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轉投資台灣高速鐵路新台幣45億元,已明顯涉及違法且相關決策人員構成刑法背信等罪嫌,特向 貴院提出質詢,請求 貴院調查並將相關證據移請檢察機關追訴刑事及行政責任。
說明:
一、 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航發會)民國(下同)
二、 航發會章程第二條規定「本會以協助中華民國航空事業發展、研究及有關活動之推展為宗旨」第九條第二項「下列事項應經董事會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後為之:一、章程變更。六、投資相關聯事業。」台北地方法院上開裁定表示:「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決議,係以合議方式為之,倘其召集程序違法,影響合議結果者,自應認其決議無效,且不因所為決議以對外表示,即認其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之情事得以因此而補正。」由此可知,航發會第六屆第五次臨時董事會變更章程及轉投資台灣高鐵之行為,由於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故航發會轉投資台灣高鐵之行為因為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而違背章程之規定。
三、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財團係屬法人組織在法令的限度內享有權利負有義務,此觀民法第二節及第二十六條自明。財政部主管財團法人監督管理準則第17條規定「財團法人不得投資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事業;其投資與創設目的有關之事業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董事會係航發會之管理機關,辦理航發會相關事務,包括轉投資在內,上開航發會章程已有明文。故航發會董事係以會議形式管理航發會之事務,然航發會之董事會卻以無效之決議轉投資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台灣高鐵,且高鐵之營運顯為航空事業之替代業務,將使得航發會之基金減少造成損害,且因而使台灣高鐵取得無法律依據之利益,顯係構成刑法背信罪嫌。
四、 航發會於
五、 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式,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及財團之為維持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原則上係不能修改,僅於符合民法第六十二及六十三條時,方得變更其捐助章程,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三條,及司法院(74)秘台處字第01119號函已明示在案。航發會第十一次會議重新通過,航發會第五次臨時會決議通過章程之變更,其中關於航發會章程中目的之變更,並非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及財團之為維持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法院得因聲請,變更其組織之事項,故航發會章程之修訂,與法不合而違背法令。更有進者,航發會依據航發會第時一次會議決議,轉投資台灣高鐵之行為將無章程之依據,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將之撤銷。
六、 高速鐵路其快速運輸的特性與航空事業具同質性,故消費者在市場選擇上將產生排擠作用,然航空事業具有損害不可回復性而產生科技密集性及賠償高額性等需要高資本的特色,故資金之充沛與否對於航空事業的發展及旅客的具有關鍵性的地位;航發會之董事於航發會第五次臨時會及第十一次會議所為之變更章程,及轉投資台灣高鐵之決定,由於已經一再的違反經違反法律,故依民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而足以危害公益及法人之利益,故主管機關應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處置。
七、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萬元以下罰金。」交通部對於航發會係屬主官機關,此觀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二條自明,違反法令同意航發會變更章程及轉投資台灣高鐵,使台灣高鐵獲得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已構成本罪。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