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法務部頒佈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中,關於檢察官考績之評定中辦案維持率之計算,已侵害起訴法定原則與便宜原則之內涵,特提出質詢。
說明:
一、查檢察官之年終考績與其辦案成績息息相關,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成績考查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三點可知,辦案成績總分佔年終考績工作項目分數百分之七十,且辦案成績未達一定標準者,考績即不得列甲等。又辦案成績之考查,依系爭要點第七點主要以結案件數、刑事執行案件之結案速度及辦案維持率為計算標準,就檢察案件之部分,結案件數和辦案維持率對於地檢署檢察官考績之影響遠高於高檢署之檢察官,依系爭要點第十一點,結案件數佔百分之三十五、辦案維持率佔百分之六十五,在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加強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下檢察官實施公訴時需全程蒞庭,檢察官之業務量已不堪負荷,而辦案維持率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更是雪上加霜。
二、就辦案維持率之計算方法,依該要點第十點規定:「在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起訴後判決有罪確定 (貪瀆或原起訴檢察官親自實施全程蒞庭案件如判有罪確定者,一件作二件),與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經上級檢察長以無理由駁回之件數之和,佔起訴後判決確定與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終結之件數之和之百分比 (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經二審發回續行偵查者,以二件作一件)。其經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而不得聲請再議或得聲請再議而未經再議確定之案件,以起訴後判罪確定論。」簡言之,辦案維持率成績之計算公式如下:
起訴後判決確定(有罪) + 不起訴處分(再議無理由者)
起訴後判決確定(有罪及無罪)+ 不起訴處分(再議終結)
故檢察官若欲提高其辦案維持率,選擇將案件起訴時,需顧慮法官為有罪判決之可能性,若選擇為不起訴處分時,則需顧慮該案日後若經再議,上級檢察長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可能性為何。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檢察官起訴門檻為「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其與法官形成有罪判決心證需達「無合理懷疑」,兩者之要求仍有差別,蓋檢察官起訴時只需認定案件具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即應遵守法定原則予以起訴,在法定原則下,檢察官是否開啟偵查及起訴,需嚴格依照法律之準則行事,而非考量政治性的觀點或屈服於其他無關事理之考量,因此無論被告之身份地位,檢察官皆負有相同之追訴義務,此要求亦可謂源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要求。今系爭要點此種計算辦案維持率之方法,等同壓抑檢察官受國家保障追訴犯罪之職責,亦使檢察官受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對法院獨立行使職權之保障落空。
四、且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監督,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至二五八條規定,於檢察體系內部設有再議制度,按再議制度之設係給予被害人不服檢察官處分時之權利救濟方法,並非強調上級檢察長對於檢察官之指揮權,然系爭要點卻以經再議後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為由,否定檢察官受刑事訴訟法賦予不起訴之裁量權,已違反便宜原則,亦是限縮檢察官不起訴與否之裁量權。
五、今法務部以該未經法律授權之系爭要點,限制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之裁量權,已違反法定原則及便宜原則,顯有未當,法務部應儘速檢討或修正系爭要點。
2007年3月15日 星期四
書面質詢檢察官考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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