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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27日 星期二

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等33人鑑於現行監獄行刑法關於戒具使用之規定,與人權保障之觀念有不合之處,故為釐清戒具使用與人權保障之界線,明確戒具使用之目的,進而與國際間戒具使用原則方式相符,故提案修正監獄行刑法,明訂「戒具之使用,不得以處罰受刑人為目的,亦不得造成實質上懲罰受刑人之結果」、「拘束衣strait-jacket為戒具之種類」、「戒具的最後手段性」、「因醫療原因受刑人需使用戒具時需經醫生檢查並同意」及「戒具以達成目的為限,不得有超過目的之限制」、「受刑人於監禁時原則上不得使用戒具」等規定。爰提出監獄行刑法部分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李復甸


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一、 增訂關於使用戒具「不得以處罰受刑人為目的,亦不得造成實質上懲罰受刑人之結果」,使監所使用戒具之目的有明確的規定,讓現行條文關於監所得使用戒具之情形之本質,有明確的闡釋;為貫徹戒具之使用並非懲罰受刑人之目的,故戒具之使用若達到實質上懲罰受刑人之效果時,亦為法所不許,明確訂定戒具使用之界線。

二、 現行法規定受刑人施用戒具之情形係「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惟如此規定全由監所人員依其主觀判斷,決定受刑人是否該施用戒具,對於人權保障之影響,非謂不重,故修正現行條文以受刑人有需施用戒具之必要,且規定在特殊情事下方得對受刑人施用戒具,增加其明確性。

三、 增訂「戒具使用之最後手段性」:現行條文對於使用戒具之情形雖然已有規定,但是對於使用之時機未有明確之規定,全由監所人員決定,恐使用之時機不當亦不生違法問題,對受刑人之人權保障,有不週之處,故特增訂使用戒具之時機在於「非使用戒具不能免除受刑人逃脫或侵害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權利之危害」時,防止監所人員濫權並增進受刑人之保障。

四、 增訂「防護衣」(Strait Jacket做為戒具的種類。

五、 增訂戒具不得同時使用之規定,且明訂收容室不得為暗室,以保障人權。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惟戒具在乎其功能而非其重量,只要能達成目的無須有重量的規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規定脚鐐之重量,即以懲罰為使用戒具之主要目的,故增訂「戒具以達成目的為限,不得有超過目的之限制」,杜絕監所實務上錯誤之觀念。

六、 增訂施用戒具需有監獄長官之書面命令方得為之。

現行法規定使用戒具之時機係需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惟受刑人倘有因心理等醫療因素而符合使用戒具之情形,則需經醫生檢查同意後,認為使用戒具有助達成防止受刑人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目的,且不致造成處罰受刑人之結果,方得使用;故增訂「因疾病或心理原因受刑人需使用戒具時需經醫生檢查並同意」之規定。

監獄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二條

戒具之使用不得以懲罰受刑人為目的,亦不得造成懲罰受刑人之效果。

戒具以手梏、腳鐐、聯鎖、捕繩及拘束衣五種為限。

受刑人以非施用戒具不能免除受刑人逃脫或侵害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權利之危害,且具備下列情況之一,不得使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一、移送囚犯時防其逃亡,但囚犯在司法或行 政機關出庭時,應予除去。

二、根據醫師指示有醫藥上理由。

三、如果其他管制辦法無效、經監獄長官下達命令,以避免囚犯傷害自己、傷及他人或損壞財產;遇此情況,監獄長官命令應立即諮詢醫師並報告檢察官備查。

腳鐐、聯鎖於受刑人有前項第三款情事者,不適用之。收容於鎮靜室時,除拘束衣外,不得同時使用戒具。鎮靜室不得為暗室。

戒具之重量、樣式及大小,不得超過施用戒具之目的。

第二十二條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一、新增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五項。原第一項刪除,並修正原第二項。

二、戒具使用之目的不在於懲罰受刑人,而係在於保護及確保受刑人及其他受刑人,完成刑罰之執行,現行法雖有得使用戒具情形之規定,卻無戒具使用目的之規定,所以特增使用戒具目的之規定於第一項。且施用戒具對於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無疑是額外的限制,故應嚴格限制其效果有助目的達成,不得造成實質上懲罰受刑人之情形,故特將施用戒具之效果之範圍以法律明訂。

三、現行法律對於施用戒具情形係「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惟如此之規定將施用戒具之情形之有無,全繫於監所人員之主觀判斷,受刑人難以客觀上預測何時有施用戒具之可能,不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故修正現行法之規定,需以不能免除受刑人逃脫或侵害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權利之危害,且於特定情形,監所方得決定是否使用戒具,以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四、雖受刑人有第三項得施用戒具之情形,惟受刑人是否需要施用戒具,仍須視是否有施用戒具之必要,若無須施用戒具即可排除受刑人第三項之情形時,則無施用之必要,故增設「最後手段性」之規定。

五、受刑人因第三項之情形而收容至鎮靜室,已係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故不應再對於其身體施用戒具增加限制。惟為保護其生命及身體安全,於收容室時得同實施用拘束衣。而腳鐐鍊鎖需受刑人對於其他管制方法已經無效時,方可使用。

六、受刑人倘有因心理等醫療因素而符合使用戒具之情形,則需經醫生檢查同意後,認為使用戒具有助達成防止受刑人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目的,且不致造懲處罰受刑人之結果,方得使用;故增訂「根據醫師指示有醫藥上理由」而得施用戒具之規定。

七、目前戒具之種類尚有不足故參考外國之戒具種類,增設戒護衣做為戒具之種類。

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對於戒具之重量設有規定,惟戒具之目的並非施加受刑人之身體限制,故此等重量之規定本不需有,亦不應有,因此為符合戒具手段目的之關連,特增訂第六項之規定,限定戒具之重量、樣式及大小,不得超過施用戒具之目的。

第二十三條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書面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前項書面命令共三聯,第一聯由執行施用戒具之監獄人員歸檔留,第二聯定期呈報檢察官,第三聯由受刑人所指定之家人親友留存。

第二十三條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一、修改第一項。增設第二項。

二、施用戒具現行法雖需有監獄長官之命令,惟戒具之施用係對於受刑人權利之額外限制,故需有書面文書,方符合令狀主義之要求。

三、為日後查證便利之必要,前項之書面命令需設有多聯,分存於實際執行之人員、監所及受刑人指定之親友處,以為證據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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