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分類與法治精神
早在希臘時代,亞理斯多得即將法律分為自然的(natural)與法訂的(legal)兩類。所謂「自然的法」,社會中謂具有共通性且普遍存在強制力的法律。法訂的法是指某些在效力上沒有差等,純粹因為法之訂定而產生規範的法律。因此,人們對自然的法的認定是沒有歧異的。直到近代,亞理斯多得對法律的分類依然被個各學者所接受。涂爾幹(E. Durkheim 1858-1917)將法律分為「抑制法」(repressive law)與「補償法」(restitutivelaw)。抑制法的特性在於強制與懲罰。最具代表的抑制法即是刑法。抑制法與人心相通,是為共同良知( common conscience )的中心部份。屠涅思(F. Tonnies 1855-1936)將社會現象區分為共同社會 ( Gemeinschaft )與利益社會 ( Gesellschaft )兩類法律之分類存在。自然可包括在內。社會規範多基於傳統友誼及共同接受的宗教秩序等自然的默契( Eintract )。這些社會規範所形成的慣例(convention)與慣行(common habit)實已根植於社會意志(social will),而成為「共同社會的法律」。韋伯(Max Weber 1864-1920)明顯地受屠涅思的影響而有傾向共同社會的法律 ( Vergemeinschtung ) 一類。派塔柴思基(Leon Petrazycki 1867-1931)將法律區分為「直觀法」(intuitive law)與「實證法」(positive law)其意義亦是相同。
人民是非善惡基本的正義觀念即是具有直觀特性的「共同社會法」。無論民事或刑事規範都有所謂「共同社會法」存在。譬如刑事法規中有關犯罪之構成要件便都與是非善惡基本的正義觀念有關,屬於「共同社會法」的部份。至於犯罪之處罰則非依直觀可以獲知,而為利益社會之法律。因此,有大量的法律是本於社會生活,可以自然習得良知良能。準此原則,學校教育所應教育得該是道德與紀律,而不僅是法律常識。
學校從事法治教育之目的,可分為二。其一,要使人民藉瞭解法律而知個人權益之保障;其二,要透過法治教育促使人民不致違法。目前教育單位的目的在減少青少年之犯罪,而非欲教育人民如何保障自身權益。但忽略了道德與紀律的要求,反而一昧傳習法律常識,其實目的與手段是倒錯的。
民主之精義與民主制度
理論上,一個既有能力又有效能的理想政府應該是由哲學家領導的專制政府。但是由於「哲王」( Philosopher King )之不可多得,且其繼位之問題難以解決。於是人們寧可接受了品質不高且效率不好的民主制度。至少可以確保國家不會走向極端,而使人民權益受損。由於人類智力得分佈有才智愚劣的差異,若要使民主政治得以落實,並朝向較高品質發展,間接民主與意見溝通乃有其特殊之重要性。經由間接民主,可以選舉才智出眾的人士代議政事,自然可以提高民主政治的品質。
當言論不受箝制,人民的意見允許充分表達時,民眾乃可以依理性判斷各個意見的好壞、高下。漸次形成共識。當言論受到保障之後,至少在言論所及的地區可以從產生成熟的決策。此後,若能經由有組織的傳佈使意見受到最大多數的支持。因此,會議與結社成為傳佈意見有力的方式。因此,人民的言論與結社自由是民主制度的基礎。訓練人民尊重他人發表言論,訓練人民勇於發表言論,訓練人民善於利用會議溝通以意見,與訓練人民理性判斷,是確保一個高品質民主制度的根本。
紀律訓練之重要
紀律( discipline)之養成是教育功能中極為重要之一環。其目的不僅止於訓育中之德目,更是一種人生的態度與處世的方法。近年來,社會上產生了一種奇特的現象,我們姑且稱之為「散漫」 ( sloppy )。我們看到社會上有太多的任意作為與放任行為。非僅日常生活,甚至連原應十分嚴謹的工作都以隨性的方式處理。似乎是中國人太聰明了,使得人們懶得遵循作業的正當程序。 Due Process在美國不止是法律名詞,更是一切工作的必須態度及方法。台灣有多少事件肇因於這種散漫的態度,高雄煉油廠油管漏油引致大火是如此;北縣老人安養院大火亦是如此;林肯大郡邊坡倒塌是如此;劉邦友血案及白曉燕綁案久久。未能破案,其原因大半也是第一現場保全資料過於散漫所致。因此,紀律訓練不只是民主法治在學校教育中佔有重要地位,而且是全社會一個進步的指標。
學校教育與民主法治
瞭解法律,不等同於善守法紀。前些時有一高等法院的法官因受賄被起訴,其前更有檢察官因涉及電玩案而被判刑。若是學校教育欲透過法治教育而減少犯罪其方法確是值得商榷。目前,各級學校在執行民主法治教育時,經常注重法律常識會考與自治選舉。固然加強人民對立法之了解與強化參參加政治選舉之熱誠,均有益於民主法治之推展。然而,由法律本質與民主精義以觀,注重道德教育與加強紀律訓練,應是推展法治教育之根本;學習尊重他人與善於組織會議,方是落實民主制度之基礎。
(本文作者為世新大學法學院院長李復甸教授 發表於民國八十八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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