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 等人,鑑於政府採購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調解與法院判決之不同,故在其效力上亦應有所區別,因此政府採購法關於採購申訴委員會所成立之調解,需經法院認可後方得強制執行。爰修訂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李復甸
連署人:
一、 修訂第八十五條之一,增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做成之調解,準用仲裁法之規定,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修正理由 |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為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 向仲裁機關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前項調解成立後之執行,準用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官機關另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第八十五條之一 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為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 向仲裁機關提付仲裁。 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官機關另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一、 增訂第四項。現行條文第四項改列第五項。 二、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之調解,因為現行法八十五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而被認為與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相同,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裁定即聲請強制執行。 三、 惟調解以當事人合意而成立,故其本質上係屬爭議雙方之合意,與仲裁判斷係由司法上仲裁協議的延長無異,本身並無強制執行權力,所以政府採購履約爭議之調解,應經法院裁定後方得強制執行,且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係屬行政機關,履約爭議之當事人,於其前作成之合意,與民事訴訟法之調解,實有不同,不宜直接作為執行名義。 四、 且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本質上為行政機關,其提出之「調解方案」本質上當屬行政機關之決定,並非法院之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有異,不宜直接作為執行名義。 五、 況本條所謂「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效力之規定」係指就履約紛爭之調解有形式及實質之確定力,並非具有執行力,因此仍須經過法院裁定賦予執行力後,方得強制執行。 六、 再者,關於政府採購之履約爭議,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之調解及仲裁機關之仲裁,同為本法所規定之紛爭解決程序,惟仲裁機關所成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須經法院裁定,方可強制執行。反之,採購申訴審議辦理之調解,卻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如此獨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將使當事人偏好選擇調解制度,實質上壓縮仲裁的選用,實有不公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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