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 等人,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不當,無法適當貫徹民國九十一年刑事訴訟法修正所確立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且在解釋上亦產生諸多爭議,為確保「當事人進行主義」的修法方向,及法律解釋上的明確,故將現行刑事訴訟法法院主動發動調查證據之範圍限於「對於被告有重大利益不利益事項」並明文規定法源職權調查證據發動的時點需在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後。復因現今法庭實務對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不當限縮,故增定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以達成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目的。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李復甸
連署人:
一、 修訂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刪除法院為發現真實「得」職權調查及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應」職權調查之規定。而修正法院得職權調查的範圍限於「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法院介入調查之時點,明定於法院已踐行第一六三條第一項之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後,使實務及學界通說所確認之法院於調查證據程序居於補充地位,有法律明文之依據。
二、增訂第三項明確界定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時,其職責係主動的發現蒐集卷外的證據,並依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調查所發現蒐集的證據,使法院能確實地依職權調查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據,以增加判決之正確性,達到勿枉勿縱之效果。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正理由 |
第一六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發見卷外與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得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依職權調查之調查證據,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第一六三條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 現行法條第一項不修正,第三項改列第四項。修正第二項,增訂第三項。 二、 現行本條第二項明定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雖然立法理由明確表示,法院職權調查證據僅係輔助性質,法院職權調查證據發動的時點,係在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全部或主要部分均已調查完畢之後,故現行法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次序係聲請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先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就現行法條之文義並無法表現出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輔助地位之性質,所以特將法院職權調查證據需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方得為之明訂於法律中,使本法訴訟程序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意旨更加明確。 三、 現行法本條規定法院得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賦予法院就發現犯罪實體真實是否職權調查證據有裁量權。同條但書規定法院應就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職權調查證據;惟實體之真實多與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之利益有重大之關係,現行條文第二項之本文與但書之規定要如何區分適用之情形實有不易,而有造成法律適用及解釋上不安定之虞,而應將現行法本條第二項之本文加以刪除。 四、 現行法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法院應就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職權調查證據,惟法律制度其目的莫不與公平正義有關,而刑事訴訟制度由於牽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與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關連更是不可言喻,因此現行法之規定要如何解釋,方可符合法院輔助性的調查證據義務及具體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的內涵,即屬適用上之關鍵,而實務上認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係指刑事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整體法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之維繫者均屬之,然上開實務見解實屬籠統而無法確定法律適用的範圍,而增加法律的不明確性及法院適用上的難度,而有修正之必要。 五、 刑事訴訟法的目的在於確定國家刑罰權的範圍,亦即勿枉勿縱,釋放無辜,懲罰犯罪,所以對於國家刑罰權的範圍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屬為法院澄清義務之範圍,即被告利益或不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惟為貫徹檢察官實質舉證義務故對於被告不利益有之事項皆應由檢察官發現,提出法院調查。為促使被告認真為自己利益辯護,故現行法規定對於被告利益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應職權調查證據應予修正,改定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得職權調查證據,以確定國家刑罰權的範圍。 六、 法院職權調查證據,現行法之修正理由已明確指明,刑事訴訟法之「調查」有雙重之意義,一為「發現證據之調查」,一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調查」因此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時,需主動依職權蒐集案卷外之證據並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惟現今法庭實務確認為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實與本法所謂之「調查」意義所指不符,為貫徹法律規定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目的,特別將法院職權調查證據的範圍及所應踐行之程序增訂於本條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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