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 貴院法務部所屬之看守所,對於收押禁見之刑事被告接見其辯護人時其間之談話內容,加以錄音並提供檢察官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已嚴重侵害羈押之刑事被告之人權,及辯護人之辯護權,特向 貴院提出書面質詢。
說明:
一、刑事訴訟之辯護人,係為因應刑事訴訟制度採取國家追訴主義,為使刑事訴訟被告能與國家之檢察體制對抗,達成武器平等之結果,而產生之配套制度。關於辯護人之權利,交通權即接見被告之權利,為達成辯護目的必須之手段。我國刑事訴訟為確實發現真實,達成勿枉勿縱之刑事目的,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證據證明原則,故被告之罪責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及第一五四條第二項自明,因此被告沒有證明自己罪責之義務;在有證據證明被告有罪前,被告皆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
二、上述辯護人之辯護權及被告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保護,皆係國家追訴犯罪,為發現真實、遵守法治程序及達成法和平性,所必須遵守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一切之國家追訴行為皆因遵行,若有違反則該判決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且與判決有極大之影響而上級法院可將原判決廢棄。
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採直接審理主義及傳聞法則,故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做為證據。若法院將未經直接審理之證據採為判決基礎時,判決則有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九條第十款之違法,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故僅被告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方得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認定被告是否犯罪。
四、然法務部所屬之看守所,將禁見之刑事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律見時錄音,並將之提供檢察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刑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號判決),看守所之此等作為,不但實際破壞辯護權之本質,使被告與檢察官武器不平等,亦因被告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之必要,而取得不利被告之證據,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更有甚者,此等錄音或節譯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已違反直接審理原則,故有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八及第三七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五、綜上,法務部所屬之看守所,應貫徹其僅係收容羈押被告,而使期能繼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場所,並非調查犯罪之機關,故其需便利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之接見,且不得違法幫助檢察官偵察犯罪。而實際達成此目的之方法,應由法務部加速擬定,避免此等違法之行為繼續存在。
2007年3月8日 星期四
律見錄音質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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