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鐵在履勘委員與社會輿論多方質疑的情形下,由政府強力背書硬闖過關終於將在一月五日通車營運,亦已可以開始預約購票。但是我們遍尋高鐵官方網站,沒有看到旅客運送的契約。經發送電子郵件向查詢,或打電話至客戶服務的答案,也只回答有了運送契約將會掛在官方網頁上。
查詢交通部相關資料,也未發現對高速鐵路制定特別規範。鐵路法並未區分高速鐵路與一般鐵路。但在「鐵路行車規則」中定義,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鐵路為高速鐵路。「鐵路行車規則」究竟不是法律,在鐵路法中規定「鐵路以國營為原則」高鐵顯非國營鐵路,也未對高速鐵路做是當的規範。高速鐵路究應依據何種法律原則規範旅客運送責任,看來交通部並未有完整的規劃,高鐵公司亦未預立運送規約或運送契約。關於一般鐵路,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頒有「車站旅運服務規約」,高速鐵路局卻至今未見類似規範。
國際公約對不同種類之運送責任,訂有不同之規範原則,各類型中以海上運送責任最低;其次為公路;再為鐵路。航空因速度快,危險性高,法律科予最高之責任。早在一九三九年,美國THOMPSON v. TERRILL 一案,即已確定鐵路以高速行駛,即負res ipsa loquitur (事實證明過失法則)責任,該案之鐵路尚非行駛時速二百公里以上之「高速」。高速鐵路應負之責任乃是不言自明的責任,只要有意外事件發生,當該意外事件發生時是在高鐵控制之下,一般情形下不該發生的事件,高鐵便須負責。負責的範圍不僅對旅客,甚至包括高鐵左近的鄰房、行人等第三人均需負善良管理人責任。
依據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修正通過「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二條,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之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標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但僅在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方付責任。由以上交通部規範的行政命令看來,高速鐵路與一般鐵路並未有任何不同。
高速鐵路之性質與鐵路不同,高鐵的營運規模、投資金額、競爭對象、服務品質與票價費率皆是以航空運送,作為競比的對象。惟獨運送人責任未曾考慮與航空運送人相較量。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航空器失事致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航空器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又依大眾捷運法四十六條規定「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或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捷運也不論故意或過失,運送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對於非旅客之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仍應負責。高鐵之行車速度遠高於大眾捷運,其法律責任豈可尚低於大眾捷運?
辜不論硬體設施究竟如何不符營運之要求,單就高速鐵路之運送人責任規劃之欠缺或與旅客間契約規範之不具備言,高速鐵路沒有條件售票營運。
(本文作者李復甸為文大法律研究所教授)
本文為作者於民國96年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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