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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3月28日 星期三

刑法第二二二條、二二四條之一、二二六條、二二六條之一、二二九之二條、二八六條、二八六條之一修正草案

法律提案
刑法第二二二條、二二四條之一、二二六條、
二二六條之一、二二九之二條、二八六條、二八六條之一修正草案

案由:本院李復甸等人有鑑於近年來性侵害案件日益增加,時有駭人聽聞之手法凌虐被害人,甚或有對稚幼之孩童為凌虐性侵,惟現行刑法中就凌虐之相關規定刑責過低,實難收遏止犯罪之效。就相關處罰之規定應提高刑責。並應禁止其假釋之聲請,爰提出修正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 李復甸
連署人:


刑法第二二二條、二二四條之一、二二六條、二二六條之一、二二九之二條、二八六條、二八六條之一修正草案



說明:近年來性侵害案件日益增加,時有駭人聽聞之手法凌虐被害人,甚或有對稚幼之孩童為凌虐性侵,又凌虐為刑法處罰之強制手段,惟現行刑法中就凌虐之相關規定刑責過低,實難收遏止犯罪之效,為維護社會秩序、杜絕性侵害犯罪案件,就相關處罰之規定應提高刑責;且依統計性犯罪案件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率極高,其反社會性高於其他犯罪之受刑人,應禁止其假釋之聲請,爰建議儘速修正相關條文。條文如下: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 二二二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四 以藥劑犯之者。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攜帶凶器犯之者。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前條之罪者,處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二二二 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凶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 凌虐,指以違背人道之方法加諸被害人肉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而言,如鞭打或其他變態性虐待之手法。

二、 受凌虐方式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其身心創傷甚鉅,且鑑於近年來以駭人聽聞之手法凌虐被害人之性犯罪案件比率激增,為達有效遏阻犯罪發生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犯前條之罪者,應提高其法定刑度,爰將原第一項第五款刪除,增列第二項。

三、 原第一項第六、七、八款款之次序變更款次。

四、 原第二項移列於第三項,且犯第二項凌虐被害人之未遂犯亦應處罰,爰將第三項之用語修正為「前二項」。

第二二四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條之罪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二四條之一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因應第二百二十二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條文用語,排除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情形。

二、 因應第二百二十條之修正,爰增列第二項。

三、 又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均屬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性犯罪,惟非難程度仍屬有間,為求罪刑相當性,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者,法定刑不應高於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而有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情形,爰將刑度修正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二六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二六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

、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配合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新增,略就本條第一項條文用語更動。

二、 為求刑責相當性,因凌虐性交或猥褻致死或致重傷者,其法定刑應較第一項及第二項高,爰增列第三項,以資適用。

第二二六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修正理由同前條。

二、 增列第二項。

按第一項前段就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考慮凌虐手段之殘酷,其惡性重大應提高法定刑至唯一死刑,然唯一死刑已被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六三號及四七六號解釋宣告違憲,故意致人於死之法定刑不另予提高。

第二二九條之二

犯本章之罪處徒刑者,不適用假釋。


一、 本條新增。

二、依統計性犯罪案件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率極高,其反社會性高於其他犯罪之受刑人,應禁止其假釋之聲請,且該等惡性重大之案件非長期隔絕於社會之外,無足以保護社會一般民眾,宜排除假釋之適用。

第 二八六 條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條之罪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不適用假釋。

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ㄧ、 近年來,有以極殘忍之手法凌虐稚幼者,動輒菸蒂灼傷、滾水澆燙、鞭笞、吊打,滿身烏青,令人不忍卒睹。

為保護幼童之身心發展、維護幼童人權,爰提高本罪之法定刑,以儆加害者。

二、 犯本條第一項之罪致重傷或致死,現行法僅能依本法第二七八條重傷罪論處,惟其法定刑仍嫌過低,為求法益保護之完整性,爰於新增第二項明定其處罰。

三、 為配合第一項之修正,意圖營利犯本罪之處罰移列於新增之第二八六條之一,第二項予以刪除。

四、 惡性重大之案件非長期隔絕於社會之外,無足以保護社會一般民眾,宜排除假釋之適用,爰新增第三項。

第二八六條之一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條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原第二八六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一項,又意圖營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應提高法定刑,爰予修正。

三、意圖營利犯前條第二項之罪,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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