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咋觸集撲浪

2007年3月9日 星期五

刑事偵查緩起訴制度書面質詢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刑事偵查實務上緩起訴制度,有淪於檢察官為同案被告間不利證詞取得之交換手段之虞,破壞緩起訴制度之立法本意,亦實質造成秘密證人制度之產生,而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十六條訴訟權規定有違,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 緩起訴制度係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配套措施,其目的本確實發揮篩檢案件之作用,抒解法院的案件壓力,減少檢察官起訴案件之數量,而使進入法院審理之案件可以貫徹當事人進行主義,讓當事人能實質的進行攻擊防禦,使得法院能對起訴案件詳加審理,對於案件是時能完整釐清,於事實審時做出公正判決,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

二、 緩起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五十七條之情事,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方應為緩起訴處分。故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時不應以行為人對於自己或其他同案被告之自白作為考量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之決定因素。雖然行為人是否願意自白犯罪,與犯罪後之態度有關,惟檢察官作為犯罪之偵查主體,其對於行為人是否達於起訴程度之「超越合理之懷疑」應依客觀事證偵查之結果決定之。而行為人之自白僅應為補充證據。所以檢察官偵查犯罪決定是否為緩起訴處分,非但不應使用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亦不應告知行為人,自白自己或同案被告之犯罪,得換取緩起訴處分。

三、 現在社會活動交往密切,刑事案件涉及之人數日眾,雖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案件,係指一被告一犯罪事實,惟數案件間犯罪事實有其不可分割之關連,故各個被告間之陳述難免不涉及他被告,而多有他案被告之不利陳述,藉以脫罪自保,此等對於不利他案被告之證言,在審判中證人若未具結、被告詰問及於法官前陳述不得做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稱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已有明文在案。雖然檢察官偵查犯罪並未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即依法定程序調查法定證據,故偵查時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亦可採為形成他案被告犯罪心證之依據。惟如此一來則大幅度增加共同被告不利陳述之可能,而其真實性則難確保。

四、 更有甚者,檢察官亦有利用共同被告以他案被告不利之陳述而換取緩起訴之心態,取得不利他案被告之證言,以便將他案被告入罪之可能。如此一來緩起訴則非減少案源,使法院強化事實審之制度,而淪為檢察官打擊特定被告之工具,也成為檢察官開脫其實質偵查責任之利器。

五、 況且,上述之情形他案被告若被起訴無異於「秘密證人」制度的復活。因為檢察官利用偵查時不需要踐行嚴格調查證據程序之制度漏洞,及其他被告之人性弱點而造成的,無異於「秘密證人」無須受到被告詰問及對質之藏鏡人一般,而侵害被告之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與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意旨相悖。雖然起訴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仍有審判之可能,但是被告於起訴後所受之壓力,及漫長之審判程序對於被告而言無不是一種折磨,如此一來侵害的亦不外是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六、 因此,法務部應修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作業要點」明定檢察官不得以任何方式表示得以被告自白換取緩起訴之處分,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以達緩起訴犯罪嫌疑之依據,僅得為其他證據之補充證據。方為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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