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由 貴院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辦理,而衍生出台中市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利用權勢取財違法亂紀,及其他法律上之疑義,特向 貴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行政執行法(下稱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第七項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第三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指於行政執行時,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三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外,法務部發布之行政執行處辦理留置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留置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留置是應設置安全監視防護設備,注意採光、空調、衛生之要求,並應隨時注意相關安全設備有無遭破壞或欠缺」第七條規定「留置室管理人員對被留置人,應以和藹親切的態度善加處遇,注意被留置人之身體安全,防止滋生事端,不得有粗暴舉動或其他損害其人格尊嚴之言行。」第九條規定「留置室管理人員發現留置人有傷病、身體不適,或其他相類情事或陳述時,應及作適當的處理,同時向處長或其他授權人報告。」由上述可知,行政執行處辦理執行法第十七條之留置時,需遵守相關法律關定、比例原則、兼顧收留至人之人性尊嚴及人身安全。
二、然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辦公室接受民眾高資敏(下稱陳情人)陳情,陳稱:「(一)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處)之行政執行官胡天賜(下稱涉嫌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陳情人對於其擔任清算人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公司),並未完成清算程序,故仍須繳交其積欠應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收取之營業稅金為由,傳喚到案;於自行到案後,涉嫌人以惡劣之態度表示陳情人需提交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保釋金,否則即予以留置不得獲釋;由於繳納稅金之義務人係彥欣公司,故拒絕繳納並質疑其留置之依據,涉嫌人見狀便表示,他想留置就留置,而後便斷然由其開具未附理由之留置單,將陳情人留置,亦未依法讓陳情人通知其親友,其受留置之事實。(二)嗣後,陳情人內急而室內無任何衛生設備,故請求涉嫌人准許離開留置室,為適當處理,惟涉嫌人卻逕自離開留置室,陳情人因無法再忍耐內急,故欲開門至室外如廁,渠料,卻突然衝出一群未著制服,無法辨識其身份之人,猛推陳情人並其中一人動手打陳情人右側腹部,渠等不明人士施暴後,涉嫌人便進入留置室,以蔑視的口氣,詢問陳情人何時會繳交一百五十萬?(三)陳情人當日因拔除四顆下排門牙,手術後傷口流血不止,且未攜帶隨身之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之藥物,又涉嫌人未有提供任何飲水,故深恐無法支撐此等折磨,便對涉嫌人表示願意提出保釋金一百五十萬,且請求涉嫌人准許打電話求援,涉嫌人便准許陳情人向黃義交委員聯絡,黃義交旋與台中處周處長聯絡,周處長表示必須繳交保釋金一百五十萬;黃義交委員便以其個人資產,電匯至開金額於書記官所指定之帳戶,其後涉嫌人確定匯款入帳後便釋放陳情人。(四)由於黃義交所繳交保釋金後,涉嫌人拒不開立收據,亦不在「筆錄」內簽署姓名,陳情人始終未取得台中處之任何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為免黃義交被課予贈與稅,故陳情人便多次請求台中處給予收據,證明黃義交所提出者為保釋金並非贈與彥欣公司作為其贈與稅稅金。惟台中處先後出具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上有『票據繳納兌現後生效』印文之收據,且表示陳情人請求主張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清償彥欣公司之債務,故該筆保釋金已交與中區國稅局作為彥欣公司之稅金,且台中處表示黃義交係陳情人之代理人,故其匯款之行為,如同陳情人繳付稅金之行為,而由其收取之。因此,在台中處開具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稅金支票)繳交中區國稅局後後,由於稅金債權之債權人係,故中區國稅局開具收據即可,台中處免出具收據。(五)在陳情人多方探訪之結果,台中處之行為,大有文章,違法舞弊中飽私囊,蓋台中處由羅織理由,施強暴脅迫課徵同案之其他彥欣公司董事稅金後,並未開立收據,故無從查據其收取多少金錢,而利用中區國稅局之收據欺騙人民,將強徵之稅金,中飽私囊圖利自身,已屬貪官酷吏,敗壞吏治至深。(六)故特向 貴委員陳情,懇請將此等情事轉知有關機關,促使其詳加調查,嚴懲不法,以正國綱。」
三、經查,陳情人原係彥欣公司之負責人,而彥欣公司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於同年五月三十日設籍課稅,惟彥欣公司設立後六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故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辦理清算,由陳情人擔任清算人;中區國稅局申報稅金債權共一百九十八萬四千零五十一元,然彥欣公司其後以清算完結,請求中區國稅局註銷債務,惟中區國稅局否准其聲請,陳情人嗣後代理彥欣公司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六五四號判決,彥欣公司對於中區國稅局負有稅捐債務,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00五七一號判決,駁回彥欣公司之上訴。就此,彥欣公司對於中區國稅局之債務已經確定。
四、上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彥欣公司有向訴外人中瑩公司,以支付其員工薪水、貨款、水電費及其所發放餐卷為對價,購得一千六百萬之設備及彥欣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七千萬元與會計師清算報告所列的兩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不合,故彥欣公司清算尚未完結,其所積欠之營業稅款不得註銷。惟上開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彥欣公司所有之財產,未依職權調查其財產是否真實存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三三條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況法院依據彥欣公司之監察人報告及中區國稅局提出之中瑩公司發票認定彥欣公司因與中瑩公司交易而有一千六百萬之資產,但未調查彥欣公司是否確實取得上開資產,即認定彥欣公司未合法完成清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論上開判決之違法,其亦僅認定營業稅之債務人係彥欣公司,於判決書中,未有一字提及陳情人債務人。故陳情人本無清償彥欣公司債務之義務,況陳情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於台中處之筆錄中堅決否認淘空公司之資產,一再表示沒有隱匿彥欣公司之資產,何故當日不多時,又請黃義交代其繳交一百五十萬,清償此等稅金債務?非受相當之壓力,則在態度上有此一百八十度的轉變,殊難想像。可見陳情人對於涉嫌人施用暴力之指控,應屬不虛。
五、復查,台中處回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中執忠九五年度陳字第九號函(下稱台中處覆函)說明三認定陳情人為彥欣公司之清算人,故現為彥欣公司之唯一負責人;說明四、2、又認定彥欣公司於84年3月15日存入之實收資本,於同年月17日遭領空,但未認定係陳情人所領,縱彥欣公司實收資本為七千萬,非兩千三百七十六萬五千元,亦難認定陳情人隱匿資產。故涉嫌人以此為由留置陳情人,更進而欲管收陳情人,實屬假借執行彥欣公司債務為由,利用職務欲貪瀆妄取陳情人財物。
六、且查,公法上之義務有一身專屬性,彥欣公司對於中區國稅局之債務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務,專屬於彥欣公司一身,陳情人本無義務給付,亦無法代付,故台中處覆函對於陳情人收取一百五十萬元的原因及法律依據,不斷的閃爍其詞;時而解釋,台中處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認為陳情人為彥欣公司之清算人,於分配剩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惟此規定係對於清算人違法分配之連帶責任規定,且清算人之義務應由中區國稅局以處分課與之,此觀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自明;又有利害關係人之清償之說,然基於公法義務之一身專屬性,陳情人如何能清償彥欣公司之債務;最後又提出,陳情人為彥欣公司清算人,其於清算的範圍內得為一切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故其清償等於彥欣公司之清償,惟清算人係公司之代表人,有替公司為一切行為之權利,僅係指於清算範圍內,為與公司財產有關之處分或訴訟,以公司財產為其行為之客體,並非自己或第三人的財產為客體;清算人係公司之機關並非第三人,故無法代為清償。若依台中處之見解,任何公司於清算後無財產支付稅捐,將清算人留置管收逼其代為清償即可。由上述可知,台中處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將陳情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列為彥欣公司之稅金,其陳述僅為掩飾涉嫌人之違法取財。
七、末查,各區稅捐稽徵單位皆有人員派駐行政執行處,故關於稅捐之債務無須匯入行政執行處之指定帳戶,直接匯入國稅局之帳戶即可,然黃義交繳交一百五十萬元係匯入涉嫌人指定的特定帳戶,書記官未填發一式三聯之繳款通知,由行政執行官或授權代理人簽核,並將各聯存卷及通知相關各處室,並給予繳款人收據,可見與一般處理程序不合(附件一行政執行處代收款專戶款項收領程序及繳款通知),且黃義交與陳情人皆聲稱一百五十萬為保釋金,台中處卻監稱係陳情人表示要代付,惟於當日之筆錄內,又無陳情人欲代付之陳述,可見涉嫌人當時係欲黃義交與陳情人交付保釋金,而黃義交與陳情人允之,故匯入涉嫌人指定之特定帳戶,以獲得黃義交繳付財產之實質控制權,反覆對其他的彥欣公司負責人實施此等犯行,涉嫌人將陳情人即其他彥欣公司董事繳付之金錢中飽私囊後,又以稅金支票轉付中區國稅局,使陳情人之保釋金變成稅金,無須返還,且無須開立收據,使得陳情人無法追討保釋金,進而賺取其中的差額。
八、縱上,涉嫌人濫用私刑違法取財,已徵明確,而台中處對與此等情事視而不見,更進而強詞奪理,舞文弄法,意圖粉飾太平,掩蓋涉嫌人之罪行,強詞奪理,舞文弄法,意圖粉飾太平,掩蓋涉嫌人之罪行,上下沆泄一氣,有關單位應儘速從嚴調查。
九、深究上述實務之歪風,實與現行之行政執行制度有關,行政執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第四條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因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其他的公法上義務則係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執行之。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稱釋字)第十六號:「強制執行法施行後,強制執行僅得由法院為之。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除依法移送法院辦理外,不得逕就抗不繳納者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本院院解字第三三零八號解釋,仍應適用。」及釋字第三十五號解釋:「 對人民財產為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行政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之公文書,如法律定有送由法院強制執行或得移送法院辦理者,自得認為同法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否則不能逕據以為強制執行。」故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上開之大法官解釋,應由法院為之。
十、然現行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之立法理由指明,國家意思具有強制力為行政法之主要特徵,故人民不履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國家為貫徹法律,得基於行政權之本質,自得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且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本屬行政執行之範疇,過去實務需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顯不合理,為其執行順利,爰由法務部視實際需要設立專職之行政執行處,統籌辦理全國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惟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執行之立法例,各國不盡相同,歐陸各國則非均由行政機關自為執行,譬如瑞士,對於金錢給付或保證責任之執行,依「債務追索暨破產法」所定程序執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視為該法上得作為執行名義之法院判決(聯邦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奧國制度,行政執行之機關為各該縣政府及聯邦警察官署,對於金錢給付上述執行機關可以債權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三條),又德國之制,如為不動產者,由法院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聯邦行政執行法第五條、北萊茵西發利亞邦行政執行法第四十條)而我國行政法泰斗吳庚更認為我國之制度屬於曠古絕今之創舉;且法院亦屬國家之機關,足以代表公權力,此即民事法院得以強制執行人民財產之原因,故由法院執行行政法上之義務,於理論上並無不合之處;且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利時效特設行政執行處辦理,其置於法院之下,由法官辦理亦無不收實效之處。
十一、依釋字十六及第三十五號解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有執行名義及由法院辦理,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將課與人民義務之行政處分,經法院認可後,由法院執行。然現行之行政執行法,卻未有相同之規定,故應修正現行之行政執行法,將行政執行處改列行政法院之下,並加列課與人民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處分,需經法院之認定,方可為執行名義。如此一來,行政執行處受到法院的監督,且立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方可避免人權之侵害,也可以防止不肖行政執行人員之舞弊。
十二、綜上,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並追訴不法人員,以正法制,以維官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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