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虛擬空間之民事管轄
李復甸 黃正一 李師榮
壹、 前言
貳、 美國對網際網路虛擬空間之管轄原則
一、美國各州與聯邦法院之管轄範圍
(1)各州法院與聯邦法院管轄權之異同及範圍
(2)傳統以轄區為限之管轄
(3)International Shoe擴展各州之管轄權
(4)對外州被告之一般管轄(general jurisdiction)
(5)對外州被告之特別管轄(specific jurisdiction)
二、「最少接觸」(minimum contacts test)原則
(1)「最少接觸」之適用
(2)「最少接觸」原則與「合理」原則
(3)原告與管轄地之關係可彌補被告之接觸不足
三、長臂法案(long-arm statutes)
四、美國虛擬空間之管轄爭議
(1) CompuServe, Inc. v. Patterson
i.故意利用(”purposeful availment”)
ii.原告之請求權應基於外州被告在本州之活動
iii.合理性(”reasonableness”)
(2) Bensnsan restaurant
(3) Cybersell, Inc. v. Cobersell, Inc.
(4) Panavision v. Toeppen
參、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網際網路虛擬空間之管轄原則
一、 訴訟之普通管轄法院
-以原就被 §1
二、訴訟之特別管轄法院
(1) 指定管轄
(2) 合意管轄
三﹑網路上相關法律問題之管轄權
i侵權行為
(a)本國之侵權行為事件
(b)涉外之侵權行為事件
ii契約事件
(a)本國之契約行為事件
(b)涉外之契約行為事件
肆、結論
李復甸 黃正一 李師榮
壹、前言
網際網路因冷戰期間戰爭需要而發明;但因冷戰結束,為學術界所大受歡迎。迨至World Wide Web之技術成熟之後,網際網路變成易於操作,而受到商業運用之歡迎。網際網路的興起,不僅帶來新的溝通方式,也帶來新的交易規則及方式。美國華盛頓州之小銀行,可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向台灣存戶吸收美金存款,設立支票帳戶。台灣存戶可藉由網路以轉帳或支票支付各種應繳費用,彷若使用隔壁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其中好處是外國銀行以較高利率、較低收費提供更多的金融服務。網路上的電子交易也已經蔚為時尚。美國著名之郵購電腦巨人載爾公司,每天透過網際網路交易之金額達美金五百萬元;藉由上網購書購物已成為一種生活方式。根據美國著名電腦雜誌預測,在西元二○○三年時,企業間之網路交易將達美金一兆元[1],而企業與消費者間之交易額亦將達美金七十五億元之多[2]。
一九九九年八月間,十位留學美國紐約州各大學之台灣留學生共乘一輛載客小巴士,於前往黃石公園旅遊途中,在蒙太那州境內發生車禍,造成四人不幸罹難之慘劇[3]。假設當時車禍肇因於紐約租車公司對出事車輛之保養不當,罹難者之家屬應於那一管轄地向紐約租車公司起訴,以尋求法律救濟?罹難者家屬依我國民事訴訟法顯然有二種選擇:侵權行為發生地一即美國蒙太那州;被告之業務處所地-美國紐約。罹難者家屬最方便之地點-台灣,即可能因其法院對被告無管轄權,而不能對該車禍案件作實體審查。此一結果是否公平合理仍有待探討,但此一事件突顯以管轄區為界限的管轄權理論(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在交通便利及傳遞迅速的地球村內,已顯有捉襟見肘之窘境。網際網路對跨國法律之衝擊,將由勝於跨國之旅遊。
伴隨頻繁及大量交易而來也就是因交易所衍生之各類爭端判隨著頻繁及大量之交易而來。以訴訟方式解決網際交易爭議之首要議題即法院之管轄權。本文首先將介紹美國傳統管轄權之理論及發展,並探究最近四年來之網路管轄案例,進而檢討台灣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以了解我國法院處理網際爭議之管轄問題。
貳、 美國對網際網路虛擬空間之管轄原則
一、 美國各州與聯邦法院之管轄範圍
(1)各州法院與聯邦法院管轄權之異同及範圍
美國內戰後所通過的聯邦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規定:「未經正當程序(Due Process),任一州不得剝奪任何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人民之財產權包括訴訟請求權及債權;因此未經「正當程序」,各州政府不得任意剝奪原告此一權利[4]。相對而言,無「正當程序」,各州政府亦不得藉訴訟剝奪被告之財產權[5]。
聯邦憲法之「正當程序條款」亦賦于任一被告有權得知起訴之事由及於法庭上陳述及辯解之機會;此一「正當程序」即憲法保障之「程序正義」原則[6]。
對一位外州被告而言,「正當程序」保障其免受原告不合理選擇訴訟法院之苦。一旦成為被告,外州住民可有二種選擇:第一,拒絕應訴,俟原告欲執行判決時,被告於其本州之法院,另行訴訟;第二,於法庭上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並請求該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聯邦法院之管轄權雖不受憲法修正案第十四條「正當程序」之限制,卻受第五修正案「正當程序」之規範。然而二者法源得拘束之範圍卻不相同。聯邦法院以美國全國為管轄區,原則上其管轄權可涵蓋區內所有的人與物。但國會透過立法,限縮各聯邦地方法院之管轄權,並以當地州法院之管轄區所及之範圍為依歸[7]。
因此,各州地方法院及聯邦地方法院所受之管轄權限制,其法源雖然不同,但大體而言,二者並無不同[8]。
(2)傳統以轄區為限之管轄
美國係一聯邦國家;根據聯邦憲法[9],未經州政府或人民授予聯邦政府之權利,均保留於州,此即憲法之保留條款。因此,各州就實體法(substantive law)而言,仍為主權獨立之「國家」。各州對其內之住、居民均得實施其主權,強制彼等至該州法院應訊,並宣告具執行力之判決。故各州法院對其州內之住居民作為被告時,均享有管轄權。
此一管轄原則之緣由有二:第一,被告於州內享受法律保護之權利,因而有應訴之義務-即所謂「利益交換理論」[10];第二,被告於其所居住之州內應訊,所負擔之費用及不便可降至最低之程度-此即「司法經濟效益理論」[11]。
至於對外州住居民作為案件被告時,傳統上除非該被告同意繫屬法院之管轄,否則該被告得以法院對其本人不具管轄權為由,要求法院駁回該訴,或拒絕應訴,俟原告取得初步判決(default judgment)於被告住居所處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就案件實體事項要求重新審理。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一八七七年之Pennoyer v. Neff[12]一案,確立各州應相互承其他州法院所確定之判決,並揭櫫以各州為管轄區之範圍之管轄原則。每一州之州法院得管轄其州內之住、居民;原告如不能在轄區內將訴狀及通知送達被告時,該繫屬法院即無管轄權。
聯邦最高法院在Pennoyer一案中認為各州主權行使僅達其邊界,任一州為尊重其他州之主權獨立,不得越界行使主權;因此,一州之法院送達不得穿越邊界,命令他州之住、居民至該州之法院應訴[13]。
(3) International Shoe案擴展各州之管轄權
聯邦最高法院於Pennoyer案中所揭櫫之管轄原則在工商業時代中,已經不起考驗。十九世紀後工業革命開始,州際商務往來增加;公司組織興起,提供投資人投資管道及企業吸收低成本資金方式,再加上汽車大王福特,以推廣價格低廉大眾化的汽車交通工具為職志,在此一時代背景下,打破州際彊界的新管轄原則已應運而生[14]。
國際製鞋(International Shoe Co. v.
聯邦最高法院最後確認該項判決,並於理由書中揚棄傳統以公司在某轄區「出現」(presence)與否,作為管轄依據之原則[17]。
該理由書特別探討以公司「出現」為管轄依據之目的在於研判公司受僱人或代理人於該轄區內之商業活動之程度,如商業活動頻繁則承認其管轄權不違背「正當程序」原則[18]。在合理並符合「正當程序」情況下,一州法院得要求外州公司至本州法院應訴[19]。
根據國際製鞋公司案所設之新判例,只要外州之居住民與本州有相當關連,對該外州居住民施以管轄,不違反「傳統之公平及正義原則」-此即一般所謂的「最少接觸」原則(Minimum Contacts Test)。[20]
聯邦最高法院於國際製鞋案中,以三項理由支持華盛頓州法院得管轄國際製鞋公司,這三項理由在往後重要案例,一再地被引述,以擴展或限縮州法院之管轄權。故於考慮網路管轄問題時,各級法院亦得將這三項理由納入考量。
首先,外州被告如在本州內享有從事特定活動之特權及享受法律保護之權利,自然應相對負擔義務[21]。
其次,即使外州被告所獲得之利益與所受之法律保護不成比例,各州仍有權利規範各外州之住、居民於本州內之活動[22]。
最後,評估外州被告與本州法院之關係時,應就具體情況考慮外州被告應訴將產生之實際困擾及不便。如外州被告與本州法院有「最少接觸」之關連,則外州被告對本州之法院及應訴環境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及熟悉從而對所能造成之程序不公也將減至最低。
聯邦最高法院於國際製鞋案中區別二種管轄權:一般管轄(general jurisdiction)及特別管轄(specific jurisdiction)。應注意者,此二種管轄皆針對外州之被告而設。簡而言之,所謂「一般管轄」,即被告與該州有足夠的關連或接觸,致該州法院得就任何爭議,管轄該外州被告;所謂「特別管轄」,即被告與該州之關連僅能就相關連之特定事件為管轄[23]。
(4)對外州被告之一般管轄
聯邦最高法院於國際製鞋案中論及外州公司在本州內之商業活動,可能頻繁及密切到足便該公司就與其在該州內商業活動無關之行為,受該州法院之管轄[24]。但「頻繁及密切」(continuous and substantial)之程度應如何界定?聯邦最高法院於Perkins一案提供了一參考基準。
在Perkins一案中,被告係一家設立於菲律賓之外國公司,受二次世界大戰波及,該公司之總裁遷移至俄亥俄州,並「持續及有系統地」經營其部分公司業務。原告於俄亥俄州法院訴請該外州被告給付與俄亥俄州毫無關連之債務。俄亥俄州各級法院均以無管轄權為由,拒絕審理此一案件[25]。但聯邦最高法院卻持不同見解:
考量管轄權是否符合正當程序時,應一併評估被告公司於俄亥俄州內從事之活動,與俄亥俄州是否有密切關連,致該州法院得實質審查該被告外州之活動。
聯邦最高法院基於前述理由,認定被告公司之總裁於戰爭期間內於俄亥俄州內所為之監督事項,已達「持續及有系統」之程度;故判定俄亥俄州法院對被告公司案得有管轄權[26]。
有些法學學者認為Perkins案並未實際闡明何謂「持續及有系統」之關連,聯邦最高法院同意俄亥俄州法院審理該案,主要原因是在戰爭期間,除了俄亥俄州外,原告可能無其他轄區可主張其債權[27]。
嗣後聯邦最高法院在Helicopteros一案中,又有機會闡明何謂「一般管轄」及符合「一般管轄」所需之「持續及有系統」之關連。
Helicopteros係秘魯一家經營直昇機運輸公司。原告係四名美國工程師之家屬,彼等工程師受僱於祕魯之石油公司,所乘之直昇機不幸墜毀,導致機上駕駛及乘客均喪生。原告指控此飛安事件乃肇因於駕駛之人為疏忽,故於德州法院起訴此一祕魯公司。德州州法院認定有管轄權,但聯邦最高法院卻持相反意見,將該案駁回[28]。
聯邦最高法院評估被告公司與德州之關連時,發現被告公司派有代表至德州,與德州當地之直昇機製造商簽訂契約,約定購買及維修直昇機隊事宜,及飛行員之訓練與人員管理。該被告公司亦收受德州銀行之匯款。雙方業務來往六年期間,被告公司向德州之製造商購買了相當美金四百萬之設備及勞務,並向德州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契約,以賠償飛行意外,被告公司並曾派遣其員工至德州受訓。[29]
雖有前述頻繁不斷的接觸,聯邦最高法院卻認定被告與德州之關連未達「持續且有系統」之程度;因此,德州法院對被告無一般管轄[30]。聯邦最高法院解釋:「僅購買行為,即使重覆有規律,並不足以構成與該購買事件無關活動之[一般]管轄。[31]」
(5) 對外州被告之特別管轄
聯邦最高法院於Helicopteros案理由書之註解內暗示,如原告主張德州法院有「特別管轄」,最高法院之判決可能不同。由於原告並未主張基於(arising out of)州內商業行為所發生之管轄,最高法院拒絕訴外裁判。[32]
根據聯邦最高法院於國際製鞋一案之理由,外州公司在本州內之單一或偶發事件,不得做為與此一事件無關之行為之管轄基礎。但是最高法院並未說明州法院可否就該「單一或偶發事件」所發生之爭議為管轄。
一九五七年,聯邦最高法院在McGee[33]案中,不僅回答前述問題,也同時再度擴張各州得管轄之範圍。
McGee係加州住民,她的先子去世前向被告(德州一家保險公司),購買人壽保險。McGee的兒子去世後,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是McGee在加州[34]法院起訴該保險公司。但該保險公司拒絕應訴,俟McGee取得確定判決至德州執行時,該保險公司卻抗辯加州州法並無管轄權[35]。被告在加州無其他生意往來,但聯邦最高法院卻認為由加州法院審理此案並不違反「正當程序條款」,並認為此案之保險契約與加州顯然有密切之關連:契約履行地在加州,保費亦自加州寄出,而被保險人亦加州住民[36]。
McGee一案的保險契約顯然不過是一件單獨事件,但如果此一單獨事件係針對某一特定州之居住民,該特定州為保護其居住民之利益,即可能對基於該單獨事件所發生之爭議,施以管轄權。[37]
二、「最少接觸」(Minimum Contacts Test)原則之適用
聯邦最高法院於國際製鞋案中揭示,如果外州被告和本州具有「最少接觸」,而本州審理外州被告所涉案件不致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時,本州對外州住民即取得管轄權。[38]在侵權事件中,外州被告與本州之關連往往難以判斷,尤其是在商品責任案中,商品隨著物品可能流至美國各個角落,僅因商品流至該州而有管轄,仍有違「正當程序」。
(1) 「最少接觸」原則之適用
單純之損害發生地不足以構成「最少接觸」聯邦最高法院在World-Wide Volkswagen[39]一案中,確認之單純損害發生地,不足以構成「最少接觸」;易言之,損害發生地之法院對引起該損害之外州被告,可能無管轄權[40]。
原告自紐約車商購得一輛奧迪汽車,該汽車係由紐約車商自中盤商World-Wide Volkswagen處取得。嗣後原告自紐約州搬遷至亞力桑那州,但在旅經奧克拉荷馬州途中,原告所駕駛的奧迪汽車遭另一輛汽車從後方追撞,以致奧迪汽車起火燃燒,造成原告及其二名小孩受傷[41]。
原告遂於奧克拉荷馬州之出事地點提起商品責任之訴,並以奧迪汽車之車商、中盤商、進口商及製造商為共同被告[42]。
被告車商及中盤商抗辯奧克拉荷馬之州法院無管轄權;本案經上案至聯邦最高法院後,該法院同意認為被告雖可預見其行銷之產品-奧迪汽車,可能流入奧克拉荷馬州境內,但此一「可預見性」不足以構成「最少接觸」,而使奧克拉荷馬州實取得本案管轄權[43]。
聯邦法院繼續闡明「可預見性」之重要,謂如果被告可合理預見被「跩入」(haled into)奧克拉荷馬州之法院內受審,奧州法院對被告施以管轄權,即不可說是違反「正當程序」[44]。
一家公司如果「故意利用」在某一外州營業之特權,顯然該公司即可預見在該州應訴,並可藉由購買保險,將可預期之訴訟成本分攤轉嫁予其客戶
[45]。如果在該州做生意的風險太高,該公司理應斷絕與該州之關聯[46]。
World-Wide Volkswagen案所闡示的管轄權範圍顯示,外州被告除非針對本州有所作為,否則得不受本州法院管轄,而僅僅有損害發生地並不足以構成「最少接觸」。
(2)「最少接觸」原則與「合理」原則
聯邦最高法在國際製鞋一案中提出一州法院對外州被告實施管轄時,外州被告應與本州有「最少接觸」。故「最少接觸」原則成為法院是否可對外州被告實施管轄之判斷標準。然而聯邦法院自Asahi[47]一案起,又強調法院除了應符合「最少接觸」原則外,仍應符合正當程序之「合理」原則[48]。
在Asahi一案中,原告在加州就商品責任事件起訴台灣被告正新輪胎。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輪胎氣瓣有瑕疵,以致機車在高速公路上行駛時,因爆胎而發生車禍。原告起訴後,被告加入日本氣瓣製造商Asahi作為第三人被告。嗣後原告與被告和解,原訴訟僅賸台灣振興與日本Asahi。Asahi抗辯加州州法院對Asahi並無管轄權,經上訴後,聯邦最高法判定加州法院對Asahi無管轄權。
聯邦最高法院在Asahi一案認為,不論Asahi作為第三人被告是否符合「最少接觸」原則,加州法院企圖對Asahi施以管轄權卻不符合正當程序之「合理」原則。此一「合理」原則即來自國際製鞋一案中的「公平及正義」概念。
在判斷管轄是否「合理」時,法院應參酌被告之負擔、本州之利益、及原告取得求濟之利益[49]。除了當事人之利益外,法院亦應考量聯邦制度之州際司法體系,以取得最有效率之紛爭解決辦法[50]。
聯邦最高法院衡量各方利益後,發現加州並無審判此案之實質利益,但Asahi作為被告,卻須遠赴重洋應訴,所承受之負擔不可謂不大。因此,要求Asahi至加州法院應訴並不合理[51]。
Asahi判決結果確定單單只符合國際製鞋之「最少接觸」原則,仍不足使本州對外州被告有管轄權。
(3) 原告與管轄地之關連可彌補外州被告之接觸不足
在Calder[52]一案中,原告係加州住民,於加州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控告佛羅里達州之被告涉及誹謗。原告指稱被告撰寫、編輯及發行至全國之Tabloid雜誌嚴重損害其名譽。加州最高州法院判定加州對佛羅里達州之被告有管轄權,而聯邦最高法亦確認該項判決。
聯邦最高法院發現涉及誹謗之文章,係由被告在佛羅里達州撰寫完成,所有的研究亦在佛州完成,並以電話向加州相關人士查詢文章內容。除了幾通電話及少數幾次與本案無關之私人旅行至加州外,被告與加州幾乎無任何關連[53]。
加州法院認為得對被告施以管轄權,主要因為被告故意對加州被告造成傷害[54]。但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所指謫文字係以原告本身為中心點,而原告之訴係基於被告此一指謫及傳述行為。總而言之,被告涉嫌誹謗的文章內容係以加州住民於加州之名聲及活動為對象,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影響也是發生在加州;因此,加州係此一案件之中心點,也是傷害發生之所在地[55]。
從Calder一案可知,外州被告就其明顯針對某一州之住、居民所為之故意侵權行為,將可預見被「跩入」該州法院而受其管轄[56]。
四、長臂法案(Long-arm Statutes)
聯邦最高法院於國際製鞋案中雖擴大各州之管轄權,卻也相對將各州之管轄權範圍限縮於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之「正當程序」。各州在憲法允許的範圍內,雖可實施其管轄權,但各州並不當然授權該州法院擴張其管轄權至憲法所允許之範圍[57]。而管轄權的授權方式,傳統上係由各州議會立法授權,而非由法官藉判例擴充[58]。因此,欲擴張其法院管轄權之州,必須利用議會立法授權方式,擴大其管轄範圍至憲法所允許之最大限度。這一類法案,即稱為「長臂法案」。
「長臂法案」之內容可歸為二類:第一類採列舉授權方式,如紐約州之長臂法案;第二類採空白授權方式,如加州。
紐約州之「長臂法案」[59]規定三項可作為外州被告管轄權基礎之事項。
在州內從事任何商業活動或在其他轄區簽約約定於在州內提供勞務或商品;
在州內觸犯侵權行為;或
在州外觸犯侵權行為,卻導致州內居住民或財物受損,如果
(i)持續從事商業行為、爭取生意、或從事其他一連串不間斷活動,或取自在本州內消費之貨物及勞務之實質收益;或
(ii)期待或可合理期待所為之行為在州內有所影響且將自國貿或州際貿易間獲得實質收益。
根據紐約州之「長臂法案」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即Sec. 302(a)(2)),外州被告必須身處於紐約州為侵權行為時,紐約州法院對該外州被告才享有管轄權。因此,外州被告如透過網際網路造成紐約州居住民之損害,而該名被告為侵權行為時卻身不在紐約州境內,紐約州法院對該名被告即無管轄權[60]。
依照World-wide Volkswagen案例及紐約州之「長臂法案」而言,僅有損害發生地,仍不足以使外州被告受本州法院之管轄。紐約州之「長臂法案」Sec. 302(a)(3)條,雖然允許紐約州法院審理被告於外州時所犯之侵權行為,但前提是該外州被告應從州內、州際或國際貿易獲得實質利益[61]。如無此一前提,該外州被告仍不受紐約州管轄。由上述討論可知,列舉式之「長臂法案」往往外掛萬漏一,其授權範圍實際上將比空白式之授權要小,而且限制也較多。
加州之「長臂法案」[62]係採空白授權方式:「本州法院之管轄權不得逾越本州及聯邦憲法之限制範圍。」此一授權方式雖避免掛萬漏一之缺失,但卻不甚明確,無法提供外州居住民絲毫指示,以避免該州法院之管轄[63]。
了解聯邦最高法院「最少接觸」原則之詮釋及適用,以及各州「長臂法案」對外州被告管轄權之限制,本文接下來將討論管轄權在網路上發展之情況。
四、美國虛擬空間之管轄爭議
何謂Cyberspace?虛擬空間可否構成另一度空間,應有另一套思考模式及規範標準?或者虛擬空間不過是隨著科技日新月益進步而新興的傳播媒介,與原有的電話並無太大差異之處。
Cyberspace一詞係由科幻小說家威廉吉普生於一九八四年所發明[64]:「Cyberspace係由全人類現有之資料庫所組成,並由數以千萬計的系統操作人員操作。[65]」
傳統之管轄權架構於國家、州省之主權區隔,但虛網世界卻由區域網路、電網系統、網域等單位組成;因此傳統管轄權之理論與概念與無國境之虛擬世界似乎扞格不入[66]。
然而,虛擬空間並非全然只是由0與1虛擬架構而成。與一般電話語言傳遞相同,虛擬空間仍須藉由實物及實際處所架設之電腦、線路及網站,方可傳遞大量資訊,並進行複雜之商業交易。因此,虛擬空間不過是附隨科技進步新興的資訊傳遞網路,與一般傳統傳遞管道應無大異。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網路管轄議題,至今仍未有新的判例見解。但聯邦第二、六、九上訴巡迴法院對虛擬空間之管轄議題已有判例可尋[67]。雖然前述三上訴巡迴法院之判決結果不一致,但終究其理由脈胳,仍然遵循以往聯邦最高法院之判例,並未因虛擬空間而另立管轄規範。本文將就前述三之上訴法院所做之四項判決,分別陳述及分析如下:
(1) CompuServe, Inc. v. Patterson[68]
CompuServe係美國資訊公司,總公司設於俄亥俄州哥倫布市,前與Prodigy與America-Online為線上資訊業之三大巨人。除他項業務外,CompuServe並提供「共享軟體」[69]供其訂戶下載使用。訂戶下載使「共享軟體」時,不須事先付費,俟一定期間後,訂戶如願繼續使用該軟體,則須經原軟體著作人授權,並自其給付一定之費用。
此案之被告派德森係德州住民,從未涉足俄亥俄州。派德森本身是一名律師也是CompuServe的訂戶。派德森也經營軟體公司,並將其撰寫之軟體程式上傳至CompuServe供其他訂戶下載及使用[70]。派德森上傳其軟體時,與CompuServe訂有「共享軟體登記契約」,該契約並以索引方式納入其他二約。主約與附件均約定簽約地係俄亥俄州,而附約中亦載明契約解釋及通用之準據法為俄亥俄州之州法[71]。主約及附約均為CompuServe所撰之定型化契約。
從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四年間,派德森共上傳三十二個軟體檔案至CompuServe,並在CompuServe刊載其軟體廣告及價格。透過CompuServe,派德森賣出大約美金六百五十元之軟體予十二位俄亥俄州之住民[72]。
派德森所設計撰寫之軟體,其功能在幫助用戶流覽較大之網路。CompuServe嗣後也行銷一套具類似功能之軟體。但派德森認為CompuServe使用之商標及商品有類似混淆其軟體之虞,故去函抗議CompuServe侵害其商標,並有欺騙消費者之虞。CompuServe雖依要求將其產品更名後,派德森仍持續抗議[73]。
派德森嗣後要求以美金十萬元和解,然而CompuServe卻在俄亥俄州之聯邦地方法院提起確定無商標侵害之訴。派德森則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74]。
繫屬之聯邦地方法院認為派德森不屬該法院管轄,經上訴後,聯邦上訴第六巡迴法院撤銷地院判決,並判定地方法院應對派德森案進行實質事項審理[75]。
在核判定外州被告是否受管轄時,第六上訴巡迴法院採取三段測試標準[76]。首先,外州被告得「故意利用」在本州內從事活動之特權;其次,原告之請求權應基於被告在本州內之行為;最後,對外州被告之管轄應符合「合理」原則[77]。
i.故意利用(purposeful availment)
第六巡迴法院認定派德森之行為顯然已符合「故意利用」在俄亥俄州經營商業活動之特權;因此,派德森應合理期待被「跩入」俄亥俄州法院受審[78]。
派德森自願成為CompuServe之訂戶,嗣後又與CompuServe簽訂「共享軟體登記契約」,並將其撰寫之軟體上傳至CompuServe的系統內,任由其他訂戶下載使用[79]。派德森與CompuServe簽訂之契約又以俄亥俄州法為準據法。派德森嗣後又不斷透過網路,將軟體傳送至俄亥俄州,並在CompuServe的電腦系統上刊登廣告[80]。
第六巡迴法院接續審查前述之關連是否達「實質」標準。審判之布朗法官認為從派德森選擇從德州傳送其軟體至CompuServe在俄亥俄州的電腦系統內,並任由他人透過CompuServe系統下載其軟體,以及從網路上刊載之廣告及交易行為等,足以判定派德森與俄亥俄州之關連已達「實質」程度[81]。
布朗法官隨後又補充說明道:僅僅將軟體置於行銷管道(Stream of Commerce)之行為,並不足以構成管轄權之基礎[82],並引用Asahi一案作為其論點之佐證。
ii.原告之請求權應基於外州被告在本州之活動
本案之爭點在於CompuServe是否侵害派德森之商標及是否以不公平方式競爭[83]。派德森將軟體上載於CompuServe之俄亥俄州系統內,並使用該系統登載廣告;交易之貨款自俄亥俄州流向位於德州的派德森;而派德森唯一行銷處所是CompuServe位於俄亥俄州系統。事實上顯示派德森僅將其產品置於CompuServe之俄亥俄州系統內,並僅於該處行銷及販售;因此,侵權行為發生地應屬於CompuServe之俄亥俄州之電腦系統內[84]。故管轄權之第二要件亦具備。
iii.合理性(reasonableness)
第六巡迴法院顯然遵照聯邦最高法院於Asahi一案之見解,除以「故意利用」原則審查外,另外再加上「合理性」判斷,以確保對州被告之管轄符和「公平與正義」之原則[85]。
考量「合理性」時,法院應斟酌被告之應訴負擔、管轄州之利益、原告獲得救濟之利益、以及聯邦司法系統取得最有效率之糾紛解決方式[86]。
第六巡迴法院衡量各方利益後,認為派德森於俄亥俄州應訴雖會加重其負擔,但是派德森簽署「共享軟體註冊契約」時,即已經了解他與俄亥俄州發生關連。而本案又涉及俄亥俄州之商標法,俄亥俄州法院更應義不容辭審理本案。進一步而言,如派德森之指控成立,依CompuServe指稱,CompuServe將損失至少美金一千萬元[87]。因此,派德森就此一商標侵害事件應受俄亥俄州管轄,並非不合理。
根據第六巡迴法院之判例,美國各州管轄權之範圍已從國際製鞋案之「最少接觸」原則,演變至Asahi案例揭櫫之「故意利用」及「合理」二大原則。由於俄亥俄州之「長臂法案」授權法院對任何在州內「從事交易」之外州被告實施管轄,而俄亥俄州判例一般認定「從事交易」意指授權範圍與聯邦憲法之限制範圍相等[88];因此,探究俄亥俄州議會之授權範圍即等同於探究聯邦憲法授權範圍[89]。
紐約州之「長臂法案」並未將紐約州對外州被告之管轄與聯邦憲法所允許之範圍劃上等號。故外州被告是否應受紐約州法院管轄時,應就紐約州之「長臂法案」審查之。
(2)Bensusan Restaurant Co. v. King[90]
本案之原告係設立於紐約市之一家公司,在紐約州聯邦法院起訴密蘇里州之住民金恩,指稱金恩侵害其註冊之商標「藍調」[91]。
原告在紐約市格林威治區內開設一家名為「藍調」之爵士餐館,而恰巧金恩在密蘇里州哥倫比亞市之密蘇里大學附近開設一家同名之小夜總會。嗣後,金恩為其酒店在網路上設立一網域名稱為「藍調」之網站[92]。該網站內容介紹金恩之酒店,包括節目安排日期及售票方式等資訊[93]。
紐約州之「長臂法案」規定三種外州被告應受管轄之情形:外州被告在紐約州內從事商業活動;外州被告在紐約州內侵害他人權利;外州被告之行為發生於紐約州外,但卻可預期其結果發生於紐約州內或自州際貿易獲得實質利益[94]。依紐約州判例,如依前二項之外州被告於行為時應身處紐約境內,紐約州法院方有管轄權[95]。至於第三項規定雖可就外州被告於州外之行為予以管轄,但第二巡迴法卻認為第三項管轄權基礎應排除,並無從事州際商業之外州被告[96]。本案被告金恩所經營之小夜總會服務的對象僅限於密蘇州之住民,而其營業範圍亦無跨州界之性質;因此,該法院認定紐約州對金恩並無管轄權。
(3) Cybersell, Inc. v. Cybersell, Inc.[97]
原告Cybersell係亞利桑那州註冊登記,以提供網路廣告及行銷服務之公司;該公司並於一九九四年將Cybersell登記為該公司之服務標章。次年被告父子於佛羅里達州成立一家同名之公司,以提供網上之管理及行銷諮詢服務。被告父子並於網路上設立一名為www.cybersell.com之網站。該網站之首頁並顯示”Cybersell”字樣。
原告於是在亞利桑那州之聯邦地方法院起訴佛羅里達州之被告,控告其侵害商標及違反公平競爭。該法院判定被告不受亞力桑那州管轄,經上訴後,聯邦第九上訴巡迴法院維持地院之原判決[98]。
第九上訴巡迴法院首先確立亞利桑那州州法之管轄權授權範圍,根據該州之「長臂法案」,該州對外州被告之管轄得擴大至聯邦與該州之憲法所允許之最大極限[99]。而第九巡迴法院使之評量標準,基本上與第六巡迴法院於CompuServe一案中所使用之標準並無二異[100]。
第九巡迴法院並認為要符合「故意利用」之標準,被告在本州內所為之行為應屬「蓄意」(deliberate act)或對本州之居住民負有持續之債務(continuing obligations)。該法院並進一步說明,僅僅消極以網頁提供網路用戶資訊者,並不符合「故意利用」之標準[101]。網路用戶可與網站主機交換資訊時,該網站已不再屬單純消極地(passive)提供資訊,而屬互動式(interactive)網站[102]。法院應就「互動程度與資訊交換之商業性質」來判定是否對被告有管轄權[103]。
第九巡迴法院企圖在Asahi案揭示的管轄模式中,另以「互動程度與資訊交換之商業性質」來顯示被告與繫屬法院之關連。如果互動不夠或雙方資訊往來之目的非營利為目的,即表示被告與繫屬法院轄區之關連未達「故意利用」之標準。
最後,第九巡迴法院判定被告並未透過網際網路在亞利桑那州內從事商業活動,而被告之網站係屬消極之資訊提供,被告未「故意利用」於該州從事商業活動之特權[104],故亞利桑那州對被告並無管轄。
(4) Panavision v. Toeppen[105]
聯邦第九上訴巡迴法審理Cybersell一案後不到五個月,又有機會進一步闡明虛擬空間之管轄問題。在Panavision一案中,原告係於德拉瓦州設立之合夥事業,其主要事業所在地在加州州內;而被告Toeppen[106]係伊利諾州之住民。原告之公司名稱業經登記為商標,並經由電影、廣電及平面等媒介推廣其知名度[107]。1995年原告打算登記設立一以其公司為網域名稱之網站時,卻發現屬意之網域名稱panavision.com已被Toeppen先佔。原告遂去函Toeppen,催告其停止使原告之註冊商標,詎Toeppen卻函覆要求原告以美金一萬三千元購買其使用panavision.com作為網域名稱之權利。
原告於以商標侵害及淡化為由,向加州中區之聯邦地院提起侵權訴訟。外州被告Toeppen辯稱該法院無管轄權,該法院除確認有管轄權外,並判決原告勝訴。案經上訴後,聯邦第九巡迴法院確認地方法院之判決。
第九上訴巡迴法院針對管轄權爭點,首先判斷加州對外州被告之管轄範圍。根據加州「長臂法案」[108],在憲法正當程序範圍內,加州法院得管轄外州被告。
加州之「長臂法案」不同於紐約州列舉式之「長臂法案」,但與亞力桑那州之授權範圍雷同,故聯邦第九巡迴法院所採之管轄權測試標準與Cybersell一案之三段標準大致雷同[109]。
首先,外州被告應有「故意利用」之行為;其次,原告之請求權係基於被告前述之行為;最後,外州被告如受管轄,應符合「合理」原則[110]。
針對「故意利用」標準,第九巡迴法院援引聯邦最高法院於Calder v. Jones[111]一案中所確立的原則,認為Toeppen之行為係故意之侵權行為;顯然針對加州而發;明知可能造成原告於加州內之損害[112]。
第九巡迴法院又認定若不是Toeppen之前述行為,原告即不受有損害;因此,管轄之第二要件業已構成。
最後,第九巡迴法院就原告、被告、加州及聯邦司系體之利益加以權衡,以確定加州法院對Toeppen之管轄是否合理[113]。該法院認為要求被告至加州應訴,雖將增加其負擔,但鑑於交通工具之便捷,負擔程度不至於違反「正當程序」。又原告之請求權係基於加州州法及聯邦商標法;就商標法部分,不論在加州或在被告之居住所-伊利諾州,兩州之法律依據及分析並無不同[114],故伊利諾州之主權將不受侵害[115]。
第九巡迴法院最後將「不合理」管轄之舉證責任置於被告,並判定被告並中未提出足夠證據,以證明加州法院之管轄「不合理」。
比較第九巡迴法院的兩判例,法院所使用之管轄測試標準雖然相同,但是「故意利用」之內容卻隨被告侵權或契約行為而有不同。在契約糾紛案件中,法院往往探究被告是否針對追州取得實質或象徵性的商業利益。在侵權行為案件中,法院則探討被告是否故意在管轄州內造成損害。
參、我國民事訴訟對網際網路虛擬空間之管轄原則
就網際網路虛擬空間之管轄爭議而言,在我國至今尚未有判例可供參考。法院一旦審理此類案件,原則上應依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管轄之規定。但本文所介紹之美國管轄權係就被告之管轄而言,也就是所謂屬人管轄(in personam jurisdiction),而我國訴訟法之管轄係對事件或爭議之管轄[116],類似美國之事件管轄(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國內許多學者探討比較中美管轄之共同或相關議題時,並未明確釐清兩者概念不同。
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管轄可分為訴訟之普通管轄法院、訴訟之特別管轄法院、具體訴訟事件之指定管轄及合意管轄等。
一、訴訟之普通管轄法院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即一般學者所謂之「以原就被」原則[117]。在此原則下,凡以自然人為被告之訴訟,不問其為我國人或外國人,為保護被告之利益,通常須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由該法院管轄。另對於法人及其他團體之普通管轄法院,我國民事訴訟法於第二條亦分別對公法人、私法人、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為法院管轄之規定,即公法人由公務所在地,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由其在中華民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訴訟之特別管轄法院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之特別管轄法院: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四條規定寄寓人之特別管轄法院: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第五條規定軍人或海員之特管轄法院:對於現役軍人或海員因財產涉訟者,得由其公務所軍艦本籍或船所地之法院管轄;第六條規定關於業務涉訟之特別管轄法院: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七條規定船舶或航行之特別管轄法院: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八條規定船舶債權之特別管轄法院: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法管轄;第九條規定公司團體關係之特別管轄法院: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十條規定不動產事件之特別管轄法院與專屬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方法院管轄;第十一條因債權及擔保物權涉訟之特別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第十三條規定票據事件之特別管轄法院: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第十四條規定財產管理事件之特別管轄法院: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方之法院管轄;第十六條規定海難救助之特別管轄法院:因海難救助涉訟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達地之法院管轄;第十七條規定登記事件之特別管轄法院: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第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管轄法院: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十九條規定遺產負擔之特別管轄法院: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第二十條規定共同訴訟之特別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為兼顧兩造當事人利益,並求訴訟順利進行而設立此一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僅規定得由某某地之法院管轄,並不排斥普通管轄法院。
(1)指定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管轄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等情形,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蓋此指定管轄乃為司法行政行為,僅在解決事件應歸何法院審判之問題,是以被指定之法院應受該裁定之拘束,不得再移送於他法院,當事人亦不得對此裁定聲明不服。
(2)合意管轄
所謂合意管轄係指依當事人合意而定第一審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且須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同法第二十六條)。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管轄有權(同法第二十五條,即擬制之合意管轄)[118]。
三、網路上相關法律問題之管轄權
按管轄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將一定之訴訟事件,分配於各法院之標準。我民事訴訟法大致上有前述之分類。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乃為緩和藉由定型化契約之操作合意管轄或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致當事人訴訟程序中可能造成之待遇不平等之規定,而學說上亦認為「消費發生地」可包括契約關係發生地、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此於網路上管轄權之認定上亦宜採肯定之見解[119]。然管轄權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120]。如係涉外事件,則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其應適用何國之法律。[121]至於法院管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應就具體事件由受訴法院依法庭地即本國法加以判斷[122]。然網路上之民事糾紛及問題亦與傳統之問題或有差異,亦無法詳為論述,本文僅就網路上常見之侵權行為事件以及契約行為事件,分別就有無涉外情事論述之:
i 侵權事件
(a)本國之侵權行為事件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指前述之特別管轄法院。然仍不排除同法第一條、第二條所規定之普通管轄權適用,該部分於適用上應屬無疑義。諸如於網路上對著作權、商標與網域名稱等智財權之侵權行為、網路對隱私權之侵權行為等,如其侵權行為地,甚或結果地均在國內,仍有前述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權之適用。
(b)涉外之侵權行為事件
所謂「涉外因素」(Foreign Element)係指某法律關係之構成要素非僅屬於一國,而係二個以上國家發生關連。例當事人之國籍、住所、標的物所在地、行為地、履行地、事實發生地等,只要有一者與外國發生關連,其所構成之法律關係即具有涉外因素,其法律關係即謂之為涉外法律關係[123]。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至於法院管轄部分,仍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來處理。而所謂侵權行為,指凡一部實行行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124]。亦即只要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實或一部結果行為如在本國發生,即難認為無管轄權[125]。諸如網路上對他國人之著作權、商標與網域名稱等智慧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地有可能於國內,亦可能係於他國,其侵害之結果亦可能遍及世界各國,該等情形,其侵權行為型態固與一般傳統之侵權行為有異,然侵害他人權利本質並無二致。依上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法院對該等侵權行為之管轄仍應有其適用,惟仍可能面臨他國法院主張管轄權之問題。
ii 契約事件
(a)本國之契約行為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為特別管轄法院之規定,使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証,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然若當事人雙方於契約明定管轄法院(即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自應優先從之[126]。如未約定,除上開特別管轄法院外,仍可依傳統之普通管轄法院之原則定其管轄。然此種傳統管轄規定網路上契約行為究有無適用,值得探討。查網路上交易其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固透過電腦為之,然只要能確認雙方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與傳統上並無二致,僅表示之方式有別於傳統而已。至於契約成立生效後之交付問題,如為實體物交付則與一般交易並無不同(但亦有可能透過下載方式為標的物之給付),如發生爭訟,蓋契約等行為均於國內發生,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適用上似仍可行。
至於交易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八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之規定。網際網路上之交易,B 2 C之情況在數量上仍相當可觀。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則其規定明白排斥了附合契約適用之可能,在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方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是故網際網路上B 2 C之交易,在目前之法律規劃下,將使網際網路上交易之商人可能因非為法人或商人之消費者依第十二條履行地之規定,奔波應訴於各地。
(b)涉外之契約行為事件
網路上交易活動含涉外因素之情形相當普遍,是以基於契約行為而生之法關係眾多,其發生爭訟時之法院管轄問題則滋生疑義。如當事人雙方以合意管轄之方式約定由某一特定法院就該契約涉訟取得管轄權,當然可發生其效力[127]。但如當事人一方直接於定型化契約中就管轄之歸屬加以規定,則有疑義[128]。如當事人契約並未約定管轄權時,因網路交易之發送、接收與傳遞過程可能橫跨數國之管轄區域,以及我國並未針對網路交易立法予以規範,而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及民事訴訟法適用上是否足夠,不無疑義。設若設立於我國之公司透過網路交易販售物品至世界各國,如有買賣糾紛,依我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則本國之公司於販售物品交付於他國客戶後之糾紛,即可能需至世界各地即債務履行地訴訟,然該交易行為可能除貨物之交付與該他國有關外,其餘交易行為均於我國有所牽連,且各國對契約履行地之認定,甚或買賣契約之生效要件規定亦非當然一致,則設立於我國之公司豈非經年海外爭訟,不堪其擾?有鑑於此,各國開始以立法方式以擴大其對網際網路之管轄地[129]。是以我國法院之認定管轄權於現行法令下,亦可以傳統之管轄並從寬認定之[130]。但從反向思考,在涉外案件之情形,由於前文所提適用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及十二條之結果,網際網路上跨國交易非為法人或商人之消費者可依第十二條履行地之規定,在我國起訴,而使網際網路上跨國交易之公司,奔波應訴於各國。
肆、結論
由以上之析述,各類型網際網路行為之我國民事訴訟法適用下,有之可能。
(一)網域名稱(Domain name)與商標(Trademark)及商業名稱(Trade name)
網際網路雖然幾無國界可言,然而由於網際網路之註冊仍然有國別之差異。故而在個自的國度內,「先來先贏」仍然是處理網域名稱註冊主要的方式。因此,在著名商標得情形下,個自的國度實有權處理。目前之情形,網域名稱之註冊並非由政府管轄,而在類似網路自治之環境下進行。一旦在註冊之後,網域名稱與已經註冊之商標發生糾紛時,應如何處理?尤其在著名商標被搶先註冊為網域名稱時,究竟應如何認定?實滋疑問。應循網域名稱所在之國之自治規範尋求解決,否則亦應在網域名稱所在之國進行訴訟。
網域名稱之衝突,在我國並不能認為商標,故除依公平交易法要求限制使用外,侵權行為應是另一請求權基礎。若是我國之商標被他人搶註為網域名稱,在法律規範下,並非不能依侵權行為被害人之所在地依特別管轄進行訴訟,但在有效執行原則(Principle of Effectiveness)下,除了在台灣TWNIC進行註冊,第一級高階(1st Top Level Domain)為‧TW之情形外,是否有在台灣進行訴訟之實益,實滋疑問。目前大多數網域名稱均無第一級高階,亦即是在北美所登記之網域,應歸由ICANN (The Internet Corporation for Assigned Names and Numbers)。
(二)全球資訊網(World Wide Web)
全球資訊網在利用超文件(Hypertext)擷取方式,透過超文件傳輸協定(hypertext transport protocol, http)最經常發生之法律關係應為著作權之侵害或授權。超文件擷取方式包括在使用快取時,電磁記錄便不因電腦關閉而消失。在使用上便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權之樣態。當全球資訊網在單向傳布以Click Wrap方式,即網頁提供者在網頁中表明,當網際網路使用者下載(down load)資料時,其點取之動作應認已接受網頁中所表示之意思。[131]因此,在網頁中表明侵害之事實將依網頁指定之法院管轄,應為法院所許‧
若使用通用閘道界面(common gateway interface, CGI)程式,網際網路之使用者完全可依互動之方式進行資料之存取。因此,網際網路中要約與承諾之行為愈與一般之異地之契約行為相似。發生網際網路中之跨國法律行為,應以網際網路使用者明知其所在位置時為限,以網頁提供者所在地法為準據法。若網際網路使用者無法知悉網頁提供者所在位置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所在法為準據法。[132]若由其網域名稱第一級高階(1st Top Level Domain)可以判知其位置,如tw表示台灣,jp表示日本,未表明地域者為美國,則應認網際網路使用者明知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所在地。但多數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係以net為其分類碼,其後不再標示地域,則不能概以美國法為準據法或管轄法院。事實上,電腦業界常見將主機設在其他國度之現象。雖然主控之行為在甲國,但是主機卻設在乙國。因此,經常無法依網域名稱之外觀判別其主機所在之位置。在網際網路使用常無由知悉網頁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所在位置,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以債務履行地法或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管轄之原則,處理有關網路上之商業行為時應可認為妥當。
尤在網路購物之契約中以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進行交易行為。則發卡銀行之所在、持卡人與發卡銀行訂約之所在、又增加了一層聯繫因素之考慮。原則上,此類交易應在原先發卡之契約中已有絕大管轄部份之規定。若契約未規定,則應以持卡人與發卡銀行訂約之所在地法拘束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法律行為;而以銀行與銷售商家間訂約之所在地法拘束銀行與銷售商家。若在網路購物之契約中以虛構之信用卡號作為支付方法,進行詐欺之行為;或是蓄意以不實之廣告,意圖使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依侵權行為作成地法 (lex loci delicti commissi) 或因債務不履行,因契約之訂立地法(lex loci contractus)契約之履行地法(lex loci solutionis)依據最少接觸原則每一個聯繫因素的地點,應該都是普遍接受的準據法與管轄法院。最近,更有一判決認定MP3‧com 未經授權編纂音樂資料庫,判定違反著作權法。[133]因此,網頁提供者所在地及利用通用閘道界面傳輸表意行為之所在地法,應可被認為侵權行為之管轄地點。如前所述,有效執行原則可能仍是當事人選擇法庭最重要之考慮因素。
(三)遠端登錄(Telnet)
網路上簽入遠端主機之功能早在網際網路因超文件(Hypertext)而發達之前﹐已經普遍使用。遠端登錄普遍使用pine進行電子郵件的收發服務。在使用上其性質應屬意思傳達之工具。將詳見電子郵件下文。但以遠端簽入直接線上操作電腦而發生之侵權行為之管轄法院,仍以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依行為第原則取得法院管轄。
(四)檔案傳輸協定(file transfer protocol, FTP)
在網際網路上可以透過FTP的程式,從一部電腦將程式或資料檔案上載(down load)或下載(down load)至另一部電腦。在資料傳輸過程當中,發生著作權授權時,因為契約之性質,應依當事人契約自主原則優先認定。前文論及click wrap在檔案傳輸協定情形,當所見不鮮。
經由檔案傳輸協定之方式侵害他人而成為侵權行為是十分容易的事。如以原主機中已有之檔案名稱上載一個同名之空檔案(zero bite file),即可輕而易舉地達成破壞他人主機中資料之目的。以篡改後之內容或以含有病毒之資料或程式上載,均可侵而一舉地完成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作成地或結果發生地自亦可有效取得法院管轄。
(五)電子郵件(E-Mail)
電子郵件由於其傳輸便捷而廣受歡迎。然而,電子郵件由於發信人之主機可能未對受信人之網域名稱加以定義,於是電子郵件極可能無法投遞。目前除了少數軟體如 MS Access,可以辨識信件是否到達?是否收閱?其他無論用mail, elm, pine, cpine, 均不易辨別。因此採到達主義甚難。又由於傳輸協定中若因二進位(binary)或多功能網路郵件擴充協定(Multipurpose Internet Mail Extensions, MIME)之設定不同,可能在郵件收到仍無法閱讀。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傳統之衝突法則恆以到達主義或發信主義為其可能之選擇。[134]但在電子郵件之場合,並非電子郵件到達,便必可明瞭其意旨。是故,採了解主義應有其必要。
網路上若利用電子郵件進行誹謗、妨害名譽、或侵害隱私等侵權行為,則依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取得管轄,迨無爭議。
(六)匿名主機(Anonymous Server)
副網路為了滿足不被他人知曉之目的,網路上乃有一種匿名主機,專供網路使用者在線上取得電子信箱位址,並表明不對外表明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及其上線位址。當網路使用人利用匿名主機進行法律行為時,除非自行表白其行為地,將無法由其郵箱位址辨識其發信來源。利用匿名主機進行侵權行為時,同樣無法判斷其行為地。由於匿名主機拒絕交付其上線(dial in)位置。因而,經由匿名主機所產生之法律衝突將是異常複雜。其複雜不僅是準據法難以認定,甚至其行為地在何處此一事實,亦不易辨明。因此,就準據法言,適當法或是最具意義關係之國之法律(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ich has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實在是處理網路上法律衝突不得不考慮的有利方式。就管轄權言,以有「最少接觸」並符合「合理公平」之原則取得管轄,應為可採。
(七)蜘蛛(spider)
網際網路上一些具有人工智慧之搜尋引擎,如crawler, GAIS, finger, archie, veronica, Jughead, WAIS等,都有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保障或造成隱私之侵害。固然,以侵權行為之觀念來處理此類問題,並非不能解決因此所生之法律衝突。但是,此類尋引擎在促進網路使用之發達以觀,實在有莫大之貢獻。若欲以侵權行為來處理,是否妥適,不無疑問。唯在二○○○年五月美國聖荷西地區聯邦法官(Judge Ronald M. Whyte of 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in San Jose) 以將蜘蛛之功能認定為英美侵權法之「侵入」(Trespass)[135],究竟應以搜尋引擎之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抑或以任何一被侵害之地點為管轄法院,不無疑義?但以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範,侵權行為作成地或結果發生地自可有效取得法院管轄。
(八) 離線閱讀(teleport)
將他人之網頁悉數下載,而後供離線閱讀,事涉著作權之保護,實已顯著。在不能被認定為合理使用之情形下,必然面臨侵權之認定。應無疑義。至於管轄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範,侵權行為作成地或結果發生地自可有效取得法院管轄。
網際網路形成之虛擬空間打破轄區之限界,但繫屬法院對虛擬空間爭議之案件被告得否管轄,似應以該法院所在之轄區對被告得否行使主權為準。我國法院管轄權之行使不若美國各州或聯邦法院須符合所謂「人的管轄」原則,即被告與該轄區應有「最少接觸」及符合「合理公平」原則。因此,對被告主張管轄於我國基本上無憲法之限制。為保障被告之權利及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不便利管轄制度」實有引入我國之必要。我國民事訴訟制度應區別法院對被告管轄及對爭議事件之管轄;如果法院對被告不得管轄或無法行使主權時,應駁回原告之訴;即使法院對被告得管轄,亦應考量如經審理時,是否將造成案件蒐證不易,或對被告之極度不便利,法院應有權將原告之訴駁回。此在網際網路之實際運用上,因為傳輸之節點並非特定,跨越國境之情事尤其容易發生,就侵權行為言,所謂最少接觸之要件極易滿足;就網際網路電子交易言,履行地又可能遍及全球。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僅對「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法院才得以裁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虛擬空間民事管轄,若如此氾濫,則必造成美國法院一再討論之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而對網際網路事業造成不利之影響。不便利管轄制度引進之必要,實益為顯著。
黃正一,美國紐約州立大學法律博士,世新大學法學院碩士班學生
李師榮,執業律師,世新大學法學院碩士班學生
[1] 參閱Mary Brandel, E-Commerce Expands, Computer World (Dec.6.1999);
[2] 參閱Vanessa Hua, E-shopping: On-line Predictions; Despite Huge Stakes, Net Sales Estimates No More them。
[3] 參閱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聯合晚報頭版。
[4] 參閱Logan v. Zimmerman Brush Co., 455
[5] 參閱前註。
[6] 參閱Phillips Petroleum Co. v. Shutts, 472
[7] 參閱美國聯邦民事訴訟程序法第四條各項規定。
[8] 國會得特別立法擴展聯邦法院之管轄權。
[9] 參閱美國憲法第十修正案,The Tenth Amendment ”The powers not delegated to the United States by the Constitution, nor prohibited by it to the states, are reserved to the States respectively, or to the people.”
[10] 參閱Milliken v. Meyer, 311 U.S. 457 (1940)。
[11] 參閱Wassermann, “The Subpoena Power: Pennoyer’s Last Vestige,” 74
[12] 95 U.S. 714 (1877)。
[13] 95 U.S. at 722。
[14] 參閱Kalo, “Jurisdiction As an Evolutionary Process: The Development of Ousai In Rem and In Persona Principles,” 1978 Duke L.J. 1147。
[15] 326 U.S. 310 (1945)。
[16] 參閱International Shoe Co. v. Washington, 326
[17] 同前註。
[18] 參閱註24,326 U.S. at 316-17。
[19] 同前註。
[20] 見下文 貳、二 對外州被告之一般管轄—最少接觸原則,見註38 本文。
[21] 同前註。
[22] 同前註。
[23] 參閱John J. Cound , et al, Civil Procedure, Cases and Materials 6th ed., West Publishing, P.84。
[24] 參閱International Shoe Co., 326 U.S. at 318。
[25] 參閱Perkins v. Benguet Consolidated Mining Co., 342
[26] 同前註。
[27] 參閱Von Mehren & Trautman, Jurisdiction to Adjudicate: A Suggested Analysis, 79 Harv L. Rev. 1121, 1144 (1966)。
[28] 參閱Helicopteros Nationales De Colombia, S.A. v. Hale, 466
[29] 參閱前註。
[30] 參閱前註。
[31] 466 U.S. at 418。
[32] 參閱前註。
[33] 參閱International Shoe Co., 326 U.S. at 317。
[34] 參閱McGee v. International Life Ins. Co., 355
[35] 355 U.S. 220。
[36] 355 U.S. at 223。
[37] 參閱Gene Shreve and Peter Raven-Hansen, Understanding Civil Procedure, 2nd. ed., 1994, P.52-53。
[38] 參閱International Shoe Co., 326 U.S. 310 (1945)。
[39] World-Wide Volkswagen v. Woodson, 444
[40] 參閱前註。
[41] 參閱前註。
[42] 參閱前註。
[43] 參閱前註。
[44] 參閱前註。
[45] 參閱前註。
[46] 參閱前註。
[47] Asahi Metal Industry Co. v. Superior Court, 480
[48] 參閱前註。
[49] 參閱Asahi, 480 U.S. at 113。
[50] 參閱前註。
[51] 480 U.S. at 114。
[52] Calder v. Jones, 465
[53] 同前註。
[54] 同前註。
[55] 同前註。
[56] 參閱前註。
[57] 參閱Gene Shreve and Peter Raven-Hansen, Understanding Civil Procedure, 2nd ed., 1994, P.55。
[58] 同前註。
[59] 參閱Sec. 302(a) of the New York Civil Practice Laws and Rules。
[60] 參閱Bensusan v. King, 126F.32 25 (1997)。 假設某位紐澤西住民以拋物線方式將火箭砲自紐澤西州射入葛蘭將軍之墓(位於華爾街頭),該紐澤西住民因犯案時身不在紐約,因此不受紐約法院管轄。
[61] 參閱註第 。
[62] 參閱California Code Civ. Proc§410. 10 (Deering 1973)。
[63] 參閱Gene Shreve, Understanding Civil Procedure, 2nd ed., 1994, P.56。
[64] 參閱William Gibson, Nuromancer 51 (1984)。
[65] 參閱前註。”Cyberspace. A Consensual hallucination experienced daily by billions of legitimate operators, in event nation, by children being taught mathematical concepts… A graphic representation of data abstracted from the barbs of every computer in the human system. Unthinkable complexity.”
[66] 參閱Matthew R. Burnstein, Conflicts on the Net: Choice of Law in Transnational cyberspace, 29 Vand. J. Transnat’l L.75, 81 (1996)。
[67] 參閱CompuServe, Inc. v. Patterson, 89 F.3d 1257 (6th Civ. 1996); Bensusan Restaurant Corp. v. King,126 F.3d 25 (2nd Civ. 1997); Cybersell, Inc. v. Cybersell, Inc., 130 F.3d 414 (9th Civ. 1997); Panavision Int’l, L.P. v. Toeppen, 141 F.3d 1316 (9th Civ 1998)。
[68] 參閱89 F.3d 1257 (6th Civ. 1996),
[69] Share ware software。
[70] 參閱CompuServe, Inc. v. Patterson, 89 F.3d at 1260。
[71] 89 F.3d at 1261。
[72] 89 F.3d at 1261。
[73] 同前註。
[74] 89 F.3d at 1262。
[75] 同前註。
[76] 89 F.3d at 1263。
[77] 同前註。
[78] 同前註。
[79] 89 F.3d at 1265。
[80] 參閱前註。
[81] 參閱前註。
[82] 參閱前註。
[83] 89 F.3d at 1267。
[84] 同前註。
[85] 89 F.3d at 1268。
[86] 參閱註?。
[87] 89 F.3d at 1268。
[88] 89 F.3d at 1262。
[89] 參閱前註。
[90] 參閱126 F.3d 25。
[91] 參閱前註。
[92] 金恩之網域名稱為
[93] 參閱126 F.3d at 27。
[94] 126 F.3d at 29。
[95] 同前註。
[96] 同前註。
[97] 參閱130 F.3d 414。
[98] 130 F.3d at 416。
[99] 同前註,並參閱Rule 4.2(a), the Arizona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100] 130 F.3d at 416。
[101] 130 F.3d at 418。
[102] 同前註。
[103] 同前註。
[104] 130 F.3d at 420。
[105] 參閱141 F.3d 1316。
[106] Toeppen係著名之「網路蟑螂」(Cyber Squatter),利用網域名稱之單一特性及先來先註用原則,Toeppen搶先向Network Solutions, Inc. (“NSI”)登記了幾多大公司名稱作為網域名稱,以待價而沽。
[107] 參閱141 F.3d at 1319。
[108] 加州採空白受權方式,由議會擴張管轄權至憲法允許之極限。
[109] 比較Cybersell v. Cybersell, 130 F.3d 414, 416 (9th Cir. 1997)。
[110] 參閱Panavision, 141 F.3d at 1320。
[111] 465 U.S. 783 (1984)。
[112] 參閱Panavision,141 F.3d at 1321。
[113] 同前註。
[114] Panavision, 141 F.3d at 1323。
[115] 參閱465 U.S. 783 (1984)。
[116] 我國以前之民事訴訟條例、民事訴訟律及舊民事訴訟法之條文有「審判籍」一詞,係指被告就訴訟事件,應或得受其審判之法院。由此定義而言,審判法院指管轄法院而言。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七十五年版第二十一頁。按審判權為普通法院行使國家司法權之問題,管轄權則係指法院間事務分配之問題。故原則上訴訟案件之提起,法院首應審究者為審判權存在否?始有討論應歸何法院管轄之餘地。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似指法院管轄權之問題,對於案件之審判權並無明確訂定,例如當事兩造皆外國人,且侵權行為發生、結果地均在國外,如其中一造至我國法院提出侵權行為訴訟時,我國法院應如何處理?如依上所述,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我國法院有無審判權?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僅於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訴訟要件之審查明定﹁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條款規定似有認定審判權限之意,惟僅止於認定非﹁私權關係,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0號判例),是以,本案如法院認定該等外國人間之侵權行為事件與我國均無任何連繫因素,即毫無任何關連,依目前法律似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為由,裁定駁訴訟,然對於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分仍未見明確,此部分本文認為仍有待釐清,尚不得概以管轄權之分配概念涵蓋之。
[117] 此一「以原就被」原則類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Pennoyer一案所揭櫫之以各州轄區為範圍之管轄原則。
[118]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判決,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在外國發生私法上爭訟,我國法院並非絕無管轄權如合意定我國為管轄法院或被告不為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時,即有管轄權。是以合意管轄可使我國司法權為適度之擴張,而取得管轄權。
[119] 參閱資訊法務透析,一九九九年六月,楊靜宜撰,網路行為管轄權爭議問題之初探,第二十七頁。
[120] 參閱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
[121] 李復甸,「網際網路行為準據法之研究」,錄入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劉鐵錚教授六致華誕祝壽論文集,(台北:學林文化事業,民國八十七年)第十五至三十六頁。.
[122] 參閱劉鐵錚著,國際私法論叢,七十八年九月修訂再版,「論國際管轄權衝突之防止」第二五七頁以下,謂涉外法律關係而涉訟時,一國法院即有適用國際私法以為解決,……國際私法上之管轄權,係指就某涉外事件,究竟何國法院有其管轄權與一國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就某案件歸內國何地方法院管轄者之土地管轄以及事物管轄異。其見解似認為何國法院有其管轄權乃國際私法上之管轄權,即國際管轄權。
[123] 參閱曾陳明汝著,國際私法專論,六十五年八月台初版,第三頁以下。
[124] 參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
[125] 參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三二號裁定,該裁定就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主要事實發生地均在美國,在「不便利法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ieniens)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駁回,認為有所矛盾,並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而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126] 合意管轄如於定型化契約中訂定,其效力則可能有所疑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一項),如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難以達成者,推定其顯失公平(第二項),適用上應注意及之。
[127] 參閱馮震宇著,網路法基本問題研究,第四五頁參,文中並以美第六巡迴上訴法院在CompuServe Inc. v. Patterson一案中,肯認雙方所訂契約之約定由Compuserve公司所在地之俄亥俄州院取得管轄權。本文認為,惟在國際私法上之管轄權,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係決定契約之準據法,與民法之契約自由原則係由當事人決定契約之內容及方式異。
[128] 如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律,則仍應注意及註八之消費者保護法問題。
[129] 參閱註十一馮震宇著,第五二頁。
[130] 高等法院八十九年抗字第三二號裁定意旨「……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之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結果行為如在本國,……即難認無管轄權」及八十九年抗字第九八五號裁定意旨謂「……本件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或返還借款,抑或二者兼具。……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審未就相對人等具我國國籍侵權行為結果地、契約履行地等部分,詳為斟酌,……尚難無據……」,均足認定實務上採較寬鬆之管轄權認定。
[131] ProCD, Inc. v. Zeindenberg, 86 F.3d 1447 (7th Cir. 1966)
[132] Shell Pipeline Corp. v. Coastal States Trading , Inc., 788 SW2d 837 (Tex. Ct. App. 1990)
[133] See The New York Times,
[134] 山田鐐一於其國際私法一書中,即已對此抱持懷疑態度。見山田鐐一,國際私法,(東京:筑摩書房,現代法學全集,昭和六十一年) 第二三九頁。
[135] See The New York Times,
本文為作者於民國89年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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