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9日 星期四
2007年3月28日 星期三
[+/-] | 刑法第二二二條、二二四條之一、二二六條、二二六條之一、二二九之二條、二八六條、二八六條之一修正草案 |
法律提案
刑法第二二二條、二二四條之一、二二六條、
二二六條之一、二二九之二條、二八六條、二八六條之一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李復甸等人有鑑於近年來性侵害案件日益增加,時有駭人聽聞之手法凌虐被害人,甚或有對稚幼之孩童為凌虐性侵,惟現行刑法中就凌虐之相關規定刑責過低,實難收遏止犯罪之效。就相關處罰之規定應提高刑責。並應禁止其假釋之聲請,爰提出修正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 李復甸
連署人:
刑法第二二二條、二二四條之一、二二六條、二二六條之一、二二九之二條、二八六條、二八六條之一修正草案 |
說明:近年來性侵害案件日益增加,時有駭人聽聞之手法凌虐被害人,甚或有對稚幼之孩童為凌虐性侵,又凌虐為刑法處罰之強制手段,惟現行刑法中就凌虐之相關規定刑責過低,實難收遏止犯罪之效,為維護社會秩序、杜絕性侵害犯罪案件,就相關處罰之規定應提高刑責;且依統計性犯罪案件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率極高,其反社會性高於其他犯罪之受刑人,應禁止其假釋之聲請,爰建議儘速修正相關條文。條文如下: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 二二二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六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七 攜帶凶器犯之者。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前條之罪者,處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二二二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凶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 凌虐,指以違背人道之方法加諸被害人肉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而言,如鞭打或其他變態性虐待之手法。 二、 受凌虐方式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其身心創傷甚鉅,且鑑於近年來以駭人聽聞之手法凌虐被害人之性犯罪案件比率激增,為達有效遏阻犯罪發生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前條之罪者,應提高其法定刑度,爰將原第一項第五款刪除,增列第二項。 三、 原第一項第六、七、八款款之次序變更款次。 四、 原第二項移列於第三項,且犯第二項凌虐被害人之未遂犯亦應處罰,爰將第三項之用語修正為「前二項」。 |
第二二四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之罪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二四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因應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條文用語,排除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情形。 二、 因應第二百二十條之修正,爰增列第二項。 三、 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均屬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性犯罪,惟非難程度仍屬有間,為求罪刑相當性,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者,法定刑不應高於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而有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情形,爰將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二六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二二六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 配合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新增,略就本條第一項條文用語更動。 二、 為求刑責相當性,因凌虐性交或猥褻致死或致重傷者,其法定刑應較第一項及第二項高,爰增列第三項,以資適用。 |
第二二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 修正理由同前條。 二、 增列第二項。 按第一項前段就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考慮凌虐手段之殘酷,其惡性重大應提高法定刑至唯一死刑,然唯一死刑已被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六三號及四七六號解釋宣告違憲,故意致人於死之法定刑不另予提高。 |
第二二九條之二 犯本章之罪處徒刑者,不適用假釋。 | | 一、 本條新增。 二、依統計性犯罪案件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率極高,其反社會性高於其他犯罪之受刑人,應禁止其假釋之聲請,且該等惡性重大之案件非長期隔絕於社會之外,無足以保護社會一般民眾,宜排除假釋之適用。 |
第 二八六 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條之罪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不適用假釋。 |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ㄧ、 近年來,有以極殘忍之手法凌虐稚幼者,動輒菸蒂灼傷、滾水澆燙、鞭笞、吊打,滿身烏青,令人不忍卒睹。 為保護幼童之身心發展、維護幼童人權,爰提高本罪之法定刑,以儆加害者。 二、 犯本條第一項之罪致重傷或致死,現行法僅能依本法第二七八條重傷罪論處,惟其法定刑仍嫌過低,為求法益保護之完整性,爰於新增第二項明定其處罰。 三、 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意圖營利犯本罪之處罰移列於新增之第二八六條之一,第二項予以刪除。 四、 惡性重大之案件非長期隔絕於社會之外,無足以保護社會一般民眾,宜排除假釋之適用,爰新增第三項。 |
第二八六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二八六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一項,又意圖營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應提高法定刑,爰予修正。 三、意圖營利犯前條第二項之罪,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予修正。 |
2007年3月27日 星期二
[+/-] | 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
提案人:李復甸
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一、 增訂關於使用戒具「不得以處罰受刑人為目的,亦不得造成實質上懲罰受刑人之結果」,使監所使用戒具之目的有明確的規定,讓現行條文關於監所得使用戒具之情形之本質,有明確的闡釋;為貫徹戒具之使用並非懲罰受刑人之目的,故戒具之使用若達到實質上懲罰受刑人之效果時,亦為法所不許,明確訂定戒具使用之界線。
二、 現行法規定受刑人施用戒具之情形係「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惟如此規定全由監所人員依其主觀判斷,決定受刑人是否該施用戒具,對於人權保障之影響,非謂不重,故修正現行條文以受刑人有需施用戒具之必要,且規定在特殊情事下方得對受刑人施用戒具,增加其明確性。
三、 增訂「戒具使用之最後手段性」:現行條文對於使用戒具之情形雖然已有規定,但是對於使用之時機未有明確之規定,全由監所人員決定,恐使用之時機不當亦不生違法問題,對受刑人之人權保障,有不週之處,故特增訂使用戒具之時機在於「非使用戒具不能免除受刑人逃脫或侵害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權利之危害」時,防止監所人員濫權並增進受刑人之保障。
四、 增訂「防護衣」(Strait Jacket)做為戒具的種類。
五、 增訂戒具不得同時使用之規定,且明訂收容室不得為暗室,以保障人權。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
六、 增訂施用戒具需有監獄長官之書面命令方得為之。
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十二條 戒具之使用不得以懲罰受刑人為目的,亦不得造成懲罰受刑人之效果。 戒具以手梏、腳鐐、聯鎖、捕繩及拘束衣五種為限。 受刑人以非施用戒具不能免除受刑人逃脫或侵害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權利之危害,且具備下列情況之一,不得使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一、移送囚犯時防其逃亡,但囚犯在司法或行 政機關出庭時,應予除去。 二、根據醫師指示有醫藥上理由。 三、如果其他管制辦法無效、經監獄長官下達命令,以避免囚犯傷害自己、傷及他人或損壞財產;遇此情況,監獄長官命令應立即諮詢醫師並報告檢察官備查。 腳鐐、聯鎖於受刑人有前項第三款情事者,不適用之。收容於鎮靜室時,除拘束衣外,不得同時使用戒具。鎮靜室不得為暗室。 戒具之重量、樣式及大小,不得超過施用戒具之目的。
| 第二十二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 一、新增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五項。原第一項刪除,並修正原第二項。 二、戒具使用之目的不在於懲罰受刑人,而係在於保護及確保受刑人及其他受刑人,完成刑罰之執行,現行法雖有得使用戒具情形之規定,卻無戒具使用目的之規定,所以特增使用戒具目的之規定於第一項。且施用戒具對於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無疑是額外的限制,故應嚴格限制其效果有助目的達成,不得造成實質上懲罰受刑人之情形,故特將施用戒具之效果之範圍以法律明訂。 三、現行法律對於施用戒具情形係「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惟如此之規定將施用戒具之情形之有無,全繫於監所人員之主觀判斷,受刑人難以客觀上預測何時有施用戒具之可能,不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故修正現行法之規定,需以不能免除受刑人逃脫或侵害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權利之危害,且於特定情形,監所方得決定是否使用戒具,以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四、雖受刑人有第三項得施用戒具之情形,惟受刑人是否需要施用戒具,仍須視是否有施用戒具之必要,若無須施用戒具即可排除受刑人第三項之情形時,則無施用之必要,故增設「最後手段性」之規定。 五、受刑人因第三項之情形而收容至鎮靜室,已係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故不應再對於其身體施用戒具增加限制。惟為保護其生命及身體安全,於收容室時得同實施用拘束衣。而腳鐐鍊鎖需受刑人對於其他管制方法已經無效時,方可使用。 六、受刑人倘有因心理等醫療因素而符合使用戒具之情形,則需經醫生檢查同意後,認為使用戒具有助達成防止受刑人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目的,且不致造懲處罰受刑人之結果,方得使用;故增訂「根據醫師指示有醫藥上理由」而得施用戒具之規定。 七、目前戒具之種類尚有不足故參考外國之戒具種類,增設戒護衣做為戒具之種類。 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對於戒具之重量設有規定,惟戒具之目的並非施加受刑人之身體限制,故此等重量之規定本不需有,亦不應有,因此為符合戒具手段目的之關連,特增訂第六項之規定,限定戒具之重量、樣式及大小,不得超過施用戒具之目的。 |
第二十三條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書面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前項書面命令共三聯,第一聯由執行施用戒具之監獄人員歸檔留,第二聯定期呈報檢察官,第三聯由受刑人所指定之家人親友留存。 | 第二十三條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 一、修改第一項。增設第二項。 二、施用戒具現行法雖需有監獄長官之命令,惟戒具之施用係對於受刑人權利之額外限制,故需有書面文書,方符合令狀主義之要求。 三、為日後查證便利之必要,前項之書面命令需設有多聯,分存於實際執行之人員、監所及受刑人指定之親友處,以為證據之用。 |
[+/-] | 槍砲彈藥刀械修法法律提案 |
法 律 提 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張顯耀、李復甸等人有鑑於近年來不法槍械橫行,搶奪警槍之事件時有所聞。惟現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刑責過低,實難收遏止犯罪之效。應就相關處罰之規定提高刑責或新增規範,以維護社會秩序。爰提出修正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 張顯耀、李復甸
連署人: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 七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七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及竊盜等不法方法,取得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七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一、 近年來黑槍氾濫,社會秩序惡化,非嚴格查禁槍砲彈藥,不足以維護治安。犯罪集團擁槍自重,嚴重威脅執勤警察之安全。 二、 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使用之制式武器較一般之土制槍械精良,為避免制式槍械受意圖犯罪人覬覦,成為渠等犯罪之利器,杜絕意圖犯罪之人取得制式武器進而犯罪之意圖,故配合近來之襲警奪槍事件,爰建議增加處罰之條文。且本項所重者在於以不法方式取得制式武器之結果,故以強盜、搶奪、竊盜,甚至以犯贓物罪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制式武器皆屬本條之範疇,而不因其行為之態樣而有區別其論刑之輕重。 三、 茲將原條文之處罰依比例提高,已戒僥倖。 |
2007年3月25日 星期日
[+/-] | 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之施行 |
立法委員李復甸國會研究室
新聞稿
親民黨不分區委員李復甸於今(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舉辦「禮券人人愛!權益知多少?」公聽會,針對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有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將在4月1日上路,目前業者所遇到窒礙難行之處及應如何保障消費者權益,邀請國民黨潘維剛委員、台北市議員黃珊珊與行政院新聞局、消保會、經濟部商業司、金管會及相關電影業者、量販業者一併對此議題提出討論。
各行各業對於長期使用其商品服務的消費者,皆會出所謂的禮券或優惠券,讓消費者用較優惠的價格,得到其所想要的商品服務。但由於有些許不肖廠商的惡意倒閉,使得消費者權益受到莫大影響,故政府單位洽商各主管機關訂立所謂「商品(服務)定型化契約」,以行政公告方式規範各業者發行禮券之內容,讓消費者的權益不致受損。
但在保障消費者權益同時,業者對於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的規範內容,有些許窒礙難行之處,如:在發行人履約保證責任部分,有五種方式讓業者選擇,當禮券無法使用其對消費者的保證責任,一為業者必須向金融機構提供足額履約保證;二為業者必須在同業同級、市占率5%取得相互連帶保證;三為業者必須開立信託專戶;四為業者必須加入同業公會之連帶保證協定;五為其他經濟部許可,經消保會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但在今天公聽會現場,無論是信託業者或是銀行業者皆表示,此項承保業務風險過大,而難以作保。而另外兩種相互連保方式,業者又面臨互相競爭或其他問題,以致無法使用,故電影業者及量販業者只能選擇第五種方式來做履約保證責任,但電影業卻無第五種之規範可遵循,此讓電影業者在此規範上路後,即面臨違法的情況,只能選擇暫停發行優惠券,以因應此種狀況。
而相關官員表示:此規範於4月1日上路是勢在必行,無法延後,只能等實行一段時間後,再做修正。
李復甸委員表示:對消費者而言,優惠券的使用已有一定習慣,若因為相關法令規範,使得業者停止發行禮券,對於消費者權益亦為一種損失,在今天公聽會中,我們注意到相關法令的缺失,相關單位應及早做準備,不能以便宜行事心態來面對已出現的問題。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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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委員李復甸的部落格 咋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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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23日 星期五
[+/-] | 檢察官侯寬仁違法亂紀應受懲戒,朱朝亮不能抗拒上級違法指令,均不應出任特偵組檢察官 |
緊急質詢
案由:本院親民黨委員李復甸鑑於檢察官侯寬仁,違反偵察不公開、濫行羈押、違法搜索、凍結資產經監察院函請法務部從嚴就責議處。又檢察官朱朝亮就權責機關三一九槍擊案真調會之調查拒不配合,顯不能抗拒上級行政壓力,均不宜出任特偵組檢察官,特向 行政院院提出緊急質詢。
說明:
一、 侯寬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擔任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時,偵辦「太極門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案)一案時,太極門弟子陳德銘向監察院陳情,侯寬仁於偵辦此案時,有諸多違法情事,嗣後監察院對此案展開調查,經約詢太極門負責人洪石和夫婦及重要幹部,另約詢侯寬仁後,對全案事證詳加斟酌,認定侯寬仁辦理此案,共有七大點疏失,(一)實施搜索時,對於在場媒體未予以管制,且多次接受媒體訪問,違反偵察不公開之規定;(二)未依職權調查事實,逕以自救會所提供之資料,充列被害人名單,而未調查是否屬實並提起公訴,顯示檢察官偵察作為草率、謬誤之處甚多;(三)對於太極門弟子文秀珍及李文正二人之身體及住宅進行搜索,理由牽強,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且逾越必要程度,有侵害人權之虞;(四)未依職權調查是否卻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逕將其名下不動產悉數凍結,強制處分顯有違失,侵害人民財產權;(五)依據被害人之供述,認定被告有養小鬼,施放符咒法術,驅使邪靈附體,操控學員之情事,顯無科學根據,未依科學辦案,戕害司法威信,況證人之證言與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顯存扞格,仍提起公訴,與證據法則不合,且在起訴後方對「養小鬼」一節訊問被告,未予以適時辨明之機會,偵察程序顯有瑕疵;(六)於起訴後,即通函內政部及縣市主官機關,請其解散轄內太極門道館,已侵害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而顯有濫權情事、(七)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一日提訊被告陳調欣及彭麗娟時,均未依法通知辯護人到場,侵害被告辯護權。為此,監察院以院台司字第0912600346函(下稱監察院函)函請法務部議處侯寬仁。
二、 上開監察院函已明確指明侯寬仁對太極門案的調查有違法之情事,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將其提付懲戒,而公務員懲戒之程序係主管長官將所屬的公務員送請監察院審查,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然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主管長官得將所屬之公務員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主管長官應依侯寬仁之職等,將其送請監察院審查或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追究其責任。公務員懲戒時效係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己逾十年者,國家之懲戒權消滅,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 太極門案侯寬仁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訴,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即將屆滿十年之懲戒時效,而國家之懲戒權亦即將消滅;懲戒制度之本旨,係國家藉由對於公務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處罰,確保公務員依法行政,貫徹行政立法之分際,維持人民對於國家的信賴。然侯寬仁利用職權,違法亂紀已十分明確,並經監察院調查,惟其主管長官遲遲不願將之懲戒,實有包闢之心,而怠於執行職務且違背法律之規定,故特敦請 貴院儘速依法將侯寬仁提付懲戒。
四、 就朱朝亮檢察官違法失職之部分,按因三一九槍擊案因涉總統選舉無效爭議,具高度政治敏感性,為避免政治力介入偵查,依據「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成立之「三一九真相調查委員會」,為輔助立法院行使其調查權,檢察官應配合真相調查委員會之調查提出相關資料,特偵組另一成員朱朝亮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擔任台南地檢署檢察長時,偵辦「三一九槍擊案件」時拒絕配合調查,依「三一九槍擊事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一)依95年8月22日調查報告:「本會曾於台南地檢署6月30日到署拜訪當初相驗屍體之檢察官李白松及檢驗員周欣燕並勘驗相關之驗屍資料,但該署郭珍妮檢察官來電表示該二員當天均有公務在身,復傳真行政院協調聯繫要點,表示有困難。7月13日本會到該署拜訪,該署拒絕本會與承辦人員見面或檢視相關驗屍資料。通知該二員於7月25日攜帶卷證資料到會,未予理會。再通知於8月2日到會,亦未置理。」(二)依95年11月22日調查報告:1.「…檢察長朱朝亮表示:『他對真調會未接觸偵查卷證即作此結論,深感遺憾。』」2.「不配合調查人員…經本會通知到場陳述事實經過或陳述意見二次以上,而未到場者:台南地檢署檢察長朱朝亮」「本會裁處情形:至於台南地檢署朱朝亮檢察長,則待其陳述意見到會後,再行處理。」(三)96年2月15日調查報告:「本會曾以95年8月7日、9月27日及10月13日,分別以真調清字第0958300192、0958300291及0958300343號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檢署提供本案彈頭及彈殼等關係物證,然該署迄不配合…」「對於其他後續經本會通知二次不到場陳述之人員或不提出卷證資料之機關…函請當事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以法院組織法第111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等規定,認為檢察官對法務部的函令有服從義務為辯。」「台南地檢署檢察長朱朝亮因負責偵辦319槍擊事件或勘驗陳義雄之屍體,相關之經過及意見,自是極為重要之參考,惟均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經審酌後各處以7萬元罰鍰。」
五、 行政院制頒上開協調聯繫要點,要求各機關或個別公務員受真調會調查或要求配合事項,應向其報告,經行政院同意後方可配合,行政院發佈行政命令僭越法律規定(真調會條例),檢察官應拒絕適用違法之命令,且亦應本於檢察官之職責獨立行使職權,朱朝亮檢察官拒不配合真調會之調查,完全聽從行政機關指示,完全沒有檢察官拒絕外力干涉的風骨,檢察官此等行為嚴重違法,應送監察院彈劾。且其至真調會陳述意見時,竟以法院組織法第111條:「各級法院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左列規定」惟就三一九槍擊案件而言,真調會依憲法所賦予之行政監督權,其於行使其調查權相關之事項,自可要求檢察官提供相關資料輔助真調會行使職權,朱朝亮檢察官逕以法院組織法規定拒不配合,實無所據。且依法院組織法第63-1條規定,特偵組職司案件為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弊案及妨害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案件等,均屬受社會高度關注及高度敏感之案件,僅聽從法務部之指揮辦案之檢察官,辜負社會大眾對特偵組之期待,無法獨立辦案、不受外界左右之檢察官,實不具特偵組成員之資格。
六、侯寬仁及朱朝亮現已確定調任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察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特偵組之重要性不諭自明,被監察院指為藐視法律,違法亂紀的檢察官,加入專責偵辦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重要機構,恐非妥適。
[+/-] | 書面質詢高鐵運送契約 |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 貴院交通部未就高鐵與乘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擬定明確之旅客運送契約,恐有違維護旅客交通安全與資訊公開知悉之權益,特向 貴院提出書面質詢。
說明:
一、台灣高速鐵路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係以運送旅客為營業且受運費之人,為民法上之運送人,旅客付費買票享受高鐵公司提供載客服務,為民法上之託運人,高鐵公司與旅客間成立民法上之旅客運送契約,自無疑問,故所有涉及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之事項(如運送遲到時對旅客所負責任、因運送所致旅客傷亡或行李之保管責任….等等),均應依旅客運送契約之約定,將運送契約以「白紙黑字」之方式明文公告,不僅可保障旅客權益,主管機關交通部亦能就契約內容是否公平合理,善盡監督審查之責。
二、現行高鐵公司之旅客運送契約內容為何?
(一)本委員辦公室曾去函交通部高鐵局請求提供相關資料,其提供資料為:「旅客運送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及「旅客須知」,該實施要點依鐵路運送規則第94條授權由高鐵公司內部訂定後備請交通部備查,然該實施要點中未見任何有關高鐵旅客運送契約條款之約定,該實施要點自非高鐵公司與乘客間之旅客運送契約。
(二)復依「旅客須知」第一點規定,「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使旅客瞭解其權利義務,…摘錄本公司『旅客運送實施要點』、鐵路法及相關規定訂定本須知。旅客運送契約,除本公司內部規章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旅客支付票價並經本公司承諾運送時成立。」可知高鐵公司即以該旅客須知為旅客運送契約之意,然此等「須知」僅為高鐵公司之內規,高鐵公司逕自將該須知視為旅客運送契約,此等作法極為強硬不合理,且詳閱整份「旅客須知」後,該須知中僅提及乘車種類及票價、乘車票證使用規定及異常處理、隨身攜帶物品、遺失物等事項,就旅客權益之保障,如因運送致旅客傷亡或遲到之責任,高鐵公司僅草草於該須知最後一點:「其他涉及旅客權益而未及備載之事項,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此種投機取巧之規範方式,將旅客權益視為何物?
三、高鐵應適用何種運送人責任方屬適當,現行規範極為不備,於責任限度仍無法確定之情形下,若旅客運送契約之內容僅以上開實施要點及內部規定之旅客須知為準,倘若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或顯失公平之約款,旅客不僅無從得知,且亦無捍衛己身權益之可能。
四、且相較於一般鐵路,台灣鐵路管理局至少頒有「車站旅運服務規約」,其中第柒點行車事故賠償:「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旅客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恤金或醫藥補助費,其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依交通部訂頒『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之規定辦理。但被害旅客如不同意依上開辦法和解而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法院判決之賠償金額不受上開辦法之限制」、第捌點旅客隨身攜帶物品及行李託運交付、賠償:「…行李如非遇不可抗力之天災事變而致喪失或毀損,應由鐵路賠償時,旅客可填列損害賠償申請書,向到達站申請。」反觀上開高鐵公司自行訂定之旅客須知中仍未見類似規定。
五、綜上,交通部就高鐵與乘客間旅客運送契約規範內容,未盡主管機關職責應加以檢討,儘速研擬旅客運送契約,以維護旅客交通安全與資訊公開知悉之權益。
2007年3月22日 星期四
[+/-] | 書面質詢高鐵責任規範不足 |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 貴院交通部未就高速鐵路發生重大公安意外時相關賠償方式、金額、處理標準等事項訂定可資適用法規,恐有違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特向 貴院提出書面質詢。
說明:
一、高速鐵路為新興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據官方網站提供資料,高鐵正式營運時期每日可載運三十萬人次以上、行駛速率每小時高達200公里以上,旅客運能為傳統鐵路載客量之數倍,有鑑於其高速運輸及強大運能之特性,高鐵於運輸途中造成旅客傷亡或其他損害之規模,必遠大於傳統方式之公共運輸工具,且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或財務毀損、滅失之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如賠償之方式、賠償之金額、發放賠償費之標準…等等,故規範高鐵運輸責任等之相關法律則應更為嚴謹。
二、大眾捷運系統亦為一種載能強大之交通工具,涉及賠償責任等相關事項,現行法規除大眾捷運法外,尚有「大眾捷運系統經營維護與安全監督實施辦法」、「大眾捷運系統行車及其他事故卹金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提存保險金辦法」、「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條款標準」、「台北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責任保險費率標準」等;相較於下,運輸效能強於大眾捷運之高速鐵路,關於旅客賠償、責任保險等事項竟無任何相關規定,高鐵公司將高鐵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置於不顧,且交通部既為高鐵公司之主管機關,未盡主管機關協助管理高鐵業務及監督把關之責,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生存權,形同具文。
三、責任制度未立高鐵公司無以憑藉計算保險費率,對乘客尤為不公。高鐵是否因而非法逃漏欲額之保險費亦應詳細瞭解。
四、綜上,交通部就高鐵公共安全之監督管理,未盡主管機關職責應加以檢討,並立即增訂相關之法規。
2007年3月21日 星期三
[+/-] | 警政署長不是被告的辯護律師, 三一九案應積極續行偵辦 |
立法院319槍擊事件真相調查特別委員會於本年二月十四日提交「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調查報告」,對三一九槍擊事件真相偵查內容與過程質疑甚多。立法委員李復甸今(二十日)上午於司法委員會質詢時,針對警政署長刑事警察局提出多項質詢。
1. 槍彈是唐守義做的嗎?
319專案小組扣案鉛彈頭上,有車床車製的環形紋線;另外該鉛彈頭部份表面上,也有手工具和機器混合使用留下的痕跡。這顆扣案的鉛彈頭,顯然經過車床車製,部份表面並以手工具如銼刀等再加以磨製。唐守義集團製造鉛彈頭的方式,並未以車床車製,而是使用鑽頭鑽孔模造熔鑄鉛彈頭,再用手工具銼刀以手工的方式磨平鉛彈頭表面。
2. 熱區存在嗎?
l 李昌鈺博士自承吉普車的位置、行進速度、街道平整程度及呂副總統真正身體位置都有存疑
李昌鈺博士在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到台南奇美醫院及金華路三段的槍擊現場,封街以雷射光束測量開槍位置。漏夜完成彈道重建、現場模擬,把可能的開槍位置鎖定在台南市金華路三段十六號與十八號間的公車站牌處,劃定為所謂熱區。其後,刑事警察局便以訪查當天熱區中民眾作為偵查重點。
事實上,李博士對吉普車的位置、行進速度、街道平整程度及呂副總統真正身體位置都有存疑,因此對所提出的調查報告自己已作了七項保留。
l 土槍土彈彈道必然是一個相當大弧度的拋物線,以雷射光束測量開槍位置,顯不合理
最重要的一點,是以制式手槍的彈道理論,在建構土槍土彈的熱區。李博士在答覆記者訪問時明白表示土槍土彈沒有鏜線,子彈射出槍口就自行翻轉。在火藥減量的情況下,不同於制式手槍彈道的接近直線行進,土槍土彈彈道必然是一個相當大弧度的拋物線。李博士察覺到銅彈頭是以彈頭底部擊中吉普車擋風玻璃,並54度的斜角射穿玻璃。李博士以雷射光束測量開槍位置,顯然略去了兩種彈道的差異,
l 也未考慮斜角射穿玻璃後子彈必然的偏折。所謂差若毫釐謬以千里。
因此,李博士所劃定的熱區是不存在的。
3. 子彈是熱騰騰的嗎?
調查報告中記載「組織有凝固壞死」「傷口邊緣有血,是高溫彈頭造成,為典型槍傷」。三一九當天接觸陳水扁傷口的三位醫生在高院均證稱傷口有燒灼現象。
辜且不論刑事鑑識專家所作實驗報告,鉛彈溫度不會高於69℃,但是子彈若會造成槍傷凝固壞死的燒灼,為何卻在鉛彈頭上可以採集到未受燒灼的新鮮血跡與未燒融的纖維?由物理現象觀,子彈以高速劃過肚皮熱傳導之時間不足,較不易造成灼傷;沾染在子彈上的血跡與嵌入纖維接觸的時間長,更易受熱而破壞。由子彈上血跡未受熱而破壞,應可知子彈是不具高熱的。
若是說子彈擦過肚皮,因摩擦致使動能轉換成熱能而產生灼傷,那麼沒有太多阻力摩擦的夾克,為何因子彈穿透而有需255℃以上才會發生聚酯纖維的熱融現象呢?
鉛的融點甚低,其材質軟化範圍(softening range)約在230℃~295℃之間。子彈若是熱度到達聚酯纖維的熱融的255℃,為何子彈在撞擊瞬間沒有變形?
l 子彈留有鮮血(子彈是冷的)
2 子彈未變型(子彈是冷的)
3 子彈夾雜polyester 纖維(子彈是冷的)
4 Polyester夾克彈孔有受熱熔融現象(子彈是燙的)
5 傷口灼傷(子彈是燙的)
以上五者邏輯上不能並存,顯見其中有作偽之情事。
4. 陳義雄自殺?他殺?
陳義雄全身僵直陳屍水塘,面部有傷,屍斑在背。是自殺?
呂副總統不信。誰信?
5. 毒樹果實
按警察偵查犯罪規範0302規定:「『勘查組』負責現場勘查,其任務如下:……三、採集之各種跡證,應依其特性分別包裝、冷藏、陰乾、審慎正確處理,掌握時效性,並送請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或相關單位鑑驗。……」對於現場跡證之採集及處理程序有明確之規定。
物證從發現、採取、包裝、封緘到呈庭,必須依照物證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的嚴謹程序辦理。醫療廢棄物未妥善保存,不符生物性檢體保存的原則。
1 鑑識人員於事發後5天後才進行採證,
2 採證12天後才進行組織切片,
3 組織病理檢驗私相授受,檢體身分鑑定實驗紀錄、實驗紀錄、組織蠟塊與病理切片下落不明
三一九槍擊案的疑點甚多。當初刑事局交付李昌鈺博士之鑑識之證物許多不合鑑識學之要求。依據「毒樹果實」的原理,來源沒有合法交代的鑑識標本,將無法產生合法可信的鑑識報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二九條,警政署署長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刑事訴訟法第二三○條,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三條規定,警政署掌理全國性警察業務,協助偵查犯罪之規劃與督導,警察法第九條一項三款之規定警察之職權在「協助偵查犯罪」。有太多疑點應該再加查證,方是全國最高警政機關機關應有的作為。
正常的思考,面對疑點重重的刑事案件警政署應當立即主動了解,積極協助偵查,廓清疑點,毋枉毋縱。然而,對此疑案稍受質疑,好像被採中了痛腳,警政署長忙不迭地跳出來作激烈的辯解,猶如被告的辯護律師一般,不是辦案的妥適方式。
2007年3月20日 星期二
[+/-] | 身心障礙保護法書面質詢 |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身心障礙保護法已有明文,惟相關保障之規定,與憲法之平等權相背,實際上造成不平等的情事,特向 貴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身心障礙保護法(下稱保護法)第四條:「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第三十一條第一級第二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人事行政局為落實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特發布「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五點(一)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 (派) 用資格者,於有適當職缺時,優先予以任(派)用或聘任。」因此身心障礙者之就業因其身份之特殊狀況,而有不同的待遇,非與一般正常狀況相同,法律似已明文予以保障。
二、惟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人民平等權,係保障「實質平等」之規定,因此任何國家行為造成人民之差別待遇,皆須考量是否符合憲法第七條要求之「實質平等」。而「實質平等」的判斷,需考慮差別待遇的制度目的、事物本質及比例原則之要求,雖然保護法及作業要點性質上屬於「優惠性之差別待遇」(affirmative action)然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仍須通過上開審查流程,方可得知是否符合「實質平等」之要求。
三、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其制度之目的在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使其能夠自立更生,不但能減少社會負擔更有積極創造社會財富,保護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在目的上並無不妥,且身心障礙者之求職機會,本不及一般人,所以以是否身心障礙作為工作是否保障之因素,有合理正當的關連性;然關於以就業單位總人數作為身心障礙者錄用人數之標準,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因為保障任用身心障礙者之比例過低,且無法實質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因為一旦達到最低的任用比例即無義務再任用,且要與正常人通過一樣的考核程序方能進用,如此一來徒有保障之名,無保障之實,無法達成保障之效果。因此,應採每次進用人數身心障礙者應佔之比例,及就業單位身心障礙者所佔最低比例並存之方式,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
四、以公立高中進用教師為例,雖作業要點第五條規定遇有職缺時要優先任聘身心障礙者填補職缺,惟實際上公立高中卻多以身心障礙教師之人數以達法定比例為由,要求身心障礙者與正常人通過一樣的測驗,方能進用,如此不當的見解,內政部亦表示贊同。如此一來,此最低比例之規定非但沒有保障身心障礙者,反而造成身心障礙者間實質的排擠效果,因為身心障礙的職缺先占先贏;亦對於身心障礙者造成不合理的要求,即係需要打敗其他正常之競爭者,才能獲得工作,與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本旨相違背。
五、綜上, 貴院應加速提出相關法律之修正,並嚴格的查察各機關單位有無歧視身心障礙者之情事,以達實質平等之社會。
2007年3月19日 星期一
[+/-] | 張通榮賄選記者會 |
親民黨立院黨團於今(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召開「張通榮賄選就是有罪!國民黨排黑條款,基隆市長不適用?」記者會,針對基隆市長補選,認為國民黨參選人張通榮於民國85年,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確定判決在案,根據中國國民黨黨章規定,一律喪失參與黨內初選資格,基於國親合作平台的順利進行,及為基隆市民推選出最佳的候選人的考量,呼籲國民黨對此有所表明,並請張通榮提出相關說明。
擁有律師身份之親民黨不分區委員李復甸表示,緩刑當然是有罪判決,刑法第74條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基於特定理由而暫時以不執行為適當的,可以處緩刑。本案已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張通榮確為有罪被告。中國國民黨之黨章第四十三條二項已明文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者,無論判決是否確定,一律喪失參與黨內初選資格,並不得由本黨提名。」李委員呼籲國民黨應正視此一規範,並對此提出相關說明。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 | 高鐵旅客運送契約及運送人責任規劃質詢稿 |
立法委員李復甸今(十九日)上午十一時於交通委員會質詢時,針對高鐵尚無旅客運送契約及運送人責任規劃等問題,對交通部部長蔡堆提出多項質詢。
李復甸委員認為,目前我國交通部將高鐵的法律規範適用鐵路法的規定相當不妥,因高鐵之性質與鐵路不同,高鐵的營運規模、投資金額、競爭對象、服務品質與票價費率皆是以航空運送,作為競比的對象,惟獨運送人責任未曾考慮與航空運送人相較量,若有事故發生時,消費者能得到的賠償金額,只能依鐵路法55條適用民法634條的規定,主張善良管理人責任,應依國際慣例提高至保險人責任或依民航法67條不可抗力亦應負責。
李復甸委員對於身為監督者的交通部,連此種監督規範及機制闕如,即任高鐵正式營運表達其嚴正的抗議。在責任制度未釐清之前,保險公司無法據以計算保險金,認為交通部此種推託的態度,讓人不禁質疑交通部是否有官商勾結的可能。身為民意代表的李復甸委員,實不容看到高鐵對於運送人責任規劃之欠缺或與旅客間契約規範之不具備,而能繼續售票營運,並對交通部此種推託態度,強烈要求其改正。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2007年3月16日 星期五
[+/-] | 書面質詢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案由:
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由 貴院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辦理,而衍生出台中市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利用權勢取財違法亂紀,及其他法律上之疑義,特向 貴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行政執行法(下稱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第七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第三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外,法務部發布之行政執行處辦理留置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留置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留置是應設置安全監視防護設備,注意採光、空調、衛生之要求,並應隨時注意相關安全設備有無遭破壞或欠缺」第七條規定「留置室管理人員對被留置人,應以和藹親切的態度善加處遇,注意被留置人之身體安全,防止滋生事端,不得有粗暴舉動或其他損害其人格尊嚴之言行。」第九條規定「留置室管理人員發現留置人有傷病、身體不適,或其他相類情事或陳述時,應及作適當的處理,同時向處長或其他授權人報告。」由上述可知,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法第十七條之留置時,需遵守相關法律關定、比例原則、兼顧收留至人之人性尊嚴及人身安全。
二、然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辦公室接受民眾高資敏(下稱陳情人)陳情,陳稱:「(一)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處)之行政執行官胡天賜(下稱涉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陳情人對於其擔任清算人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公司),並未完成清算程序,故仍須繳交其積欠應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收取之營業稅金為由,傳喚到案;於自行到案後,涉嫌人以惡劣之態度表示陳情人需提交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保釋金,否則即予以留置不得獲釋;由於繳納稅金之義務人係彥欣公司,故拒絕繳納並質疑其留置之依據,涉嫌人見狀便表示,他想留置就留置,而後便斷然由其開具未附理由之留置單,將陳情人留置,亦未依法讓陳情人通知其親友,其受留置之事實。(二)嗣後,陳情人內急而室內無任何衛生設備,故請求涉嫌人准許離開留置室,為適當處理,惟涉嫌人卻逕自離開留置室,陳情人因無法再忍耐內急,故欲開門至室外如廁,渠料,卻突然衝出一群未著制服,無法辨識其身份之人,猛推陳情人並其中一人動手打陳情人右側腹部,渠等不明人士施暴後,涉嫌人便進入留置室,以蔑視的口氣,詢問陳情人何時會繳交一百五十萬?(三)陳情人當日因拔除四顆下排門牙,手術後傷口流血不止,且未攜帶隨身之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之藥物,又涉嫌人未有提供任何飲水,故深恐無法支撐此等折磨,便對涉嫌人表示願意提出保釋金一百五十萬,且請求涉嫌人准許打電話求援,涉嫌人便准許陳情人向黃義交委員聯絡,黃義交旋與台中處周處長聯絡,周處長表示必須繳交保釋金一百五十萬;黃義交委員便以其個人資產,電匯至開金額於書記官所指定之帳戶,其後涉嫌人確定匯款入帳後便釋放陳情人。(四)由於黃義交所繳交保釋金後,涉嫌人拒不開立收據,亦不在「筆錄」內簽署姓名,陳情人始終未取得台中處之任何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為免黃義交被課予贈與稅,故陳情人便多次請求台中處給予收據,證明黃義交所提出者為保釋金並非贈與彥欣公司作為其贈與稅稅金。惟台中處先後出具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上有『票據繳納兌現後生效』印文之收據,且表示陳情人請求主張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清償彥欣公司之債務,故該筆保釋金已交與中區國稅局作為彥欣公司之稅金,且台中處表示黃義交係陳情人之代理人,故其匯款之行為,如同陳情人繳付稅金之行為,而由其收取之。因此,在台中處開具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稅金支票)繳交中區國稅局後後,由於稅金債權之債權人係,故中區國稅局開具收據即可,台中處免出具收據。(五)在陳情人多方探訪之結果,台中處之行為,大有文章,違法舞弊中飽私囊,蓋台中處由羅織理由,施強暴脅迫課徵同案之其他彥欣公司董事稅金後,並未開立收據,故無從查據其收取多少金錢,而利用中區國稅局之收據欺騙人民,將強徵之稅金,中飽私囊圖利自身,已屬貪官酷吏,敗壞吏治至深。(六)故特向 貴委員陳情,懇請將此等情事轉知有關機關,促使其詳加調查,嚴懲不法,以正國綱。」
三、經查,陳情人原係彥欣公司之負責人,而彥欣公司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設籍課稅,惟彥欣公司設立後六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故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辦理清算,由陳情人擔任清算人;中區國稅局申報稅金債權共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一元,然彥欣公司其後以清算完結,請求中區國稅局註銷債務,惟中區國稅局否准其聲請,陳情人嗣後代理彥欣公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六五四號判決,彥欣公司對於中區國稅局負有稅捐債務,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0五七一號判決,駁回彥欣公司之上訴。就此,彥欣公司對於中區國稅局之債務已經確定。
四、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彥欣公司有向訴外人中瑩公司,以支付其員工薪水、貨款、水電費及其所發放餐卷為對價,購得一千六百萬之設備及彥欣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七千萬元與會計師清算報告所列的兩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不合,故彥欣公司清算尚未完結,其所積欠之營業稅款不得註銷。惟上開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彥欣公司所有之財產,未依職權調查其財產是否真實存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三三條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況法院依據彥欣公司之監察人報告及中區國稅局提出之中瑩公司發票認定彥欣公司因與中瑩公司交易而有一千六百萬之資產,但未調查彥欣公司是否確實取得上開資產,即認定彥欣公司未合法完成清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論上開判決之違法,其亦僅認定營業稅之債務人係彥欣公司,於判決書中,未有一字提及陳情人債務人。故陳情人本無清償彥欣公司債務之義務,況陳情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於台中處之筆錄中堅決否認淘空公司之資產,一再表示沒有隱匿彥欣公司之資產,何故當日不多時,又請黃義交代其繳交一百五十萬,清償此等稅金債務?非受相當之壓力,則在態度上有此一百八十度的轉變,殊難想像。可見陳情人對於涉嫌人施用暴力之指控,應屬不虛。
五、復查,台中處回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中執忠九五年度陳字第九號函(下稱台中處覆函)說明三認定陳情人為彥欣公司之清算人,故現為彥欣公司之唯一負責人;說明四、2、又認定彥欣公司於84年3月15日存入之實收資本,於同年月17日遭領空,但未認定係陳情人所領,縱彥欣公司實收資本為七千萬,非兩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亦難認定陳情人隱匿資產。故涉嫌人以此為由留置陳情人,更進而欲管收陳情人,實屬假借執行彥欣公司債務為由,利用職務欲貪瀆妄取陳情人財物。
六、且查,公法上之義務有一身專屬性,彥欣公司對於中區國稅局之債務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務,專屬於彥欣公司一身,陳情人本無義務給付,亦無法代付,故台中處覆函對於陳情人收取一百五十萬元的原因及法律依據,不斷的閃爍其詞;時而解釋,台中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認為陳情人為彥欣公司之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惟此規定係對於清算人違法分配之連帶責任規定,且清算人之義務應由中區國稅局以處分課與之,此觀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自明;又有利害關係人之清償之說,然基於公法義務之一身專屬性,陳情人如何能清償彥欣公司之債務;最後又提出,陳情人為彥欣公司清算人,其於清算的範圍內得為一切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故其清償等於彥欣公司之清償,惟清算人係公司之代表人,有替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利,僅係指於清算範圍內,為與公司財產有關之處分或訴訟,以公司財產為其行為之客體,並非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為客體;清算人係公司之機關並非第三人,故無法代為清償。若依台中處之見解,任何公司於清算後無財產支付稅捐,將清算人留置管收逼其代為清償即可。由上述可知,台中處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將陳情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列為彥欣公司之稅金,其陳述僅為掩飾涉嫌人之違法取財。
七、末查,各區稅捐稽徵單位皆有人員派駐行政執行處,故關於稅捐之債務無須匯入行政執行處之指定帳戶,直接匯入國稅局之帳戶即可,然黃義交繳交一百五十萬元係匯入涉嫌人指定的特定帳戶,書記官未填發一式三聯之繳款通知,由行政執行官或授權代理人簽核,並將各聯存卷及通知相關各處室,並給予繳款人收據,可見與一般處理程序不合(附件一行政執行處代收款專戶款項收領程序及繳款通知),且黃義交與陳情人皆聲稱一百五十萬為保釋金,台中處卻監稱係陳情人表示要代付,惟於當日之筆錄內,又無陳情人欲代付之陳述,可見涉嫌人當時係欲黃義交與陳情人交付保釋金,而黃義交與陳情人允之,故匯入涉嫌人指定之特定帳戶,以獲得黃義交繳付財產之實質控制權,反覆對其他的彥欣公司負責人實施此等犯行,涉嫌人將陳情人即其他彥欣公司董事繳付之金錢中飽私囊後,又以稅金支票轉付中區國稅局,使陳情人之保釋金變成稅金,無須返還,且無須開立收據,使得陳情人無法追討保釋金,進而賺取其中的差額。
八、縱上,涉嫌人濫用私刑違法取財,已徵明確,而台中處對與此等情事視而不見,更進而強詞奪理,舞文弄法,意圖粉飾太平,掩蓋涉嫌人之罪行,強詞奪理,舞文弄法,意圖粉飾太平,掩蓋涉嫌人之罪行,上下沆泄一氣,有關單位應儘速從嚴調查。
九、深究上述實務之歪風,實與現行之行政執行制度有關,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四條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因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其他的公法上義務則係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之。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稱釋字)第十六號:「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本院院解字第三三零八號解釋,仍應適用。」及釋字第三十五號解釋:「 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故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上開之大法官解釋,應由法院為之。
十、然現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之立法理由指明,國家意思具有強制力為行政法之主要特徵,故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國家為貫徹法律,得基於行政權之本質,自得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本屬行政執行之範疇,過去實務需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顯不合理,為其執行順利,爰由法務部視實際需要設立專職之行政執行處,統籌辦理全國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惟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執行之立法例,各國不盡相同,歐陸各國則非均由行政機關自為執行,譬如瑞士,對於金錢給付或保證責任之執行,依「債務追索暨破產法」所定程序執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視為該法上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法院判決(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奧國制度,行政執行之機關為各該縣政府及聯邦警察官署,對於金錢給付上述執行機關可以債權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又德國之制,如為不動產者,由法院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聯邦行政執行法第五條、北萊茵西發利亞邦行政執行法第四十條)而我國行政法泰斗吳庚更認為我國之制度屬於曠古絕今之創舉;且法院亦屬國家之機關,足以代表公權力,此即民事法院得以強制執行人民財產之原因,故由法院執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於理論上並無不合之處;且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利時效特設行政執行處辦理,其置於法院之下,由法官辦理亦無不收實效之處。
十一、依釋字十六及第三十五號解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有執行名義及由法院辦理,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將課與人民義務之行政處分,經法院認可後,由法院執行。然現行之行政執行法,卻未有相同之規定,故應修正現行之行政執行法,將行政執行處改列行政法院之下,並加列課與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需經法院之認定,方可為執行名義。如此一來,行政執行處受到法院的監督,且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方可避免人權之侵害,也可以防止不肖行政執行人員之舞弊。
十二、綜上,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並追訴不法人員,以正法制,以維官箴。
附件一
2007年3月15日 星期四
[+/-] | 書面質詢檢察官考績 |
案由:
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法務部頒佈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中,關於檢察官考績之評定中辦案維持率之計算,已侵害起訴法定原則與便宜原則之內涵,特提出質詢。
說明:
一、查檢察官之年終考績與其辦案成績息息相關,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三點可知,辦案成績總分佔年終考績工作項目分數百分之七十,且辦案成績未達一定標準者,考績即不得列甲等。又辦案成績之考查,依系爭要點第七點主要以結案件數、刑事執行案件之結案速度及辦案維持率為計算標準,就檢察案件之部分,結案件數和辦案維持率對於地檢署檢察官考績之影響遠高於高檢署之檢察官,依系爭要點第十一點,結案件數佔百分之三十五、辦案維持率佔百分之六十五,在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下檢察官實施公訴時需全程蒞庭,檢察官之業務量已不堪負荷,而辦案維持率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更是雪上加霜。
二、就辦案維持率之計算方法,依該要點第十點規定:「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起訴後判決有罪確定 (貪瀆或原起訴檢察官親自實施全程蒞庭案件如判有罪確定者,一件作二件),與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經上級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之件數之和,佔起訴後判決確定與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終結之件數之和之百分比 (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經二審發回續行偵查者,以二件作一件)。其經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而不得聲請再議或得聲請再議而未經再議確定之案件,以起訴後判罪確定論。」簡言之,辦案維持率成績之計算公式如下:
起訴後判決確定(有罪) + 不起訴處分(再議無理由者)
起訴後判決確定(有罪及無罪)+ 不起訴處分(再議終結)
故檢察官若欲提高其辦案維持率,選擇將案件起訴時,需顧慮法官為有罪判決之可能性,若選擇為不起訴處分時,則需顧慮該案日後若經再議,上級檢察長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可能性為何。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檢察官起訴門檻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其與法官形成有罪判決心證需達「無合理懷疑」,兩者之要求仍有差別,蓋檢察官起訴時只需認定案件具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即應遵守法定原則予以起訴,在法定原則下,檢察官是否開啟偵查及起訴,需嚴格依照法律之準則行事,而非考量政治性的觀點或屈服於其他無關事理之考量,因此無論被告之身份地位,檢察官皆負有相同之追訴義務,此要求亦可謂源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要求。今系爭要點此種計算辦案維持率之方法,等同壓抑檢察官受國家保障追訴犯罪之職責,亦使檢察官受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保障落空。
四、且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監督,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至二五八條規定,於檢察體系內部設有再議制度,按再議制度之設係給予被害人不服檢察官處分時之權利救濟方法,並非強調上級檢察長對於檢察官之指揮權,然系爭要點卻以經再議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為由,否定檢察官受刑事訴訟法賦予不起訴之裁量權,已違反便宜原則,亦是限縮檢察官不起訴與否之裁量權。
五、今法務部以該未經法律授權之系爭要點,限制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裁量權,已違反法定原則及便宜原則,顯有未當,法務部應儘速檢討或修正系爭要點。
2007年3月14日 星期三
[+/-] | 航發會新聞稿 |
立法委員李復甸對於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轉投資台灣高速鐵路(簡稱高鐵)45億元一事,認為其在程序上已違反法律規定,且相關決策人員有涉嫌圖利他人已構成圖利及背信等罪嫌,李委員請求司法單位能盡快介入調查,以昭公信。
立法委員李復甸,長期從事司法實務,並曾任交通部顧問及法規委員,對海商及航空運輸、衛星通訊、電信、有線電視等法規,均有深入研究,故對於此次航發會於94年9月26日以臨時董事會方式審議通過購買高鐵公司特別股45億元,認為在程序上不僅違反航發會章程規定,更認為航發會董事會轉投資與其創設目的無關,甚至有害航空事業之發展的台灣高鐵公司,足以危害公益法人之利益,已違反刑法第131條及第342條,且交通部為航發會之主管機關,卻一再執意違法從事變更章程及轉投資之行為,亦構成刑法上背信罪及公務員圖利罪,故李委員特發質詢稿促請相關單位查辦,依法追訴。
新聞聯絡人:呂芸珮 2358-8536
2007年3月13日 星期二
[+/-] | 觀察勒戒形同執行自由刑 毒品戒治功能不彰 |
近日演藝人員涉及吸食毒品一再引發社會關注。從數年前蘇永康、安雅、周明增,到近來張立威、戎祥、庹宗康、屈中恆和蕭淑慎均經媒體報導經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事實上,觀察勒戒之處所均在看守所內,拘禁於牢房之中,多數之情形六人居處一室,勒令蹲坐其中,鎮日無事適是,觀察勒戒形同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毫無觀察勒戒之實質意義。
本院委員李復甸、張顯耀特於今日邀約記者座談毒品戒治與觀察勒戒的相關問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施行,該條例中將施用毒品者(即受戒治人)定位為病人而非犯人,著重於專業醫療之處遇,且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代替刑罰制裁,先以觀察勒戒去除其生理癮症,次以強制戒治治療其心理癮症,強調「除刑不除罪」、「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目標。以往戒治所附設於監獄、觀察勒戒處所係附設於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然既以醫療方式治療受戒治人,其所需之專業人力及資源需求自非監所所能提供,以致戒治成效不彰,基此,近年來逐漸成立專門戒治所,使受戒治人可藉由專業人員治療及幫助,提升戒毒成效。且經檢察官聲請法官裁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若無則釋放或不起訴處分,若有繼續使用之傾向,則需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可知勒戒所之陳報為左右法官裁定受觀察、勒戒之人是否需繼續戒治之關鍵。
但是目前各戒治所所需各類人員之人數,應依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六條所附戒治所員額表,若以收容人數二千人以上之戒治所,醫師僅設二人、輔導員設十~十三人,人力明顯不足,按良好及完善的觀察及勒戒可減低受戒治人用藥成癮之渴望,涉及受戒治人是否有回歸社會之可能或需繼續強制戒治,若無相當人力作出評估,縱使其回歸社會,因其生理及心理對毒品之渴望未被降低,故再犯率即高,先前之治療等同無意義。
惟鑑於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戒治人員員額配置過少,以及現行戒治所人力嚴重不足,難以提升戒毒成效,目前之觀察勒戒與戒治形同虛設,亟待改善,李復甸委員已於日前提出書面質詢。
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均拒絕吸毒受戒治人中數量頗眾之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入所。非但漠視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依法觀察勒戒與戒治之權利,且違反平等處理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患者之基本原則。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2007年3月12日 星期一
[+/-] | 司法人員養成質詢稿 |
立法委員李復甸今(十二日)上午十時於司法委員會質詢時,針對法律人的法律倫理教育、法律系專任教授實務經驗不足、司法官養成訓練所由行政院法務部負責、法官宿舍品質低落、及司法人員養成過程等問題,對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提出多項質詢。
近來紛傳法官、檢察官違法風紀之事,李復甸委員長年在學校教育英才,深感大學法律系所對於法律人的職業倫理問題並不重視,才會出現此種法官不知進退或進退維谷的狀況,故針對此問題李委員提出司法改革應從法律教育開始,才能真正改善司法風氣。
而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李委員認為因現今法庭實務對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無罪推定原則相違,故建議應從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改成「當事人進行主義」,使法院能確實做到聽訟,而不是與檢察官聯手「打擊犯罪」。李委員且針對此問題已提出修法建議。
有關證人具結後應自行朗讀具結文之問題,李委員在司法實務上發現,多僅由審判長諭知證人偽證責任代朗讀具結文,此種作法實於法不合,李委員認為法律規定證人朗讀具結文必有其意義,應依法為之,不容法官恣意而為。
其他相關問題如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司法院的立法計畫書朝向釋憲審判化,非如釋字585、603號解釋為釋憲立法化,司法院與大法官之間應做內部協調形成司法院之共識再行提出;在規劃專家參審及平民參審中,李委員亦認為司法院欠缺全面之規劃,參審官遴選問題仍待深入研析,提出相關質詢。
新聞聯絡人: 呂芸珮 2358-8536
2007年3月9日 星期五
[+/-] | 航發會違法書面質詢 |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轉投資台灣高速鐵路新台幣45億元,已明顯涉及違法且相關決策人員構成刑法背信等罪嫌,特向 貴院提出質詢,請求 貴院調查並將相關證據移請檢察機關追訴刑事及行政責任。
說明:
一、 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民國(下同)
二、 航發會章程第二條規定「本會以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發展、研究及有關活動之推展為宗旨」第九條第二項「下列事項應經董事會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後為之:一、章程變更。六、投資相關聯事業。」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表示:「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係以合議方式為之,倘其召集程序違法,影響合議結果者,自應認其決議無效,且不因所為決議以對外表示,即認其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之情事得以因此而補正。」由此可知,航發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變更章程及轉投資台灣高鐵之行為,由於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故航發會轉投資台灣高鐵之行為因為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而違背章程之規定。
三、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財團係屬法人組織在法令的限度內享有權利負有義務,此觀民法第二節及第二十六條自明。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準則第17條規定「財團法人不得投資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事業;其投資與創設目的有關之事業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董事會係航發會之管理機關,辦理航發會相關事務,包括轉投資在內,上開航發會章程已有明文。故航發會董事係以會議形式管理航發會之事務,然航發會之董事會卻以無效之決議轉投資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台灣高鐵,且高鐵之營運顯為航空事業之替代業務,將使得航發會之基金減少造成損害,且因而使台灣高鐵取得無法律依據之利益,顯係構成刑法背信罪嫌。
四、 航發會於
五、 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式,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及財團之為維持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原則上係不能修改,僅於符合民法第六十二及六十三條時,方得變更其捐助章程,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三條,及司法院(74)秘台處字第01119號函已明示在案。航發會第十一次會議重新通過,航發會第五次臨時會決議通過章程之變更,其中關於航發會章程中目的之變更,並非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及財團之為維持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法院得因聲請,變更其組織之事項,故航發會章程之修訂,與法不合而違背法令。更有進者,航發會依據航發會第時一次會議決議,轉投資台灣高鐵之行為將無章程之依據,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將之撤銷。
六、 高速鐵路其快速運輸的特性與航空事業具同質性,故消費者在市場選擇上將產生排擠作用,然航空事業具有損害不可回復性而產生科技密集性及賠償高額性等需要高資本的特色,故資金之充沛與否對於航空事業的發展及旅客的具有關鍵性的地位;航發會之董事於航發會第五次臨時會及第十一次會議所為之變更章程,及轉投資台灣高鐵之決定,由於已經一再的違反經違反法律,故依民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足以危害公益及法人之利益,故主管機關應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處置。
七、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交通部對於航發會係屬主官機關,此觀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二條自明,違反法令同意航發會變更章程及轉投資台灣高鐵,使台灣高鐵獲得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已構成本罪。
[+/-] | 刑事偵查緩起訴制度書面質詢 |
說明:
一、 緩起訴制度係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配套措施,其目的本確實發揮篩檢案件之作用,抒解法院的案件壓力,減少檢察官起訴案件之數量,而使進入法院審理之案件可以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讓當事人能實質的進行攻擊防禦,使得法院能對起訴案件詳加審理,對於案件是時能完整釐清,於事實審時做出公正判決,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
二、 緩起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五十七條之情事,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方應為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時不應以行為人對於自己或其他同案被告之自白作為考量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之決定因素。雖然行為人是否願意自白犯罪,與犯罪後之態度有關,惟檢察官作為犯罪之偵查主體,其對於行為人是否達於起訴程度之「超越合理之懷疑」應依客觀事證偵查之結果決定之。而行為人之自白僅應為補充證據。所以檢察官偵查犯罪決定是否為緩起訴處分,非但不應使用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亦不應告知行為人,自白自己或同案被告之犯罪,得換取緩起訴處分。
三、 現在社會活動交往密切,刑事案件涉及之人數日眾,雖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案件,係指一被告一犯罪事實,惟數案件間犯罪事實有其不可分割之關連,故各個被告間之陳述難免不涉及他被告,而多有他案被告之不利陳述,藉以脫罪自保,此等對於不利他案被告之證言,在審判中證人若未具結、被告詰問及於法官前陳述不得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稱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已有明文在案。雖然檢察官偵查犯罪並未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即依法定程序調查法定證據,故偵查時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亦可採為形成他案被告犯罪心證之依據。惟如此一來則大幅度增加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可能,而其真實性則難確保。
四、 更有甚者,檢察官亦有利用共同被告以他案被告不利之陳述而換取緩起訴之心態,取得不利他案被告之證言,以便將他案被告入罪之可能。如此一來緩起訴則非減少案源,使法院強化事實審之制度,而淪為檢察官打擊特定被告之工具,也成為檢察官開脫其實質偵查責任之利器。
五、 況且,上述之情形他案被告若被起訴無異於「秘密證人」制度的復活。因為檢察官利用偵查時不需要踐行嚴格調查證據程序之制度漏洞,及其他被告之人性弱點而造成的,無異於「秘密證人」無須受到被告詰問及對質之藏鏡人一般,而侵害被告之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相悖。雖然起訴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仍有審判之可能,但是被告於起訴後所受之壓力,及漫長之審判程序對於被告而言無不是一種折磨,如此一來侵害的亦不外是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六、 因此,法務部應修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作業要點」明定檢察官不得以任何方式表示得以被告自白換取緩起訴之處分,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以達緩起訴犯罪嫌疑之依據,僅得為其他證據之補充證據。方為正道。
[+/-] |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戒治人員員額配置書面質詢稿 |
案由:
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戒治人員員額配置過少,以及現行戒治所人力嚴重不足,難以提升戒毒成效,特提出質詢。
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施行,該條例中將施用毒品者(即受戒治人)定位為病人而非犯人,著重於專業醫療之處遇,且以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代替刑罰制裁,先以觀察勒戒去除其生理癮症,次以強制戒治治療其心理癮症,強調「除刑不除罪」、「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目標。以往戒治所附設於監獄、觀察勒戒處所係附設於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然既以醫療方式治療受戒治人,其所需之專業人力及資源需求自非監所所能提供,以致戒治成效不彰,基此,近年來逐漸成立專門戒治所,使受戒治人可藉由專業人員治療及幫助,提升戒毒成效。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施用一級及二級毒品之犯罪人,經檢察官聲請法官裁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若無則釋放或不起訴處分,若有繼續使用之傾向,則需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可知勒戒所之陳報為左右法官裁定受觀察、勒戒之人是否需繼續戒治之主因。
三、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戒治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詳細流程表見附圖一),是否進入下階段之治療,仰賴專業戒治人員之評估,戒治人員包括輔導員、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師等人,分別施以個別諮商、心理衛生教育、 後續追蹤輔導,提供完整的治療方式幫助受戒治人戒除毒癮以及回歸社會,故是否有足夠相當之人力對受戒治人提供治療及進行評估,影響受戒治人權益甚深。
四、各戒治所所需各類人員之人數,應依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六條所附戒治所員額表(見附表一)定之,若以收容人數未滿一千人之戒治所,醫師設一人、輔導員設二~五人,明顯有人力不足之情事,按良好及完善的觀察及勒戒可減低受戒治人用藥成癮之渴望,涉及受戒治人是否有回歸社會之可能或需繼續強制戒治,若無相當人力作出評估,縱使其回歸社會,因其生理及心理對毒品之渴望未被降低,故再犯率即高,先前之治療等同無意義,與其使受戒治人接受「無效」之治療,不如提高戒治人員與受戒治人之比例。
\員 \類 職 \ 額 \ 稱 \ \ | (二千人以上) 第一類員額 | (一千人以上 二千人未滿) 第二類員額 | (一千人未滿) 第三類員額 |
輔導員 | 10-13 | 5-10 | 2-5 |
醫師 | 2 | 1-2 | 1 |
附表一:戒治所員額表(說明:戒治所核定容額在二千人以上者,為第一類;一千人以上二千人未滿者,為第二類;一千人未滿者,為第三類。)
五、目前全台灣有新店、台中、高雄、台東四間獨立戒治所,各該矯正機關一直處於超額收容狀態,尤以北部地區情形最為嚴重,依新店戒治所提供資料,該所目前收容人數275人,專業醫師0人,僅由藥師及護士各一人擔任全所衛生醫療保健業務,不但無法負荷現有之業務量,更無法處理即將成立愛滋病收容專區相關醫療事務,其專業醫療人力嚴重不足,臨床心理師0人,目前由台北戒治所及基隆戒治所支援3名,輔導員亦僅有3人,人力嚴重缺乏且與上開戒治所員額應設置人數有違。
六、縱上,關於戒治人員人力嚴重不足問題,因各地戒治所該等職員任免調遷係由法務部統籌辦理,故法務部應檢討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之規定,且應提供各戒治所足夠戒治人員,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2007年3月8日 星期四
[+/-] | 律見錄音質詢稿 |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 貴院法務部所屬之看守所,對於收押禁見之刑事被告接見其辯護人時其間之談話內容,加以錄音並提供檢察官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已嚴重侵害羈押之刑事被告之人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特向 貴院提出書面質詢。
說明:
一、刑事訴訟之辯護人,係為因應刑事訴訟制度採取國家追訴主義,為使刑事訴訟被告能與國家之檢察體制對抗,達成武器平等之結果,而產生之配套制度。關於辯護人之權利,交通權即接見被告之權利,為達成辯護目的必須之手段。我國刑事訴訟為確實發現真實,達成勿枉勿縱之刑事目的,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證據證明原則,故被告之罪責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五四條第二項自明,因此被告沒有證明自己罪責之義務;在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罪前,被告皆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
二、上述辯護人之辯護權及被告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保護,皆係國家追訴犯罪,為發現真實、遵守法治程序及達成法和平性,所必須遵守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一切之國家追訴行為皆因遵行,若有違反則該判決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且與判決有極大之影響而上級法院可將原判決廢棄。
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及傳聞法則,故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做為證據。若法院將未經直接審理之證據採為判決基礎時,判決則有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款之違法,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僅被告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方得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認定被告是否犯罪。
四、然法務部所屬之看守所,將禁見之刑事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律見時錄音,並將之提供檢察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刑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看守所之此等作為,不但實際破壞辯護權之本質,使被告與檢察官武器不平等,亦因被告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之必要,而取得不利被告之證據,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更有甚者,此等錄音或節譯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已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故有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八及第三七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五、綜上,法務部所屬之看守所,應貫徹其僅係收容羈押被告,而使期能繼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場所,並非調查犯罪之機關,故其需便利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接見,且不得違法幫助檢察官偵察犯罪。而實際達成此目的之方法,應由法務部加速擬定,避免此等違法之行為繼續存在。
2007年3月2日 星期五
[+/-] | 刑事訴訟偵查之書面質詢 |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刑事偵查犯罪時相關調查人員,並未恪守刑事訴訟法偵查相關之規定,有害被告刑事訴訟法之權利,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國家對於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干預的行為,皆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即國家干預基本權的行為需以法律規定,且法律的內容更需實質正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憲法第八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稱釋字)第三八四號明文在案;憲法第十六條亦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而訴訟權係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內容,且訴訟權亦係憲法的制度性保障,其制度設計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而採用辯護制度,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及第三九六號解釋明文在案。
二、為落實憲法之規定及上開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查獲司法警察官調查者,亦同。」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三、得選任辯護人。」第二四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此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權之法律明文規定。且基於憲法訴訟權的內容及訴訟權制度性保障之要求,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本得隨時在場並為其辯護,避免被告及犯罪嫌疑人與檢調單位的實力不平等,此方為上開法律規定之本意。
三、惟現今刑事訴訟偵查實務,偵查人員未貫徹上開法律之本意,常以證人身份傳訊,其後引用證人身份之證詞,卻以被告身份起訴,未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辯護,甚至剝奪了辯護人進行辯護之機會。近又發現人犯收押禁見後,再次提訊時並未通知律師。以上兩種情形均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並破壞憲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建構的訴訟權制度性保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損及司法的公正性。
四、因此,法務部應對於上開不合法之情事加強督導,並制訂相關之行政規則,落實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以保障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憲法上權利。
[+/-] | 檢察官行政簽結書面質詢 |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刑事實務上以行政簽結之方式終結偵查,不僅嚴重侵害當事人權利、架空偵查法定原則及規避不起訴處分之監督,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及依法行政原則,特向法務部提出質詢。
說明:
一、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之規定,終結偵查之方式,僅有起訴、不起訴處分而已,惟我國實務上自行發展出「行政簽結」之方式,案件經檢察官以他案調查後,認查無實據或其他犯罪行為,檢察官即會陳報檢察長准以簽結方式結案,事實上亦為一種檢察官終結偵查之意思表示,此為檢察署對於內部案件之控管手法。
二、依照我國目前偵查階段之事務分配實務,視案件類型分「偵」字案或「他」字案,前者是指正式進入偵查階段之案件,需以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結案;後者是指尚未正式進入偵查階段之案件,例如究竟有無發動偵查之犯罪嫌疑仍然不明之案件,若追查之事證或犯罪嫌疑人已明確,則由「他」案轉為「偵」案,正式偵辦,再決定起訴或者不起訴。他案偵查結果若認查無實,則以簽結方式結案。簽結是較為簡易的結案方式,有助於減輕檢察官之工作份量,故為實務上所樂用。
三、惟簽結並無法律依據,且偵案他案之分,難免受到操縱,可能會有變相吃案之嫌。若應分偵案者改分他案,實質上無異架空發動偵查之法定原則,若他案簽結遭到不當運用,反而成為規避不起訴處分之監督途徑,因案經簽結後,既無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參照本法第二六0條),即得隨時再行偵辦,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不適用再議(第二五六~二五八條)及交付審判(第二五八之一~之四)之救濟。簽結之後,告訴人並無提出再議之權,此亦侵害告訴人依法應有之權益。
四、因此,行政簽結之方式已嚴重侵害被告權利、架空偵查法定原則及規避不起訴處分之監督途徑,已有違憲之虞,故法務部應對於此種偵查終結方式,就應修法賦予法源依據;或回歸正道,依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或不起訴處理,請提出規劃並與說明。
[+/-] | 刑事訴訟法依一六十三條法律提案 |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 等人,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不當,無法適當貫徹民國九十一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所確立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在解釋上亦產生諸多爭議,為確保「當事人進行主義」的修法方向,及法律解釋上的明確,故將現行刑事訴訟法法院主動發動調查證據之範圍限於「對於被告有重大利益不利益事項」並明文規定法源職權調查證據發動的時點需在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後。復因現今法庭實務對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不當限縮,故增定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以達成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目的。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李復甸
連署人:
一、 修訂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刪除法院為發現真實「得」職權調查及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職權調查之規定。而修正法院得職權調查的範圍限於「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法院介入調查之時點,明定於法院已踐行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後,使實務及學界通說所確認之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居於補充地位,有法律明文之依據。
二、增訂第三項明確界定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時,其職責係主動的發現蒐集卷外的證據,並依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調查所發現蒐集的證據,使法院能確實地依職權調查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據,以增加判決之正確性,達到勿枉勿縱之效果。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正理由 |
第一六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發見卷外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得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依職權調查之調查證據,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一六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 現行法條第一項不修正,第三項改列第四項。修正第二項,增訂第三項。 二、 現行本條第二項明定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雖然立法理由明確表示,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僅係輔助性質,法院職權調查證據發動的時點,係在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全部或主要部分均已調查完畢之後,故現行法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次序係聲請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先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就現行法條之文義並無法表現出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輔助地位之性質,所以特將法院職權調查證據需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方得為之明訂於法律中,使本法訴訟程序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意旨更加明確。 三、 現行法本條規定法院得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賦予法院就發現犯罪實體真實是否職權調查證據有裁量權。同條但書規定法院應就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職權調查證據;惟實體之真實多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之利益有重大之關係,現行條文第二項之本文與但書之規定要如何區分適用之情形實有不易,而有造成法律適用及解釋上不安定之虞,而應將現行法本條第二項之本文加以刪除。 四、 現行法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法院應就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職權調查證據,惟法律制度其目的莫不與公平正義有關,而刑事訴訟制度由於牽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與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關連更是不可言喻,因此現行法之規定要如何解釋,方可符合法院輔助性的調查證據義務及具體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的內涵,即屬適用上之關鍵,而實務上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係指刑事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整體法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之維繫者均屬之,然上開實務見解實屬籠統而無法確定法律適用的範圍,而增加法律的不明確性及法院適用上的難度,而有修正之必要。 五、 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罰權的範圍,亦即勿枉勿縱,釋放無辜,懲罰犯罪,所以對於國家刑罰權的範圍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屬為法院澄清義務之範圍,即被告利益或不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惟為貫徹檢察官實質舉證義務故對於被告不利益有之事項皆應由檢察官發現,提出法院調查。為促使被告認真為自己利益辯護,故現行法規定對於被告利益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應職權調查證據應予修正,改定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得職權調查證據,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的範圍。 六、 法院職權調查證據,現行法之修正理由已明確指明,刑事訴訟法之「調查」有雙重之意義,一為「發現證據之調查」,一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調查」因此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時,需主動依職權蒐集案卷外之證據並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惟現今法庭實務確認為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實與本法所謂之「調查」意義所指不符,為貫徹法律規定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目的,特別將法院職權調查證據的範圍及所應踐行之程序增訂於本條之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