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身心障礙保護法已有明文,惟相關保障之規定,與憲法之平等權相背,實際上造成不平等的情事,特向 貴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身心障礙保護法(下稱保護法)第四條:「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第三十一條第一級第二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人事行政局為落實保護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特發布「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五點(一)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 (派) 用資格者,於有適當職缺時,優先予以任(派)用或聘任。」因此身心障礙者之就業因其身份之特殊狀況,而有不同的待遇,非與一般正常狀況相同,法律似已明文予以保障。
二、惟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人民平等權,係保障「實質平等」之規定,因此任何國家行為造成人民之差別待遇,皆須考量是否符合憲法第七條要求之「實質平等」。而「實質平等」的判斷,需考慮差別待遇的制度目的、事物本質及比例原則之要求,雖然保護法及作業要點性質上屬於「優惠性之差別待遇」(affirmative action)然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仍須通過上開審查流程,方可得知是否符合「實質平等」之要求。
三、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其制度之目的在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使其能夠自立更生,不但能減少社會負擔更有積極創造社會財富,保護法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在目的上並無不妥,且身心障礙者之求職機會,本不及一般人,所以以是否身心障礙作為工作是否保障之因素,有合理正當的關連性;然關於以就業單位總人數作為身心障礙者錄用人數之標準,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因為保障任用身心障礙者之比例過低,且無法實質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因為一旦達到最低的任用比例即無義務再任用,且要與正常人通過一樣的考核程序方能進用,如此一來徒有保障之名,無保障之實,無法達成保障之效果。因此,應採每次進用人數身心障礙者應佔之比例,及就業單位身心障礙者所佔最低比例並存之方式,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權。
四、以公立高中進用教師為例,雖作業要點第五條規定遇有職缺時要優先任聘身心障礙者填補職缺,惟實際上公立高中卻多以身心障礙教師之人數以達法定比例為由,要求身心障礙者與正常人通過一樣的測驗,方能進用,如此不當的見解,內政部亦表示贊同。如此一來,此最低比例之規定非但沒有保障身心障礙者,反而造成身心障礙者間實質的排擠效果,因為身心障礙的職缺先占先贏;亦對於身心障礙者造成不合理的要求,即係需要打敗其他正常之競爭者,才能獲得工作,與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本旨相違背。
五、綜上, 貴院應加速提出相關法律之修正,並嚴格的查察各機關單位有無歧視身心障礙者之情事,以達實質平等之社會。
2007年3月20日 星期二
身心障礙保護法書面質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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