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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2月8日 星期四

歷史教科書審定爭議釋憲聲請書稿

釋憲聲請書

聲請人

李復甸等立法委員

( )

台北市中山南路一號

送達代收人:

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李念祖律師

理律法律事務所

10508台北市敦化北路2019

電話:2715-3300分機2380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查為配合教育部「普通高級中學課程暫行綱要」(下稱「九五課程綱要」)之修正,高級中學各科目教科書於95年進行重新審定。其中歷史科目部分,因教育部所頒布九五課程綱要明文將原「本國史」部分更名為「中國史」,而受委託實施教科書審定之審定委員會委員,更於審定過程中,以必要修改方式,要求各教科書出版公司,必須依具委員之指示修改文字及內容,其間不乏涉及國家認同及統獨問題之語言及文字描述,凡此已涉及對於憲法增修條文所確立中華民國主權及國家定位之牴觸,且係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著作自由、教師講學自由、及學生受教育權之嚴重干預,更與憲法所揭諸多元教育理念有所違背。立法院職司預算之審議,本件教育部及審定委員審定行為,因涉有違憲疑義,立法院實難容許,原應審議通過之總預算案,不得不延緩至三月續行審議,復考量各高中學校下學期即將到來,屆期將陷於無教科書可用之窘境,為此,有迅速提請 貴院解釋之必要,況本件教育部及審定委員之審定行為,涉及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不當干預,已逾越立法院之授權範圍,係屬對於立法院權限之侵害,為此,聲請人等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提起本件聲請,懇請 貴院予以解釋。復考量本件涉及教科用書之憲法爭議,一旦逕予採為教學內容,將對學校、教師、及學生之權益造成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亦一併懇請 貴院於解釋前先准予暫時處分,暫時停止本件教科書之審定行為及其效力。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暨所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本案事實經過
查教育部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0日修正九五暫行課程綱要,並訂於95年8月1日起由高中一年級逐年實施,依據修正前高級中學教科書審定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教科用書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間內,因高級中學之課程標準或綱要修正或有變更原審定內容之必要時,應依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程序辦理,審定機關不另行發照,其原有審定執照之有效期限並予沿用。」取得審定執照之圖書出版公司,乃重新編寫教科用書並送請教育部委託之國立編譯館進行審定。惟查,由於教育部所頒佈之九五課程綱要,其中關於歷史科目部分,明白規定:「肆、教材綱要/一、高中歷史第一冊/說明:本冊為整個高中歷史課程之首冊。宜置入簡短的引言,說明歷史教育之必要,以及順序上採用【第一冊:台灣史】、【第二冊:中國史】…」將原屬本國史之歷史第二冊逕改為中國史,並要求台灣史與中國史均應於一冊內教授完畢,而於審定過程中,更嚴重介入編寫內容,屢次要求編寫者變更用語,甚至禁止特定用語之使用,如不得稱呼「我國」、「本國」,不得稱孫中山先生為「國父」、不得稱秦始皇「統一天下」、「大陸」應改稱「中國」、「起義」應改為「起事」、「日據」應改為「日治」、「光復」應改為「戰後」等,甚有要求稱清人「移民」台灣為「殖民」台灣、將關於台灣位處地國邊陲致於十九世紀下半葉頻繁捲入戰爭中乙節改成台灣「位處東亞航路要衝」、或要求增加審定委員主觀希冀內容等,否則即不予通過審定,此等擅以主觀意志介入審查過程之行為,已屬對於憲法所保障講學自由、出版自由、言論自由、多元教育文化之侵害,亦與教育部自頒之一綱多本原則大相逕庭。亦有甚者,前揭九五課程綱要所揭諸編纂原則,及審定委員於審定過程中各項用語統一暨修正要求,不僅干預出版者之出版自由及教學者之講學自由,其間更隱含國家認同意識之控制,以個人史觀代替中立客觀史實描述,將政治意識悄然植入教學內容,顯有逾越憲法明文擅代人民決定國家定位之違憲疑義,爰聲請 鈞院解釋。

二、所涉條文
(一)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暨增修條文第十一條:
我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明定:「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下:」又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已確立中華民國之領土,及於大陸地區及自由地區(台灣地區),本件審定委員之審定行為,涉嫌以政治力強行介入教育,於未依憲法所定程序修改前,擅以個人政治立場取代多數人民共同決定,顯與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暨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規定有所違背。

(二)憲法第十一條言論、出版、著作、講學自由之保障:

1. 言論自由、出版及著作之自由:憲法第十一條明文保障人民之言論、出版及著作之自由。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第六一七號:「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之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確保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實現自我之機會。」第五七七號:「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及第五0九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可知言論、出版及著作自由係人民極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本件教育部課程綱要及審定委員審定過程之決定及要求,顯已構成對編寫者言論、出版、及著作自由之不當限制,與憲法第十一條顯有違背。
2. 講學自由: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明文保障講學自由。無論就憲法規範文義,或自制憲過程觀之,中小學教師享有課程教學之自由,殆無疑義。本件審定委員透過審定權限,不當介入並干預教科書內容之編寫,並屢以統一用語為名,要求編寫者修改內容,致最後審定通過之各版本,僅形異實同,非但根本與教育部所頒佈之一綱多本政策不符,更嚴重侵害中學教師之講學自由,自與憲法保障講學自由之意旨有違。

(三)憲法第二十二條受教育權與學習自由:
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惟由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可知學生之受教育權,確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且所謂學生之受教育權,不以保障「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為限,更包含個人不受妨礙地自我探索、學習、詮釋之「學習自由」(聲證一號),本件教科書爭議,因教科書內容之編寫受審定委員介入過深,已喪失其客觀及中立性,顯係對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受教育權之侵害。

(四)憲法第一五八條、第一六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
由我國憲法第一五八條:「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及第一六七條:「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國家肯定多元文化…。」可窺知我國憲法對於多元教育之重視,本件教育部頒布課程綱要及審定委員之審定決定,不當濫用審定權限,已實質違背一綱多本原則及憲法所揭諸多元教育之旨趣,並違反前揭憲法第一五八條、第一六七條及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之規定。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程序事項:
(一) 本件憲法解釋聲請案,係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由立法委員李復甸等____人,向 司法院聲請釋憲並請求准予暫時處分。
(二) 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有審議預算案之權。又依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第六條:「申請審定者應繳交審定費,其費額由本部定之。前項審定費之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各編印教科書之圖書出版公司,為參與審定,應繳納審定費,該等費用將納入教育部預算歲入項目中,而教育部為執行教科書之審定,亦須支出相關費用,該等歲入及歲出項目,均構成預算案之一部,並應將相關預算案送經立法院審議後始得執行。立法院依據預算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本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議決,惟因本件教科書爭議,涉及立法院對於教育部95年度審定費用收入之承認及本年度(96年度)經審定通過教科書之印製及相關費用支出之同意,因相關教科書審定顯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疑義,倘立法院逕予通過,無異授權教育部執行該等不當審定行為,為免致生違憲疑義,立法院乃本於職權行使之必要,依司法院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向 鈞院提起本件聲請。
(三) 另查,依高級中學法第九條,教育部固有審定高級中學教科用書之權限,惟參教育基本法第六條:「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級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及同法第十五條:「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另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教育部審定教科用書之權限,自應受前開授權範圍之限制,逾權行為即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惟本件教育部審定權限之行使,顯涉有以政治力干預教育之嫌,有如前述,不僅違反教育基本法所揭諸教育中立原則,更有悖於教學自主及學習自由之保障,已逾越立法授權之範圍。按行政機關於法律授權範圍以外權限之行使,非經立法者授權,不得為之,否則即屬對於立法院職權之侵害,是本件符合前揭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立法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情事,本件聲請案之提起,於法有據。
(四) 考量國內各級高中學校下學期即將屆至,倘相關教科書審定無法執行,將致學校無教科書可用知窘境,核有迅速提請 司法院解釋之必要,為此,聲請人等_______人乃聯名提起本件聲請案,有連署書可稽,亦已符合法定人數要件之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一)憲法相關規定,應視為我國人民共同之決定,不容教育部或若干審定委員擅以個人政治意識取代之:
1. 查我國憲法第一章總綱,其中第一條至第六條規定,每條均以國號為始,第一條規定我國為中華民國,第二條規定主體、第三條規定國民、第四條規定國土、第六條規定國旗,在在涉及國家認同的確立(聲證二號),雖由於政治現實因素考量,經多方意見彙整協調後,於憲法修正後增修條文前言明定:「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依照憲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增修本憲法條文如下:」並增訂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正式確立中華民國領域與治權分立之情形,惟中華民國之領土,仍及於大陸地區及自由自由(台灣地區),僅目前統治權僅及於自由地區台灣及台灣地區人民而已,則係無庸置疑。此由 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理由書:「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訂定之協議,因非本解釋所稱之國際書面協定,應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不在本件解釋之範圍…」認定兩岸協議非屬國際協定,亦可獲得明證。查本件教科用書審定過程中,審定委員要求各版本教科書不得稱「我國」、「本國」,不得稱孫中山先生為「國父」、「大陸」應該為「中國」等,否則即無法通過審定取得教科用書資格作為強硬手段,將個人政治意識強予植入教學內容;九五課程綱要更將「本國史」明白易名為「中國史」,更不顧歷史專家意見,擅將本國史與台灣史均編列乙冊,導致教材比重失衡,教師無以適從等情。渠等前開行為,雖非明白揭諸特定政治立場,然意圖切割憲法上同屬中華民國治權所及之大陸地區及台灣地區兩者關聯性,彰彰甚明。按國家認同問題,於我國始終有爭論,惟於未循憲法所定修正程序修改前,憲法增修條文所揭櫫一國兩區之國家定位,即屬多數人民之共同最終決定,豈容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或若干審定委員以行政決定方式,擅將自我政治意識,加諸高中學子,甚或取代人民為任何主權之決定?況我國憲法第一五七條既明定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此所謂民族精神,自以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所定我國主權範圍所及各民族為據,既以發展中華民國民族精神為教育理念,則於教學內容中,稱中華民國建國歷程為起義,或稱日本以殖民手法統治台灣為日據,有何不當之有,有何不中立可謂,行政機關及若干審定委員以強行政治力介入教育之行為,徒令高中學子陷入國家認同之混淆而已,況教育基本法第二條亦明定:「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愛國教育…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了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明揭培養人民之愛國教育為教育目的之一。則教育部及教科書審定委員前揭行為,非但悖於教育基本法所揭諸之教育理念,亦與憲法增修條文前言暨第十一條之規定杆格不合。
2. 復按,「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八號固解釋在案。而所謂「政治問題」者,依吳庚大法官於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不同意見書見解:「大法官布倫南1962年在一項案件之判詞中綜合歷來之先例,曾作如下之闡釋:『任何案件從外觀上認定其涉入政治問題,主要在於由憲法之明文規定已顯見其欲將此一問題委諸相對應之政治部門;或者欠缺解決此一問題裁量之事項,逕行作成政治決定;或者若作獨立判斷即屬對政府相關部門之欠缺尊重;或者有特別需要毫不猶豫地遵循已作成之政治上決定;或者可能造成對同一問題各部門意見分歧之困窘。』(Baker v. Carr, 369 U.S. 186, 217 (1962))凡合於上述各種標準者,最高法院即視為非可供司法審理之政治問題。」惟查,本件並非請求 司法院對於我國領土為釋示,僅係聲請人認為此中涉及教育部有無擅定領土範圍之權力,而教育部暨審定委員審定行為,明確違背憲法關於國家認同問題之規範意旨,而 司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政行為有無涉及違憲情事,本有認定權限,本件爭議,既非屬性質上不適宜司法審理之政治問題,則 司法院自有審查權限,併予敘明。且領土之範圍,既係依國民行使主權之秩序加以決定,亦不容教育部藉於審定教科書之權武斷決定之。教育部此舉,業已違反國民主權原則。

(二)系爭教科書審定過程漠視歷史學者專業意見,顯屬侵害人民言論自由、出版自由及著作自由:
1. 歷史學科之特性,難免有其偏好性及主觀性,惟作為學生學習教材,應儘可能維持其中立及客觀,避免偏見最適切之方式,即是免於檢驗與干預,並充分尊重個別編寫者之專業與認知,確保學生學習自主及人格自由養成之方法,不在統一言論或防堵不當之表述,而在開啟多元意見表達管道,令學生充分接觸多元言論,始能激盪自主思考判斷之能力,此亦「一綱多本」目的之所在。然本件教科書爭議,自九五課綱編訂之始,迄至審定委員審定之止,主管單位介入並以個人主觀意見取代專業言論之痕跡,歷歷可見。諸如:編者認為,由清朝政府於台灣沿用內地行政體系觀之,清朝政府派員治理台灣係屬「移民」台灣,而與荷蘭時代或日本時代採取殖民地行政體系迥異,惟審查過程中,審定委員竟完全無視編寫者專業意見,逕自要求編寫者更改為清人「殖民台灣」等;如此以審查者個人史觀取代客觀史實之蠻橫作風,誠屬無稽,明顯牴觸憲法對於言論自由及著作自由之保障。
2. 又查,依據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第十條之規定,高級中學教科用書,須經審定決議,並依審定委員意見修改後,始能取得審定執照,並予以發行出版,教科用書審定委員雖主張其係依據高級中學各科教科用書審定委員會設置要點選任並送請教育部遴聘,並係依據教科書審定辦法公開進行審定,別無與法不合之處。惟由具體審定過程觀之,審定委員實係藉由審定權限之行使,達箝制出版品及著作內容之目的,蓋不依審定委員修改教科書者,即無法通過審定,亦無從出版發行。查出版法早於88年,即已在立法院全體無異議之下廢除,此不僅表彰我國人民對於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殷切之深,亦係我國民主之一大進步。詎於出版法廢除後多年,竟復見主管單位透過行政權限行使壓制人民言論之情事,無異於大開民主倒車,更係對於憲法所保障出版自由及著作自由之嚴重戕害。
3. 按 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藥物廣告…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第五七七號解釋:「商品標示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惟為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仍得立法採取合理而適當之限制。」及第六二三號解釋:「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做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已發展出類美國判例上雙重基準或三重基準之審查方法,即認言論「依其性質有不同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且商業性言論「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姑且不論前揭認定商業性言論具備較低度價值之見解是否妥適,本件參與審定之圖書出版公司,縱以發行教科用書為營業,由該等教科用書內容觀之,本件所涉顯非商業性言論,而係學術性言論,自應受憲法之高度之保障,教育部之行為,應受嚴格審查,殆無疑義。

(三)系爭教科書審定結果將侵害高中教師之講學自由暨高中學生學習自由:
1. 查我國部分學者雖援引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謂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講學自由,應等同於學術自由,且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之見解,所謂的「學術」係指:「學術是一種不拘內容形式,但有計畫嚴謹嘗試探究真理的活動;研究是以條理分明,可驗證的方法獲取知識的活動;講學則是傳授以上述方法獲取—完整或不完整的—知識。」(聲證三號),故於此定義下之講學自由,僅包含透過研究方法所獲取的知識將其傳授之活動,不包含單純教育上之講學或基礎技能知識之傳授。惟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所以將中小教師之教學自由排除於基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學術自由保障之外,係由於德國基本法規範與我國有所差異,按德國關於學術自由及對大學自治之保障,規定於基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藝術與科學、研究與講學均屬自由,講學自由不得免除對憲法之忠誠。」,至於大學以下中小學教師教學自由之保障,一般則認為應由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整體學校制度應受國家監督」(Das gesamte Schulwesen steht unter der Aufsicht des Staates)之客觀法秩序推導出,因此於德國法下大學教育與中小學教育分屬不同條文規範範疇。反觀我國既無類此規定,且從我國憲法第十一條制憲歷程角度觀察,抗戰後政治協商憲法草案與正式憲法草案,原於第十二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並另在第一四四條中規定:「國家應普及並提高一般人民之文化水準,實施教育機會均等,保障學術與思想之自由,致力科學與藝術之發展。」(聲證四號),是可知原本我國憲法條文關於學術自由與講學自由之保障分屬不同條文,後係考量學術自由得為講學自由語意所包含,始將學術自由保障之獨立規定略去,但原來講學自由應包含一般教師教育上講學自由,殆無疑義,且教師講學自由之權利內容,除教師講授自由權、教師授課內容決定權、更應包含教科書使用裁量權在內。雖本於「一綱多本」政策,目前我國高中各科目教科用書,已開放各圖書出版公司編寫並申請審定,惟於本件審定委員之運作下,各家教科書之內容皆形異實同,已無異於一綱一本,雖各校教師仍得於教科書內容外,自由選擇補充教材教授,惟礙於各校對於教師之授課規範要求,及考試多以各校擇定教科書內容為考題範圍之現實,教師之教學自主空間,無形中受到嚴重壓縮。
2. 學生受教育權:我國憲法對於學生之受教育權雖無明文,但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開宗明義即表示:「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因此學生之受教育權,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且此一權利,不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為限,參照一九八五年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議決的「學習權宣言」:「所謂的學習權,乃是一種讀與寫的權利、持續的疑問與深入思考的權利,…以及獲得一切教育方法的權利,…」故所謂受教育權,應包含不受妨礙地自我探索、學習、詮釋的「學習自由」在內(參聲證一號)。依據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即公平救濟之管道。」學生之學習權或受教育權不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任意侵犯。由於高中學習階段學生,對於教師或學校所傳授教育內容接受度仍高,因此積極而強烈傳達個人思想與理念,反而可能侵犯學生之受教育權。為此,政府應致力營造多元而開放之教育環境,以利學生之自主學習與人格自由發展。本件爭議由於審定委員之過度運作,擅將個人偏見及政治言論及立場納入教材之中,係對學生之受教育權之嚴重之干預與侵犯,更可能對於學生之自由人格發展造成不可抹滅之傷害。

(四)本件教科書審定過程,充斥獨裁專制之行政指導行為,與憲法所揭諸教育多元理念大相逕庭:
由我國憲法第一五八條、第一六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可窺知我國憲法對於多元教育之重視。過去我國對於課程之編訂,採取一綱一本原則,因此廣受學者批評,認為過度壓縮地方政府、學校及教師之課程編成權(聲證五號)。迄至八十六年三月,教育部始同意教科用書全面採審定本,並決定自八十八學年度起用,高中各科教科用書自此開始正式步入「一綱多本」的時代,目的亦在因應憲法所蘊含之多元教育理念。惟一綱多本政策之初衷,在保障學生不受任意、不公平及教條式教學,因此國家對於教育目標、教學目的及教學內容規劃固有其權限,亦應著眼於課程基本原則綱領性規劃,而應保留地方、學校及教師更大自主空間,以保障學生多元學習環境(參聲證五號)。然觀諸本件教育部除於九五課程綱要中明定【本國史】改為【中國史】、「日據時期」統一為「日本統治時期」外,教科書審定委員於審定過程中更屢屢以統一用語為名,並以必要修改方式,介入教科書之編訂,致個別教科書內容皆形異實異,所謂一綱多本,已流於形式,明顯牴觸憲法所蘊含保障多元教育文化理念之意旨。

(五)本件審定教科書一經印行採用,將造成憲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本件教科書審定處分顯有上述各項違憲情事,尤其一旦各通過審定之教科書出版公司開始印行出版,並經各校採為教科書,將對各高中學校、教師及學生造成重大損害,尤其學生一經遭受此類思想箝制之侵害,將致其人格發展受到不可回復之不利影響,不可不慎,況本件所涉係性質敏感之國家認同問題,更不容教育主管機關擅將個人政治立場強加諸莘莘學子身上,教育部及審定委員此等強以政治力介入教育領域之作為,已至難以容忍之地步。由於各高中學校下一學年度學期開學在即,為避免產生前開難以彌補之壞損害,懇請 鈞院採取保全憲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暫時處分,先行宣告本件教科書審定暫時停止發生效力。

謹狀
司 法 院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二 月 八 日

具狀人:





附 件
委任狀正本乙份
聲證一號:周志宏,接受大學教育是人民憲法上的權利?,月旦法學教室第七二期。
聲證二號:李念祖,憲法與國家認同,憲法原理與基本人權概論,第243頁。
聲證三號:董保城,教育法與學術自由,1997年5月,頁113。
聲證四號:周志宏,學術自由與大學法,1989年10月,頁264-265。
聲證五號:許育典,從教學自由檢討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成大法學第八期,第13頁至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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