪除「法院為發現真實得職權調查及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職權調查」之規定。修正法院得職權調查的範圍限於「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且法院介入調查之時點,明定於法院已踐行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後,使實務及學界通說所確認之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居於補充地位,有法律明文之依據。增訂第三項明確界定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增加判決之正確性,達到勿枉勿縱之效果。
五、 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是所不宜。但仍有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必要。
六、 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之職能並非審判,偵查程序中不宜以開庭訊方式行偵查之詢問,故將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對檢察官訊問之之相關規定改為詢問,偵查且將不以法庭型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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