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 貴院交通部未就高鐵與乘客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擬定明確之旅客運送契約,恐有違維護旅客交通安全與資訊公開知悉之權益,特向 貴院提出書面質詢。
說明:
一、台灣高速鐵路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係以運送旅客為營業且受運費之人,為民法上之運送人,旅客付費買票享受高鐵公司提供載客服務,為民法上之託運人,高鐵公司與旅客間成立民法上之旅客運送契約,自無疑問,故所有涉及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之事項(如運送遲到時對旅客所負責任、因運送所致旅客傷亡或行李之保管責任….等等),均應依旅客運送契約之約定,將運送契約以「白紙黑字」之方式明文公告,不僅可保障旅客權益,主管機關交通部亦能就契約內容是否公平合理,善盡監督審查之責。
二、現行高鐵公司之旅客運送契約內容為何?
(一)本委員辦公室曾去函交通部高鐵局請求提供相關資料,其提供資料為:「旅客運送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及「旅客須知」,該實施要點依鐵路運送規則第94條授權由高鐵公司內部訂定後備請交通部備查,然該實施要點中未見任何有關高鐵旅客運送契約條款之約定,該實施要點自非高鐵公司與乘客間之旅客運送契約。
(二)復依「旅客須知」第一點規定,「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使旅客瞭解其權利義務,…摘錄本公司『旅客運送實施要點』、鐵路法及相關規定訂定本須知。旅客運送契約,除本公司內部規章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於旅客支付票價並經本公司承諾運送時成立。」可知高鐵公司即以該旅客須知為旅客運送契約之意,然此等「須知」僅為高鐵公司之內規,高鐵公司逕自將該須知視為旅客運送契約,此等作法極為強硬不合理,且詳閱整份「旅客須知」後,該須知中僅提及乘車種類及票價、乘車票證使用規定及異常處理、隨身攜帶物品、遺失物等事項,就旅客權益之保障,如因運送致旅客傷亡或遲到之責任,高鐵公司僅草草於該須知最後一點:「其他涉及旅客權益而未及備載之事項,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此種投機取巧之規範方式,將旅客權益視為何物?
三、高鐵應適用何種運送人責任方屬適當,現行規範極為不備,於責任限度仍無法確定之情形下,若旅客運送契約之內容僅以上開實施要點及內部規定之旅客須知為準,倘若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或顯失公平之約款,旅客不僅無從得知,且亦無捍衛己身權益之可能。
四、且相較於一般鐵路,台灣鐵路管理局至少頒有「車站旅運服務規約」,其中第柒點行車事故賠償:「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旅客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恤金或醫藥補助費,其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依交通部訂頒『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之規定辦理。但被害旅客如不同意依上開辦法和解而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法院判決之賠償金額不受上開辦法之限制」、第捌點旅客隨身攜帶物品及行李託運交付、賠償:「…行李如非遇不可抗力之天災事變而致喪失或毀損,應由鐵路賠償時,旅客可填列損害賠償申請書,向到達站申請。」反觀上開高鐵公司自行訂定之旅客須知中仍未見類似規定。
五、綜上,交通部就高鐵與乘客間旅客運送契約規範內容,未盡主管機關職責應加以檢討,儘速研擬旅客運送契約,以維護旅客交通安全與資訊公開知悉之權益。
2007年3月23日 星期五
書面質詢高鐵運送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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