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海商法運送契約比較
我國海商法
第五章 運送契約
第一節 貨物運送
大陸海商法
第四章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係規定於第三章第一節,其共計有四十一條條文,其內容包括貨物運送契約方式、內容及解除、運費及相關費用、載貨證券、託運人之義務規定、運送人責任及免責事由等規定。
大陸海商法稱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其規定於大陸海商法第四章,共六十六條規定,依規定的內容劃分為八節,分別為:第一節 一般規定;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第三節 託運人的責任;第四節 運輸單證;第五節 貨物交付;第六節 合同的解除;第七節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第八節 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三十八條 (貨物運送契約之種類)
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
一 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
二 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一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收取運費,負責將託運人托運的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九十二條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艙位,裝運約定的貨物,從一港運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約定運費的合同。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貨物運送契約除件貨運送外,尚及於傭船運送,故「航程傭船」及「時間傭船」兩者亦應屬於貨物運送契約之一種。
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是關於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定義的規定。依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一條,貨物運送契約當應指件貨運送而言,另外,大陸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第七節「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voyage charter party),亦將航程傭船運送亦納入貨物運送契約之範疇,故大陸海商法中所稱之貨物運送契約,係指件貨運送及航程傭船運送二者。至於時間傭船契約,依大陸海商法規定則屬一種船舶租賃契約,非此所謂貨物運送契約(參閱大陸海商法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因此可知,我國海商法貨物運送契約包含時間傭船契約在內,其範圍較之大陸海商法為廣。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三十九條 (傭船契約之方式)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三條
承運人或者託運人可以要求書面確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應當書面訂立。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件貨運送契約部份,非以書面為必要。而在傭船契約部份,無論其為時間傭船或航程傭船,皆以書面為必要,即為要式契約。
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形式的規定。依其規定運送人或託運人有權要求以書面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換言之,當事人如不以書面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仍然成立,故在一般件貨運送,其運送契約非以作成書面為必要。但亦屬運送契約之船次租船合同則須以成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定時租船合同雖亦須採書面,但其屬船舶租賃契約,而非運送契約。另外,契約當事人間如以電報、電傳和傳真等方式為契約之訂立,此類電報、電傳和傳真具有書面效力,大陸海商法第第四十三條此項規定,頗能因應現代商業交易潮流。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條 (傭船契約應記載事項)
前條運送契約,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
三 運送貨物之種類及其數量。
四 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
五 運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九十三條
航次租船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載貨重量、容積、貨名、裝貨港和目的港、受載期限、裝卸期限、運費、滯期費、速遣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條為傭船契約內容之規定,其規定五款內容為必要記載事項。至於其他有關運送人與託運人間約定權利義務,則屬非必要事項,傭船契約縱然未為記載,亦不影響傭船契約的成立。舊法第一款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忽略運送人非僅限於自然人,且現代海運之運送人幾乎都為公司法人,鮮有個人名義之運送人,原規定已不符現狀,故修正第一款增列應記載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以為適用。又為彰顯傭船契約重視供運送船舶之特性,將舊法第二款須記載船舶之國籍,修改為「船名及對船舶之說明」之概括規定,即首應記載船名,並列國籍、噸位、船速、船級等船舶特徵之說明。為因應不同性質之運送契約,特將第四款修定為「契約期限或航程事項」。
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為航次租船合同主要內容的規定,所謂航次租船合同,其性質相當於我國海商法之航程傭船契約。而依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航次租船合同內容的記載事項雖較之我國海商法第四十條規定為多,但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僅說明航次租船合同內容「主要包括」該法條所明訂事項以及其他有關事項,而非如我國海商法規定為「應載明」,故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記載事項是否為應記載必要之點,如漏未記載是否影響契約成立,頗生疑義。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一條 (傭船契約之物權效力)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傭船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並不因船舶所有權的移轉而有所變更,但其立法意旨與民法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並不相同。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運送人雖然將其船舶所有權轉讓他人,但其仍為原傭船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負擔運送契約上之義務。至於第三人,並不因船舶所有權移轉而成為傭船契約當事人。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二條 (法定解除)
運送人所供給之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時,託運人得解除契約。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九十六條
出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船舶;經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船舶。但是,提供的船舶或者更換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承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
因出租人過失未提供約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運送人所提供船舶有瑕疵,不能達運送契約之目的,例如欠缺運送生鮮貨物的冷藏設備等,託運人得據以解除運送契約。
大陸海商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為出租人提供約定船舶義務的規定。其規定運送人所提供船舶,未能符合合同約定,或未能提供符合約定的船舶,在經承租人同意更換後,仍未能符合合同約定者,承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惟大陸海商法第九十六條係以船次租船合同作為適用對象,故件貨運送契約是否有類推適用餘地,則有疑義。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三條 (全部傭船契約之解除)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
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二。
前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
第四十四條(一部傭船契約之解除)
以船舶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
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九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託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託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貨物已經裝船的,并應當負擔裝貨、卸貨和其他與此有關的費用。
第九十條
船舶在裝貨港開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運費已經支付的,承運人應當將運費退還給託運人;貨物已經裝船的,託運人應當承擔裝卸費用;已經簽發提單的託運人應當將提單退還承運人 。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發航前託運人得不附任何理由,為契約之解除,但不因此而免除託運人負擔運費之義務,仍應分別依其係單程或往返傭船契約而負擔不同運費。舊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後,託運人並應負擔裝卸費用,但於運費已包括裝卸費用之運送契約,於解除契約時,既已支付全部費用,運送人應不得另要求裝卸費用,方為合理。故此次修正為,運送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於契約解除時,應負擔裝卸「所增加費用」。在一部傭船契約,託運人則須付全部運費,但如果一部傭船人全部同時解除契約時,則託運人只須依四十三條規定支付運費。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裝卸所增加之費用。至於件貨運送場合,託運人得否解除契約,海商法未為規定,解釋上,應可纇推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為契約之解除。
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為託運人在船舶開航前解除合同的規定。第九十條為船舶開航前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合同不能處理的規定。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對解除運送契約的規定,其解除要件分為不具任何理由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契約不能履行的,而異其規定。託運人如無任何理由解除契約,託運人應支付約定運費的一半,如果貨物已裝船時,還須負擔裝卸費用及其它相關費用。但託運人解除契約,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契約不能履行的,託運人無須負擔運費,如果託運人已支付運費時,則運送人必須返還運費。另外,如果貨物已裝船,託運人須負擔裝卸費用,已領取載貨證券者,尚須將載貨證券返還運送人。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五條 (任意解除之例外)
前二條之規定,對於船舶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或為數次繼續航行所訂立之契約,不適用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為第四十三及四十四條解除契約規定之例外。其中所謂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係指按時計算運費之傭船契約而言。而所謂為數次繼續航行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乃指連續數次之運送契約而言。由於上述兩種契約,均屬繼續性契約,即使此次不能完全履行,下次仍得繼續履行其契約,以維護運送契約之整體性,託運人僅得依法終止契約,不得任意解除契約。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六條 (運送之方式)
以船舶之全部於一定時期內供運送者,託運人僅得以約定或以船舶之性質而定方法,使為運送。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在時間傭船契約之場合,託運人僅能要求船舶所有人以符合當初約定方法,或以船舶的性質決定方法,為貨物之運送。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七條 (全部傭船之運費負擔)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行事變所生之停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數。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託運人於船舶可使用期間內,負擔運費。所謂船舶可使用期間,係指運送人依約定將船舶駛至裝載港,使託運人能為貨物之裝載之時而言。假使船舶發生遲到,或船舶雖已至裝載港,但因無堪載能力,不能為貨物裝載者,則至船舶開始能為貨物裝載之時,始為貨物裝載日之起算。
如具有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形者,託運人得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可請求損害賠償。蓋因船舶所有人應注意使船舶有安全航行能力,以完成貨物運送。若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而致航行停止,託運人自不負擔運費,並得要求運送人負擔損害賠償。
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係船舶行蹤不明,非運送人或船長之本意,故自最後消息後,以迄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由託運人負擔運費之半數,以減輕運送人之損失,並鼓勵航運之發展。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八條 (貨物缺裝時運費之負擔)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託運人所裝載之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仍應負擔全部運費,但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託運人所裝載之貨物,不及約定之數量時,因運送人甚難臨時兜攬貨物,以補齊其所剩餘之艙位,故我國海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託運人仍應按其約定之數量,負擔全部運費。但託運人負擔之費用,應扣除船舶因此所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因另裝貨物所取得運費四分之三。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九條 (解除契約時運費之扣除)
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不論為定時或航程傭船契約,託運人因解除契約,應付全部運費時,得扣除運送人因此減省費用之全部,及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在此所謂減省費用者,如貨物裝卸費用等。至於扣除另裝貨物所得運費四分之三者,在於鼓勵運送人設法另行裝貨,以減少託運人損失。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條 (貨物卸載之通知與責任之解除)
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
卸載之貨物離船時,運送人或船長解除其海上運送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六條
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的責任期間,是指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承運人的責任期間,貨物發生滅失或者損壞,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前款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就非集裝箱裝運的貨物,在裝船前和卸船後所承擔的責任,達成任何協議。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為運送人或船長之貨物到達通知義務,貨物一旦運抵目的港,運送人均應通知託運人所指定的受通知人,如未指定受通知人時,則應通知受貨人。此項通知義務規定,於傭船契約及件貨運送契約均有適用。舊法第二項規定,件貨運送由受貨人卸載貨物,然依海運慣例,件貨運送之貨物卸載,應屬運送人義務,故此次修法將之刪除,以符實務。在舊海商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關於運送人責任期間的規定,向來備受爭議。由於當初在立法法上的疏漏,造成關於運送人的責任期間,有所謂海上運送「單一說」及「分割說」之分。此次修正,使運送人或船長,於卸載貨物離船時,即解除其海上運送責任,顯採「分割說」,即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卸載離船後,免除依我國海商法所負責任。至於陸運及倉儲保管部分則應適用民法或其他相關規定。
大陸海商法第四十六條關於運送人責任期間的規定,依據運送方式的不同,而將運送人的責任期間為不同的規定。在採取貨櫃運送場合,運送人之責任期間為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貨物處於運送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在非貨櫃運送場合,無論為散裝貨或件貨,運送人責任期間為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於運送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亦即採「鉤至鉤」原則。
另依大陸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可就非貨櫃運送貨物之責任期間達成協議,使責任期間延伸至裝船前和卸船後。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一條 (貨物之寄存)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
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
一、不能寄存於倉庫。
二、有腐壞之虞。
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六條
在卸貨港無人提取貨物或者收貨人遲延、拒絕提取貨物的,船長可以將貨物卸在倉庫或者其他適當場所,由此產生的費用和風險由收貨人承擔。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及大陸海商法第八十六條皆為受貨人不履行提領貨物時,運送人得將貨物寄存倉庫以代交付之規定。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大陸海商法第八十六條則規定為「遲延」,事實上其意義相當。如有此一情形發生時,運送人得將貨物寄存於倉庫或其他適當場所,此時運送人的寄存行為便代替交付,而寄存後所生之費用及貨物損害風險應由受貨人負擔。另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在受貨人不明的情形,大陸海商法第八十六條則規定為無人領取時,運送人亦得將貨物寄存倉庫。在受貨人拒絕提領貨物情形,依兩岸海商法規定,運送人亦得將貨物寄存倉庫。
對於不適於寄存於倉庫,性質易於腐壞之貨物,或貨物之價值不足抵償運費、搬運、裝卸、倉儲、保存等費用時,如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則得保障運送人運費之收取,亦免貨主損失擴大,故我海商法第五十一條增列第三項之規定。
惟大陸《海商法》第八十六條未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有通知義務,對此,解釋上似宜與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一條同,運送人或船長應通知受貨人,以保障受貨人權益。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二條 (裝卸期間之計算)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運送人非於船舶完成裝貨或卸貨準備時,不得簽發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
裝卸期間自前項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期間內不工作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但超過合理裝卸期間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過之日期,請求合理之補償。
前項超過裝卸期間,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航運實務上,裝卸期間之計算,自接到運送人完成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後某一時期開始計算。因此,運送人必須於船舶確實完成裝卸貨準備時,方得簽發裝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故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二條增訂第一項,要求傭船契約之運送人,非於船舶完成裝卸載準備時,不准簽發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以杜裝卸時間起算之爭議。裝卸載期間起算之時,以託運人接到船舶準備裝卸貨通知書之翌日起起算。而上述裝卸期間,依同條第二項,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所謂裝卸不可之日,例如颱風、大雪等惡劣天候日。惟超過裝卸期間時,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亦算入。
受貨人裝載或卸載貨物,超過裝卸期間者,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採「損失補償說」,運送人得按其超過之時間計算其損失,向受貨人請求合理補償。上述超過裝卸期間之計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遇有休假日,亦應予以并入計算。我海商法第五十二條裝卸期間之計算僅適用於航程傭船契約,不適用於時間傭船契約,蓋因時間傭船以船舶使用時間作為運費計算基礎,裝卸期間均算入傭船期間,自無裝卸期間之計算及延滯費之問題。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三條 (載貨證券之發給)
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二條
貨物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後,應託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
提單可以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發。提單由載貨船舶的船長簽發的,視為代表承運人簽發。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與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皆為運送人應依託運人要求簽發載貨證券之規定。兩岸對於載貨證券的簽發,皆採「運送人載貨證券」制度,即船長簽發載貨證券,係代理運送人簽發,運送人應受載貨證券記載拘束。然由於我國海商法對載貨證券上的記載規定並不完全,加以運送人與船舶所有人不同時,船長簽發船舶所有人載貨證券時如未明示代理運送人,則究竟應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負載貨證券義務履行責任,便有爭議。反觀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明白規定,船長簽發載貨證券便視為代表運送人簽發,再配合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規定,將可使船長係代理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及運送人之身份獲得確認。大陸海商法此一規定,較可避免上述我國海商法所生爭議。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四條 (載貨證券應記載之事項)
載貨證券,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
一、船舶名稱。
二、託運人之姓名、住所。
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
四、裝載港及卸貨港。
五、運費交付。
六、載貨證券之份數。
七、填發之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之通知事項,如與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不予載明,或在載貨證券內載明其事由。
載貨證券依第一項第三款為記載者,推定運送人依其記載為運送。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三條
提單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
(二)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
(三)船舶名稱;
(四)託運人的名稱;
(五)收貨人的名稱;
(六)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
(七)卸貨港;
(八)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
(九)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
(十)運費的支付;
(十一)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字。
提單缺少前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性質;但是,提單應當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第七十五條
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據懷疑提單記載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與實際接收的貨物不符,在簽發己裝船提單的情況下懷疑與已裝船的貨物不符,或者沒有適當的方法核對提單記載的,可以在提單上批注,說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者說明無法核對。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四條與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三條為關於載貨證券記載內容之規定。就規定載貨證券記載之內容而言,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三條所列項目較之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四條詳細。依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符合同法第七十一條情形下,欠缺大陸海商法記載第七十三條所列其中幾項,並不影響載貨證券效力,此與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相同,原則上其性質僅是注意規定,而非生效要件的規定,故載貨證券雖欠缺法定記載事項,但其並不因此無效。而所謂符合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乃指必須符合〝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 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因此在此條件下,載貨證券必須記載貨物、數量、運送人、託運人和受貨人名稱等,以符合第七十一條所欲達到之證明作用,如此載貨證券方生效力。
我海商法第五十四條此次修正要點如下:1、第一項關於為配合海運實務上載貨證券未列明船籍國之慣例,刪除原條文記載「國籍」規定;2、因貨物之運送並非均有包裝,尚有裸裝及散裝等多種,故將原條文之「及其包皮」,修正為「或其包裝」,以求周延;2、運送人或船長對所收貨物情狀與託運人所通知者不符時,新法增訂此時得將其事由載明於載貨證券上,而非只消極的不予載明,以保障雙方權益,杜絕爭議;3、增列第三項,採取「表面證據主義」(prima facie evidence),即日後運送人得提出反證,免除其應載貨證券依第一項第三款記載內容及數量,交付貨物之責。
我國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對所收貨物之實際情況有顯著跡象,疑其不相符合,或無法核對時,得不予載明。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五條亦有類似規定,但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五條係授權運送人或其它簽發人可以在提單上批注,說明不符之處、懷疑的根據或者說明無法核對,此與我國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消極的不予載明不同。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五條 (交運貨物通知不確之賠償)
託運人對於交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之通知,應向運送人保證其正確無訛,其因通知不正確所發生或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由託運人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不得以前項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六條
託運人托運貨物,應當妥善包裝,並向承運人保證,貨物裝船時所提供的貨物的品名、標志、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者體積的正確性;由於包裝不良或者上述資料不正確,對承運人造成損失的,託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享有的受償權利,不影響其根據貨物運輸合同對託運人以外的人所承擔的責任。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為託運人交運貨物應正確通知義務之規定。大陸海商法第六十六條為託運人包裝貨物和申報貨物之義務和責任的規定。兩岸海商法規定託運人對運送人所負各種貨物通知義務,除大陸海商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託運人應妥善包裝貨物,為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九條所未規定者外,其餘在內容上幾乎雷同。託運人如違反各種貨物通知義務,因而造成運送人損失者,託運人負有賠償義務。再者,兩岸海商法皆規定運送人不得以其對託運人之賠償請求權為由,拒絕履行對第三人之應依載貨證券交付貨物的責任。而我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此次修正為,不得以託運人應負賠償事由,對抗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其用語已較舊法為明確。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六條 (受領貨物之效力)
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一條
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時,收貨人未將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承運人的,此項交付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
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的,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收貨人未提交書面通知的,適用前款規定。
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就所查明的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提交書面通知。
第兩百五十七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時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將舊法之「視為」修正為「推定」運送人已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故既曰「推定」,則受領權利人自可舉證證明運送人尚未交清貨物。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一條,則規定「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其雖使用「視為」二字,然其又規定其為「初步證據」,所謂「初步證據」其內容與我國所稱「表面證據」之意義相當,故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為僅具「推定」效力,收貨人得以反證推翻之。對照前後文義,。乃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受貨人如欲請求賠償所應踐行之損害通知程序。受貨人如果不履行損害通知的程序,將視為運送人已符合載貨證券記載,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受貨人通知貨物損害之方法,分為無須書面通知及書面通知二種:
1 書面通知 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貨人在收貨之前或當時發現貨物毀損滅失時,應以書面通知運送人。如果貨物損害不明顯時,依同條項第三款規定,則應於提貨後的三日內書面通知運送人。依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果貨物的毀壞或滅失為顯而易見時,受貨人於收受貨物當時,即應將損害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如果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情況非顯而易見,則於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將損害情形書面通知運送人。如為貨櫃運送貨物發生損害,應於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依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託運人如未為貨物損害通知,便視為運送人已經按照載貨證券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除非託運人日後能提出貨物確實發生損害的反證,否則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2 無須書面通知 我海商法第五十六此次修正,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貨物之毀損或滅失若於提貨前或當時,已經雙方共同檢定,並作成公證報告書者,則推定運送人尚未交清貨物,此時既已經雙方共同檢定,並作成公證報告書,自無須再行通知運送人。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收貨當時於「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滅失時,便無須另以書面通知。
而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則以貨物交付時,收貨人已經會同運送人對貨物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便無須將滅失或損壞的情況書面通知運送人。
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兩岸海商法的規定,其消滅時效皆為一年。應注意者,我舊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僅規定應於貨物受領之日或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方能中斷時效,而此次修正為應於一年內「起訴」,其中斷時效之方法較舊法為狹,故僅向運送人請求賠償,在新法規定下,將不生中斷時效效力。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七條 (託運人賠償責任之限制)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託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條
託運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此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託運人或者託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託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對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所遭受的損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損壞,不負賠償責任;但是,這種損失或者損壞是由於託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除外。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原則上託運人對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不負責任,但此項損害如係由託運人本身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造成時,託運人應負賠償責任。大陸海商法第七十條為託運人負過失責任原則的規定,其規定基本上與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相當,惟其較特殊者為第七十條第二項的規定,乃針對因託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運送人或船舶損害時,運送人得依大陸海商法的規定直接要求託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負擔賠償責任。而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僅及於託運人,對於託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過失所造成損害,運送人則須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的規定,向託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求償。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八條 (數份載貨證券貨物受領之效力)
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貨物之交付。
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應即將貨物按照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寄存,並通知曾為請求之各持有人,運送人或船長,已依第一項之規定,交付貨物之一部後,他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者,對於其賸餘之部分亦同。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先於其他持有人受貨物之交付時,他持有人之載貨證券失其效力。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在目的港運送人或船長不但有權,同時亦有義務僅憑一份載貨證券而為貨物之交付。因為運送人或船長有權在目的港僅憑一份載貨證券而為貨物之交付,故其一經為貨物之交付後,即解除其責任,日後縱有他份載貨證券持有人提示證券而請求交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並不再負交付貨物義務。而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如果在非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時,除非提出全部載貨證券,否則運送人或船長不得僅憑一份載貨證券交付貨物。運送人或船長若僅憑一份載貨證券為貨物交付時,於船舶到達目的港時,仍須對他份載貨證券持有人,負交付貨物之義務。
如果有二人以上之載貨證券持有人同時請求交付貨物時,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應即按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曾請求之各持有人。而運送人或船長已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交付貨物時,則僅就剩餘之貨物部份,為相同之處理。
我海商法此次修正將舊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改列為修正後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以與前二項相配合適用。依我國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意旨,一旦數載貨證券持有人中一人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憑一份載貨證券而先於其他持有人取得貨物後,剩餘他份載貨證券即僅對運送人失其效力,其他持有人即不得再向運送人或船長請求交付貨物。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九條 (載貨證券先後請求之效力)
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其持有先受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海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載貨證券持有人有二人以上,而運送人或船長尚未交付貨物者,持有先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得先於他持有人行使其權利。惟對於所謂「持有先發送或交付之證券者」之意義,我國海商法卻未見明確之規定,因而引起爭議。對此問題,基本上有三種見解:第1說 依載貨證券編號之順序,決定其請求之優先順序;第2說 最先取得複本者,視為優先。複本向不同之地點發出者,以發出時間先後決定之;第3說 主張應分別各份載貨證券間衝突是否為所有權與所有權間之衝突、質權與質權間之衝突或質權與所有權間之衝突,而以「首先由共同前手發行者得為優先」之原則解決之。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條 (民法提單規定之準用)
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
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條規定之意旨,在於海商法就載貨證券所未規定者,使其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至第六百三十條關於提單之規定,以補規定之不足。
此次海商法修正,參考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四項,於本法第六十條增列第二項,明訂於傭船契約有簽發載貨證券之情形,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之。至於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則依傭船契約內容定之,即便託運人為載貨證券持有人時亦同。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一條 (運送人責任免除之限制)
以件貨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減輕或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到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或約定不生效力。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四條
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此類條款的無效,不影響該合同和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其他條款的效力。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無效。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一條與大陸海商法第四十四條皆係承襲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八項規定而來。兩岸海商法皆規定有運送人應負各項強制責任,例如船舶適航、貨物管照、不合理偏航及不合理甲板載貨等。凡當事人間之任何特約條款免除運送人此類強制責任者,一律無效,其目的在保障託運人或受貨人之權益。而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一條僅適用於件貨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而不適用於傭船契約。蓋因傭船人之經濟條件及談判地位,通常較件貨運送契約託運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為優,故較無受特約條款不公平待遇之虞。但傭船契約有簽發載貨證券時,對於持有載貨證券之第三人仍有第六十一條之適用。
而大陸海商法第四十四條適用之對象,為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除約定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無效外,將貨物的保險利益轉讓給承運人的條款或者類似條款,將使運送人實質上未支付賠償金,此約定條款如同減免運送人責任,因此無效。
1、所謂「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係指件貨運送契約(大陸稱為「班輪運輸合同」)及航程傭船契約(航次租船合同),此觀察其立法體系,大陸海商法的第四章第七節,為航程傭船契約(航次租船合同)之特別規定,只有在航程傭船契約(航次租船合同)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時,為特別規定方有意義及需要。另外該法第六章為定期租船合同(時間傭船契約)及光船租賃合同(船舶租賃契約)之規定,其未含航程傭船契約在內,亦證明航程傭船契約屬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範疇。此與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適用於件貨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傭船契約原則上無本條適用,僅於有簽發載貨證券時,對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方有適用不同。
2、大陸海商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及承租人。本章其他有關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航次租船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可知,依第一項規定的強制適用法條,並不包括第四十四條。再者,依第二項,第四章關各項規定僅於航程傭船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時方才適用。故第四十四條關於運送人強制責任規定對於航程傭船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無特約排除時,方有適用餘地。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二條 (發航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左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
一 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 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 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
船舶於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為免除前項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七條
承運人在船舶開航前和開航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處於適航狀態,妥善配備船員、裝備船舶和配備供應品,并使貨艙、冷藏艙、冷氣艙和其他載貨處所適於并能安全收受、載運和保管貨物。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與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七條皆為關於船舶適航能力的規定。就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此次修法雖就文字稍加修正,以符合「海牙威士比規則」之原文意義及航運慣語。惟兩岸海商法關於船舶適航能力的規定實大同小異,主要內容為運送人應於船舶發航前或發航時,使船舶具備安全航行能力、船舶設備之運航能力及船舶設備宜載能力。運送人對船舶適航能力的主觀注意義務,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運送人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而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七條則規定為「謹慎處理」,兩岸在用語上或有不同,然其皆在要求運送人應謹慎並且勤勉注意使船舶具有適航能力,故兩岸在運送人船舶適航能力的注意義務,皆要求運送人盡到所謂「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另依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如欲免除其對船舶無適航能力責任,則應負舉證責任。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七條則無規定。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三條 (運送人承運之必要注意及措置)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八條
承運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裝載、搬移、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所運貨物。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與大陸海商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同為海上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處理義務之規定,其皆承襲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而制定。首先,關於兩岸海商法對於貨物處理之注意義務,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中,運送人對承運貨物規定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而大陸海商法第四十八條則規定為應當妥善地、謹慎地處理貨物。兩岸在用詞上或有所差異,然其內涵當係相同,蓋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三條中所謂「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學者普遍認為係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大陸海商法第四十八條所謂「妥善地、謹慎地處理貨物」,基本上係要求運送人身為海上貨物運輸業者,對於承運貨物,其必須盡其能力合理處置,以防其毀損或滅失,其內容實與我國海商法所要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相當。而兩岸海商法對運送人貨物處理義務之內容,就法條規定項目上或許有差異,但其終極目的皆在要求運送人在運送過程中,必須謹慎防止貨物毀損或滅失,故兩岸海商法要求運送人應盡貨物處理義務內容,探究其內容實無差異。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四條 (禁運偷運與危險品運送之拒絕)
運送人知悉貨物為違禁物或不實申報物者,應拒絕載運。其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者亦同。但為航運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比較並說明: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四條為運送人有權拒絕運送禁運偷運與危險品之規定,係對已經「報明」之禁運貨物、偷運貨物及性質上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之貨物,此類貨物雖經報明,運送人仍應拒絕運送。運送人如未拒絕運送,一旦發生損害,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又貨物之性質足以毀損船舶或危害船舶上人員健康者,事實上並非不能運送,其僅需使運送人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故增列第一項但書,危險物於航運或商業習慣所允許者,亦可運送。
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知悉並允許運送危險物品時,於運送期間一旦有發生危險情事之虞,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等一切必要措置。又所謂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係指於共同海損場合,運送人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仍應負共同海損分擔責任。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五條 (未報明貨物裝運之處理)
運送人或船長發見未經報明之貨物,得在裝載港將其起岸,或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前項貨物在航行中發見時如係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船長得投棄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八條
託運人托運危險貨物,應當依照有關海上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妥善包裝,作出危險品標志和標簽,并將其正式名稱和性質以及應當釆取的預防危害措施書面通知承運人;託運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誤的,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根據情況需要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託運人對承運人因運輸此類貨物所受到的損害,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知道危險貨物的性質并已同意裝運的,仍然可以在該項貨物對於船舶、人員或者其他貨物構成實際危險時,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本款規定不影響共同海損的分攤。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係對發現未經報明之貨物、違禁物或其性質足以發生損害者時,運送人或船長所能採取之措失及其所得主張之權利。對於此類貨物,運送人或船長得為之措施為:1在裝載港將其起岸;2使支付同一航程同種貨物應付最高額之運費;3將該等貨物投棄。如有損害發生,並得請求賠償。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八條為託運人託運危險貨物的義物和責任的規定。本規定是立於託運人的立場,規定在交運危險貨物時,託運人應採取各種措施,並以書面通知運送人預防方法,託運人如有違各項措施義務,運送人有權將貨物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而不負賠償責任。運送人在了解貨物危險性質後而為裝運者,亦可在發生危險時,將貨物為應有處置,並且無須負賠償責任。綜觀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五條及大陸海商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其內容實為一致,即發現不明及危險物品時,運送人或船長有權對貨物為處分,如受有損害並得請求託運人賠償。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六條 (事變時運費之負擔一)
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不能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縱其船舶約定為去航及歸航之運送,託運人僅負擔去航運費。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對於船舶發航後,因不可抗力無法到達目的港,而將原裝貨物運回時,運送人僅有去航運費之請求權,並無歸航運費之請求權。若非因不可抗力,而將原裝貨物運回,則無上述規定適用餘地。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七條 (事變時運費之負擔二)
船舶在航行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託運人於到達目的港前提取貨物者,應付全部運費。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係對船舶於航行途中,因海上事故而須修繕時,如果託運人於中途港提貨時,其仍應付全部之運費。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八條 (事變時運費之負擔三)
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的港時,如其運費較低於約定之運費者,託運人減支兩運費差額之半數。
如新運費等於約定之運費,託運人不負擔任何費用,如新運費較高於約定之運費,其增高額由託運人負擔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係針對船舶在航行中遭難,或不能航行,而貨物仍由船長設法運到目的港後,如果新運費與原約定運費不同時,其運費之負擔方法的規定。依海商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負擔方法分為三種情況:1新運費低於約定運費時,託運人負擔扣除兩運費差額半數後之運費(同條第一項後段);2 如果新運費與約定運費相等時,託運人不負擔任額任何費用(同條第二項後段);3如果新運費高於約定運費時,其多出額度由託運人負擔(同條第二項後段)。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九條 (不負責任之事由一)
因左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 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有而過失者。
二 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
三 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
四 天災。
五 戰爭行為。
六 暴動。
七 公共敵人之行為。
八 有權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
九 檢疫限制。
十 罷工或其他勞動事故。
十一 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或財產。
十二 包裝不固。
十三 標誌不足或不符。
十四 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
十五 貨物所有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
十六 船舶雖經注意仍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
十七 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一條
在責任期間貨物發生的滅失或者損壞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一)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二)火災,但是由於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四)戰爭或者武裝沖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八)託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九)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
(十一)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十二)非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免除賠償責任的,除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外,應當負舉證責任。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及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為運送人法定免責事由之規定。兩岸海商法對運送人免責事由規定,基本上仍延襲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因此關於運送免責事由之規定內容大多類似。我國海商法此次修正,除字義上作修正,以符合海牙威士比規則原文外,最重要者,將過去為人所詬病之處修正。例如,第三款修正為「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將原條文僅曰「火災」,使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仍能免責之謬誤消失;第十七款修正為「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致者」,改正過去法文解釋上,運送人就自己之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所發生貨物毀損滅失得免責,但對船長、海員等履行輔助人之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而有擬制過失時,反不得免責之不合理情形。
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除火災責任外,其他免責事由,應由運送人負舉證責任,我國海商法雖無規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運送人就有利自己之免責事由舉證,亦屬當然。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條 (不負責任之事由二)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
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
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二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六條
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但是,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并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託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
貨物用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裝運器具集裝的,提單中載明裝在此類裝運器具中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視為前款所指的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未載明的,每一裝運器具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裝運器具不屬於承運人所有或者非由承運人提供的,裝運器具本身應當視為一件或者一個單位。
第五十七條
承運人對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限額,為所遲延交付的貨物的運費數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和遲延交付同時發生的,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限額。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為關於託運人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時,運送人得免責之規定。即託運人於託運當時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例如將貨物價值報高以提高貨物的賠償額,或將貨物價值報低以減省運費等,對於此等貨物一旦發生毀損或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大陸海商法方面則無類似規定。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與大陸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為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而我國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於此次修法作相當大的改變,即將原承襲海牙規則第四條第五項的規定,改為參仿一九七九年SDR議定書(The SDR Protocol, 1979)及漢堡規則,以國際貨幣基金會之「特別提款權」(SDR)作為單位責任限制賠償額之計算單位。另外於第三項,對貨櫃賠償之計算單位,明訂以載貨證券記載為準,亦為此次修法進步之處。故兩岸海商法關於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於我國修法後可說已趨於一致。
關於兩岸海商法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之要點如下:
1 「特別提款權」制度,係國際貨幣基金會(IMF)每天所公佈的一種貨幣兌換比率。單位限制責任賠償限額採取「特別提款權」的目的,在避免求償人因賠償限額受貨幣貶值影響,而蒙受不利。其單位責任賠償額按照貨物件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重量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在就以每件或每個貨運單位的賠償額與以重量計算的賠償額比較之,取兩者間較高者作為賠償額度。
2 將貨物重量列入作為計算基礎,將可解決散裝貨物難以計算其單位限制責任賠償額問題。
3 在貨櫃運送時,其件數及貨運單位的認定,明確規定依載貨證券的記載為準,即載貨證券上明確記載貨櫃內貨物的件數或單位者,則依貨櫃內貨物之件數或單位作為計算基準,反之,則以貨櫃作為一件或一單位。如此或可解決貨櫃運送件數及單位計算上的爭議。又貨櫃如為託運人所提供者,亦算為一個單位。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一條(不負責任之事由三)
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人命、財產,或因其他正當理由偏航者,不得認為違反運送契約,其因而發生毀損或滅失時,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九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或者習慣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往卸貨港。
船舶在海上為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而發生的繞航或者其他合理繞航,不屬於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及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九條同為船舶偏航之規定。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九條稱偏航(deviation)為「繞航」,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及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九條,對於船舶為救助或意圖救助海上生命或財產而偏航,即「合理的偏航」之情形,皆規定運送人得免責。惟偏航學理上有所謂的「地理上偏航」( geographic deviation )及「非地理上偏航」(non-geographic deviation)分別,前者係指單純在航線變更而言,而後者則擴及甲板裝載、超程運送及遲延等皆包括在內。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及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九條所謂「偏航」,係指「地理上偏航」而言。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二條 (不負責任之事由四)
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二條所謂貨物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而裝載,當係指海商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未經報明之貨物,對於此等貨物,因其裝載未經船長或運送人之同意,故對其損害自不予以賠償。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三條 (不負責任之事由五)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但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不在此限。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三條
承運人在艙面上裝載貨物,應當同託運人達成協議,或者符合航運慣例,或者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承運人依照前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對由於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將貨物裝載在艙面上,致使貨物遭受滅失或者損壞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三條關於甲板裝載之規定,如未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者,運送人或船長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應負賠償責任。亦即在經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情形下為甲板裝載時,一旦發生貨物毀損或滅失時,運送人或船長原則上可以免責。此次修法規定,須託運人之同意並載明於運送契約,運送人方能免責,可杜絕運送人藉口託運人曾口頭同意或為不反對之默示,而與託運人產生紛爭。然運送人或船長雖符合海商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為甲板裝載,但其仍應依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否則一旦發生貨損,運送人仍須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三條與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有所差異,首先,在合法甲板裝載條件其中一項為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此為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三條所沒有,所謂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例如對於危險貨物依規定應裝載於甲板上,以使貨物在發生危害時,可以迅速將其投棄,此時運送人為甲板裝載即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另外,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甲板裝載在符合同條第一項規訂定時,對由於此種裝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貨物滅失或者損壞,運送人不負責任,所謂甲板裝載的特殊風險,是指甲板上貨物容易遭受大浪浸溼或落入海中情形而言。但運送人若未盡到貨物處理義務時,運送人仍須對貨物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得託辭甲板裝載的特殊風險,而主張免責。須說明的是,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三條雖未有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相同規定,但實務上認為,運送人如果符合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另一方面亦盡到貨物處理義務,則其對貨物損害便無須負責,此時對甲板裝載的特殊風險,自亦無須負責,故雖無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相同規定,但實際上亦做相同解釋。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四條 (載貨證券發給人責任)
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
前項發給人,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條
承運人將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委託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承運人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部運輸負責。對實際承運人承擔的運輸,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雖有前款規定,在海上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運輸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的實際承運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時約定,貨物在指定的實際承運人掌管期間發生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載貨證券「文義性」之規定,亦即載貨證券的發給人對於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事項負責,例如對裝載貨物之數量等,一旦受貨人接受之裝運貨物數量較之載貨證券記載數量短少,則運送人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
而依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在貨物之海上運送過程中,如有連續運送人參與運送時,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仍須負責,亦即運送人對於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負連帶責任。但各連續運送人僅對於自己航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及遲到負其責任,連續運送人對於運送人其本身之行為,則不與之負連帶責任。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條為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間賠償責任規定。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承運人可將全部或部份貨物交予實際承運人運送,但承運人仍應對全部運送契約負責,並不因將全部或部份貨物交予實際承運人運送,而免除其對在實際承運人運送航程內貨物發生損害應負之責任。因此承運人須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負責,甚至對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或受委託的範圍內,造成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延交付,承運人亦須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條第二項的規定為同條第一項之例外規定,即承運人在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某段航程貨物將交給實際承運人運送,並聲明承運人對此段期間內所發生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延交付,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則承運人便可免除其依同條第一項應負責任。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五條
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份適用本法之規定。
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零五條
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於多式聯運的某一運輸區段的,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適用調整該區段運輸方式的有關法律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的,多式聯運經營人應當依照本章關於承運人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的規定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此次修法增列第七十五條規定,其中第一項為多式運送運送契約某一階段發生貨物毀損滅失時,應適用該階段之法規。如確定發生於海上運送期間,便可適用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契約的規定。至於其他階段,例如發生於陸運階段,適用民法及公路法規,如發生於空運階段,則適用航空貨運法規等。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條為多式聯運經營人網狀責任制的規定,其內容亦為多式運送時,各運送階段法律適用的問題,與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相當。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及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為事故發生區段不明時運送人責任的規定。事實上在經過長時間及多種運輸方式後,貨物究竟於何一區段發生毀損滅失,有時實難確定。對此問題,依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則推定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由海上運送人負責。惟既曰「推定」,海上運送人如能舉證貨物毀損滅失非發生於其負責之海上運送階段,自可免除其賠償責任。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便規定,當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發生的運輸區段不能確定時,多式聯運經營人適用大陸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解決承運人賠償責任和責任限額問題。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六條
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移、運送、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八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海事請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論是根據合同或者是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均適用本章關於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前款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經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範圍之內的,適用前款規定。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此次增訂第七十六條「喜瑪拉雅條款」的規定,即運送人依本法享有之免責或限制責任規定,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亦得主張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之適用主體,除運送人之從屬履行輔助人,例如船長、船員、運送人之搬運工等直接受雇於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外,尚包含非受雇於運送人之貨櫃場搬運工人等獨立履行輔助人。又本條第二項規定商港區域從事裝卸、搬移、運送....等業務之履行輔助人,所謂「商港區域」,依商港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包含水域及陸上區域,故除海上之外,陸上業務之履行輔助人亦有本條的適用。但貨物之毀損、滅失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該代理人或受僱人不得依第七十六條適用運送人抗辯及責任限制規定。
大陸海商法「喜瑪拉雅條款」規定於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其較特別者,係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不僅就契約責人得主張運送人所享有之抗辯事由及責任限制適用,於負侵權行為責任時,亦有適用。又本項規定適用主體,僅曰「運送人之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未說明運送人之陸上履行輔助人是否亦適用,解釋上應包含在內為宜,因如此方能貫徹「喜瑪拉雅條款」保障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立法目的。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七條
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二百六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為關於準據法的規定,其僅適用於有簽發載貨證券場合,亦即傭船契約如無簽發載貨證券時,則無本條之適用。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非為中華民國之港口者,亦無七十七條的適用。本條規定之適用,應先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決定其準據法,如確定應適用外國法,但受貨人或託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時,尚須比較外國法與本法何者保護較優,如果本法之規定較之外國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時,則排除外國法之適用,強制適用我海商法相關規定。
關於海上運送契約之準據法,大陸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與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相當,原則上採「當事人合意原則」,於當事人未約定時,則依契約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例如簽約地、履行地、運送人或託之主營業所、船舶所在地國家法律等等。
我國海商法準據法規定,較之於大陸海商法之規定,有下列特點︰
1、依大陸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只要為 貨物運送契約,即有該條適用,有無簽發載貨證券則不問。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對象限於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且須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之港口。
2、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有國民優先保護之規定,對此學者多認為違反「國民待遇原則」,為我國異於各國之特殊規定。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八條
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前項載貨證券訂有仲裁條款者,經契約當事人同意後,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不受載貨證券內仲裁地或仲裁規則之記載之拘束。
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但當事人於爭議發生後另有書面合意者,不在此限。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相關規定
說明並比較:
關於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其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該裝貨港或卸貨港之我國法院有管轄權。而所謂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七條規定︰「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八條規定︰「因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規定,定管轄之法院。又本項規定限於載貨證券所生爭議,故傭船契約未簽發載貨證券時,則無本項之適用。
我國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二、三項為仲裁之規定,其適用要件為,1、載貨證券上記載有仲裁條款;2、因載貨證券所生爭議,故無簽發載貨證券之件貨運送契約及傭船契約,無本條之適用,如有仲條款之約定,則應適用仲裁法之規定;3、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4、當事人同意於我國進行仲裁,即載貨證券持有人與運送人皆同意接受我國仲裁。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符合該條第二項要件時,視為當事人仲裁契約之一部。惟依第三項但書,當事人間依第二項規定,雖得於我國進行仲裁,但於爭議發生後,如另以書面合意為不同之約定時,基於當事人自治原則,該合意有效,不受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前段規定的拘束。例如,於載貨證券發生爭議後,當事人另以書面合意他國仲裁,該書面合意有效,不再由我國仲裁,而由他國取得仲裁權。
大陸海商法第四章貨物運輸合同其他條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二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貨物運輸或者部分運輸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輸的
其他人。
(三)“託運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
與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
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
(四)“收貨人”,是指有權提取貨物的人。
(五) “貨物”,包括活動物和由託運人提供的用於集裝貨物的集裝箱、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為“承運人”、“實際承運人”、“託運人”、“收貨人”及“貨物”等法律概念的規範。
(一) 承運人之定義。承運人我國海商法稱之為運送人,依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是由本人與託運人簽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由本人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人簽約者,皆為大陸海商法第四章貨物運輸合同規定中之承運人。
(二) 實際承運人之定義。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所委託,而從事海上貨物運送之人,亦即運送契約存在於實際承運人與承運人間,而非實際承運人與託運人。本規定係承襲漢堡規則第一條第二項制定。
(三) 託運人的定義。海上運送貨物之託運人資格之構成,依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有兩種情形,第一種為本人或其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運送人訂定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者,即以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簽訂人關係為託運人。第二種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者委托他人為本人將貨物交給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有關的承運人的人,此項規定係承襲漢堡規則第一條第三項而制定,其目的在使雖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但實際為貨物託運之人亦受大陸海商法的拘束,例如在採FOB價格交易方式下,由貨物買方負責訂定運送契約,而託運則由賣方負責進行,此賣方便成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二條三項第二款所稱託運人,受大陸海商法規定拘束。
(四) 收貨人。有權提取貨物的人為收貨人,其通常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當事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
(五) 貨物。大陸海商法對於貨物定義係參仿漢堡規則第一條第五項規定,其範圍較之海牙規則為廣,包括活動物和由託運人提供的用於集裝貨物的貨櫃、貨盤或者類似的裝運器具。故運送人對於活動物運送亦須盡其妥善地、謹慎地處理義務,否則一旦發生損害,運送人仍須負賠償責任。而貨櫃、貨盤等裝運器具,亦屬於貨物的範疇,因此一旦發生損害,如果該貨櫃、貨盤等裝運器具屬託運人所有,運送人亦應負責賠償。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在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和義務之外,增加其責任和義務。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五條為關於增加承運人責任和義務的規定。依本條規定,運送人與託運人間任何增加責任和義務之協議,只要其並不抵觸同法第四十四條關於運送人強制責任之規定,其協議仍為有效。
第二節 承運人的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條
貨物未能在明確約定的時間內,在約定的卸貨港交付的,為遲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滅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除依照本章規定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的情形外,由於承運人的過失,致使貨物因遲延交付而遭受經濟損失的,即使貨物沒有滅失或者損壞,承運人仍然應當負賠償責任。
承運人未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間屆滿六十日內交付貨物,有權對貨物滅失提出賠償請求的人可以認為貨物已經滅失。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五十條為承運人按時交貨義務的規定。
依大陸海商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在運送契約有約定交付時間情形下,運送人如未於約定時間內,將貨物送達卸貨港交付,此時運送人便構成遲延交付。大陸海商法此部份規定與漢堡規則第五條第二項雷同。至於在未約定交付時間情形,如有遲延交付發生,由於大陸海商法未予規定,故恐無海商法關於遲延交付賠償規定之適用。
如果運送人遲延交付的原因,係導因於大陸海商法所規定之各種免責事由時,依大陸海商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對貨物滅失或者損壞,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但貨物的遲延交付如係導因於運送人的過失時,則運送人便不能免除其對因遲遺延交付致貨物滅失或者損壞之責。
而大陸海商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內容架購與同條第二項相當,其主要重點在於遲延交付所致貨物經濟損失,運送人之責任問題。所謂「經濟損失」,乃指貨物雖未遭受滅失或毀損,但受貨人遭受其他無形的經濟損失,例如額外支付進口稅、卸貨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以及因貨物遲延交付使受貨人損失原可獲得之利潤。故運送人如無免責事由存在,而為遲延交付,運送貨物雖未滅失或者損壞,但有經濟損失時,依大陸海商法第五十條第三項,運送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如果運送人於約定交付時間屆滿六十日後,仍未為交付時,依大陸海商法第五十條第四項的規定,貨物便被視為已滅失,有求償權之人便可向運送人請求賠償。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二條
因運輸活動物的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活動物滅失或者損害,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應當證明業已履行託運人關於運輸活動物的特別要求,并證明根據實際情況,滅失或者損害是由於此種固有的特殊風險造成的。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二條為承運人運輸活動物的規定。由於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將活動物包括在貨物範疇內,故運送人在運送過程中,對活動物應妥善地及謹慎地處理。惟活動物其性質本較一般貨物特殊,發生死亡機會甚高,故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特設規定,對於因固有特殊風險造成活物滅失或損害,運送人得據以免責。但運送人如欲主張活動物係因固有的特殊風險而滅失或損害,其必須證明其已履行託運人對於活動物運送的特別要求,還須舉證活動物滅失或損害係起因於固有特殊風險所造成,如此運送人方可主張免責。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四條
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運人僅在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但是,承運人對其他原因造成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應當負舉證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五十四條為承運人法定過失責任原則的規定。海上運送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或遲延,其可能是由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亦可能是由一些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例如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項免責事由。惟有時貨物的毀損、滅失或遲延,可能係由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過失加上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此時運送人應如何負擔賠償責任,便有疑問。對此,大陸海商法第五十四條便設規定,其中運送人僅在其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的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亦即運送人僅就其故意或過失範圍內所造成毀損滅失負責。至於其他原因所造成毀損滅失,運送人可免除賠償責任,但其必須對貨物發生毀損滅失係由其他原因造成,負舉證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五條
貨物滅失的賠償額,按照貨物的實際價值計;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後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
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
前款規定的貨物實際價值,賠償時應當減去因貨物滅失或者損壞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關費用。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為承運人對貨損賠償原則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貨物發生損壞或滅失時,其賠償額計算方式。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如果貨物發生滅失時,則賠償貨物實際價值;如果貨物發生損壞時,則以貨物未受損時價值與受損後價值差額或損壞修復費用作為賠償額。
對於貨物的實際價值,依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貨物裝船時之價格加保險費加運費之總額,為貨物之實際價值,亦即採取所謂C.I.F.價格。
運送人對受貨人貨物滅失或損壞,係以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貨物實際價值作為賠償額時,如果受貨人因貨物滅失或損壞,而得少付或免付某些費用,例如卸貨費用、檢驗費用等,則應將此類費用從貨物實際價值中扣除,作為賠償額。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八條
就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海事請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論是根據合同或者是根據侵權行為提起的,均適用本章關於承運人的抗辯理由和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前款訴訟是對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經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範圍之內的,適用前款規定。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為承運人免責和賠償限制責任的適用範圍規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具有求償權之人,無論其為海上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或是代位請求人﹝例如保險公司﹞,再者,無論這些請求權人係依據海上運送契約,或者是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而提起訴訟者,運送人仍能主張適用大陸海商法規定免責事由及單位限制責任規定。此項規定係為解決以往對依侵權行為提起訴訟,運送人能否主張免責事由及單位限制責任的疑義。
而請求權人如係對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能否主張免責事由及單位限制責任,頗有疑義。限現依大陸海商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只要經證明其造成貨物滅失或損壞是在運送人委託或授權範圍內,則運送人之受僱人或代理人亦可主張免責事由及單位限制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五十九條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是由於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五十九條為運送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主張限制責任之限制的規定。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者遲延交付,係由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損失卻仍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所造成,此時運送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對於賠償額,便不得主張大陸海商法第五十六條單位限制責任及第五十七條遲延交付賠償限額規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一條
本章對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對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訴訟的,適用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一條是對實際承運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法律地位的規定。本條規定在賦與實際運送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享有與運送人相同權義,例如船舶適航能力義務、貨物處理義務、免責事由及單位限制責任等規定,實際運送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皆可與運送人一般,享有權利負有義務。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二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二條為關於特別協議對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效力的規定。因依據大陸海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運送人得與託運人協議承擔本章未規定義務或放棄本章賦與權利。因此大陸海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必須經實際運送人以書面明確同意,方可拘束實際運送人,否則對實際運送人不生效力。再者,實際運送人雖未同意此項協議,但其並不影響運送人得與託運人協議之效力。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三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都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三條為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負連帶責任的規定。由於依據大陸海商法第六十條的規定,運送人對於實際運送人運送時段內發生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延交付,運送人亦須負責。對此大陸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與實際運送人其對貨物毀損滅失或遲延交付,負有連帶責任,即求償人得同時向運送人及實際運送人求償,或向運送人及實際運送人中一方求償。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四條
就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超過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限額。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四條為各賠償責任人賠償總額的規定。因依據大陸海海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運送人與實際運送人須對貨物毀損滅失負連帶責任。為避免求償人因同時或分別向運送人與實際運送人以及他們的受僱人、代理人求償,而獲得額外的利益,故大陸海商法第六十四條便規定,運送人、實際運送人及他們的代理人、受僱人對求償人的賠償額度,以不超過大陸海商法五十六條單位限制責任的額度為限,以免求償人取得超額利益。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五條
本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五條為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相互追償的規定。依本條規定,對於運送人或實際運送人因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一方代造成運送貨物毀損或滅失一方為賠償時,代付賠償之一方可向應為賠償之一方追償。例如實際運送人運送過程中造成運送貨物毀損滅失,其後由運送人支付賠償,運送人便可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向實際運送人追償。
第三節 託運人的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七條
託運人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 檢驗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并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承運人;因辦理各項手續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時、不完備或者不正確,使承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託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七條為託運人辦理貨物運輸手續的義務和責任之規定。依本條規定,託運人將貨物交付託運時,應當及時向港口、海關、檢疫、 檢驗和其他主管機關辦理貨物運輸所需要的各項手續,並將已辦理各項手續的單證送交運送人。如果託運人未盡前述種種義務時,例如辦理各項手續的有關單證送交不及、不完備或者不正確,託運人應對因此所造成運送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六十九條
託運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運人支付運費。
託運人與承運人可以約定運費由收貨人支付;但是,此項約定應當在運輸單證中載明。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為關於支付運費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託運人如已與運送人就運費有所約定,例如運費金額、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及支付地點等,託運人應履行當初約定支付運費。又依同條第二款規定,託運人得與運送人約定由受貨人支付運費,但此項約定必須載明於運輸單證中。
第四節 運輸單證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一條
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 ,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 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為關於提單定義的規定。關於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大陸海商法採取與我國民法相同用語稱為「提單」,依據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單具有下述功能:
一、 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證明 提單的發行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已成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的證明。另一方面,提單亦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內容之證明,因為提單上所載各類條款,除非與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相違背,或違反海商法強制規定無效外,此些條款基本上便成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內容。
二、 運送人收受貨物收據 提單的簽發可視為運送人已經收受貨物或已將貨物裝船之收據。
三、 作為交付運送貨物的憑證 受貨人必須憑藉提單方可領取貨物,相對的,運送人亦須憑認提單交付貨物。
依據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一條後段規定,運送人尚應依提單上之記載而決定其交付貨物對像,其分為三種形式:
一、 記名提單 在提單的受貨人一欄上,如有載明受貨人名稱時,則必須向該特定人交付貨物。
二、 指示提單 在提單的受貨人一欄上,如果載明由〝某人指示〞等字樣時,則運送人應依該指示人的指示,向某人交付貨物。
三、 不記名提單 如果在提單受貨人一欄上未載明受貨人名稱,亦未載明由何人指示時,則運送人則僅須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四條
貨物裝船前,承運人已經應託運人的要求簽發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的,貨物裝船完畢,託運人可以將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退還承運人,以換取已裝船提單;承運人也可以在收貨待運提單上加注承運船舶的船名和裝船日期,加注後的收貨待運提單視為已裝船提單。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七十四條為收貨待運提單轉換為已裝船提單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託運人可以在貨物裝船後,將原先領取之收貨待運提單或者其他單證交還運送人,要求運送人另行簽發已裝船提單。又雖為收貨待運提單,但如經運送人在上面加注載貨船舶的名稱和貨物裝船日期,則收貨待運提單便被視為已裝船提單。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六條
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未在提單上批注貨物表面狀況的,視為貨物的表面狀況良好。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為關於批注提單的規定。運送人如未在提單上就貨物的表面狀況有所批注時,便視為運送人對運送貨物的表面狀況已為檢查,認定貨物表面狀況良好。此時運送人所簽發提單便為清潔提單(clean B\L),日後貨物交付時如有毀損滅失,受貨人便可憑此清潔提單證明貨物交好返壞,要求運送人賠償。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七條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作出保留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七條為提單證據效力的規定。依本條規定,運送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如未依同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情形下,對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件數、重量或體積在提單上批注,其後託運人一旦取得提單,提單便成為運送人已經按照其上所載狀況收受貨物或者已將貨物裝船的初步證據,除非運送人能提出反證,證明貨物裝船時其情狀與提單記載不符,否則運送人便必須對貨物與提單記載不符致使受貨人損失,負賠償責任。又依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後段規定,提單如果移轉與包括受貨人在內之善意第三人時,則運送人便不能提出反證,表示貨物裝船時之情狀與提單所載不符,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仍須就題單記載不符,對受貨人在內之善意第三人,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八條
承運人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確定。
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不承擔在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但是提單中明確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承擔的除外。
說明並比較:
依大陸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為在提單運輸中,承運人和收貨人、提單持有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以及裝貨港有關費用承擔的規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託運人以外之受貨人、提單持有人,其依據提單對運送人主張權利,並依提單履行對運送人應盡義務。至於運送人與託運人間契約協議,如未記載於提單上,由於受貨人、提單持有人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其拘束。
對於裝貨港發生的滯期費、虧艙費和其他與裝貨有關的費用,依大陸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當由託運人負擔,而非由受貨人、提單持有人負擔,但亦可例外在提單中明確載明上述費用由收貨人、提單持有人負擔。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九條
提單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二)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三)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七十九條為關於提單的轉讓規定。依本條規定,提單的轉讓根據記載內容不同,而有不同的規定。在記名提單,即提單載明受貨人名稱者,不得將提單轉讓他人;如為指示提單,即提單上記載依指示人指示者,則須經記名背書或空白背書方可轉讓;如為不記名提單,則無須經過背書等程序,便可任意轉讓。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條
承運人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用以證明收到待運貨物的,此項單證即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承運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
承運人簽發的此類單證不得轉讓。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八十條為關於提單以外單證的規定。依本條規定,運送人收到待運貨物後,如簽發提單以外的單證作為收到貨物之證明,此類單證便為訂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和運送人接收該單證中所列貨物的初步證據。因此類單證具有初步證據性質,故運送人得提出反證,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未成立或其並未收到單證中所列交運貨物。
又此類單證性質與提單有所差異,故其不得任意轉讓。
第五節 貨物交付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二條
承運人自向收貨人交付貨物的次日起連續六十日內,未收到收貨人就貨物因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而提交的書面通知的,不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二條為貨物遲延交付造成經濟損失的通知的規定。本條規定係承襲漢堡規則第十九條第五項而制定,受貨人對遲延交付所造成經濟損失的索賠,必須在應交付貨物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向運送人為書面通知,否則不能請求賠償。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三條
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貨物前或者承運人在目的港交付貨物前,可以要求檢驗機構對貨物狀況進行檢驗;要求檢驗的一方應當支付檢驗費用,但是有權向造成貨物損失的責任方追償。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三條為關於檢驗貨物及費用承擔的規定。依本條規定,受貨人和運送人在貨物目的港對貨物進行交接前,均有權申請檢驗機構對貨物進行檢驗。而要求檢驗的一方應負責向檢驗機構支付檢驗費用。但如果貨物的毀損滅失,經證明是由另一方所造成的,則已支付檢驗費之一方,可向造成貨物毀損滅失一方,追償檢驗費用。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四條
承運人和收貨人對本法第八十一條和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檢驗,應當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條件。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八十四條為承運人和收貨人對貨物檢驗應相互提供便利條件的規定。依本條規定,運送人與受貨人對於貨物檢驗要求,應相互提供合理便利條件,亦即應互相配合對方在檢驗貨物的需要。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五條
貨物由實際承運人交付的,收貨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條的規定向實際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運人提交的書面通知,與向實際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五條為關於向實際承運人或承運人提交書面通知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貨物是由實際運送人交付的,受貨人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受貨人將此項書面通知提交實際運送人時,其效力與向運送人提交相同。受貨人如向運送人提交書面通知,則等同於將書面通知提交實際運送人。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七條
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運費、共同海損分攤、滯期費和承運人為貨物墊付的必要費用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費用沒有付清,又沒有提供適當擔保的,承運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八十七條為關於承運人留置權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託運人如未付清其應向運送人支付運費及其他等相關費用,又未提出適當的擔保時,運送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內留置其貨物。所謂合理的限度內,係指留置貨物的數額,以託運人所積欠的費用額度為限,來留置貨物。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八十八條
承運人根據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留置的貨物,自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滿六十日無人提取的,承運人可以申請法院裁定拍賣;貨物易腐爛變質或者貨物的保管費用可能超過其價值的,可以申請提前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保管、拍賣貨物的費用和運費以及應當向承運人支付的其他有關費用;不足的金額,承運人有權向託運人追償;剩餘的金額,退還託運人;無法退還、自拍賣之日起滿一年又無人領取的,上繳國庫。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八十八條為關於拍賣留置貨物的規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所留置之貨物,如於船舶抵達卸貨港的次日起六十日內,如仍無任何人提領時,運送人可申請法院拍賣,以償還費用。如果貨物為容易腐爛變質或保管費用可能超過貨物價值時,運送人尚可申請提前拍賣。
又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拍賣被留置貨物所得價款,首先應用於支付貨物被留置期間保管該貨物的費用和拍賣該貨物的費用,剩下的金額用於償還積欠運送人之費用。如果拍賣所得價款不足清償各項費用時,運送人得索賠其差額。如果在清償各項費用後尚有餘額時,應退還貨物所有人。又如果餘額無法退還貨物所有人,在拍賣日起一年內又無人領取時,則上繳國庫。
第六節 合同的解除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九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承運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約定的目的港卸貨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船長決定將貨物卸載的,應當及時通知託運人或者收貨人,并考慮託運人或者收貨人的利益。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一條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歸責於運送人和託運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目的港卸載的規定。依本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歸責於運送人和託運人的原因,例如目的港發生罷工或戰爭等事由,而使船舶不能在契約約定的目的港卸貨,依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船長有權將貨物在目的港鄰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點卸載,並視為其已經履行契約。但當初契約如另有約定,如無法在目的港卸貨時,應駛往另一約定港口卸貨時,則船長必須在此約定之替代港卸貨,方才視為已履行契約。
又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船長在行使上述權利時,應盡可能地考慮託運人或者受貨人的利益,減少其可能受到損失。
第七節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別規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九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七條和第四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關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規定,僅在航次租船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於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為關於船次租船合同適用本章海上貨物運輸相關條文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船次租船合同(航程傭船契約)的出租人,對於同法第四十七條關於船舶適航能力的規定,及第四十九條關於船舶繞航的規定,強制適用於運送人,船次租船合同運送人與承租人不能以特約排除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的適用。
又依大陸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只有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無特別約定外,方適用關於本法第四章關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的相關規定。亦即本法第四章的規定,除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外,對航次租船合同皆為任意規定,當事得以特約予以變更。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九十五條
對按照航次租船合同運輸的貨物簽發的提單,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運人與該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提單的約定。但是,提單中載明適用航次租船合同條款的,適用該航次租船合同的條款。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為航次租船合同下簽發提單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航次租船合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的關係,依持有人身份而不同。當提單持有人為承租人時,則運送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航次租船合同決定之。若提單持有人不是承租人時,則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提單內容決定之。但提單中載明適用航次租船合同條款時,則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航次租船合同內容決定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九十七條
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裝貨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是否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過失延誤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七條為關於承租人解除合同的規定。依本條規定,承租人得否解除契約之情形有二:
一、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能提供船舶,且未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裝貨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此時承租人隨時得解除契約,而無時間限制。
二、出租人在約定的受載期限內未能提供船舶,但將船舶延誤情況和船舶預期抵達裝貨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此時承租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將是否解除合同的決定通知出租人,如超過四十八小時未通知解除契約,則承租人便喪失解除契約權利。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出租人對船舶提供的延誤有過失,並因此造成承租人損失,出租人須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九十八條
航次租船合同的裝貨、卸貨期限及其計算辦法,超過裝貨、卸貨期限後的滯期費和提前完成裝貨、卸貨的速遣費,由雙方約定。
說明並比較:
依大陸海商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關於航次租船合同的裝貨、卸貨期限及其計算辦法、滯期費及速遣費等問題,由運送人及託運人雙方約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九十九條
承租人可以將其租用的船舶轉租;轉租後,原合同約定的權利和義務不受影響。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九十九條為關於承租人轉租船舶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其有將船舶轉租的權利,且無須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而在轉租後,承租人仍須履行其原航次租船合同約定之權利義務,並不因船舶轉租而有所影響。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條
承租人應當提供約定的貨物;經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換貨物。但是,更換的貨物對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權拒絕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約定的貨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條為關於承租人提供約定貨物義務的規定。依本條第一項的規定,承租人應當提供與當初契約約定相符之承運貨物。承租人如更換為契約約定以外之貨物,則必須事先得到出租人的同意。但如果此項更換後的貨物對出租人不利,例如為危險貨物或違禁品時,出租人得拒絕其交運,甚至可以解除契約。
依同法第二項規定,承租人未提供約定貨物交運,其後如因其更換之貨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承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零一條
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卸貨港卸貨。合同訂有承租人選擇卸貨港條款的,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時,船長可以從約定的選卸港中自行選定一港卸貨。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確定的卸貨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擅自選定港口卸貨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一條為關於選擇卸貨港的規定。依本條規定,在有契約訂有選擇卸貨港條款情形下,承租人應按照契約約定的時間,將其在契約約定供其選擇的卸貨港,通知出租人。如果承租人未作此項通知,船長便有權在約定的選擇港中任何一港卸貨,出租人因此便視為已履行航次租船合同的卸貨義務。由於承租人不履行其通知義務,致使出租人遭受損失時,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求償。出租人如擅自將貨物卸載於航次租船合同中未約定之港口,因而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八節 多式聯運合同的特別規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所稱多式聯運合同,是指多式聯運經營人以兩種以上的不同運輸方式,其中一種是海上運輸方式,負責將貨物從接收地運至目的地交付收貨人,并收取全程運費的合同。
前款所稱多式聯運經營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的人。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為關於多式聯運合同定義之規定。亦即在大陸海商法中所規範之多式聯運合同,其所實施多種運輸方式,無論其他方式為鐵、公路或航空運輸,其中一種必須是採海上運輸方式。
而所謂多式聯運經營人定義,依同法第二項規定,是指本人或其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與託運人訂立多式聯運合同之人。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零三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多式聯運貨物的責任期間,自接收貨物時起至交付貨物時止。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條為關於多式聯運經營人責任期間的規定。依本條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責任期間,自其收受貨物起至交付貨物時止。故一旦發生貨損,多式聯運經營人之責任期間不限於海上運送期間,其方才負賠償責任,如多式聯運經營人在內陸或於航空機場收受、交付貨物,多式聯運經營人對於在陸上或空中發生之貨物毀損滅失,亦屬發生於多式聯運經營人的責任期間內,多式聯運經營人仍須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零四條
多式聯運經營人負責履行或者組織履行多式聯運合同,并對全程運輸負責。
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參加多式聯運的各區段承運人,可以就多式聯運合同的各區段運輸,另以合同約定相互之間的責任。但是,此項合同不得影響多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所承擔的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為式聯運經營人對全程運輸負責的規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必須對多式聯運合同之全程運輸負責,亦即無論貨物的損害發生是在海上,甚至發生於陸上、空中等階段,多式聯運經營人均須負責賠償。
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區段承運人間之責任,依兩者間所訂立之運送契約加以確定。一旦貨物在某區段發生毀損滅失,多式聯運經營人或區段承運人其中一方在為賠償後,便可依兩者間訂立之運送契約為依據,相互進行追償。多式聯運經營人與區段承運人間雖有訂立運送契約,但此項契約不能排除多式聯運經營人對整個運送過程所應承擔責任。
我國海商法
第三章 運送契約
第二節 旅客運送
大陸海商法
第五章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三章第二節為關於旅客運送之規定。我國海商法關於旅客運送規定內容包括有運送人之各項義務、旅客之各項義務及旅客的保險等規定,而對於本節未規定者,依海商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準用海上貨物運送之規定。
大陸海商法第五章為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規定。本章共有二二十條條文,其規定內容包含承運人、實際承運人、旅客及行李的定義;有關承運人推定過失的責任原則和舉證原則以及有關賠償限額的規定;承運人之受僱人及代理人的責任;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責任的劃分;合同內記載無效條款之規定;旅客乘船所負義務;行李毀損滅失賠償問題等等。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七十九條 (貨物運送規定之準用)
旅客之運送,除本節規定外,準用本章第一節之規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對於旅客運送一節中所未規定事項,準用本法關於貨物運送之規定,例如運送人應提供具適航能力之船舶及運送人主張各種免責事由等等。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條 (供給旅客膳食之義務)
對於旅客供膳者,其膳費應包括於票價之內。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八十條規定,對於旅客供應膳食者,票價內應已經包含膳食費用,故旅客只須購買船票,運送人即負有對其供給膳食之義務。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一條 (旅客之強制保險)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旅客運送人,在交通部所定特定航線及地區,應以旅客之費用代訂意外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多寡,由交通部斟酌當地經繼情況定之。損害賠償額度以保險金額作為其最高限額。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二條 (旅客之任意保險)
旅客除前條保險外,自行另加保意外險者,其損害賠償依其約定,但應以書面為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旅客除依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一條須為強制保險外,依海商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旅客尚可自行另外加保意外險,約定其損害賠償額,惟此項保險須以書面為之。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三條 (依約運送之義務)
運送人或船長應依船票所載運送旅客至目的港。
運送人或船長如違反前項規定時,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運送人或船長應依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應按照船票之記載將旅客送至目的港,一旦運送人或船長違反此一規定,依同條第二項,旅客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害發生,並可請求賠償。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四條 (旅客解約時之票價給付義務)
旅客於發航二十四小時前,得給付票價十分之二,解除契約,其於發航前因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或拒絕乘船者,運送人得請求票價十分之一。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旅客可於船舶發航前二十四小時解除契約,惟其仍須支付票價十分之二。如果旅客係因於發航前死亡、疾病或其他基於本身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或拒絕乘船時,運送人仍得請求其支付票價十分之一。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五條 (旅客不依時登船之給付票價義務)
旅客在船舶發航或航程中不依時登船,或船長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其離船者,仍應給付全部票價。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旅客如不依時登船或遭船長以依職權實行緊急處分迫令其離船時,旅客仍負有支付全部票價義務。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六條 (船舶遲誤發航日之解約)
船舶不於預定之日發航者,旅客得解除契約。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船舶如未能在預定之日發航,將使旅客遲誤到達目的港,故旅客有權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運送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票價。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七條 (旅客上陸之票價負擔義務)
旅客在航程中自願上陸時,仍負擔全部票價,其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僅按其已運送之航程負擔票價。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旅客如於航程中途自願離船上陸時,旅客仍應負擔全部票價,其不得謂其僅搭乘部份航程,因而僅須負擔該部份航程票價。但旅客如係因疾病上陸或死亡時,則僅須負擔其已運送之航程的票價。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八條 (因不可抗力時之運送義務)
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運送人或船長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港。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為運送人或船長在船舶因不可抗力不能繼續航行時,負有設法將旅客運送至目的港義務。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八十九條 (不能進港時之運送義務)
旅客之目的港如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致船船舶不能進港卸客者,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其送至最近之港口或送返乘船港。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為船舶因目的港發生天災、戰亂、瘟疫,或其他特殊事故,以致於無法進港卸客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旅客之意願,將旅客送到距離最近港口或送返原乘船港。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九十條 (修繕時之運送義務)
運送人或船長在航行中為船舶修繕時,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旅客在候船期間,並應無償供給膳宿。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九十條的規定,船舶在航行途中如需為修繕時,運送人或船長應以同等級船舶完成其航程,並應在旅客候船期間,無償供給膳宿。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九十一條 (旅客依指示離船之義務)
旅客於船舶抵達目的港後,應依船長之指示,即行離船。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一條為旅客於到達目的港後應依船長指示離船之規定。
大陸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條文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是指承運人以適合運送旅客的船舶經海路將旅客及其行李從一港運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為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定義之規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必須為經由海路,由一海港運送至另一海港,而運送人負有提供適合運送旅客的船舶,並將旅客及其行李經海路運送至目的港等兩項義務。而旅客則有支付票款之義務。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零八條
本章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承運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義與旅客訂立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的人。
(二)“實際承運人”,是指接受承運人委托,從事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的人,包括接受轉委托從事此項運送的其他人。
(三)“旅客”,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運送的人;經承運人同意,根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護送貨物的人,視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由承運人載運的任何物品和車輛,但是活動物除外。
(五)“自帶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攜帶、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艙中的行李。
說明並比較:
大陸第一百零八條為對第五章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各項用語定義之規定,其須說明者有下列二項:
一、 旅客。根據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除了依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而接受運送人運送外,依據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隨船照護貨物之人,亦屬本章所稱旅客。
二、 行李與自帶行李。依大陸第一百零八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行李與自帶行李有所區別,行李是根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而交由運送人載運於船上貨艙的任何物品和車輛,但活動物不包括在內;而自帶行李,則是指由旅客自行攜帶並保管,或放置在客艙內的行李。亦即行李與自帶行李,依行李是否為旅客自行攜帶保管加以區別。其區別實益,在於兩者運送責任期間及賠償限額等,大陸海商法皆予以不同之規定,其間差異容後述。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零九條
本章關於承運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本章關於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責任的規定,適用於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零九條為關於實際運送人責任的規定。依本條規定,大陸海商法第五章海上旅客運輸合同規定中,關於承運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責任的規定,亦適用於實際承運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條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憑證。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條為客票性質的規定。當旅客支付票價,運送人向旅客簽發客票後,此時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便告成立,故依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旅客客票為海上旅客運輸合同成立的證明。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一條
海上旅客運輸的運送期間,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止。客票票價含接送費用的,運送期間并包括承運人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
旅客的自帶行李,運送期間同前款規定。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運送期間自旅客將行李交付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時起至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還旅客時止。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為海上旅客及行李運輸之運送期間規定,其規定要項如下:
﹝一﹞旅客運送期間
一、 如果旅客支付客票票價未含接送費用時,旅客之運輸期間為自旅客登船時起至旅客離船時為止。
二、 如果旅客支付客票票價含接送費用時,則運送期間為運送人自經水路將旅客從岸上接到船上和從船上送到岸上的時間內。但前述時間不包含旅客停留在港站內、碼頭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設施內的時間。
﹝二﹞行李運送期間
一、 旅客的自帶行李之運送期間,比照適用上述旅客運送期間。
二、 非旅客自帶行李之運送期間,則自旅客將行李交付運送人或者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時起至運送人或者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交還旅客時止。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二條
旅客無票乘船、越級乘船或者超程乘船,應當按照規定補足票款,承運人可以按照規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長有權在適當地點令其離船,承運人有權向其追償。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為對於無票乘船和超程乘船旅客進行處理的規定。對於旅客未購票乘船,或以低級客艙票搭乘較高級客艙,或實際搭乘航程超過購買船票所能搭乘航程,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二條受權運送人得按照規定加收票款,如果旅客拒絕交付時,船長有權在適當地點命令其離船,運送人並有權向其追償價款。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三條
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違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其他危險品。
承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旅客違反前款規定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 、危險品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有關部門,而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為旅客在隨身攜帶行李中,禁止夾帶違禁品及為險物品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如果旅客違反上述禁止夾帶違禁品及為險物品規定時,運送人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將違禁品及危險品卸下、銷毀或者使之不能為害,或者送交有關部門,運送人並不負賠償責任。旅客如因此而造成損害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當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運送期間,因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範圍內的過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的,承運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請求人對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應當負舉證責任;但是,本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災所引起或者是由於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旅客自帶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滅失或者損壞,不論由於何種事故所引起,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證,應當視為其有過失。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為關於海上旅客運輸中承運人責任的規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在同法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旅客及其行李運送期間內,因運送人的過失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如果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滅失損壞,係由運送人之代理人、受僱人的過失所造成,則運送人僅對其代理人、受僱人在受僱或受委托的範圍內的過失,負賠償責任。運送人僅對其代理人、受僱人在執行業務範圍內,因過失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行李滅失損壞,負賠償責任。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權人如欲就上述各種損失,向運送人或運送人之代理人、受僱人請求賠償時,請求權人須就運送人或運送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有所過失,負舉證責任。但在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下除外。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自帶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船舶的沉沒、碰撞、擱淺、爆炸、火災所引起或者是由於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基本上即推定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對此類損害有過失,除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能提出反證,否則運送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非旅客自帶行李,即交由運送人保管運送的行李,只要一發生滅失或損壞,不論由於何種事故所引起,基本上即推定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有過失,除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提出反證,否則運送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五條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過失或者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應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經承運人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於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為規定承運人可以免除、減輕或解除賠償責任的條款。依本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如能提出證明,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為旅客本人的過失,則運送人得免除賠償責任;如能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旅客和承運人的共同過失造成,則應減輕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運送人如能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傷亡是由於旅客本人健康狀況造成的,運送人免除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六條
承運人對旅客的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所發生的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旅客與承運人約定將前款規定的物品交由承運人保管的,承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負賠償責任;雙方以書面約定的賠償限額高於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為承運人對旅客的貴重物品發生滅失、損壞不負賠償責任的規定。由於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由於其價值不菲,而此等貴重物品如由旅客自行攜帶保管,運送人無從知其存在及價值,亦無從代為保管,故在此情形下,如要求運送人對此等貴重物品的毀損滅失負責,實屬有欠公平。因此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旅客自行攜帶保管之貴重物品發生毀損滅失,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果旅客將貨幣、金銀、珠寶、有價證券等貴重物品,約定交給運送人保管時,依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旦發生毀損滅失,運送人須負賠償責任,但運送人之賠償額度不超過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之賠償限額。但旅客與運送人間約定賠償額度高於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之賠償限額時,則從其約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七條
除本條第四款規定的情形外,承運人在每次海上旅客運輸中的賠償責任限額,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旅客人身傷亡的,每名旅客不超過46666計
算單位;
(二)旅客自帶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
833計算單位;
(三)旅客車輛包括該車輛所載行李滅失或者損壞的,
每一車輛不超過3333計算單位;
(四)本款第(二)、(三)項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滅
失或者損壞的,每名旅客不超過1200計算單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約定,承運人對旅客車輛和旅客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但是,對每一車輛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17計算單位,對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損失的免賠額不得超過13計算單位。在計算每一車輛或者每名旅客的車輛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損失賠償數額時,應當扣除約定的承運人免賠額。
承運人和旅客可以書面約定高於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旅客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施行。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為海上旅客運輸中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本條規定係承襲一九七四年海上旅客及行李運輸雅典公約。依本條第三項的規定,承運人和旅客得以書面約定提高海上旅客運輸中之賠償責任限額。未以書面約定時,承運人對旅客、行李、自帶行李的賠償額以不超過本條所規定賠償限額為限。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承運人和旅客可就旅客車輛及其他行李約定承運人的免賠額。即在依法計算出承運人的賠償額後,如有約定免賠額時,尚應扣除當初約定的免賠額,在扣除免賠額後所剩金額即為承運人的賠償限額。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八條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承運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是由於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限制賠償責任的規定。
說明並比較:
依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為承運人喪失責任限制權利的規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如果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係導因於運送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所造成的,運送人將被剝奪其原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及一百一十七條所得享有之限制賠償責任。
依同條第二項,如經證明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係由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害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亦不能享有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及一百一十七條所得享有之限制賠償責任。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一十九條
行李發生明顯損壞的,旅客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一)自帶行李,應當在旅客離船前或者離船時提交;
(二)其他行李,應當在行李交還前或者交還時提交。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旅客在離船時或者行李交還時難以發現的,以及行李發生滅失的,旅客應當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或者應當交還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旅客未依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及時提交書面通知的,除非提出反證,視為已經完整無損地收到行李。
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承運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無需提交書面通知。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為向承運人為行李損害書面通知的規定。依本條規定旅客對行李的損壞應以書面通知運送人,關於行李損壞通知的時間,則依行李損壞是否明顯而異其規定,其規定如下:
一、 行李發生明顯損壞
﹝一﹞ 自帶行李,旅客應當在離船前或者離船時,將損壞的書面通知提交運送人或者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
﹝二﹞ 其他行李,旅客應當在行李交還前或者交還時,將損壞的書面通知提交運送人或者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
二、 行李的損壞不明顯
如果行李的損壞為旅客在離船時或者行李交還時難以發現的,旅客應當在離船或者行李交還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運送人或者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如果旅客的行李發生滅失時,其提交書面通知的時間與行李的損壞不明顯的通知時間相同,於行李應當交還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運送人或者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
如果旅客對於行李的損壞或滅失,未依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向運送人或者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交書面通知,依同條第三項的規定,除非旅客可提出行李的損壞或滅失的證明,否則即認為旅客已經完整無損收到行李。
行李交還時,旅客已經會同運送人對行李進行聯合檢查或者檢驗的,由於此時行李是否損壞或滅失,當場便可進行確認,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旅客便無需再提交書面通知。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二十條
向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證明其行為是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範圍內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的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二十條為關於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有權援用本法有關條款,享有承運人相同的抗辯及責任限制的權利的規定。依本條規定,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如欲主張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一十六條和第一百一十七條的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其必須證明他們的行為是在受僱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反之,如屬運送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個人行為,例如竊盜行為,則非屬在受僱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其自不能主張上述各項抗辯理由和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二十一條
承運人將旅客運送或者部分運送委托給實際承運人履行的,仍然應當依照本章規定,對全程運送負責。實際承運人履行運送的,承運人應當對實際承運人的行為或者實際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說明並比較:
依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為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實際承運人的責任的規定。依本條規定,運送人雖將全程或某一航程旅客運送委託給實際運送人執行,運送人仍應對全程運送負責。如果旅客發生人身傷亡或行李損壞、滅失,雖非發生於運送人運送航程內,而係發生於實際運送人履行運送之航程內,運送人仍應當對實際運送人的行為或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託的範圍內的行為負責。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二十二條
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經實際承運人書面明確同意的,對實際承運人發生效力;實際承運人是否同意,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承運人的效力。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為承運人承擔本章規定以外的義務或放棄本章規定的權利之特別協議對實際承運人的法律效力之規定。依本條規定,運送人如與旅客達成額外承擔本章關於旅客運送所未規定之義務,或放棄所賦予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其必須經實際運送人以書面明確同意,方才對產生實際運送人拘束效力。而實際運送人雖未同意此項特別協議,其不影響此項特別協議對運送人之拘束效力。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二十三條
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均負有賠償責任的,應當在此項責任限度內負連帶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為承運人與實際承運人負連帶責任的規定。依本條規定。運送人與實際運送人對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故請求權人得同時請求或單獨向運送人與實際運送人一方請求賠償。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二十四條
就旅客的人身傷亡或者行李的滅失、損壞,分別向承運人、實際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賠償請求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限額。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為關於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賠償責任限額的規定。依本條規定,請求對旅客人身傷亡及行李毀壞滅失的賠償,如係分別向運送人、實際運送人以及他們的受僱人、代理人提起的,則賠償金總額不得超過本法法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限額,以免請求權人藉此獲取額外利益。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不影響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相互追償。
說明並比較:
依本條規定,運送人或實際運送人其中一方,已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代他方負責賠償後,已為賠償一方仍可依其內部約定向應為賠償一方追償。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
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
(一)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
(二)降低本章規定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三)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作出相反的約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合同條款的無效,不影響合同其他條款的效力。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為關於海上旅客運輸合同無效條款的規定。如果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列入免除運送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降低運送人賠償限額額度、與本章規定舉證責任分配相反之約定,及對旅客提出賠償請求權利的限制等諸項條款,依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此類條款一律無效。又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前述各項無效條款,並不影響契約其他條款的效力。
我國海商法
第三章 運送契約
第三節 船舶拖帶
大陸海商法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說明並比較:
我國海商法第三章第三節為關於船舶拖帶契約的規定。本節的規定十分簡略,共計只有兩條條文,第九十二條為在單一拖帶情形下,原則上由拖船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第九十三條為在共同或連續拖帶情形下,各拖船所有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
大陸海商法第七章為海上拖航合同之規定。本章共計有十條條文,其內容包含拖航合同之定義;拖航合同採要式原則;承拖人之注意義務;託航合同之解除;相關費用的支付;損害賠償責任及免責事由等規定。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九十二條 (單一拖帶之責任)
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拖船與被拖船,如不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擔。蓋因在船舶拖帶之場合,指揮航行之權操之於拖船,通常被拖船僅聽從其指揮隨同航行而已,故其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則上應由拖船所有人負責。惟同條亦規定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契約另有訂定者」,乃係在拖帶航行有時由被拖船指揮者,或由拖船及被拖船共同管理航行者,或當事人基於特殊理由,為避免就事故責任引發糾紛,故允許當事人間特約訂其賠償責任之負擔。
我國海商法條文:第九十三條 (共同或連續拖帶之責任)
共同或連接之拖船,因航行所生之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責任。但他拖船對於加害之拖船有求償權。
大陸海商法條文:無類似條文
說明並比較:
依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如果船舶拖帶係由共同或連接拖船拖帶時,一旦在航行中發生損害,共同或連接拖船在對外關係上,對第三人負連帶責任。亦即被害人得對全體拖船或其中一艘,請求損害賠償。而在共同或連接拖船內部之間,則仍應由實際加害拖船負責。即支付賠償之非加害拖船,得就其賠償再向實際加害拖船求償。
大陸海商法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條文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輪將被拖物經海路從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費的合同。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在港區內對船舶提供的拖輪服務。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海上拖航合同」之定義規定。其中「承拖方」是指用自己擁有或租用的船舶,為他人提供海上拖航服務而收取拖航費用之人。「被拖方」則是指被拖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被拖物」指被拖船拖帶之船舶、海上鑽油平台、浮洞的船塢或碼頭等。由於構成海上拖航要件為必須經過海路,故僅在港區內對船舶提供拖帶服務,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不適用本章關於海上拖航合同的規定。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
海上拖航合同應當書面訂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內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的名稱和住所、拖輪和被拖物的名稱和主要尺度、拖輪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費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為海上拖航合同訂立形式及其內容的規定。海上拖航合同為一要式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謹慎處理,使拖輪處於適航、適拖狀態,妥善配備船員,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備供應品以及該航次必備的其他裝置、設備。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當做好被拖物的拖航準備,謹慎處埋,使被拖物處於適拖狀態,并向承拖方如實說明被拖物的情況,提供有關檢驗機構簽發的被拖物適合拖航的證書和有關文件。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為關於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成拖人要使拖輪處於適航、適拖狀態,被拖方要使被拖物處於適拖狀態的規定。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當時,應謹慎處理,提供適航及適拖狀態的船舶,並應妥善配備船員及所有拖航所需之配備。本項規定精神與同法第四十七條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船舶適航能力義務相同,在於要求承拖方應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及適拖,以保障被拖物之安全。
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為被拖方應盡之義務。被拖方應謹慎處理作好被拖航的準備,使被拖物處於適合被拖狀態。被拖方尚負有向承拖方如實說明被拖物的情況,並提供有關檢驗機構簽發的被拖物適合拖航的證書和有關文件之義務。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五十八條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負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拖航費已經支付的,承拖方應當退還給被拖方。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為起拖前合同雙方解除合同的規定。依本條規定,在起拖前,如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的事由,例如天災、戰爭、罷工等,因而導至合同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都有權解除契約,並且不對對方負賠償責任。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拖航費無須返還,否則拖航費如已支付者,應返還被拖方。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
起拖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負賠償責任。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為關於起拖後合同雙方解除合同的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起拖後,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而解除合同時,其效果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相同。但本法條並未規定如已支付時,承拖方應否退還給被拖方。解釋上,本法條未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相同規定,因此對起拖後因法定事由而解除合同,如運費已支付者,除雙方有特別約定外,承拖方無須退還給被拖方。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六十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鄰近地點或者拖輪船長選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錨泊地,將被拖物移交給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視為已經履行合同。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六十條為關於合同無法履行時承拖方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依本法條規定,被拖物如果因遭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雙方的原因,致使無法拖至目的地時,承拖方可以將被拖物拖至目的地的鄰近地點,或者拖輪船長選定的安全的港口或錨泊地,將被拖物移交給被拖方或者其代理人,此時承拖方視為已經履行海上拖航合同。但合同如果另有約定時,例如約定無法拖至目的港時,則應拖至另一約定港口,承拖方便應依約定,而不能逕自依本法條,直接拖至鄰近港口。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六十一條
被拖方未按照約定支付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承拖方對被拖物有留置權。
說明並比較:
依本法條規定,承拖方在被拖方未支付約定拖航費和其他合理費用時,有權留置被拖物。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六十二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損失,由一方的過失造成的,有過失的一方應當負賠償責任;由雙方過失造成的,各方按照過失程度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雖有前款規定,經承拖方證明,被拖方的損失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負賠償責任;
(一)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
人、代理人在駕駛拖輪或者管理拖輪中的過失;
(二)拖輪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時的過失。
本條規定僅在海上拖航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時適用。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為關於承拖方和被拖方造成對方損害時如何承擔責任的規定。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在拖航過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一方所發生損害,係由於成另一方過失所造成的,有過失的一方應負賠償責任。但如果雙方對損害的發生皆有過失時,其賠償責任的分擔,則依其過失程度的比例決定之。
本法條第二項的規定為承拖方免責事由之規定。亦即被拖方所受損失係導因於本項所列二項原因:1拖輪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僱人、代理人在駕駛拖輪或者管理拖輪中的過失;2 拖輪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時的過失。承拖方對於前述原因造成被拖方損失,其可主張免責,但承拖方須對免責事由與被拖方的損失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本條規定為一任意規定,僅於海上拖航合同未約定或無排除本法條約定時適用之。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六十三條
在海上拖航過程中,由於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過失,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一方連帶支付的賠償超過其應當承擔的比例的,對另一方有追償權。
說明並比較:
大陸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為關於承拖方或被拖方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的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在海上拖航過程中,因承拖方或被拖方一方的過失,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時,承拖方與被拖方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第三人得同時或分別向承拖方與被拖方求償。如果承拖方與被拖方對三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皆有過失時,承拖方或被拖方其中一方依連帶責任為賠償後,如果其支付賠償額超過其應承擔之比例,支付賠償一方可對另外一方追償代為支付賠償額。
大陸海商法條文:第一百六十四條
拖輪所有人拖帶其所有的或者經營的駁船載運貨物,經海路由一港運至另一港的,視為海上貨物運輸。
說明並比較:
依本法條規定,如果拖輪的所有人以其所有或經營之駁船載運貨物,並經海路運送時,則此項運送便視為海上貨物運輸,關於其法律關係,應適用大陸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之規定。
(本文為作者於民國91年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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