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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2月15日 星期四

退除役官兵之間接安置之作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書面質詢 6-5-01-0078

案由:本院委員李復甸鑑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對於退除役官兵之間接安置之作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說明:
一、 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下稱安置辦法)第十條規定:「退除役官兵無工作能力、生活清苦或其本人死亡者,輔導會得依申請間接安置其配偶、子女就業。」故依安置辦法之規定,退輔會對於退除役官兵子女之輔導就業一視同仁,並未設有差別待遇。
二、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六、子婦女婿。」故子女對於父母係相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子婦的扶養順位後於退除役官兵之女兒。且女兒扶養的義務不因是否有婚姻關係而受影響。
三、 退輔會依據安置辦法所發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間接安置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規定所稱間接安置,係指退除役官兵因無工作能力,生活清苦或本人死亡,其配偶或子女得向輔導會申請安置就業而言。」第三點規定:「前點所列退除役官兵,申請間接安置其已婚嫁之女或子媳就業時,依下列規定核辦:(一)退除役官兵已婚嫁之女,如須負擔父母生活,經查屬實,並具結保證以薪給負擔父母生活者,得依本規定,予以間接安置就業。(二)退除役官兵如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其共同居住之子媳,必須負擔翁姑生活,經查屬實,得比照前款規定核辦。」由上開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已婚嫁之女兒須將所領支薪金,供養父母生活且須經調查和簽具切結後,方得申請安置,惟退除役官兵之兒子卻無此要求;又子婦其對於扶養退除役官兵之順位並不相同,卻與以婚嫁之女兒申請安置之程序相同。
四、 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係對於男女平等之憲法保障,且安置辦法亦未對於子女申請安置程序有不同之規定。然作業規定卻對於退除役官兵已婚嫁之女兒,申請間接安置之程序有與兒子有別,且設有限制與條件,實對於退除役官兵之子女間申請間接安置有差別待遇,使得退除役官兵已婚嫁女兒申請間接安置增加困難。違反憲法平等權之要求,及侵害人民平等權。
五、 作業規定關於子婦申請間接安置之部分,實屬安置辦法未有規定之部分,然基於照顧退除役官兵,增加其生活保障之目的而言,確屬良政,惟應需增設於安置辦法中,以求法規範體系之周延。又子婦對於退除役官兵之扶養順位次於退除役官兵之女兒,然作業規定卻對於子婦及已婚嫁之女兒,申請間接安置卻採相同的程序,顯然輕重失衡。且子女的扶養義務及順位相同,惟子婦卻可以申請安置,反之退除役官兵之女婿則無此權利。對於子女的配偶顯存在差別待遇,而不存在任何合理的基礎,而違背憲法平等權之保護。
六、 綜上,上開之作業規定違反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的保護,曲解安置辦法的規定,對於退除役官兵女兒及女婿,造成不合理限制,對此退輔會應儘速修改之,且應對於所發布之各項行政命令,做全面性的檢討,避免此等不合理的規定一再地侵害人民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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