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擬議針對公投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向立法院提出覆議。到底可否單獨列舉條文中之一款交付覆議,引發爭議。
依已故大法官鄭玉波教授將法律條文細分為十二個類型,公投法第二條即屬於括弧型,即是 X ( A + B + C + D ) 型。
第二條第二項: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若單獨提出第四款覆議,該款僅包含標點在內之十個字:「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實際上是不完整的規範,將無法在立法院中進行討論。這十個字在文法或字義上均無所謬誤,無須覆議。覆議之原因,無非是憲法修正案需否在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之中。於此目的而言,若非以「條」作為覆議之範圍,亦必須以「項」作為覆議之範圍。從上述條文之結構言,在此一條文中,第二項是最起碼的一個觀念,不可能在一個觀念之中去切割部分加以覆議。
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九條規定,法律案之提出,在大體討論後,第二讀會即應逐條提付討論。因此,立法院中以「條」作為討論之規模,非僅是慣例而已,是法律明訂,也是合乎邏輯的方式。立法院長王金平表示,立法院過去議事都是以「條」進行處理。因此若以「款」進行覆議,與立法院以「條」做為基本處理原則,是相違背的。王院長之言,是為持平之論。
(作者李復甸為中國文化大學法律系教授)
2007年2月1日 星期四
硬抝,不顧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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