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咋觸集撲浪

2007年2月2日 星期五

司法革新與律師制度之變革

交互詰問與強制辯護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自九月一日起,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的刑事訴訟新制即將上陣。民事訴訟法新制亦可能在同一天開始施行。目前,院、檢、辯三方均在逃避新制各出奇招,除以試行之台北地方法院以外的各法院,均惶惶不知所以;地檢的起訴率已降至收案的百分之十;高檢大致以相應不理來處理;律師更絕大比例地抵制新制。既然院、檢、辯三方均無心貫徹新制,司法界對此一制度能否成功、進而保護訴訟當事人的權益,可謂普遍悲觀。

>壓縮起訴比率,漠視司法正義之功能
大家都會說,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然而在受到冤屈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卻因為訴訟新制需要檢方極多人力,便被檢方輕易地駁回告訴。通常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八條認有理由撤銷原處分續行偵查的可能不高。雖然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不服駁回之處分還可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但是法院尚未從大量成案中顯示態度,有待觀察。社會民眾或是有冤也訴不成時,社會就真要亂了。

任意辯護主義,欺騙無知當事人
我國訴訟法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主義。在民事訴訟法中規訂,當事人固可自任審判之進行,無須律師之代理訴訟;刑事案件之進行,除為重大案件應依刑事訟法規定,在當事人未選任辯護人時,由法院選派公設辯護人代為辯護外,亦無須律師出庭擔任辯護。

民事訴訟法四四七條規定,在第一審法院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在第二審不得提出。因此,第一審沒有律師作訴訟代理人,或沒有找到富有經驗能幹的訴訟代理人,案子就必定一路輸到底,再上訴也無可藥救了。在交互詰問制度下,以沒有辯護律師的被告去對抗公訴檢察官,更猶同徒手博虎。

事實上,只要熟知司法實務之人莫不明瞭,在訴訟進行過程中沒有律師代為處理,將因未受專業訓練而處於不利狀態。我國對於律師之參與採取任意的制度,名為便民,實為罔民。
(一)律師強制代理與強制辯護
交互詰問原本立意良善,但在欠缺其他法律制度配合下,貿然執行,確實令人憂心。採行律師訴訟主義強制律師參與訴訟,是司法革新的第一步。律師訴訟主義最大的好處在於根本保護當事人之合法利益。因為雙方均有律師介入,故而法院節省了極多時間與精力在闡明權之行使上。對於節約法院負擔也是明顯的優點。法院也可因免除許多闡明權行使,而益顯公正。
律師代理與辯護原本是國民的基本權利。然而在國民經濟條件限制下,採取任意委任不得已的做法。此一做法確已扭曲了保護國民的基本權利的原意。
司法絕對是專家的工作。民眾固不可因不知法律而不受處罰,法律更不必艱澀到只有專家才懂。但是真正要在司法程序中受到保護,則必須依賴對法律有全面認識的律師來擔任辯護或代理訴訟。
在強制辯護與強制代理訴訟制度下,當可分擔法官辦案之壓力,更可確保當事人之合法利益,故律師訴訟制度為健全司法,必須建立的制度。

(二)訴訟費用應包括律師費用,由敗訴一方負責
目前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訴訟費用係指依訴訟標的計徵之裁判費或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法固定徵收之裁判費,並不包括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在內。若依前述強制代理訴訟之制度建立後,為避免濫行訴訟,則必需將律師費用由敗訴一方負責。藉以保障無辜被告因訴訟所生金錢損失。
律師訴訟主義對於訴訟當事人在訴訟上利益固然得以保障,但由於經濟力各有不同,對當事人經濟上負擔必須作全面考慮。因此,敗訴一方付費是採行律師訴訟主義的前題,否則此一制度將甚難建立。
就民事案件言,眾所周知由敗訴之一方繳納訴訟費用。但法律上所稱之訴訟費僅止於向法院繳納之裁判費,而不及於律師費用。應在訴訟確定後,當事人除了向法院繳納裁判費外,律師費用也必須由敗訴之一方負擔。
倘若日後改為對造律師費用也由敗訴之一方負擔,當事人將注意日常法律行為之適法性,倘若依然肆意妄為或任意隨性不顧慮法律意見,則日後之訴訟將無法避免,一旦改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對方之律師費用,必將迫使大眾依法謹慎行事。當事人必然審慎評估是否理由充足,方可提出訴訟。因而達成減少濫訴之目的。當事人必然會尋求最優秀的律師代理訴訟,以確保勝訴。一旦改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對方之律師費用,必將迫使大眾謹慎處理律師之委任。因而,當事人必然不再容忍律師不當執業 (malpractice) 之情形。此一壓力亦必然壓迫律師全心投入每一案件。再者,由於律師費用由敗訴之一方負擔,勢必將律師之收費制度化且透明化。
就刑事案件言,若訴訟確定被告無罪後,自訴案件律師費用由自訴人負擔;公訴案件也必將由政府負擔。目前,檢警分工不明,檢察官對警方移送之案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善盡審查之責。若被檢察官任意起訴,即使在日後訴訟過程中,被告得以還其清白,然而身心之煎熬與律師費之支出,卻已無從補救。經常有人雖然被判無罪,但已傾家蕩產,萬劫不復,與受刑之宣告所差無幾。倘若日後將無罪被告之律師費用由自訴人或政府負擔,亦必然產生重大影響。
如同民事案件,自訴人或檢察官必然審慎評估是否理由充足,方可以提出告訴。當事人必然會尋求最優秀的律師為其辯護,以確保勝訴。因為被告無罪後,公訴案件之律師費由政府負擔,則將對檢察官的升遷考績形成影響。必然迫使檢察官依法蒞庭,在發現有不應或不宜起訴之情形,及時依刑事訴訟法二六九條之規定撤回起訴。如此,則目前檢察官虛應故事的蒞庭方式,方能澈底改正。
目前,司法院欲以「法律扶助法」解決交互詰問制度中無力自任辯護的問題,但至今尚未完成立法,即使完成立法也未如由政府負擔律師費用實際。

(三)律師之不當執業之賠償責任
當強制辯護及強制代理訴訟制度建立,必然增加對律師之需求。固然近年律師錄取人數大幅增加,但為防止律師未能善盡其責任,除律師倫理與風紀之要求外,建立律師對當事人委託案件不當執業之賠償責任,應是必要之設。

疏減訟源,應強化爭端解決替代
近年司法改革之呼聲高漲,民刑事訴訟法規更易甚多。由於交互詰問與集中審理等新制之推行,造成案件堆積日益嚴重。長年以來累增之積案消化不良,已成為民眾詬病之對象。解決糾紛減少訟累成為不得不慎重思考的配套措施。
就刑事案件言,目前許多案件均由檢察官發交各地刑事警察代查,此一方法固可延緩案件增加,但無法徹底減少案件數量。近來交通部及台北市等機關紛將公共工程契約中仲裁條款去除,日後無法避免將增加困難度較高且金額龐大之民事案件。因此,在可以遇見之未來,法院之積案非但不能清理,反有加速增加之趨勢。
以其他國家清理積案之經驗,除運用小額訴訟、簡易訴訟、論罪協商等方法外,更常以爭端處理替代(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s )來協助處理訴訟的積累。爭端處理替代除了可以解決民事糾紛外,更可有效清除為了追索債務,以刑逼民的假性刑事案件。
以爭端處理替代機制來疏減訟源。律師應強化仲裁及調解之職能,以達協助司法功能,疏減訟源,逐步達成清除積案之目的。

本文為作者於民國95年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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