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咋觸集撲浪

2007年3月2日 星期五

刑事訴訟偵查之書面質詢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刑事偵查犯罪時相關調查人員,並未恪守刑事訴訟法偵查相關之規定,有害被告刑事訴訟法之權利,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國家對於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干預的行為,皆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即國家干預基本權的行為需以法律規定,且法律的內容更需實質正當,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憲法第八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稱釋字)第三八四號明文在案;憲法第十六條亦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而訴訟權係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內容,且訴訟權亦係憲法的制度性保障,其制度設計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而採用辯護制度,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及第三九六號解釋明文在案。

二、為落實憲法之規定及上開解釋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查獲司法警察官調查者,亦同。」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三、得選任辯護人。」第二四五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此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辯護權之法律明文規定。且基於憲法訴訟權的內容及訴訟權制度性保障之要求,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本得隨時在場並為其辯護,避免被告及犯罪嫌疑人與檢調單位的實力不平等,此方為上開法律規定之本意。

三、惟現今刑事訴訟偵查實務,偵查人員未貫徹上開法律之本意,常以證人身份傳訊,其後引用證人身份之證詞,卻以被告身份起訴,未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辯護,甚至剝奪了辯護人進行辯護之機會。近又發現人犯收押禁見後,再次提訊時並未通知律師。以上兩種情形均嚴重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並破壞憲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所建構的訴訟權制度性保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損及司法的公正性。

四、因此,法務部應對於上開不合法之情事加強督導,並制訂相關之行政規則,落實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以保障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憲法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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