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首頁
e-mail
咋觸集撲浪

2007年3月2日 星期五

檢察官行政簽結書面質詢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刑事實務上以行政簽結之方式終結偵查,不僅嚴重侵害當事人權利、架空偵查法定原則及規避不起訴處分之監督,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及依法行政原則,特向法務部提出質詢。

說明:
一、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之規定,終結偵查之方式,僅有起訴、不起訴處分而已,惟我國實務上自行發展出「行政簽結」之方式,案件經檢察官以他案調查後,認查無實據或其他犯罪行為,檢察官即會陳報檢察長准以簽結方式結案,事實上亦為一種檢察官終結偵查之意思表示,此為檢察署對於內部案件之控管手法。

二、依照我國目前偵查階段之事務分配實務,視案件類型分「偵」字案或「他」字案,前者是指正式進入偵查階段之案件,需以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結案;後者是指尚未正式進入偵查階段之案件,例如究竟有無發動偵查之犯罪嫌疑仍然不明之案件,若追查之事證或犯罪嫌疑人已明確,則由「他」案轉為「偵」案,正式偵辦,再決定起訴或者不起訴。他案偵查結果若認查無實,則以簽結方式結案。簽結是較為簡易的結案方式,有助於減輕檢察官之工作份量,故為實務上所樂用。

三、惟簽結並無法律依據,且偵案他案之分,難免受到操縱,可能會有變相吃案之嫌。若應分偵案者改分他案,實質上無異架空發動偵查之法定原則,若他案簽結遭到不當運用,反而成為規避不起訴處分之監督途徑,因案經簽結後,既無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參照本法第二六0條),即得隨時再行偵辦,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不適用再議(第二五六~二五八條)及交付審判(第二五八之一~之四)之救濟。簽結之後,告訴人並無提出再議之權,此亦侵害告訴人依法應有之權益。

四、因此,行政簽結之方式已嚴重侵害被告權利、架空偵查法定原則及規避不起訴處分之監督途徑,已有違憲之虞,故法務部應對於此種偵查終結方式,就應修法賦予法源依據;或回歸正道,依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或不起訴處理,請提出規劃並與說明。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